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07、21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縣沙鹿鎮○○○路235 之4 號「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部分,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負責人,為從事鷹架搭建及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且與日瑋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日瑋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8日僱用由源誠企業社派遣之林阿樹及蔡榮華從 事整理鷹架工作,並由丙○○與林阿樹、蔡榮華於同日8時 許,至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轉入東向產業道路之日瑋公司鷹架堆料場,由林阿樹及蔡榮華負責整理鷹架,丙○○負責駕駛堆高機,將以鐵線綑綁之鷹架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丙○○與日瑋公司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對於工作場所有物件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丙○○駕駛堆高機,一次將2捆高度共約2.4公尺、重量共約300至400公斤之鷹架,堆疊在堆高機貨叉上,惟未設置保持穩固,防止翻倒,及防護勞工為飛落物體砸傷之安全衛生措施設備,適行經林阿樹及蔡榮華工作處旁時,其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致綑綁堆高機貨叉上層之鷹架鐵線斷裂,上層鷹架自貨叉上飛落,而砸中被害人林阿樹之背部,致林阿樹倒地,受有背部重物壓創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不治死亡。日瑋公司及丙○○於上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9 日10時40分許,據報前往相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樹之兄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包括被害人林阿樹之兄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問之指訴,及證及人蔡榮華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8662號 覆函覆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7年6月6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6757號函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其上訴意旨係辯稱:被告丙○○於本案確有過失,事後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丙○○有和解之誠意,並非被告不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所開之金額實在太高,被告實已無力負擔;而被害人父母已歿,無妻及子女,被害人家屬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害人家屬僅得請求醫療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丙○○已先行支付約9 萬餘元之醫藥、喪葬費用,此金額為全部之花費,被害人家屬未再有何支出,另被害人家屬已領到源誠企業社所投保之100萬元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至被害人家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8662號函覆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罹災者林阿樹係由源誠企業社派遣至日瑋公司從事雜項工作,受日瑋公司監督指揮管理作業,故以日瑋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源誠企業社負責勞動基準法責任撰寫本報告書」等語,顯見依勞基法應負責者,是源誠企業社,並非被告丙○○,被害者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所請求之對象錯誤;被告丙○○已履行法律上應盡之賠償責任,已具備和解之目的,顯見上訴人悔改之誠意,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應不在本案考慮之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以免被告丙○○因入獄致使公司倒閉,員工生計無著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阿樹之兄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問之指訴,及證及人蔡榮華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字卷第31-32頁)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8662號函 覆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字卷第21-31頁)在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林阿樹係因推高機上鷹架崩落而受有背部重物壓創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7年3月28日11時 52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6頁)及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8-45頁)在卷可憑 。而按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對於工作場所有物件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第23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日 瑋公司僱用被害人林阿樹整理及搬運鷹架,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被告等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保持穩固,防止翻倒,及防護勞工為飛落物體砸傷之安全衛生措施設備,被告丙○○駕駛堆高機,一次將2捆鷹架堆 疊在堆高機貨叉上,適行經被害人林阿樹及蔡榮華工作處旁時,其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致綑綁堆高機貨叉上層之鷹架鐵線斷裂,上層鷹架自貨叉上飛落,而砸中被害人林阿樹之背部,致使被害人林阿樹傷重死亡(本件災害原因,參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偵查卷第28頁),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阿樹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同案被告日瑋公司及被告丙○○於發生上揭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中檢所,業據同案被告日瑋公司及被告丙○○坦承不諱。此外,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於97年5月30日函請勞委 會中檢所研究本案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非同案被告日瑋公司及被告丙○○主動報告檢查機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30日中檢輝文97 偵9907號字第085061號函及勞委會中檢所97年6月6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675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違反此規定,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一行為,所犯上開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含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判決係以:「審酌被告丙○○係被告日瑋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林阿樹整理及搬運鷹架,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有足夠安全條件下,因鷹架未綑綁完善,導致鷹架自堆高機貨叉上飛落,壓在被害人林阿樹背部,致被害人林阿樹死亡,且發生上述死亡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中檢所,以迅速釐清災害事故發生原因,及迄今僅交付保險金100萬 元、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共10萬元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由,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觀諸其量刑之審酌,似僅就被告丙○○所犯三罪予以綜合性之審酌,並未就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具體個別量刑理由加以說明其審 酌依據,揆其裁量之意旨,似隱含以被告丙○○「迄今僅交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共 10萬元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其量刑之審酌依據。惟參以被告丙○○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屬過失犯罪,於事發後即刻打電話給醫院急救(見蔡榮華警詢,相驗卷第14頁),並自始即坦承犯罪不諱,於偵、審中亦多次向檢察官、法院陳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談妥而不能和解之情形(偵卷第15頁、第49頁、原審卷第19頁、第25 頁背面,其中一度被告一方表明願含保險金在內,總共賠償被害人家屬150萬元,但雙方仍無共識),顯見被告丙○○ 對本件之善後賠償並非不予理會,對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後事費用約9萬餘元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再徵諸本件意外事件,固係因被告丙○○於駕駛推高機時疏未注意,其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致因綑綁堆高機貨叉上層之鷹架鐵線斷裂,致上層鷹架自貨叉上飛落,砸中被害人林阿樹之背部,致使被害人林阿樹傷重死亡,而有過失;然鷹架之鐵線無法承受而斷裂,當亦係鷹架掉落原因之一,此為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所載明,而據證人蔡榮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鷹架由誰綑綁給丙○○載運?)都是之前的人綁的,不知道是何人。」等語(相驗卷第31頁),此外,無積極事證足認先前之鷹架鐵線係出於被告丙○○之不當綑綁,此自當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再以被告犯後之善後態度,不過係法定十項量刑條件之其中一項,誠以人命固非價,被害人身亡,除由源誠企業社之投保而理賠100萬元外,由被告丙○○另賠償約9萬元之醫藥費用及後事費用約9萬餘元,衡之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似嫌 偏低,但告訴人既自承其為被害人之兄,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被害人無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參以民法相關規定,被告丙○○上訴意旨關於善後賠償之抗辯亦非全然無的放矢,至於被害人家屬是否另有其他賠償依據而為另外之請求,其等非不得依法另行主張,對於其等之民事權益並不生剝奪,而民事和解不能達成共識,涉及雙方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之認知等多方面因素,非必然僅是某一方之責,如僅將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共識之責任,全歸由被告丙○○獨擔,亦非允洽,且對被告宣告以短期自由刑,令入監執行,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罪之責任衡平、損害填補是否有所助益,不無待斟酌之處。綜上以觀,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未區分其所犯數 罪之情節、刑責各有不同,就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一併概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認原審判決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連同被告丙○○所犯與業務過失致死罪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部分,一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告日瑋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林阿樹整理及搬運鷹架,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其於駕駛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致因綑綁堆高機貨叉上層之鷹架鐵線斷裂,鷹架飛落,壓及被害人林阿樹背部,事發後被告丙○○即通知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阿樹仍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且發生上述死亡災害後,被告丙○○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中檢所,以迅速釐清災害事故發生原因,而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兄弟姊妹除已取得派遣被害人之源誠企業社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外,被告丙○○並已給付含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約9 萬餘元,而被告丙○○另多次與被害人之家屬商談和解,但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參以和解不能達成共識,涉及雙方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之認知等多方面因素,非必然僅是某一方之責,即是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但受侵害之權利人如有法律依據,仍得循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且犯罪行為人之犯後善後處理情形(即犯後之態度),僅是刑法第57條之法定十項量刑條件之其中一項,對被告之量刑仍應參酌全般情況加以裁處,而被告丙○○就本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屬過失犯罪,犯後並非置之不聞問,其惡性並未達須予以入監執行,始能衡平其所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丙○○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原判決認應與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分論併罰,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同案被 告日瑋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林阿樹整理及搬運鷹架,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有足夠安全條件下,因鷹架未綑綁完善,導致鷹架自堆高機貨叉上飛落,壓在被害人林阿樹背部,致被害人林阿樹死亡,且發生上述死亡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中檢所,以迅速釐清災害事故發生原因,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科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一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