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辛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 兼代表人 甲○○ 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 兼上二人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6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203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5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其事由如下:㈠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用於彈劾證人本身於偵、審中之證詞,以驗明證人證詞之可靠程度,證人張蕭英畤於調查時證稱本件招標案乃因其認為展盛公司可承作始進行投標,顯見被告展盛公司確有投標之意,且投標底價與估價單係由展盛公司負責人乙○○及甲○○訂定,與偵查時證稱:投標價格由甲○○決定明顯不符。然原審確定判決卻對於證人張蕭英畤警訊與偵查中證詞重大矛盾處之重要證據漏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偵查中之證詞可採之理由,即遽採證人張蕭英畤於偵查中證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展盛公司與辛錩公司為本件投標之競爭對手,故代表展盛公司參與投標之張蕭英畤於投標當日問被告甲○○,若展盛公司並非最低價是否要減價,甲○○告知辛錩公司會得標等語,乃符合一般常情。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予以審認,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誤之處。㈡本件勞務採購案,除辛錩、瑞銘、展盛公司外,尚有第四家即威力公司參與投標、開標,且威力公司採購品項A至H之底價,其全數價額亦均高於底價及辛錩公司之底價甚多,原審漏未審酌威力公司之全數投標價額遠低於被告辛錩公司之全數投標價額之證據,即以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全數投標價額均高於底價及辛錩公司甚多,可知展盛、瑞銘公司自始即無競標之意,實有違誤。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定,「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投標廠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者不得投標.. 」、「辛錩公司與 瑞銘公司知押標金號碼分別為PQ878546、PQ878547,均係由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個別帳戶提領95萬元及購買,足證二者之押標金非同一廠商繳納」、「本案押標金依招標公告資料,係固定金額95萬元,任何廠商均以相同金額繳交,難以押標金同一日繳交或準備,即認定有假性競爭之情形」、「經肉眼比對投標文件字跡,尚非同一人填寫.. 」,因而 認定本件勞務採購案被告等人並未具有重大異常關連。此外,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忽略政府採購法及本件招標文件中均未有投標廠商為夫妻關係不得投標之限制,顯過於率斷,有判決違誤之處。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之違法情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明確說明其認定之証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張蕭英畤於警訊與偵查中證言不符部分:證人張蕭英畤於警訊時雖謂投標底價與估價單係由展盛公司負責人乙○○及甲○○訂定,與偵查時證稱:投標價格由甲○○決定不符。惟證人前後供述不符,究應如何取捨,仍應由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非為爭取得標而參與投標,僅係陪標製作假性競爭之認定,非僅依證人張蕭英畤於偵查時之供述,此觀原判決文第6、7、8頁之㈣、㈤即 明。㈡關於尚有第四家公司「威力公司」參與投標部分:本件勞務採購案,雖有第四家即威力公司參與投標、開標,惟原確定判決亦說明何以不因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乃在於被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參與投標,無非在使第一次投標時,即能使參與投標廠商達到法定家數,俾承辦機關進行第一次開標決標,避免參與第二次投標增加競標之風險,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不法意圖,(此參原判決第8頁㈥)此 並不因本案有第四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可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㈢關於本件勞務採購案被告等人是否具有重大異常關連部分:被告辛錩公司、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由乙○○辦理,乙○○並委由丙○○代表被告瑞銘公司到場投標、張蕭英畤代表被告展盛公司到場投標,業據被告甲○○、乙○○供呈在卷。又政府採購法雖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惟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投標時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且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為限。而本件採購招標案並無允許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此觀招標須知即明,而被告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亦非共同投標,原確定判決第9頁㈦㈧亦有說明。綜上,本件原判決既 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