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之「排氣員戊○○」之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排氣員戊○○」之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係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七二五號)之董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退出),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和田公司負責人游秀嬌(和田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係夫妻。緣和田公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委託代檢之廠商,因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之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之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彰化監理站於當日下午,立即指派工務員丁○○及稽查員乙○○至和田公司進行稽查。二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抵達和田公司後,即向在場之和田公司檢驗員柯文淵及戊○○表明身分,並要求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進行車輛檢驗測試,俟檢驗線前段之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該車車號後,即由乙○○負責駕車進行測試,戊○○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而丁○○則會同柯文淵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觀看檢驗結果,迨至檢驗煞車項目時,乙○○故以不踩煞車之方式測試,經電腦螢幕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為「不合格」,丁○○隨即會同柯文淵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不合格」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指示之方法,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丁○○再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並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丁○○與乙○○比對前開二張紀錄表後,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煞車方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因認和田公司之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顯有加裝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再質問柯文淵及戊○○等人為何會如此?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丁○○及乙○○二人遂攜同前開二紙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嗣經彰化監理站將上情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己○○與游秀嬌(所犯誣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二人均明知上情,竟因不甘停止代檢之損失,而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虛構:「丁○○、乙○○分別係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電腦專員及稽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抽查汽車代檢場必須會同業者代表並當場製作抽查表,以作為考評處分之依據。詎二人竟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之汽車代檢廠,動手開啟電腦讀取資料,當時並未指電腦有何問題,或會同和田公司人員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無異狀,而暗中竊取和田公司之電腦資料,嗣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將該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不實事實,委由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游秀嬌之名義代為撰狀,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丁○○、乙○○二人提起自訴,誣指「丁○○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丁○○、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己○○及游秀嬌二人不服,再委由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代為撰寫上訴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又游秀嬌、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訴願,渠二人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詎己○○為求該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竟萌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先委請不詳人士調整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部分字體及代號顯示字體,再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印章以偽造印文之犯意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九月四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和田公司,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顯示該等資料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即列印,並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審核無誤,明知當日值勤之排氣員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所有之排氣員章攜走,己○○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九月四日止之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專門刻印人員,偽刻「排氣員戊○○」之印章一枚後,再於不詳時、地,持以蓋印於前開檢驗紀錄表上而偽造「排氣員戊○○」印文,並同時盜用檢驗員甲○○置放於公司內之「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 ○○」之檢驗員章,蓋印於其重新列印之檢驗紀錄表上,而以此方式重新製作佯經甲○○、戊○○曾於當日審核用印無訛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下稱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完成後,旋即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三八號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田公司),將經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而製作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薛梁律師,委由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上開違反公路法一案時,當庭提出原本(經法院閱後發還),欲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監理站、檢驗員甲○○、排氣員戊○○;薛梁律師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案時,提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嗣因彰化監理站核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至和田公司進行督導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委由林世祿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薛梁律師、本院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關於本案之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部分,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筆錄在卷可考(上訴卷第八二至九十、一二九至一四二頁、重上更㈠卷第五九頁反面、第九一至九九頁),再審酌本案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取得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依證據 一、被告己○○之誣告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游秀嬌係夫妻,且分係和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實際上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檢後,即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而委由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游秀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丁○○及乙○○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自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後,其二人不服,再委由薛梁律師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意,辯稱:檢驗員來公司檢驗當天我不在場,是柯文淵跟我說的云云(重上更㈠卷第58 頁 ),惟查: (一)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游秀嬌以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被告等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和田公司之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變造其等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復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情為由,委由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與代表人游秀嬌之名義代為撰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案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自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在卷(訴卷一第五九頁反面、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並有自訴狀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在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丁○○及乙○○二人被訴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己○○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職司審判之法官提起自訴,嗣經審判機關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二人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汽車代檢廠係彰化監理站所委託之代檢廠商;而告訴人丁○○及乙○○二人則分別係彰化監理站之電腦專員及稽查人員之事實,業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訴卷一第二五三頁),復有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站)委託檢驗合約書一份足憑(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又彰化監理站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臺中區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因而指派告訴人二人前往和田公司稽查,告訴人丁○○及乙○○二人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至和田公司,並即向在場之檢驗員柯文淵及戊○○二人表明身分,且要求以自備之車牌號碼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即由告訴人乙○○駕車進行測試,戊○○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而告訴人丁○○則會同柯文淵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觀看檢驗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卷一第二五三至二六二頁),核與證人戊○○、王淑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訊問時之證述(自卷二三至二四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淵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訴卷一第三0九、三一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指述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係無故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之情,顯有不實。再告訴人乙○○駕車進行檢驗剎車項目時,其故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電腦螢幕即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不合格」,告訴人丁○○隨即會同同案被告柯文淵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不合格」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及臺中監理所指示之方法,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告訴人丁○○再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並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告訴人丁○○及乙○○二人質問證人戊○○及同案被告柯文淵為何會如此?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告訴人丁○○及乙○○二人因而攜同前開二紙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並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等情,亦據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訴卷一第二五三至二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淵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卷一第三0九、三一0頁),並有日期均為:╲9╲、時間均為:::,而序號亦均同為022號,然電腦判定一為合格、一為不合格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所檢附之附件第六、七頁〈置放於卷外〉),參以交通部公路局確曾因查獲高雄地區代檢廠檢驗電腦軟體擅自加裝不法之副程式,而予上開代檢廠以停檢一個月的處分後,隨即將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及操作方法,函示各區監理所查核各代檢廠電腦軟體程式,並轉知各轄站同步實施等情,亦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影卷第十一頁),益徵告訴人丁○○及乙○○二人確係受指示至和田公司進行專案抽查,並依交通部公路局所指示之方式會同和田公司檢驗員柯文淵與戊○○進行檢測,而獲得上開二張結果全然不同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並無被告己○○所指之暗中竊取和田公司電腦資料及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等情事,且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亦未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檢查時尚有戊○○及柯文淵在場,且戊○○及柯文淵亦知悉檢驗紀錄已遭告訴人丁○○質疑之事,是告訴人丁○○、乙○○並無侵入建築物、竊盜、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堪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上開自訴案件具狀所指丁○○、乙○○二人私自潛入其等經營之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而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確係虛偽不實之指訴。(四)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前以告訴人等未依法製作考評表,亦未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答辯,顯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考評抽查表是否製作並非必要。又告訴人丁○○及乙○○二人發現和田公司車檢線之電腦程式有異常狀況時,即質問在場人員戊○○及被告柯文淵,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等情,已如前述,並無未予和田公司答辯之情,實難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有何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情事。況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是否有依辯護人所指之法定程序抽驗,亦與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是否有私自潛入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電腦資料,及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無涉,辯護人以此置辯,實屬無稽。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指述告訴人等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係屬虛偽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查,被告己○○明知上開自訴狀所指訴之事實係虛偽不實等情,亦據證人柯文淵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按CTRL +F12你有在現場?)應該是有。(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你有無看到?)最後有拿二張檢驗紀錄表給我看。‥‥(他有無問你為何會如此?)有,他最後有拿二張紀錄表給我看,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說我不曉得。(抽查人員離開時你如何告訴己○○?)我是照實跟己○○講等語(訴卷一第三0九頁反面、三一0頁)在卷,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自訴狀裡提到乙○○、丁○○「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是柯文淵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想像的?)‥‥是我自己講的。‥‥(柯文淵有無告訴你丁○○、乙○○二人是何單位來抽查的?)是監理站的人。(柯文淵有無告訴你他們二人來做何事?)說來抽查等語(訴卷一第二九九頁反面、三00頁),足認被告己○○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係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查,而非無故擅自潛入和田公司,亦無擅自竊取電腦資料,用以簽報公路局處分之資料亦非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知之甚詳;又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空白收據,由乙方(即和田公司代檢廠)依照規定以代檢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關紀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甲方(即彰化監理站)定檢銷號,檢驗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甲方查核。」、「乙方每日受理檢驗作業,各種有關報表、規費及罰款作廢收據、代收現金解繳公庫收據聯及所扣牌照等應於次日上午悉數詳列清單送甲方簽收。」、「為執行汽車委託檢驗工作,甲方訂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公路局各監理所站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違反檢驗規定裁罰要點),乙方應確實遵守之,如有違反並依附件一規定予以處分,‧‧‧」之規定,亦為及彰化監理站與和田公司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影卷第十八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監理機關人員有進入所委託代檢場所督導檢查之權,告訴人丁○○及乙○○二人均為彰化監理站人員,其等至所委託代檢之和田公司進行臨時性抽查,自有權取回其等測試所得之資料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己○○為和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益徵其確知告訴人等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電腦資料之犯行。再參以被告己○○既為和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和田公司代檢廠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有無加裝副程式,當知之甚詳,縱同案被告柯文淵並未向其陳明告訴人丁○○及乙○○二人究竟查獲何事?然其於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之處分後,即應已知悉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係查獲和田公司代檢廠有加裝副程式之情,並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其竟指摘告訴人係擅自變造所取走之電腦資料,復將此不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足見被告己○○確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其猶辯稱:無誣告犯意;檢驗當天情形是柯文淵告訴我的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己○○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曾告訴游秀嬌關於告訴人二人前至和田公司檢驗一事等語(訴卷一第三一七頁反面)參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游秀嬌係夫妻關係,此業經其二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己○○應無刻意隱瞞上開事實欺騙被告游秀嬌之理;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和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己○○,游秀嬌雖僅係掛名負責人,但其均會與己○○一同至和田公司參與相關事務之處理,伊等各股東曾針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自訴一案開會討論,地點係在和田公司辦公室後面之會議室,當時出席之人有游秀嬌、己○○、柯文淵、辛○○、癸○○代表壬○○出席,當時係己○○堅持要告,游秀嬌亦附和說要告,其餘股東均反對要提起該訴訟等語(訴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0頁),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和田公司股東,和田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己○○負責,但游秀嬌亦常至公司參與公司事務之討論,各股東曾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自訴之事開會討論,當時開會之人有游秀嬌、己○○、謝榮輝、柯文淵、庚○○、壬○○委託癸○○出席,開會地點係在員工辦公室後面之一間空的辦公室,當時係己○○先提說要告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伊與庚○○、柯文淵、癸○○均反對提起訴訟,但己○○堅持要告,游秀嬌亦說要告倒他等語(訴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受壬○○之委託參加和田公司之股東會,各股東間曾就是否欲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訴訟開會討論,地點是在會客室,當時究有何股東在場,伊記不太清楚,印象中辛○○、柯文淵、己○○及游秀嬌均有在場,係由己○○先提議欲提起訴訟,其表示不願讓公司停業,當時伊與柯文淵均表示不要告,但己○○說要全權處理,因當時公司印章、資金均由己○○掌控,至於游秀嬌有無附和說一定要告等情,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訴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亦曾供承:伊認為伊係大股東,伊主張要告即可等語(訴卷一第二九九頁反面),堪認和田公司之其餘股東並未同意對告訴人等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而同案被告游秀嬌亦知悉此事,其竟仍允許被告己○○遽以和田公司名義及其名義為代表人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自訴,實難認其與被告己○○無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游秀嬌縱未實際參與前開自訴案件之提起,然其與己○○有誣告之犯意聯絡亦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均明知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並無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竟仍由被告己○○捏造事實對之提起自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確有誣告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二、被告己○○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委由薛梁律師提出和田公司代檢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以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犯行,辯稱:柯文淵告訴我這兩個彰化監理站人員抽查後,電腦印出來有關「0」、「X」不一樣,可能這兩個人員有動過電腦,所以我才叫人來修理電腦。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有關甲○○、戊○○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云云(重上更㈠卷第五八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以和田公司名義具狀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訴願,其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等情,除據被告己○○所不否認外,並有和田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影卷第二至六頁)。又被告己○○曾在光田公司,交付和田公司代檢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車輛紀錄表三十三份予薛梁律師,委託其於前開行政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情,薛梁律師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原本,經法院當庭核閱後發還,薛梁律師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庭呈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卷一第二九九頁反面至三0一頁),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九八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可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影卷第四二、四四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己○○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偵七四三九卷第五十至一二五頁)與告訴人丁○○及乙○○據以簽報公路局對和田公司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置於卷外,即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卷第六、七頁),經比對發現:(1)薛梁律師所提出 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〤」;而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則為「0」、「X」;(2)薛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係顯示車主全名,所站代號係顯示「640B」;而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則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代號則係以「彰化」代之,此有前開檢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即上開偵七四三九卷第五十至一二五頁、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卷第六、七頁),,足認二者確不相同。復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彰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至和田公司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置於卷外,即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卷所附),與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及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張檢驗紀錄表比對發現:(1)彰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0」、「X」,車主欄位亦僅顯示車主姓氏,所 站代號則僅以「彰化」代之,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相符,而與被告己○○所提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並不相同;(2)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 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其所站代號始有出現「640B」之記載,惟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仍為「0」、「X」 ,且此種方式持續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檢驗紀錄表均仍相同;(3)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彰化監理站所抽 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方出現「○」、「〤」之字跡,而所站代號亦以「640B」代之,始與被告己○○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之字跡及記載方式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之抽查檢驗記錄表(置於卷外)可憑,足見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和田公司所列印,亦非於八十九年間自和田公司所列印,否則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理應會與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間對和田公司施以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之記載方式及字跡均相同;反之,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出據以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其記載方式及字跡均與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間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相同,足認該二張檢驗紀錄表確係自和田公司所列印無訛,是故,被告己○○委由薛梁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其製作完成並交予薛梁律師之日期,應係在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其上記載所站代號為「640B」及判定欄位之字跡仍為「0」、「X」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檢驗紀錄表(附於中監彰 字000000000號卷第三四頁)製作完成之後,而 在薛梁律師持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原本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閱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前,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間之某時,始製作完成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應堪認定。 (三)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命當日值勤之檢驗員甲○○及排氣員戊○○辨認其上之印文是否由其等所親自蓋用,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程序上若是由伊驗車,驗完紀錄表出來後,伊就會蓋章,但伊無法記憶上開檢驗紀錄表是否由伊所親自蓋印等語(他卷一二七頁反面);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當天伊值勤,理應由伊蓋印,但伊無法記憶此份檢驗紀錄表是否由伊所蓋印,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離職,離職時,伊有將排氣員之印章帶走等語(他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己○○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其上之檢驗員印章是否由其蓋印,但若該份資料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驗完車旋即列印出,則應係由伊所蓋印無訛,若非當日列印,伊則不清楚係由何人蓋印,因伊檢驗員之印章下班後即交由公司統一保管,伊不能確定不會有他人擅自拿取該顆印章蓋用等語(訴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前開證人等雖無法確認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員及排氣員之印章是否由其等所親蓋,然其等已明白證述該份資料若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當日所列印,其上之印章即非由其等所蓋印等情;而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間所列印,而應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所列印製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二之(二)),堪認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印章並非由證人甲○○、戊○○二人所蓋用。再參以證人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和田公司刻印予其之排氣員印章帶走,業據其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且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排氣員戊○○」之印文一經比對,亦與證人戊○○任職於和田公司所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排氣員印文明顯不同,有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之戊○○之站存印鑑卡(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第三頁)與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偵七四三九卷第五十至一二五頁)可佐,是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排氣員戊○○」之印文,確係經偽造印章後再蓋用其上而偽造印文所致。而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之印文 經核亦與證人甲○○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檢驗員印文相同,亦有甲○○之站存印鑑卡可佐(上開彰化監理站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文第二頁),再參以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章雖係真正 ,惟並非證人甲○○所蓋印,已如前述,亦係遭盜用印章亦明。被告己○○經檢察官詢問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之來源,於偵訊已供稱:我自己決定要印出來的等語(他卷第七五頁),是應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排氣員戊○○」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之上,而偽造印文,並盜用「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 」章蓋印於上,亦堪認定。 (四)被告己○○並非檢驗員甲○○、亦非排氣員戊○○,顯無權盜用檢驗員甲○○置放於公司內之檢驗員「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章,蓋印於其重新列印之上開三十三 份檢驗紀錄表上,以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刻「排氣員戊○○」之印章一枚後蓋印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而偽造「排氣員戊○○」之印文於其上,而重新製作內容雖非不實,但其上所站代號之記載及部分電腦欄位之字體已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電腦列印之所站代號、字體記載方式不同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再委由薛梁律師提交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明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係屬偽造,顯見被告上揭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監理站、甲○○、戊○○亦明,故被告己○○具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己○○於事隔多年後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提出質地新穎之「排氣員戊○○」之印章一枚(訴卷一第三二五頁),然被告己○○對交付原審存卷之「排氣員戊○○」印章係報監理站的印章,於行政法院提出資料上所用並不是這一個印鑑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 日始在原審提出質地新穎且與本件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所示之「排氣員戊○○」印文毫無關係之「排氣員戊○○」之印章一枚,仍無從否認本件被告確有另偽刻「排氣員戊○○」之印章,蓋用後偽造「排氣員戊○○」之印文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之認定。 (五)另被告己○○雖以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柯文淵發覺有異,而交付予其提出於訴訟中云云置辯,然業為同案被告柯文淵所否認,且證人柯文淵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己○○自己決定要提出訴訟,且該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亦非伊交付予己○○,伊全然不知該份資料係從何而來,係迄至本案偵查庭時,伊始知有此份資料等語(訴卷一第三一0頁背面),參以證人薛梁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訴告訴人丁○○及乙○○二人偽造文書之案件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係由己○○委託伊為之,二案訴訟過程中亦均由己○○與伊接洽,並未有其他人與之接洽,當時伊有告知己○○須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方得提起上開訴訟,己○○僅回稱其係大股東,至於其有無確實經全體股東同意,伊並不清楚;另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己○○通知伊至彰化縣二林鎮光田公司,由己○○交付予伊,當時並未告訴伊該份資料係如何來等語(訴卷一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被告己○○亦自承:伊係公司大股東,係伊決定要提出告訴;柯文淵並未請伊於訴訟上提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等語(訴卷一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0一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柯文淵非但未贊成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及行政訴訟,亦未欲將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提出於訴訟上參酌,則其理應不會甘冒觸法風險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況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指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柯文淵拿給我看的,我說這樣不對,我們要提出告訴云云(偵七四三九卷第二一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提起自訴案件時,柯文淵尚未交付予伊該份資料云云(訴卷一第三0四頁反面),其等先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甚曾於偵查中自承該等檢驗紀錄表係其自己決定要列印的等語(他卷七五頁),益徵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應非由同案被告柯文淵所交付,而係由其自己列印再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於該檢驗紀錄表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本院認被告己○○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詹益治與劉俊明以證明告訴人丁○○、乙○○二人確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事實,與本案無涉,認無傳喚之必要;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甲○○、戊○○云云(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惟證人甲○○、戊○○前已於偵訊、原審多次到庭陳述,復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訴卷一第一三九至一五四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己○○意圖使告訴人丁○○、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提起自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己○○為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委請不詳人士調整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後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並盜用檢驗員甲○○之「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章及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排氣員戊○○之「排氣員戊○○」排氣員章並蓋印於其上,以顯示該份資料確係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所親自檢驗並審核無訛,復將之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供參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游秀嬌間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代為撰狀、遞狀,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排氣員戊○○」印章,係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二十五年十二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己○○雖同時以一訴狀誣告告訴人丁○○及乙○○二人,然僅妨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能論以單純一誣告罪。再被告己○○盜取「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其偽造「排氣員戊○○」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而偽造「排氣員戊○○」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被告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之某時,然並無證據證明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犯行時間相隔多久,本件爰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為之,從而,被告偽造印文犯行與盜用印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再被告己○○所犯上開誣告犯行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法院提出自訴之時間,而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之某時,二犯行相距已近五月,再其偽造印文、盜用印章於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委由薛梁律師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違反公路法訴訟中,並未提出於前開自訴詐欺案件中,是二行為間,並無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牽連犯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為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亦未適用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㈡再被告己○○所犯上開誣告、偽造印文罪間,應係數罪併罰,原審誤認二罪係構成牽連犯云云,亦有違誤。又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上訴主張:己○○應有與柯文淵共犯本件誣告罪,尚不得以柯文淵之親友事後證稱柯文淵於擬提本件自訴案時與其他股東反對,即否認柯文淵與游秀嬌、己○○共犯本件誣告罪,且被告己○○既有上開原審所述之行為惡性非輕,復其經營汽車代檢行業,自於電腦加裝副程式以利造假、舞弊,東窗事發後,反該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竊盜等不堪之罪名,如不予嚴懲,適足以助長違法亂紀者挑戰、污衊公權力之歪風,原審就被告己○○之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惟查: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除與同案被告游秀嬌外,另與同案被告柯文淵有共犯本件誣告罪,且本件自訴案,柯文淵既未具名提出,復亦反對提出自訴,亦據證人辛○○、庚○○、癸○○於偵訊或原審均具證明柯文淵反對提出自訴(偵卷二0八頁、二一0頁、訴卷一第二一七、二一二頁、二六六頁反面),主觀上難認柯文淵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誣告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己○○除與同案被告游秀嬌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柯文淵共犯本件誣告罪,尚有誤會。②雖誣告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是本件被告己○○對於個人丁○○及乙○○二人受害部分,業已與丁○○及乙○○二人達成和解,業據丁○○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反面),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頁),顯亦僅係對個人受害部分為補償,再參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考量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雖有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不當,惟尚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丁○○及乙○○二人至和田公司抽檢後,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應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竟具狀誣告告訴人丁○○及乙○○,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更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所生危害匪淺,且係主導前開自訴案件之誣告犯行之人,尤有甚者,被告己○○為捏造告訴人等簽報公路局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偽造「排氣員戊○○」之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復盜用甲○○之「交路檢字第1001752號甲○○」章, 以製作內容雖非不實,然部分字體、代號已有不同之檢驗紀錄表,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以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偽造之「排氣員戊○○」印章,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業經銷燬丟棄,此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和田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附於(訴卷一第一一九頁),該等檢驗紀錄表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對其上偽造之「排氣員戊○○」印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盜用印章、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