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28號、89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間,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41號1樓「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原與富麗公司總經理乙○○協議,由伊以個人名義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將之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案,嗣於87年5月13日,明知未經富麗公司及陳昭峰、楊金龍 等人之同意,先以個人名義不得聲請興建商業大樓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玉真轉告不知情之洪敏能通知富麗公司交出印鑑章,憑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聲請建築執照事宜,惟取得富麗公司之印鑑章後,竟令陳玉真逕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陳昭峰及楊金龍之名義,偽造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3823萬8000元及1億9492萬2000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二份契約書)後,於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示與乙○○。嗣於同年6月11日因亞太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無法核 貸款項,遂與乙○○協議,由富麗公司承接該筆購地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被告與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8 巷41號1樓簽訂買賣契約後,乙○○於翌日即將10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號內,嗣乙○○欲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時,見被告推託再三,乙○○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前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上開土地雖曾於87年7月1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同年月10日,遭被告藉不知情之黃淑燕以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之名下,再於87年7月29日、30日分別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之名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富麗公司之總經理乙○○、會計楊惠茹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曾在富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②證人乙○○、洪敏能之證述,證明:本件係被告本欲自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因銀行無法核貸放款,資金困窘,方請求乙○○承接該筆購地契約,進而與乙○○訂立購地契約。③證人乙○○、陳昭峰、楊金龍、向淑文之證述,證明:系爭二份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其目的是要使乙○○相信被告係以1億9000餘萬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再遊說向華成以上開價額承接購地契約,藉以詐騙富麗公司之資金。④證人乙○○、陳玉真、黃淑燕之證述,證明:後來係被告與地主解除契約,並委請代書陳玉真、黃淑燕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名下。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二份契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丙○○,其固坦承有在系爭二份契約書之買方欄內簽立自己的名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辯稱:本件是乙○○找伊幫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乙○○說其之前曾找地主買過這些土地,並訂立一坪價金80萬元之草約,後來因為乙○○未履約,地主之後就不想再與乙○○交易了,伊告訴乙○○這些土地現在要以每坪80萬元來買已經不可能,乙○○說其每坪頂多只能買110萬元,再上去就沒有辦法了,伊就與乙 ○○約定以一坪110萬元為底價,至於能夠買到多少,是伊 的本領,亦即伊若能買到較低的價錢,其中價差歸伊賺取,約定後,伊即去找黃碧月,問她與地主吳振明是否有熟,黃碧月說她很熟,就由黃碧月當介紹人帶伊去找地主洽談,伊與地主洽談之條件與過程,都有一五一十的告訴乙○○。87年5月13日下午伊去嘉義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晚回到 彰化後,立即將該契約書交給乙○○,翌日即87年5月14日 上午,乙○○向伊拿印章要去辦理讓賣方楊金龍領1000萬元訂約金,辦完後,乙○○拿出系爭二份契約書,叫伊簽一下,伊問乙○○這是什麼,乙○○說這是要辦理貸款及稅金用的,伊問乙○○這樣可以嗎,乙○○說一般的建商都是這樣做,伊就打電話告訴見證律師及地主吳振明這件事,對方口頭說好像沒有影響,但是他們不會承認這件事,吳振明還跟伊說,一般就是這樣做的,向銀行辦理貸款就是要高的金額,辦理稅金就是要低的金額,當日晚上,在甲○○家中與乙○○簽訂該份伊與富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時,伊就順便在該系爭二份契約書之買方欄內簽名。後來乙○○說他划不來,要伊向富麗公司購買房子抵部分土地價款,伊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於87年6月15日與富麗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又伊與地主簽約前,乙○○就知道有附違約買回之條款,故伊與富麗公司訂立之契約,才會延續該條件,富麗公司的印章伊都沒有碰到,是乙○○叫人直接拿給代書蓋在相關的買回文件上。土地過戶到富麗公司名下後,地主要向伊拿錢,伊也一再催促乙○○付款,但乙○○說錢還沒有進來,後來竟還躲起來,伊自己的錢墊付完後,不知要怎麼辦,伊就去問律師,律師教伊寫催告函給乙○○,乙○○接到後,沒幾天即委託律師明確函覆其不再付錢,伊才依約與地主解除契約將土地過回去給地主,至今伊除了自己的墊付款損失外,並未拿到富麗公司或乙○○任何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既無經營建設公司,無從以個人名義申請興建商業大樓,根本無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自用之動機,更無偽造系爭二份契約書之實益,本案係乙○○設局,先委由被告出名與地主簽約,乙○○虛與委蛇應付,於土地過戶予富麗公司之前,經被告一再催促,才給付1900萬元,俟土地過戶後,乙○○即翻臉不認帳,讓被告背負未完全給付地主買賣價金之債務,本件乙○○如依約確實給付價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不會過戶回去給地主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碧月於88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與吳振明認識,丙○○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原來地主不願意將土地賣乙○○,所以乙○○找丙○○出面,本件是我介紹丙○○與吳振明洽談」等語(參第10628 號偵一卷第41頁筆錄)。 ㈡、證人吳振明於89年3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為何不願意與乙○○交易?)因我不信任他」 (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12頁背面筆錄),於91年10月24日 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嘉義市十二筆土地,丙○○與你洽談前,乙○○有無洽詢購地事宜?)當時有很多人來商談過,但是沒有成功,乙○○本人之前也有來談過,也沒有成功,至於是什麼原因沒成功,不記得了,後來經過一年時間賣給丙○○」、「(問:是否有說過土地若是彰化乙○○要買,就不賣給他?)我當時認為已經和向先生談過了,條件談不攏,所以就不願再談」、「(問:當時有何特別原因,不願意再與乙○○談?)我認為他沒有錢買土地,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所開立的支票向先生無法履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0-203頁筆錄)。 ㈢、乙○○於85年間有與吳振明、楊金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房屋興建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吳振明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給乙○○開發、營造等項,乙○○必須清償吳振明先前之貸款5000萬元,再撥付3000萬元給吳振明,另該些土地向銀行貸款1億元由楊金龍收取等,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之該房屋興建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66頁)。 ㈣、綜上,足徵乙○○之前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吳振明、楊金龍訂過契約,後來不知何故雙方解除契約,但地主吳振明認為乙○○沒有錢無法履約,之後即不願意再與乙○○交易,且仲介黃碧月係乙○○介紹給被告的。是以被告謂係乙○○之前曾找地主買過該些土地,並訂立一坪價金80萬元之草約,後來因為乙○○未履約,地主之後就不想再與乙○○交易,乙○○乃再找伊代為購買該些土地等情,並非無據。六、次查: ㈠、證人即代書陳玉真於89年7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供稱:「(問:有無接受富麗公司及丙○○委任辦理十二筆土地之事宜?)有,丙○○當時有說土地是要過戶給富麗公司」、「(問:富麗公司並非土地買賣當事人,為何要過戶給富麗公司?)丙○○係權利人,所以他可以指定要過戶至任何人名下」(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30-31頁筆錄)。 ㈡、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陳昭峰(律師)於89年7月14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買賣時預作契約不能成立要將土地還給原地主?)因為訴訟標的金額龐大,且分期期限很長,當事人害怕富麗公司把土地過給別人,所以才做要將土地過還給原地主,而過戶給原地主資料,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就已做好」(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31頁背面筆 錄)。 ㈢、證人楊金龍於91年1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富麗公司與丙○○合作情形我不清楚……當初丙○○在購買土地的時候,有說如果沒有辦法支付款項,就應該返還該筆土地……買賣之初,丙○○就表明要將土地過戶給他指定之人」(參原審卷一第221頁筆錄)。 ㈣、證人甲○○於98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住在我那裡,他要去嘉義,請我載他去,中途有先去載一位女性友人,然後我有載他們去,到那邊時我就在旁邊坐,我知道處理到很晚,回家時,我先載女性友人回去,然後再回到我家,乙○○他們有很多人都在我們家裡」、「(問:乙○○去你家,被告有交什麼東西給乙○○?)交一包東西給他」、「(問:你們回到彰化多久,乙○○才來你家?)回來時我太太說乙○○來好幾次,我們就打電話請他過來」(參本院卷第48頁筆錄)。 ㈤、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月13日晚上11點被告簽約完後,就拿這系爭二份契約給我,說 他已買下這土地,已經給了1億200萬元的票給地主了,所以要拿給我做帳,希望我能借1000萬元給他,他會給富麗公司十分之一的股份,且工程會給我們公司承包,並把土地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當時我不懷疑有詐」(參本院卷第96頁筆錄)。 ㈥、證人向淑文於89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及92年6月5日在 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87年5月13日丙○○打電話給我 叔叔(指乙○○)稱他已買下本案土地,且約我叔叔到甲○○家談,我叔叔便過去找他,回來時拿回牛皮紙袋,裡面有二份契約書及支票簿票頭等物」(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74 頁、原審卷二第203頁筆錄)。 ㈦、被告於87年5月13日在嘉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賣方楊金 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應支付楊金龍1億1500萬 元(簽約時給付1000萬元,賣方原向銀行申貸之5000萬元由被告承受,被告再開立合計5500萬元之支票六紙),支付李江鎮600萬元(開立九張支票),支付黃碧月541萬4500元(開立一張支票),支付李美慧402萬5700元(開立四張支票 ),餘款同意折合2400萬元予李江鎮,由李江鎮向買方購買以買賣標的為建築基地所興建價值4800萬元之房屋,買方於前項房屋交付李江鎮前,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即應將餘款2400萬元給付吳振明(參第7952號偵卷第88-92頁 )。亦即被告訂立該契約共應給付1億5444萬200元之價金。㈧、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7月1日由賣方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富麗公司(參第7952號偵卷第20-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 ㈨、證人洪敏能於89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是經由甲○○介紹認識丙○○,丙○○說一個月7萬元僱用 我,任丙○○的私人秘書,幫忙本件十二筆土地向銀行借貸及企畫,我拿的是富麗公司之支票,但是何人開給我的,我已記不起來,當時丙○○問我7萬元有無意見,在場之乙○ ○有同意」(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72-73頁筆錄)。 ㈩、綜上,顯見被告於87年5月13日與楊金龍訂約時,已當場表 明買賣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要指定過戶登記給富麗公司,且證人乙○○於被告與楊金龍訂約之日多次到甲○○家中等待被告回來,被告訂約回來後當晚即將所訂立之契約交給乙○○(至於所交付者為該份真正契約,或系爭二份契約,詳下㈣所述),嗣該些土地確係於87年7月1日直接過戶登記到富麗公司名下。茲本件若非乙○○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向地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①被告為何於訂約當日即表明要將土地過戶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②乙○○何以於被告與地主訂約當日,即到甲○○家中等待被告,被告亦於當日即將所訂立之契約交給乙○○收受作帳,而不自己保管處理,③何以被告僱用洪敏能當秘書,幫忙處理本件土地貸款及企畫事宜,要經過乙○○同意,其薪水也由富麗公司之支票支付,④該些土地價值約1億6000萬元,被告也已簽 出近億元之支票給賣方,亦即必須要負擔該些金額之票據責任,若非乙○○事先答應承接該契約,依常情被告自不可能於乙○○僅出借1000萬元,即將該些土地登記給富麗公司,⑤被告並未開設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何以被告在契約中會訂定餘款同意折合2400萬元予李江鎮,由李江鎮向「買方」購買以買賣標的為建築基地所興建價值4800萬元之房屋。本院因認被告謂本件土地係伊代乙○○購買乙情,應該為真,而可採信。 七、又查: ㈠、證人洪敏能於89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本件土地買賣有無接觸富麗公司之大小章?)是代書通知我,我是告訴富麗公司之會計小姐,請富麗公司之員工拿給代書」(參第10628號偵二卷第73頁筆錄),於92年3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就富麗公司與被告5月14日買賣契約書,是否曾經看過?)這份合約書是我打的, 我是11日就開始著手,簽訂的日期是當天」(參原審卷二第172頁筆錄)。 ㈡、證人陳玉真於91年12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富麗公司的大小章是誰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丙○○的秘書交給我的,所以大小章應該就是丙○○的秘書交給我的」(參原審卷二第35頁筆錄)。 ㈢、證人甲○○於93年4月7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印章是否你蓋?)印章是我蓋的」、「(問:你蓋章日期為何?)即契約書記載日期5月14日」、「(問:簽約究係5月14日或6月14日?)5月14日晚上」(參本院上訴卷第146 頁筆錄),於98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隔天向華成有沒有來?)隔天(即87年5月14日)早上我就 去田裡,中午才回來,他就說要我當見證人」、「(問:你有無當見證人?)有,我有蓋章」、「(問:你當時見證的是否就是第7952號偵卷第13-14頁被告與富麗公司訂立之買 賣契約書?)對」(參本原卷第44頁筆錄)。 ㈣、告訴人富麗公司於88年8月3日最初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87年5月14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 公司總經理乙○○佯稱……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且因該案延滯已久,眼見契約書在手,即行同意而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之契約書……」等字(參第7952號偵卷第3-4頁刑事告 訴狀)。87年8月26日被告與富麗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亦 記載:「茲雙方就有關(87年5月13日甲方〈指被告〉與原 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立買賣合約,及87年5月14日,甲方與乙 方〈指富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協議……」等字(參第10628號偵一卷第161頁)。 ㈤、被告與富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訂約日期為「87年5月14日」,並於第四特約事項部分約定:「延續賣方 (指被告)於87年5月13日丙○○與楊金龍先生簽定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參第7952號偵卷第13-14頁),而被 告與楊金龍於87年5月1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 項第㈢點約定:「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者)」(參第7952號偵卷第89頁背面)。 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富麗公司,及後來富麗公司移轉登記回給地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富麗公司及負責人向富佃之印文,經肉眼觀看完全一樣(參外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㈦、綜上,足見被告與富麗公司係於87年5月14日訂立該份買賣 契約書,且富麗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洪敏能通知富麗公司之會計小姐直接交給代書陳玉真辦理,代書即在該些土地所有權轉登記給富麗公司及由富麗公司移轉回給原地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用該大小章。茲①乙○○於87年5 月13日取得被告與地主所訂立之契約,自應有看到契約中訂有「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者)」之約定,縱然被告所交付者為系爭二份契約書,惟該二份契約書內亦有相同之記載(參第7952號偵卷第117頁背面、120頁背面)。②乙○○旋於87年5月14日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書,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延續賣方(指被告)於87年5 月13日丙○○與楊金龍先生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信其確係如被告所言,係要承接被告與地主所簽立之契約。③富麗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拿交給代書,代書亦只是因被告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富麗公司,而依據契約約定,於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富麗公司時,預作買方不履約時,由地主買回之登記資料。今乙○○既已瞭解被告與原地主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並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載明延續該契約內容,復由富麗公司之會計小姐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代書依契約約定辦理,則被告何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八、再查: ㈠、證人陳昭峰於91年12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契約訂定過程費時多久?)應該是在我快下班約5點的時候,吳振明或是楊金龍打電話給我,他們在5點半之後才到,契約全部費時到晚上9點多」(參原審卷二第30頁 筆錄)。 ㈡、證人甲○○於98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住在我那裡,他要去嘉義,請我載他去,中途有先去載一位女性友人,然後我有載他們去,到那邊時我就在旁邊坐,我知道處理到很晚,回家時,我先載女性友人回去,然後再回到我家,乙○○他們有很多人都在我們家裡」、「(問:乙○○去你家,被告有交什麼東西給向華成?)交一包東西給他」、「(問:那包東西內容為何?)不知道」、「(問:那包東西在嘉義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有看到他們在桌上整理而已」、「(問:你說的桌上整理的地點是在嘉義?)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看到這包東西外表,沒有看到內容?)對」、「(問:你們去嘉義到回來彰化,被告有無離開?)沒有,都和我在一起」、「(問:你們回到彰化多久,乙○○才來你家?)回來時我太太說乙○○來好幾次,我們就打電話請他們過來」、「(問:他們何時過來?)這無法回答,他就住在我們隔壁附近而已」、(「(問:被告將那包東西交給乙○○,乙○○如何處理?)乙○○交給他姪子」(參本院卷第48頁筆錄)。 ㈢、系爭二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分別為2億3823萬8000元及1億9492萬2000元,而被告與富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億3823萬8000元(參第7952號偵卷第13頁背面、116頁背面、119頁背面)。 ㈣、綜上,足見被告於87年5月13日在嘉義與地主簽完買賣契約 書時已經晚上9點多,一回到彰化馬上電請住在證人甲○○ 住家附近之乙○○過來,乙○○自被告處取得契約書之時間係當晚11點(詳前乙○○所述)。茲①被告在嘉義與地主訂立契約時,在眾目睽睽之下,自不可能同時私自製作該系爭二份契約。②被告在一個多鐘頭之時間內,從嘉義回到彰化,於途中車內尚有他人,於到甲○○住處,乙○○立即過來,是要謂被告於斯時斯處偽造該系爭二份契約書,顯係極為困難甚至是不可能之事。③乙○○於87年5月13日晚上11時 自被告處取得的果係該系爭二份契約書,而該系爭二份契約書價金並不一樣,差約4000萬元,且一次訂立二份不同價金之契約,也顯與常情有違,何以乙○○收受後不僅未提出質疑,仍於翌日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訂立價金為2億3823萬8000元(與系爭二份契約書較高金額該份相同)之買賣契約書 ,並交付富麗公司之大小章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④被告謂乙○○拿系爭二份契約書給伊簽名時,說一份要報稅用,一份要向銀行貸款用,與一般人常有如此作法相符合,再參諸乙○○未對被告一次交付兩份不同價金之契約書質疑,且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不採價金較低而較有利於富麗公司之1億9492萬2000元,卻採價金較高 而較不利於富麗公司之億3823萬8000元,附表所示之土地合計716平方公分,約等於216.59坪,每坪以110萬元計算,共約2億3824萬9000元,與前揭2億3823萬800 0元之價金極 為吻合等情,本院認證人甲○○謂87年5月13日當晚係看到 被告將在嘉義代書處帶回之資料(即真正之契約書)交給乙○○乙情為真,被告謂該系爭二份契約書係乙○○拿給其簽名的亦非虛。⑤雖然該系爭二份契約書經賣方楊金龍、見證人陳昭否認為渠等所簽立,被告亦有此質疑卻仍在上面簽立自己之名字,惟被告謂其有打電話告訴見證律師及地主吳振明這件事,對方口頭說好像沒有影響,但是他們不會承認這件事,而被告所言固無證據可資證明,然與常情尚無不合,且被告除簽自己名字外,並未為其他偽造之行為,是於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並未知會或確實違反賣方及見證人之意思下,亦非能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九、末查: ㈠、證人乙○○於96年6月26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這邊總共匯款多少錢給丙○○?)總共是3800萬元,87年5月13日借1000萬元,87年6月15日付1000萬元的土地款,87年8月26日又付1800萬元」(參該案卷第105頁筆錄),於98年1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陳稱你於87年8月26日有交付1800萬元給 被告是否屬實?)有,是給他指定的人1600萬元的支票」、「(問:證據為何?)庭呈開立支票資料影本,是開立被告所指定的人林麗珠二張支票」、「(問:這二張支票,是交給何人?有無兌現?)是交給林麗珠,這二張支票都尚未兌現」、「(問:為何要交給林麗珠?為何沒有兌現?)是當初被告指定要交給林麗珠的,這部分之所以要交給林麗珠部分,是因為我與被告丙○○有協議,我才交給林麗珠,至於沒有兌現部分,是因為票期有半年之久,但這個問題都沒有解決,所以我與林麗珠有說好」(參本院卷第97頁筆錄)。另證人楊金龍於91年1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所拿的金額有多少?)當天我拿到支票的有4、5000萬元,支票有七、八張,後來陸續兌現的支票有2800多萬 元」、「(問:解除契約後,你所領取的2800萬元,日後有交還丙○○?)依照解除契約的約定,這筆款項是由賣方沒收」(參原審卷一第222頁筆錄)。足徵本件土地買賣富麗 公司共付給被告2000萬元(其中87年5月13日給付之1000萬 元乙○○稱係借款),被告共付給賣方楊金龍2800萬元,亦即富麗公司損失2000萬元,被告損失800萬元,而這些錢都 成了與原地主解除契約的違約金。 ㈡、被告與富麗公司於87年5月14日所訂立之契約記載:「買賣 於簽約同時給付1000萬元整,第一期5月22日支付1000萬元 整,第二期5月27日支付500萬元整,第三期6月10日支付4423萬8000元,第四期6月15日支付1000萬元,第五期7月1日支付500萬元整,第六期7月15日支付…第九期…」(參第7952號偵卷第13頁背面),惟至87年7月1日該些土地過戶到富麗公司名下止,富麗公司竟然僅支付2000萬元價金(其中1000萬元向富城尚堅稱係借給被告的,詳前述),富麗公司顯然未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付款條件,而被告見狀後即於87年7月2日委請陳昭峰律師發函給富麗公司及向富城,請其於文到後一星期內與被告商談解決之道,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參本院卷第109頁),富麗公司仍未支付價金,迫使 被告對原地主違約,而不得不解除契約,將該些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地主名下,可見本件係富麗公司對被告違約未依期給付價金,被告連鎖對賣方楊金龍違約,造成前揭2800萬元之損失及土地被移轉回去給原地主之結果。 ㈢、乙○○雖然證稱87年5月13日晚上11時被告在甲○○家中交 給伊的是該系爭二份契約書並非被告與楊金龍訂立之真正契約書,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是直到87年6月27日才知道有 該份真正的契約書(參該案卷第103頁背面筆錄)等語。惟 ①乙○○於91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系爭二份 契約書是5月13日晚上11點半在甲○○住處,他叫我去拿回 來,支票存根也交給我,叫我作帳」(參第10628偵二卷第 146頁背面筆錄),於96年6月26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二分契約書是丙○○在87年5月13日晚上11點 交給我的,直接送到富麗公司彰化的地址給我,當時我姪女向淑文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參該案卷第103-104頁筆 錄)。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交付該系爭二份契約書之地點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而本案之重點係在此系爭二份契約書,證人乙○○已出庭多次,復為本案之關鍵人物,當知之甚明,若非事實並非如其前之所述,其應不至因忘記而於後來為不同之陳述,②對於本院一再問其被告一次交付兩份不同價金之契約書給其,為何其不質疑,其回稱:「這二份契約書,是他的名義,與我無關,而契約是他給我,至於二個價金部分,他有告訴我說,一個1億9000萬元那份契約, 是他買的價格,另外一份高的契約,是要向銀行貸款用的」、「(問:既然有二個價格,高的價格是要向銀行貸款用,為何富麗公司仍要用高的價格來買?)我是延續原來的合約,因為我們也要向銀行貸款,所以,才以高的價格的契約來訂,我有跟他說,日後要把真正的價格的合約給我,到時候,是要以真正價格作為買賣的價金」、「(問:既然1億9492萬2000元、2億3823萬8000元兩種契約,都有給你,為何還要一份真正價格的合約給你?)6月13日晚上11點,他有找 人告訴我說,要我承接全部的土地,我就跟他聲明說,要把真正的契約給我,他另外有要我隔天支付土地款1000萬元給他,而我在6月15日有給他」、「(問:你是不是知道,除 了二份契約外,還有真正的合約?)是丙○○、洪敏能告訴我說,除了上開1億9492萬2000元、2億3823萬8000元,還有一份真正的合約還在代書那邊,這是在6月13日丙○○、洪 敏能才告訴我的」(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筆錄),亦即其於87年6月13日即知道除該系爭二份契約書外另有一份真正之 契約,此非惟其知道之時間點與在本院更一審所證述之87年6月27日不符,且其於87年6月13日既已知有另份真正之契約,何以其證稱係87年6月14日(實為87年5月14日,詳前述)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不參酌該份真正的契約訂立價格,卻僅為向銀行貸款,而犧牲富麗公司之鉅額利益,與被告訂立金額最高之2億3823萬8000元契約,其所述 若非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即是刻意減損富麗公司之利益至明。 ㈣、乙○○另證稱伊係於87年6月14日代表富麗公司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書,因被告說為求契約效力能夠延續,才將訂約日期記載為87年5月14日,伊於與被告簽約後翌日即87年6月15日就支付被告1000萬元等語。惟該契約書果係87年6月14日 才訂立,並於87年6月15日支付1000萬元,何以①該契約書 內容記載價金之給付為:「買賣於簽約同時給付1000萬元整,第一期5月22日支付1000萬元整,第二期5月27日支付500 萬元整,第三期6月10日支付4423萬8000元,第四期6月15日支付1000萬元,第五期7月1日支付500萬元整,第六期7月15日支付……第九期……」(參第7952號偵卷第13頁背面),亦即從87年5月22日即開始給付價金,②乙○○於87年6月28日召開之富麗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記錄執行董事報告第2 點會記載:「87年6月1日發現支付土地款之87年5月27日500萬元支票由仲介人黃碧月女兒六信曉陽分社之戶頭交換,並由甲○○提現分三筆轉匯,事後多方調查有洗錢之嫌」等字(參本院卷第78頁),亦即富麗公司於87年5月27日有簽立 一張支付土地款之500萬元支票,於87年6月1日發現非由被 告或地主提示之意,③於87年6月15日富麗公司再與被告訂 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中約定:「原契約中前付之1800萬元整及原協議分戶貸款辦妥應付之尾款5000萬元,合計6800萬元轉為訂購富麗公司在本案土地企畫興建之金融商業大廈第五及第六兩層樓及地下室停車位兩位之全部款項」(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亦即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契約已付1800 萬元,此與乙○○所稱契約訂立後,至87年6月15日,僅付 1000萬元不符。綜上顯見證人乙○○所述與富麗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所載完全不符。 ㈤、證人洪敏能雖於96年12月11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富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丙○○從日本回來之後我用電腦打的,實際上簽約的日期也是87年6月,我 原先是打87年6月的,但為了承接的問題才會改為87年5月」等語(參該案卷第220頁背面筆錄)。惟此與其前揭在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迥異(參前㈠所述),且與前揭所調查之客觀證據不符,參諸被告與富麗公司發生本件購地糾紛後,乙○○於87年6月28日召開緊急會議聘請證人洪敏能為 富麗公司之執行秘書並追補其薪資乙情(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證人洪敏能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詞,顯係迴護富麗公司及乙○○之詞,不足憑採。 ㈥、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雖然被告就「渠是應乙○○要求配合始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及「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現象(參原審卷二第186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 告書)。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是以被告縱未通過測謊鑑識,仍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被告所指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包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 表: ┌──┬─────┬─────┬───┬─────┬─────────┐ │編號│地段 │所有人 │地目 │面積 │所有權範圍 │ ├──┼─────┼─────┼───┼─────┼─────────┤ │ │嘉義市末廣│林啟滄 │建地 │分別為六十│所有權全部 │ │ │段四小段九│ │ │四、九十二│ │ │ │之七號、同│ │ │及八十五平│ │ │一 │地段九之八│ │ │方公尺 │ │ │ │號、同地段│ │ │ │ │ │ │九之九號 │ │ │ │ │ ├──┼─────┼─────┼───┼─────┼─────────┤ │ │同前段同小│黃美如、黃│建地 │三一一平方│ 所有權全部 │ │二 │段九之七四│美娜、邱永│ │公尺 │ │ │ │地號 │光、李蕙如│ │ │ │ ├──┼─────┼─────┼───┼─────┼─────────┤ │ │同前段同小│林秋城 │ │二十四平方│所有權全部 │ │ │段三之二地│ │建地 │公尺及二十│ │ │三 │號及九之一│ │ │二平方公尺│ │ │ │地號 │ │ │ │ │ ├──┼─────┼─────┼───┼─────┼─────────┤ │ │同前段同小│李秀娥 │建地 │八、三、一│所有權全部 │ │ │段九之五二│ │ │、三十五及│ │ │ │、九之五三│ │ │十平方公尺│ │ │ │、同前段三│ │ │ │ │ │ │小段五之二│ │ │ │ │ │四 │二、三小段│ │ │ │ │ │ │十六之三及│ │ │ │ │ │ │三小段十六│ │ │ │ │ │ │之四地號 │ │ │ │ │ ├──┼─────┼─────┼───┼─────┼─────────┤ │ │三小段十六│陳天和 │建地 │六十一平方│所有權全部 │ │ │地號 │ │ │公尺 │ │ │五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