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二四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二四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杰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林正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正杰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之負責人,黃馨慧(已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大同資訊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均稱證管會(即起訴書及原審所稱之證期會),現在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股票公開發行: (一)林正杰為虛誇公司經營成果,以利大同資訊公司上櫃、上市及辦理增資,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不實之輔教學生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大同資訊公司職員程輔儀、王慧君、白淑芬、王秀女等人依資料登載,惟暫不寄發教材,程輔儀等人即依其指示登載內容不實之輔教收入,並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其間虛列八十四年度輔教收入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十五萬七千元、虛列八十五年間輔教收入七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並於八十六年間起,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黃馨慧(原為該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總,其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共同虛列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元之八十六年度輔教收入及一億九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之八十七年度輔教收入。林正杰於八十七年間又單獨基於虛誇公司經營成果,以黃惟魯為人頭帳戶購入大同資訊公司所興建之立德冠餘屋價金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惟上開交易既為帳上人頭戶,本無可能有付款之行為,竟仍將之虛列為銀行存款,藉以虛增營業額,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並持上開虛偽帳證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證管會行使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內容如下:①林正杰持內容虛偽之上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證管會申請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二億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證管會申請(證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文)核准發行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盈餘轉增資四千八百三十萬元;②林正杰持內容虛偽之上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證管會申請(證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文,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核准現金增資三億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註:之後以每股二十五元募集,總計現金增資七億九千五百十八萬八千元】、盈餘轉增資五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元、資本公積轉增資三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③林正杰與黃馨慧共同持內容虛偽之上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證管會申請核准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四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證管會申請核准盈餘轉增資九千六百八十萬元、資本公積轉增資九千六百八十萬元(共計轉增資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 (二)林正杰復利用大同資訊公司並未詳實記載帳冊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見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之投資款共九千八百萬元時,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應歸屬大同資訊公司之款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匯入非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吞入己;又因私下擬向林憲治借款,且以提供同額定存單設質擔保為要件,以獲得林憲治自其母廖碧霞帳戶將借款九千六百萬元分別匯入林正杰所指示之中瑀投資公司、陸鼎投資公司及林正杰個人帳戶,林正杰遂將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一億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中九千六百萬元轉匯大同資訊公司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隨即辦理定期存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質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上開定存單解約予以侵占後,並轉帳至廖碧霞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林憲治、廖碧霞之民間借款。 (三)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資金之金額已高達四億五千萬元,造成資金缺口,林正杰、黃馨慧惟恐遭發覺,即謀議取得銀行帳戶存款證明以虛應彌補,竟委由知情之林宏昭向金主商借四億五千萬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俟取得與內容不實之大同資訊公司銀行存款證明後,即行歸還借款,林宏昭因無足夠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黃世直處理,黃世直即與林正杰、黃馨慧、林宏昭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謀由黃世直取得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供林正杰憑以登載不實存款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黃世直復委由知情之陳佐聯(已改名為陳詮銨,以下均以原名陳佐聯記載),代為取得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書【註:林宏昭、黃世直、陳佐聯均係經營以代辦存款證明為業之人,其等三人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陳佐聯經由黃世直之仲介,亦與黃世直、林宏昭、林正杰、黃馨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委由知情之吳邱清隆辦理,吳邱清隆經由陳佐聯之仲介,亦與陳佐聯、黃世直、林宏昭、林正杰、黃馨慧而有上開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該筆存款資產,而共謀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供林正杰、黃馨慧等人憑以行使登載不實存款資產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乃吳邱清隆明知實際上無資金存入大同資訊公司銀行帳戶,無法取得存款證明,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四巷一號,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所取得之存摺,經由電腦合成之方式,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之存摺 及存款證明書各一份,記載該帳戶內有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款之不實內容交予陳佐聯。陳佐聯雖不知該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係吳邱清隆所偽造,但知悉該存摺及存款證明書所載之存款並非大同資訊公司原有之資產,僅係供一時核帳用之證明,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親手再轉交予黃世直,黃世直隨即交付予林宏昭,再由林宏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轉交予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黃馨慧僅知該公司實無該筆款項資產,惟不知該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即係偽造,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列存款資產,並將該不實之明細分類帳持交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提出於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同資訊公司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林正杰、黃馨慧並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林宏昭作為取得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之代價,林宏昭復依黃世直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匯款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黃世直帳戶,黃世直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期間委託陳佐聯處理包括大同資訊公司在內之所有代辦公司存款證明之報酬,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予陳佐聯兌現,其中屬於代辦大同資訊公司存款證明部分之報酬為一百萬元。嗣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委託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時(大同資訊公司就會計傳票、日記、分類等會計帳簿均已登載完成,並製作完成試算表,即初次財務報表),發現大同資訊公司帳冊上所載現金,其中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款有異,經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查證,始知該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屬偽造,大同資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要求林正杰妥為處理挪用公司資金四億五千萬元損及投資人之情事,八十八年五月(原審誤為四月)十一日大同資訊公司董監事再次開會,為應付董監事責難,林正杰並於當日簽立辭職書,惟迄未辭卸職務。嗣大同資訊公司因虛列帳戶而無能力補足資金缺口,導致陸續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案經大同資訊公司、黃馨慧、王瑞誼、黃惟魯、朱道潔等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逐一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之調查、偵查、審判取得之證據,既已經法定程序而為調查,依上開說明,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仍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證人程輔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猶能就其任職公司之不法行逕詳為說明,另證人王秀女、王慧君、陳秋香、陳月秀均甫離職,渠等分別於調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應訊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其證詞而有失出失入,且於任職時及甫離期時猶有勇氣揭露任職之公司之涉嫌之犯罪情事,益徵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更為可採,渠等於審理中證述,較事發時間已久,或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或推稱不清楚云云,然渠等先前所述應可採信。另外,以下所引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正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連續虛列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輔教收入以虛增營業額,至八十七年度止,虛列資金額度已高達四億五千萬元,為彌補上開多年累積之虛列資金缺口,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仍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宏昭向金主商借四億五千萬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取得不實內容之存摺、存款證明書、查證函而登載帳冊以提出會計師查核,欲用以虛列財務報表等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八十七年財務試算表所列的四億六千多萬元,原本是向共同被告林宏昭借款來沖銷,當知悉共同被告林宏昭所提供的存款證明為虛偽的,即未使用,並將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虛列輔教收入之營業額全面刪除,當時確實有沖銷的情形等語,惟矢口否認參與虛列八十七年度輔教收入虛增營業額,並辯稱:向證人林宏昭借得之存款證明並無登載在公司會計報表上,自無行使該不實存款證明,八十七年度財務試算表所列四億餘元係向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宏昭借來沖銷,當其知道證人林宏昭提供之存款證明是假的後,就沒有使用,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只是內部作業,並未對外公開,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甲、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A、關於虛列輔教收入,以虛增營業額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服務中心主任程輔儀、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王慧君、王秀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程輔儀、王慧君於偵查中均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韋亮發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專案進行查核之專案查核報告及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及含發票號碼、日期、業務別、客戶編號、金額等項目之附件、銷貨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詳見調查卷(三)】。且依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出納主任白淑芬就八十六年底沖銷帳目一事,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詳細證稱:「公司之會計帳在八十六年度確實列有輔教應收入款項為一億二千餘萬元,前述明細表中現金缺口欄八十六年度所列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確係用來沖銷八十六年度所列之輔教應收入之部分款項,這些款項我們分成四天四次來沖銷,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司總經理林正杰、副總黃馨慧表示渠有現金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乃指示本人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在當日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林正杰、黃馨慧表示渠等有現金二百十一萬八千元,指示我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公司之1512萬8千元在當日製表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③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林正杰、黃馨慧再表示有現金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指示我製表併同該日客戶電匯入公司之輔教收入款項一千五百十八萬五千元沖銷輔教應收之部分款項。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林正杰、黃馨慧再示有現金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元,又指示我製表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公司款項1017萬6千元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前述 四天共計沖銷輔教應收款項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但當時在林正杰、黃馨慧指示時,未見現金和存摺,唯在公司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入五百八十五萬、三百七十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八十萬三千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元,這些數目正吻合林正杰、黃馨慧指示併輔教客戶電匯至公司前述帳戶之款項沖銷之數額一樣,至於輔教客戶電匯至公司之款項係依存摺中銀行所登載資料。又公司上開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實僅有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為何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進來多筆數量大之輔教款項,並不清楚,但曾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共四次受林正杰、黃馨慧指示各辦理二千萬元定存(每次均分成四張定存單,每張五百萬元),但指示前往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定存時,只要帶回定存單影本即可,因此依所指示僅取回定存單影本,並貼在傳票上。但上開四次定存共計八千萬元之定存單(共十六張,每張面額均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赴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刷摺時,才知早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遭解約其中四千萬元,並在當日遭人以現金方式分多次全部領出;另外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又解約剩餘四千萬元,且在當日亦遭人以現金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不等之方式全部領出,從此該筆款項未再進入公司帳戶,得知定存單遭解約時,返回公司立即向黃馨慧報告,但黃馨慧僅表示我知道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六頁】,及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同公司於每底時會將當年度虛增之銷貨收入以『應收帳款』方式登帳,這些『應收帳款』每隔一段期間會轉為銀行存款,由於並沒有實際收入,故年底另需向私人借貸資金沖回,回沖資金明完後再除帳轉還私人,但還款部分不會列帳,到次年會再將虛增部分列『應收帳款』,對已收現金部分再向民間借資金回沖,如此一再循環,直到八十七年底四億五千萬元之現金,但沒想到林宏昭並未正式向民間借貸,而以假金混充而發生問題。」【見調查卷(三)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一頁】等語,渠等對於大同資訊公司之沖銷帳目行為,及向民間借資金用以回沖等情,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業經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韋亮發簽認之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表、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單明細表等資料【見調查卷(三)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五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證,被告林正杰確實係對外借款以掩飾先前以虛列輔教收入所製作之不實帳目,持以供會計師年度查核公司應有現金數額之用,並非大同資訊公司之確實有帳目上所載鉅額之輔教收入甚明。此外,依證人白淑芬上開證稱總經理(被告林正杰)與副總(即被告黃馨慧)均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且用以沖帳之存款旋即向銀行解約,而其嗣後即向被告黃馨慧報告此事一節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陳月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擔任財務經理時,八十六年全年度帳務憑證都已入帳完成,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會計師查帳審核完畢,當時認為應該沒有問題,遂依公司副總黃馨慧要求,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核章;大同公司財務實際運作決定係被告林正杰,均依其指示而製作完成會計流程,請林正杰審核,公司與銀行間連絡、要增資、發行公司債、投資案都由他本人決定,公司印鑑章都由林正杰個人保管,用印需經正常程序申請,最後由出納主任白淑芬直接找總經理林正杰蓋印,林正杰出國時才會將印鑑章暫時交由副總黃馨慧保管。輔教收入由負責業務的行銷事業處開立訂購單及發票後,交由會計部門登記入帳,均依行銷事業部資料來入帳,任職期間行銷事業處實際業務仍由副總黃馨慧負責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否財務經理,為何沒有蓋在經理人欄?)答:這是財務報表表達方式,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問:為何經理人蓋黃馨慧?)答:當時我資淺,裡面的人事有副總、董事長實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簽章。實務上財務主管都會蓋在會計人員,董事長蓋章在負責人處,中間的經理人就依公司實際參與人,由參與人蓋章」【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五十一頁】等語,可知,本件大同資訊公司之帳目被告林正杰、黃馨慧二人確實均有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林正杰、黃馨慧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八十六年度虛列收入登載帳冊、盈餘公積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亦均有參與其事,灼然甚明。 2、至於證人程輔儀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推稱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程輔儀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大同公司是有虛列(八十七年度輔教應收帳款),輔教訂購戶相關資料,是依前副總親自交予,每位學生列一萬五千元訂購,並將日報表及發票交給他處理,被告黃馨慧曾召集會計部門、資料部分開會,指示配合公司作帳等語【見調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下稱一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且程輔儀亦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等語,則證人程輔儀於任職期間猶能坦認公司有虛列收入之情事,且詢問時及偵訊時距本件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楚,較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故就其證詞失出失入,是以參酌證人程輔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均能陳明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確實有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程輔儀即百般推諉故稱不知等情,益徵其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虛妄。況且被告林正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確有自八十四年起作假帳「窗飾」、「美化」帳目之事實,益證證人程輔儀、王秀女、王慧君、白淑芬及邱東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中所述大同資訊公司有虛列輔教收入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 B、關於虛列黃惟魯購屋收入部分: 被告林正杰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黃惟魯實際上並未購屋,惟仍將之登載於帳冊上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韋亮發證稱查核帳冊結果以資金缺口包括至於立德冠邸購屋人一節相符,且依證人韋亮發於審理中證稱:根據會計師查核的資料,是從帳戶資料查核出來,這四億五千萬元資金缺口有部分是因應收帳款等原因造成,金額不完全符合,但大致符合,至於立德冠邸購屋這些人,這些人應收帳款金額款項流向四億五千萬的帳戶中,後來此帳戶經查核是偽造的不存在,因此認定這些人是人頭購屋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九頁】。及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黃惟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正杰曾表示要讓公司上櫃要製造其他業績,要渠等配合,但其不知道有充當人頭情事等語【見調查卷(二)第四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告訴其是為了業績需要,至於何人告訴的其已忘記了,其就將證件及填一些資料交給公司,多少錢購買也不知道。其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人頭,其只知道公司有房子要賣,要借其名義,為了銷售業績,其實際上沒有付款。並無辦銀行貸款,房子如何處理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關於被告林正杰如何要求其配合製造業績,及公司賣房子但其實際上並未付款等內容,證人黃惟魯之證詞與證人韋亮發之證詞亦無背離。足徵證人黃惟魯並未購買立德冠邸房地。此外,復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乙、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關於利用業務上未詳實記載帳冊之機會,侵占大同資訊公司款項部分: 被告林正杰固坦承有將大同資訊公司款項匯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大同資訊公司因資金缺口龐大,為借查核之用,乃代大同資訊公司向民間借款,事後由大同資訊公司還款,並無不當,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置辯。然查: 1、關於侵占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九千八百萬元: (1)依證人黃馨慧、王秀女及王慧君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大同資訊公司與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時,對於詳細資金數額及往來次數雖有些微差異,然均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有投資成鈦科技投份有限公司等情【見調查卷(三)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二頁、三十頁至三十七頁、六十二頁至六十五頁),再佐以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郎所檢附之大同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各匯入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銀彰化分行帳戶之泛亞銀行匯款單三紙及大同資訊公司之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影本、成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目明細表影本(見調查卷三第二二五頁至二二八頁、二三八頁),足證被告林正杰供稱大同資訊公司有投資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公訴人雖以證人韋亮發之證詞,認為大同資訊公司並無投資成鈦科技公司之情形,上開二筆匯款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五千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之四千八百萬元,均係用以償還林正杰民間友人,惟觀諸證人韋亮發上開證詞,係因大同資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中雖有成鈦公司歸還該二筆金額之紀錄,惟公司之出入帳上對於該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之目的卻又記載歸還林宏昭、何先生,且又無成鈦公司歸還紀錄【見調查卷(三)第三十九頁、十七頁】,因此認為應無所謂匯入成鈦公司款項之情事,然觀諸卷附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匯款單、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影本及成鈦公司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目明細表影本,明顯可見大同資訊公司確實有將上開二筆款項匯入成鈦科技公司之紀錄,至於上開投資案是否成功,實與大同資訊公司是否虛偽投資,尚屬有間,非可逕予劃上等號,是以,公訴人認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將款項匯予成鈦公司投資之用,且據以推定被告林正杰係將上開二筆款項挪用並匯予他人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既與卷內書證有違,尚嫌率斷,合先敘明。 (2)次依卷附大同資訊公司匯予成鈦公司作為投資使用之款項,均係由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及中港分行帳戶匯出,有上開匯款單三紙及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大同資訊公司於匯出上開款項前,未見上開帳戶曾接受民間友人林宏昭或何泗聰匯入之借款,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及中港帳戶內匯予成鈦公司之款項,非屬大同資訊公司自有資金,是以,被告林正杰雖曾辯稱:大同公司之投資款係向民間友人借貸,遂於退股時,將上開借款返還借款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云云,實難採信真正。 (3)被告另辯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成鈦公司一事,業已退回,該公司並已返還投資款項云云,惟依卷附成鈦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五千萬元,匯入陸鼎投資公司、中瑀投資公司帳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四千八百萬元之匯入陸鼎投資公司、中瑀投資公司及林鳳珠帳戶,有土地銀行電匯單八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二一五頁至二一八頁】,及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成鈦公司歸讓上開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款項之紀錄【見調查卷(三)第三十九頁】。可見,成鈦公司確實已將大同資訊公司投資款項九千八百萬元全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無訛,然依卷附成鈦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所載,成鈦公司係將投資款依被告林正杰之指示匯入各帳號,惟上開帳號均非大同資訊公司之帳戶,且其中林鳳珠帳戶內之四千萬元投資款,亦係於款項匯入該帳號後,將該存簿交由被告林正杰自行提領取回退還之四千萬元投資款,此有卷附林鳳珠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二一九頁】,又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即成鈦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後,曾將上開總數達九千八百萬元之金額繳回大同公司之跡證,益徵,本件被告林正杰確實有侵占成鈦公司退還大同資訊公司之投資款九千八百萬元之事實,堪認屬實。 2、關於侵占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之貸款九千六百萬元部分: (1)被告林正杰對於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借款一億元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一億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述貸款九千六百萬元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辦理定存,但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解約轉匯同行廖碧霞帳戶內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貸款一億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中九千六百萬元轉入中清分行定存,在八十七年解約轉列廖碧霞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五頁,一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載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一億元撥入該公司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活存帳戶,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中九千六百萬元轉帳入該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港分行轉帳取款條、中清分行轉帳存單傳票,及定期存款影本等在可憑【見調查卷(三)第二八四頁至二八九頁】。可知,被告林正杰關於大同資訊公司向泛亞銀行借貸一億元部分之自白,堪認屬實。 (2)被告林正杰雖辯稱,將上開借款轉定存,並予以解約,係因大同資訊公司為美化帳面數字向民間借款,嗣後即解約清償貸與人等語,且將借款一事均推稱係共同被告黃馨慧所為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林憲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其母親廖碧霞與兄弟林憲政、林憲坤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共擁有五億五千萬的抵押貸款核撥,準備做為碧根開發建設公司增資之用,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向其表示,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因亟需資金做為資金證明,因此希望其先由核撥之貸款中借其週轉幾天,致有與被告林正杰有資金往來,之後便再無資金往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林正杰向其調借資金主要係經由證人黃文毅引薦,其間既無訂約亦未計息,其僅要求被告林正杰調用資金該段期間,利息應由其支付;致資金借貸詳情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證人黃文毅向其做前述調借資金給林正杰之提議,初始本人並不願答應,後經證人黃文毅保證資金僅在銀行內週轉,絕不轉往其他銀行金融機構,其才允諾支借,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證人林憲政自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轉借九千八百萬元給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還款,證人黃文毅係向其表示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要做資金證明之用,至於其真實用途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及證人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林正杰電聯向其表示,因該公司亟需藉定存單製作乙份資金證明,金額約二億餘元,為期約十餘天,並願支付相關利息費用,其遂向之表示願為其探詢,因案外人林憲治與其兄弟林憲政、林憲坤和母親廖碧霞,洽有乙筆五億五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其遂在與林憲治商洽,並向其保證相關資金往來僅在銀行內部作業後,獲林憲治允諾同意支借予大同資訊公司充作定期存款,前述大同資訊公司向林憲治借款等情形,初始雖係林正杰向其電聯有所需求,惟事後洽商則是林正杰與其公司副總黃馨慧同時出面前來處理,並言明確實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和每筆定存單金額,至借款及轉做定存辦妥後,定存單正本及印鑑均留存由其個人保管,大同公司僅取走定存單影本作帳,所以前述借款情形林正杰、黃馨慧皆知情而且有參與。前述借款利息共計約二百餘萬元,係於借款前先由林正杰開立乙張支票,經交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襄理王文杉持往提示後,逕匯給林憲政華銀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及證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人員王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林正杰、執行副總黃馨慧及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憲治等人均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客戶,其均認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時任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引介,向林憲治等家族成員調借款項乙節,係證人黃文毅向其告稱因為大同資訊公司要做存款證明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七十二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林正杰確實曾與黃馨慧共同向金主林憲政家族借款,被告林正杰以上開借款行為,均係被告黃馨慧所為,實難採信。②次依證人王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大同資訊公司由本行中港分行轉入九千六百萬元並轉成半年期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林憲治母親廖碧霞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0402-1帳號提領九千六百萬元, 分成七筆,分別轉存、電匯給中瑀公司、陸鼎投資公司及林正杰之相關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前述定存單解約歸還給廖碧霞10402-1帳戶。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由證人林憲治兄長林憲政在本行之10403-8 帳號轉帳九千八百萬元予大同公司開立為四筆定存單,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述四筆定存單分別解約歸還存入前述林憲政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林憲政胞弟林憲坤在本行之10404-6帳號轉帳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予 大同公司開立為二筆定存單,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述兩筆定存單分別解約還予林憲坤帳戶,因此,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等共向林憲治等調借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惟藉前述借款所做之存款證明,則僅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而當時前述銀行內部之相關往來傳票資料,均是大同資訊公司人員經黃文毅轉知其代為書寫。而當時證人黃文毅為確保證人林憲治等人債權,則分將前述七筆定存單經質權設定後,把正本留存給銀行交由其保管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再佐以卷附林憲治借款流程圖、廖碧霞所有載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匯出九千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轉帳存入九千六百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陸鼎投資公司一千六百萬元、中瑀投資公司一千萬)、匯款傳票(陸鼎投資公司二千萬元、中瑀投資公司二千萬元、一千萬元、林正杰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大同資訊公司九千六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林憲政所有載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帳匯出九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轉帳匯入九千八百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單傳票(大同資訊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定期存單(大同資訊公司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林憲坤所有載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帳匯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轉帳匯入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泛亞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單傳票(大同資訊公司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大同資訊公司面額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登錄單【見調查卷(三)第二四四頁至二八一頁】,可見,上開金主之金錢流向,僅其中由林憲政帳戶匯出九千八百萬元,及林憲坤帳戶匯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係匯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此與證人王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大同公司借款所做之存款證明,僅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七十三頁反面】,亦相符合,足證,被告林正杰與黃馨慧共同向金主借款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確實係供大同資訊公司做存款證明以美化帳目,是以,上開向他人暫借之款項,雖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嗣後解約並將該款項返還各金主即林憲政、林憲坤二人,惟實難認有何侵占、背信之情事,合先敘明。③又被告林正杰上開借款,其中僅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係借大同資訊公司做存款證明之用,款項來源均非來自大同資訊公司,惟被告林正杰另向金主廖碧霞借得九千六百萬元,並非供大同資訊公司做存款證明之用,且上開借款項亦非匯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已詳如前述,被告林正杰辯稱上開借款係供大同資訊公司使用,實難憑採。是以被告林正杰為借得上開供個人及第三人使用之款項,遂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貸款一億元,並將其中九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做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定存解約後,進而將原屬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之九千六百萬元款項,匯入廖碧霞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民間之借款,且本件黃馨慧與林正杰雖曾共同代大同資訊公司向民間借款做存款證明,惟總金額僅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並無任何侵占、背信之不法犯行,惟關於林正杰另向民間借款九千六百萬元部分,因為上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均係依林正杰之指示而匯入,且當天同時匯入之七個帳戶,其中之一即為林正杰個人帳戶,益徵,被告林正杰關於此部分即面額九千六百萬元之民間借款,與大同資訊公司之存款證明無涉,更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馨慧有關,被告林正杰單獨侵占大同資訊公司向泛亞銀行貸款一億元中之九千六百萬元,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灼然甚明。被告林正杰上開辯稱,與卷附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丙、關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關於將大同資訊公司並不存在之現金金額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等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帳冊,並行使之部分: A、經查,林宏昭確有受林正杰、黃馨慧之委託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經由黃世直輾轉委託陳佐聯辦理,陳佐聯再委託吳邱清隆代辦,其後陳佐聯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將吳邱清隆所提供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應為四億五千萬零五百元,下同)之存摺及存款證明交予黃世直,黃世直隨即將之交付予林宏昭等情,業據共犯林宏昭、黃世直、吳邱清隆及證人邱東泉、白淑芬分別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後二偵查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一四三四號)】及臺中地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即被告為黃世直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公訴人援引上開人等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復經調取該等案件卷證後提示調查為證。且查: 1、共犯林宏昭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佐聯...我把大同資訊公司之資料傳真給黃世直,後來存款證明也是黃世直交給我的,他也說報酬要五百萬元,我就匯了四百多萬元到黃世直所指定之帳戶」【見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是你提供給大同資訊公司?)是黃世直拿給我,我轉交給大同資訊公司,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七年底因有資金需求,找我提供他們一筆現金,林正杰、黃馨慧都知道這件事,是林正杰、黃馨慧來跟我接洽的」、「(黃世直有無跟你說過陳佐聯?)大同資訊公司有要求要存款證明,我向黃世直接洽時,因黃世直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即存款證明是假的,我去質問黃世直,他才提到這個人,之後一、兩個月,我一直質問黃世直,黃世直都說證明是真的,後來他才說他也是委託別人去辦理的,並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去問該人,我打電話去問時,那人就掛掉電話」、「大同資訊公司那時跟我說需要這些錢,要我幫忙資金調度,借錢來使用存在他們公司的戶頭,並附帶做一個存款證明,後來無法在短時間取得這些錢,而且這麼大筆錢也需要擔保,他們就說退而求其次弄個存款證明」、「(後來要退而求其次,只取得存款證明,是和什麼人談的?)林正杰、黃馨慧都有」、「(黃世直是不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給了你陳佐聯之電話號碼?)因為大同資訊公司說那存款證明不符合他們的需要,應該還要有會計師函詢銀行大同資訊公司有沒有這筆存款,但是黃世直提供的只有存款證明而已。八十八年一、二月,我一直要求黃世直提供會計師的函證資料,後來在八十八年初他有提供,但是我發現該函證有問題,黃世直卻一直說是真的,我也這樣轉告大同資訊公司,但大同資訊公司一直質疑,我再去問黃世直,他才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陳佐聯的電話給我,我後來有聯絡陳佐聯,我有打通一次,那次我問對方這件事,對方什麼都沒有說就掛斷了,到了四月間會計師就證明該存款是假的,但那時黃世直仍然說是真的」等語【參見臺中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反面、十六頁、二十二頁、三十六頁】;其於臺中地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審理時供稱:「(是否記得曾經交付戶名大同資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確實帳戶資料我不敢肯 定,但是黃世直確實有交付用信封裝的存摺影本給我,因為我很忙,所以我託計程車司機幫我送到大同資訊公司,是誰收的信封我不知道,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邱東泉問其是否有收到信封,我有問他是否有收到銀行存摺」、「(黃馨慧要求你替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證明之後,你是請求何人幫你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所要的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原來我是要求黃世直先生,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調借四億五千萬元,但是辦存款證明可以」、「(是何時、何地請黃世直幫你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所要的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原先是經由王國東先生給我的宣傳單,我打電話向黃世直先生接洽,也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十二月中時,後來黃世直先生到我大墩十七街的辦公室接洽,我就跟他談,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交給他」、「(跟黃世直在大墩十七街公司接洽取得存款證明之過程,黃世直或是你有無說報酬如何算?)有。黃世直有說,也是四百多萬至五百萬元左右」、「(是否認識陳佐聯?)不認識」、「(依照黃世直在偵查中說林宏昭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傳真去台北給陳佐聯處理之說法,有何意見?)我有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交給黃世直先生,但是黃世直有打電話請我將資料傳真到台北,他也有給我傳真的電話號碼是02開頭,他當時有站在傳真機的旁邊,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他有說他有收到」、「(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檢察官說林正杰和黃馨慧都知道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證明是你提供給他們的,他們兩個都知道,為何他們兩個都知道?)因為接洽四億五千萬元現金的事情,林正杰和黃馨慧兩人跟我講的。因為林正杰是負責人,他是董事長,我去接洽四億五千萬元現金借款及辦理存款證明時,林正杰及黃馨慧都有在場,有時候談一談,林正杰就先走了,有時候只有黃馨慧在場,所以我在偵訊時才會說林正杰也知悉辦存款證明的事情」、「(黃世直將存款證明拿給你的時候,有無看是什麼東西?)有,是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存款證明、一張函證的資料。我當時看到存摺裡面有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五五頁、一五六頁、一五八頁、一六0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 2、共犯黃世直於偵查中供稱:「林宏昭在八十七年底來找我,說有一家公司要辦存款證明,金額大,我就介紹陳佐聯給林宏昭,林宏昭即傳真大同資訊公司資料給陳佐聯」、「存款證明是陳佐聯辦的,是他將存摺明細及封面共二張影本交給我,叫我拿給林宏昭。林宏昭把應付給陳佐聯的報酬先匯到我指定的麗神公司帳戶內。」、「(存款證明)不是我偽造,而且林宏昭只匯一百萬元左右給我,大同公司資料也是林宏昭傳真給陳佐聯,資料是陳佐聯在臺北市○○街○段一二四之二號六0三室叫我去拿的,一百萬元我有交給陳佐聯,陳佐聯也有給我一點好處。」【見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二頁、九十三頁】、「(四億五千萬之存款證明是你提供的?)不是,當時我介紹一個叫陳佐聯的,林宏昭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傳真去台北給他去處理。」、「(大同資訊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什麼人提供的?)是陳佐聯去處理的。」、「(林宏昭有匯款四百多萬給你?)大同資訊公司的部分,他只有匯款約一百多萬元,這是用來做為給陳佐聯的手續費或利息我不清楚,他匯來的錢我全部轉匯給陳佐聯。」【見臺中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第 十五頁正、反面】、「(你處理本件收費多少錢?)當時委託了十多件,一起收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轉給陳佐聯」【參見臺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卷第九頁】、「陳佐聯有因十幾案子跟我收過錢,大同資訊公司的這案也在其中(庭呈支票存根本、支票影本、陳佐聯簽收利息影本),陳佐聯前後共向我收四百九十幾萬元。當時好像要借五、六天,八十八年一月初陳佐聯在武昌街拿有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四億五千萬存款的存摺影本給我,我回來時就把存摺影本交給林宏昭。」等語【參見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其於臺中地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審理中則供稱:「林宏昭所匯之款項手續費,我未拿一毛錢,我全數匯給陳佐聯」、「當時林宏昭不僅介紹大同資訊公司一家,他同時介紹十二、十三家公司,林宏昭要我轉匯款五百萬利息,是十二、十三家公司的利息,不是只有大同資訊公司一家的利息而已。」、「當初大同資訊公司要調借資金的時候,當初他只要三億的現金,...,我就把這個案子介紹給陳佐聯,陳佐聯說他那裡有金主,他可以辦理,我就將這個案子交給他,林宏昭就直接將這個案子資料傳真給陳佐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林宏昭他說大同資訊調借還不夠一億五千萬元,要追加借一億五千萬元,然後我就將這個訊息告訴陳佐聯,陳佐聯為了這個部分,林宏昭又指定要分兩筆不同的金額借一億五千萬元,林宏昭為了這個一億五千萬元借款的利息,又另外匯給我這一億五千萬元的利息,我再給付現金及開支票給陳佐聯,由陳佐聯親自簽收,今天庭呈的這些支票存根是含大同資訊公司及上述共十二家公司借款利息,由林宏昭匯給我,我再支票給陳佐聯簽收。」、「當時林宏昭傳真一份特急件跟我說第一銀行存摺是虛偽的,我馬上傳給陳佐聯要他提出說明,陳佐聯當時再三保證是銀行襄理開出,不是偽造的。」、「林宏昭跟陳佐聯談好了貸其金額,林請我轉付給陳佐聯,林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匯款給我,我再轉給陳佐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陳佐聯才交存款證明給我,我再請公司小姐轉交給林宏昭。」【參見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一頁、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二六七頁、三二七頁】。 3、共犯吳邱清隆於偵查中供稱:伊跟陳佐聯有業務往來,跟黃世直沒有;陳佐聯有委託伊取得本案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一事,不是黃世直委託的;該存款證明等資料係伊所偽造,至於陳佐聯是否知悉該資料係屬偽造,伊並不知情;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在伊所住的高雄市○○區○○路四巷一號偽造的,伊係先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後,再用電腦合成之方式偽造影印本案之存摺等語【參見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 4、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之前財務經理邱東泉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昭在八十八年一月,請一位計程車司機拿一份資料過來,信封收件人是伊,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大同資訊公司存摺,伊拿去問林正杰,林正杰說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後來公司也有開出支票及電匯共五百多萬元(指支付給林宏昭),公司開支票不是伊財務經理所能處理,都是林正杰或黃馨慧口頭交辦的。該存款資料後來會計師才發現是偽造的等語【見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四十七頁】。 5、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之職員白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昭拿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存摺,你們開二張支票、一筆電匯共五百多萬元給林宏昭?)是,林正杰叫我去他辦公室,指示我這麼做,他說是向林宏昭借錢的利息」等語【見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五十二頁】。 6、綜上論述,被告林正杰及同案被告黃馨慧當時確僅要求林宏昭代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存款證明,而非要求林宏昭代為調借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嗣林宏昭為取得存款證明乃洽請黃世直代為處理,黃世直復透過被告陳佐聯,再由被告陳佐聯委託吳邱清隆處理,最後由吳邱清隆自行偽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存款證明,輾轉由被告陳佐聯交予黃世直、林宏昭,轉交大同資訊公司之林正杰、黃馨慧。 B、大同資訊公司確有支付林宏昭五百五十萬元,林宏昭取得該五百五十萬元後,隨即依黃世直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匯款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麗神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告之帳戶,而黃世直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六張支票,面額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陳佐聯兌現等情,此有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銀行存款短缺情形查核報告、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一斗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一汐字第084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一汐字第245號函及所 附支票明細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十九頁、七十一頁至七十四頁;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二百七十頁至二百七十七頁】。又上開黃世直匯款給陳佐聯之金額,從上開黃世直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所供以觀,黃世直雖前後匯款約四、五百萬元予陳佐聯,但此係連同代辦大同資訊公司案件在內之十二、十三家公司資金證明之報酬總合,而就本案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存款證明部分之報酬,黃世直明確供稱:「(林宏昭有匯款四百多萬給你?)大同資訊公司的部分,他只有匯款約一百多萬元,這是用來做為給陳佐聯的手續費或利息我不清楚,他匯來的錢我全部轉匯給陳佐聯。」【見臺中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而陳佐聯於其自己案件(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中亦坦承:「金主慣例借錢先拿利息,黃世直有先拿一百萬給伊」等語,是應認本案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存款證明一事,黃世直交付給陳佐聯之報酬應僅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百萬元。 C、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財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發現大同資訊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記載銀行存款四億五千萬元,然該銀行存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四億五千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查核報告及該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群師中字第93060201號函及所附銀行存款鉅額收支抽核資料及偽造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九八頁至二0一頁、第二0四頁至二0六頁】。顯見被告林正杰及同案被告黃馨慧取得該不實之存摺、存款證明,確係為登載不實之資金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用以彌補資金缺口,並交由會計師查核。而公司帳戶存摺記載足以證明存款額度,掩飾公司資金實況,公司並得據以登載不實存款資金於業務文書並進而提出行使,以彌補資金缺口或辦理虛偽增資等,此為一般人所熟知,陳佐聯係經營代客取得存款證明業務(此由黃世直前開供稱共有十二、十三家公司資金委託陳佐聯處理等語,且吳邱清隆前開亦供稱伊與陳佐聯有業務往來,是陳佐聯委託其取得本案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等語,及由臺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卷附三紙陳佐聯簽收之收據中,其中該卷附第三十八頁之收據內明確載有「③大同資訊公司多一份『存款證明』50000」、「④洪方營造有限公司存 款證明『6000』」等情以觀,即足認定陳佐聯係經營代客取得存款證明為業。),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實際上並無是項存款,仍代為取得存摺、存款證明,是以被告林正杰與黃馨慧、林宏昭、黃世直、陳佐聯、吳邱清隆等人間,顯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正杰與同案被告黃馨慧並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D、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證明及另一張金融機關之往來詢證函【見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0三頁】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15福字第149號函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然而,本案係黃世直受林宏昭委託後,另委由陳佐聯處理,再由陳佐聯找吳邱清隆辦理,吳邱清隆雖提供自行偽造之資料給陳佐聯,但吳邱清隆並未告知陳佐聯等人該資料係偽造等情,已據吳邱清隆供述如前。況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於設立公司時,因本身之資金有限或為靈活運用公司之資金,為取得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而以存款證明代替資金之募集(即先找尋金主,由金主代公司將資本額存入銀行存摺,取得銀行證明後,隨即將資本額轉出)。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林正杰等人共同參與偽造上開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之犯行;且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正杰與吳邱清隆就偽造存摺、存款證明等資料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林正杰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E、末以被告林正杰因歷年虛列輔教、房屋交易等營業收入,及侵占部分公司款項,導致公司之實際現金金額一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較帳面上登載之現金金額五億五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元,明顯短少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乃委託林宏昭取得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之存款證明以供會計師查核使用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核與被告林正杰此部分自白亦相符合,復觀諸卷附大同資訊公司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本件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資產確實登載五億五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元,第四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現金資產則改登載為一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見調查卷(三)第一五二頁、一五五頁、一五八頁、一五九頁】,而依證人即群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韋亮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群智會計事務所派員至大同資訊公司查帳時,該公司就會計傳票、日記、分類等會計帳簿均已登載完成,並製作完成試算表,提供群智會計事務所查核,且查核過程中,對於大同公司資料記載有乙筆四億五千萬元銀行存款部分,經向銀行查證未獲回復,已簽註保留意見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且被告林正杰亦自承:就大同公司有現金存款四億五千萬乙節已載於初次財務報表,然於獲悉會計師意見後始刪除等情【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七頁】,另觀諸卷附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針對銀行存款明細部分,業已將大同公司在一銀有存款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款之不實事項,打入該公司之試算表【見調查卷(二)第九十五頁】,顯見被告林正杰業已將大同資訊公司有現金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司帳冊上,以供會計師查核使用,至於嗣於查核過程中,因會計師查覺有異,而簽註保留意見後,始將該筆存款刪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重新提出已扣除該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款金額後之現金金額一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資產負債表,供董監事進行討論之用,仍不影響被告林正杰確實已將該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登載在公司初次財務報表中之試算表內,以提交會計師查核之行為;且就被告林正杰提出之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觀之,在會計部審核後開立記帳憑證、再過入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再過入總分類帳,而編製試算表,並依據試算表編製財務報表等情,亦有該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一份可參,是以在提出試算前既載入帳冊,而就此部分提出與會計師,其有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帳冊甚明。是以,被告林正杰辯稱對外商借之不實存款證明,因會計師有意見,及董事會並未通過,是以公司內有四億五千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並未載入財務報表,尚未行使該不實事項登載之文書云云,顯無足採信。林正杰此部分犯行,亦至為明確。 丁、綜上各情,再佐以證人白淑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總經理林正杰表示做還款之用,曾依總經理林正杰之指示自大同資訊公司帳戶支付款項,且因林正杰指示先不要將該二筆支出列為會計支出,渠日後會以會計流程沖銷該項支出,因此其即依會計流程將該二千萬元支出交給會計部門作帳,因此在大同公司會計帳目中查核不到該二千萬元之支出紀錄等語(見調查卷三第一二五頁反面),可知被告林正杰確有支出而要求未列帳之情事。足證,本件被告林正杰因利用公司帳冊未詳細登載之機會,侵占大同資訊公司款項達一億九千四百萬元(即九千八百萬元加九千六百萬元),又為了虛誇公 司經營成果,同時隱飾個人上開侵占犯行,復陸續虛列輔教及銷售餘屋之收入,致八十七年底虛列資產(活期存款)總額亦即資金缺口已高達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此部分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對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大同資訊公司放款案之金融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復之金融報告及工作底稿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至一一三頁)。此外,本件復有大同資訊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明細表、委託書、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偽造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證明、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未附憑證之用印明細表、臺銀支票存根、支付申請單、大德法律事務所函、林正杰與林宏昭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大同資訊公司持股明細、銷貨日報表(單日虛列輔教收入樣本)、其他應收款列沖帳、投資成鈦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大里支存轉入一銀活存分行帳、定存未到期解約泛亞銀行中港活存及泛亞中清轉第一銀行活存帳、臺灣銀行支存對帳單、傳票、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及附件、發行公司帳、盈餘、公積轉增資新股暨現金增資等公開說明書、立德冠邸營建契約書、應付票據及款項明細表、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林正杰就上述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甲、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林正杰行為時之該法第七十一條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乙、又被告林正杰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經修正,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丙、經核: 1、被告林正杰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虛列收入並持向證管會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部分: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而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2、被告林正杰就事實欄一之(二)未據實登載帳冊及侵占公司資金部分:其中未據實登載帳冊部分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而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侵占公司資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3、被告林正杰就事實欄一之(三)虛列現金存款並供查核部分:查,林正杰係大同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案被告黃馨慧則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林正杰與同案被告黃馨慧為彌補大同資訊公司之資金缺口,免為人發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資金登載於大同資訊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將此不實之分類帳交由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同資訊公司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是林正杰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而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4、被告林正杰與同案被告黃馨慧,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其中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及被告林正杰與同案被告黃馨慧,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虛列大同資訊公司有現金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款,並將上開不實帳冊供會計師查核,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至於林宏昭、黃世直、陳佐聯、吳邱清隆等人,應僅就該罪內函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林正杰及共同被告黃馨慧有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杰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程輔儀、王慧君、白淑芬、王秀女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正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曾持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年度虛列之相關帳證及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請(證管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文)核准發行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盈餘轉增資四千八百三十萬元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林正杰上開犯行,與已起訴成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5、又被告林正杰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林正杰就上開各連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6、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林正杰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虛列收入並持向證管會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部分,認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即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之罪等情,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所謂有價證券之發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虛偽,乃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稱詐欺,則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指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者而言。然起訴書僅認被告林正杰為利用大同資訊公司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而製作假帳,虛稱營業額,並未認定被告為大同資訊公司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時,有如何之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更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該事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罪名,該部分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就被告林正杰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認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然公訴人就被告林正杰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究如何有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載明,亦未見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另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因被告林正杰與同案被告黃馨慧及共犯林宏昭、黃世直、陳佐聯、吳邱清隆等作成大同資訊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列存款資產,並將該不實之明細分類帳交由會計師查核,其目的係在於掩飾林正杰、黃馨慧經營大同資訊公司,造成資金缺口,惟恐遭發覺而已,如前所述,並非藉該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進而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是被告林正杰與上開共犯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正杰有何背信行為,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正杰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林正杰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虛列收入並持向證管會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部分,並未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未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業已詳如前述【見上開丙、6論述】,原審判決均認各另成立上開罪名,尚有未合。2、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原審判決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違誤。3、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正杰並無挪用公司向銀行之貸款,用以清償個人民間借款犯行,顯有未當。4、又被告林正杰犯罪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容有未洽。被告林正杰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大同資訊公司為中部地區知名企業,被告林正杰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連年製造假帳之方式,虛誇公司業績;且被告林正杰就大同資訊公司財產公私不分,造成大同資訊公司及投資人之損害,且虛列款項金額達上億之多,及參諸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林正杰於八十七年間,以楊接斌、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人頭無法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行存款合計八百八十八萬元;又雲林同鄉會雖有購屋,但實際上未收取款項,而虛列四百三十萬元折讓。 2、利用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關係企業中瑀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瑀公司)購買大里廠土地,合約價款已付訖,因屬工業區用地於廠房未興建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無法過戶,故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中瑀公司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三月大里廠建廠完成,大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以完成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惟中瑀公司並未償還代墊款項,八十六年底以定期存款匯回補足,八十七年一月初定期存款解約領出,造成資金缺口。 3、另被告林正杰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訊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六千二百股及普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二公司)股票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 4、被告林正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至美國,另有美金二千六百零七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金。 5、因認被告林正杰上開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六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1、有關被告林正杰以大同資訊公司虛列人頭購屋、代他公司清償款項、擅售普二、普訊公司股票、擅自匯款至美國等情,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係共同被告即證人黃馨慧之兄)於具狀陳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被告林正杰有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是其委託會計師查出被告林正杰法情事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開會時會計師說公司做的很好,有盈餘,但後來有一次會計師拒絕簽字,才知道有問題,董事會開會大家說檢舉,請劉榮滄律師向會計師查證,後來就送檢調單位;會計師查核報告都是劉律師處理,其沒有看;會計師是公司請的,開會時董事會已經叫監察人查核,但因其不懂,其請律師去查核,其知道查出來有問題,之後去檢舉、刑事告訴狀是好幾人具名,是董事會決議共同具名提起,其並未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有開會才會去大同資訊公司,但有時也不會去開會,公司有通知其開股東會,至於董監事會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其是掛名的,股票才八百多張、調查站筆錄內容是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現在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三十七頁、四十一頁】。又證人王瑞誼於審理中證稱:其擔任大同資訊公司董事告訴狀內容是證人黃馨慧揭露這些事,但其沒有一一查證,證人黃馨慧說要救公司,而且其是董事,怕會連帶負責,因此才提出告訴、其並無支付律師費用,告訴內容是因為證人黃馨慧告訴渠等狀況很嚴重,為了公司,保護股東,要提出告訴,法律其也不懂等語【原審卷(四)第一四九頁、一五0頁】。另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黃惟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董事時有就有預先簽立辭職書,惟其選上董事過程並不清楚、本件告訴狀內容其有看過,當初符合幾個董事的意見。該告訴狀是符合其的意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開會後,決定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如被告林正杰有違法要提出告訴、當時對告訴狀內容真實性因為渠等不知從何查證就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且其沒有支付律師費用語【原審卷(三)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卷(四)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朱道潔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告訴狀、委任狀其後簽名朱道潔是其本人簽名,但這些都是透過共同被告黃馨慧處理,到律師那邊只是簽名,沒有與律師討論過、狀紙寫好通知渠等到律師事務所簽名;當時給其資訊是如告訴狀內容所示,但到最後其認為這個案子不能全部歸罪老闆,其自七十六年就進入大同資訊公司任職,大家都很努力,八十八年得知資金有缺口很訝異,而且其係公司董事,如果不出面怕會有事情。其並未支付律師費,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一四二頁、一四三頁】。是以,上開各該大同資訊公司之監察人黃明勝、董事王瑞誼、黃惟魯、朱道潔具狀對被告林正杰提起告訴,無非僅係憑律師、會計師之報告所為指訴,顯見渠等指訴內容僅係憑會計師、律師證述內容所為。另告訴人黃馨慧更係本案共同被告,且與被告林正杰相互推諉指證對方犯罪,已如前述,單憑其指訴尚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正杰之認定。2、有關林正杰以大同資訊公司款項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林正杰對於上開清償一事並不否認,惟以該銀行貸款所得係供大同資訊公司使用,貸得款項亦供興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大里廠房,並於完工後,即將該大里廠房登記予大同資訊公司,並由大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上開銀行貸款,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查本件公訴人所指中瑀公司之銀行貸款,係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十一地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之擔保債務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業已移轉登記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且土地抵押貸款係由大同資訊公司及中瑀公司擔任債務人,並由中瑀公司擔任抵押物土地之義務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金上訴字第五五0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至一七一頁】,又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九0號,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四頁、一六六頁、一六七頁、一七六頁】,再觀諸卷附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之工廠登記證,可知,大同資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大里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可知,本件大同資訊係在大里廠廠房已蓋妥及陸續取得該大里廠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後,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清償該廠房坐落土地上由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公司共同貸款之債務四千六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六八頁】,亦難認被告林正杰上開行為有何背信之可言,公訴人以中瑀公司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所用以興建之廠房,係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自與大同資訊公司無關,大同資訊公司亦無代為清償該抵押貸款之義務,及認為本件被告林正杰在大同資訊公司尚未取得大里廠前,即由大同公司代中瑀公司清償銀貸,有違公司之利益云云,顯有誤認。再佐以本件由大同資訊公司及中瑀公司共同借款,並由中瑀公司以日後移轉登記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之鳳凰段七十一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所貸得之款項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係直接撥入大同公司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三三五六號活期存款帳戶,有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是以,本件被告林正杰以大同資訊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大同資訊公司供興建公司廠房使用,而與當時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中瑀公司共同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無不當,亦無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3、被告林正杰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坦言以人頭辦理購屋等情,然於偵查中即否認上情,並辯稱:並無以他人名義去購買立德冠邸的餘屋,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黃惟魯三人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證人黎淑慧是員工陳伯光之妻,證人陳寶玉是買房子的,渠等都是自購而非當人頭戶,但只有付頭期款而已,因當時公司有個優惠購屋方案,付了頭期款就能過戶,他們事後有分批付款,證人陳寶玉雖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但當時大同資訊公司員工工會有開一家立德超商,陳寶玉在立德超商當店員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一)第十頁至十七頁】。被告復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辯稱:立德冠邸是大同資訊公司推出的。是有用公司的決議來蓋集合房子,有將房子賣給楊接斌、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黃惟魯,這是共同被告黃馨慧賣的,買賣的情形其不曉得。當時都有收到賣房子的訂金,是向銀行貸款的,也有向銀行繳款,銀行也有撥款等語至於雲林同鄉會購屋的,款項都有收。賣多少錢其記不起來了,收的錢都進到公司的帳戶,帳戶是財務部門之證人白淑芬管理的等語【見聲羈六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至二十四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立德冠邸部分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的營建案,有關餘屋是被告黃馨慧在處理,當時公司提出員工優惠專案,有意願要購屋者,付十萬元,公司就將房屋過戶在員工名下,之後就該戶公司向銀行融資部分就由購屋者清償,當時案外人楊接斌、證人陳寶玉確實有買屋,且證人陳寶玉也有搬入居住,至於其他幾位都是共同被告黃馨慧找來的人頭等語,復稱:除證人黃惟魯沒有買以外,其他人都有買房子,資金缺口都是因虛列輔教收入所造成,其於調查站所述購屋部分曾提到曾經找楊接斌、陳寶玉買房子,但渠等實際上真的有買,其當時的意思是說找他們來買房子,不是找他們當人頭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慧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立德冠邸買賣的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立德冠邸案地點在臺中市○○街,是大同資訊公司營建,先營建後,大同資訊公司才有營建部門,確實時間在八十二、八十三或八十四年,當時先購入土地,以預售屋方式賣出,是集合住宅,約有九十幾戶,後來賸一點餘屋,不算多。因為有員工購屋,楊接斌、黃惟魯都是公司員工,黃惟魯是公司副總,黎淑慧是資訊部門陳伯光的太太,陳寶玉我不認識,詹珍銀是資訊部員工,楊接斌是林正杰的外甥,林正杰是雲林同鄉會理事長,他們是否實際購屋,其並不清楚。有關證人黎淑慧購買立德冠邸部分並非其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其就有關立德冠邸房屋購餘屋有無以人頭虛為購買一節顯未知悉。至於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王慧君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楊接斌、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黃惟魯在本公司之帳上,購買「立德冠邸」B11、F10、G12、H12、店1.2等部分,據其 所知均係人頭,雖然有辦理過戶,但所有權仍屬於公司,公司為何會如此處理,其想大概是使帳面上之餘屋減少,以上五戶之價金分別為六百九十六萬元、六百零八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三千三百四十萬元,經支付幾期分期付款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共分別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二千五百六十萬元無法支付,已在八十七年度認列損失,至於雲林同鄉會的部分,應該不是人頭,該會確有購買並支付價金,只是在八十七年底有四百三十萬元價金未支付,本公司亦認列損失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六十三頁】;復於偵查中仍證稱:其受理這幾個人從頭到晚都沒繳訂金,也沒付錢,立德冠邸在銷售時,其只是會計組的新進人員,覺得他們掛著應收帳款,而且掛很久,就去問會計組主任,他說會去問主管,上面的人說會付錢,但在其離職前,有的都還沒付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其雖指證稱此部分應收帳款一直未入帳等情,而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財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存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四億五千萬元,其短缺產生之原因及金額包括以人頭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等,然以會計師檢查報告上雖記載楊接斌部分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詹珍銀金額二百零八萬元、陳寶玉金額二百零八萬元、黎淑慧金額二百十六萬元【見調查卷(二)第四十一頁會計師查核報告三所列明細】係以人頭購入立德冠邸屋云云,然依證人陳寶玉於審理中證稱:其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因其在樓下超市工作,有購買一戶,後來金錢比較緊,就賣出這房子,其買入立德冠邸有過戶,且有支付屋款,一共支付五十萬元,係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之後請公司介紹賣出房屋。其因在立德超市工作,該建案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其算是大同資訊公司推案以員工購買房屋,當時其向銀行貸款,自備款十萬,其他都是銀行貸款,每月攤還繳款二萬多元,其並非公司購屋人頭,係真的有買房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房子賣給案外人劉寶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一頁】。及證人黎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是在八十六年購買立德冠邸房屋,以自己名義購買,其先生陳伯光在大同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其有繳款,且銀行有貸款,是繳錢給銀行,之後在八十七年將房子賣出,是透過公司售出,購買時以四百多萬購買,在八十六年初購買有繳十萬元頭期款,其餘是向銀行貸款,轉手其沒有賺取差價,後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房子賣給案外人陳錦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又證人詹珍銀則證稱:其於八十六年購買立德冠邸房子,因其以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以員工購買專案購買,其付款十萬元,其餘是貸款,總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其係真的購買後來在八十七年透過公司將這房子賣出,因其貸款沒有辦法負擔以原價轉賣,且購買房子後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有銀行貸款資料可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是以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均係真實買賣等情。此外,並有臺中市○○街二一四號十二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證人詹珍銀書立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證人黎淑慧書立之委託書、借據、切結書,臺中市○○街二一二號十二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楊接斌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在卷可參,顯見楊接斌、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均實際上有購屋並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是以,上開立德冠邸房屋買賣一事應係真正,尚難僅以被告林正杰於詢問時曾佯稱虛偽買賣而遽以認有虛列帳目。又雲林同鄉會四百三十萬元房屋價款部分,有關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科目明細表記載「雲林同鄉會店四」、「票據兌現」之貸方金額十計有四百萬元、二十萬七千六百元、一百八十萬元、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十五萬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復有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件在可參,是以就有關雲林同鄉會部分應認並非未收款而予折讓。 4、又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杰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六千二百股及普二公司股票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因而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情,被告林正杰固不否認出售普二、普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快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其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並均以:其曾將普訊、普二公司股票交由普訊公司出售,事後普訊公司將前述股票售得價款全數匯交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內,且因依公司章程規定,其享有處理本件公司持有股份之處分權,本無需事先經董監事會、股東同意之必要等語置辯【見調查卷(三)第五頁、六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而證人邱東泉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公司確有銷售前述二種數量股票,二種都以每股十六元銷售,惟實際銷售原因其並不清楚,其曾向持有該股票的總經理詢問,在五月份會計師查帳發現該股票不在時,被告林正杰告訴其已交給普訊公司的人員處理,在七月份股款入帳時,被告林正杰則叫其登記入帳即可;被告林正杰將本人保管之大同資訊公司股票銷售並無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因這金額尚不足股本百分之十五,只要董事長同意便可、公司上開股票賣得之款項,均有進入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是就有關普二、普訊公司股票出售係被告林正杰之職權範圍內所為,且款項確有匯入大同資訊公司使用一節,核與被告林正杰所辯相符,且依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董事會通過)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處分,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決議等情,有該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五0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上開股票出售價值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尚未及大同資訊公司資本額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應無需董事會同意。是以上開股票之出售既屬被告林正杰職權內所得處理之事項,且亦有入公司帳內供大同資訊公司週轉使用,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5、公訴人復認被告林正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至美國,另有美金二千六百零七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金一節。訊據被告林正杰固坦承確有上述匯款至美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曾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投資生物科技產業,因此在友人介紹下認識旅美生物科技專家即案外人李金波,而李金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引介本公司投資美國舊金山CHEMTREK生物科技公司,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曾將美金一百萬元匯至美國本公司之公司帳戶內(帳號BAY BANKN.A. ABANO.:000000000) 作為投標存款證明,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匯回臺灣,當時公司係以美金一百萬元標得前述公司,因根據契約規定公司必須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支付二百萬美金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支付美金五十萬元,因此其係依權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美金四十三萬元至ACCUTECH,LLC.帳 戶內,其餘不足款項是由案外人李金波先行補足,且雙方言明,若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來追認通過本投資案,則將退還前述四十三萬美金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六頁】。於偵查中亦辯稱: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美金四十三萬給案外人李金波,本來是要投資生物科技的,後來投資不成,因金額不大、不用經濟部核准,董事會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份有通過,這筆錢有匯款回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一)第二二七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一百萬美金匯到美國大同美國分公司,是因為要購買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且過了三天就這筆款項匯回臺灣,因為其要去美國投標時,此筆投標需要押標金,完成投標金後,這筆款項就匯回臺灣,至於美金二萬六千餘元部分是作為美國大同資訊分公司運作資金等語,繼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公司匯出一百萬元到美國,是因為當時要參與美國在舊金山一家科技公司的標案,因美國規定參與投標必須有一百萬美金的保證,標購後,其在臺灣時間五月四日就匯回臺灣的臺灣銀行,至於五月十四日匯出四十三萬元(美金),就是因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八年就通過投資美國一家聖地牙哥的科技公司,目前大同資訊公司是該家公司的投資者,該公司目前已掛牌上櫃,另大同資訊公司有匯到波士頓分公司二千六百零七點二二美元,這是分公司辦公費用,每季都要匯款一次等語。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邱東泉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匯款一百萬美金至美國,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又匯四十三萬美金至美國,其中一百萬美金係為參加美國一家破產公司拍賣所匯出之押標資金證明,該一百萬美金在五月四日已匯回公司、又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副卷第一八一頁】其中有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八八元美金匯入,應該就是之前所述之一百萬元;另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上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美東匯入九十九萬九千多美元,會計科目一樣就是一百萬元扣掉手續費的餘額;而大同資訊公司美東分公司在波士頓,其印象中公司每年都要匯款去波士頓分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三)第八十八頁至九十四頁、原審審理卷(四)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一頁】。其就上開一百萬美金係做為國外投標之存款證明、四十三萬美元係投資款項、二千六百零七點二二美元係匯往大同資訊公司波士頓分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次依證人白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美國波士頓是有分公司,每年要匯款給這家分公司,但要看申請單位,有申請才匯款。該分公司如有收入,該公司會匯款回台灣,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無匯款二萬美金給分公司,其就日期其沒有印象,要看公司的帳冊;平常匯款資料很多筆,公司的帳冊有匯款的話就是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大同公司匯款一百萬美金到美國,及八十八年五月份又再匯款四十三萬美金到美國一事其不清楚,但公司帳冊有記載就是有匯這些匯款,大同資訊公司在美國波士頓有一個辦公室,公司說是分公司,這二筆匯款都是由被告林正杰指示匯款,至於為何匯款給案外人李金波、這些金額沒有無大同資訊公司轉投資部分,其不清楚。又一百萬美金部分是存款證明,其不清楚押標資金證明,其稱說的存款證明是銀行證明戶頭有這些錢存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二頁】。證人白淑芬就上開款項用途雖證稱不清楚,然就大同資訊公司確均有匯款至美國波士頓辦公室、匯款一百萬美金係供作存款證明一事,亦與被告林正杰所辯大致相符。再佐以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四日止匯款三筆分別為四十三萬美元、二萬六千零七十九美元、三萬零四百六十美元,其中公訴人所認侵占流向不明之款項四十三萬美元、二萬六千零七十九美元(差額小數點以下0.二二美元未列出),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信函、中譯本及記載於大同資訊公司分類明細帳可憑。至於告訴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黃明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指證稱:被告林正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自行核准「支付申請」匯出美金四十三萬元,但該筆款項經查已自臺灣銀行匯出,匯至其友人李金波處,被告林正杰自稱要購買一美國製造膽固醇檢測劑之公司,但董事會未予通過,被告林正杰即自行匯出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調查局指陳之資料均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等語,然既無相關資料可佐,且依卷附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投資金額既未逾大同資訊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一以上者,應無需事前先經董事會同意之必要;是以上開三筆款項並非流向不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林正杰擅自匯款、掏空大同資訊公司一節,尚有誤會。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就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杰以案外人楊接斌、證人詹珍銀、陳寶玉、黎淑慧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及雲林同鄉會購屋折讓,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實際上並無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行存款;於八十六年間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存款代他公司清償銀行貨款;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及普二公司股票,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共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二千六百零七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司資金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林正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正杰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杰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林正杰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接受審判,惟本件被告業經本院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關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日 收款銀行及帳戶 金 額 一 87、12、28 第一商銀汐止分行麗神公司 三十三萬二千元二 87、12、30 同 上 一百五十萬元 三 87、12、30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黃世直 一百九十一萬元四 87、12、30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黃世直 九十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 號 付 款 銀 行 面 額 一 87、12、00 0000000 第一商銀汐止分行 十八萬元 二 87、12、00 0000000 同 上 六十七萬五千元 三 87、12、00 0000000 同 上 一百六十萬六千元四 87、12、00 0000000 同 上 九十萬元 五 87、12、00 0000000 同 上 二十二萬五千元 六 87、12、00 0000000 同 上 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