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 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等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葉文山)曾於民國84年間,與其前妻呂金津在高雄地區,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為名,經營「皇家互助會聯誼會」,託以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嗣後為普通法院認定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因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緣其於82年間,仿照「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所創立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臺中互助會),因上開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於84年間,遭檢調查獲,遂將事業重心,移至臺中地區,並於84年間,在臺中地區成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521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石先武),自任總裁而實際經營該公司迄今。被告丁○○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且避免再次違背上開公司法「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將大臺中互助會改以由會首經營,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妻即被告戊○○擔任會首(前任鉅眾公司監察人),再由其鉅眾公司提供場地、文書作業、計算會款等方式經營。又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並把標得之會金再次加入賺取更多利息,遂規定改為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復於95年初,改以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使互助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將來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期間中之利息,其模式已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大臺中互助會之得標,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是大臺中互助會已經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已經顯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而為推展上開業務,並製作「在鉅眾存10個月=在銀行您要存18年以上」文 宣,以此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戊○○為會首,以2年為1會期 ,起會第1個月時,會員先將標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此為現在每月所繳之款項,原為8,200元,利息1,800元。因不堪重利負擔,於90年間,改為利息1,600元,每月繳標金8,400 元。復於92年間,再改為利息1,200元,每月繳8,800 元)及5,000元服務費(民間互助會不會收取服務會)匯至 會首被告戊○○之金融帳戶內(互助會之會首不能挪用各會員所繳會款,大臺中互助會則繳入後形同會首所有,可以挪為他用)。嗣於90年間,再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任鉅眾公司監察人)、被告丙○○合作,擴大業務範圍,並以被告戊○○、乙○○、丙○○3人為會首,由會員將款 項匯入3人設立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第2個月起,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返還4,8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且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民間互助會,則有必繳死會會款問題,且得標者是得 到所有會員之會款,不是只拿到自己存入之部分及利息,且民間互助會第1次是由會首取得所有會員的會款,以後按期 付死會會款,但本件會首沒有這個問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第3個月起電腦抽籤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4,600元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 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與民間互助會更是不同),且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21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依此類推。另第11個月, 由電腦抽中而得標者,可領回100,000元及返還3,0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1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最後1期得標者,即可領回240,000元後退出。鉅眾公司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吸收款項,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統計,該公司自84年迄今,違法吸收資金逾800億元。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以此類似金融機構「零存 整付」方式取得資金後,除利用該資金投資而分別於90年間,設立「鉅晟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與鉅眾公司 同址,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址設臺中市西區○○○○街30號1樓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等多家公司外,另投資臺中市 「市八十商業用地」,興建大型商場(即家樂福文心店所在地)。復再經營類似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如欲向大臺中互助會告貸,需加入為會員,以會員往來名義貸放款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丁○○被訴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 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楊美絹、己○○、庚○○、辛○○、壬○○之證述,及卷附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楊美絹)、讓渡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二年期(一萬)標息1200-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鉅眾公司涉嫌吸金統計表、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29日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5日製)、被告戊○○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17日製)、被告乙○○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30日製)、被告乙○○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鉅眾公司簡介、鉅 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讓渡書、大臺中互助會網頁、鉅眾公司借款利息明細表、博威支出明細表、鉅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本票3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0月21日銀局(一)字第0930031322號函、95年9月份開標開出單據應繳、付會款稽核表、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95年12月1日彰臺中字第2228號函及證人王光武 等人帳戶明細、鉅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90年4月13日)、鉅晟建設( 股)公司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被告戊○○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戊○○、乙○○、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檢舉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乙○○、丙○○固均一致坦承係由鉅眾公司負責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並從中抽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務費之事實;被告 丁○○併坦承其現係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任鉅眾公司之總經理,及大臺中互助會之現行運作規範係其所設計之事實;被告戊○○併坦承其自84年起即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至今,並依循其夫即被告丁○○所設計之組織制度、規範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嗣其另再邀約被告乙○○、丙○○擔任會首,形成以其、被告乙○○、丙○○3人為主之合會組織,而以 如前一所述之方式從事標、借會及收取、給付服務費等合會事務之事實;被告乙○○併坦承其係鉅眾公司監察人,並自90年起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戊○○、乙○○、丙○○共同以如前一所述之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被告丙○○併坦承其確係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戊○○、乙○○共同以如前一所述之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運作制度雖係由其所設計,但該會實係由被告戊○○、乙○○、丙○○所經營,其並未涉入其中等語;被告戊○○、乙○○、丙○○則均一致辯稱:大臺中互助會係一般民間合會組織,並不能以收受存款業務視之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係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任鉅眾公司之總經理,且本案大臺中互助會之基本組織、運作制度及相關權利義務等規範內容,均係由其所規劃,及被告戊○○、乙○○、丙○○係大臺中互助會之3大會首,並共同以如 前述一所示之方式為基礎,而分工推展、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及鉅眾公司因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而向大臺中互助會收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 務費等事實,業經被告4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戊○○、乙○○、丙○○所提出其等管理該會合會金之存摺影本、被告丁○○所提出之鉅眾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參與大臺中互助會之業務云云;但關於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制度、運作、規範等該會賴以持續成長、繼續存在之根本事項,均係由其一人所設計、擘劃,並由其所轄之鉅眾公司負責提供該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業如前述,且大臺中互助會之主要3大會首,即被告戊○○、乙○○、丙○○3人,其中被告戊○○係其配偶,另被告乙○○、丙○○則與其比鄰而居,其4人間之關係緊密,顯然可見。再參之卷附大臺 中互助會合約書中當事人欄尚明載:「履約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8條( 承接人資格)第3項連帶保證條款㈠乙方(指會員)乙方 依本合約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支付甲方會款,及完全履行合約及附約各項義務,乙方未按期支付死會之任一期會款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連帶保證人應立即代乙方向甲方履行本約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及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會員讓渡時,鉅眾公司負責徵信等語;被告丁○○亦自承:鉅眾公司會就借會的人提供具體意見予大臺中互助會之會首,就是被告戊○○所稱之徵信等語。可見被告丁○○實應係大臺中互助會之幕後指揮,否則其豈會願以所轄之鉅眾公司為合會會員(含原會員及其承接者)擔任保證之責,而使其餘會員得因此信賴合會必得以繼續運作,不致因某一會員未依約繳付會款,即發生倒會之情形,亦即以其所轄鉅眾公司之財力,確保大臺中互助會之存續。是被告丁○○前詞所辯,未足遽信。 ㈡、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收受存款」?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 銀行存款之種類,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 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大臺中互助會如前述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借會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據以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且被告丁○○雖亦涉入大臺中互助會之業務,惟其所轄鉅眾公司獲取如前述之服務費,主要係基於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之對價關係;另被告戊○○、乙○○、丙○○亦因係以會首身分負責籌劃抽籤、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因鉅眾公司提供該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而對待給予鉅眾公司相當之服務費,則依此等客觀行為所示,鉅眾公司自大臺中互助會處受領服務費,或被告戊○○、乙○○、丙○○前揭之行為,已難據以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被告戊○○、乙○○、丙○○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鉅眾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鉅眾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由被告戊○○、乙○○、丙○○將前述自其餘會員處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縱其中含有由鉅眾公司因保證而代給付之部分,惟鉅眾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自均難認係以被告4人、甚 或係鉅眾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 ㈣、至公訴意旨雖一再以大臺中互助會採固定標息,且得標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已然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顯非民間互助會云云,而主張被告4人所為確非「合會」。然 此論點所謂得標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與卷附大臺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所載內容,迥然有異,該主張論點實僅屬會員資格轉換之一種型態,而非全部情形。至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2人以上相互邀集 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2人並無互助之 意,即以之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 709 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 法決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又進一步主張大臺中互助會以前一所示方式所給予會員之標息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云云;然公訴意旨就本件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除前述主張內容,別無其他證據或相關數據可予佐證,且質之被告4人亦堅決否認有 給予會員與所繳納會款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並均一致辯稱此係合會契約,標息、合會運作均係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所成等語。而本件大臺中互助會是否係屬合會組織,公訴意旨及被告4人固雖主張不一,然對於大臺中互助會於 形式上仍存有會首、會員須按期繳付會金、得標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等基本架構,則相互認識同一。而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銀行、中央銀行銀行業務局函詢結果,均答稱無相關統計資料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3月12日銀局字第0970010239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3月27日全授字第0709號函、臺灣銀行97年4月11日銀授審乙字第09700124331 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7年4月10日臺央業字第0970018463號函在卷可稽。嗣該院再依職權向臺灣經濟研究院函詢 結果,該院表示稱:民間合會為非正式市場活動,故無官方統計資料,且現行研究文獻亦少探討民間合會利率問題,根據不嚴謹的觀察與經驗,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等語,亦有臺灣經濟研究院97年4月14日(97)臺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並無相關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何況,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害人多達4,000餘人,然稽之卷附證據資料,除證人即會員 楊美絹曾於調查站訊問中說明大臺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外,毫無一人曾經出面或到案指證本案標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或係被告4人巧立名目非法吸金等情,即亦乏相關會 員之證述,可憑以論斷本案標息已達至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又縱依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如以該大臺中互助會開始運作時之標息計算,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會款8,200元 (每月標息1,800元),2年期滿均未標中時,可領回會款24萬元,其中標息累計為43,200元,所繳活會會款累計為196,800元,利息約為21.95%(43,200196,800100%);如以本件查獲時之標息計算,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會款8,800元(標息1,200元),2年期滿均未標中時,可領回會 款24萬元,其中標息累計為28,800元,而所繳活會會款累計為211,200元,利息約為13.63%。不論依何種方式計算 ,會員取得標息之年利率,均不逾12%,此與一般民間借 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本案實難認有何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情形。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不利被告4 人之判斷。 ㈥、另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吸金統計表等書面證據之來源及取得方式,質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調查?)有,從95年3月間接辦這個案件。」、「(檢察官 問:95年3月間是何位承辦人員交接給你?)現在在雲林 調查站壬○○交接給我的。」、「(檢察官問:他有無將本案的所有相關卷證資料交接給你?)有的。」、「(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高檢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臺中市調查站在93年10月7日函臺中高分檢 的函文及資料你接手承辦本案的時候是否有看過?)有的。」、「(檢察官問:函文中之附件有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這參份資料的來源?)經我回去翻閱93年的資料是一位署名尤天良的人在93年5月4日寄送到調查站的,今天我有帶原本及影本過來,庭呈信封、檢舉信、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給法院。〈審判長閱畢,發還原本、影本諭知附卷〉」、「(檢察官問:這個事後有沒有傳尤天良調查?)沒有,經過我們查證並沒有尤天良此人,且地址是當時鉅眾公司的所在地的同棟大樓。」、「(檢察官問:在前開臺中市調查站的函文中,附有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文,該函文又附有戊○○、乙○○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鉅眾公司的簡介、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互助會合約書,上開資料來源?)當時不是我承辦的,以我的經驗,是財政部函轉給我們局內,有關於帳戶明細是承辦人調取的,簡介有可能是從網路上下載的,互助會合約我推斷可能是相關的證人提供的,吸金統計表是承辦人自己製作的。」、「(檢察官問:上開資料是不是財政部金融局提供的?該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有無檢送相關附件資料影本?)我手中沒有這份資料,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這份資料,可能要請原承辦人來瞭解。」、「(這個壬○○交接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向你說明上面資料的來源?)我們交接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是我可以回去瞭解。」、「(檢察官問:函文中說明鉅眾公司製作銀行存款比較表,來做為宣傳達到吸金的目的,是如何調查得知的?)當時不是我承辦的,根據尤天良的那份資料推論得知,還是原承辦人員比較知道。」、「辯護人問:(尤天良檢舉的資料,你有沒有查證過,除了尤天良的檢舉信之外有無其他相同的資料?)我沒有看過。」、「(辯護人問:有無查證過外面有在流傳這份資料?)沒有,我接辦的時候事實已經具體了,所以沒有再查證。」、「(辯護人問:你的前手是否有查證過?)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有沒有查證過這參份資料的製作人是誰?)我的部分沒有。」、「(辯護人問:據你的瞭解,你的前手有無去查證?)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在偵辦這案件的時候,有無到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去搜索扣押?)沒有。」、「(辯護人問:所以沒有辦法知道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內部有無這些資料?)是的,我沒有辦法知道。」、「(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15頁的統計表並告以要旨〉這些數據的來源?)我交接的時候,有發現原承辦人壬○○有製作一份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數據來源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些數據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應由原承辦人來回答,我不知道。」等語。嗣再傳喚證人即本案原承辦調查員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結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任職於臺中市調查站?)有,是從82年到95年4月3日離開。」、「(檢察官問:你在臺中市調查站期間有無參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調查?)有,我是主要的承辦人員。」、「(檢察官問:95年4月3日離職之後,是何人承辦本案?)我離職之後交給辛○○承辦。」、「(檢察官問〈審判長提示高檢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7 、8頁並告以要旨〉臺中市調查站在93年10月7日函臺中高分檢的函文及附件資料是否有看過?函文中之附件有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利息分析比較表,這叁份資料的來源?)我有看過,是民眾的檢舉資料,檢舉資料裡面有很多人檢舉,有檢舉到國稅局、公平會、調查局局本部、臺中市調查站,這些資料是從四個單位的資料彙整的。檢舉人有的化名,有的具名稱姓『尤』。」、「(檢察官問:這個檢舉人是何人?從資料中是否可以看出來,地址、姓名?)化名的看不出來,具名的人有尤天良,國稅局的部分有雖然有具名檢舉,但是他們沒有給我檢舉人的資料。」、「(檢察官問:從你的資料是否只有一個具名的人叫尤天良?)對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的檢舉資料,目前在哪裡?)在卷宗裡面,在我交接辛○○的卷宗裡面。」、「(檢察官問:有無傳喚尤天良調查?)在我承辦期間沒有傳訊。」、「(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檢舉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 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檢舉的人是 否都有附上前述參份資料?)我印象中資料不太一樣。」、「(檢察官問:向這4個單位是否有附上比較表?)我 印象中只有1張,但是附在哪個單位的檢舉資料,時間太 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後來有沒有傳喚相關的會員來瞭解比較表是否鉅眾公司內部人員製作的?)93年函文請高分檢偵辦,我印象中沒有傳喚這些相關的人來。偵辦期間是由高分檢指揮偵辦。」、「(檢察官問:在前開臺中市調查站的函文中,附有財政部金融局的函文,該函文又附有戊○○、乙○○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鉅眾公司的簡介、鉅眾公司的吸金統計表、互助會合約書,上開資料來源?)統計表、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合約書、鉅眾公司簡介都是我給臺中高分檢的。」、「(檢察官問:吸金統計表如何製作出來的?)這些資料是我從「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的合約書裡面,從會員匯款資料,帳戶匯款到彰化銀行乙○○、戊○○的交易明細彙整出來的,是我自己製作的。」、「(辯護人問:網路檢舉局本部的部分,你有無查證檢舉人的發信來源?)我沒有辦法查。」、「(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及有彙整四個單位的資料,你看過其他機關檢舉資料你有無進行查證?)調查站有具名的部分會瞭解,其他單位沒有具體資料給我們沒有辦法進行查證,本案檢舉人沒有製作筆錄,我有聯絡檢舉人,但沒有製作筆錄。」、「(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93年查字第10號第9至11頁並告以要旨〉金額對照表、 資金分析表、比較表,這3個表是否就是檢舉的資料?有 無查證製作人?)是的,但我沒有查證製作人。」、「(辯護人問:這叁份資料是何人製作?)根據我們外勤調查員,我問過他們,他們說是鉅眾公司剛開始營業的宣傳資料。」、「(辯護人問:外勤調查員情資來源?)銀行存款比較表的具名是鉅眾公司。」、「(辯護人問:外勤調查員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如我前述,這些資料是從4個 單位的資料彙整另外還有外勤調查員提供的資料。」、「(辯護人問:宣傳資料是鉅眾公司理財專員發的,這些資料是如何發的?何人製作的?)會員都還在獲利中,所以他們都不要來製作筆錄,剛剛那些資料,從客觀、主觀來看我認為是鉅眾公司發的。」、「(檢察官問:你或是外勤調查員有無親自從鉅眾公司人員或是會員手中拿到宣傳資料?)我沒有要求外勤調查員去拿資料,我從檢舉人、彰化調查站的檢舉資料中有附合約書。但沒有附比較表。」等語。經核證人辛○○、壬○○前述證述內容,除吸金統計表可確認係證人壬○○依其個人意見所制作外,就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證人辛○○、壬○○或則稱係分別來自於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尤天良」之檢舉人、網路檢舉資料、財稅單位檢送資料,或則稱係來自於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該局外勤調查人員等語,不一而足,且均無從予以查證確切來源,遑論憑以循跡採證,以彈劾詰實其等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被告4人執此否認該等書面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即非無據。況公務員執行程序,應本純潔、無暇,前述關於檢舉人「尤天良」部分是否曾經查訪其人,證人藍志麟已到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這個事後有沒有傳尤天良調查?)沒有,經過我們查證並沒有尤天良此人,且地址是當時鉅眾公司的所在地的同棟大樓。」等語甚詳,然證人壬○○卻證稱:「(檢察官問:你聯絡到檢舉人〈指尤天良,下同〉是為了瞭解何事?)我要瞭解他〈指鉅眾公司〉吸金的情形、手法。」、「(檢察官問:檢舉人有無告訴你?)電話中有跟我說,但是要形之文字他們就是不願意製作筆錄。」、「(檢察官問:檢舉人跟你說的內容與你在函文中的說明一、二部分是否相符?)相符,但是他們在開始營業之前利息比較高,後來比較低,因為會員的人數愈來愈多。」、「(辯護人問:檢舉人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及年籍,你有沒有查證?)他們沒有給我,我知道電話但是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不願意製作筆錄,我沒有查證。」等語,其2人所述不一,已有 可疑。且證人壬○○自承曾經與之聯繫,然稽之卷存證據資料,不惟未見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留存,綜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專案小組、公訴人等所提之意見,亦均查無任何關乎於此之跡證可資依循(如當時「尤天良」所用之電話號碼、證人壬○○取得該電話之管道、指揮承辦檢察官命予追查與否之指示、函片等)。再者,該「尤天良」之人既已取得未流傳於外之機密資料,顯見其知悉、參與相關細節之深,其之於本案訴訟上證明之程度至關重要,本無待多言,但證人壬○○卻僅以所謂電話聯繫之方式,詢問案情,更未做任何紀錄,或呈報檢察官,並於嗣後職務交接時,轉知承接其業務之證人辛○○,證人壬○○此之作為,顯非常態,其是否曾與該「尤天良」之人取得聯繫,而足以擔保前述書面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取得之合法,實有疑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對於被告4人之人格、自由、身體、財產等權 益影響甚深,承辦調查員非無其他途徑究明其實,並以合法方式取得,並兼衡使用該等證據對於本案實體認定之助益程度,亦即對實體真實發現之利益,以及公訴人、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攻擊防禦之影響程度(依證人壬○○所 述內容,該「尤天良」之人仍無從傳喚到庭予以對質詰問),暨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反對將之採為證據等情況, 綜合予以審酌後,仍認上開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等書面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採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從而據此所衍生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0月21 日銀局(一)字第0930031322號函略稱:本案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亦無證據能力。是公訴意旨執引上開函文及前述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資金分析表、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不利被告4人主張,亦難 認有理由。 ㈦、再細觀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所述內容,無非係關於其等各自參與或瞭解金棠公司現金增資案等情節,尚無從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至另卷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明細 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支票影本41張、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 、93年1月29日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5日 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被告戊○○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17日製)、被告乙○○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30日製)、被告乙○○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 、93年9月2日製)、鉅眾公司簡介、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鉅眾公司借款利息明細表、博威支出明細表、鉅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本票3張、95 年9月份開標開出單據應繳、付會款稽核表、彰化銀行臺 中分行95年12月1日彰臺中字第2228號函及證人王光武等 人帳戶明細、鉅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90年4月13日)、鉅晟建設 (股)公司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被告戊○○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戊○○、乙○○、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等,或僅能說明前述帳戶之使用狀態、鉅眾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情形,無從據以推認被告4人所營之大臺中 互助聯誼會係在從事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業務。 ㈧、公訴人雖另據證人壬○○前揭證述內容,請求法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詢有無如證人壬○○所述之國稅局、公平會、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等之檢舉筆錄,以增列為本案證據。但上開檢舉筆錄內容為何,與本案有無關聯性,乃至於待證事實為何,並未經公訴人詳予敘明,已難認有必要。且關於本案相關卷證均已經證人辛○○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至於公訴人亦依此經多年之調查、偵辦,並於起訴後將之檢送法院以為審理依據,除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有如前述外,復有本案相關卷證可資依憑,證人壬○○衡情應無甘冒隱匿公文、刑事證據之罪責,而故將相關檢舉筆錄隱而不予移交或送請承辦檢察官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憑以為不利被告4人之 論斷。 ㈨、此外,被告丁○○前因類似本件招攬互助會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僅認定其係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認被告丁○○所 為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在案,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縱將前案互助會運作制度 稍作調整,然仍本此認識,認其等所為非屬不法,即難謂悖於常情,是其等辯稱無犯罪之意等語,亦非無據。況縱大臺中互助聯誼會運作方式,與前案之「皇家互助聯誼會」運作方式有異,亦不當然即違反銀行法。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4人共同經營大臺中互助會業務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關於大臺中互助會業 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4人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前述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亦未析論被告等所為,如何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反而只以被告等所為,如何與民間互助會運作模式相異(不符民間互助會運作模式,並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