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癸○○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癸○○原擔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董事,並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嗣於民國94年間因瑞助公司將 所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與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換股,而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惟於95年2月7日復經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於95年2月17日再經大強 森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復在德宏公司於95年6月14 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龍邦公司成為德宏公司第4屆董事。緣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係德宏公 司製造玻纖布所需原料,德宏公司為尋求穩定及長期之原料供應來源,於94年間曾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瑞助公司所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以取得大強森公司18%之股權。於 95 年間德宏公司打算進一步取得對大強森公司之實質控制 權(持股比例須超過50%或具備實質掌控經營權之事實), 以利產業上、下游整合,遂於95年2月23日,由大強森公司 董事長丙○○指派財務部協理丁○○,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指派之財務部協理林淑鈴,在德宏公司會議室洽談,丁○○為求慎重,並通知龍邦公司副總辛○○與會。丁○○與林淑鈴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決定以交換股權作為合作方向,並做成以下協議:「㈠初期作業:由德宏公司選任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及安排主辦證券商,雙方於近日內簽訂『合作意向書』。㈡換股比例:第1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 8股,第2階段討論換股比例為1:1.85股。㈢董監席次規劃:(方案1)未來德宏公司維持目前7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 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取得1名董事、1名監察人。(方案2) 未來德宏公司擴充為9名董事、3名監察人,而龍邦公司關係企業則取得2名董事、1名監察人。㈣公司組織、人事安排及人員年資問題,未來再做討論。㈤經雙方出席人員確認無誤後,各自呈報董事長裁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就此交換股權之協議,涉及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該消息並對德宏公司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大強森公司隨即於95年3月7日與德宏公司就股權交換策略聯盟案成立「專案執行小組」,要求相關人員簽立內容為:「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所有參與本案計畫之人須承諾於本案正式對外公布前,不得對他人洩漏因參與本案而得知之任何相關訊息,亦不得自行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各方公司(包括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權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保密承諾書。雙方並由其董事長劉暉麟、丙○○,於同年3月14日簽訂「合作 意向書」,願共同推動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相關業務之整合,並將此整合計畫提報於雙方之董事會通過,且於95年5 月12日,經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與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換股案,並於同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消息。而丁○○於95年2月23日上開協議後即製作協議內容 之書面資料,並於95年3月初向負責大強森公司銷售業務與 財務之董事癸○○報告上開內容,另於95年4月20或21日, 因德宏公司財務部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報告,當時身為大強森公司董事之癸○○亦進一步得知上開訊息,癸○○基於業務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德宏公司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德宏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利用此消息尚未公開前,於95年5月8日,以其配偶莊翠玉之名義,於上櫃市場買進德宏公司股票472張,復於上開 重大消息於97年5月12日公開後之95年5月17日、5月25日, 分別將其上開所買入之德宏公司股票出售,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 077,750元(其買賣時間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 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人丁○○、莊翠玉、劉暉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證人莊翠玉經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捨棄再行詰問該證人的機會,其餘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予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再行詰問之機會,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莊翠玉、林淑鈴、劉暉麟於調查站及林淑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製作丁○○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己○○、製作林淑玲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庚○,及製作林淑玲詢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均證稱上開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各該受詢問人之精神狀況良好,且均無被告4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其中有關部分情節 ,為各該詢問人事前所不知,為受詢問人主動供出等語,參諸各該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各該受詢問人亦未曾表示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所供述之內容亦清楚明瞭,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在各該筆錄中之部分供述內容,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不符(詳下述),且此部分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莊翠玉、劉暉麟2人於調查站之 筆錄,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丙○○於98年9 月25日及98年10月27日到庭,其均以現在國外為由而未到庭,聲請傳喚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因丙○○現在大陸而捨棄傳喚。而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則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製作丙○○調查筆錄之甲○○及製作丙○○詢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均證稱上開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全程錄音錄影,當時丙○○之精神狀況良好,且均無被告4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其中有關部分情節,為該詢問人事前 所不知,為受詢問人主動供出等語,參諸各該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各該受詢問人亦未表示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所供述之內容亦清楚明瞭,參諸丙○○係大強森公司董事長,對於合併之過程亦均清楚明瞭,其所證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所證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 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德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分析期間分別為95年4月13日至95年5月26日、95年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分 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㈠第29頁以下、第288頁以下及該偵字案件之附件),既均係就本案德宏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德宏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交換股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第36條第2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 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惟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當不以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9款為限。本件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交換股權案,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此亦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無 訛。 二、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5年2月23日,消息公開日為95 年5月12日: ㈠查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 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 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之 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月11日 修正公布同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而行政機關於95年5月30日,即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查該辦法雖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所訂定,惟因內線交易之處罰,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即有明文,故司法機關在該辦法公告之前,即應本於 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認定,非謂於該辦法公布前,即不得認定與該辦法相同之標準或內涵。 ㈡、查合併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至於該消息之公開,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早已建立「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以該重大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日較符情理。查95年5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2 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就重大消息之成立與公開時點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㈢本件大強森公司之代表丁○○與德宏公司之代表林淑鈴於95年2月23日為交換股權之初步協議、同年3月7日相關人員簽 立保密承諾書、同年3月14日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與德 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簽署合作意向書、同年4月21日德宏公 司、龍邦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合作案、同年4月22日大強森 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同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同年5月12日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龍邦 公司董事會討論本件換股案並決議通過,於同日公開此訊息等情,有上開協議內容、保密承諾書、合作意向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則本件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換股之重大消息,其初步之磋商及協議日為95年2月23日,參酌上開 規定,其重大消息成立日期自應認定為95年2月23日。而本 件德宏公司於95年5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後,於 同日將該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日應為同年5月12日。於此期間內,具有特定身分資格之人 ,基於防範內線交易以求「資訊對等」之法理,不公開此一消息,即不得提前做成買進或賣出德宏公司股票之決策及交易。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規定身分之人,並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 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參照)。 ㈡被告癸○○於93年間原為瑞助公司派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因瑞助公司將其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於94年間與德宏公司換股,被告癸○○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嗣被告癸○○又自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經龍邦公司指派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此有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34820號稿、德宏公司與瑞助公司之換股協議書、大強森公司95 年2月17日9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大強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份附卷(附於 經濟部卷宗大強森公司卷第23至36頁)可憑。被告癸○○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自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 表,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約於95年間,改以龍邦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癸○○於自93年間起至95年2月6日止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確擔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無訛。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月23日主要是伊跟證 人林淑鈴初步就未來兩家公司即德宏公司及大強森公司合作關係做初步協議,最主要是換股協議,應該是伊公司董事長丙○○指派伊去的,兩家公司間在第一階段也就是在94年9 月5日有換股,德宏公司持有大強森公司股權百分之18,是 由德宏公司發行新股跟大強森公司的股東瑞助公司、美利達工業公司及陳燕鳳交換,95年2月23日的會議伊在前1、2天 就知道要開這個會,應該是董事長丙○○告訴伊,不過伊有點忘了;被告癸○○是大強森公司的常務董事,是龍邦公司派出的法人代表,伊的工作都是向癸○○、丙○○負責,意向書是伊跟丙○○說的,因需要他簽名,95年2月23日的會 議伊會在打完字後跟癸○○、丙○○報告,癸○○在大強森公司最主要是負責銷售業務、行政財務,伊都叫他常董,公司登記卡上他是董事,有關生產方面是丙○○負責,而業務、行政管理、財務是被告癸○○負責,像這種業務一定要讓他們2人過目,伊都會向他們2人報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 089號卷二第55、56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提示95年2月23日會議協議內容)該次協議是何人授權給你 ?)是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授權給我。」、「(協議後有無向何人報告?)整個定稿後,我有向董事長丙○○及癸○○報告。」、「(定稿是在95年2月23日後的第幾天?) 應該是在3月上旬。」等語(原審卷㈢第73、74頁);其於 本院再具結證稱:「(95年2月23日之紀錄你回公司後有無 報給你的主管?你的主管有哪些人?)我做好後,一份給林淑鈴,一份給丙○○,但那不是正式的簽呈,我的主管是指丙○○及癸○○,我有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㈡第38 頁背面)㈡證人劉暉麟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指派證人林淑鈴與大強森公司洽談前,就有向被告癸○○提過,兩邊最主要的窗口,德宏公司是伊,大強森公司是被告癸○○,在95年2月23日協議之前,伊有跟被告癸○○提過兩家 公司併購的想法,伊與被告癸○○在業務往來時,彼此會提到案子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 ㈣被告癸○○於96年5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於86年 間,擔任龍邦公司轉投資之瑞助公司副總經理,90年2月間 離職,但仍繼續擔任顧問,92年7月間以瑞助公司的法人代 表,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約95年2月間,改以龍邦公司法 人代表擔任董事,另於95年6月14日以龍邦公司的法人代表 獲選為德宏公司董事,96年3月1日擔任德宏公司總經理迄今,伊約於95年4月20、21日間,因為德宏公司財務部有向大 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之報告,伊當時因擔任大強森公司董事而得知該訊息,伊於95年5月8日以伊配偶莊翠玉之名義買進德宏公司472張股票;丁○○不曾呈核給伊看協議內容, 但曾口頭告訴伊有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卷第26至28、32頁)。被告癸○○雖於本院供稱:因為伊第一次到調查局,一進去他(指調查員)就告訴伊:「你們4月21日就有知道要合併的訊息云云」:但實 際上伊根本不知道這一次的訊息,是調查站跟伊講的,而且大強森公司也沒有開董事會,伊一進入調查局,腦中一片空白,也是事後他們提示證據,他說有伊就說有,事實便是如此云云(本院卷㈡第114頁),惟查,本次調查筆錄之製作 ,係被告癸○○因擔心可能觸犯內線交易罪而自己主動至調查站說明案情,並有請陳漢洲律師陪同在場(參該筆錄之記載),非經檢調約詢而到場,並有律師在場,則調查站人員自不可能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況此部分係調查人員詢問其「德宏公司95年5月12日公布重大訊息,即德宏公司與 大強森公司進行策略合作之訊息,你是於何時得知?」時,由其主動以上詞回答,故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即95年5月 12 日前之95年5月8日購買德宏公司472張股票前,即已因業務關係而得知上開重大消息無訛。其辯稱並不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有利用上開消息買入德宏公司股票: ㈠證人莊翠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癸○○之配偶,伊沒有從事股票操作,都是由被告癸○○以伊的帳戶進行操作,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㈡第6頁),核與被告癸○○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㈠第118頁) 可稽,堪信被告癸○○確係利用其配偶莊翠玉之帳戶於95 年5月8日即買入德宏公司股票472張無訛。 ㈡被告癸○○於95年2月23日重大消息成立前,其個人均無持 有德宏公司股票,而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之95年5月8日購入德宏公司股票472張,其顯係利用上開消息買入德宏公司 股票無訛。 五、被告癸○○所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㈡本件被告癸○○為大強森公司董事,並負責大強森公司之財務,於本件重大消息成立後,經由負責協商換股事宜之丁○○之報告,及德宏公司向大強森公司提出策略合作報告,而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詎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入德宏公司之股票472張, 則被告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甚明。 七、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項增訂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5月8日所購入之472張德宏公司股票,分別於同年5月17日、25日賣出,計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077,750元(詳如附表所示)。 八、被告癸○○辯解之不足採: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本件被告癸○○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予以買入」,並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被告癸○○辯稱並未有內線交易云云,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股權交換案及換股比例只有董事會有決定權,2家公司事先並未決定要如何合作 ,伊只帶了1本筆記本,並無其它資料,後來的書面協議內 容是事後伊與林淑鈴電話討論才形成的,伊於作成書面報告前,未曾徵詢丙○○、癸○○的意見,因為這只是一個初步的協議,換股比例都尚未確定,所以伊沒有呈報大強森公司董事會,伊是等書面定稿後,才向董事長丙○○及被告癸○○報告,95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沒通過換股案,伊有告訴丙○○、癸○○及辛○○換股案可能會破局等語。惟查:⒈丁○○代表大強森公司、林淑玲代表德宏公司協商合併案並達成協議,係分別經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授權,業經丁○○、林淑玲、丙○○、劉暉麟證明屬實,丁○○並通知大強森公司之控股公司龍邦公司副總辛○○與會,顯見其重視本次協議。而上開協議內容亦經丁○○、林淑鈴2人確認無訛,雙方並於95年3月7日成立專案 執行小組,且要求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書,並據上開協議內容,由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於同年3月1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願共同推動德宏公 司與大強森公司相關業務之整合,並將此整合計畫提報於雙方之董事會通過,而於95年5月12日,經德宏公司、大強森 公司與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換股案,就整個過程而言,該合併協議於95年2月23日顯已確立,況此為對兩家公 司均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人丁○○豈有於洽談過程中,未曾徵詢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及負責財務之被告癸○○之意見?證人丁○○上開所述已有違常情。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有談到找會計師、券商、初步換股比例、未來董監事的席次、銀行的保證、員工未來的年資計算等等內容,換股比例是就94年那次換股比例2.4去做基礎,再參考大強森公司股本增減變化,會改成 1.8或1.85是因為大強森公司有減資,減資後的淨值會提高 ,但大強森公司有員工退休金3千多萬元要支付,及大強森 公司本身有200公斤的白金,當時之市價已高於成本很多等 語(參原審卷㈢第68至75頁),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談到幾個大項,包含換股比例是依94年換股比例基準去調整、請財務及專家意見評估,伊只記得與丁○○在電話中討論關於連帶保證人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足認丁○○、林淑鈴於洽談過程中已談及換股比例,並就雙方公司之內部情形,如退休金之提列、白金存量之多寡及價值等涉及換股比例之事項均已討論,顯見雙方就以交換股權作為合作方向已達成共識,並就換股比例已試算出為1:1.8或1:1.85明確。 ⒊龍邦公司對大強森公司具有控制關係,龍邦公司於94年間即同意以其控制之瑞助公司所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權與德宏公司交換持股,於95年2月8日又有對投資德宏公司之評估報告,並於同年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進德宏公司股票,是龍邦公司及受其控制之大強森公司董事會對於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交換股權之合作案,實無反對之理,當可預見。而證人劉暉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業務往來的時候,伊與癸○○會提到這個案子的進度,也會交換一些意見等語,顯見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就交換股權之合作案,均係持樂觀其成之態度亦甚明確。 ⒋證人陳銘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月3日董事會未通過換股案,主要是因為評估報告不夠嚴謹,我們覺得資料不夠充分,所以未通過,後來因為同年5月9日的報告來了,看起來條件也差不多齊了,我們認為一則符合規定,二則對德宏公司來講也是保障了德宏公司股東的權利,對2家公司來 講也是有利,所以我們就同意;公司任何議案沒通過一定是所有的資料不夠齊備,或者是說大家有討論的空間,才會把這個案子不通過,印象所及應該是資料不齊備、不是很完整,所以我們需要補充資料來佐證我們這個案子的嚴謹等語明確;證人即德宏公司董事成群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5年5月3日董事會沒有通過換股案,是因為評估報告不夠嚴謹、資料不夠充分,伊是在95年5月12日前3、4個月,董事 長就有找伊溝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明確;證人劉暉麟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5年5月3日董事會未通過,是因為資料不齊備,仍有討論的空間,95年2月23 日的協議內容伊有看過,但簽名的時間是在95年3月14日,在 此之前都有在討論溝通與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明確。而德宏公司於95年4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明「案由: 大強森合作案,請詳附件報告。提請決議。決議:經出席董事會一致決議,於下次董事會就次議案繼續商議。」95年5 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明:「案由:大強森合作案,評估分 析報告請詳附件。提請決議。決議:經出席董事會一致同意授權董事長,秉持原則與大強森就合作細節取得共識,再回報董事會決議。」此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佐以德宏公司於95年4月21日、5月3日、5月12日之20日內連續召開3次董事會,於95年5月12日董事會即經董事全體一致通過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之換股案可知,95年4月21日、5 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未通過上開交換股權案,並非是有董事反對,而僅係資料不齊全所致,只須待資料齊備,董事會即會通過上開換股案無訛。證人丁○○證稱曾告訴被告癸○○換股案可能會破局,顯違常理。 ⒌綜上,證人丁○○前後證述矛盾且有違常理,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癸○○之詞,尚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式換股比例是以過去獲利表現、未來獲利預估、股價及外部專家意見等為決定之依據等語明確,顯見換股比例非僅依外部專家之意見而決定;另由鶴群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月9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結論:「……其換股比例區間為1.4175~2.0251,加權後換股比例為1:1.8428,而在雙方董事會協商後,採用雙方同意之 評價方式進行評估,爰議定換股比例為1.85股大強森公司股份換發1股德宏公司股份,此項換股比例係經審慎評估後議 定,其尚能合理表達雙方公司之價值」(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233至235頁),是該專家意見書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協議換股比例後送請表示意見並引為依據,非謂換股比例係依專家意見書所評估而決定。 ㈣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4月16日函所載 「查公司間合併,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依該法規定 辦理;該法未規定者,始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因此,公司間進行合併,其程序祇要符合企業併購法相關規範,即可完成合併事宜,尚無應經本中心核准之規定。至於上櫃公司辦理合併事宜應先取得本中心同意函之規定,係本中心基於維持上櫃公司體質與確保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所訂之規範,是否符合本中心規定,僅影響其合併增發新股之募集或上櫃買賣,尚不當然影響其合併之效力,其合併是否有效,應依上開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即已明確說明是否取得櫃買中心之同意函實為行政監督程序,與公司合併是否有效不生影響。 ㈤被告癸○○雖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為德宏公司及大強森公司董事會通過交換股權案之95年5月12日云云 。然: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另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而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或賣出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 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闡釋該立法之精神。 ⒉本件德宏公司於95年5月12日所公布之重大消息內容,其 換股比例即係依丁○○、林淑鈴所協議之1:1.85之比例 ,於95年5月26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將換股比例調整為1:1.879,係因大強森公司與南亞塑膠公司訴訟案之二審 判決,裁定大強森公司需支付賠償金747萬元而調整,此 有德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㈠第41、42頁)可憑,足認丁○○、林淑 鈴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協議內容確已實際針對德宏公司 與大強森公司之交換股權及換股比例事項進行討論,並已就換股比例予以試算無訛。 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重大訊息成立後,本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之規定於2日內公布,如謂需等董事會決議通過確 認始認成立重大訊息,則參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被告癸○○辯稱係為了支持劉暉麟才會購入德宏公司股票,已非的論;且德宏公司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改選董監事止為閉鎖期間,此有德宏公司95年3月27 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份附卷(附於原審卷㈣第186頁)可憑,是於閉鎖期間縱買入德宏公司股票,亦不得請求德宏公司登記為股東而參與改選董監事之投票。被告癸○○辯稱伊於95年5月8日之閉鎖期間買入德宏公司股票是為了支持劉暉麟續當德宏公司董事長云云,顯不足採。其於本院另辯稱是因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出售德宏公司股票,引起德宏公司不悅,故基於義氣,而由其個人購買德宏公司股票云云,惟查,被告癸○○於95年5月8日購買德宏公司股票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及25日將所購買之472張 德宏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獲利,如此又有何「義氣」可言?⒌再者,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之最後換股比例亦非於95年5月12日2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確定,而係於95年5月 26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已如前述,顯見換股比例要非2 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換股案時即已確定而不得調整,本件如認以最後換股比例確定時為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則95年5月12日德宏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亦非屬 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⒍證人林淑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丁○○有談到換股比例要以94年度的財務報表為基準,一般我們會將自結報表列入考慮,公司併購後之淨值應高於併購前,這是規定之一,如未高於合併前,公司不會進行合併,換股後之淨值應高於換股前之規定,伊並沒有特別知會公司董事,這是屬於幕僚作業前的評估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78、81頁),顯見林淑鈴與丁○○協商前,即已對2家公司換股後之 淨值高於換股前做過評估,始會對換股之細節進行協商,被告癸○○辯稱換股比例未確定,無法做淨值的評估,應未成立重大訊息云云,洵不足採。 ㈥由大強森公司董事長丙○○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係依據丁○○、林淑鈴於95年2月23日所協 議內容而來,內容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換股或合併之相關事項;再就合作意向書內容觀之,亦載明丙○○、劉暉麟分別為大強森公司、德宏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所約定事項亦為大強森公司、德宏公司換股或合併事項,尚難認該意向書係丙○○、劉暉麟基於私人身分所簽署;又95年2月23日會 議協議內容(附於海調站卷第48、49頁)為丁○○以電腦製作,雖未經丁○○、林淑鈴於其上簽名,然該份協議內容既經丁○○、林淑鈴協商而擬定,並區分已達成共識、尚未有共識及未來再協商部分,進而有雙方董事長於同年3月14日 合作意向書之簽立,顯見雙方確於95年2月23日已就重要之 點達成協議,尚非以該協議內容須經丁○○、林淑鈴署名為必要。 ㈦被告癸○○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6年1月9日以證櫃交字第0960300011號函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4月27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101號函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此有上開函文附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1頁)可憑,而被告癸○○於96年5月14日始至海調站製作筆錄並稱自首,然 於法院審理中再辯稱該筆錄並非自首之意,本件尚難認被告癸○○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無罪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十、論罪科罰的理由: 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癸○○在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交換股權消息未公開前,於同一交易日接連買進德宏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並依檢察官之計算,於96年10月3日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各1份 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58、60頁)可憑。其雖 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癸○○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原審認被告癸○○罪證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論罪,並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重大訊息購入德宏公司472張股票,數量非少,且利用 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不法所得107萬餘元, 先於偵查中坦白認罪,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異前詞,飾詞圖卸,可見其投機心態,尚不知悔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說明被告癸○○已繳回不法所得,爰不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諭知沒收,及被告癸○○所為雖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其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並依檢察官之計算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減輕其刑,則原審量處 被告癸○○有期徒刑1年10月,自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參照 其犯罪所得為107萬餘元,亦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癸○○前無任何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癸○○在檢調發動偵查之前,即主動至調查站說明案情,並依檢察官之計算而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萬元,用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時為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長、瑞助公司之董事,亦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屆之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8日止 ),又龍邦公司佔有超過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瑞助公司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董事股份亦由龍邦公司所持有(另一半董事之席次係由「陽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諠宜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而「諠宜股份有限公司」之3名董事中,其中2名董事為乙○○之子朱博瑋及朱建緯,1名監察人亦為乙○○之子朱乘緯)。大強森公司原 於96年2月2日前,超過八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龍邦公司所代表,並由龍邦公司之代表董事丙○○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丁○○則擔任財務主管,是上開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9 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均屬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並合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控制關係」。被告辛○ ○原係龍邦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並代表龍邦公司擔任瑞助公司之監察人,更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第3屆 董事(嗣因95年1月20日瑞助公司以每股5.8元之價格,轉讓大強森公司股份19,692,459股予龍邦公司後,辛○○即轉而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被告戊○○係代表關係企業控制公司龍邦公司擔任從屬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之一,並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總經理,並負責投資之業務。由於被告乙○○、辛○○、戊○○均早已明知,渠等所屬關係企業龍邦公司所控制之從屬公司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係德宏公司製造玻纖布所需之原料。德宏公司為尋求穩定及長期之原料供應來源,曾於94年間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大強森公司之關係企業瑞助公司之持股,以取得大強森公司18%之股權。而德宏 公司打算於95年間進一步取得對大強森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持股股權比例須超過50%或具備實質掌控經營權之事實), 以利產業上、下游整合,亦瞭解此合併換股案,對德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強森公司之長遠發展有利。嗣龍邦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強森公司所指派之財務部副總經理辛○○及財務部協理丁○○2人,與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指派之財務 部協理林淑鈴,於95年2月23日開始洽談股權交換細節。被 告乙○○、辛○○及戊○○等人所控制之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關係企業,亦已知悉德宏公司此一打算換股或併購大強森公司之重大訊息,並有意配合德宏公司此一策略,且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瑞助公司等關係企業並有意指派被告癸○○代表關係企業在德宏公司佔有一席董事。是被告乙○○、辛○○及戊○○等人原本在獲悉發行股票之德宏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利用此消息未公開前股價尚處低檔之際,以評估德宏公司具有投資價值為由,以所控制之關係企業龍邦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資金,陸續分別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以龍邦公司 之名義於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之股票,於同年5月9 日買進100張德宏公司之股票,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3.96元,遠低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6.73元, 總買進金額約6,100萬元,雖未賣出實現獲利,卻得以節省 買進持股成本約1,20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於上櫃 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之股票,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 14.05 元,買進總金額約6,300萬元,更於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 日止,陸續賣出4,500張持股,實現短期買賣價差約 459萬元。因認被告乙○○、辛○○、戊○○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癸○○此部分所涉,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關係為何,未據檢察官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似亦未認定癸○○與被告乙○○、辛○○、戊○○係共同正犯,參起訴書第30頁(二)〕,且被告癸○○此部分亦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件上訴之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辛○○、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本件重大訊息成 立時點為95年2月8日前某時,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2月8日後至95年5月12日該重大訊息公開前有買入德 宏公司股票,及被告乙○○、辛○○、戊○○分別為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龍邦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長,更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任期為93年6月29日至96年2月2日,龍邦公司占有超過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被告辛○○固坦承原係龍邦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並代表龍邦公司擔任瑞助公司之監察人,更代表瑞助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之第3屆董事;被告戊○○固坦承係 代表龍邦公司擔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且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總經理,並負責投資之業務,而被告乙○○、辛○○、戊○○3人亦不否認大強森公司原 於96年2月2日前超過8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龍邦公司所 代表,並由龍邦公司之代表丙○○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而丁○○則擔任財務協理,龍邦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在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之股票,復於 同年5月9日買進100張德宏公司股票,總買進金額約6,100 萬元,迄今均未賣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3日止,陸續於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之股票,買進總金額約6,300萬元,並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 29日陸續賣出4,500張所持德宏公司股票,龍邦公司於95年2月8日開始購買德宏公司股票之同時,由龍邦公司之財務部 門於95年2月8日提出「針對德宏工業公司及玻纖布產業做成研究報告」之書面資料,且於同年2月10日提請董事會討論 ,並做成「基於與德宏公司進行策略性持股買進股權上限7,000張」之結論,95年5月12日大強森公司及德宏公司雙方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此股權交換案,並於同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消息等階段過程,已確立德宏公司未來將取得大強森公司93%之股權,實質控制大強森公司之財務、 業務,更可確保原料來源及掌握上游原料之生產關鍵技術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乙○○、辛○○辯稱:渠等只是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董事會決議前並不知道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欲交換股權,且所購入之德宏公司股票迄今均未出售,並無為內線交易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會買入德宏公司股票,係因為被告癸○○請託,希望能讓龍邦公司多1位董事進入德宏公司,且伊並不知道上 開重大訊息,而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所購入之德宏公司股票,於95年5月12日重大訊息公開前即已出售大部分,並無利用 該重大訊息獲利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為95年2月23日,已如前述,檢察 官認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為95年2月8日前之某時,因認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2月23日前購入德宏公司股 票之行為,屬利用重大訊息之內線交易,然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已非無疑。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 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所指「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當係指與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而言。本件發行股票公司當係指德宏公司,而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大強森公司、瑞助公司對於德宏公司並不具有控制關係,縱龍邦公司對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大強森公司、瑞助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檢察官認本件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符合上開「控制關係」,容有誤會。檢察官又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掌控龍邦公司、臺灣人壽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對於上開關係企業之經營、投資決策均具有權限,為實際之行為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法第179條之基於「職業」獲悉該消息之人違反內線交易之 規定,以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辛○○2人,經龍邦公司於95年2月10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通 過策略性持有德宏公司股票案,買進上限為7,000張之決議 ,並自95年2月10日開始買進德宏公司股票之前,即有何基 於「職業」關係獲悉在此之後之95年2月23日始成立之該消 息之證據(龍邦公司95年2月8、9日亦有買進德宏公司股票 ,惟此係被告辛○○依龍邦公司所做之投資建議書,由其於權限內依職權買進80張及175張),另亦未舉證證明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於95年1月間經公司內部研究人員進行評估,建 議於淨值13.6元附近逢低買進及實地拜訪德宏公司後,由被告戊○○決定購買數量,並自95年2月13日起購買4500張之 德宏公司股票之前,有何基於「職業」關係獲悉該消息之證據,自未能以渠等係各該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即推論渠等必定知悉。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龍邦公司買入德宏公司之股票,乃係依據龍邦公司董事會於95年2月10日所做成之決 議,並交予業務執行單位執行,而本件當時業務之實際執行單位負責人為財務部副總經理即被告辛○○,被告乙○○並非為本件行為之負責人,亦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㈣證人丁○○、林淑鈴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辛○○於95年2 月23日有參與換股之協議等語,然證人丁○○、林淑鈴於原審審理中則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辛○○係於該次協議一開始有到場致意,其後即至德宏公司參觀,並未實際參與協議等語明確;佐以被告辛○○於93年間原為瑞助公司派任大強森公司之董事,因瑞助公司將其持有之大強森公司股份於94年間與德宏公司換股,被告辛○○於95年2月6日經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並報請經濟部核准,此有大強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34820號稿、德宏公司 與瑞助公司之換股協議書各1份附卷(附於經濟部卷宗大強 森公司卷第23至31頁)足憑,顯見被告辛○○於95年2月23 日大強森公司丁○○與德宏公司林淑鈴洽談合作事宜時,已非大強森公司之董事無訛。是被告辛○○辯稱伊會參與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第1次之換股會議(即94年間之換股), 是因為那時伊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而伊並無參與95年2月 23日之協商,因伊那時已非大強森公司之董事等語,尚非無據。況該次協議內容(參偵卷㈢第130頁),是丁○○先記 錄部分內容,回去後才又重新打字整理,後續有些問題,由丁○○在電話中與林淑鈴持續交換意見,是好幾天後才製作完成的,且定稿後亦未呈報辛○○,此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㈢第68至70頁),且該書面並無辛○○之簽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確有參與討論。至於在該書面協議內容記載參與人員:「大強森公司:辛○○副總」,證人丁○○對此亦證稱:因為當天洽談的主體是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辛○○是龍邦公司的副總,所以如果列出龍邦公司副總的話,就會變成三方協議。辛○○是龍邦公司的財務長,而他當天有去,故基於尊重,伊將他列為參與人員,而伊在偵查中所述:因為換股案涉及龍邦公司權益,故辛○○有隨行前往,是因為龍邦公司當時持有德宏公司股票,所以就藉此機會去看德宏公司的生產狀況等語(原審卷㈢第70、71、74頁),參諸被告辛○○當時係龍邦公司副總,並非大強森公司副總,則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尚無違常理,否則辛○○當時即可以大強森公司之控股公司龍邦公司之代表正式參與協議即可,益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換股案涉及龍邦公司權益,故辛○○有隨行前往等語,此即便非虛,惟亦無法認定被告辛○○確有實際參與95 年2月23日雙方之協議。檢察官又以證人丁○○與林淑鈴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成群傑、劉暉麟證述之部分內容及其證據均相符,而認並無採信證人丁○○、林淑鈴在審理中與偵查中不符之處之理。惟查,證人成群傑、劉暉麟2人均 未證述被告辛○○亦有參與95年2月23日之換股協議,且證 人成群傑並非主其事者,焉會知悉辛○○究竟有無參與?至於證人劉暉麟則明確證稱:兩邊的窗口,德宏公司是伊,大強森公司是癸○○等語,亦未陳稱被告辛○○亦有參與。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據。另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合併前,固須經董事會同意,惟德宏公司係於95年4月21日 始召開董事會、大強森公司係於95年4月22日始召開董事會 討論,並均於95年5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在龍邦公 司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買進德宏公司股票,及在台 灣人壽公司於95年2月13日至95年4月17日買進德宏公司股票之後,難謂渠等有何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並進而買入德宏公司股票之事實。 ㈤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於95年2月23日即已有合併之協議, 惟被告乙○○、辛○○、戊○○等人是否有「利用」上開消息買賣德宏公司股票?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略以:「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說明,而此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問題。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 與「使用原則」(The"Use "Requirement)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 relation 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 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possession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始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綜上所述,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不考慮行為人主觀目的,應係排除行為人須有藉此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而非排除須有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㈥本件龍邦公司於95年2月8日就投資德宏公司做出投資建議書,並經龍邦公司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於95年2月10日通過策略持有德宏公司股票案,買進上限為7,000張,每股買進價不 超過16元之決議,並開始買進德宏公司股票,此有上開投資建議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扣案(見扣押物B袋)可佐;而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買入德宏公司股票係經案外人盧文松於95年2月10日提出簽呈,經被告戊○○批示「在拜訪公司前先 行買進量不能超過150張,拜訪公司後若有投資價值則投資 上限以4,500張為限」,並經研究員於拜訪後提出訪談報告 ,認有投資之價值,此有上開簽呈及訪談報告扣案(參見扣押物A袋)可憑,故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遂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買入德宏公司股票,是龍邦公司既係 於重大消息成立前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入德宏公司之股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重大消息成立前依其研究報告決定買入德宏公司股票,即難認渠等有何利用重大消息之內線交易可言。 ㈦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於95年1月初有去拜託被 告戊○○能夠買入德宏公司股票並支持伊進入德宏公司董事會,伊為當選德宏公司董事一事僅與被告戊○○見過1次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5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於海調站所述情節相符,佐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係經公司內部研究人員進行評估,建議於淨值13.6元附近逢低買進,並自95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買進德宏公司股票4,500張,並於 德宏公司9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閉鎖期間內,陸續處分前揭德宏公司股票,至德宏公司95年5月12日發布重 大訊息時,已出售德宏公司股票3,391張,顯見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確實是為了支持被告癸○○進入德宏公司擔任董事,並認為有投資之價值,始購入德宏公司股票,並無利用上開重大訊息之行為或藉以獲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係因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始購入德宏公司股票,或被告乙○○、辛○○、戊○○係知悉上開重大訊息始令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購入德宏公司股票,要難僅以龍邦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大強森公司、瑞助公司具有控制關係,遽認被告乙○○、辛○○於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戊○○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決定購入德宏公司股票之初即知悉上開重大訊息,遑論上開重大訊息係成立於上開決議、決定之後始發生。至於被告乙○○、辛○○、戊○○3人固於96年5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自首,隨後由調查員陪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查,渠3人於調 查站詢問時,一開始即陳述係因乙○○於96年5月3日參加法務部及金管會合作舉辦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問題說明會,會中有討論到上市櫃公司常犯內線交易問題,故乙○○於返回龍邦公司後,即請部屬清查公司買賣股票有無違反規定而涉及內線交易情事,後來發現龍邦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期間買賣股票上櫃公司德宏公司之股票,因擔心涉及內線交易,始主動至該站說明買賣經過,於96年5月1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同上之陳述,均非自承確有犯罪情事,此除據被告3人如是供述外,亦有 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台中地檢署為何會有台壽保的案子在偵辦,其原由為何?)是龍邦公司的辛○○等人,他們有參加內線交易座談會,他們認為可能有此問題,所以才到海中站說明或自首,此不拘泥於文字用語。」等語(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罪情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乙○○、辛○○、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犯行,原審因而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辛○○及戊○○3人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交易日期 │買入股數│賣出股數 │買賣價額│買賣金額 │備註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6元 │58,4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55元 │72,7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0股│ │14.55元 │291,0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55元 │58,2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55元 │72,75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55元 │58,200元 │ │ ├──────┼────┼─────┼────┼──────┼──────┤ │95年5月8日 │6,000股 │ │14.55元 │87,300元 │ │ ├──────┼────┼─────┼────┼──────┼──────┤ │95年5月8日 │7,000股 │ │14.55元 │101,85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8,000股 │ │14.55元 │116,4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45元 │144,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7,000股 │ │14.55元 │101,850元 │ │ ├──────┼────┼─────┼────┼──────┼──────┤ │95年5月8日 │3,000股 │ │14.55元 │43,65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55元 │72,75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55元 │72,7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6元 │146,0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1,000股│ │14.6元 │116,8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6元 │146,0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6元 │73,0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6,000股 │ │14.6元 │87,6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6元 │14,600元 │ │ ├──────┼────┼─────┼────┼──────┼──────┤ │95年5月8日 │9,000股 │ │14.6元 │131,4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3,000股 │ │14.55元 │43,650元 │ │ ├──────┼────┼─────┼────┼──────┼──────┤ │95年5月8日 │7,000股 │ │14.55元 │101,85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55元 │58,2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0股│ │14.55元 │291,000元 │ │ ├──────┼────┼─────┼────┼──────┼──────┤ │95年5月8日 │6,000股 │ │14.55元 │87,300元 │ │ ├──────┼────┼─────┼────┼──────┼──────┤ │95年5月8日 │24,000股│ │14.55元 │34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3,000股 │ │14.55元 │43,650元 │ │ ├──────┼────┼─────┼────┼──────┼──────┤ │95年5月8日 │3,000股 │ │14.55元 │43,6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3,000股 │ │14.55元 │43,6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55元 │29,100元 │ │ ├──────┼────┼─────┼────┼──────┼──────┤ │95年5月8日 │8,000股 │ │14.55元 │116,4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5元 │145,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6元 │14,6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6元 │73,0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8,000股 │ │14.6元 │116,8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6元 │58,4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6元 │73,0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6元 │14,6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6元 │58,4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6元 │58,400元 │ │ ├──────┼────┼─────┼────┼──────┼──────┤ │95年5月8日 │8,000股 │ │14.65元 │117,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65元 │146,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3,000股│ │14.65元 │190,45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5元 │29,300元 │ │ ├──────┼────┼─────┼────┼──────┼──────┤ │95年5月8日 │4,000股 │ │14.65元 │58,6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股 │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 股│ │14.6元 │14,600元 │ │ ├──────┼────┼─────┼────┼──────┼──────┤ │95年5月8日 │5,000股 │ │14.6元 │73,000元 │ │ ├──────┼────┼─────┼────┼──────┼──────┤ │95年5月8日 │2,000 股│ │14.6元 │29,2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8,000 股│ │14.55元 │116,400元 │ │ ├──────┼────┼─────┼────┼──────┼──────┤ │95年5月8日 │9,000股 │ │14.5元 │130,5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元 │145,00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0股│ │14.5元 │145,000元 │ │ ├──────┼────┼─────┼────┼──────┼──────┤ │95年5月8日 │9,000股 │ │14.55元 │130,95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1,000股 │ │14.55元 │14,550元 │ │ ├──────┼────┼─────┼────┼──────┼──────┤ │95年5月8日 │9,000股 │ │14.55元 │130,950元 │合計共買入 │ │ │ │ │ │ │6,874,300元 │ ├──────┼────┼─────┼────┼──────┼──────┤ │95年5月17日 │ │112,000股 │17.9元 │2,004,800元 │ │ ├──────┼────┼─────┼────┼──────┼──────┤ │95年5月17日 │ │5,000股 │17.9元 │89,500元 │ │ ├──────┼────┼─────┼────┼──────┼──────┤ │95年5月17日 │ │5,000股 │17.9元 │89,500元 │ │ ├──────┼────┼─────┼────┼──────┼──────┤ │95年5月17日 │ │10,000股 │17.9元 │179,000元 │ │ ├──────┼────┼─────┼────┼──────┼──────┤ │95年5月17日 │ │1,000股 │17.9元 │17,900元 │ │ ├──────┼────┼─────┼────┼──────┼──────┤ │95年5月17日 │ │74,000股 │17.9元 │1,324,6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3,000股 │16.05元 │208,6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05元 │16,0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05元 │16,0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0股 │16.05元 │321,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9,000股 │16.05元 │144,4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8,000股 │16.05元 │449,4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3,000股 │16.05元 │48,1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05元 │32,1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0股 │16.05元 │321,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0股 │16.05元 │160,5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05元 │16,0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05元 │32,1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5,000股 │16元 │8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元 │32,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元 │32,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30,000股 │16元 │48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5,000股 │16元 │8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0股 │16元 │16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0股 │16元 │32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6,000股 │16元 │9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3,000股 │16元 │48,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4,000股 │16元 │64,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元 │32,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元 │32,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0股 │16元 │16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6元 │32,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6,000股 │16.2元 │97,2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7,000股 │16.2元 │113,4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0股 │16元 │16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0股 │16元 │160,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6元 │16,0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5.85元 │31,7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5.85元 │31,7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1,000股 │15.85元 │15,85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5.85元 │31,700元 │ │ ├──────┼────┼─────┼────┼──────┼──────┤ │95年5月25日 │ │2,000股 │15.85元 │31,700元 │合計共賣出 │ │ │ │ │ │ │7,952,050元 │ ├──────┴────┴─────┴────┴──────┴──────┤ │ 不法獲利合計:7,952,050元-6,874,300元=1,077,75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