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堯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毓軍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鍾睿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玉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偉 黃士育 林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廷晉 陳川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陳靜怡 張景復 陳溫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昀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石孟紋 廖本昇 林信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廖上輝 洪庚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卯○○有罪部分均撤銷。 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申○○(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R○○、 地○○、Q○○、亥○○、D○○、壬○○、M○○、戌○○、E○○、辛○○、辰 ○○、黃○○、未○○、玄○○、L○○、H○○、卯○○、廖文啟(通緝中 )、陳奎合(通緝中)、陳振彰(通緝中)、盧志韋(通緝中)、莊文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通緝中)、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鄒○傑(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展(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 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涂○鈞(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阿偉」、少年陳○展(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所得部分贓款由該次在臺灣參與詐騙行為(包括該次謀議、指揮、聯絡、打電話施詐、租車、開車、導航、追蹤被害人、把風及出面行詐取款者)之成員分得後,須將其餘贓款依指定之方式匯款至臺灣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內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宙○○部分: ⑴陳奎合、午○○、未○○、黃○○、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日下午2時許,推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騙案嫌犯 ,該嫌犯以宙○○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彰化銀行開立 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據該嫌犯供 稱宙○○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會 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宙○○,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將宙○○及陳樹成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云云,而要求宙○○ 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宙○○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 揮午○○,午○○再聯絡未○○,未○○再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及 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未○○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黃○○駕駛該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午○○等人趨車趕赴與宙○○約定地點,未○○、黃○ ○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 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 交予宙○○收執而行使,而向宙○○收取34萬5千元,足以生損 害於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未○○分得6900元、午○○分得34500元、黃○○ 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則匯款至大陸地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陳奎合、午○○、未○○、黃○○、申○○、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許 ,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宙○○,要求其需 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宙○○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允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歹徒;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午○○,午○○再聯絡未○○,未○○再打電 話給黃○○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黃○○ 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航搭載 少年鄒○傑、申○○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 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黃○○等人並隨即趨車趕 赴與宙○○約定之地點,黃○○、申○○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 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鄒○傑出面行詐,宙○○佯要交付15萬元予少年鄒○傑 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宙○○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公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黃○○及申○○則駕車逃逸。 ㈡寅○○部分: ⑴玄○○、申○○、黃○○、廖文啟、地○○、丙○○、少年陳○傑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冒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寅○○,佯稱其 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所為 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莊 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北縣○○市○○路000號工 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申 ○○租車,再由黃○○與申○○輪流開車搭載由地○○、廖文啟指揮 之少年陳○傑、黃○○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寅○○住處, 先至寅○○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 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 寅○○前往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 北縣○○市○○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黃○○等人趨 車趕抵上述約定之地點,申○○、黃○○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 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出面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張交予寅○○收執而行使,而向寅○○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申○○、黃○○、地 ○○、少年陳○傑、丙○○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 金,其餘270萬元則由申○○交由玄○○處理。 ⑵玄○○、申○○、黃○○、亥○○、廖文啟、地○○、少年陳○傑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寅○○,惟因寅○○於前一日遭詐騙300 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申○○租車,黃○○ 與亥○○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地○○、廖文啟指揮之少 年陳○傑、黃○○並操控衛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黃○○等人趨車趕赴與 寅○○約定之地點,黃○○、亥○○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 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 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寅○○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 寅○○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隨即逃逸,然 為警追趕至台北縣○○市○○路○○巷0弄0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 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黃○○、亥○○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F○○部分:「紅龍」、「土豆」、陳振彰、盧志韋、R○○、M○○ 、少年吳○峰、Q○○、少年謝○展、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先推由冒稱分駐所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其先生黃正次之身 分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之用,需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F○○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陳振彰、 盧志韋等人以電話指示R○○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 ,由R○○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M○○,M○○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F○○住處及把風,一同 前往台南縣○○鎮○○里○○路00巷00弄0號F○○住處附近,尾隨F○ ○前往郵局領款並返回住處,R○○、M○○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 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F○○取款100萬元得手 。R○○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彰持用之00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陳振彰詐騙已得手,得款部分R○○、少 年吳○峰、M○○、Q○○各分得27500元,少年謝○展、L○○各分得 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80萬元則由R○○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㈣G○○部分: 玄○○、申○○、黃○○、D○○、亥○○、地○○、丙○○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江明輝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違法之事,需立即 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G○○佯稱其身分被冒用作為投顧公司人頭,需將銀行存 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G○○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華南銀行 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 租用小客車後,申○○再聯絡黃○○,復由黃○○與亥○○輪流駕駛 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D○○,前往G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 文1枚於其上,黃○○並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亥○○持 用之行動電話,指揮亥○○尾隨G○○確認其已前往銀行領款前 往約定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玄○○等人趨車趕 赴與G○○約定之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7號前取款地點 ,黃○○、亥○○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 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D○○出面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 點向G○○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G○○收執而行使,而向G○○ 收取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G○○、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地○○並於同 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撥打D○○持用之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 騙之情形。得款部分,則由黃○○、申○○各分得3萬元,亥○○ 分得1萬元、地○○分得6千元、D○○分得18000元、丙○○分得18 000元,8千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108萬 元由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㈤子○○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涂○鈞、少年吳○峰 、Q○○、少年謝○展、L○○、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先推由冒稱台南刑事組 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身分證號碼遭 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需前往郵局 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冒稱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子○○,告知將於當日上午11時 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時許,由R○○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少年涂○ 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子○○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 ○○鄉○○村00鄰000○0號子○○住處附近,尾隨子○○確認其前往 郵局領款返回住處,R○○、少年涂○鈞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 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子○○取款30萬元得手,R ○○並以行動電話與陳振彰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 款部分,則由R○○、少年吳○峰、少年涂○鈞、Q○○各分得7500 元,少年謝○展、L○○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得3500 元,19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4萬元 ,則由Q○○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戊○○部分: 玄○○、申○○、黃○○、D○○、亥○○、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詢問其有無在台中太平郵局開 戶,戊○○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警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戊○○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蔡淑萍投顧案,因2 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由冒稱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便查明案情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龍 潭市中正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龍潭郵局各提領現金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龍潭國小前等候「陳正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租用小客車後,大 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絡黃○○,黃○○隨即指揮亥○○ 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黃○○、D○○,由黃○○負責操控衛星導 航尋找戊○○住址,一同前往戊○○桃園縣○鎮市○○里○○街00號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黃○○於同日15時許 以行動電話撥打亥○○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亥○○尾隨戊○○確認 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黃○○等人趨車趕赴與戊○○約定之地點,黃○○、亥○○等 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D○○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戊○○出 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戊○○收執而行使,而向戊○○收取3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隨即於同日15 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申○○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 得款部分,D○○分得7600元,黃○○、申○○各分得9500元、丙○ ○分得5700元、亥○○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 物品之公基金,其餘342000元則由D○○交由黃○○匯入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㈦A○○部分: ⑴玄○○、申○○、辰○○、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 ,先推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A○○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票,均 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 張(上有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A○○而行使,致A○○因而陷於錯誤, 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A○○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 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銀行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 官」並於電話中向A○○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 前往A○○家取款云云;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駕駛租用 之小客車搭載辰○○、卯○○前往A○○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 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申○○交由I○○保管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申○○等人趨車趕 赴與A○○約定之地點,申○○、辰○○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 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卯○○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 往A○○住處向A○○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張 瑞仁,再由卯○○向A○○收取現金50萬元,卯○○並當場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A○○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申○○分得12500元、卯○○分得1萬元、辰○○ 分得7500元、2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45萬元由申○○交由玄○○處理。 ⑵玄○○、申○○、辰○○、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A○○已受 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官」之人再度撥打A○○之行動電話,指示A○○不可掛斷電話,應再次前往銀 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A○○陷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 行提款,但因A○○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 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單位,A○○始知遭受詐騙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卯○○,並扣得現 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卯○○因上述㈦⑴部分及此部分未遂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8月確定 )。 ㈧甲○○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壬○○、少年吳 ○峰、Q○○、辛○○、L○○、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派出所警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由冒 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 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款17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 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 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壬○○,由壬○○負責操控衛 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 尾隨甲○○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R○○、壬○○即在甲○ ○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甲○○住處向甲○○取款170萬元,得手後,壬○○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Q○○電話聯絡表示已得手,得款部分則由R○○、壬○○ 、少年吳○峰、Q○○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辛○ ○分得2千元,3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而L ○○因當日前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L○○,剩餘136萬元則由Q ○○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㈨己○○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壬○○、少年吳○峰、Q○○ 、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用向雲林縣 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款65萬元領 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壬○○,由壬○○負責操控衛星導 航找尋己○○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己○○ 住處附近,尾隨己○○前往農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R○○ 、壬○○即在己○○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 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調人員在己○○住處向己○○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 又向己○○表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己○○遂 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 予少年吳○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R○○、壬○○、少年吳○ 峰、Q○○、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 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Q○○另於97年11月17日某 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台新 銀行,由張○○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之帳戶內。㈩宇○○部分: 「紅龍」、陳振彰、Q○○、少年涂○鈞、少年「阿偉」、M○○ 、辛○○、R○○、少年吳○峰、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宇○○ ,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銀行開戶,且該帳戶遭人利用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為,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保管云云,致宇○○因而陷於錯 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 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26號對面之員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紅龍」及陳振彰以電話聯絡Q○○,再由Q○○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 「阿偉」及M○○自台中市漢口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 導航,一同前往宇○○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5樓住處 旁,其間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Q○○以行動電話撥打M○○持用 之行動電話,指揮M○○尾隨宇○○確認宇○○已前往銀行領款後 前往上述約定之取款地點,Q○○、少年涂○鈞、M○○即在宇○○ 住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推由少年「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宇○○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 而行使,而向宇○○取款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Q○○、M○○ 、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R○○、壬○○、少 年吳○峰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Q○○則打電話與E○○連絡,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 處交予E○○,由E○○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 E○○明知Q○○交予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與辛○○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元匯 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辛○○分得2千 元,E○○分得1千元。 天○○部分: 陳振彰、「土豆」、盧志韋、Q○○、R○○、少年謝○展、少年 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松山分局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人冒名開戶後匯入35萬元,要 求其將35萬元領出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 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彰銀支庫領出35萬元;另一方面,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某時 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少 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天○○住址,一 同前往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天○○住處附近,尾隨天○○ 確認其前往銀行領款並返回住處,R○○、少年謝○展在天○○住 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天○○住處向其取款35萬元。得款部分,則由R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Q○○各分得1萬元,1萬元作為 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30萬元由R○○匯入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癸○○部分: 「土豆」、陳振彰、盧志韋、Q○○、R○○、少年吳○峰、少年 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下午3、4時許,先推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用 ,需繳交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某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另一方面,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撥打R○○持用之行動電話 ,指示R○○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 星導航尋找癸○○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癸○○住處附近,尾隨癸○○確認其前往農會領款並返回 住處,R○○、少年謝○展在癸○○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 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持於不詳時、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 扣案),向癸○○取款30萬元。得手部分,則由R○○、少年吳○ 峰、少年謝○展、Q○○各分得5千元,2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 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6萬元則由R○○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巳○○部分: 陳振彰、盧志韋、「紅龍」、Q○○、R○○、壬○○、少年吳○峰 、辛○○、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先推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在嘉義市農會有7 百萬元來路不明之贓款,需拿錢擺平官司云云,致巳○○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溪口鄉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另一方面,由陳振彰、盧志韋、「紅龍」等人指揮R○ ○駕車搭載少年吳○峰、壬○○,由壬○○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 巳○○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1鄰竹圍仔 路11號巳○○住處,R○○、壬○○在巳○○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 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巳○○取款40萬元。得款部 分,則由R○○、少年吳○峰、壬○○、Q○○各分得12500元,少年 謝○展分得5千元,23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另於97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Q○○匯款帳戶後,由Q○○在台中市崇德路某處將上開贓款 其中32萬元交予E○○,E○○明知Q○○交予之32萬元係屬詐騙所 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辛○○於同日某時許, 前往台中市崇德路國泰世華銀行,將該32萬元匯款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凃信仲之帳戶內,事後辛○○及E ○○各分得1千元。 丑○○部分: 「紅龍」、陳振彰、Q○○、M○○、壬○○、少年吳○峰、少年謝○ 展、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虎尾農會貸款780 萬元,其有收到其中70萬元之佣金,為證明其清白,需領出98萬元做為證據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雲林 縣林內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98萬元,返回其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11鄰烏塗65號住處等候調查局人員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指揮Q○○以電話通知M○○開車搭 載少年吳○峰、壬○○,自台中市漢口路出發前往丑○○住處附 近,由壬○○負責操控衛星導航,並由陳振彰以電話指揮壬○○ 尾隨丑○○確認其已前往領款後返回其住處,M○○、壬○○在丑○ ○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冒稱係檢、調人員,在丑○○住處向丑○○取款98萬 元。得款部分,其中19萬6千元由Q○○、少年吳○峰、壬○○、 少年謝○展、M○○朋分,另於97年11月11 日上午11、12時許 ,陳振彰向Q○○指定匯款之帳戶後,由Q○○在台中市崇德路某 處將其餘之78萬4千元交予E○○,E○○明知Q○○交予其之78萬4 千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辛○○ 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崇德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辛○○分 別匯款42萬7百元至林淑滿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E○○ 分得1千元,辛○○分得2千元。 N○○部分: 陳奎合、午○○、「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後盜刷66萬元,需將66萬元交由法院做為證據云云,致N○○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會提領現金66萬元;另一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前往N○○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 書,詳下述),並分別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午○○等人趨車趕赴N○○住處,午○○、「阿雄」 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阿雄」之小弟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未扣案),前往N○○住處向N○○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 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交予N○○收執而行使,N○○乃將所提領之 現金66萬元交付「阿雄」之小弟,足以生損害於N○○、臺北 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則由午○○分得66000元,「阿雄」及「 阿雄」之小弟共分66000元,其餘528000元由午○○匯入陳奎 合指定之帳戶內。 J○○○部分: ⑴陳奎合、午○○、廖文啟、地○○、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J○○○,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 ,再由冒稱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J○○○,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及涉 及洗錢及兇殺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將銀行存款100萬元領 出交給法院云云,致J○○○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0萬 元;另一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午○○,午○○再連絡廖文啟駕駛 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午○○、地○○、少年陳○傑,由午○○負責操 控衛星導航並與陳奎合聯繫,地○○把風,午○○前往新竹縣芎 林鄉芎林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午○○ 、廖文啟、地○○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 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並推由少年陳○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前,向J○○○出示該偽 造之識別證,冒充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J○○○收執而行使,J○○○乃將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 交付少年陳○傑,足以生損害於J○○○、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 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午○○分得12萬元,地○○、少年陳○傑各分得1萬元、廖文 啟分得6萬元,其餘80萬元由午○○匯入陳奎合指定之帳戶內 。 ⑵陳奎合、午○○、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J ○○○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指揮午○○再向J○ ○○行騙,午○○遂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指示莊文軒與邱 柏翰開車北上至新竹縣橫山鄉待命,並自午○○處取得前一日 向C○○○所詐得款項中其中160萬元,以便依午○○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莊文軒、邱柏翰另自午○○處取得衛星導航1組以 供尋找到被害人住處之用,午○○並告知莊文軒等已於前一日 (即97年10月1日)由午○○與另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 在新竹縣芎林鄉向J○○○行騙取得100萬元,因午○○等人欲再 度向J○○○行騙,故由午○○指示莊文軒、邱柏翰2人駕駛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前往等候。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推由詐欺集團中成員撥打電話至J○○○家中,佯稱其為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J○○○需將剩下之存款亦交付 監管云云,J○○○則因前一日交付100萬元後,經家人告知此 為詐騙集團手法,其得知受騙後正懊悔不已,遇詐騙集團再來行騙,J○○○見機不可失,乃假稱欲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付 監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J○○○受騙上當,遂稱會指派一名新 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油羅溪橋端收取款項。莊文軒及邱柏翰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取款,遭J○○○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2 人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扣案現金176萬3800元中,160萬元為詐騙C○○○所得)。 酉○○部分: 陳奎合、午○○、廖文啟、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推由冒稱電信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通 話費43726元尚未繳納,再由冒稱刑事局周秘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酉○○表示,其涉及刑事案件且帳戶疑似遭人洗錢,繼 由冒稱金管會張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酉○○將帳戶內之款 項全部提領出來,另需將50萬元交由法院公證,且會派法院書記官前來清查現金云云,並約定於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號後厝國小前交付款項,酉○○發覺可疑,便邀同其友 人李憲達一同前往;另一方面,由陳奎合指揮午○○,午○○以 行動電話撥打廖文啟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少年謝○展則於97年10月5日22時許、97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以行 動電話與少年陳○展電話聯絡此次詐騙事宜,再由廖文啟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少年陳○展,由廖文啟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廖文啟在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 點向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明豐,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予酉○○而行使之際,為李憲達報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展,並 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未 貼照片)、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廖文啟則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P○○○部分: 玄○○、申○○、黃○○、未○○、戌○○、H○○、少年陳○展、少年謝 ○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先推由冒稱「林振忠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其遭人冒名開 戶,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需將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帳戶內之款項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P○○○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 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另一方面,由玄○○聯 絡申○○、未○○,未○○租用2部小客車,由黃○○及申○○各駕駛1 輛小客車搭載H○○、未○○、戌○○、少年陳○展,黃○○以行動電 話與申○○電話聯絡,途中由未○○操控衛星導航找尋P○○○住址 ,其餘在車上把風。H○○先前往P○○○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3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申○○、黃○○、未○○、戌○○、少年陳○展在鄰近車上把 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H○○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P○○○住處前,向P○○○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P○○○收執而行使,而向P○○○收取現金9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P○○○、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 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9萬元由未○○、申○○、戌○○、黃○○、少年陳○展 、H○○、少年謝○展朋分,其餘81萬元由未○○交由玄○○匯入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庚○○○部分: 玄○○、申○○、黃○○、辰○○、H○○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中午17時許,先推由冒稱「王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庚○○○,嗣庚○○○返家後發現住處內黃金手環遺失,經以電 話與「王檢察官」連繫,「王檢察官」即向庚○○○誆稱須交 付80萬元款項,政府將負責賠償云云,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宜安路52巷口附近某公園交付款項,而著手向庚○○○行騙;庚○○○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惟仍告知將配合付款,嗣於該日(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由玄○○聯絡申○○租用白色小客車,黃○○及辰○○即輪流駕駛 該小客車搭載H○○至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 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 公印文1枚於其上,黃○○等人趨車趕赴與庚○○○約定之地點, 黃○○、辰○○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 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H○○於同日某時許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庚○○○收執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黃○○及辰○○見狀隨即逃逸, 足以生損害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H○○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B○○部分: 玄○○、申○○、黃○○、未○○、戌○○、H○○、少年陳○展、少年謝 ○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台中市 刑警大隊林警官、蔡宗熙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新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涉及洗錢,已有多筆現金匯入,需提出120萬元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B○○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 方面,由玄○○聯絡申○○、未○○,未○○租用2部小客車,由黃○ ○及申○○各駕駛1輛小客車搭載H○○、未○○、戌○○、少年陳○展 ,黃○○並行動電話與申○○電話聯絡,途中由未○○操控衛星導 航找尋B○○住址,其餘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少 年陳○展先前往台北縣○○市○○路00巷00○0號B○○住處附近之便 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以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顆(未扣案)分別蓋 用印文1枚於其上,黃○○等人趨車趕赴B○○住處,黃○○、申○○ 、H○○、未○○、戌○○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 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推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金融帳戶 財產證明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前往上開B○○住 處前,向B○○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B○○收執而行使,而向B○○收取現 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B○○、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未○○、申○○、戌○○、黃○○、少年陳○展、H○○、少年謝○展朋分 ,另108萬元由未○○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C○○○部分: ⑴陳奎合、午○○、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指揮午○○, 午○○再於9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文軒,指示 莊文軒與邱柏翰駕駛車號0000-00至高雄縣鳳山市交流道附 近待命,其2人即依指示,到達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並由莊文軒以不詳時、地偽造 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分別蓋用公 印文1枚於其上,並以午○○所交付之大陸門號行動電話與午○ ○、陳奎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絡之用。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其臺中太平郵局帳戶遭盜領,且其身分亦遭冒 用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開戶,事涉洗錢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存款提出交給檢察官保管3天接受調查,若查明其與該案無 關即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致C○○○信以為真而答應領款交出 ,C○○○即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草衙郵局各提領100萬元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路五甲廟前、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三路福誠國中前交款,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聯絡午○○通知邱柏翰、莊文軒前往取款,莊文軒即於當日 某時許駕車搭載邱柏翰前往約定地點,莊文軒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而推由邱柏翰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3時許接續出面向C○○○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書記官,並向C○○○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 )而行使之。C○○○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邱柏翰為該署書記官 ,乃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如數交付邱柏翰,邱柏翰即將上述印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2紙,交與C○○○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C○○○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邱柏翰、莊文軒所取得之200萬款項則由莊文軒返回臺中交由 午○○,午○○、莊文軒各分得16萬元,邱柏翰分得8萬元;另 因當時天色已晚,各金融機構皆已停止營業而無法匯款,午○○遂將160萬元交由莊文軒於次日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於97年10月2日莊文軒及邱柏翰詐騙J○○○ 為警當場查獲時遭扣案)。 ⑵陳奎合、午○○、廖文啟、地○○、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見C○○○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合於97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告知其次日再向C○○○ 詐騙,午○○遂聯絡廖文啟、地○○、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 某時許自台中市出發,由廖文啟駕車搭載午○○、地○○、少年 陳○傑,午○○操控衛星導航尋找C○○○住址,廖文啟、地○○把 風,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 予C○○○要求其再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因 C○○○於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敷衍回答,未再前往 銀行領款而未受騙,約同日10時許抵達C○○○高雄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時,因午○○撥打莊文軒之電話均未獲 接通,午○○認為莊文軒已為警查獲,而在少年陳○傑準備假 冒書記官向C○○○取款時,由午○○告知此次詐騙臨時取消返回 台中而未遂。 O○○部分:陳奎合、午○○、「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先推由冒稱新光銀行襄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O○○,佯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之 新光銀行有開戶,復由冒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告知O○○ ,其涉及新元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繼由冒稱刑事局偵二科警官葉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新莊大眾銀行之帳戶有存款,又有冒稱金融商業犯罪調查科科長高國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及之案件在偵辦中,復有冒稱檢察官張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發2次傳票均未到案要收押,再由 高科長告知其與檢察官協調要管收其財產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金融機 構將現金84萬元領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O○○前 往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前等候;另一方面,陳奎合指揮午○○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午○○駕車搭載「阿雄」及「阿 雄」之小弟,由「阿雄」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午○○、「阿雄」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 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阿雄」之小弟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在上開 約定之取款地點向O○○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 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O○○收執而行使,而向O○○ 收取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O○○、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午○○分得84000元,「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各分得4 2000元,其餘672000元由午○○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內。 K○○○部分:陳振彰、Q○○、E○○、「黑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K○○○,佯稱 其帳戶內之現金會遭他人盜領,要求其將帳戶內之現今領出交由他人保管云云,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K○ ○○指示其前往銀行領款,致K○○○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領出現金100萬元,返回台中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等候;另一方面,由陳振彰指示Q○○駕駛車 輛搭載E○○及「黑仔」,於同日(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 台中市西屯區大鵬路43巷11號K○○○住處,Q○○、E○○在鄰近車 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黑仔」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檢署收據1張(因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及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 扣案),向K○○○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地方法院檢察 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K○○○收執而行使 ,而向K○○○收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K○○○、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司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由Q○○及E○○各分得3000元,其餘99 萬4千元交由「黑仔」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內。 乙○○部分: ⑴玄○○、申○○、黃○○、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7日某時 許,推由冒稱台中縣太平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復由冒稱刑警大隊陳世煌警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身分遭人作為人頭洗錢及涉及蔡淑萍一新投顧案,受害金額上億元,因已二次傳喚其未到案,將收押禁見及通緝,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作為證據,否則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 7日及10月8日交付現金共13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此詳起訴書第24頁第14至第16行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 由冒稱賴宏渝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其房 地產太多,需再拿錢出來保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 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信義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玄○○聯絡申○○租車,再 由黃○○及申○○輪流開車搭載少年陳○傑,由黃○○操控衛星導 航尋找乙○○住址,先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黃○○及申○○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 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 重市信義街某處,向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 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而 向乙○○取款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地檢署對於 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申○○、黃○○、少年陳○傑朋分及作為 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08萬元則由申○○交予玄○ ○處理。 ⑵玄○○、申○○、黃○○、亥○○、D○○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乙 ○○已遭多次詐騙得逞而認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乙○○,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前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65萬元;另一方面,玄○○聯絡黃○ ○,申○○租用小客車,由亥○○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黃靜怡及D○○ ,黃○○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黃○○並以行動電話撥打予亥○○指揮亥○○尾隨乙○○確認其已至 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許,亥○○等人趨車趕赴與乙○○約定 之地點,亥○○、黃靜怡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 ,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D○○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 重市信義街信義國小前,向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 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 使,而向乙○○取款16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地檢 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並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申○○已得手,得款部分,其 中16萬5千元由申○○、黃○○、亥○○、D○○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 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48萬5千元由黃○○依玄○○指示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 ⑶玄○○、申○○、黃○○、亥○○、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認 乙○○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 97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租用小客車,由亥○○及 黃○○輪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卯○○,黃○○負責操控衛星導航, 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 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黃○○並以行動電話撥打予 亥○○指揮亥○○尾隨乙○○確認其已至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 許,亥○○等人趨車趕赴與乙○○約定之地點,亥○○、黃○○在鄰 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而推由卯○○持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雙園街 ,向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而向乙○○取款1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5萬元由申○○、黃○○、亥○○、卯○○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 品之公基金,其餘135萬元則交予玄○○處理。 二、嗣分別: ㈠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縣○里市○○○街00號9 樓之5住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獲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詐騙N○○ 所分得贓款剩餘之現金23000元。 ㈡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弄0 號前,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申○○,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8樓之 13,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時45分 許,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前申○○租用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 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8樓 之13,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㈣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獲R○○,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市○○里○○路000巷00 號9樓之6,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8,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Q○○,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 6樓B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 ㈧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D○○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㈨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里市○○街000巷0○ 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獲壬○○,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獲E○○,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市○○○街00號3樓 之21,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為警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辰○○,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縣○○市○○路00巷00號 10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M○○。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街000巷00號, 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戌○○ 。 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黃○○到案。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未○○、黃○○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宙○○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公文書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參 卷18【相關卷宗號數之對應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下同】第167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 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平順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紙(參卷18第33頁)、少年鄒○ 傑指認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 (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未○○指認午○○、少年鄒○傑、黃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 第26頁至第30頁)、黃○○指認未○○、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鄒○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未○○、申○○、黃○○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與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 中和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卷18第32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參卷18第33頁)、未○○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各1 份(參卷18第162頁)、現場照片5張(參卷18第163頁至第165頁)、少年鄒○傑指認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申○○指認午○ ○、未○○、少年鄒○傑、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92頁至第198頁)、未○○指認午○ ○、少年鄒○傑、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黃○○指認申○○、未○ ○、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 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書記官識別證,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地○○、丙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寅○○所有之新莊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參卷19第142頁 至第143頁)、新莊市農會取款憑條(參卷19第144頁)、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 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5頁至第27頁)、少年陳○傑指認地○○、廖文啟、申○○、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196頁)、申○○ 指認玄○○、亥○○、丙○○、少年陳○傑、黃○○之竹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8頁)、黃○○指認申○○、少年陳○傑、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9頁)、丙○○指認申○○、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2張(參卷15第221頁至第224頁)附卷可稽,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亥○○、地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陳○傑遭查 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19第145頁至第148頁)、少年陳○ 傑指認地○○、廖文啟、申○○、亥○○、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196頁)、申○○指認玄○○、亥○○、少年陳○傑、黃○○之竹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7頁)、黃○○指認申○○、亥○○、少年陳○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8頁)、亥○○指認申○○、少年陳○傑、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銘哲」識別證1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教戰守則、附表二編號二十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M○○、L○○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 被害人F○○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卷10第115頁)、現場照片2 張(參卷37第102頁)、R○○指認M○○、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 張(參卷7第104頁至第110頁)、Q○○指認R○○、M○○、少年謝 ○展、少年吳○峰、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7第138頁至第144頁)、M○○指認R○○、少年 謝○展、少年吳○峰、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83頁至第189頁)、少年吳○峰 指認R○○、少年謝○展、M○○、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59頁至第165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M○○、少年吳○峰、L○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 卷14第163頁至第171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地○○、D○ ○、亥○○、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G○○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85第103頁)、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參卷4第119頁)、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 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31頁)、黃○○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 譯文)(參卷4第106頁至第108頁)、亥○○指認地○○、申○○ 、D○○、丙○○、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5張(參卷8第105頁至第111頁)、地○○指認申○○、亥○○ 、D○○、丙○○、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5張(參卷8第124頁至第130頁)、D○○指認地○○、申○○ 、亥○○、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 張(參卷8第142頁至第147頁)、申○○指認地○○、亥○○、D○○ 、丙○○、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 張(參卷8第158頁至第164頁)、丙○○指認申○○、亥○○、黃○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 216頁至第220頁)、黃○○指認地○○、申○○、亥○○、D○○、丙○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78頁至第84頁)附卷,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之教戰守則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L○○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少年謝○展之供( 證)述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R○○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卷8第25頁)、R○○ 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鈞、L○○、Q○○之竹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8頁至 第24頁)、Q○○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 鈞、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 參卷8第52頁至第58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 少年涂○鈞、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16頁至第122頁)、少年涂○鈞指認R○ ○、少年謝○展、少年吳○峰、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8頁至第14頁)、少 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吳○峰、少年涂○鈞 、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 (參卷14第177頁至第185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亥○○、D○○、黃○ ○、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4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4頁至第125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8第185頁至第187頁)、申○○指認亥○○、D○○、丙○○ 、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 卷8第178頁至第184頁)、亥○○指認申○○、D○○、丙○○、黃○○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226頁至第232頁)、D○○指認申○○、亥○○、黃○○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38頁至第43頁 )、丙○○指認申○○、亥○○、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01頁至第205頁)、黃○○指 認申○○、亥○○、D○○、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98頁至第104頁)附卷可稽,其 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㈨犯罪事實一㈦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辰○○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卯○○之供(證)述及被害人A○○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參卷109第29頁)、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參卷109第31頁)、申○○指認辰○○、卯○○、玄○○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辰○○指認申○○、卯○○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頁至第256頁)、卯○○指認辰○○、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87頁至第90頁)附卷,暨扣案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教戰守則、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顆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犯罪事實一㈦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辰○○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之供(證)述及被害人A○○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申○○指認辰○○、卯○○、玄○○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辰○○指認申○○、卯○○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頁至第256頁)附卷,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壬○○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亦已於原審坦承 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34頁)、Q○○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7第201頁)、R○○指認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壬○○、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02頁至第208頁)、Q○○指認 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L○○、辛○○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7第243頁至第250頁)、壬○○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L○○、Q○○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62頁至第268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壬○○、L○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 卷12第137頁至第143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吳○峰、壬○○、L○○、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90頁至第19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雖L○○辯稱:伊搭乘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之飛機前往大 陸,故當天伊不在台灣,而且這件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 ②L○○於警詢時供述:是大陸詐騙集團陳振彰叫我加入詐騙集團 ,我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有R○○、Q○○、少年吳○峰、少年謝○展 、壬○○及在大陸之陳振彰,因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 2至3組詐騙犯案,事先已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詐騙所得分贓,我與少年謝○展為另一組犯案,所以我可以分得贓款等語(參卷105第4頁至第7頁),此核與R○○ 、Q○○、壬○○、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述:因 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2至3組犯案,事先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詐騙所得分贓,所以L○○才可 以分得贓款等語相符(參卷7第199頁、第240頁、第259頁、卷12第135頁至第136頁、卷14第189頁);另Q○○、R○○、壬○ ○於警詢時、壬○○於偵查中亦皆供述L○○與其等為同一犯詐騙 集團成員等語(參卷15第7頁、第34頁、57頁、第63頁), 少年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集團不管何組騙到被害人的錢之後,都必須繳交公庫,讓集團所有成員都可以分配,L○○跟我同集團,我們是一群的等語(參卷106第13頁至第 14頁),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初我們有說,有出 去做到的人要一起分,我們一起作詐騙集團,沒有參與的人也可以分錢等語(參卷106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證,L ○○與Q○○、R○○、壬○○、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屬同一犯罪集 團,且事前謀議由集團中部分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並約定得手後由集團成員共同分贓之事實。 ③又R○○等人就此部分所得之贓款170萬元,雖R○○、Q○○、壬○○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稱L○○分得3萬元等語 (參卷7第199頁、第23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卷12第135頁、卷14第188頁),然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170萬元Q ○○會跟我們說如何分配款項,他說L○○的部分分給他,大概 要分幾萬,我記得那天L○○要出國,要去大陸,Q○○說分一點 錢給L○○,類似安家的部分,L○○有分到錢,但錢沒拿到,因 為沒有拿給L○○,L○○沒有回來,我們有預留給他,但是事實 上他沒有拿到錢,我們的確有留L○○的那份,只是L○○沒有拿 到等語(參卷106第21頁至第28頁)。是以L○○雖於97年10 月31日因前往大陸地區而未實際取得該日詐騙所得之贓款,然而L○○就此部分詐騙所得,與R○○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集 團成員,有事後分贓之約定,且R○○亦確實留有L○○應得之部 分,準備日後L○○返回台灣時給付,揆之上開說明,縱被告L ○○未實際出面行騙,然既與R○○等人有事前共組詐欺集團而 同謀為詐欺犯行,並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無何中止或阻止其他正犯遂行犯罪之舉,又就詐騙所得贓款約定事後分贓,亦屬共同正犯,故被告L○○辯稱就此部分犯行並未 參與而非共犯云云,顯不可採。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壬○○坦承不諱,核 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詢 時、證人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志 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參卷10第211頁、第217頁)、R ○○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Q○○、辛○○之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20頁至第126頁)、Q○○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51頁至第156頁)、壬○○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Q○○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69頁至第175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壬○○、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 2第149頁至第154頁)、張○○指認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第115頁至第118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吳○峰、壬○○、Q○○ 、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 卷14第204頁至第21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之現金4100元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M○○、壬○○、E○○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辛○○於原審亦已坦承犯行,核與 少年涂○鈞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Q○○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 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68頁至第169頁)、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 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16頁、卷5第196 頁)、R○○指認少年吳○峰、壬○○、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8第8頁至第12頁)、Q○○ 指認R○○、M○○、少年吳○峰、壬○○、少年涂○鈞、E○○、辛○○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8第38頁至第46頁)、M○○指認R○○、少年吳○峰、壬○○、少年涂○ 鈞、Q○○、E○○、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7張(參卷8第70頁至第78頁)、壬○○指認R○○、M○○、 少年涂○鈞、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4張(參卷8第86頁至第91頁)、少年涂○鈞指認R○○、M○○ 、少年吳○峰、壬○○、Q○○、E○○、辛○○之局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3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R○○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14頁)、現場照片4張(參卷34第72頁至第73頁)、R○○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Q○○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9頁至第13頁)、Q○○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之竹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5頁至 第29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Q○○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06頁至第110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吳○峰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 卷14第140頁至第146頁)附卷,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Q○○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R○○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癸○○ 住處之照片2張(參卷9第62頁)、R○○指認少年謝○展、少年 吳○峰、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 (參卷9第57頁至第61頁)、Q○○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 吳○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75頁至第79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Q○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94頁至第101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 、少年吳○峰、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5張(參卷14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十四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壬○○、R○○、E○○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辛○○於原審亦坦認犯行,核與少年吳 ○峰、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47頁)、陳報單(參卷10第46頁)、巳○○所 有之嘉義溪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卷10第53頁)、凃信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參卷10 第247頁至第248頁)、R○○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 卷7第214頁至第219頁)、Q○○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壬○○、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30頁至第236頁)、壬○ ○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274頁至第279頁) 、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壬○○、Q○○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2第127頁至第132頁)、少年謝○展指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吳○峰、 壬○○、Q○○、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7張(參卷14第218頁至第22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E○○處扣得書 寫凃信仲帳號之便條紙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壬○○、Q○○、E○○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辛○○於本院辯護期日未到庭,惟亦已於原 審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丑○○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202 頁、卷4第218頁)、林淑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參卷10 第220頁至222頁、第227頁)、洪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卷10第229頁、第231頁)、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卷10第232頁至 第233頁、第235頁)、M○○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 ○、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 卷7第30頁至第35頁)、壬○○指認M○○、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 參卷7第48頁至第53頁)、Q○○指認M○○、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壬○○、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5張(參卷7第81頁至第87頁)、少年謝○展指認M○○、少年 吳○峰、壬○○、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4張(參卷14第231頁至第23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GOVA衛星導航系統一台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參卷105第122頁至第12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3000元可證,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地○○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J○○○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J○○○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74頁至第375頁)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參卷31第376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午○○指認少年陳○傑、地○○、廖文 啟、陳奎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115頁至第121頁)、地○○指認少年陳○傑、午○○、 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37頁至第141頁)、少年陳○傑指認地○○、午○○、廖文 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01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 ,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J○○○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 、邱柏翰指認午○○之照片1張(參卷31第144頁)、邱柏翰指 認莊文軒、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2張(參卷31第356頁至第35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衛星導航組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卷114第4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6第127頁)、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 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7頁至第8 頁)、少年陳○展指認少年謝○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49頁至第52頁)、午○○指認 陳奎合、少年陳○展、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H○○、未○○、黃○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 害人P○○○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5第236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參卷19第192頁至第197頁)、申○○指認戌○○、H○○、未○ ○、少年陳○展、黃○○、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25頁至第33頁)、戌○○指認H○○ 、申○○、未○○、少年陳○展、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55頁至第61頁)、H○○指 認申○○、未○○、少年陳○展、黃○○、戌○○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50頁至第156頁)、未○○指認戌○○、H○○、申○○、少年陳○展、黃○○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8頁至第14 頁)、少年陳○展指認戌○○、H○○、申○○、未○○、黃○○之竹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65頁至第71頁)、黃○○指認少年謝○展、未○○、少年陳○展之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87頁至 第191頁)、黃○○指認戌○○、H○○、申○○、未○○、少年陳○展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98頁至第104頁)、黃○○指認少年謝○展、未○○、少年陳○展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49第8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暨H○○處扣得之廠牌NOKIA、序號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被告戌○○於本院固辯稱伊係刺青師傅,於案發日前一日為被 告申○○、未○○刺青,始搭上被告申○○等人車輛,實未參與本 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戌○○已於98年2月10日10時05分警詢 時供述:「(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申○○。我不知道幕後誰在指揮,我只跟申○○等人 於97年9月24日出去犯案一天,其他我就沒有再參與詐騙。 」、於98年2月10日10時25分警詢時,供述:「(於97年9月24日16時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詐騙被害人P○ ○○新台幣90萬元是否是你們所為?)我與未○○、申○○、黃○○ 、陳國展、H○○等6人犯案。」、「(你與未○○、申○○、黃○○ 、陳國展、H○○如何分工詐騙被害人P○○○?)...。我與申○○ 、黃○○、未○○、陳國展在車上把風。...。」、「(向被害 人P○○○所詐騙新台幣900萬元,贓款由何人分配?各分得多 少贓款?)未○○分配贓款,我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 道。」(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00-00頁);於98年2月10日偵訊時,供述:「(97年9月24日16時許,有無跟未○ ○、申○○、黃○○、陳國展、H○○等人到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向被害人P○○○詐騙90萬元?)有。」、(這件你分多 少錢?)一樣30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63- 65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審理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部分,全部承認犯罪?)是的。」(見原審卷㈤第327頁) ,是被告戌○○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辰○○、黃○○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H○○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H○○指認申○○、辰○○、黃○○之竹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172頁 至第176頁)、辰○○指認H○○、申○○、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4第261頁至第265頁)、申○○指認辰○○、H○○、玄○○、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91頁至第96頁)、黃○○ 指認辰○○、申○○、H○○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43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 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可證, 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未○○、黃○○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B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參卷46第89頁至第91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參卷20第87頁至第92頁)、申○○指認戌○○、H○○、未○○ 、少年陳○展、黃○○、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9頁至第17頁)、戌○○指認H○○、 未○○、申○○、少年陳○展、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44頁至第50頁)、H○○指認 申○○、未○○、少年陳○展、黃○○、戌○○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61頁至第167頁)、未○○指認戌○○、H○○、申○○、少年陳○展、黃○○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20頁至第26頁)、少年陳○展指認戌○○、H○○、申○○、未○○、黃○○之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76頁至第82頁)、黃○○指認戌○○、H○○、申○○、未○○、少年陳○展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80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陳○展處扣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被告戌○○於本院固辯稱伊前一日為被告申○○、未○○刺青,始 搭上其等車輛,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戌○○已於 98年2月10日10時05分警詢時供述:「(何人招募你加入詐 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申○○。我不知道幕後 誰在指揮,我只跟申○○等人於97年9月24日出去犯案一天, 其他我就沒有再參與詐騙。」、「(於97年9月24日15時0分許至台北縣○○市○○路00巷0000號前詐騙被害人B○○新台幣120 萬元是否是你所為?)我與未○○、申○○、黃○○、陳國展、H○ ○等6人犯案。」、「(你與未○○、申○○、黃○○、陳國展、H○ ○如何分工詐騙被害人B○○?)...。我與申○○、黃○○、未○○ 、H○○在車上把風。...。」、「(向被害人B○○所詐騙新台 幣120萬元,贓款由何人分配?各分得多少贓款?)未○○分 配贓款,我分得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見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㈩第40-43頁);於98年2月10日偵訊時,供述:「(97年9月24日15時,有無跟未○○、申○○、黃○○ 、陳國展、H○○等人到台北縣○○市○○路00巷0000號向被害人B ○○詐騙120萬元?)有。」、「(你跟申○○、黃○○、未○○、H ○○在旁把風?)我跟申○○在車上把風,陳國展下去,其他人 應該在另一輛車上。」「(這件分多少錢?)3000元。」(見97年度偵字第5025 號卷㈩第63-65頁)」;於原審98年8月 4日審理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部分,全部承認犯罪? )是的。」(見原審卷㈤第327頁),是被告戌○○所辯未參與 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H○○雖曾辯稱:當天我們是分2批去詐騙,詐騙完後才會 合,而且我在車上都在睡覺,過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把風之行為云云;H○○之原審辯護人則辯稱:少年謝○展介紹H○○ 、陳國展給未○○時,並不清楚要去詐騙之被害人為何人,且 據同車之未○○及黃○○之證詞可知H○○在車上都在睡覺,亦無 交談,且亦是另外一輛車之少年陳○展向B○○取款,另外向被 害人取款後,是由少年謝○展分得贓款,實難認定被告H○○有 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H○○他們來參與詐騙過程是少年 謝○展介紹來的,當初介紹他們來的時候,我跟少年謝○展談 好,拿到1成,我就把1成中的0.4成拿給少年謝○展,少年謝 ○展會自己分配,我沒有直接拿給H○○,錢的方面我都是直接 跟謝易展說,少年謝○展自己要去跟H○○說,我就不去過問少 年謝○展到底給H○○多少錢,我跟少年謝○展說要找人假扮檢 察官的時候,少年謝○展會負責找人給我,例如今天找到H○○ ,少年謝○展約我出來,帶H○○問我此人可不可行,我說可以 ,然後我們就約個時間地點,當天出來3人在談就已經談好 ,例如說明天早上8點,到某某路的7-11,我們就到那邊集 合,就沒有再用電話聯絡,在前一天已經將行程談好,在本案前1天,少年謝○展有約H○○與我一起見面,少年謝○展就是 要請我確認由H○○來假冒檢察官可不可行,能否騙過被害人 ,我看過H○○之後說可以,當天就由我這部車載H○○到台北, 詐騙到的錢由我分配,少年謝○展介紹車手的部分,少年謝○ 展分0.4成,少年謝○展自己跟他帶來的車手分配,我拿給少 年謝○展的部分,我不知道少年謝○展如何處理等語(參卷10 6第109頁至第115頁),核與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 清楚未○○給其他人多少錢,有出門的人應該都有拿,H○○他 們的部分就要問少年謝○展,因為好像是少年謝○展叫他們跟 我們去,都是少年謝○展在指揮他們,他們好像是少年謝○展 叫他們跟未○○他們聯絡,我們負責去載他們,所分到的錢好 像是少年謝○展拿去,拿那些數目去,那天H○○分到多少錢我 真的不清楚,少年謝○展拿到3萬元,但到底有無分給H○○我 不清楚,事實上有拿這些錢給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自己 去分配給H○○跟少年陳○展,我開車載未○○去少年謝○展那邊 ,未○○拿3萬元給少年謝○展,少年謝○展有跟未○○說,有下 去拿錢的可以分多少錢,應該是未○○拿給少年謝○展,我跟 未○○一起去,少年謝○展跟H○○與少年陳○展如何分錢,我不 清楚,確切的數字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卷106第95頁至第104頁)及少年謝○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於97年9月間 ,H○○跟少年陳○展他們二人到台北分別犯有兩件詐欺案,這 兩件詐欺案未○○有拿給我幾千元,我一起拿給少年陳○展及H ○○,未○○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我拿錢給他們的 時候,有很明確的說,哪件的錢分給少年陳○展,哪件的錢拿給H○○,因為他們有去詐騙被害人,H○○、少年陳○展是我 找去跟未○○一起去詐騙,我沒有明確要他們作什麼案子,他 們要做什麼案子、去哪裡作,我不知道等語(參卷116第12 頁至第14頁)主要情節相符;再由97年9月24日當日,未○○ 、申○○、黃○○、戌○○、少年陳○展與H○○係分乘2部車,一同 前往台北地區,先後詐騙被害人P○○○及B○○(即犯罪事實一 、),就P○○○部分,係由被告H○○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 證件,向P○○○取款90萬元,此本為H○○所坦承;由上可證,H ○○在於97年9月24日與未○○等人分乘2部車前往台北地區之時 ,已明確知悉當日係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而仍一同前往,其有事前同謀甚明,且未○○在詐騙得手之後,關於分贓 部分係由少年謝○展先與未○○處理後,再由少年謝○展與H○○ 處理,未○○亦確實有將少年謝○展應得之部分(包含少年謝○ 展應再分予H○○、少年陳○展部分)交給少年謝○展,可認亦 已有事後分贓之行為。 ②而按「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參考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是以縱如未○○及 黃○○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H○○當時都在車上睡覺等語(參卷1 06第107頁至第108頁、第74頁至第78頁),無非迴護之詞,仍無解被告H○○就此部分犯行應與未○○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H○○與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紙(參卷31第342頁至第343頁)、C○○○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65頁)、C○○○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各1份(參卷31第366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午○○指認陳奎合、 邱柏翰、莊文軒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2第177頁至第183頁)、邱柏翰指認午○○之照 片1張(參卷31第144頁)、邱柏翰指認莊文軒、午○○之竹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31第356頁 至第359頁)、莊文軒指認午○○、邱柏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52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現金中之160萬元可證, 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地○○坦承不諱,核與少 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午○○指認少年 陳○傑、陳奎合、地○○、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77頁至第183頁)、地○○指 認少年陳○傑、午○○、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200頁至第204頁)、少年陳○傑指認地○○、午○○、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14頁至第218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E○○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K○○○於警詢時、證人及K○○○之子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Q○○指認陳振彰、E○○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3第36頁至第41頁)、E○○指認Q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 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參卷15第184頁)、申○○指認玄○○、少年陳○傑、黃○○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黃○○指認少年陳○傑、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8頁)、少年陳○傑指認申○○、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2張(參卷43第96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亥○○、D○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參卷15第185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 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9頁至第110頁、卷15第74頁)、申○○指認玄○○、亥○○、D○○、黃○○之竹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黃○○指認申○○、亥○○、D○○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6頁)、亥○○指認 申○○、D○○、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5第173頁至第178頁)、D○○指認申○○、亥○○、 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 15第205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教戰守則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⑶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申○○、黃○○、亥○○、卯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參卷15第186頁)、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11頁至第112頁)、申○○ 指認玄○○、卯○○、亥○○、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黃○○指認申 ○○、卯○○、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7頁)、亥○○指認申○○、卯○○ 、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 卷15第173頁至第178頁)、卯○○指認亥○○、黃○○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6第95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一張、編號十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一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98號、第105號 、第114號、第11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第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參卷1第5頁至第24頁)、午○○持用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行動電話專案 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22頁至第39 頁)、Q○○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2第184頁至第186頁、卷4第160 頁至第169頁、卷5第221頁至第222頁、卷9第188頁)、壬○○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 監察譯文)(參卷4第216頁至第218頁)、丙○○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120頁至第125頁、卷5第117頁至第120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 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193頁)、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4第22頁至第31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 卷4第105頁至第116頁)、查獲申○○時之現場照片25張(參 卷1第101頁至第113頁)、查獲地○○時之現場照片5張(參卷 4第55頁至第56頁)、查獲壬○○時之現場照片2張(參卷4第2 41頁)、查獲D○○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4第299頁至第302 頁)、查獲少年吳○峰時之現場照片11張(參卷5第83頁至第 88頁)、午○○指認地○○、莊文軒、未○○、廖文啟、邱柏翰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3第67 頁至第74頁)、丙○○指認戌○○、午○○、廖文啟、申○○、未○○ 、黃○○、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7 張(參卷3第101頁至第111頁)、少年謝○展指認R○○、少年 吳○峰、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 (參卷3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申○○指 認少年陳○傑、戌○○、地○○、H○○、少年謝○展、廖文啟、未○ ○、卯○○、亥○○、D○○、丙○○、黃○○、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3張(參卷3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地○○指認少年陳○傑、戌○○、午○○、 少年謝○展、廖文啟、申○○、卯○○、亥○○、D○○、丙○○、黃○○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參卷4第32頁至第46頁)、亥○○指認申○○、卯○○、D○○、黃○○豪、卯○ ○、亥○○、D○○、丙○○、黃○○、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4第93頁至第102頁)、Q○○指 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少年涂○鈞、辛○○、 M○○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4 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6頁)、壬○○指認R○○、 少年謝○展、少年吳○峰、Q○○、M○○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4第219頁至第225頁)、D○○指 認少年陳○傑、地○○、廖文啟、申○○、卯○○、亥○○、黃○○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4第279頁至第288頁)、M○○指認R○○、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壬○ ○、少年涂○鈞、Q○○、E○○、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30 頁至第36頁)、少年吳○峰指認R○○、少年謝○展、壬○○、Q○○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81頁)、戌○○指認地○○ 、廖文啟、申○○、未○○、亥○○、丙○○、黃○○之竹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5第121頁至第128頁 )、E○○指認少年謝○展、壬○○、少年涂○鈞、Q○○、辛○○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卷5第197頁至第199頁)、辛○○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Q○○、E○○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5第235頁至第240頁)、辰○○指認戌○○、地○○、廖文啟、申○○、未○○、亥○○ 、丙○○、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8 張(參卷5第270頁至第280頁)、未○○指認戌○○、廖文啟、 申○○、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 (參卷6第86 頁至第91頁)、少年陳○展指認H○○、少年謝○ 展、廖文啟、申○○、未○○、黃○○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6第128頁至第135頁)、少年陳○ 傑指認地○○、午○○、廖文啟、申○○、亥○○、黃○○之竹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6第151頁至第157-1頁)、Q○○指認R○○、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7第68頁至第72頁)、午○○指認玄○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9第 125頁至第126頁)、Q○○指認陳振彰、盧志韋、E○○之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76頁至第179頁)、R○○指認陳振彰、盧志韋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9第189頁至第191頁)、辛○○ 指認Q○○、E○○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 張(參卷11 第220頁至第223頁)、E○○指認Q○○、辛○○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2第79頁至第82頁)、午○○指認陳奎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5第19頁至第21頁)、地○○指認少 年陳○傑、廖文啟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2張(參卷15第52頁至第56頁)、Q○○指認陳振彰、盧志韋 、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 卷16第22頁至第25頁)、R○○指認陳振彰、盧志韋、L○○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46頁至第49頁)、壬○○指認陳振彰、盧志韋、L○○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59頁至第62頁)、M○○指認L○○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1張(參卷16第70頁至第71頁)、L○○指認陳振彰之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05第11頁至 第13頁)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所示之偽造之 文書,雖有以「檢察總署」、「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在犯罪事實一㈦⑴、 所示偽造之文書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㈢是核午○○、申○○、丙○○、R○○、地○○、Q○○、亥○○、D○○、壬○○ 、M○○、戌○○、E○○、辛○○、辰○○、黃○○、未○○、玄○○、L○○ 、H○○、卯○○(下稱午○○等20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罪,另E○○就犯罪事實㈠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檢察官固認E○○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E○○ 雖供承知悉Q○○交予之款項為贓款,惟辯稱僅係幫忙匯款, 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E○○雖在97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然而十餘天後就離開,迄 於97年11月間Q○○才又要求其幫忙匯款,E○○對於匯款部分之 詐欺犯行都不了解等語;而參以Q○○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在我們這群有兩組人在大陸方面詐騙得逞後,假冒檢察官前往取款,一組是少年吳○峰、壬○○跟R○○ ,另一組是M○○、少年謝○展、辛○○跟少年涂○鈞,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壬○○、M○○以及辛○○和我是朋友 ,所以都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並且都認識陳振彰,因此也逐一加入了這個集團,辛○○有參與我們的詐騙集團,他擔任 假冒檢察官及匯款及租車。辛○○知道我們這集團是在詐騙錢 的集團,他也幫忙詐騙,辛○○是我們集團中之成員,辛○○是 假扮檢察官的任務,E○○專責辦理匯款的工作等語(參卷4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卷7第147 頁),及R○○、壬○○、M○○、辛○○、少年吳○峰、少年謝○展、 少年涂○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E○○屬其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可知被告E○○並非與辛○○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被告E○○更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係於Q○○ 等人詐欺行為完成(得手)後,將Q○○交予其之贓款匯入指 定之帳戶中,因此所取得每次1千元之報酬,顯屬幫忙匯款 而得之代價,可證被告E○○對於Q○○、R○○、壬○○、M○○、辛○○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㈩ 、、部分難認有何事前同謀及事後分贓之存在,故檢察官 認E○○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紅龍」、陳振彰、Q○○、少年 涂○鈞、少年「阿偉」、M○○、辛○○、R○○、少年吳○峰、壬○○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振彰、盧志韋、「紅龍」、Q○○、R○○、壬○○、少年吳○峰、辛○○、 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 紅龍」、陳振彰、Q○○、M○○、壬○○、少年吳○峰、少年謝○展 、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陳奎合、午○○、未○○、黃○○、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陳奎合、午○○、未○○、黃○○、 申○○、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⑵部分,玄○○、申○○、黃○○、廖文啟、地○○、丙○○、少年陳○ 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玄○○、申 ○○、黃○○、亥○○、廖文啟、地○○、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紅龍」、「土豆」、陳 振彰、盧志韋、R○○、M○○、少年吳○峰、Q○○、少年謝○展、L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玄○○、申○ ○、黃○○、D○○、亥○○、地○○、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少 年涂○鈞、少年吳○峰、Q○○、少年謝○展、L○○、少年「阿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玄○○、申○ ○、黃○○、D○○、亥○○、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玄○○、申○○、辰○○、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㈦⑴、⑵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 韋、R○○、壬○○、少年吳○峰、Q○○、辛○○、L○○、少年謝○展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壬○○、少年吳○峰、Q○○、少年謝○展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紅龍」、陳振彰、Q○○、少年涂○鈞、少年「阿偉」、M○○、辛○○、R○○ 、少年吳○峰、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 部分,陳振彰、「土豆」、盧志韋、Q○○、R○○、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土豆」、陳振彰、盧志韋、Q○○、R○○、少年吳○峰、少年 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振彰 、盧志韋、「紅龍」、Q○○、R○○、壬○○、少年吳○峰、辛○○ 、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紅龍」、陳振彰、Q○○、M○○、壬○○、少年吳○峰、少年謝○ 展、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 奎合、午○○、「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奎合、午○○、廖文啟、地 ○○、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 ⑵部分,陳奎合、午○○、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⑴部分,陳奎合、午○○、廖文啟、 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玄○○、申○○、黃○○、未○○、戌○○、H○○、少年陳○ 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玄○○、申○○、黃○○、辰○○、H○○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陳振彰、Q○○、E○○、「黑仔」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玄○○、申○○、 黃○○、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 部分,玄○○、申○○、黃○○、亥○○、D○○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玄○○、申○○、黃○○、亥○○、卯○○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有犯意聯絡 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有辯稱其只擔任開車或導航任務,並未出面對被害人施詐,是不屬共犯或僅屬幫助犯云云,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別各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租車、開車、導航、跟蹤被害人、把風、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是其等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無可採信。 ㈥午○○、申○○、丙○○、地○○、亥○○、D○○、戌○○、辰○○、黃○○、 未○○、玄○○、H○○、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詳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⑵、㈣ 、㈥、㈦⑴、、、、、、⑴、、⑴、⑵、⑶所載),另卯○ ○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張瑞仁 」之簽名及指印,其等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⑴、㈣、㈥、㈦⑴、㈩、、、⑴ 、、、、、⑴、、、⑴、⑵、⑶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 之書記官、調查局人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就犯罪事實一㈨、⑴部分,雖係分二次取款,然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各個犯罪事實,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午○○等20人分別犯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各罪,然各次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載)。且該各次犯行及E○○所犯之3次搬運贓物犯 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於本案辯護人或稱被告等多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或稱就詐欺集團之性質言之,雖被害人不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所擬定之預先犯罪計畫中,故其所為之多次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理由為: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綿延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豈非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先以電話連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方式,且各該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已如前述,顯然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第1次 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其為第2、3次之犯行,而係詐欺集團第1次詐騙得逞後,發覺被害人仍未起疑,又未見已報警 之跡象,才又再次以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詐騙,顯係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故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難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 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本案之以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之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犯罪(除被告卯○○外),應予分論併罰。 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午○○、申○○、丙○○、R○○、地○○、 亥○○、戌○○、辛○○、黃○○、未○○、玄○○、L○○均係滿20歲之 成年人,分別與少年鄒○傑、少年陳○傑、少年吳○峰、少年 謝○展、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少年陳○展共同實施犯 罪(詳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㈧至、⑴、、、、⑵、⑴ 所示),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午○○、丙○○、R○○、地○○、亥○○、戌○○、辛○○、黃○○、 未○○、玄○○、L○○部分)或遞加重其刑(申○○部分)(各行 為之加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又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中有已著手於行詐而障礙未遂者,此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犯行,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法院就被告午○○、申○○、丙○○、R○○、地○○、Q○○、亥○○ 、D○○、壬○○、M○○、戌○○、E○○、辛○○、辰○○、黃○○、未○○ 、玄○○、L○○、H○○、卯○○有罪部分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本案被告玄○○、申○○、黃○○、D○○、亥○○、地○○、丙○○所犯罪 事實文一㈣部分,被害人G○○遭詐欺交付金額為1,20萬元,原 審判決事實文誤載為120元(判決書第10頁),非無違誤。 ②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文一部分記載該次詐欺得款,由R○○ 、少 年吳○峰、壬○○、Q○○各分得「12500千元」,文義不 明。 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八、十、十四、十七部分認定扣案襯衫、領帶、皮鞋、眼鏡、手提袋、背包、手提包、筆記本等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於相關被告主文諭知沒收之,惟判決事實、理由文均未載明此等衣物、手提袋等物係如何供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判決事實、理由文記載均難稱詳盡。 ④原審判決就被告午○○、未○○、黃○○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㈠⑴部 分,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主文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未○○、黃○○、申○○共犯事實文編號一 、㈠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 、黃○○、地○○、丙○○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㈡⑴部分,諭知沒收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 、亥○○、地○○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㈡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R○○、M○○、Q○○、L○○共犯 事實文編號一、㈢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D○○、亥○○、地○○、丙○ ○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㈣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 就被告R○○、Q○○、L○○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㈤部分,諭知沒收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 、D○○、亥○○、丙○○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㈥部分,諭知沒收00 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辰○○、卯○○共犯事實 文編號一、㈦⑴、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 告R○○、壬○○、Q○○、辛○○、L○○共犯事實文編號一、㈧部分, 諭知沒收0000000000電話,就被告R○○、壬○○、Q○○共犯事實 文編號一、㈨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Q○○、M○○、辛○○、R○○、壬○○共犯事 實文編號一、㈩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電話,就被告Q○○ 、R○○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Q○○、R○○、壬○○、辛○○共犯事 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Q ○○、M○○、壬○○、辛○○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 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 ,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地○○共犯事實 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 ○○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 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未○○ 、戌○○、H○○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辰○○、 H○○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 ,就被告玄○○、申○○、黃○○、未○○、戌○○、H○○共犯事實文 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沒收000000 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地○○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 ,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午○○共犯事實文編號 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Q○○、E○○ 共犯事實文編號一、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⑴部分,諭知 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被告玄○○、申○○、黃○○ 、亥○○、D○○共犯事實文編號一、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 000號電話,就被告玄○○、申○○、黃○○、亥○○、卯○○共犯事 實文編號一、⑶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惟於相 關事實、理由文俱未載明、說明被告等如何利用或預備利用上述電話犯案,事實文難稱詳盡,理由亦略不備,難稱無瑕。 ⑤本案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文一㈡⑴部分共同詐欺金額為300萬 元,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月,就其餘共犯申 ○○、玄○○、黃○○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 年10月,量處刑度差距不小,原審未詳述此部分量刑輕重差別依據,理由難稱完備。 ⑥本案事實文一㈡⑴部分被害人寅○○遭詐騙金額為300萬元,事實 文一㈢部分被害人F○○遭詐騙金額為100萬元,事實文一㈣部分 被害人G○○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一㈧部分被害人甲○ ○遭詐騙金額為170萬元,事實文一㈩部分被害人宇○○遭詐騙 金額為100萬元,事實文一部分被害人丑○○遭詐騙金額為98 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J○○○遭詐騙金額為100萬元, 事實文一部分被害人B○○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一 ⑴部分被害人C○○○遭詐欺金額為200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 害人C○○○遭詐騙金額為200萬元,事實文一⑴部分被害人乙○ ○遭詐騙金額為120萬元,事實文一⑵部分被害人乙○○遭詐騙 金額為165萬元,本案事實文一⑶部分被害人乙○○遭詐騙金 額為150萬元,受害損失金額龐大,而被告午○○、申○○、丙○ ○、R○○、地○○、亥○○、戌○○、辛○○、黃○○、未○○、玄○○、L○ ○、卯○○行為時俱屬成年人,就其等行為之侵害性及反社會 性知之甚詳,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L○ ○於本院固提出一紙調解書影本,然係就其於97年10月27日對案外人張阿秀之詐欺犯行達成調解,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法院就被告午○○所犯事實文一⑴、一⑴部分僅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就被告申○○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 ㈣、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年4月、1年5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就被告丙○○ 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㈣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 就被告R○○所犯事實文一㈢、一㈧、一㈩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 11月、11月、11月,就被告地○○所犯事實文一㈡⑴、一㈣、一 ⑴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年4月,就被告亥○ ○所犯事實文一㈣、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3月、1年3 月,就被告戌○○所犯事實文一部分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辛○○所犯事實文一㈧、一㈩、一部 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就被告黃○○所犯事實 文一㈣、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就被告未○○所犯事 實文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玄○○所犯事實 文一㈣、一、一⑴、一⑵、一⑶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就被告L○○所犯事 實文一㈧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卯○○所犯事實文一 ⑶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均有稍輕,難認可達懲 處之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雖非全無可採,檢察官認此部分量刑過低,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述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辛○○、H○○ 、卯○○、午○○、申○○、R○○、地○○、Q○○、亥○○、D○○、壬○○ 、M○○、戌○○、E○○、辰○○、黃○○、未○○、L○○、玄○○等年輕 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午○○就附表一⑴,被告R○○就附表一㈢ 、一㈧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㈩、一部分,被告黃○○就附 表一㈣、一⑵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一部分,被告玄○○就附 表一⑵、一⑶部分,其等將詐欺所得分配後剩餘鉅額款項匯 入大陸或臺灣其他帳戶,或為處理後去向不明,造成追贓困難,情節較重,惟渠等犯後坦承大部犯行,難認必無悔意,並念及被告H○○、Q○○、D○○、壬○○、M○○、E○○行為時尚未成 年,年輕識淺,相較於其餘被告言,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卯○○外)。 檢察官雖併請求對午○○、申○○、玄○○、Q○○、R○○依刑法第90 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經查午○○、申○○、玄○○、Q○○、R○○等人所為前述犯行 ,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午○○、申○○、玄○○、Q○○、R○○等人所為 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編號十六所示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 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編號十 九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 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編號二十一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分別 係午○○等人所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文1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 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宙○○、G○○、戊○○、A○○、N○○、P○○○、B○○、C○○○、O○○、乙○○,已非屬午○○、申○○、丙○○、地○○、D○○、戌○○、辰○○、黃○○、未○○、玄○○、H○○、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十八㈠所示偽造之公 印,係用以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其 餘用以蓋用在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7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3顆、「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2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各1顆,雖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因無證據證明各犯罪事實所使用偽造之公印是否均為同一顆,故均予分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係屬詐騙被害人N○○及己○○所得之贓款,或非屬違禁物, 並非依法須予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I○○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大陸電話打詐騙電話,向寅○○佯稱是係郵局人員及警察局長、王檢察官、王守正 書記官,告訴寅○○所有國民身分證被冒用作為郵局開戶使用 犯罪,要將銀行存款30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作為調查,致使 寅○○陷於錯誤,至銀行提款,復由玄○○指揮申○○,再由黃○○ 開車搭載申○○、及經由廖文啟、I○○、地○○介紹加入之少年 陳○傑,於97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由少年陳○傑持偽造之 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在台北縣○○市○○路000號前向寅○○領取3 百萬元得手,得款部分由申○○、黃○○、地○○、丙○○、少年陳 ○傑朋分。詐騙集團成員認寅○○尚有存款,復另行起意,再 由玄○○指揮,由申○○租車、黃○○開車搭載陳平瑋、及由廖文 啟、I○○、地○○介紹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5日12時 40分欲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寅○○新台幣300萬元時,因 寅○○心中生疑向新莊分局查證,乃知受騙遂報由警察偵辦埋 伏,在台北縣○○市○○路000號當場查獲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 年陳○傑而予以逮捕,始未得逞;㈡由陳奎合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予J○○○,並佯稱是係新竹地方 法院書記官,告訴J○○○其國民身分證被冒用盜打國際電話及 銀行開帳戶,涉嫌洗錢、兇殺案,帳戶將被凍結,要將銀行存款新台幣100萬元交還法院保管當證據,致J○○○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奎合,廖文啟開車搭載午○○、地○○及由I○○、廖 文啟、地○○招募之少年陳○傑,由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日1 3時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在新竹縣芎林鄉文 山路芎林國小前當面向J○○○詐騙取款新台幣100萬元得手, 得款部分由午○○、廖文啟、地○○、少年陳○傑朋分;㈢陳奎合 指揮,由廖文啟開車搭載午○○、地○○及經廖文啟、地○○、I○ ○介紹而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 市五甲廟前欲向C○○○取款,由午○○操作衛星導航、地○○把風 、少年陳○傑冒充書記官取款,惟因午○○多次撥打電話欲聯 絡莊文軒,莊文軒均未接聽,午○○推測莊文軒已被查獲,乃 取消而返回台中,因之未遂。因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I○○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I○○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地○○及少年陳○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 ⑴被告I○○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月份 時,平時我都跟地○○有在連繫,因為我當時都會去他家坐, 當時地○○問我有沒有小弟或朋友要賺錢,當時他還知道我認 識一個小弟叫陳○傑,就叫我連絡陳○傑來談,後來陳○傑答 應參加,我是在後來陳○傑真正的參加當車手,並且實際的參與詐騙車手提款,回來跟我講後,我才知道地○○、申○○是 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的工作」(參卷5第139頁)、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時係供述「我都不曾拿過錢」等語(參卷5第143頁)、於98年2月23日警訊供承「我沒有分到贓款,是地○○ 跟陳○傑接洽,地○○問我說陳○傑現在沒工作,看他是否要參 與詐騙,我就連絡陳○傑到地○○家中,當時我在場,地○○叫 陳○傑如何詐騙民眾,陳○傑就答應參加詐騙集團」、「(問 :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寅○○300萬元、J○○○100萬元、C○○ ○未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廖文啟、地○○他們3人教唆陳○傑 加入詐騙集團,他才參與犯案?)沒錯」等語(參卷14第90頁至第91頁);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係供稱:「(問:你 在今年9月又介紹陳○傑給地○○認識去當地○○詐騙集團提款的 車手?)是」等語(參卷5第164頁)、「(問:陳○傑是否也經你介紹地○○加入詐騙集團?)是」、「(問:據陳○傑 指稱是你跟地○○、廖文啟在南投市住處找他加入詐騙集團, 叫他負責假冒書記官向民眾詐騙取款,有無意見?)沒有」、「(問:後來地○○、廖文啟、陳○傑等人向被害人寅○○、J ○○○等人詐騙之案子,陳○傑是因為你們教唆他加入,他才去 犯案?)是」、「(問:地○○、廖文啟他們詐騙所得之贓款 你是否有分到?)沒有」等語(參卷14第99頁至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從事這工作(按指詐欺集團),當時地○○問我有沒有弟弟要賺點錢,我打 給少年陳○傑問他要不要作,我幫地○○聯絡,其餘我就沒有 ,我沒有從地○○、少年陳○傑或廖文啟處分到錢,我是幫地○ ○聯絡,不是我教唆或教少年陳○傑的等語(參卷117,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⑵地○○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97年9月中旬,申○○ 、廖文啟、午○○分別找我要我幫忙找領錢車手開始參與,我 找陳俊傑、D○○、卯○○當車手幫忙詐騙集團拿取自被害人所 有詐騙而來之現金」等語(參卷4第7頁)、「(問:據陳○傑指稱,係你與I○○、廖文啟3人,於97年9月底在南投市軍 功里你住處教唆他加入詐騙集團,你們3人叫陳○傑假冒書記 官當面向民眾詐騙取款,叫陳○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陳○傑,他會交給法院保管,你與I○○、廖文啟告訴陳○傑說這個很好賺,陳○ 傑心動才參加詐騙犯罪。你與廖文啟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大學附近租屋供他居住,方便你們3人指揮陳○傑犯案。你與 廖文啟他們才在所得部分分取1成贓款。如果詐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可分10萬元,廖文啟、你可分得1萬元,是否屬實?)屬實,我可以從陳○傑所得部分分 百分之25贓款」、「問: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寅○○300萬 元、J○○○100萬元、C○○○未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廖文啟、I ○○3人教唆陳○傑加入詐騙集團,他才參與犯案?)沒錯。我 分得寅○○300萬元贓款中之15000元。J○○○100萬元贓款中之2 500元、C○○○未遂案我本身有參與」、「(問:廖文啟、I○○ 是否有分到陳○傑所得詐騙贓款?)I○○沒有分到贓款。廖文 啟我不知道」等語(參卷15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連絡車手陳○傑、D○○、卯○○,叫他們到定點去取款」等 語(參卷4第63頁),於98年2月25日偵訊供述「(問:陳○傑是否經否經由I○○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打電話找I○○ 找陳○傑到家裡,跟他講叫他加入詐騙集團」、「I○○沒有分 到贓款」等語(參卷15第57頁至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介紹陳○傑加入你們詐騙集團?)是,我跟廖文啟有去找陳○傑」、「(問:你如何跟陳○傑聯絡 上?)我是麻煩I○○幫我打電話,我不知道陳○傑電話」、「 (問:透過I○○介紹認識?)不是,我與陳○傑原本就認識, 只是我那天不知道陳○傑的電話,麻煩I○○幫我打電話」、「 (問:就你所知,陳○傑加入犯罪集團之後,I○○有無跟陳○ 傑聯繫?)沒有,那天陳○傑在台北好像被抓到,隔幾天我們找不到陳○傑,我們打去陳○傑住處,陳○傑的家人說不在 ,我們擔心陳○傑出事,那天I○○有跟我們上去台北找陳○傑 」、「(問:後來為何找上陳○傑?)因為我們要分成1組, 廖文啟說一定要有人下去假冒書記官,我想說麻煩I○○打電 話給陳○傑」、「(問:廖文啟跟你說,他們需要人去假冒書記官,於是你就想到陳○傑這個人?)對,就麻煩I○○幫我 打電話給陳○傑,我跟廖文啟過去跟陳○傑談這件事」等語( 參卷106第124頁至第129頁)。 ⑶少年陳○傑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招募你 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I○○、廖文啟、 地○○。是大陸詐騙集團指揮我們犯案」、「(問:地○○未參 與本案犯罪,可以分得贓款?)因為我是地○○招募我進入詐 騙集團,他可以從我的部分分取贓款。另地○○台中市逢甲大 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方便黃○○等人載我出去犯案,租屋費用 是地○○負責」等語(參卷13第186頁、第189頁)、「I○○、 廖文啟、地○○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 ,廖文啟、地○○教我如何假冒書記官向民眾騙錢。我心動才 參加犯罪。廖文啟、地○○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供我 居住,方便他們二人指揮我犯案。廖文啟、地○○他們才在我 所得部分分取1成贓款」等語(參卷13第197頁至第198頁) 、98年2月20日警詢供稱「廖文啟及地○○叫我加入詐騙集團 ,是午○○指揮我們犯案」等語(參卷13第209頁)、於98年2 月20日警訊供述「I○○、廖文啟、地○○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 們3人於97年9月底在地○○南投市軍功里地○○住處叫我加入詐 騙集團,叫我假冒書記官當面取款,他叫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我我會交給法院保管,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我心動才參加犯罪 。廖文啟、地○○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 ,方便他們3人指揮我犯案。廖文啟、地○○他們才在所得部 分分取1成贓款。如果詐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可分10萬元,廖文啟、地○○可分得1萬元。I○○分多 少要問地○○」、「是I○○、廖文啟、地○○他們3人教唆我參與 詐騙集團後,我才參與詐騙犯案沒錯」等語(參卷13第228 頁至第229頁)。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何 時加入詐騙集團?誰找你去?)『宏瑋』地○○及『本仔』I○○找 我去,在十月初」、「(問:詐騙集團成員有哪些?)阿豪、阿草、小胖、眼鏡、大頭偉、宏瑋」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肆第159頁)、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供述「97年9月底,是廖文啟、地○○、I○○叫我加入,叫我做假冒書記官 下車向被害人拿錢」、「(問:一開始是I○○找你加入?) 是」、「(問:是誰教你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地○○ 及廖文啟」等語(參卷13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經由何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地○○、廖文啟 」、「(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是何人教你要做何種工作?)地○○、廖文啟」、「(問:97年10月14日、15日是何 人聯絡你出去詐騙被害人?)地○○叫我起床,黃○○跟申○○在 樓下等我」、「(問:你有無住在台中逢甲大學附近?)對」、「(問:何人幫你租房子在那裡?)地○○」、「(問: 照你之前的偵訊筆錄,是I○○與地○○在97年10月初找你加入 集團,是否如此?)對,I○○打電話跟我說有份好工作,I○○ 沒跟我說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地○○跟廖文啟跟我說。」、 「(問:在I○○跟你說有份好工作要介紹給你之後,後來是 地○○跟你聯絡?)對」、「(問:之後I○○有無給你做與詐 騙集團有關聯的事情?)沒有」、「(問:何人當你師傅帶你入行?)地○○跟廖文啟」、「(問:地○○與廖文啟有教你 入此行之後要如何應對進退?)對」等語(參卷106第119頁至第124頁)。 ⑷上開I○○、地○○及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對於I○○幫忙地○○ 聯絡少年陳○傑後,關於從事詐騙行為部分有無參與,甚至是否「教唆」或「指揮」少年陳○傑犯罪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I○○於97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固坦認聯絡少年陳○ 傑與地○○談工作之事,惟否認知悉工作內容係詐騙,其歷次 訊問並均否認有取得任何贓款等語,地○○則證述其有分得少 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贓款,I○○未分得任何贓款等語,少年 陳○傑亦證述廖文啟及地○○可在其詐騙所得贓款部分分取1成 款項等語,並未稱I○○可分得贓款,再對照黃○○於警詢時供 述:少年陳○傑是地○○及廖文啟招募參加詐騙當詐騙取款車 手,地○○及廖文啟可以從少年陳○傑處分得贓款部分抽成分 錢等語(參卷19第11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少年陳○傑是地 ○○與廖文啟找去當車手等語(參卷20第58頁),可見地○○、 廖文啟確有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I○○有從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則若 少年陳○傑係屬地○○、廖文啟、I○○三人一同招募加入詐欺集 團,且對於少年陳○傑皆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則何以僅地○○ 、廖文啟可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而被告I○○ 則無?由上可推知,I○○、地○○及少年陳○傑前開供(證)述 ,關於少年陳○傑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應係I○○受地○○之託 聯繫少年陳○傑,然其後少年陳○傑參與詐欺集團後從事詐騙 之不法行為,均由地○○及廖文啟處理,I○○均無參與亦不知 情,故I○○才無法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如此 一來,自難以地○○曾透過I○○聯繫少年陳○傑,而認I○○對於 少年陳○傑所為之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少年陳○傑於警 詢固曾供稱:「( 問: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何人負 責指揮你詐騙犯案?)I○○、廖文啟、地○○。是大陸詐騙集 團指揮我們犯案」、「I○○、廖文啟、地○○他們3人叫我加入 」,惟被告I○○原是否知悉少年陳○傑將從事之工作性質,屬 被告I○○主觀心理狀況,應非少年陳○傑所得窺知,少年陳○ 傑亦非無可能因被告I○○介紹伊與地○○聯絡,致主觀推認被 告I○○亦參與此集團,既無其餘充分事證可佐,尚無從據此 逕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 ㈡綜上等情,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I○○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被告I○○ 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叁、被告R○○、Q○○、辛○○、 E○○、L○○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R○○、Q○○、辛○○、E○○、L○○等明知自己 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集團所詐取之財物總金額已超過5百萬元,渠等基於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因重大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洗錢、辦理地下匯兌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以假冒檢警調人員在台灣地區詐騙取得之眾多財物,並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通匯之限制,以及在大陸地區之廠商、親友需將現金匯入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渠等以陳振彰、盧志韋在大陸地區接受廠商、民眾提供臺灣地區之廠商、親友所提供之臺灣地區銀行之帳號後,於臺灣地區之車手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得手之後,以電話或簡訊告知在臺灣地區之詐騙車手R○○、Q○○、L○○等匯款之帳 號、金額,由R○○、Q○○、L○○或由Q○○指示辛○○、E○○、不知 情之張○○至臺灣地區各銀行分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共犯陳振 彰、盧志韋等所指定之帳戶,並於下列時地匯款至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定之帳戶: ⑴97年8月18日由R○○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13萬4千8 百30元至鄭勇南所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97年9月3日由R○○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8萬8千元 至蔡耀群所有萬里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97年9月19日由R○○前往彰化銀行芳苑分行匯款28萬元至顏文 傑所有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⑷97年10月1日由L○○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90萬元至 古長益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⑸97年10月20日由R○○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3萬6千8 百元至張朝銘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⑹97年10月28日由R○○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57萬3千2百50 元至北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97年10月28日由R○○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12萬1千7百50 元至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7日由L○○分別匯款30萬元;97年10 月28日由R○○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20萬元;97年11月4 日由辛○○匯款12萬元,共計92萬元至邱玉芳所有華南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97年10月28日由R○○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48萬元至陳素 梅所有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⑽97年11月6日由R○○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8萬元至盧 幸瑜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⑾97年11月17日由不知情張○○與Q○○共同前往臺新銀行太平分行 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97年11月11日由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7萬7百元至林淑 滿所有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1日由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匯 款56萬9千7百元、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97年11月11日由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至黃永杰所 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97年11月5日由辛○○匯款42萬元至江瓊瑤所有土地銀行南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97年11月5日由E○○前往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⒄97年11月4日由辛○○前往匯款20萬元至王謝玉梅所有臺北莒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從大陸地區取得現金人民幣,再由臺灣地區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入不知情之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古長益、張朝銘、北田食品有限公司、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玉芳、陳素梅、盧幸瑜、林志揚、林淑滿、洪哲明、黃永杰、江瓊瑤、凃信仲、王謝玉梅所提供給予大陸地區廠商、親友之帳戶,並由R○○、Q○○、L○○、辛○○、E○○等於匯款後將金融機構匯款 單傳真至大陸地區供陳振彰、盧志韋等確認確實已經匯款,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事洗錢、地下匯兌牟利之行為。因認R○○ 、Q○○、L○○、辛○○、E○○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R○○、Q○○、辛○○、E○○、L○○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R○○、Q○○、辛○○、E○○之自白、扣案之匯款單據 、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勇南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R○○、Q○○、L○○等3人固均坦承有依大陸方面 詐欺集團成員陳振彰、盧志韋、「土豆」、「紅龍」等人以電話或簡訊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R○○及Q○○會將匯款 單傳真至大陸供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之事實,辛○○及 E○○亦均坦承有依Q○○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事實,惟 被告R○○、Q○○、E○○、L○○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辛○○於原審同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從事地下 匯兌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等語。 ⑵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釋:「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是以被告R○○、Q○○、辛○○、E○○、L○○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R○○等5人是否有在臺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 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而定。 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R○○、Q○○、L○○有依大陸 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行為,被告辛○○、E○○有依被告Q○○之指示匯款之行為,且依各該帳戶之所 有人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張朝銘、邱玉芳、盧幸瑜、林淑滿、黃永杰、江瓊瑤、王謝玉梅及向古長益借用帳戶使用之張福龍、北田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華正仁、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憲平、向陳素梅、林志揚借用帳戶之洪哲明、向凃信仲借用帳戶之凃敬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匯款人等語,是以縱使被告R○○、Q○○、L○○、辛○○及E ○○在臺灣以新臺幣匯款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 同額之人民幣,然而被告R○○、Q○○、L○○、辛○○及E○○只是匯 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R○○、Q○○、L○○、辛○○及E○○對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僅以R○○、Q○○、L○ ○、辛○○及E○○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行 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R○○、Q○○、L○○、辛○○及E○○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以R○○、Q○○、辛○○及E○○均坦承知悉所匯款之金錢均為詐 騙所得,及扣案之匯款單據、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R○○、Q○○、L○○、E○○固不否認各該匯 款之金錢係屬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辛○○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其 等並辯稱匯款金額並未超過5百萬元,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等語。 ⑵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 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從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以犯罪所得為500萬 元以上,始得謂為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 ⑶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R○○等5人匯款之情形,除上述一㈡⑾由張○ ○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載對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上 述一㈡⑿由辛○○匯款47萬7百元至林淑滿所有之合作金庫大雅 分行帳戶、⒀由辛○○匯款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戶、⒁由辛○○匯款10萬元 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丑○○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 ,⒃由E○○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 得外(均詳如有罪部分所述),其餘究為R○○等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向何人詐騙,詐騙金額為何,公訴人均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查證。 ⑷又己○○、丑○○、巳○○部分,其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5萬元、98 萬元、40萬元,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而其餘部分縱依被告R ○○等5人之自白而認均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而各 次之匯款金額亦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各 次詐騙所得已達5百萬元以上之證明,依前揭之說明,自不 得僅以該匯款之金額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匯款總額已達5百萬元以上,而逕認被告R○○等5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1項之罪嫌。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R○○、Q○○、L○○、E ○○、辛○○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應執行刑 1 午○○ 一、㈠⑴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一、㈠⑵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⑴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⑵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⑴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2 申○○ 一、㈠⑵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一、㈡⑴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㈡⑵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㈣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㈥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㈦⑴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一、㈦⑵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一、⑴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⑶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3 丙○○ 一、㈡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一、㈣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4 R○○ 一、㈢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一、㈤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㈧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㈨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㈩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地○○ 一、㈡⑴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一、㈡⑵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㈣ 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⑴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沒收。 一、⑵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Q○○ 一、㈢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一、㈤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㈧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㈨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㈩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Q○○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亥○○ 一、㈡⑵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一、㈣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㈥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⑶ 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8 D○○ 一、㈣ D○○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一、㈥ D○○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D○○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9 壬○○ 一、㈧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一、㈨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㈩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M○○ 一、㈢ 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㈩ 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 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戌○○ 一、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一、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12 E○○ 一、㈩ E○○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 E○○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 E○○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 E○○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辛○○ 一、㈧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一、㈩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辰○○ 一、㈦⑴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㈦⑵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15 黃○○ 一、㈠⑴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一、㈠⑵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㈠⑴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㈡⑵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㈣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㈥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一、⑴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⑶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16 未○○ 一、㈠⑴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一、㈠⑵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17 玄○○ 一、㈡⑴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一、㈡⑵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㈣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㈥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㈦⑴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一、㈦⑵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一、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六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一、⑴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⑵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⑶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18 L○○ 一、㈢ 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一、㈤ 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㈧ 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H○○ 一、 H○○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 H○○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 20 卯○○ 一、⑶ 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五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持有人 扣 案 物 一 午○○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電話簿2本、手寫電話號碼便條紙2張、現金12萬3仟元(其中2萬3千元為詐騙被害人N○○所得)。 二 申○○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編號19T143687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台、SIM卡7張(其中4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3張無法辨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均無SIM卡)各1支、編號Y41467H00148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石芳容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蓋在面紙盒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三 丙○○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芳容、帳號:000000000000號)、序號為356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石孟紋寫給未○○信件1紙。 四 R○○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ERICS 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少年吳○峰使用之)手提包1個、白色襯衫1件、灰色襯衫1件、領帶1條、皮鞋1雙、台南縣地圖1張、泥1個、廠牌為INNOSTREAM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現金29萬4千元、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京城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R○○之父所有之望遠鏡1副。 五 地○○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西裝褲1件、藍色長袖襯衫1件、短袖襯衫1件、領帶1條。 六 Q○○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97年11月17日由張○○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金額52萬元)、序號為000000000751169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36之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片、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696之行動電話包裝盒1個、辛○○之照片8張。 七 亥○○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ALCATE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教戰守則2張。 八 D○○ 廠牌BENTE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襯衫2件、褲子2條、領帶2條、皮鞋1雙、眼鏡1付、識別證帶1條、印泥1 個、卷宗夾1只、手提袋1只。 九 壬○○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4100元(詐騙被害人己○○所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 E○○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辛○○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滿、金額4207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辛○○匯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 254563、戶名洪哲明、金額2633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於97年11月11日由辛○○匯入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杰、金額100000元)、書寫凃信仲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背包1只、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51張、書寫沈德良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栗中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閻信宏)、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戶名M○○)、教戰手則4張。 十一 辛○○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辛○○)。 十二 辰○○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三 少年謝○展(另案扣押)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LOUIS VUITTON之背包1只。 十四 少年吳○峰(另案扣押) GONAV衛星導航系統1台、白色襯衫1件、領帶1條、手提包1只、廠牌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皮鞋1雙、褲1件、印泥1個。 十五 卯○○(另案扣押) 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文書夾1個、印泥2個)、現金16600元、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六 H○○(另案扣押) 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十七 莊文軒、邱柏翰(另案扣押) 行動電話5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042 2241、大陸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筆記本1本、衛星導航1組、現金176萬3千8百元(其中160萬元為詐騙被害人C○○○所得)。 十八 I○○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序號為000000000000000、3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九 少年鄒○傑(另案扣押)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現金15萬元(業經被害人陳勇吉領回)。 二十 少年陳○傑(另案扣押) 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52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二十一 少年陳○展(另案扣押)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部分 編號 行使之對象 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 宙○○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上載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2 G○○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3 戊○○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未扣案 4 A○○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 5 A○○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經辦科員欄偽造之「張瑞仁」簽名及指印各1枚 6 N○○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7 N○○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書」1張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8 P○○○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未扣案 9 B○○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 10 B○○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 11 B○○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 12 C○○○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 13 O○○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未扣案 14 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5 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6 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3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附表四、各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以○表示構成該條犯罪及是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以★表示以該罪處斷):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1 午○○ 一、㈠⑴ ○★ ○ ○ ○ ○ 一、㈠⑵ ○ ○ ○★ ○ 一、 ○★ ○ ○ ○ 一、⑴ ○★ ○ ○ ○ ○ 一、⑵ ○ ○★ 一、 ○★ ○ ○ ○ ○ 一、⑴ ○★ ○ ○ ○ 一、⑵ ○ ○★ ○ 一、 ○★ ○ ○ ○ 2 申○○ 一、㈠⑵ ○ ○ ○ ○★ ○ 一、㈡⑴ ○★ ○ ○ ○ ○ 一、㈡⑵ ○★ ○ ○ ○ ○ 一、㈣ ○★ ○ ○ ○ 一、㈥ ○★ ○ ○ ○ 一、㈦⑴ ○★ ○ ○ ○ 一、㈦⑵ ○ ○★ 一、 ○★ ○ ○ ○ ○ 一、 ○★ ○ ○ ○ 一、 ○★ ○ ○ ○ ○ 一、⑴ ○★ ○ ○ ○ ○ 一、⑵ ○★ ○ ○ ○ 一、⑶ ○★ ○ ○ ○ 3 丙○○ 一、㈡⑴ ○★ ○ ○ ○ ○ 一、㈣ ○★ ○ ○ ○ 一、㈥ ○★ ○ ○ ○ 4 R○○ 一、㈢ ○ ○★ ○ 一、㈤ ○ ○★ ○ 一、㈧ ○ ○★ ○ 一、㈨ ○ ○★ ○ 一、㈩ ○ ○ ○★ ○ 一、 ○ ○★ ○ 一、 ○ ○ ○★ ○ 一、 ○ ○★ ○ 5 地○○ 一、㈡⑴ ○★ ○ ○ ○ ○ 一、㈡⑵ ○★ ○ ○ ○ ○ 一、㈣ ○★ ○ ○ ○ 一、⑴ ○★ ○ ○ ○ ○ 一、⑵ ○ ○★ ○ 6 Q○○ 一、㈢ ○ ○★ 一、㈤ ○ ○★ 一、㈧ ○ ○★ 一、㈨ ○ ○★ 一、㈩ ○ ○ ○★ 一、 ○ ○★ 一、 ○ ○ ○★ 一、 ○ ○★ 一、 ○ ○★ 一、 ○★ ○ ○ ○ 7 亥○○ 一、㈡⑵ ○★ ○ ○ ○ ○ 一、㈣ ○★ ○ ○ ○ 一、㈥ ○★ ○ ○ ○ 一、⑵ ○★ ○ ○ ○ 一、⑶ ○★ ○ ○ ○ 8 D○○ 一、㈣ ○★ ○ ○ ○ 一、㈥ ○★ ○ ○ ○ 一、⑵ ○★ ○ ○ ○ 9 壬○○ 一、㈧ ○ ○★ 一、㈨ ○ ○★ 一、㈩ ○ ○ ○★ 一、 ○ ○★ 一、 ○ ○★ 10 M○○ 一、㈢ ○ ○★ 一、㈩ ○ ○ ○★ 一、 ○ ○★ 11 戌○○ 一、 ○★ ○ ○ ○ ○ 一、 ○★ ○ ○ ○ ○ 12 E○○ 一、 ○★ ○ ○ ○ 13 辛○○ 一、㈧ ○ ○★ ○ 一、㈩ ○ ○ ○★ ○ 一、 ○ ○★ ○ 一、 ○ ○★ ○ 14 辰○○ 一、㈦⑴ ○★ ○ ○ ○ 一、㈦⑵ ○ ○★ 一、 ○★ ○ ○ ○ 15 黃○○ 一、㈠⑴ ○★ ○ ○ ○ ○ 一、㈠⑵ ○ ○ ○★ ○ 一、㈡⑴ ○★ ○ ○ ○ ○ 一、㈡⑵ ○★ ○ ○ ○ ○ 一、㈣ ○★ ○ ○ ○ 一、㈥ ○★ ○ ○ ○ 一、 ○★ ○ ○ ○ ○ 一、 ○★ ○ ○ ○ 一、 ○★ ○ ○ ○ ○ 一、⑴ ○★ ○ ○ ○ ○ 一、⑵ ○★ ○ ○ ○ 一、⑶ ○★ ○ ○ ○ 16 未○○ 一、㈠⑴ ○★ ○ ○ ○ ○ 一、㈠⑵ ○ ○ ○★ ○ 一、 ○★ ○ ○ ○ ○ 一、 ○★ ○ ○ ○ ○ 17 玄○○ 一、㈡⑴ ○★ ○ ○ ○ ○ 一、㈡⑵ ○★ ○ ○ ○ ○ 一、㈣ ○★ ○ ○ ○ 一、㈥ ○★ ○ ○ ○ 一、㈦⑴ ○★ ○ ○ ○ 一、㈦⑵ ○ ○★ 一、 ○★ ○ ○ ○ ○ 一、 ○★ ○ ○ ○ 一、 ○★ ○ ○ ○ ○ 一、⑴ ○★ ○ ○ ○ ○ 一、⑵ ○★ ○ ○ ○ 一、⑶ ○★ ○ ○ ○ 18 L○○ 一、㈢ ○ ○★ ○ 一、㈤ ○ ○★ ○ 一、㈧ ○ ○★ ○ 19 H○○ 一、 ○★ ○ ○ ○ 一、 ○★ ○ ○ ○ 20 卯○○ 一、 ○★ ○ ○ ○ 附表五、對應之卷宗編號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註 1 午○○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一卷 2 午○○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二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壹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貳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參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肆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伍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陸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柒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捌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玖 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 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壹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貳 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參 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肆 18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壹 19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貳 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2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092號 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號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9號 3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5號 3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3號 43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7號 4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3號 49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5號 52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032號 5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1號 6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100號 6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7號 70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29號 7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9號 8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0號 8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4號 9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4號 9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8號 9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1號 10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號 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號 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4號 1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一 1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二 1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三 10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四 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 1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72號 1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聲羈字第425號 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0號 1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325號 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執字第26號 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064號 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77號 11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