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原受僱於劉啟仲(綽號涂董),擔任隨身司機,於98年2月間,因劉啟仲之 子劉文傑有意購買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車 ,乙○○即代為尋找車商,並請經營正偉汽車商行(設臺中市○○路○段901號)之林振成幫忙。而林振成知悉甲○○與 其兄王永聖所經營之臺灣崇聖嚴選二手車商行(設臺中市○○路○段833號-下稱崇聖汽車商行)有展示該車型之中古車後,乃委請陳家興前往崇聖汽車商行,與甲○○洽談購買該車型中古車之相關事宜,雙方意思合致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價格,將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 古自小客車1輛賣予陳家興。陳家興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 隨即交付林振成,林振成再以68萬2000元之價格,將該輛自小客車轉賣予劉文傑,且過戶登記至劉啟仲所經營之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重領車牌(車牌號碼為0869-WG) 。嗣於98年6月初,劉文傑與乙○○認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里 程數曾遭崇聖汽車商行動過手腳調低,心有不甘,即由乙○○於98年6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正偉汽車商行,請林振成找崇聖汽車商行處理此事。林振成即委由陳家興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崇聖汽車商行處理。陳家興抵達崇聖汽車商行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里程數疑遭動過手腳之事,告知王永聖與甲○○,欲將該輛自小客車以原價退回崇聖汽車商行,且向甲○○、王永聖表示該輛自小客車係「涂董」所購買,若處理不好,涂董對方的人在正偉汽車商行,會過來砸崇聖汽車商行等語。惟甲○○、王永聖則均否認有調過該輛自小客車之里程數,並分別經由陳家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林振成表示「如果對方要砸店,現在就可以來了,不用等到晚上」、「如果是兄弟,就叫他找我」等語。而雙方經談判後,甲○○、王永聖即同意以62萬元之價格,回收上開自小客車,不足68萬2000元之部分,林振成與陳家興則決定自行補足。詎乙○○因認前開自小客車之里程數係遭崇聖汽車商行調低,且甲○○於98年6月9日之談判過程態度不佳,無解決上開糾紛之誠意,竟萌生「教訓」甲○○之意,而與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事先了解甲○○之住處與生活習性後,謀議由丙○○與該2 名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9日上午,趁甲○○自位於臺中市○ ○○路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崇聖汽車商行上班途中,予以毆打傷害。丙○○與該2名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9日上午8時 許,即依乙○○之指示,共乘乙○○所有之NISSAN牌、車型CEFIRO、顏色深綠色、懸掛「NH-173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不詳,即俗稱之權利車),至位於甲○○前揭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路與軍福七路口埋伏守候。同日上午9時8分許,甲○○騎乘機車沿景賢二路往軍福七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景賢二路與軍福七路口而左轉時,遭丙○○等3 人攔下,穿著白色上衣之丙○○並將甲○○之機車推倒,穿著黑色上衣之該2名不詳男子中之1人即持榔頭上前毆打,甲○○乃掙扎欲爬起逃離,丙○○即與另名不詳之黑衣男子分持鋁棒及鐵棍上前圍毆,3人即一起對甲○○全身混打,甲 ○○仍繼續掙扎設法逃離,惟於勉強跑向數公尺旁之景賢二路118號前時,因傷重不支倒地,丙○○與該2名不詳黑衣男子追至甲○○身旁後,仍接續分持鋁棒、榔頭與鐵棍,狠打倒臥在地之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腰部開放性穿刺傷、頭部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丙○○與該2名不詳黑衣男子毆打甲○○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 ,共乘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目擊甲○○遭毆打之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丙○○等人所共乘之該輛自小客車,係沿景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逃逸,且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時, 已改懸掛「6952-HF」號車牌,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已改懸掛「6012-JS」號車 牌。警方復調查發現丙○○曾與劉明祥於96年10月13日,依乙○○之指示,共乘懸掛「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前往向許智雄催討債務(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劉明祥、丙○○與湯銘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提訊另案在押之劉明祥後,查知該案丙○○與劉明祥所共乘懸掛「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係丙○○與前開2名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傷害甲○○當日所共乘之自小客車,且係乙○○所有,因而循線拘提乙○○到案,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劉文傑、陳家興、林振成、甲○○、王永聖、蔡伊華、洪敏玲、林日基、洪大偉、湯銘偉、劉明祥、戊○○、吳庭緯、王怡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部分已在原審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指定該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為被告施實測謊,且施測時被告仍同意進行測謊,有偵查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98年9月2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5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 ,被告無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此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參偵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受測 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又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8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歷2份、結業證書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48-5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可證(參同上偵卷第5-47頁)。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監獄行刑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證人劉明祥因另案羈押期間臺灣臺中看守所依上開規定所為會面錄音所得之錄音光碟,自屬合法證據;至於依上開錄音光碟翻譯成之譯文,以顯示該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劉明 祥會客錄音光碟譯文」,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而錄音,並由原審翻譯所得。且經證人劉明祥、戊○○、吳庭緯、王怡婷於檢察官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確為渠等會客時之對話,復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上開譯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上開「劉明祥會客錄音光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予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代劉文傑購買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車及退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 件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本件買車退車並無糾紛,縱有糾紛也是存在於伊與正偉汽車商行林振成之間,與崇聖汽車商行之王氏兄弟無涉,而林振成、陳家興與崇聖汽車商行間之退款爭議,伊均不知情也未介入,伊雖因退款而在正偉汽車商行辦公室枯等2、3小時,惟終究獲得正偉汽車商行以原價68萬2000元退還車款,對伊而言已算圓滿退車,何來傷害從未見過面講過話之告訴人之理由,又伊雖有向洪大偉購買懸掛6012-JS號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但伊後來已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劉明祥,雖然沒有立書面買賣契約,劉明祥也未付錢,然該車確實係劉明祥在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代劉文傑購買BMW牌、車型MINICOOPER之中古自小客車 ,並請經營正偉汽車商行之林振成幫忙。而林振成委請陳家興前往崇聖汽車商行,以64萬元之價格向甲○○洽購該車型中古車。陳家興取得該輛自小客車後,隨即交付林振成,林振成再以68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劉文傑,且過戶登記至劉啟仲所經營之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重領0869-WG 號車牌。嗣於98年6月初,劉文傑與乙○○認為上開自小客 車之里程數曾遭人調低,要求處理,經一番談判,甲○○、王永聖即同意以62萬元之價格,回收上開自小客車,不足原價68萬2000元部分,林振成與陳家興決定自行補足予被告等情,業經①證人劉文傑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有透過吳鈜毅去買一輛MINICOOPER的自小客車,他是向正偉車行的老闆買的,我事先有去看過車,後來車子是過戶到詠詳生物科技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劉啟仲,98年6月間發現該輛車有被動過里程數,我覺得有被騙,就 於今年6月9日下午開那輛車去正偉商行,吳鈜毅有在場,他也知道這件事,當天下午我過去後我有先離開,就由吳鈜毅幫我處理那件事情。」等語(參第偵卷一第95-96頁筆錄) ,②證人陳家興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吳鈜毅有透過林振成向崇聖車行的甲○○買一輛BMW牌的 MINICOOPER汽車,當時是甲○○跟我簽約的,我拿到該款車子後就交給林振成,林振成再賣給吳鈜毅。6月9日當天下午我第一次開那輛車去崇聖車行時,王永聖說願意以62萬元回收,林振成說吳鈜毅不同意,我就先開那輛車回正偉車行,林振成跟吳鈜毅商討後,林振成走出來外面跟我說將該輛車開回崇聖車行,同意62萬元的價格,他說不足的金額部分由我跟他拿錢出來補。」等語(參偵卷一第85頁筆錄),③證人林振成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吳鈜 毅找我說要買該款BMW牌的車,我看到崇聖車行有擺該款車 ,我就請陳家興過去幫我接洽,因為我不認識崇聖車行的人,陳家興認識他們。98年6月8日吳鈜毅開那輛車過來找我,他說有遇到該輛車的前車主,而發現該輛車的里程數有動過手腳,要我找崇聖車行處理,他知道該輛車是向崇聖車行調的,我就先告知陳家興,6月9日下午吳鈜毅再開那輛車過來,陳家興就開那輛車過去崇聖車行,陳家興打電話給我說崇聖車行要用61萬元的價格回收,我就請他先開回來,然後陳家興說他再開那輛車回崇聖車行,試著提高價格看看,陳家興打電話給我說價格只能出到62萬元,一開始陳家興回來說崇聖車行要以61萬元的價格回收時,吳鈜毅有生氣,後來我騙吳鈜毅說對方用68萬2000元的價格回收,實際上崇聖車行是用62萬元的價格回收,不足的金額部分由我與陳家興拿錢出來補。」等語(參偵卷一第73-74頁筆錄),④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98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8 年2月間有賣一部MINICOOPER汽車給陳家興,當初是賣他64 萬元,他要賣給正偉汽車行。98年6月9日陳家興到崇聖車行來找我,他說那輛車後來又賣給一位叫涂董的人,該輛車回原廠時遇到原車主,原車主說該車的里程數不正確,所以陳家興說要將該輛車退還給我。」等語(參偵卷二第56頁筆錄),⑤證人王永聖於98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98年2月間有賣一部MINICOOPER汽車給陳家興,當初是 賣他64萬元,他要賣給正偉汽車行。98年6月9日陳家興到崇聖車行找我,因為車子的事情大部分是我在作主,所以先找我,他說該輛車的里程數不對,要我以64萬元的原價回收該車輛。」等語(參偵卷二第59頁筆錄)。並有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卷三第192頁)。 ㈡、於98年6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甲○○遭共乘NISSAN牌、車 型CEFIRO、顏色深綠色、懸掛「NH-1731」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不詳),在臺中市○○○路與軍福七路口埋伏守候之3名男子,分持鋁棒、榔頭、鐵棍,多次圍打身體 各處,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腰部開放性穿刺傷、頭部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他卷一第152-154頁、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40頁筆錄),復經目擊證人蔡伊華、洪敏玲、林日基於98年7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他卷三第111-114頁筆錄),並有告訴人甲○○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參他卷二第10-1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98年7月14日院管檔字第0980005231號函(參他 卷三第1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80008352號函(參偵卷二第173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99年2月5日院檔字第099000094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參原審卷第160-234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所錄 攝整個毆打過程之翻印照片(參他卷二第15-26頁)在卷可 佐。 ㈢、嗣該3名男子毆打告訴人甲○○後,於當日上午9時9分許, 共乘前開懸掛「NH-1731」號車牌之NISSAN牌自小客車沿景 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逃逸,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臺 中市○○路與大連路口時,已改懸掛「6952-HF」號車牌, 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 ,已改懸掛「6012-JS」號車牌逃逸部分,有「0619專案犯 案車輛逃逸路線」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參他卷一第55-61頁、第249-251頁,他卷二第53-56頁)。又①車 牌號碼NH-1713號之車輛為黃淑雲所有,於97年1月19日遺失車牌二面(參他卷一第62-6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②車牌號碼6952-HF號車輛之車主係羅英雄,車牌已於 95年3月2日因逾檢而遭註銷,該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嗣因違法將該車輛遷移約定之停放地點,羅英雄遭檢察官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英雄在該案中辯稱係其友人黃瀚萱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參他卷一第25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他卷二第280-28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95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③車牌號碼6012-JS號車輛原為于國樑(現改名為于佳梁)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嗣于國樑將該車輛違法出質於他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他 卷二第259-260頁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 96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④上開車牌號碼6952-HF、6012-JS號之車輛嗣經洪大偉向某當舖買進,並將6952-HF號車牌及6012-JS號車輛分別於96年間、97年底出售予他人等情,業經證人洪大偉於98年7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參偵卷一第136 -137頁筆錄)。 三、次查: ㈠、證人林振成①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在退車議價過程中王永聖以陳家興電話對我說〈如果是兄弟就叫他來找我〉,接著甲○○也是用陳家興的電話對我說〈如果對方要砸店,現在就可以了,不用等到晚上〉。當天下午陳家興回到正偉車行後有說〈乾脆讓吳鈜毅跟崇聖車行去拼〉的話。當天下午吳鈜毅有說〈價錢談不攏,不處理也沒關係〉。」等語(參偵卷一第73-74頁筆錄),②於98年12 月3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89年從事中古車買賣迄今,賣超過100臺以上中古車,在我所出售之中古車如買 方抱怨車子有問題,我們就把車子修護,沒有原價收回或差價收回的情形,在中古車界,我沒碰過,也沒聽過,買方將車輛開了4個多月之後,還要求車行將車子以原價購買回去 的例子,如果有,也應該是要扣除價差再收回。陳家興第一次將車輛開到崇聖汽車商行,打電話告訴我價格為61萬元時,我因為怕被告聽到,所以把電話拿到外面講,我怕被告知道價差,因為這臺車是我仲介的,我有責任,所以怕被告聽到不好聽的話。於87年間有賣1臺凌志牌車輛給被告,在該 次交易之後,與被告多次交談中,知道被告是比較屬於邊緣人,比較有在社會〈走踏(台語)〉,所以我不想造成被告與崇聖汽車商行產生麻煩,才願意貼差價,否則沒有人願意作賠錢的生意。」等語(參原審卷第59-63頁筆錄)。 ㈡、證人陳家興①於98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98年6月9日下午我第一次開車去崇聖汽車商行時,有跟王永聖說被告是涂董那邊的人,王永聖不管對方是什麼涂的人,第一次王永聖說願意以62萬元回收,林振成說被告不同意,我就先開車回正偉汽車商行,林振成跟被告商討後,走出外面對我說將該車輛開回崇聖汽車商行,同意62萬價格,不足部分由林振成和我補足。我第二次到崇聖汽車商行,甲○○有用我的電話向林振成說〈要砸店現在就來,不用等晚上〉。」等語(參偵卷一第85-86頁筆錄),②於99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9月6日我第一次到崇聖汽車商行,價錢談不攏時,林振成有叫我跟王永聖說買主是涂董那邊的人,叫王永聖去照會一下,我有轉達予王永聖,王永聖說〈我管他什麼涂〉…。林振成有說原車主堅持要以原價退車。林振成告訴我對方即車主是兄弟人,如果不好好處理,後果很難收拾。」等語(參原審卷第132-134頁筆錄)。 ㈢、證人王永聖於98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陳 家興於98年6月9日下午說該車輛的里程數不對,必須包紅包給買車的人,我說買車的人應該先跟林振成處理後再來找我,陳家興就說不處理也沒關係,要我去問看看臺中市有一位涂董的人,我沒有理陳家興。……後來陳家興說要以64萬元的原價回收該車,我問如果沒收回會怎樣,陳家興說以後走著瞧……後來陳家興還說事情還是不能這樣就解決,他說對方的人要過來砸店,我就說要砸店就過來。當天下午我有在電話中跟林振成說他沒有擔當,車子是他賣的當然他要處理,他也說對方表示就算我現在處理也沒有用,我有向林振成說〈如果是兄弟就叫他來找我〉,因為他們有亮〈涂董〉的名號。」等語(參偵卷二第59-60頁筆錄)。 ㈣、證人甲○○於99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天 下午我在公司遇到陳家興,陳家興開MINICOOPER到車行,陳家興說車主來林振成的店,要求我們要買回,當時我和王永聖在場,陳家興說MINICOOPER里程表有問題,對方車主要求以原價買回,這時候,只剩下王永聖與陳家興談,我離開去廁所,所以中間的對話我不清楚,我回來之後,我只聽到陳家興說對方要來砸店,我說我不是直接將MINICOOPER賣給車主,我是賣給陳家興,我請陳家興自己跟車主處理,陳家興說對方是涂董的人,是涂董的司機麥可,他很強硬,要我們趕快處理,不然要來砸店,我就回答說要砸店不用等晚上,現在就可以來,我跟陳家興說請林振成先跟車主處理,但陳家興一直說對方要來砸店,我當時沒有答應陳家興的條件,這時候我又離開了,此時,只剩下王永聖與陳家興洽談,後來我有看到陳家興把車子開走。大約不超過1小時,正確時 間隔多久,我不清楚,陳家興又把MINICOOPER開回來,此時是王永聖跟陳家興在接洽,我當時在他們談話的附近,後來陳家興就叫我過去,陳家興撥打電話給林振成,後來把電話交給我,我跟林振成說你做車做幾年了,怎麼會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林振成說事情要處理好,不然事情會很麻煩,我跟林振成說我自始至終沒有與車主見面,你們應該跟車主處理好,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138-139頁筆錄)。 ㈤、綜以上證人林振成、陳家興、王永聖、甲○○所述可知:本件退車過程並不順利,王永聖兄弟堅不以原價64萬元退款(最後以62萬元回收),且表示不畏「兄弟」、不怕砸店、不管涂董是什麼人,而林振成、陳家興則極畏懼被告,頻頻告以買主這方是兄弟人可能會去砸店等語欲使王永聖兄弟接受要求,並於王永聖兄弟不接受原價退款後自行補足差價,讓被告得以原價退款毫無損失。茲本件整個退車退款過程被告均在正偉汽車商行等候,是以陳家興第一次因王永聖兄弟不願意以原價退款而將車子再開回正偉汽車公司乙情,被告應該甚為清楚,此從被告曾說「價錢談不攏,不處理也沒關係」等語,亦可得知,而被告如此說,林振偉卻情急的叫陳家興轉告並自己直接告知王永聖兄弟說「被告是涂董那邊的人,是兄弟人,如果不好好處理,後果很難收拾…。」等語,且明知該車子已開了4個多月,就算要退車,一般也要扣除 一些價差再收回,竟仍於王永聖兄弟不願以原價回收後,仍自行補足差額,讓被告得以全額退款,參諸陳家興最後惱怒的說「乾脆讓吳鈜毅跟崇聖車行去拼」等語,可推斷被告當時在正偉汽車商行對於退車退款之過程一定甚為不悅,讓林振成、陳家興感受到極大的壓力,林振成及陳家興才會有該些言詞及不合理之行為。而被告最後雖然獲得全額退款,惟其既然全程在場,且經歷崇聖汽車商行之退款過程,其自知就崇聖汽車商行部分,並未原價退款(而係由林振成及陳家興補足),復知王永聖兄弟竟不把涂董的人看在眼裡,其對王永聖兄弟自然可能仍心有不滿,是其並非無教訓王永聖兄弟之動機。 四、又查: ㈠、證人劉明祥與丙○○曾於96年10月13日15時許,共乘懸掛「6012-J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路口 與湯銘偉會合後,向許智雄催討債務,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劉明祥、丙○○與湯銘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18日中分二警字第09600318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他卷三第18、107頁 、警聲搜卷第168頁)。而上開懸掛「6012-JS」車牌之自小客車即為本件作案時懸掛「NH-173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部 分,亦經①證人劉明祥於98年7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稱:「(問:你當初與湯銘偉、丙○○涉嫌對許智雄妨害自由,是否駕駛6012-JS號自小客車去找許智雄?)是,車 牌號碼正確。」、「(問:當時自小客車的廠牌與車型為何?)當時6012-JS是掛在NISSAN牌的黑色CEFIRO轎車,當時 是由我駕駛。」、「(問:那輛車是誰的?)是綽號麥克的吳鈜毅交給我開的,是他叫我們去找許智雄的。」、「(問:你何時將該輛車還給麥克?)當初去找許智雄之後沒多久就還給他了。」等語(參他卷三第210-211頁筆錄),②證 人湯銘偉於99年7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你 是否曾於96年10月13日和丙○○、劉明祥分乘6012-JS號及0295-LK號自小客車去找許智雄?)是。」、「(問:當時6012-JS號汽車是誰開的?)劉明祥開那輛載丙○○,我開0295-LK號汽車。」、「(當時懸掛6012-JS號車牌的汽車廠牌 型號為何?)深色的日產CEFIRO汽車。」、「(問:當時劉明祥開的車是否就是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的這部車?)是。」、「(問:劉明祥為何有該輛汽車?)我不清楚,當時劉明祥是國泰徵信公司的員工,他與吳鈜毅、丙○○都是國泰徵信公司的員工,我去找過他們一、二次。」等語(參偵卷一第57-58頁筆錄)。 ㈡、劉明祥因強盜案件於98年4月9日被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羈押期間,其母親劉王美玲、姊姊戊○○及劉怡欣、朋友吳庭緯、丙○○前女友王怡婷曾前往會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其會客錄音光碟,經原審翻譯內容如下: ⒈98年7月24日: 劉王美玲:今天怎麼這麼慢? 劉明祥:英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劉王美玲:沒有。 劉明祥:聽說剛才又有我一個同案的進來。 戊○○:對啊,他最近有一件大件的。 劉明祥:又有人被抓進來ㄟ。 戊○○:嘿啊。 劉明祥:你知道是誰嗎? 戊○○:我不知道。 劉明祥:瘋了。 戊○○:我之前有一次在這裡遇到他,他說他有一件大件的,現在在躲了。 劉明祥:喔。 …… ⒉98年8月18日: 戊○○:對了,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裡面有一個認識的人,對不對? 劉明祥:誰? 戊○○:有一個男生是不是你認識的,以前就認識了。然後,最近律師跟我講,他們家人有過去跟他講說,因為他認識你,他要你出來幫他作證,證明那個不在場證明。 劉明祥:是車子嗎? 戊○○:不行喔,不可以喔。律師說那個叫做教唆頂罪。 劉明祥:我知道。 戊○○:你千萬不能答應。你現在在裡面也是自身難保,你不要還幫裡面的人,比方說求求你幫個忙不行喔,一旦他有問題你還是會有問題。 劉明祥:我知道。 戊○○:律師說那個叫做教唆頂替罪,你知道喔。 劉明祥:你叫黑皮他的女友來會客。 ............................(略) 劉明祥:他也有叫人來跟我說啊。 戊○○:啊? 劉明祥:我說那個人也有叫…那個我阿兄,他也有叫人來跟我說。 劉怡欣:喔。 劉明祥:跟我一工廠的,看我能不能幫他解套,自己就無法解套 了,還能幫他解套嗎? 劉怡欣:不要,就是不要這樣子。 劉明祥:我知道。 ............................(略) 劉明祥:啊他去工作有跟你說什麼嗎? 劉怡欣:誰? 劉明祥:英俊的啊。 劉怡欣:我哪知道,已經快二個月沒看到他了。 劉明祥:他之前都沒有打電話跟你們交代什麼嗎? 劉怡欣:都沒有。 戊○○:那次我看到他就是我在這邊。我跟劉家惠來的時候看到他。然後大條的啊。對啊,就是你要想開一點啦,然後他辦法救你了。你要自己救自己,能夠講出來的就講,就配合,他短期之內沒辦法那麼快就回來。就是那些友都這樣子,你要想開一點,在裡面沒事多看點書。 ⒊98年9月6日: 劉明祥:外面好嗎? 吳庭緯:普通啊。 劉明祥:那山上那個奇輝呢? 吳庭緯:.......... 劉明祥:不見喔。外面在找他。 吳庭緯:在下港吧。啊老闆過去那邊了。 劉明祥:喔。我阿兄在裡面ㄟ。 吳庭緯:我知道啊,新聞有報啊。 劉明祥:有喔? 吳庭緯:新聞報說主嫌抓到了,我就在想是不是他啊。 劉明祥:什麼抓到了? 吳庭緯:主嫌啊。 劉明祥:恩。 吳庭緯:你後面之後還有事呢。 劉明祥:他叫我替他解套。 吳庭緯:幹,你叫他去死啦。別理他,他如果太哭八先 跟他處理啦。 ............................(略) 劉明祥:他也有喔,對不對啊? 吳庭緯:啊? 劉明祥:我說奇輝啊。 吳庭緯:啊就那個啊。 劉明祥:喔,瞭解。 ............................(略) 劉明祥:我兄那個是重傷害ㄟ。 戊○○:你不要理他好嗎。 ............................(略) 劉明祥:我們這一條是第二分局的。 吳庭緯:嗯。 劉明祥:結果檢察官叫第五分局跟我作筆錄的,跟我借提出去的,說什麼那一臺權利車,CERFIRO那臺,出事 情怎樣,我說我不知道。他說車子的來源是什麼人,我說是我兄的。 吳庭緯:對啊。 劉明祥:事實就是他的。 吳庭緯:事實啊。這樣就好啦。 ............................(略) 劉明祥:看到你我就放心了。 戊○○:我硬拖他來的。 劉明祥:有空去我媽那裡走一走看一看。 吳庭緯:好啊。 劉明祥:我想說山上那個…… 吳庭緯:山上那個就不方便啊。 戊○○:別想那麼多啦。 吳庭緯:啊,你那二個同學也有啊 戊○○:別想那麼多啦。 劉明祥:嗯。 ............................(略) 劉明祥:你看到的新聞是怎樣? 吳庭緯:就是那一臺CERFIRO的汽車嘛,有照到車子,拍到 人從車上跑下來,一共調了三或四支攝影機,說那臺車子換過三面車牌。 劉明祥:換過三面車牌? 吳庭緯:要不然怎麼找得到啦? 劉明祥:因為警察也有用車子的形體給我看,車牌又是6012那塊。 吳庭緯:喔。新聞是報導說他們總共換了三塊車牌。 劉明祥:是喔,他們是做什麼事?怎麼會這樣?內容是什麼? 吳庭緯:內容就是打啊。 劉明祥:打人這樣喔? 戊○○:變成木乃伊,動也不能動。要人家餵,爬也爬不起來。 劉明祥:是喔? 吳庭緯:那個人…他哥哥啦,被打的那個人的哥哥說要拿100萬出來找兇手啊。 戊○○:懸賞100萬。 吳庭緯:問題是再怎麼想也知道那個垃圾人。 劉明祥:我跟檢的(檢察官)說我人已經是在裡面關,什麼事情我哪知道? 戊○○:對,你要這樣說。 ............................(略) ⒋98年9月18日: ............................(略) 戊○○:但我那天有跟妹仔說,要她去跟老闆說一下。妹仔的意思是說,因為這件事情跟老闆沒關係… 劉明祥:事實就是沒關係啊。 戊○○:老闆要趁這個機會要跟他斷,所以不想管那麼多。劉明祥:那他真的....? 戊○○:真的啊。因為劉明祥,他們兩個是一起的。主嫌已經抓到,就是那個阿兄。現在對方懸賞100萬,要 抓到同夥者。 劉明祥:要抓打人的。 戊○○:老闆知道阿兄的個性,他希望這次跟他斷,然後要保住他。所以他那個根本完全找不到人。但是老闆意思是說有安待好,有給他地方,什麼都沒有問題。等時間過了風平浪靜之後再說,可能要至少要一至二年的時間。 劉明祥:那要很久ㄟ。 戊○○:沒辦法短期的。 劉明祥:你跟妹仔問,他阿母跟阿嬤不知... 戊○○:有啊,哭得要死,她知道你在裡面,哭得要死,就一直罵他,怎麼這麼狠,害自己就好了,幹嘛害到你。他阿嬤也哭得要死,然後他那天有拿東西給他媽媽。拿一些文件給他媽媽。 劉明祥:也不會想說…唉,不會說啦。 戊○○:不要難過啦。反正現在要替自己多說點好話。不要再不知道,不要再一直搖頭。要多替自己爭辯一點。 ............................(略) ⒌98年10月9日: 王怡婷:我問你,你那個阿兄的事情現在是……因為我最近他們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也不方便… 劉明祥:沒差啦。 王怡婷:沒差喔。你還是很想他喔? 劉明祥:不知道ㄟ。 王怡婷: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他媽前幾天跟我講說有寄到法院的信,說他現在禁止出國。公文有下來,因為找不到他到案說明,每個禮拜都有警察去拜訪,他媽媽說快發瘋了。 劉明祥:怎麼說? 王怡婷:這次一定是很嚴重才會這樣子。他媽媽問我這次是哪一件事,我說我也搞不清楚。 劉明祥:你說大聲一點。 王怡婷:我說他這一次,不知道是因為阿兄的事情,還是最新的那一條,我說我都不知道。你瞭解我說的意思嗎? 劉明祥:我知道。 王怡婷:就是不知道是哪一條啊?不會說他。 劉明祥:跟我這一條沒有關係。他是另外那條。 王怡婷:另外一條不知道是不是最新的那一條? 劉明祥:就六月份那一條。 王怡婷:喔,新聞報的那一條。跟他又沒什麼關係。他有跟我說他為什麼會去那一條。 劉明祥:人家是跟我說對方拿100萬要抓兇手。 王怡婷:我知道,但怎麼可能都是說他呢? 劉明祥:我哪知道? 王怡婷:對啊,現在阿兄進去那一條是哪一條啊? 劉明祥:就是那一條啊。 王怡婷:他有跟我講說如果真的不行的話,可能會請他去頂,因為他沒有前科。他是這樣跟我講,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劉明祥:他說他要來? 王怡婷:不是,我說阿兄現在是不是…那時他跟我見過最後一次面? 劉明祥:你說阿兄喔? 王怡婷:不是阿兄啦,是他啦。 劉明祥:喔。 王怡婷:他跟我見面,說如果上面的人如果頂不下來會請阿兄去,因為他沒有前科。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略) ⒍98年10月14日: 劉明祥:怎麼辦,出去也找不到他(丙○○)啊? 王怡婷:可是他之前跟我說…那個… 劉明祥:上面如果打給他,你跟他說叫他不能下來。 王怡婷:我知道啦。 劉明祥:他若真的到案說明就(抓)進來了。 王怡婷:我不是有跟你說不能出國了,他媽媽就擔心這個很嚴重。 劉明祥:他那個都用好了。 王怡婷:我知道。但重點不是這個。他媽媽說這樣不是一輩子都見不得光嗎? 劉明祥:你跟阿姨說別想太多…… 王怡婷:我跟你說,就算他肯,可能也要等一個人開口,就是我們最大的那個叫他去,不然他不可能去(到案說明)。 劉明祥:誰? 王怡婷:你不知道我們老大,最大的那個啊? 劉明祥:喔。 王怡婷:除非他開口啦,不然他沒那麼白痴,你瞭解我的意思嗎? ............................(略) 劉明祥:我覺得我很倒楣。人就在關了,還來這一條。這一條我若沒說好,還是一樣又七年以上ㄟ。 王怡婷:我知道啊。你媽媽那時擔心你作偽證罪,那就完蛋了,你自己都有一條了,再加那一條。 劉明祥:他如果真的上面的要叫他來,乾脆我整個扛下來。王怡婷:我知道。不管怎樣,你出來之後,要好好跟他溝通一下這條路要不要再走,自己想清楚。 劉明祥:也要找得到啊。 王怡婷:我知道啦。他終究還是會跟我們見面的。你知道我的意思…我覺得你要替自己想。 劉明祥:不會啦,出來要當好孩子了。 王怡婷:他是跟我說為了賺錢。可是賺錢要付出那麼多的代價好嗎?對不對?你在裡面應該想很多看很開了。現在會來看的,除了你家的人、我還有誰嗎? 劉明祥:小偉跟烏茲…… 王怡婷:其實他(丙○○)很痛苦。他要走有跟我說,這次真的嚴重了。 劉明祥:誰? 王怡婷:他嚇到了。 劉明祥:他喔? 王怡婷:他什麼行李都沒拿。簡單行李打包。 ............................(略) 上開會客內容確為劉王美玲、戊○○、劉欣怡、吳庭緯、王怡婷等人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與劉明祥所為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劉明祥(參原審卷第246-248頁筆錄)、吳庭緯(參偵 卷二第208-209頁筆錄)、戊○○(參偵卷二第202-205頁筆錄)、王怡婷(參偵卷三第128-132頁筆錄)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原審製作之劉明祥會客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憑( 參原審卷第255-277頁)。 ㈢、證人吳建志於99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出 庭那一天,確切的日期我沒有辦法確認,我要回看守所看,在囚車上,麥可也就是在庭的被告,他請我傳話給劉明祥,被告說〈請你告訴阿祥,我是麥可,我是他大哥,你跟劉明祥講車子已經一年前不見了,請他出庭的時候幫我作證〉,講完以後,我說好,我想辦法幫你傳…隔天我在工廠找劉明祥,重複上開傳話的內容,劉明祥說那輛車子好像是麥可拿去使用,有涉及一件案子,麥可要把案字推給劉明祥,但是劉明祥當時已經被羈押了,不關他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背面筆錄)。證人劉明祥同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會客內容中有提到友人要你擔一件案字,這件事情的緣由?)一開始是吳建志開庭回來之後,在工廠告訴我車子的事情,講的詳細內我已經忘記了。」、「(問:證人吳建志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吳建志剛剛之證述內容?)實在。」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筆錄)。並有吳建志與被告於98年8月5日均被提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在卷可證(參偵卷三第34頁)。 ㈣、證人吳庭緯於99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國 中畢業時認識丙○○,但是只見過一、二次面,就沒有再聯絡,是在我退伍之後,才比較常聯絡,所以才在警詢中說認識他3-4年…在劉明祥羈押期間,我有前往會客,有告訴劉 明祥說陳奇輝、丙○○2人涉及98年6月19日景賢二路與軍福七路口重傷害案。我常跟丙○○在一起,因為丙○○的肩膀很寬、厚,依照片中穿白色衣服、黑色褲子、手持鋁棒的人的背影、肩膀、身材,很像丙○○。」等語(參原審卷第103-104頁筆錄)。其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 證稱:「從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男子的體格、身型判斷,就是綽號老闆的丙○○沒錯。」等語(參偵卷三第10頁筆錄)。㈤、證人戊○○於98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大約98年農曆7月左右,我一個人到看守所要接見劉明 祥,我在等候區等候看電視的時候,突然有一位男子走過來我旁邊,問我是否為劉明祥的姊姊,我回答是之後,他就說他是劉明祥的朋友,叫做英俊,他要我進去接見劉明祥的時候,轉告劉明祥說他犯了一件大件的,暫時不能去看他,他沒有說是什麼案件,他說只要告訴劉明祥他叫做英俊,劉明祥就知道是誰。」(參偵卷二第202-203頁筆錄)。 ㈥、證人劉明祥①於99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 年的妨害自由案是吳鈜毅叫我與丙○○、湯銘偉去犯的,案發後,因為我沒有前科,吳鈜毅教我說這臺車是我在網咖跟朋友買的,要我擔下來,我是在96年底把車交給丙○○,要他開完後還給吳鈜毅……我跟丙○○是很好的朋友,就像兄弟一樣,在96年許智雄該案前,我幾乎每天與丙○○在一起,96年以後,丙○○1-2星期來找我一次,直到我被羈押… …我與丙○○曾在國泰徵信工作過,至涉及許智雄妨害自由案後就沒再做了,我與丙○○都是受吳鈜毅的指揮。」(參原審卷第100-102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21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證稱:「我所說的英俊是指丙○○,我姊姊戊○○告訴我說她之前來會客時,有遇到丙○○,丙○○告訴戊○○說他有犯下一件大件的,戊○○再轉告我,丙○○沒有對我姊姊說犯下什麼案件,聖雄因為長得不錯所以叫英俊。」(參偵卷二第202-203頁筆錄),③於99年2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王怡婷為何要去跟你會面?)我叫家人請王怡婷來跟我會面,我請王怡婷照顧丙○○的媽媽、奶奶。」、「(問:為何要請王怡婷去照顧丙○○的媽媽、奶奶?)我是在看守所聽吳庭緯說丙○○涉及此案的訊息,而丙○○都沒有來接見我,且我請朋友都找不到丙○○,所以我想丙○○已經跑掉了,所以請王怡婷照顧丙○○的家人。」、「王怡婷告訴我說他跟丙○○最後一次見面時,丙○○跟王怡婷說涂董有跟丙○○講,如果真的壓不下來的話,要請丙○○出來承擔這個案子,因為丙○○沒有前科。」、「我在羈押禁見期間,丙○○有寄東西給我,解除禁見後,也已寄過一次東西給我,在這之後我姊姊來會面時,有跟我說在看守所外面碰到丙○○,丙○○說他卡到一條很大的案子,以後沒有辦法再幫我了,之後我請朋友幫我問,且幫我找丙○○,後來吳庭緯來會面時,才談起丙○○涉及本案,我才知道這件事。」(參原審卷第246-248頁筆錄)。 ㈦、證人王怡婷於99年1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98年10月14日劉明祥會客錄音譯文妳說〈其實他很痛苦,他要走有跟我說,這次真的嚴重了…他嚇到了,他什麼行李都沒拿,簡單行李打包〉,妳所說的他是指誰?)他是指丙○○,是丙○○的母親告訴我丙○○帶簡單的行李就走了。」、「(問:可是根據妳在會談中的對話,妳說〈他要走有跟我說〉怎麼會是丙○○的母親跟妳說丙○○要跑路?)我真的忘記了。」(參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筆錄)。 ㈧、綜前揭譯文及證人劉明祥、湯銘偉、吳建志、吳庭緯、戊○○、王怡婷以上所述可知:被告、丙○○、劉明祥原本是朋友,劉明祥還稱呼被告為「阿兄」,丙○○則綽號老闆或英俊,其與劉明祥均受被告之指揮。劉明祥及丙○○於96年10月間,曾依被告之指示,由劉明祥駕駛本件犯案車輛向許智雄催討債務,而該車輛係被告向洪大偉所購買之權利車,劉明祥在96年底已交由丙○○還給被告,本件案發後檢警以本件犯案車輛追人,被告為脫免責任,曾請託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之吳建志(與劉明祥隸屬同工廠)傳話予劉明祥,請劉明祥幫忙解套,說車子已經在一年前不見了,惟劉明祥在家人之叮嚀下不敢作偽證,仍據實證稱該部車確實是被告所購買。又丙○○與劉明祥情同兄弟,幾乎天天在一起,劉明祥於98年4月9日因強盜案被羈押後,丙○○仍常到看守所會見劉明祥,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丙○○曾在臺中看守所託戊○○告訴劉明祥說「他犯了一件大件的,暫時不能去看劉明祥」,從此迄今丙○○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劉明祥,丙○○要走之前曾向其女友王怡婷說「這次真的嚴重了…他嚇到了」。另與丙○○熟識之吳庭緯從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內容認出該穿白色上衣持鋁棒之人即是綽號老闆之丙○○,劉明祥自吳庭緯處得知丙○○因涉犯此案而落跑,還請王怡婷要照顧丙○○的媽媽及奶奶。茲①由劉明祥之前揭所述所為,可知劉明祥對被告及丙○○,並無任何怨隙,對丙○○甚至還有情有義,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已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亦無須費力排除自己可能涉案之嫌疑,是以其謂該部犯案車子係被告所有及有關丙○○之諸事,顯無作假之理,而可採信。②被告自承有向洪大偉購買該部犯案車輛,而若非被告無法交代該部車輛於案發時與其無關,則其何須費神請吳建志轉告劉明祥幫其解套。③丙○○除本案經檢察官通緝外,並無其他案件被追查(參本院卷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通緝紀錄表),是可確定其要戊○○轉告劉明祥說其「犯了一件大件的」,其又向王怡婷說「這次真的嚴重了…他嚇到」而落跑,係指犯本案無訛,否則其若未犯本案,為何不敢出來澄清,況本件尚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供比對,何以不敢出來比對。④本件告訴人遇害時攜帶一個斜背包,內裝有120萬元現金,但均未被拿走,此經告訴人甲○○於98年6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他卷一第153頁筆錄 ),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內容之翻印照片,丙○○等3 人自始至終僅在毆打告訴人,看不出有搶奪該斜背包之意圖及動作,是可信當天丙○○等3人之行為,確實僅係要教訓 毆打告訴人而已,並非為了搶奪財物,而一般會如此作為,必因前有結怨為洩憤之故,惟並查無任何丙○○與告訴人有何結怨之緣由,是以本件由犯案車輛追至被告,再由被告與丙○○之關係,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退車退款糾紛,認定係由被告在幕後操控本案,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相符合。 五、再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一開始辯稱於98年6月19日本案案發時與朋友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喝咖啡,但經員警查訪後,始改稱是在朋友陳琪和位於臺中市○○○街241號租屋處,於警詢中所述是記錯了云云,此有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參他卷一第38頁、偵卷一第14、21頁筆錄)。 ㈡、98年9月2日經被告同意測謊結果:被告對於下列問題1、2均呈不實反應:「1.你有沒有叫人去打崇聖車行那個人(甲○○)?(答:沒有)。2.崇聖車行那個人(甲○○)是你叫人去打的嗎?(答:不是)。」(參偵卷二第5-53頁之98年9月14日2009C0064號之測謊鑑定書)。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確係被告不滿王永聖兄弟對退車款之處理態度,而萌教訓洩憤之意,乃與丙○○及該2名不詳之黑衣 男子謀議,由丙○○與該2名不詳黑衣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 前開車輛,至案發現場圍毆告訴人甲○○無誤。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被毆打後雖然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側叉關節活動受限,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未達重傷之程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9日)當天早上9點,我騎乘機車,我沿景賢二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在景賢二路與軍福七路口,我遇到一個拿球棒的人(下稱:A)從我左邊跳出來往我額頭的地方打,我從 機車上摔下來,一開始我以為出車禍,A繼續拿球棒一直敲 我的頭,我的頭部又被敲擊二下,之後我以雙手護著我的頭,所以球棒打在我的手肘、手指、手臂,總共打了10-20下 ,於此同時,在我右前方的黑色CEFIRO轎車內走出來一個人,拿著鐵鎚(下稱:B),右手邊有一個人從一家賣陶器的 店門口出來,他拿著一根很長的鐵器(下稱:C),向我跑 過來,圍住我,B對我說〈你再囂張〉,A對我說〈遇到了、上車(臺語)〉,而且B講話的同時拿鐵鎚往我的頭部中心 位置敲,我有閃躲,結果敲到我的左額及左肩。當時我斜背一個背包,B出手抓我的衣領、背包,將我往CEFIRO車輛停 放處拉,我有反抗,我就立刻站起來迴轉往後跑時,C就拿 鐵器敲我的左腿,我跑了1-2步,但是我發現我的左腳好像 斷掉了跑不動了,而且站不起來,我倒在地上,A又持球棒 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不確定我被打幾下只是一直不斷地被攻擊,我拿手及包包護著頭,B當時站的比較遠,所以沒有 繼續攻擊我,C持鐵器往我左腳持續的毆擊,C也有打我的身體左側腰部,大部分都是集中攻擊在腳的部位,我不確定C 打我幾下,也是一直不斷的攻擊……」等語(參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0頁背面筆錄)。惟查: ㈠、依據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印照片顯示:「當天上午9 時8分35秒告訴人騎機車遭丙○○3人攔下,丙○○(穿白色上衣者)將告訴人推離機車倒地。8分37秒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僅1個身穿黑衣之人持榔頭上前毆打,告訴人起身欲逃 離,持榔頭之黑衣人站在其身後,丙○○與另名黑衣人自旁追過來。8分38秒丙○○3人手上各持器具圍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仍試著要逃離。8分40秒告訴人四肢著地背部弓著試圖 要站起來,遭丙○○以左手壓住背部靠近腰部處。8分41秒 告訴人雙手離地已爬起來一半,丙○○3人則在後毆打。8分43秒丙○○與1黑衣人在前面毆打,另名黑衣人則在後面毆 打。8分44秒告訴人已站起來,丙○○過去抓住,另2名黑衣人自後追來。8分46秒丙○○3人又繼續追打至8分52秒均未 在鏡頭內。8分53秒告訴人拎著包包獨自往前跑,丙○○3人在後緊追。8分54秒告訴人跌倒趴下。8分55秒丙○○上前持棍毆打,告訴人已翻身背著地臉朝上,並本能的抬起左腳防禦。8分56秒告訴人之左腳抬高到近乎與身體上半身成垂直 狀。8分57秒該2名黑衣人追來加入毆打,告訴人之左腳仍然抬起離地。8分58-至9分7秒丙○○3人亂棍混打告訴人全身 各處。9分16秒2名黑衣人罷手往回走。9分18秒丙○○亦罷 手往回走。」(參他卷二第18頁背面-25頁)。 ㈢、於98年7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目擊證人蔡伊華具結證稱:「我看1名男子穿白色衣服,兩名男子穿黑色衣服,都戴口罩 與帽子,圍毆1名男子。」、「(問:該3名男子是毆打該名男子的什麼部位?)我看到的是打手,因為該名男子用手防衛身體。」等語,洪敏玲具結證稱:「該3名男子是拿類似 棍棒的東西毆打該名男子,我們覺得很恐怖,我就趕緊去報警。」、「(問:該3名男子是毆打該名男子的什麼部位? )就是朝著身體一直打,距離比較遠,無法看清楚。」等語(參他卷三第112-113頁筆錄)。 ㈣、本件告訴人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近端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腰部開放性穿刺傷、頭部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㈤、綜上可知: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經過及細節,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尚有諸多差異,而現場錄影內容顯示丙○○3人係 亂棍混打告訴人身體各處,並無集中毆打其左腳或頭部之情形,目擊證人亦未看到歹徒有特別毆打告訴人左腳或頭部之動作,且告訴人遭毆打後係遍體鱗傷,並非只有左腳或頭部受傷,其左腳固然受傷嚴重,惟卷內照片顯示:其左腰亦遭鐵條刺個不小的洞、右手掌也有嚴重挫傷(參他字卷二第11-13頁)。而①本件案發經過既有現場錄影,自應以錄影結 果為主要依據,再輔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證據,以釐清事實,②告訴人於上班途中突然遭到3名不認識之歹徒圍毆, 必是甚為驚恐並一意想逃離求救,且該3名歹徒中有2人均穿著黑色衣服,是以告訴人對哪一個歹徒持哪一種兇器毆打其身體之哪一個部位,竟能清晰分辨敘述如上,不免令人存疑,③告訴人左腳雖然受有前揭較重之傷害,惟此依前揭監視錄影翻印照片顯示,自有可能是因告訴人倒下後,猶將左腳抬起防禦,而成為對方較易攻擊之目標所致,④告訴人之頭部雖然也受到打擊,但結果僅係左前額頭撕裂傷(參他卷二第10頁面照片)及輕微腦震盪。茲本件歹徒當時果係蓄意要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左腳或頭部之機能,則以其3人之優 勢並均攜帶棍棒兇器之下,告訴人之頭部自不可能僅受有前揭傷害,且一般要重傷他人下肢,大多係以刀具直接砍斷腳筋,焉有如本件亂棍混打致目的未達成且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本院因認本件就客觀情形尚難推論行為人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左腳或頭部重傷害之故意,本件行為人毆打告訴人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記載行為人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左腳之意思為之,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因本院所 認之事實與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侵害事實同一,故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①被告與丙○○及2名不詳黑 衣男子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車輛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於93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左腳及頭部機能之故意而為本犯行,尚有未當,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予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論被告重傷害未遂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車糾紛即夥同丙○○等人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危險性亦高,本件手段兇殘,致告訴人受傷嚴重,治療後仍左側叉關節活動受限,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情節可謂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