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殿上、林萍華及陳雅琴於99年6月3日審理庭所證述,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收取各藥局所繳付含廣告費之購藥預付款,並負有為前開預購藥品為各藥局進行廣告之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此義務係由陳雅琴所負。陳雅琴從事電台廣播業多年,若陳雅琴要進行電台廣播宣傳,何需假賴被告之手,被告此部分辯稱,實不符常情事理。另證人林殿上於9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如果藥商廣告沒有繼續打,就沒有人來買藥,藥商就必須退還預付購藥款項等語。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推託盡花於所應付廣告宣傳,至於出貨藥品部分,則百般藉詞,足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存有訛詐之犯意,原審未查,率予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三、本院查: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乙部分,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一)依證人林殿上於99年6月3日原審審理內容(原審卷第24至52頁),僅足證明乙○○向經營福倫藥局之林殿上收取預付款之情形,尚難遽之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乙○○交付前開款項之情形,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乙之(七)之1、7敘明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認依證人林殿上於原審證述內容,即足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初,係存有訛詐之意云云,實嫌速斷,尚非可採。 (二)再查,證人林萍華係製播人生加油站節目之受託人,依其於99年6月3日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52至135頁 ),核與林萍華與陳雅琴於95年5月5日簽訂之廣告託播合約書、林萍華與甲○○於95年5月8日簽訂之廣告託播合約書(偵續27卷第40、41頁)、林萍華與陳雅琴於95年5月 25 日簽訂委託林萍華製作「人生加油站」節目之合約書 (偵續27卷第42頁)、林萍華與甲○○於95年8月31日簽 訂之解約書(偵續卷第43頁)、被告甲○○合計匯款至喜多商行之存款憑條(偵3904卷第80頁)、被告甲○○簽發予喜多商行之支票之支票存根(偵3904卷第81、82頁)、林萍華簽立收到款項之收據(偵3904卷第88頁)、乙○○匯款153萬元予喜多商行之電匯申請書(他455卷第13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證人乙○○及陳雅琴均曾與證人林萍華洽談製播「人生加油站」節目,藉以銷售福祿壽公司藥品事宜,並由被告甲○○於95年5月 間與證人林萍華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甲○○支付該節目之電視時段託播費用及節目製作費用合計每月153萬元 ,之後即由被告甲○○與證人乙○○陸續交付該節目於95年5 月至9月共計4個月電視時段託播費用及節目製作費用合計612萬元。嗣於95年8月間被告甲○○向證人林萍華表示因費用太多,無法負擔,遂與證人林萍華洽談解約事宜,被告甲○○與證人林萍華簽訂解約書,約定該節目製播至95 年9月30日止之事實,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乙之(二)詳予敘明在卷(原審判決書第9 至1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法令。從而,依證人林萍華於原審證述內容,僅足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曾委託林萍華製作節目,復有如約支付製作節目之費用予林萍華,尚無從證明被告甲○○與陳雅琴、告訴人乙○○三人內部關係為何;且不問告訴人乙○○係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藥局所給付之購藥預付款700萬中之多少款項交付予被告,依證人林萍華於 原審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乙○○交付預收明細表所載之支票及款項。上訴意旨猶認依證人林萍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收款之初,存有訛詐犯意,亦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又查,證人陳雅琴於99年6月3日原審審理內容(原審卷第135至173頁),提及原本有提供藥品予藥局,然因銷售藥品除支付電視時段託播費用及節目製作費用外,須另支付電臺廣告費用,而所收取藥品款項不敷支付此等費用,致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林華萍證述被告甲○○因電視節目費用過多無法負擔而與其提前解約之情形,及證人即仁春藥局負責人蕭輔元與愛生藥局負責人黃健京均證述有拿到藥品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開送貨單、合約書、解約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收據、入戶電匯申請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堪予採信。從而,原本有向「預收款明細表」所載藥局提供藥品,然因前揭電視時段託播費用及節目製作費用612萬元及福祿壽公司貨款82萬2千元,累計已高達694萬2千元,加上須另支付電臺廣告費用,顯已逾前開「預收款明細表」所載金額700萬元,致無法 繼續提供藥品,況告訴人乙○○亦有親自參與「繳款通知單」所載支票貼現,用以支付前揭費用及貨款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證人乙○○交付「預收款明細表」所載支票及款項之情形,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乙之(四)、(五)詳予敘明,該項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猶認證人陳雅琴於原審所述,已足證明被告於收款之初,即存有訛詐犯意,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猶認:依證人林殿上、林萍華、陳雅琴於99年6月3日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即足認定被告甲○○確實有自告訴人乙○○收取各藥局所繳付含廣告費之購藥預付款,負有為前開預購藥品為各藥局進行廣告義務,故被告收取款項後,竟就出貨藥品,百般藉詞,足見被告收款之初,即存有訛詐犯意,容有未洽云云,尚非可採。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或施用詐術,而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此部分顯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