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戊○○ 丁○○ 己○○ 甲○○ 乙○○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㈠被告丁○○代表塑名科技企業社(下稱塑名企業社)與鑫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洽談及承攬鑫贊公司之動力工場一般管線製裝工程,於民國97年1月23日簽約時以塑名企業社已與其他公司簽訂高壓配管 工程為藉口,要求由一同前來之庚○○代表聚德企業社,以聚德企業社名義與鑫贊公司簽訂契約,經鑫贊公司要求塑名企業社亦須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被告丁○○上開要求,惟於簽約後,被告等人竟多次以發放薪資及購買五金材料為由,向鑫贊公司預支款項,宣稱將依約將工程完工,屆時鑫贊公司可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按期酌予扣抵,並於向鑫贊公司負責人丙○○所借票據兌現到期前扣抵清償完畢,鑫贊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交付如原判決所載之現金及支票,未料,被告等人於取得現金及支票後,於97年5 月中旬即開始怠工,鑫贊公司負責人丙○○驚覺有異,為確保被告等人向其所支借之款項得以如期清償,乃要求被告庚○○、丁○○、己○○、甲○○、乙○○、壬○○各自開立本票平均分攤渠等向鑫贊公司所借之款項。詎被告等人簽立本票後即以不同藉口放棄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而渠等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又皆未兌現,至此丙○○始知遭受被告等人詐欺,此據丙○○證述在卷。㈡另塑名企業社之負責人戊○○於系爭工程請領第2至4期工程款時,即以塑名企業社的發票代替聚德企業社的發票向鑫贊公司請款,對於鑫贊公司開立予被告等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 之支票追討之動作亦頻頻,是被告戊○○辯稱對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整件事均不知情,顯有疑問?原判決無罪,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辛○○等8人被訴詐欺取財無罪, 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㈠聚德企業社與證人丙○○所經營之鑫贊公司,於97年1月23日簽訂系 爭工程分包合約書,並由塑名企業社擔任聚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辛○○、戊○○雖分係聚德企業社、塑名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然聚德企業社之實際上之業務係由被告庚○○負責,另塑名企業社於系爭工程事宜之商洽均由被告丁○○為之,此據被告辛○○、庚○○、戊○○、丁○○、己○○、甲○○、乙○○、壬○○等人供述在卷,另有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㈡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共同與證人丙○○約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用150萬元票據及還款方式,及證人丙○○亦自承事後 有要求其等簽本票擔保等情,可見證人丙○○在一開始就是要將就本案工程之承攬事宜交予被告丁○○(即塑名企業社,另合夥人包含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在內)施作,雙方 並已談好總價、工程施作日期及工程款給付條件等情,僅係因簽約時,雙方有所顧忌,而未便以塑名企業社之名義直接簽約,方改以承攬人一方即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庚○○所經營之聚德企業社出名簽約,且證人丙○○明知被告庚○○、丁○○無法完全代表其他股東,始於出借票據時,要求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共同擔保。由此,足認就實際承攬對象 而言,證人丙○○依其當時處境,確已得有明確之認識,並未陷於錯誤。㈢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內容,其固曾出借現金5萬元及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35萬元及150萬元等交付與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惟實際上含已兌現之支票在 內,計僅交付40萬元,而證人丙○○業已自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獲償30萬元,此外尚另持有被告丁○○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額70萬元支票,亦為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12所示之 估驗單等附卷可稽,如上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實際上證人丙○○因此未獲清償之金額僅10萬元。又本案工程簽約後,在第一次工程款請領前,即於97年2月5日,被告庚○○、丁○○曾向證人丙○○預支工程款18萬元,嗣該筆預支款於97年3月5日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時扣除,並經證人丙○○所證述甚詳,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廠商工程款 領取收據、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驗單、支票等附卷可佐。足 徵在97年3月12日借款現金5萬元、借票35萬元、50萬元之前,證人丙○○與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即有所借款往來。 而證人丙○○既係商業人士,更係與被告庚○○等合夥人6 人實際接洽、商定合作之人,自可知等斯時之財務狀況為何,證人丙○○再度於97年4月16日同意出借150萬元之票據,其顯均是在對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之財力有所認識,並 妥為衡量後,方始同意出借,自亦難認其係受詐騙而為。㈣系爭工程自簽約時起,經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於97年5月14日議定由被告丁○○統籌帶領施作、迄至97年6月24日為 止,期間確均有依約施工,並請領相關工程款項,及由證人丙○○代墊自97年6月1日至24日止之薪資等情,除據庚○○等合夥人6人供承甚詳外,復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7、9、12、15、20、21所示之廠商工程款領取收據、估驗單、現金支出傳票、薪資表、領取薪資執據等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確均有依 約行事,自難認其等於簽約伊使即有誘騙證人丙○○簽約,甚或於工程期間騙取工程款之意。㈤庚○○等合夥人6人因 與丙○○間對工程款數額認知不同,於此情形下,因無法順利發放薪資而向丙○○借款,難認係施用詐術,而公司營利事業,其景氣之榮枯及財務之調度,幻變無常,導致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未能如預期規劃取得相當款項以資支應, 此誠非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於與證人丙○○洽談訂約、 或係嗣後預支工程款、借票時所得逆料,自不得以其等嗣後未能完全給付即謂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有為其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係以詐術向證人丙○○詐騙。㈥被告丁○○與證人丙○○議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協議後,被告丁○○本即有意接續工程之完成,純係因聯絡失當,加之丙○○之上包有意見,被告丁○○始無法順利接手本案工程之完成,亦為被告丁○○、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分別供證綦詳,亦堪見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確非惡意拖欠款項或怠 工。㈦本案被告辛○○、庚○○、戊○○、丁○○、己○○、甲○○、乙○○、壬○○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等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庚○○等合夥人6人積欠 證人丙○○金錢未還部分,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而已,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本案原審調查事證甚詳,且採證認事亦屬有據,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更合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辛○○等8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據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述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雖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