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堂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堯堂(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37號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建立)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立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即告訴人趙志坤(下稱告訴人)一向將客戶於購車款外另增購配件所交付之款項,直接持向公司之百貨部門(即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力公司)購買配件後安裝於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一併交付予客戶等情,符合公司作業慣例,且明知被告並無「挪用車款」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上立公司公佈欄張貼「豐原部 業代趙志坤,挪用車款經查屬實,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自即日起予以革職。」之公告,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 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㈡上開公告影本1份、上立公司公佈欄照片2張;㈢按所謂「挪用」,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挪用公款」,亦即有將公務或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挪為他用之意,且為「負面」之描述。被告既引「挪用車款」為革職之原因事由,足證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挪用車款」並非「正面」之評價,倘無其事,應足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被告並未證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挪用何客戶之車款,僅泛稱告訴人曾於收受客戶增購配件之款項後,未依公司規定連同購車款一併繳回公司,而私下代客戶安裝配件云云。然類此告訴人與客戶間之私下約定,無論是否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均無所謂「挪用車款」可言。被告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挪用車款」之事實,而以張貼公告在上立公司公佈欄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不能不負誹謗罪責;㈣就上立公司之業務代表受客戶之委託代購配件之流程為何乙節,告訴人具狀陳稱:加裝配件一直以來均由業務代表向客戶收款後,將「車款」繳回公司,「配件款」則由業務代表自行支付予公司之百貨部門,並非將「車款」及「配件款」一併繳回公司,此為上立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業方式等語,核與證人盧旭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7年4月起迄98 年10月17日止,擔任上立公司之業務代表,如客戶購車時,額外加購配件,作業流程為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加購配件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百貨部門,由百貨部門負責將配件加裝在車上,再通知業務代表交車,此時配件款不會繳回公司,這是公司慣例等語;證人林鎮安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間起迄98年8月底止,擔任上立公司之業務專 員,客戶有加購配件時,伊等可以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直接向公司之百貨部門購買配件,這些錢是進百貨部門,不是進公司帳戶,如果客戶指定之配件是公司之百貨部門所沒有,伊等也是拿客戶的錢到外面去訂購,該配件的錢也不會進公司帳戶,這並非挪用車款等語相符。另觀諸卷附之加力2009年銷貨請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倘上立公司禁止業務代表直接向百貨部門購買客戶加裝之配件,則百貨部門應無開立該等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之理。可知告訴人所述收受客戶配件款後之處理流程,均符合上立公司之作業慣例。被告既係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流程尚難委為不知。詎被告仍張貼公告,指摘告訴人挪用「車款」云云,顯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誹謗之罪責。 五、訊據被告固對其在上立公司公佈欄內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上立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收受的款項都要交回公司,因告訴人違反該公司規定,故認其有挪用車款情形,遂依照公司規定執行懲處,並張貼上開公告,其所為乃執行公司職務,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宗典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告訴人接洽而向上立公司購買車輛,伊先於5月6日訂車,並於5月11日付訂金1萬元,於5月21日付尾款27萬元,其餘貸款。配件中比較低價的例 如玻璃紙、晴雨窗、小圓鏡等都是請告訴人送的,只有四合一影音音響及抬頭顯示器部分是我另外花5萬元加購,其餘 配件都是贈送的,另外付費的5萬元是包含在5月21日付的27萬元內。伊跟告訴人談好的車款是60萬9千元(包含小零件 贈送,但不含四合一音響等我另外付費添購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77、78頁),並有上立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號購 車預約單(1式3聯)影本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0、21頁),該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紅色)上並由告訴人加註「茲向謝先生(指謝宗典)收車款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趙志坤5 /6…」等文字。 ㈡證人施秀妤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訂購車輛,車款交付與告訴人,訂車時付了1萬元,另外10萬元,是在98年6月11日付的,餘款在交車的前兩天付清。…告訴人說先付的10萬元,其中3萬元他會負責去公司百貨部門購買配件等語( 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有上立公司訂單編號980063 號 購車預約單(1式3聯)影本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8、19頁),該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紅色)上並由告訴人加註「茲向施秀妤小姐收車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於交車前一次付清趙志坤6/11」等文字。 ㈢上立公司92年7月17日發文之工作聯絡單說明欄第7點業已明定「已收之車款應全額繳入,未全額繳入依挪用公款論處」乙節,有該工作聯絡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上立汽車公司財管處副總經理林昇峯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業務代表從客人所收到的錢不能自己扣錢要全數繳回公司,…跟客人收到車款及所有錢都要繳交公司,如果中間有拿去自己私用的,我們都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證人即前上立公司豐原營業處處長徐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宣導的重點強調如果有向客戶收到錢,不論是任何項目的錢都要繳回公司。…依照公司規定的規章應該要繳回公司的車款及配件款,如果沒有繳回就會被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及證人即上立公司業務部協理徐添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看過該聯絡單,其中第7條規定車款要全部繳回,所謂全部的車 款就是你跟客人拿的部分,不管你拿到什麼錢。工作聯絡單上面沒有明確寫出全部車款包含哪些項目,但我們有宣導這部分的內容。業務代表不可以將銷售獎金還有配件款加以保留然後從薪資扣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相符,自堪信上立公司內部就挪用公款乙節早有明文規範甚明。 ㈣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向證人謝宗典收取27萬元,繳回上立 公司22萬元,另於98年6月11日向證人施秀妤收取10萬元, 繳回公司7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向上揭二證人收取之 款項中確各有5萬元及3萬元未繳回上立公司。再參以告訴人於前開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上均註明伊向證人謝宗典收取之27萬元及向證人施秀妤收取之10萬元,均為「車款」,而未加以細分其中何為車款、何為配件款等情,則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未將所收取證人謝宗典、施秀妤之車款全額繳回上立公司,係違反公司上開規定,乃以挪用車款為由懲處告訴人,尚非無據。 ㈤證人徐添崇於本院結證稱:98年6月收回謝宗典購車預約單 後,經發現訂單裡面收款金額跟告訴人繳給公司的金額不符合,伊即約談告訴人,並口頭跟他警告,他說他知道了。伊說這樣視同挪用公款,被查到是要開除的,當時告訴人並未出示他交付與謝宗典之收據(附於偵卷第25頁)。98年7 月,因為收回客戶施秀妤訂單裡面發現他收款和繳回的金額不符合。伊即再度約談告訴人,跟他說這已經是第二次違規,他表示錢他有收回來,但他有被銀行假扣押他的銷售獎金。他跟我說這些錢他要拿回去養家,所以他沒有把金額交回公司,但我跟他說明公司的規定就是你跟客戶收多少錢,就要繳回多少錢,這已經是累犯了,所以必須依照公司規定處置他。當時他也沒有出示施秀妤的收據(附於原審卷第88頁)。伊跟他約談後,告訴人希望公司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書,伊跟他說他挪用公款這部分是事實,但會轉達他的意思給董事長。伊後來有跟董事長說這是他第二次發生這樣的事情,依公司規定是要開除,就沒有同意發非自願離職給他。98年8月20日伊與管理部經理林志明一起去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 處理勞資爭議,而因公司希望告訴人自動離職,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回來就跟被告報告,被告表示既然調解不成立,就發出公司革職公文等語(參本院卷第126至130 頁)。足見,告訴人係在上立公司所屬職員即證人徐添崇二度發現有繳回公司車款不足之情形下,經徐添崇向上級主管呈報,並於勞資雙方協調不成立後,始由被告依公司規定發佈人事命令予以開除無訛。 ㈥上立公司如發現業務員有挪用公(車)款的情形,會經過公司內部主管確認後,先跟該業務員說明,並且都會公告張貼在各據點的公告欄,用意要讓其他同事避免再犯同樣的錯誤,並且有教育宣導的功能等情,已據證人林昇峯、徐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之前是懲處兩位挪用公款業代,兩相比較,沒有不同,都是有把公司認為業務代表挪用公款的事實作成公告貼在公司的公告欄內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 ),再上立公司原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勞資調解,惟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成立,翌日被告始為解僱告訴人之公告等情,亦經證人徐添崇證述如前,是被告依循上立公司往例將革職告訴人之上開公告張貼在公司內部之公佈欄內,尚屬合理範圍之程序,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或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㈦至證人林鎮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可以拿向客戶收的錢直接到百貨部門購買配件,這些錢進入百貨部門,不是進入公司戶頭,有很多業務人員都是這樣做,說公司有這種規定也可以,說公司沒有這種規定也可以,因為都是看獎金,有兩個標準」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另證人盧旭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所收的車款是以發票開立的金額論定。發票的金額要全額繳回公司。(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請問你們這種只繳回車款沒有繳回配件款,有無向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答:沒有,這是同事間的慣例。」等語(參原審卷第79、80頁),此乃係業務人員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惟尚非上立公司明文許可之程序,是證人林鎮安、盧旭明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另雖一再爭執上立公司之「發折」、「獎金」、「欠款扣薪」等制度,及車款與配件款有不同之收、繳款方式等節,惟查: 1.證人即上立公司前業務代表朱德榮(任職期間自94年5月 間起,至99年5月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一般銷售 案例言,若車輛定價50萬元,獎金是5萬元,伊會寫售車 實際金額是45萬元,把那5萬元扣掉。扣掉的部分包含伊 送顧客的配件,或是沒有送配件直接折發獎金給客戶,所以伊實際銷售金額就是45萬元。配件款的部分其實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如果獎金是5萬元,伊只有發折3萬元,則公司會在隔月做薪資時再補2萬元給伊。客戶若交付訂金 、頭款10萬元,經記載在訂單上面,則會繳回10萬元給公司,如果客戶用現金買車,餘款35萬元就是車輛放行時一次繳清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據上,堪認上立 公司之業務代表雖於銷售汽車之過程中有所謂「發折」及「獎金」制度,然對於獎金等,仍需於上立公司會算後再發給業務代表個人,而非由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頭款後,即自行加以扣抵,且向客戶收取之訂金,應如數繳回公司,而非將之先行扣下配件款或其他部分之金額。而上立公司業務代表行之有年之「發折」乃指業務代表在汽車銷售過程中同意給予購車客戶一定數額之減價優惠,此部分在銷售訂單上即係顯示為「車價」(按即購車預約單右上角之欄位,為擬銷售車輛之車商定價)與「車輛價格」(按即購車預約單左側偏上之欄位,為擬銷售車輛之實際銷售價格)之不同優惠折扣項目,而非業務代表得自客戶繳納之頭期款中將「發折」之金額自行先予扣抵業務代表之銷售獎金,而僅繳納餘款與上立公司之依據,此由上揭證人朱德榮證述內容,及證人即上立公司財務副理張妍媚證述,「發折即業代便宜給客人的金額」即明(參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 2.證人即加力公司職員雷素芬於本院結證稱,一般都是業代加裝配件,加力公司會接受上立公司的工單,針對工單即知業代加裝什麼配件,上立公司傳送的工單會註明是公司送還是業代送。公司送的部分,伊即以月結方式跟上立公司結算,業代送的部分如果業代獎金不夠扣,上立公司會傳真交車前準備預約單,然後上面註明是個人帳,這部分就是伊要跟業代結算。伊不清楚業代收錢時是否可以先把銷售獎金跟配件款先留下,亦不了解上立汽車跟業代所約定的工作規則。一般上立汽車業代如自行到加力加裝配件伊會問原因,伊希望業代透過上立公司開單,以月結方式向上立公司請款。因為如果不是透過公司請款,由業代自行加裝,加力公司即要自行跟他們結算收取。告訴人自己到加力公司裝配件,伊有問他原因,他是說因為獎金不夠,所以來加力公司加裝,伊跟他說前帳未清,所以要請示主管,因為告訴人是豐原公司的業代,所以要求他至公司百貨部交車結帳。一般上立公司業代到加力公司裝配件,有的是當場結清,如果沒有在次月5號之前結清,伊會請 上立公司幫忙看是否可以扣薪。假如上立公司那邊不夠扣的話,也是要自己跟業代結算。本案告訴人經送上立公司也是沒有獎金,所以是跟他結算,5、6月的帳是在8月結 清等語(參本院卷第135、136頁);且證人張妍媚、徐添崇證述有關上立公司配件款之運作情形,亦同此意旨(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由上,上立公司之業務代表擬提供與客戶之汽車配件,不論是公司或業務代表贈送與客戶,均係由上立公司向加力公司下單訂購,並向上立公司結帳,僅於業代獎金不足時,始與業務代表個人結帳,告訴人部分,亦確曾向其詢問而獲告知係獎金不足,始向個人結帳等;從而,依證人雷素芬、張妍媚所述,亦不足為告訴人得將配件款扣下之依據。 3.告訴人所稱「欠款扣薪」部分,依證人張妍媚所證述,因銷售過程中可能會送配件、保險,故公司容許在銷售獎金範圍內可做此等贈送,一般是在放行或清尾款時審核,本案施秀妤部分係在協理同意後才做欠款扣薪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核與證人徐添崇證述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告訴人在本案 施秀妤、謝宗典繳納頭期車款中自行扣下部分金額之方式,顯與上立公司作業方式不同。 4.告訴人復稱客戶繳納車款分別現金與匯款等二種不同方式,在現金部分業務代表得先將獎金扣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朱德榮所述,上立公司規定現金繳回公司不可超過5萬元,故其多要求客戶以匯款方式,且其向客 戶收多少訂金,即繳回公司多少現金等語(參本院卷第 135頁正、背面),故上立公司並無因現金收取與匯款之 不同收取方式,而有業務代表得先扣抵獎金之制度存在。5.據上,告訴人上揭各項主張,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查證後,以告訴人具有未將已收之車款全額繳入公司之違反公司規定行為,於勞資協調不成後,因認告訴人有挪用車款情事予以革職,並將之公告在上立公司之公佈欄內此舉,確係合於公司管理之一般規範,且有所據,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 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誹謗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