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潛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雯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潛鐺為設址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93號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種有線無線電話器材、通信設備、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買賣;吳美雯為梁潛鐺之配偶,並為佳佳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張怡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4樓之6之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 及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負責人。梁潛鐺所經營之佳佳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先後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俗稱外勞卡),再分別販賣予中部地區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人士聚集之商店,均未要求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於向上游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時,其等上游廠商則均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緣張怡菁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之異常情事,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另與梁潛鐺、吳美雯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怡菁要求梁潛鐺、吳美雯,於匯款支付佳佳公司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貨款時,需依張怡菁指示,以他人名義作為匯款人,經梁潛鐺、吳美雯應允後,吳美雯即依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指示,於自梁潛鐺所開立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潛鐺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吳美雯所開 立之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美雯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匯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時,分別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素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在案)、 特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秋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在案)、遠宇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遠宇公司,現更名為遠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宏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在案)、龍盛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作為匯款人,用以營造科技島公司、特伯公司、遠宇公司、龍盛工程行、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下稱科技島等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假象;張怡菁復明知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予科技島等公司之事實,竟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指 示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科技島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科技島等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7715萬4143元 (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技島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900萬8950元 (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科技島公司負責人黃素琴、特伯公司負責人陳秋琴、遠宇公司負責人林宏柱、同案被告張怡菁、遠宇公司前負責人蔡源鴻、遠宇公司會計謝貴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陳雅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潛鐺、吳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梁潛鐺確於上開期間,為佳佳公司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外勞卡,並由被告吳美雯依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會計人員指示,以科技島等公司之名義,作為匯款人,分別自梁潛鐺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吳美雯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匯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用以支付購買外勞卡之貨款等情,此經被告梁潛鐺、吳美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白無訛,並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怡菁、陳雅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佳佳公司變更登記表、佳佳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佳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佳佳公司91年至93年度申報書查詢報表、佳佳公司91年1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 路)、梁潛鐺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第七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及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佳佳公司等七家營業人營業稅違章案情報告暨附件卷第448至 485頁;下稱國稅局卷一)、梁潛鐺上開第七商銀帳戶明細 資料表(國稅局卷一第579至740頁)、吳美雯上開第七商銀帳戶明細資料表(國稅局卷一第743至868頁)、第七商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國稅局卷一第889至898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予科技島等公司,並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科技島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科技島等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1億7715萬4143元(申報銷售金 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技島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900萬8950元(逃漏稅額各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情,亦經證人黃素琴、陳秋琴、林宏柱、蔡源鴻、謝貴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怡菁、陳雅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科技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科技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科技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4158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科技 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特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特伯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特伯公司90至94年取得不實發票相關調查資料卷第20至37頁;下稱國稅局卷二)、特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國稅局卷二第49至63、78至131頁)、特伯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 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2至45頁)、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1至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受處分人遠宇公司)、遠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字第60號卷第190、191頁)、龍盛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一第347至349頁)、龍盛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167頁)、龍盛 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287至289、292至294、306頁)、勇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 稅局卷一第350頁)、勇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284至286、299至302、304頁)、以達工程行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168頁)、以達工程行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290、291、295至298、305頁)、期績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53至58頁)、維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交查字卷第4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交查字卷第23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書(交查字卷第30至3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查字卷第257、258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潛鐺、吳美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⑸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梁潛鐺、吳美雯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與張怡菁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用以營造科技島等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假象,藉以幫助科技島等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逾九百萬元,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後均已坦承犯罪,是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梁潛鐺、吳美雯、張怡菁均明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梁潛鐺竟仍基於逃漏納稅義務人佳佳公司應納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於佳佳公司陸續向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時,梁潛鐺均要求張怡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予佳佳公司,且為使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時渠等公司上游廠商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項金額,得與渠等公司銷項金額相符,乃夥同吳美雯、張怡菁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吳美雯,依照張怡菁之指示,由吳美雯將應支付予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進貨款項,分別以前述未與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實際交易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科技島等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從自己及梁潛鐺之前述銀行帳戶,轉匯予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假造科技島等公司、行號確有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進貨而支付貨款之表象,迄至93年12月止,佳佳公司向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進項金額達2億3580萬7542元,均以上 開方式匯予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而期績公司及維真公司則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佳佳公司,佳佳公司購得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即銷售予彰化縣境內之越南餐廳,且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梁潛鐺、吳美雯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與幫助逃漏佳佳公司應納稅捐,因認被告梁潛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美雯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時,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該申報之所得免繳納稅捐,因而逃漏稅捐而言。苟納稅義務人僅消極的不申報其所得,縱其不申報所得另有不正當行為,仍不能認為與該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而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梁潛鐺為佳佳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美雯亦為佳佳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固堪認定,而被告梁潛鐺所經營之佳佳公司於上述期間,先後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所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未要求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且佳佳公司所銷售之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亦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確認;另佳佳公司上開販賣行動電話易付卡之交易資料完全沒有依規定記載與取得相關憑證,亦即佳佳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申報此部分營業稅額,致遭國稅局查獲漏稅,並命補稅在案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淑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國稅局命佳佳公司補營業稅之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所陳相符,亦堪認定無訛。然佳佳公司就此部分既係未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未申報此部分營業稅額,應僅係消極的不申報其營業所得及不開立統一發票,僅屬單純的不作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且遍查本案及移送併辦卷附之全部資料,均查無佳佳公司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等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是被告梁潛鐺之所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該條之罪;又佳佳公司既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吳美雯此部分所為自亦不成罪。被告梁潛鐺、吳美雯就移送併辦部分之所為既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前述已成罪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科技島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0張 │1,885,606元 │94,282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16張 │4,941,797元 │247,091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7張 │1,502,946元 │75,147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2張 │2,399,370元 │119,966元 │ ├──┼─────┼──────┼────┼───────┼──────┤ │5 │維真公司 │91年11-12月 │13張 │2,974,903元 │148,745元 │ ├──┼─────┼──────┼────┼───────┼──────┤ │6 │維真公司 │92年5-6月 │9張 │4,591,835元 │229,595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7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8,296,457元,合計稅額│ │為914,823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1-2月 │8張 │1,467,398元 │73,369元 │ ├──┼─────┼──────┼────┼───────┼──────┤ │8 │期績公司 │91年3-4月 │14張 │1,543,428元 │77,172元 │ ├──┼─────┼──────┼────┼───────┼──────┤ │9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2,387,998元 │119,400元 │ ├──┼─────┼──────┼────┼───────┼──────┤ │10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22張 │3,544,609元 │177,730元 │ ├──┼─────┼──────┼────┼───────┼──────┤ │11 │期績公司 │91年9-10月 │20張 │4,814,108元 │240,704元 │ ├──┼─────┼──────┼────┼───────┼──────┤ │12 │期績公司 │91年11-12月 │19張 │5,794,756元 │289,736元 │ ├──┼─────┼──────┼────┼───────┼──────┤ │13 │期績公司 │92年1-2月 │5張 │1,996,091元 │99,805元 │ ├──┼─────┼──────┼────┼───────┼──────┤ │14 │期績公司 │92年5-6月 │16張 │4,151,914元 │207,596元 │ ├──┼─────┼──────┼────┼───────┼──────┤ │15 │期績公司 │92年7-8月 │41張 │15,435,538元 │771,772元 │ ├──┼─────┼──────┼────┼───────┼──────┤ │16 │期績公司 │92年9-10月 │18張 │10,382,132元 │519,106元 │ ├──┼─────┼──────┼────┼───────┼──────┤ │17 │期績公司 │92年11-12月 │34張 │17,344,373元 │867,217元 │ ├──┼─────┼──────┼────┼───────┼──────┤ │18 │期績公司 │93年1-2月 │23張 │14,591,749元 │729,589元 │ ├──┼─────┼──────┼────┼───────┼──────┤ │19 │期績公司 │93年3-4月 │14張 │4,996,371元 │249,819元 │ ├──┼─────┼──────┼────┼───────┼──────┤ │20 │期績公司 │93年5-6月 │9張 │4,972,915元 │248,645元 │ ├──┼─────┼──────┼────┼───────┼──────┤ │21 │期績公司 │93年7-8月 │4張 │1,731,600元 │86,580元 │ ├──┼─────┼──────┼────┼───────┼──────┤ │22 │期績公司 │93年11-12月 │16張 │8,076,085元 │403,805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74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03,861,365元,合計稅│ │額為5,193,06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41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22,157,807│ │元,合計稅額為6,107,891元。 │ └───────────────────────────────────┘ 附表二:特伯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10張 │1,521,727元 │76,086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521,727元,合計稅額 │ │為76,086元。 │ ├──┬─────┬──────┬────┬───────┬──────┤ │2 │期績公司 │90年1-2月 │9張 │2,500,203元 │125,010元 │ ├──┼─────┼──────┼────┼───────┼──────┤ │3 │期績公司 │92年7月 │2張 │322,524元 │16,126元 │ ├──┼─────┼──────┼────┼───────┼──────┤ │4 │期績公司 │92年8月 │4張 │2,679,428元 │133,972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502,155元,合計稅額 │ │為275,10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7,023,882元 │ │,合計稅額為351,194元。 │ └───────────────────────────────────┘ 附表三:遠宇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期績公司 │91年11-12月 │15張 │4,752,726元 │237,636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4,752,726元,合計稅額 │ │為237,636元。 │ └───────────────────────────────────┘ 附表四:龍盛工程行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2張 │1,331,569元 │66,579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5張 │2,000,100元 │100,005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12張 │2,502,676元 │125,133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2,834,345元,合計稅額 │ │為291,717元。 │ ├──┬─────┬──────┬────┬───────┬──────┤ │4 │期績公司 │91年1月 │1張 │171,786元 │8,589元 │ ├──┼─────┼──────┼────┼───────┼──────┤ │5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3,501,680元 │174,084元 │ ├──┼─────┼──────┼────┼───────┼──────┤ │6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9張 │2,502,441元 │125,062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9-10月 │11張 │2,253,581元 │112,678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8,429,488元,合計稅額 │ │為421,473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1,238,833元│ │,合計稅額為713,190元。 │ └───────────────────────────────────┘ 附表五:勇勝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9張 │2,966,922元 │148,345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9張 │2,504,910元 │125,245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12張 │2,672,530元 │133,626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8張 │2,001,953元 │100,097元 │ ├──┼─────┼──────┼────┼───────┼──────┤ │5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5張 │2,928,504元 │146,424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3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3,074,819元,合計稅額│ │為653,737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1-2月 │10張 │2,329,309元 │116,464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2,329,309元,合計稅額 │ │為116,464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3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5,404,128元│ │,合計稅額為770,201元。 │ └───────────────────────────────────┘ 附表六:以達工程行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2張 │1,492,146元 │74,608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9張 │2,500,684元 │125,034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10張 │2,001,953元 │100,097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8張 │5,000,551元 │250,02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0,995,334元,合計稅額│ │為549,767元。 │ ├──┬─────┬──────┬────┬───────┬──────┤ │5 │期績公司 │91年1月 │4張 │529,100元 │26,455元 │ ├──┼─────┼──────┼────┼───────┼──────┤ │6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3,030,759元 │151,537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13張 │2,021,574元 │101,079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6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581,433元,合計稅額 │ │279,071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6,576,767元│ │合計稅額為828,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