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忠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本件未構成累犯),其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0號「昇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負責製作該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85年9月13日修正公布 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即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16條及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亦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為受雇人即第一類被保險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以受雇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詎陳忠信明知員工吳文忠、吳文義到職後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新臺幣(下同)16500元、17400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虛列登載吳文忠之薪資為1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又承前概括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虛列登載吳文忠之薪資調整為174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再承前概括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虛 列登載吳文義之薪資為174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再於上揭日期持之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向勞保局、健保局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核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薪資額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及吳文忠、吳文義以正確投保薪資申報而可獲得之保險給付之利益,並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所填載之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屬實,而使投保單位之昇原企業社及第三人吳文忠、吳文義至97年10月間止,因之獲取每月(吳文忠部分除94年11月、96年5、6月、97年6月外,及吳文義部分除95年10月、96年2、3 月外)減少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各約數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 之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文忠、吳文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含書證),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忠信對上揭時地有向勞保局、健保局將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以多報少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跟告訴人都講好了,由他們2人來付全額的健保費及勞保費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告對上揭日期向勞保局、健保局將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以多報少,而不實登載於申報書上據之申報吳文忠、吳文義之勞保及健保之事於原審、本院均坦承在卷,復據告訴人吳文忠、吳文義於原審證述及本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表、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暨檢附之吳文忠、吳文義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上揭日期所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確均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再被告於上揭日期申報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時,確有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持之向勞保局、健保局行詐,使吳文忠、吳文義日後得以請領之勞保各項給付有所損失,復使勞保局、健保局就上開勞保、健保之保險費有所短收,致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忠、吳文義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均堪認定。 (二)且查,被告於上揭日期申報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確有以多報少,其具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吳文忠、吳文義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並詐得自申報後每月(吳文忠部分除94年11月、96年5、6月、97年6月外,吳文義除95年10月、96年2、3月外)減少保險費之利益之說明: 1就被告於93年8月2日虛偽申報吳文忠所領薪資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85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4、16條及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亦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為受雇人即第一類 被保險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以受雇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查被告雇用吳文忠係約定按件計酬,並無固定薪資,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忠於原審所證相符,足認吳文忠並無固定薪資,則被告於93年8月2日為吳文忠辦理加保時,自應以同一工作等級之人當時領取之薪資辦理申報;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93年8月間就吳文忠之工 作,同一工作等級員工可領取之月薪資約為3萬到3萬多,且吳文忠於93年8月到12月間實領約3萬到3萬5千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復告訴人吳文忠於本院雖供 稱:於93年8月間以其工作內容,於同一工作等級員工所 領取之月薪資至少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以吳文忠之工作內容,於93年8月間同一工作等級員工 可領取之月薪資至少應為3萬元。換言之,被告於93年8月2日申報吳文忠之月薪資時,即應申報為3萬元。 ⑵而被告就93年8月2日申報調整之吳文忠薪資確有以多報少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且被 告於93年8月2日申報吳文忠之薪資為16500元,亦有「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明知於93年8月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吳文忠之薪資時,應以與吳文忠之工作內容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可領取之月薪資至少為3萬元為 申報之月薪資總額,竟僅填載16500元,其填載該申報表 確有不實。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及第15條第1款之規 定,勞工保險費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6.5%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 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9日保承工字第99104950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此部分應填載為3萬元,則參諸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月投保薪資303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吳文忠之月薪資總額為16500元,參諸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應屬「月投保薪資16500元」,以上開月投保薪資之差額 為00000-00000=13800元,乘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率加計就業保險費率合計6.5%計算,並乘以90%即被保險 人及投保單位合計負擔90%(即20%+70%=90%),約為807元(即計算式為13800元x6.5%x90%=807元),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社及吳文忠合計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至少約有數百元,亦堪認定。 ⑶再按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自付額」加計「單位負擔金額」為「每月應繳保費」,計算式為:投保金額x4.55%x30%=自付額;投保金額x4.55%x60%x1.78=單位 負擔金額,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11月2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994033540號函可佐(本院卷 第53至57頁)。則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健保局申報吳文忠之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3萬元,參照91年7月23日修正之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於「月投保金額30300元 」;而被告竟虛偽填載16500元,參照91年7月23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屬於「月投保金額16500元 」;則被告以多報少,其因之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社及吳文忠合計該月短少支付之健保費用約為858元,計算式為 :「(30300元-16500元)x4.55%x30%=188係自付額短少 支付差額;(30300元-16500元)x4.55%x60%x1.78=670係單位負擔金額短少支付差額,合計短少支付金額為188+670=858元」。 ⑷又查,吳文忠於昇原企業社之每月實際薪資並不固定,是此部分自難認自此每月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均為固定,惟參諸上揭計算而得之93年8月間起就吳文忠部分短 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用,足認自此每月短少之勞保費、健保費約在數百元不等,應可認定。且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一經於93年8月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施用詐術即虛偽申報吳文忠所領薪資,即可每月短少數百元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用,該詐欺得利犯行持續至被告於94年2月2日另再申報吳文忠所領薪資之前止約為94年1月間止 ,亦可認定。 2被告於94年2月2日應申報登載吳文忠所領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投保之月薪資總額,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據85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吳文忠之薪 資係按件計酬,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文忠所述相符,則被告於94年2月2日申報調整吳文忠之投保薪資,自應以吳文忠於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投保薪資,查本件告訴人吳文忠於94年1月所領取之薪資為49200元,亦有被告陳報之吳文忠 薪資表在卷(訴卷第48頁),復為告訴人吳文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0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吳文忠均未能 提出吳文忠於93年11、12月之真正薪資,且被告供稱吳文忠於93年8月至12月每月實領大概有3萬到3萬5千元左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4頁),則本院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吳文忠於93年11、12月每月實際約領3萬元。從而, 吳文忠上開93年11、12月及94年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6400元(計算式:(30000+30000+49200)除以3等於36400 元);換言之,被告於94年2月2日申報吳文忠之月薪資時,即應申報為36400元。 ⑵而被告於94年2月2日申報吳文忠之薪資為17400元,亦有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明知於94年2月2日申報吳文忠之調整薪資時,應以與吳文忠於93年11、12月及94年1月所領薪資之平均薪資36400元為申報金額,竟僅填載17400元,被告以多報少,參諸勞工保 險費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1之⑵之說明),依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領薪資36400元,應屬「月投保薪資382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吳文忠之月薪資總額為17400元,參 諸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月 投保薪資17400元」,以上開月投保薪資之差額為00000-00000=20800元,乘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加計就業保險費率合計6.5%計算,並乘以90%即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合計負擔90%(即20%+70 %=90%),約為1216元(即計算式為20800元x6.5%x90%=1216元),從而,倘再加計被告 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於此部分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社及吳文忠自該時起合計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至少約有為1千多元,亦堪 認定。 ⑶再按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自付額」加計「單位負擔金額」為「每月應繳保費」,計算式為:投保金額x4.55%x30%=自付額;投保金額x4.55%x60%x1.78=單位 負擔金額,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11月2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994033540號函可佐(本院卷 第53至57頁)。則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健保局申報吳文忠之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36400元,則依91年7月23日修正之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屬於「月投保金額382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17400元,參照91年7月23日修 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屬於「月投保金額17400元」;則被告以多報少,其因之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社 及吳文忠合計該月短少支付之健保費用約為1293元,計算式為:「(38200元-17400元)x4.55%x30%=283係自付額 短少支付差額;(38200元-17400元)x4.55%x60%x1.78=1010元單位負擔金額短少支付差額,合計短少支付金額為283+1010=1293元」,亦堪認定。 ⑷又查,吳文忠於昇原企業社之每月實際薪資並不固定,其中94年11月、96年5、6月、97年6月之實際薪資並少於17400元,亦有吳文忠之薪資表在卷可佐(訴卷第49至55頁),是此部分自難認自此每月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均為固定,惟參諸上揭計算而得之94年2月間就吳文忠部分 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用,再參諸勞保局、健保局其後曾於96年9月29日、97年9月30日有依職權逕行調整吳文忠之薪資為24000、27600元,則自該職權逕行調整時起就吳文忠部分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用顯將少於上開差額,足認自此94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除94年11月 、96年5、6月、97年6月外),每月短少之勞保費、健保 費各約在數百元及1千多元不等,應可認定。且查,吳文 忠自97年11月間起始每月薪資少於17400元,有被告提出 之吳文忠薪資表可佐(訴卷第5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一經於94年2月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施用詐術即虛偽申報吳文忠所領薪資,即可每月(除94年11月、96年5、6月、97年6月外)短少各約數百元或1千多元不等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用,該詐欺得利犯行持續至97年10月間止,亦可認定。 3被告於94年8月29日申報登載吳文義所領薪資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85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8月29日為吳文義加保時,該投保單位即昇原企業社當時同一工作等級人員即吳文忠之94年6月、7月、8月之薪資為34400、31396、41716元,平均薪資為35837元等情(計算式:( 34400+31396+41716)除以3等於35837元),有吳文忠之 薪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94年8月29日為吳文義加保 時,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可領取之月薪資約為35837元, 被告即應申報吳文義之月薪資為35837元。 ⑵而被告於94年8月29日申報吳文義之薪資為17400元,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明知於94年8月29 日申報吳文義之薪資時,應以與吳文義之工作內容之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例如吳文忠於當時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35837元為月薪資總額,竟僅填載17400元,被告以多報少,參諸勞工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1之⑵之說明),依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領薪資35837元,應屬「月投保薪資363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吳文義之月薪資總額為17400元,參諸87年8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月投保薪資17400元」,以上開月投保薪資之差額為00000-00000=18900元,乘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加計就業保險費率合計6.5%計算,並乘以90%即被保險人及 投保單位合計負擔90%(即20%+70%=90%),約為1105元( 即計算式為18900元x6.5%x90%=1105元),從而,倘再加 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於此部分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社及吳文義自該時起合計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至少約有為1千多元 ,亦堪認定。 ⑶再按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自付額」加計「單位負擔金額」為「每月應繳保費」,計算式為:投保金額x4.55%x30%=自付額;投保金額x4.55%x60%x1.78=單位 負擔金額,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11月2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994033540號函可佐(本院卷 第53至57頁)。則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健保局申報吳文 義之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35837元,則依94年3月21日修正之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屬於「月投保金額363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17400元,參照94年3月21日 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屬於「月投保金額17400元」;則被告以多報少,其因之使投保單位昇原企業 社及吳文義合計每月短少支付之健保費用約為1175元,計算式為:「(36300元-17400元)x4.55%x30%= 257元係自付額短少支付差額;另(36300元-17400元)x4.55%x60%x1.78=918元單位負擔金額短少支付差額,合計短少支付金額為257+918=1175元」,亦堪認定。 ⑷又查,吳文義於昇原企業社之每月實際薪資並不固定,其中95年10月、96年2、3月之實際薪資均係低於17400元, 有薪資表在卷可佐(訴卷第58至65頁),是此部分自難認自此每月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均為固定,惟參諸上揭計算而得之94年8月間就吳文義部分短少支付之勞保費 、健保費用,再參諸勞保局、健保局其後於97年9月30日 有依職權逕行調整吳文義之薪資為25200元,則自該職權 逕行調整之後之97年10月間就吳文義部分短少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用顯更少於上開差額。從而,自94年8月間起 至97年10月間止,除95年10月、96年2、3月外,每月短少之勞保費、健保費各約在數百元及1千多元不等,應可認 定。且查,吳文義自94年8月29日受雇於昇原企業社後, 直至97年11月起之後,每月薪資均少於17400元,有被告 提出之吳文義薪資表可佐(訴卷第6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一經於94年8月29日向勞保局、健 保局施用詐術即虛偽申報吳文忠所領薪資,即可每月除95年10月、96年2、3月外,短少各數百至1千多元之勞保費 及健保費用,該詐欺得利犯行持續至97年10月間止,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自承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惟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吳文忠、吳文義講好,由他們來付全額的健保費及勞保費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文忠、吳文義於原審否認在卷(訴卷第69頁),且投保單位應負擔金額係強制規定,自不得以與受雇人間另行之民事約定內容為免除其法定之應負擔金額,再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其以多報少使他人短少支付勞保費、健保費,仍具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無礙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吳文忠、吳文義所領取之實際薪資應扣除以百祥企業社給付之薪資,並提出吳文忠、吳文義之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云云(本院卷第169頁),惟查,本件認定吳文忠、 吳文義所實際領取之薪資自應以被告提出之其等實際領取之薪資即薪資單為準,倘該薪資單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則被告何以提出該薪資單予法院?再辯護人所提出之昇原企業社、百祥工業社所開列之吳文忠、吳文義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總數額(本院卷第175、177頁),與上開94年薪資單總數額(本院卷第181、187、189頁) 之合計並不相符,且被告如何向稅捐單位申報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該申報有無不實,乃別一問題,均無礙本件被告應據實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其實際給付予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而其有虛偽填載薪資,並以多報少詐騙勞保局、健保局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3年8月2日虛偽填載吳文忠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該犯行接續至94年1月間止),此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215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千元、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3年8 月2日(該犯行持續至94年1月間止)之詐欺得利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再被告於94年2月2日虛偽填載吳文忠之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該犯行持續至97年10月間止),及被告於94年8月29 日虛偽填載吳文義之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該犯行持續至97年10月間止)部分,因犯行一經實行,即每月均可詐得短少支付勞保費及健保費,而可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10月間止,應屬接續犯,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 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三、核被告陳忠信於93年8月2日、94年2月2日、94年8月29日向 勞保局、健保局行使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93年8月2日、94年2月2日、94年8月29日持上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向勞保局、健保局施用詐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於各次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個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則被告所犯上開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於93年8 月2日起所犯之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於94年2月2日起所犯 之二詐欺得利罪,及94年8月29日起所犯之二詐欺得利罪間 ,均係以一行為即連續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同時觸犯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六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被告自94年2 月2日起至97年10月間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 再被告於94年2月2日虛列而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吳文忠之受僱薪資為17400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並未觸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載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尚非無據,其上訴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係雇主,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受雇人即告訴人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文忠、吳文義,與勞保局、健保局管理保險費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已依勞保局裁罰之罰鍰繳款,有勞保局之罰鍰繳款通知書、裁處書(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佐,並與健保局申請將短少的健保費用逐月分擔,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可佐(本院卷第173頁),兼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坦承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其中於94年2月2日虛偽填載吳文忠之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於94年8月29日虛偽填載吳文義之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 部分,因得利部分係持續至96年10月間止,是此部分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6年9月29日虛列吳文忠之薪資為2萬4000元,及於97年9月30日虛列吳文忠之薪資為2萬7600元、虛列吳文義之薪資為2萬5200元,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勞保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檢附之2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98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102、103頁)為其論據。惟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6年9月29日於任何申報表上虛偽 列載吳文忠之薪資,或曾於97年9月30日於任何申報表上 虛偽列載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後,再予提出向勞保局或健保局提出申報之事。而勞保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檢附之2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他4983卷第102、103頁),其上固列載吳文忠受僱於昇原企業社之薪資於96年9月29日有改列為24000元,吳文忠、吳文義受僱於昇原企業社之薪資於97年9月30日改列為27600元、25200元之事,然上開調整均係健保局先行運用財政部 財稅中心所提供個人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比對逕行調整健保投保金額後,勞保局再依健保局提供調後資料予以比對勞保投保薪資,篩選符合條件者逕行調高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3日保承工字第9910446110號函(本院卷第33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訴卷第37頁 )可佐,再參以勞保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34180號函檢附之2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他4983卷第102、103頁),其上均記載「(財稅逕調-依健保)」等語 亦明。從而,吳文忠、吳文義於96年9月29日、96年9月30日之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薪資調整既係主管機關勞保局、健保局依職權逕予調整,並非被告予以申報調整,從而,被告自無於96年9月29日、97年9月30日虛偽申報吳文忠、吳文義之薪資,亦無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