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展與告訴人林崑寅兩人原為多年之朋友,惟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間,藉口邀請告訴人從事汽車工 具買賣,被告依需求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告訴人負責尋找供貨廠商,並以其所成立之雷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雷騰公司)向廠商訂貨,並表示如向告訴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多次依被告之 要求向廠商訂購汽車工具後,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路462號或466號。迨被告陸續取得汽車工具,向告訴人謊稱會持續訂貨而支付部分之貨款以虛應告訴人後,將汽車工具轉售牟利,隨即否認雙方之上開約定,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累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8688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被告手寫訂貨單影本9張,④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安公司)寄 存單影本2張,⑤告訴人所持有之估價複寫簿6本,⑥雷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⑦告 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⑧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和解筆錄,⑨告訴人未清償 之貨款明細等為其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謝東展,其固坦承曾多次向告訴人購買汽車工具,惟堅詞否認有蓄意詐欺或不付貨款之意思或行為,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伊每次向告訴人購買貨品,都是當場給付貨款,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交付客票,伊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貨款,伊目前僅積欠告訴人160 萬元的借款,這是分二次借的,一次130萬元,一次30萬元 ,此與告訴人本件主張之貨款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由①被告於98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初始供稱:「(問: 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林崑寅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也知道我的房子被拍賣,目前也寄人籬下,這種情形下我去學修理零件,當時跟林崑寅技術合作,林崑寅要成立公司,林崑寅要我做業務。」、「(問:為何賣貨沒有還款給林崑寅?)因為我被倒帳有困難,我有跟林崑寅說過了,另外我們在整理帳目時,有一筆帳目不清楚,所以我沒有付該筆款。」、「(問:除了該筆帳目不符的貨款外,為何不支付其他貨款?)陸續都有支付,但因為林崑寅要求的金額與我出去工作要求支付的金額不符,我要求分期。」等語(參第806號他 卷第18-19頁筆錄),②被告於原審提出告訴人所填寫之請 款單48張,主張上面有告訴人自己簽的「林」及「付清」等字,以證明其向告訴人購買工具均有付清款項(參原審卷第23-38頁),而每張請款單經本院詳觀,上面均有兩個不同 的日期,此部分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送完貨之後,你用什麼單據或用什麼方式跟被告請款?)剛開始的前幾次是直接在送貨單上面書寫說已收款,後來覺得這樣會很複雜,送貨單跟收款的那個寫在同一張會很複雜,所以我在96年6月18日開始就改用請款單的方 式,一樣是我只要出相同的貨品給他,我就會寫前一次應該收得的貨品名、數量、金額這樣子。」、「(問:在單據上面被告有沒有付錢怎麼看出來?)一般如果是付現的話,我直接會寫金額,然後寫我簽收的日期,我收款的日期,還有付清,還會簽上我的姓林,所以請款單上面我寫付清的日期跟請款單右上角那個應該要請款的日期是不一樣的。」、「(問:提示本院卷96年7、8月間的請款單,麻煩你看一下請款單上面寫〈林〉還有〈付清〉,這些字是誰寫的?)這個我寫的,全部都是我寫的。」、「(問:這些請款單右上角記載的日期是你出貨到被告那邊的日期?)那個是我在出貨譬如說,我請款單的方式都是被告在第二次出同樣貨品的時候,那個日期是前面那一次的日期。」、「(問:所以這個請款單上面右上角記載的日期是你上一次送貨到被告那邊的日期?)是。」、「(問:在下面記載付清的日期是你收到貨款的確實日期?)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3-125頁 筆錄)。可知本件被告辯稱,其每次向告訴人購買貨品,都是當場給付貨款,且無積欠貨款,並非真實,否則為何告訴人所交付每張請款單寫在「付清」旁邊的日期(即付款日期)與右上角之出貨日期均不相同,被告卻無任何異議並收執,又為何於偵查初始被告不但沒有主張未積欠告訴人貨款,還表示其要求分期支付。 ㈡、告訴人歷次所製作之被告尚欠貨款明細,第1份為至96年11 月30日止尚欠貨款總計114萬3919元(參偵卷第35頁),第2份為至99年3月2日止尚欠貨款總計87萬9919元(參偵卷第212頁),第3份為至99年3月2日止尚欠貨款總計90萬8688元(參偵卷第293頁)。足見上開3份被告尚欠貨款明細之數額均不相同,其中第2、3份之截止日期均算至99年3月2日,其尚欠貨款之總額竟也不同。又告訴人①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因為他沒有簽收,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他的確有收到這些貨品?)我們都是兩邊各拿一張,我是拿正本,他是拿影本,這樣就是有收到貨款了,有收到貨我會再用請款單的方式,他也沒有異議,就是我每次在收錢的時候,他會看請款單部分,哪些哪裡的貨,他也沒有提出異議,就是該付多少錢,譬如說我的請款單部分,因為每一張的金額都不同,他可能看說今天他大概能付多少,我就找其中的一張來做付清的動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26頁 筆錄),②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既然那些單據,沒有被告的簽名,被告又否認,你對此有何意見要表示?)在原審的時候,我有提出被告7張的訂單 ,比對我送貨的資料,這7張的資料中,有2張是我向工廠訂貨,由工廠直接送到被告那邊的,另外5張部分,是我自己 送貨到被告那邊的。」、「(問:這7張的送貨的貨款總共 有多少?)我只有比對動作而已,沒有計算金額有多少。」、「(問:你之前有說被告前三次跟你買貨部分,有當場付現或支付客票,是不是?)是。」、「(問:這三次有無包括這7張訂單?)我還是要查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筆錄)。顯見告訴人向被告收款後,是由告訴人自行決 定抵付任一筆貨款,而非具體的就哪一筆貨款收款並抵付,是以迄今到底是哪幾筆貨款尚未付款,累計金額共多少,告訴人也尚未弄得清楚。 ㈢、雖然本院認定被告尚未付清貨款,及告訴人對於被告還積欠多少貨款舉證並不明確,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⒈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依 你提出的訴狀,你說在96年5月18日,跟被告是約在新竹市 ○○路,大家一起來談合作買賣汽車工具,是這樣嗎?)是的。」、「(問:當時你們雙方有約定清算貨款的約定嗎?)有。」、「(問:怎麼做呢?)就是同樣的貨品如果第二次再出貨給他的時候,我就要收取第一次的貨款,同樣的貨品。」、「(問:當時你們在談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問:你們雙方有寫下什麼書面的承諾嗎?或者是買賣合作契約之類的?)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8頁筆錄)。足徵起訴書記載「被告表示如向 告訴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⒉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他 當時有給你什麼理由說他沒有辦法照原先的約定來付這個貨款給你?)因為他也是對汽車買賣這行等於也是剛開始在做,業界裡面會有貨給他之後,不一定是馬上收到貨款,會有開票甚至月結很多種方式來做,他有跟我講這種理由,所以第三次以後就是變成隔一段時間,我都會照我之前跟他約定的,第二次出貨的時候就會寫在第一次的請款單,然後再每隔幾天去跟他收取貨款的時候,再看他今天可以給我多少,再去跟他拿,就是改成這樣的付款方式。」、「(問:那從第四次以後,他就沒有辦法照原先的約定來付款,所以說每一次你就是要去催他嗎?)因為我當初成立雷騰公司的時候,資本額只有100萬,初次跟供應商在做交易動作的時候, 因為都是習慣,一定都是前幾次是現金交易,汽車工具種類繁多,所以大概跟不到10家的供應商進貨之後,我的資金後面就變的不足了,所以後面就開始我要追他的貨款,跟供應商那邊的約定,譬如說月結到月底就要給他錢,我每次在月底的時候,就要把貨款匯款給供應商。」、「(問:你說在96年10月16日,被告就開始要求說,從那一天開始,你們雙方貨款支付的方式是改成進貨的下一個月,用月結的方式來清償貨款,是這樣嗎?)是的。」、「(問:從那一刻之前,被告在96年的6月以後一直到10月初、10月中以前,他有 積欠一些貨款嗎?)有。」、「(問:就已經開始積欠貨款了,那你為什麼要繼續出貨給他,同時又允許他用下一個月月結的方式來清帳?)因為剛開始做生意的時候總是希望能夠成功,以這個業界的話,我只是想把雷騰公司撐起來,而且我進貨我沒有買賣的經驗,我只有跟供應商交易的經驗,所以那些存貨變成會是我一個負擔,他曾經有幾次跟我講說要不然就先付,收回去清一清,然後每個月多少錢這樣還,對我來講是個壓力,以軍人來講我是社會新鮮人,就是因為怕貨全部退回來包括後續如果沒做的話,公司可能不保,再來就是資金又有壓力,所以我只好繼續陸續的再出貨,想把它做長久。」、「(問:你又說在96年11月的時候,你遇到被告他要求你繼續進貨給他,你說他有跟你說如果不進貨的話,貨全部都還給你,有這樣說?)有這麼說,但是事實上應該是在96年底的時候,因為我貨款支付不出來,等於只能從他那邊把金額比較大的貨品拿回來,我去退給供應商,因為我沒有錢支付供應商了,但是沒有全部拿,有些細小、很細的東西他就留著。」、「(問:是不是在96年11月他又改變付款的方式,他要求說結算之後,每個月就是2萬、2萬塊錢這樣還給你?)是的。」、「(問:既然這樣為什麼還要繼續出貨給他?因為他已經拖拖拉拉的,他根本就有時候有付,有時候又沒有付,然後最後又說乾脆就是每個月2萬塊 ?)所以在96年應該是12月底,因為公司也沒資金了,所以沒辦法,我就把整個帳目做一個總清結,包括從那邊把進貨,品項金額比較高的,我全部拿回來退貨給供應商,之後才有這個約定,每個月2萬。」、「(問:所以你後來在96年12月16、18日,還有97年1月31日,都分別有去跟被告要回部分的貨款還給供應商,是這樣嗎?)部分的貨品還給供應商。」等語(參原審卷第118-119頁筆錄)。依告訴人之說詞 可知:從第四次送貨起即採用前揭請款單的方式請款,從96年10月16日起,改採月結的方式請款,告訴人供貨給被告至96年11月29日止(詳起訴書所載),迄96年底,告訴人無力支付供應商貨款,即自被告處拿取貨品退給供應商抵債,並與被告總結清,約定被告尚積欠之貨款,以每月2萬元分期 攤還,而告訴人於第三次以後仍繼續供貨給被告,係因為告訴人怕被告退貨而有囤貨問題,且如果被告不做的話,雷騰公司可能不保,其只想把雷騰公司撐起來。 ⒊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具狀記載:被告自96年5月至96年11 月進貨貨款總計170萬0360元,實收貨款總計46萬4026元, 96年12月16/18日被告退貨之貨款總計9萬2415元(參偵卷第35頁),於99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其於96年底與被告總結清 後被告陸續還款之明細:自97.1.31至99年3月2日共還27筆 ,金額合計26萬4000元(參偵卷第212頁)。 ⒋茲①既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表示如向告訴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等情,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有以該些說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②告訴人於第三次以後仍繼續供貨給被告,既係基於自己怕遭被告退貨而有囤貨問題,且如果被告不做的話,雷騰公司可能不保之考量等情,自非能謂被告有何行為讓其陷於錯誤,③被告若係向告訴人購貨之初始即蓄意詐騙,自係於取得貨物後,即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豈會陸續支付貨款46萬餘元,並退貨9萬餘 元,於與告訴人總結清後,還陸續償還26萬餘元。依前揭判例有關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說明,並考量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等情,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問題。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略謂:①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手寫訂貨單編號No.4,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請款單比對,就告訴人出貨給被告之出貨時間、地點及各該貨品之品名、種類、數量等節,均能確定,被告就此與告訴人互有爭執,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卻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②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都是當場給錢,後又稱貨款我都是用現金結的,有時我會用客票支付,前後說詞不盡相同,且對於告訴人說是到第四次送貨後,被告開始沒有當場付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僅泛稱皆已付清,以為搪塞,若買受人於收取貨物之時,已有不給付之意思,即其已知確實不能給付貨款,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但查,被告否認尚積欠告訴人貨款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尚積欠多少貨款,因告訴人收款時以前揭自由抵付任一筆之方式銷帳,且總累計之金額有三個不同的版本(詳前述),是此部分自有待被告與告訴人再自行會帳,其結果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前揭㈢⒋之認定,被告謂其於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時,每次都當場給付貨款,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交付客票部分,本院亦認與其他證物不符,然被告於第四次開始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時,並非都未給付貨款,甚至於總結清不再進貨之後,仍然支付積欠之貨款27次,且將未賣出之貨品退回9萬餘元給告訴人,此要謂被告於收取貨物之時 ,已有不給付之意思,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