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8、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榮犯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犯罪事實 一、洪嘉榮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近 又因多件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關於洪嘉榮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紀錄詳如附表所示)。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99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7247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旁巷內之荔枝園, 徒手竊取梁佳詮所有之鐵桶3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 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設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 598號立民資源回收場(下簡稱立民資源回收場)不知情員 工田瑞麟。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洪嘉榮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含上述鐵桶)之紀錄,認來源可疑,經查訪洪嘉榮住處,洪嘉榮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㈡於9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7247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 化市○○路○段994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瑞雲所有之白鐵製物約12公斤、鐵製物約36.8公斤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設址在南投縣草屯鎮之高元資源回收場(下簡稱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洪嘉榮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白鐵及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洪嘉榮住處,洪嘉榮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㈢於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7247號自小 貨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段729地號(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里○○路59之1號旁農田)之百業興有限公司 堆置場,徒手竊取陳美芳經營之百業興有限公司所有之鐵圍欄約48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 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洪嘉榮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洪嘉 榮住處,洪嘉榮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㈣於99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7247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 化市○○路○段994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瑞雲所有之鐵製物約59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洪嘉榮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鐵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洪嘉榮住處,洪嘉榮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㈤於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7247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段430之95地號(位於彰化彰 化市○○路○段994號旁巷內)之果園工寮(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瑞雲所有之鋁門約21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陳錫能。嗣因警方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洪嘉榮多次變賣金屬廢棄物之紀錄(含上述鋁製物品),認來源可疑,經查訪洪嘉榮住處,洪嘉榮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㈥於99年6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進入南投縣草屯鎮○○里○○段729地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59之1號旁農田)之百業興有限公司堆置場,徒手竊取陳美芳經營之百業興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5個,得手後,洪嘉榮將鋁門窗上 玻璃摔破,並將5個鋁門窗框搬運至堆置場外排水溝處,適 陳美芳親睹上情,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洪嘉榮覺查異狀,徒步逃離現場,而農田外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言詞書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堪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榮(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辯稱忘記了云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拿鋁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佳詮之警詢時指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7至8頁)及現場照片2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偵查卷宗第20頁)可參,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雲之子廖文豪之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 片2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21頁)可佐 ;又犯罪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警詢時指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 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8859號卷第21至30頁)可參。此外,並有證人即立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田瑞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至立民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桶一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錫能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至高元資源回收場變賣鐵等物之事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4頁),復有立民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6頁)、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上開兩資源回收場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卷宗第24、 25頁)可資參佐,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辯稱忘記了;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辯稱其並未拿鋁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經入 監服刑,於98年9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所為6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而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4月、4月,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漏未就各該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98年6月19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上開刑法第 41條第2項排除易科罰金之規定,自98年6月19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均為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仍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始為妥適。原審判決亦未就定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刑責過重,並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度均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未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本院亦認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後述),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有前科紀錄,且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紀錄(詳如附表所示),復有本案6件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牟利,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其於原審對其犯行均供認不諱,然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推稱不復記憶,復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洪嘉榮為滿18歲之人,其前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詳即附表編號⑵⑶所示),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見悔改而一再為同樣竊盜行為, 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未收教化之功,而被告除本案6件竊盜犯行外 ,另犯有附表編號⑷⑹2件竊盜罪,現在監執行中,又觀諸 本件竊盜犯罪模式,輒以自小貨車,載運被害人之金屬物品,再以低價販售予資源回收廠,次數眾多,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參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為使被告矯正其惡習,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 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 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表】 被告洪嘉榮前案(含執行)紀錄: ┌──┬──────┬──────┬──────┬──────┬──────┐ │編號│案號 │罪名 │所處刑罰 │定執行刑 │執行情形 │ ├──┼──────┼──────┼──────┼──────┼──────┤ │⑴ │①臺灣彰化地│違反肅清煙毒│有期徒刑3年 │無 │89年4月14日 │ │ │方法院86年度│條例(施用第│ │ │假釋並交付保│ │ │訴字第1083號│一級毒品) │ │ │護管束,嗣假│ │ │②本院87年度│ │ │ │釋經撤銷,所│ │ │上訴字第1066│ │ │ │餘殘刑1年2月│ │ │號 │ │ │ │25日於91年11│ │ │ │ │ │ │月1日執畢出 │ │ │ │ │ │ │監。 │ ├──┼──────┼──────┼──────┼──────┼──────┤ │⑵ │臺灣臺中地方│竊盜(竊取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98年9月12日 │ │ │法院97年度簡│用小貨車一部│及3月 │ │執畢出監。 │ │ │字第73號 │,及在建築工│ │ │ │ │ │ │地竊取鐵製鷹│ │ │ │ │ │ │架一批) │ │ │ │ ├──┼──────┼──────┼──────┤ │ │ │⑶ │臺灣彰化地方│竊盜(竊取挖│有期徒刑5月 │ │ │ │ │法院96年度易│土機上之電池│ │ │ │ │ │字第1838號 │) │ │ │ │ ├──┼──────┼──────┼──────┼──────┼──────┤ │⑷ │臺灣彰化地方│竊盜(竊取沖│有期徒刑6月 │尚無定執行刑│⑷至⑻案件現│ │ │法院99年度易│床用鐵模335 │ │資料 │在執行中。 │ │ │字第350號 │公斤) │ │ │ │ ├──┼──────┼──────┼──────┼──────┤ │ │⑸ │臺灣彰化地方│違反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尚無定執行刑│ │ │ │法院99年度易│防制條例(施│ │資料 │ │ │ │字第356號 │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⑹ │臺灣南投地方│竊盜(竊取公│有期徒刑8月 │尚無定執行刑│ │ │ │法院99年度易│墓旁有價值之│ │資料 │ │ │ │字第236號 │樹木) │ │ │ │ ├──┼──────┼──────┼──────┼──────┤ │ │⑺ │臺灣彰化地方│違反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法院99年度訴│防制條例(施│及5月 │ │ │ │ │字第776號 │用第一、二級│ │ │ │ │ │ │毒品) │ │ │ │ ├──┼──────┼──────┼──────┼──────┤ │ │⑻ │臺灣彰化地方│違反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 │ │ │法院99年度訴│防制條例(施│及6月 │月 │ │ │ │字第1098號 │用第一、二級│ │ │ │ │ │ │毒品)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