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27號、99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俊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靜思於民國97年1月15日與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宮 廷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由宮廷公司提供位在臺中市○○路169號C棟B3樓之場所,供陳靜思經營「新橫濱咖啡館」,約定設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嗣陳 靜思因故不願繼續經營,於97年11月12日與高俊炎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將該咖啡廳之經營權、生財器具讓渡給高俊炎,並告知其與宮廷公司櫃位合約期限至98年2月28日為止,高俊炎應以公 司名義備妥相關讓渡資料,以便與宮廷公司進行換約事宜,其方得在上開櫃位經營「新橫濱咖啡館」,高俊炎亦承諾並積極籌設友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晟食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7年12月4日順利取得友晟食品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惟高俊炎於97年11月12日接手經營後,發現「新橫濱咖啡館」之營收狀況不佳,亟思脫手,遂對陳靜思佯以其尚未辦妥公司之相關登記為由,拖延與宮廷公司之換約手續,同時另私下在報紙刊登讓渡廣告,欲將「新橫濱咖啡館」讓渡他人。高俊炎知悉如欲取得「新橫濱咖啡館」經營權,勢必與宮廷公司締結專櫃廠商合約書,方有權經營,然其卻在未取得與宮廷公司專櫃廠商合約之前,即私下將「新橫濱咖啡館」讓渡與他人,可得而知受讓渡之人可能無法與宮廷公司締結專櫃廠商合約,即無法在宮廷公司提供之前述C 棟B3樓場所經營「新橫濱咖啡館」,亦無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陳靜思與宮廷公司合約期限屆滿前9日之98年2月1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路2之1號,對看報紙廣告而前來洽詢頂讓事宜之曾欣怡佯稱:其擁有該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裝潢設備,並隱瞞其未與宮廷公司簽約而係自陳靜思處受讓咖啡廳之事實,致曾欣怡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元受讓該咖啡廳,並當場交付1萬元之定金,復於98年2月23日在該咖啡廳,交付定金5萬 元給高俊炎,而詐欺取得6萬元得逞。惟曾欣怡於98年2月23日下午在該咖啡廳與員工聊天時,發現高俊炎並未與宮廷公司簽訂合約,尚未取得經營權,始知受騙,乃藉故無法頂讓店面,與高俊炎解除契約,高俊炎拒絕返還定金6萬元,致 曾欣怡受有損害。高俊炎不甘受損,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28日合約屆至前,先請陳 靜思與宮廷公司協議延長經營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止,再於 98年3月間刊登頂讓廣告,並對看報紙廣告而前來洽詢之彭 子慧佯稱:家中有事急於出讓云云,隱瞞其未與宮廷公司簽約,且經營期限將屆等情,致彭子慧陷於錯誤,先交付定金2萬元後,於98年3月30日與高俊炎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約定以32萬元讓渡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裝潢設備給彭子慧,自98年4月1日起交付彭子慧經營管理,彭子慧當場在該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高俊炎,且另外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日、98年9月1 日、98年10月1日,金額各為5萬元1張、2萬元5張,計6張之本票給高俊炎,而詐欺取得17萬元現金及合計面額15萬元之本票6張得逞。惟彭子慧自98年4月1日起經營該咖啡廳後, 發現營收不佳,且原契約期限為98年2月28日,因尋找替代 廠商遂延長至98年5月31日,始知受騙,雖經宮廷公司與彭 子慧協議延長至98年6月30日,惟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使 彭子慧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彭子慧、曾欣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9月29日、本院於100年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俊炎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將「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裝潢設備讓渡與告訴人曾欣怡、彭子慧2人,並分別自曾欣怡、彭子慧處收得6萬元現金、17萬元現金及合計面額15萬元之本票6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家裡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才將「新橫濱咖啡館」先後讓渡與告訴人,伊當時有告訴曾欣怡、彭子慧與宮廷公司合約到期日為何,而且與宮廷公司的合約是一年一簽,告訴人2人也都知道,伊並無對告訴 人2人隱瞞,告訴人曾欣怡當時是說她老公要她回去生小孩 所以才與伊解除契約,並沒有提及伊與宮廷公司沒有簽約之事,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98年2月18日見報載刊登廣告,與被告聯絡 頂讓事宜,翌日洽談,被告帶其到臺中市太平區○○○路2 之1號公司看「新橫濱咖啡館」營業報表,其覺得滿意,同 意以45萬元受讓,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之後到「新橫濱咖 啡館」參觀,之後每天其都到該咖啡館喝飲料聊天,並於同年月23日支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惟當日下午即聽聞店內員 工表示被告尚未與宮廷公司簽約,其才藉故向被告表示不願意頂讓,被告則拒絕退還6萬元;被告另再刊登報紙廣告, 於98年3月間由告訴人彭子慧表示願意以32萬元價格頂讓, 除交付2萬元定金外,於98年3月30日簽立讓渡書,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及15萬元本票與被告收執,嗣發現「新橫濱咖啡館」與宮廷公司之合約期限,原本早於98年2月28日到期, 嗣經延期到98年5月31日為止,其才知道被告並非與宮廷公 司締約之人,方知受騙等情,已經告訴人曾欣怡、彭子慧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證述甚詳,復有曾欣怡所提訂金收據、彭子慧所提與被告締結之讓渡書,及陳靜思事後至「新橫濱咖啡館」交付98年3月份營業額與被告之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11頁、98偵20327卷第6、66頁)可參,上開事實經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告訴人2人此部分指述並非子虛烏有。 ㈡被告於分別與告訴人曾欣怡、彭子慧讓渡「新橫濱咖啡館」時,與宮廷公司締結專櫃合約之人係陳靜思所營之食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食尚公司),並非被告,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靜思、許正揚、熊建忠、李志曜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明屬實,復有食尚公司與宮廷公司締結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見98交查211卷第16至30頁)可參。告訴人2人復均明確證述伊等頂讓之際,均誤認被告係與宮廷公司締約之人,並不知陳靜思其人,曾欣怡於98年2月23日下午在 「新橫濱咖啡館」知悉上情後,隨即藉故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經營要解除契約,彭子慧更是因為其經營期間之帳款均由宮廷公司直接匯入陳靜思帳戶,其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要求員工找當初簽約之陳靜思出面解決,方與陳靜思碰面,方悉原合約期間縱經陳靜思延期後亦僅至98年5月31日為止,已經 曾欣怡、彭子慧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1份(見98交查211卷第73頁)可查。曾欣怡於本院雖證述其與被告締約之時已知讓渡合約期限到98年2月28日為止,但仍表示不知道被告並 非有權經營者,嗣知悉後才會藉故解約,至彭子慧則自始至終均不知道合約僅到98年5月31日為止,且亦根本不知被告 並非有權經營者,其等於與被告交涉頂讓事宜時,被告所出示之對帳單、發票、銷貨單上仍均載食尚公司,告訴人2人 均誤認被告即為食尚公司負責人,除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 外,復有上開對帳單、發票、銷貨單附卷(見98偵20327卷 第7至33頁)可參。足見被告是否與宮廷公司完成締約手續 ,對告訴人2人與被告所為本件頂讓交易,確屬交易之重要 事項,此亦為被告所深刻明知,卻隱瞞其非實際與宮廷公司締約之人,佯以有權經營者之身分讓渡「新橫濱咖啡館」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以45萬元、32萬元代價受讓,僅取得無法確認將來是否與宮廷公司締結合約之權利,縱使被告實際上併以生財器具、裝潢設備頂讓,然告訴人2人 是否能繼續在宮廷公司提供之上開場地經營使用,尚屬未定之數,而此顯亦為告訴人2人決定要否受讓之重要因素,被 告隱而不談,未盡此一告知義務,已逾越正常交易所可容任之界線,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與其締約並分別交 付財物,足見被告確實因其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等所交付之財物,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陳靜思締結讓渡書,陳靜思也說要協助伊完成與宮廷公司間之換約事宜,伊並不知道陳靜思與宮廷公司間之專櫃廠商合約禁止轉讓櫃位,且伊自陳靜思處受讓後,也經常參與中友百貨舉辦的活動,也代表「新橫濱咖啡館」出席並簽名,事後也有詢問襄理熊建忠關於轉讓之事,但中友百貨都沒有說櫃位不得轉讓云云。然依陳靜思與宮廷公司締結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2條第6項明定:「乙方(食尚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櫃位承租時)未經甲方(宮廷公司)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予第三人或分租與第三人經營,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按本條第4款 約定請求乙方賠償。」陳靜思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均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甚明,此亦為證人陳靜思、許正揚、熊健忠、李志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雖陳靜思於偵訊時一度證述其都不知道禁止頂讓,所以沒有辦法告訴被告此事(見98偵20327卷第53頁)。惟以陳靜思 任職食尚公司負責人,學歷為海洋大學畢業,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餐廳經理、國泰人壽、旅行社等工作,也有締結合約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其對於合約之內容、締約過程當較未曾從事此業者更具有豐厚之社會經驗,而上開第2條第6項之約定係繕寫於合約書之第1頁正面,清楚明朗 ,任何人凡稍具締約經驗者斷無視而不見之理,足見其偵訊時一度證述上情,因係涉及其自身利益之考量,而為本院所不採。再查,陳靜思與宮廷公司締結專櫃廠商合約時,係以食尚公司名義為之,其讓渡與被告時,亦告知被告要以公司名義才能與宮廷公司辦理後續換約事宜,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明知要以公司名義方能與宮廷公司締結專櫃廠商合約,然其讓渡「新橫濱咖啡館」與告訴人2人之際,尚未 完成與宮廷公司之換約事宜,對宮廷公司而言,其本非有權在上址經營「新橫濱咖啡館」之人,當為被告所知悉。雖陳靜思證述其要讓渡與被告時,有帶被告去見樓管李志曜,李志曜只有強調被告要好好作,並未提及不可以轉讓之事(見本院卷100第頁),李志曜於本院作證時雖坦承確有如陳靜 思所述之上情,然其亦證述當時陳靜思只是介紹認識說可能合約到了她要換手給被告,依公司流程還是要有相關書面資料作審核,審核通過才會與被告作後續簽約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縱使陳靜思於轉讓櫃位前後曾帶被告認識李志曜,介紹其為即將接手經營之人,然在被告尚未提出書面資料與宮廷公司簽約前,均無礙於其仍非有權在上址經營之認定。至嗣後被告在未與宮廷公司締結合約之情況下,猶以「新橫濱咖啡館」經營者身分出席中友百貨舉辦之相關活動並簽名,熊建忠、李志曜均知悉此情,而未對陳靜思嚴格執行違反專櫃廠商合約之求償事宜,或對被告以其無權在上址繼續經營為由,拒絕其繼續設櫃甚至要求離去,乃其等執行職務是否有所鬆懈,被告要難以此卸責其本無經營權之認識。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於百貨公司設櫃營業,不若自然人間之交易般單純,縱使經營櫃位之廠商無意經營,即便透過私下轉讓方式,亦無法確保後繼者得以與百貨公司締約,乃至明之理,此並經證人陳靜思、李志曜於本院證述一定要提出書面資料供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可簽約證述歷歷,何況自始至終根本未曾取得經營權之被告,更無從將「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2人,灼然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查告訴人2人先後透過報紙廣告,與被告接洽 頂讓事宜,無非希冀能順利在中友百貨公司上開處所從事「新橫濱咖啡館」之經營,始願分別以45萬元、32萬元價格受讓,非僅單純受讓被告所交付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而已。果其等明知被告並非原與宮廷公司締約之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儘可以直接與中友公司進行締約及洽商等事宜,而非與客觀上形成與違法轉租後之第2手即被告商談讓渡事宜 。何況被告對告訴人彭子慧隱瞞其原合約期限僅至98年5月 31日止(第1次延長),致使彭子慧更加無法評估其是否要 否花費32萬元之代價受讓生財器具、裝潢設備,卻僅取得經營權未明之權利,且此節顯然為其決定與被告締約之重要且關鍵之事項。被告雖持其與彭子慧締結之讓渡書,提及其負有義務協助彭子慧完成與中友更換合約事宜,僅因彭子慧無法提出資料,以致無法換約云云,然換約與否之權限仍在中友公司,並非被告,且無論曾欣怡或彭子慧,被告於讓渡時並非有權經營者,則換約成功與否端視中友百貨之意願,被告在無法確認中友百貨可以換約前,即私下將其本無讓渡權限之經營權讓渡與告訴人2人,並收取高額讓渡金額,可以 預見將來告訴人2人有無法與中友百貨簽約之可能,猶不違 背其本意,仍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益徵其確實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 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彭子慧隱瞞營收不佳一節,亦屬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之一。惟告訴人彭子慧自被告處受讓者即為位於中友百貨公司C棟B3之公共營業場所,為一開放 空間,彭子慧於評估是否要受讓接手該業務前,自可實地進行評估查訪及觀察,甚至訪談現職工作人員或樓管、櫃位人員,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此由告訴人曾欣怡於與被告締約後每日均前往該咖啡廳喝飲料、瞭解營業狀況可明,況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態,亦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其營業額、營業狀況之義務,故本院不認被告有以隱瞞其營收不佳此節以為其詐欺告訴人彭子慧之手段,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告訴人彭子慧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因告訴人曾欣怡發現被告非實際經營權人後,藉故違約,被告方再為另一詐欺取財犯行,故其上開2行為犯意 個別,或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靜思受讓櫃位後,發現營收情況不佳,亟欲脫手,竟隱瞞其無經營權之事實,先後刊登廣告欲讓渡,並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騙,其等 除受有財物損失外,尚須往返法院奔波涉訟,益增其等心力勞費,不在話下,幸被告與告訴人曾欣怡經由法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賠償曾欣怡3萬6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各1份在卷(見98偵20327卷第63至65頁)可參,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子慧所受15萬元現金之損失(本票部分則已交還),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