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24、2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路363 號2樓之2「虹翔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公司),並經虹翔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2段190號之「順天獅子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獅子城管委會)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財物收支等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窘困,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甲○○於98年8月21日,利用獅子城管委會委託其職務上辦 理定期存款到期轉存事務(即將獅子城管委會原存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到期定期存款,轉存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認係北區分行〉)之便,於辦理定存解約手續而提領得上開200萬元存款後,隨即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將其中之170萬元匯至其胞姐王素 蓮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3 千元匯至王素蓮之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匯至陳昇宏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之8萬7千元則留供己用。 ㈡甲○○於98年9月9日至11日,利用為獅子城管委會委託其職務上保管社區零用金及收取社區管理費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2604元及收取之管理費1934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機關知悉其上開2犯罪前,於98年9月23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首其上開㈠㈡侵占犯行,主動接受裁判,警員並以電話通知虹翔公司代表人乙○○到局說明後,認本案應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管轄,乙○○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虹翔公司代表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引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1月30日、本院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發人代表人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及與告發人代理人丙○○於原審、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告人事資料(含應徵人員履歷表、幹部主任服務志願書、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任職須知、員工注意事項、員工服務志願保證書、勞動契約書)、獅子城管委會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收支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順天獅子城收款日報表、管理費繳交收據、切結書在卷(見偵卷第4 至200頁、本院卷第30至50頁)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有先行支出3萬6千元清潔工費用,惟此乃其本於獅子城總幹事原應先行代管委會支付之款項,自不容其與本案侵占零用金、社區管理費用之事混為一談。至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2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 存不在被告業務範圍內,應只論以普通侵占罪嫌,然證人即獅子城管委會財務委員吳安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獅子城管委會委託虹翔公司管理,有關社區財務包含本件200萬 元定存到期轉存事務(並非定存解約轉存)都由他們去執行(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任獅子城管委會總幹事期間,負責社區所有事物統籌處理及財務部分,社區管理費的收繳、廠商服務費的放款,包括社區定存到期會協助管委會的委員跑用印流程及跑銀行等,全部都由公司做產業服務,不論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或總幹事發生任何問題,都由公司概括承受,故將上開部分列在一般事物管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0頁背至111頁),與告發人丙○○於本院陳述依照伊所屬服務行業性質,委員會定存到期都交由伊等處理,因為各委員們都很忙,故定期到期轉存部分都由伊公司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論 係獅子城管委會、虹翔公司及被告本身,亦均認知被告處理獅子城管委會定期存款到期轉存業務,係在其業務範圍內。即便發生本案被告業務侵占200萬元定存款項後,爾後社區 定存款項之處理,當社區委員無法陪同總幹事前去辦理時,只要金額超過50萬元,則要事先知會虹翔公司,由虹翔公司指派幹部陪同,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被告亦不否認先前伊任職服務的社區也都會有主委或其他委員陪同伊前往,顯見本案被告辦理社區公積金200 萬元定存轉存事宜,本屬其身為總幹事之業務範圍內(僅事後為防範再有類似本案被告情形,而要求委員會需派人陪同,否則由虹翔公司指派幹部陪同處理),亦為獅子城管委會、虹翔公司、被告等均得以認識,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挪用200萬元款項並非其業務範圍內事務,尚無可採。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2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雖虹 翔公司以其係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然被告侵占者係順天獅子城管委會款項,虹翔公司係本於僱傭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順天獅子城管委會,虹翔公司再本於內部關係對於被告有求償權,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部分,虹翔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應僅具告發人身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告發人虹翔公司,派駐於獅子城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財物收支等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述將定存款項200萬元提 領後,雖分別轉存至王素蓮、陳昇宏帳戶,部分並挪為己用,然其係1次提領200萬元後接續轉帳至上開帳戶(轉讓時間分別為98年8月21日10時25分26秒、10時26分22秒、10時27 分31秒),部分留為己用,認僅屬單純1業務侵占罪。至被 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陸續於收取獅子城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所為1業務侵占之接續行為,亦同認屬1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8年9月23 日18時餘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陳明自己上開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由警員通知告訴人代表人乙○○到警局說明後,因非屬該轄區,由乙○○於當日20時餘許,改前往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以上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6頁)、乙○○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至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頁)可參,故被告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㈠㈡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獅子城管委會之管理費除事實欄㈡部分所述外,另認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及98年9月12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亦有業務侵占犯行。告發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亦指稱:事後公司進行清查結果,發現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帳目就開始不對,累積下來應該侵占到98年9 月14日之前,總共金額為2058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26 頁);告發人代表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在98年9月12 日就沒有來公司上班,所以理論上從98年9月12日以後(含當日)即無可能接觸向住戶收到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背)。訊據被告供稱其自98年7月1日復職以來,因為7 月1日起換了很多新的管理員,伊走不開,部分帳目未清以 前,無法入帳,且伊自98年9月12日起就請假沒到公司上班 ,所以之後管理費用部分非伊收取,伊記得事後有到公司由乙○○指示會計與伊對帳結果,有199704元管理費用未入帳,但伊也有代為支付清潔工3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至27頁)。經查,告發人代表人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8年9月24日發現被告將定存解約(應係定 存到期)後,分別將款項存到她姊姊及陳昇宏的戶頭,其餘款項則由她領走現金,另有社區管理費235201元未存入管委會帳戶的情形後,她就自行跑到去自首(見偵卷第210頁) ,告發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亦稱:被告沒有做任何交接就未到公司上班,事後清查,才發現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侵占(見本院卷第25頁背),與告訴狀載被告係自98年7月1日起即有侵占犯行,並不相符。告發人代理人丙○○於本院所提順天獅子城收款日報表,雖載明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即有部分管理費用未入帳,金額詳該表「無入帳金額」欄所載,然稽之該日報表之「無入帳金額」欄始自98年7月1日起,終至98年9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雖如告發人代理 人所述確實自98年7月6日起即有部分款項未入帳,然對照被告於98年7月7、10、13、27、31、8月13、21、26、31日、9月2日、7日各該入帳日期,入帳金額自2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均無金額出入之異常情形,且自98年7月6日收款起雖有出現金額異常部分,惟於入款日期98年7月8日、13日、16日、8月31日、9月7日、9月8日,總金額4萬餘元、5萬餘元、8萬餘元、11萬餘元,出現無入帳金額僅為3721元、1457元、712元、2646元、100元、2622元、5966元,數額俱屬不多,是否被告於與管理員交接之際有所疏忽,抑或管理員於代為收受管理費用之際,未予確認,被告疏未進行查證,均不無可能,自不得以其事後經核對後出現帳目不符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即有侵占犯行。又被告既已自98年9月1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自亦無機會接觸 收取管理費用之事,亦為告發人代表人乙○○所是認,再依乙○○於本院所提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其上確實載明被告自98年9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自該時之後所收取之管理 費用均非其收取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98年9月12日以後(含當日)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 上開2部分(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98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經告發人代 理人丙○○於本院確認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侵占管理費用外,因為被告當時有以預付之零用金1萬元中部 分支出社區管委會應付款項,故尚有侵占剩餘之零用金2604元,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與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用部分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1罪關係,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被告侵占管理費用、零用金之金額,及侵占管理費用之起迄時間,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並非正確,而有未洽;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 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 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侵占管理費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雖就管理費部分更正起 訴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9月10日、11日接續侵占管理費 199704元(見原審卷第12頁背),並未以撤回書狀為之,僅屬其意見之陳述,並不生撤回效力;原審就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認定其中98年9月10日、11日有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行, 其餘起訴範圍如何並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③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侵占管理費用外,另亦侵占零用金1萬元,後者為起訴書所無者,何以為 原審所得併予審理,未與交代,亦有未洽。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匯款1萬1千元、3萬元予告發人,雖其並未 指定該部分清償之款項係抵充何筆債務,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74頁),然本案被告積欠告發人之債務係其因犯罪行為而衍生,債務自以先侵占者清償期優先屆至,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故被告清償該1萬1千元、3萬元部分,係清償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債務,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身為告發人 員工,派駐於獅子城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不思盡一己之力,善盡職守,謀求社區最大福利,創造公司、社區共榮共生之境地,僅因經濟窘困,擅自挪用公款,導致虹翔公司賠償獅子城管委會後,必須承擔被告造成之損失,損失金額總計高達200多萬元,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 已陸續償還1萬1千元、3萬元,惟仍有相當大部分款項未予 償還,對告發人所受財物損失猶如杯水車薪,所受損害仍屬龐大,暨考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社經地位、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未為告發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 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亦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然尚可,然其侵占金額實屬龐大,且迄仍無法提出告發人所能接受之具體還款計畫,縱使被告身為離婚婦女、獨力撫育子女3人,情境實值同情 ,惟造成損害實屬甚深,故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