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曾慶尉(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為緩起訴確定)係同事關係,其知悉曾慶尉前因施作位於臺中縣外浦鄉(起訴書誤載為大浦鄉○○○路五九之八號工程之需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底,向被害人丁○○借用拖車板台(DP-四三)及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並約定於九十七年間工程驗收後,由曾慶尉通知丁○○取回。嗣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承攬工程業務需要使用前開機具,竟與曾慶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慶尉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鐘益祥駕駛拖車車頭(車牌號碼:SW-四九一號)聯結前開拖車板台及上載之機具,運送至屏東縣農一台電變電所,供被告甲○○之工程使用。後因丁○○無法聯繫曾慶尉,經多方探查後,始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會同警方,分別在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五九一地號農地、高雄縣旗山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旗山變電所內,尋獲前揭拖車板台及機具,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得明。證人曾慶尉、丁○○、丙○○、己○○、鄧銀賢、張四川、劉德真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曾慶尉、張四川、劉德真、梁秋輝之證述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區施工處外埔新建工程出入變電所時間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二幀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中主張由證人劉德真警詢、證人張四川警詢之部分證詞可見,證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不可採。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意圖,其於九十六底與曾慶尉協議,當農一變電所開工時,由曾慶尉負責提供工程所需機具供公司使用,而機具是張四川所有,張四川有同意其保管使用,其是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取得張四川口頭同意,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取得張四川之書面同意;另其只有委託曾慶尉去拖機具設備,不知道曾慶尉會將拖車板台一起拖過來,且曾慶尉是將機具拖至農一變電所後才告訴其拖車板台是丁○○所有,並交代其將拖車板台歸還給丁○○,而拖車板台本來一直停放在農一變電所,後因變電所要整地,才移到劉德真的土地保管,其有囑託劉德真代為歸還拖車板台給丁○○,但劉德真沒有空幫其歸還,才衍生誤會,其自始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且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基於「一時」利用之目的或合法行使債權行為則不該當於侵占罪。 (二)被告甲○○固坦承對於曾慶尉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請他人將原由曾慶尉占有使用之拖車板台(DP-四三)及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從台電外埔變電所場區運送至屏東縣農一台電變電所,供被告甲○○之工程使用,嗣經丁○○報案後,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在萬巒鄉○○段第五九一地號農地、旗山變電所內,尋獲前揭拖車板台及機具等情,惟查尚無證據證明甲○○對上開拖車板台及機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茲就機具及拖車板台分述如下: ⒈機具(含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部分: ⑴證人曾慶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板台及機具移至苗 栗苑裡鎮作工程,工程完畢之後始移至農一變電所,業據證人曾慶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是以本案被告持用系爭板台及機具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後,而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先此敘明。 ⑵就機具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丁○○已取得所有權:證人即宜聖工程公司(下稱宜聖公司)負責人張四川自八十幾年間起,因委託證人丁○○運送機具等物品,平日便把變壓器濾油機、鐵質油槽、真空機、油管、電纜線等機具,置放於證人丁○○之拖車板台上,嗣證人張四川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證人丁○○、丙○○、己○○之運費、借款等債務而跑路,宜聖公司之員工乃拜託丁○○將機具借給渠等使用,九十四年年底丁○○乃將機具、板台均交給宜聖公司之員工曾慶尉使用,業據證人丁○○、丙○○、張四川、鄧銀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83頁至86頁、90 至93頁)。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宜聖公司債權人身份,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變壓器濾油機、鐵質油槽、真空機、油管等物為假扣押,俟經證人張四川之子即宜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蓮公司)負責人張培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所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為證人張培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86至90頁),且有卷附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得憑,是本案上開機具原屬宜聖或宜蓮公司所有,因宜聖公司之負責人張四川跑路,原屬宜聖或宜蓮公司之機具即一直寄放在丁○○處而未處理,丁○○乃繼續將機具板台交予宜聖公司員工使用,九十四年年底交給曾慶尉使用,板車運費即由使用機具之員工支付,是縱令該等機具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即因證人張四川欠債跑路,而暫由證人丁○○管理使用以抵償債務,惟並不因此移轉上開動產之所有權至明。 ⑶被告認為上開機具為張四川及其子張培元所有,並向張四川、張培元商借機具:證人張四川、張培元於九十七年間,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變壓器濾油機一台、鐵質油槽一座、真空機一台、油管五十公尺、電纜線五十公尺等機具,業經證人張四川、張培元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第91頁),則不問上開機具所有人究係宜聖公司或宜蓮公司,被告本無庸得證人丁○○之允許,其既已得證人張四川、張培元之同意使用,實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雖證人張四川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證稱:伊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告訴被告可以使用機具云云,惟上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稱:「我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告訴甲○○你可以使用我的機具」(問題為:你於何時告知甲○○可以使用管理這些機具?,見警卷第123頁)等語,並於上開陳述後證稱被 告有給伊租金等語,與證人張四川於偵審中所證述情節不符,惟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一致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並未因被告不在場而有較能自由陳述之特別情事,且依上開證詞以觀,並未排除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前有與證人張四川聯絡借用機具之情事,況被告係證人張四川之外甥,依其關係,被告借用其舅舅張四川之機具前,亦有可能預見張四川必定同意而未告知張四川,是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業已排除其證據能力(詳證據能力之說明),況證人張四川年事已高,對於過去所發生之事物之時間部分自有誤記之可能,是公訴人以上開時間之誤差,指摘張四川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不實在,即無理由,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係向所有人借用機具使用,即無所謂應得受寄託人同意之理,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丁○○持用機具之權源(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證人曾尉慶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要向丁○○知會乙節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拖車板台部分: ⑴DP-四三號營業用拖車板台乃證人丁○○與戊○○出資合購,靠行登記在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名下,屬益泰公司所有,此經證人戊○○、丁○○證陳無誤,並有卷附中華民國交通部拖車使用證一紙可參。 ⑵稽諸證人劉德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讓甲○○放置拖車板台,甲○○沒有說拖車板台是誰的,但有說如果伊有空,把該板台拖到林口給劉小姐,費用甲○○會出,但伊那時沒空幫甲○○運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卷第二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在四月十五日之前,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台板台要寄放,同時也說要伊將板台拖到林口交給劉小姐,並告知劉小姐的電話,之後甲○○也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已將板台拖運到林口,伊回答甲○○說等渠有空再拖去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參酌上情,顯見被告就該拖車板台,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 ⑶上開拖車板台係為便利機具之運送始有其利用價值,被告於曾慶尉搬運機具至農一變電所後,即未曾再使用板台,最後暫時放置在友人劉德真之農地上,依其處理板台之情狀以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板台之動機。 ⑷證人劉德真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係大概一個月前打電話告知證人劉德真要伊同意將板台進入伊公司停放,惟同時亦證稱:「我不記得日期了」等語(見警卷第110頁),依其製作 筆錄之日期推算其所謂「一個月前」固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與證人劉德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已告知要伊將板台拖到林口還給劉小姐等語不符,惟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既就時間部分陳明其不記得,而證人於原審中所稱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係根據辯護人所提示之「日昌公司的余翠櫻及彭永祈說拖車板台是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拖到萬巒」(見原審卷第135頁正面), 則該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較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更為詳實,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顯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仍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亦乏依據。 ⑸綜上足徵被告對於該拖車板台係屬「一時」利用之目的,並無「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其辯稱未有侵占犯意,應可採信。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