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東昌(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85年7月6日,與越南籍女 子乙○○(原名阮秋簪,於97年12月12日更名)結婚,並於同年7月22日申請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並一同住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住處。其後,乙○○為使其妹妹丙○○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居住,並尋找適合之臺灣人結婚,乃圖謀以「假離婚後再假結婚」之方式,讓丙○○能入境臺灣地區,經徵得其夫黃東昌及其妹丙○○之同意後,黃東昌、乙○○、丙○○3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9月24日,由黃東昌、乙○○ 共同前往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使承辦離婚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東昌與乙○○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東昌並於91年12月31日搭機出境至越南,隨即於92年1月2日,與丙○○在越南隆安省德和縣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於92年1月7日返台,再於92年1月 21日檢具前開虛偽辦理結婚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與丙○○之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東昌與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在記事欄註記「92年1月2日與越南國人丙○○(NGUYEN HOANG DUNG)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黃東昌,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東昌將上揭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予丙○○,由丙○○持該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於92年1月28日搭機來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來台後,隨即與黃東昌於92年2月7日,共同持上開配偶欄為黃東昌之戶籍謄本、居留簽證等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負責南投縣地區外國人居留業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辦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MD00000000),嗣因居留證屆期,丙○○、黃東昌又分別於93年1 月7日、94年12月19,以同上資料及方式,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辦丙○○之外僑居留證延期事宜,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來臺後,與黃東昌、乙○○一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住處,共同經營越南小吃店。丙○○雖與黃東昌共同生活,惟因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故未同房,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黃東昌則仍與乙○○同房。嗣於96年間,丙○○經由其姐乙○○及友人羅瑞銀之牽線,由黃東昌、乙○○一家人、丙○○、羅瑞銀一家人及男子陳義博,共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地區遊玩,欲使陳義博、丙○○彼此認識交往,惟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未成。迄至97年2月 13日,丙○○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8年4月27日初設戶 籍登記後,乙○○、丙○○姐妹認為黃東昌因失業而脾氣暴躁,且出現疑似家暴行為,遂有意離開黃東昌,故於日常生活上刻意冷落黃東昌,黃東昌因不堪其擾,遂於98年5月30 日向警方自首上開「假離婚、假結婚」犯行,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於原審,對於證人黃東昌、羅銀瑞於警詢及黃東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異議。而查,黃東昌、羅銀瑞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乙○○、丙○○無證據能力。至於黃東昌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乙○○、丙○○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均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之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跟黃東昌個性不合,所以才跟黃東昌離婚,黃東昌自己一個人去越南娶我妹妹這件事,我不知道,黃東昌跟我離婚後,因為小孩子生病,我不得已才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那邊,以每個月5千元租金向黃東昌 租房子作生意,這樣我才可以方便照顧小孩子,我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黃東昌去越南娶我過來的,當初結婚時,我確實有跟黃東昌很好,我來臺灣跟黃東昌一起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同一房間,我有想要生孩子,但黃東昌說怕養不起,所以不讓我生小孩,現在黃東昌突然說我跟他是假結婚,我不知道跟誰講,因為我不懂,黃東昌這樣子我很痛苦,又很難接受,因為七年來我都很乖,黃東昌不讓我去工作,我都沒有去外面過,我沒有交到什麼朋友,只有黃東昌這一個老公,他卻說我假結婚,我很冤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東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要去越南之前,乙○○有先打電話回越南,叫丙○○包了一部車到機場接我,後來叫我去公證登記,沒有在越南那邊宴客,也沒有拿聘金給丙○○的父母,我與乙○○離婚後,乙○○仍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那是3樓半的房子 ,離婚之前,我跟乙○○住在2樓,小孩子睡3樓,3樓有2間房間,剛開始2個小孩睡一起,後來2個小孩分開睡,丙○○來了之後,是住在3樓前面的1間房間,女兒跟丙○○一起睡,兒子自己1個人睡1間房間,我跟乙○○還是住在2樓房間 。丙○○來臺灣後,我從來沒有和丙○○發生性行為,乙○○在94年以後有2次懷孕,但都把小孩拿掉,因為我覺得沒 有辦法養小孩。丙○○到臺灣之後,我跟乙○○的感情一開始還好,丙○○來了2、3年之後,感情才開始不好,有時候是為了錢的事,有時候是丙○○故意講一些話讓我們夫妻吵架,後來丙○○有去申請保護令,是因為小孩子生病從童綜合醫院回家休養,結果乙○○跟丙○○常常跟外面的人出去,很晚才回來,我跟她們說不要太過份,她們說要告我家暴,我沒有對她們做肢體的動作,只有罵她們而已。我跟乙○○離婚,和丙○○結婚,這都是假的、不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1頁),並有黃東昌與乙○○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黃東昌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8年6月24日移署二堯字第0988134714號函、黃東昌、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東昌與乙○○於85年結婚,二人婚後生有一男一女,嗣2人於91年9月24日,共同前往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離婚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書(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而二人既有生兒育女,且均年幼,正需二人同心協力教養照顧,惟參諸乙○○所稱二人離婚之原因竟僅係「他不會幫我照顧孩子,我很辛苦賺錢,他很會欺騙,我後來受不了,但我為了孩子還是一直忍受,想給他機會改,是他主動提出要跟我離婚」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乙○○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已啟人疑竇。又乙○○既稱為了孩子一直忍受,豈會因黃東昌主動提及要離婚,其即願意配合?再者,依乙○○上開所辯,其顯然甚為疼愛小孩,又認為黃東昌不會照顧小孩,則何以兩願離婚時,卻無條件將孩子之監護權交由黃東昌行使(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兩願離婚書)?故依上開 情況,實難令人相信其是真意與黃東昌離婚。 ⒉黃東昌於91年9月24日與乙○○離婚後,於91年12月31日即 搭機出境至越南,並隨即於92年1月2日與丙○○在越南隆安省德和縣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此有黃東昌之入出境資料(同上偵卷第88頁)、黃 東昌與丙○○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黃東昌到越南伊家時沒有馬上說要娶伊,只說要帶伊去玩,隔了3、4天他才說要娶伊,伊考慮了1、2天才同意云云,與上開資料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就黃東昌與丙○○之結婚過程,丙○○供稱:「我和乙○○感情好,黃東昌突然跑來越南,主動說要娶我,可是我聽不懂國語,我也是聽得半懂半不懂,我有問黃東昌跟乙○○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問我姐姐乙○○。我只有聽黃東昌說個性不合,我沒有跟我姐姐查證,就聽被告黃東昌一個人說。(審判長問:妳是否有跟乙○○通話?乙○○是否有反對妳跟黃東昌結婚?)有,姐姐有反對我嫁給黃東昌。(審判長問:姐姐都已經反對了,為何妳要嫁給黃東昌?)因為黃東昌來越南時表情很可憐,且說喜歡我。(審判長問:妳是比較相信妳姐姐還是相信黃東昌?)那時候沒有想很多」等語(詳原審卷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7頁)。乙○ ○則供稱:「(審判長問:91年底被告黃東昌要去越南娶妳妹妹被告丙○○,這件事妳是否知情?)那時候我剛好有打電話回家,我媽媽有跟我提到,我有反對,我說因為我來臺灣的生活很苦、很累,叫妹妹不要嫁給黃東昌,可是丙○○有在電話中跟我談話,說要來臺灣看到底如何累、如何辛苦,妹妹跟我說黃東昌還好,妹妹信任黃東昌,說她要嫁給黃東昌,我沒辦法」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惟查,被告乙○○與丙○○二人為姐妹,且感情良好,此為二人不爭之事實。乙○○與黃東昌先前之離婚如係真實,則黃東昌自有乙○○所無法忍受之缺點,且認為與黃東昌之婚姻無法幸福,則乙○○豈會讓妹妹丙○○再嫁給黃東昌,重蹈其覆轍而步入不幸福之婚姻中?而丙○○既與姐姐乙○○感情良好,在選擇婚姻對象時,又豈會願意嫁給剛和姐姐離婚,且姐姐又反對之人?況乙○○已告知丙○○在臺灣的生活很苦、很累,並明白要丙○○不要嫁給黃東昌,在此情形下,丙○○何以會因「黃東昌來越南時表情很可憐,且說喜歡我」,即願意嫁給黃東昌,此實匪夷所思,無法令人置信。 ⒋被告乙○○、丙○○雖均供稱本件之離婚、結婚均係實在,惟證人羅銀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曾介紹結婚對象給丙○○一事,其證稱:「乙○○說她妹妹丙○○還沒有結婚,丙○○是用依親名義進來的,然後要我介紹朋友給丙○○認識。是我問乙○○說妹妹有無男朋友?有無嫁人?乙○○說她妹妹丙○○還沒有結婚,她說妹妹丙○○是以依親名義進來的,我說有好一點的要介紹,並介紹我朋友陳義博。有一次約了時間去東埔彩虹瀑布玩,黃東昌全家人都有去,就是乙○○、丙○○、黃東昌及黃東昌的一個兒子跟女兒,有張照片就是那次去玩時丙○○跟陳義博的合照,陳義博跟丙○○在拍這張合照的時候,黃東昌跟乙○○也都在旁邊,這次出去玩的目的就是要撮合陳義博跟丙○○,後來陳義博跟丙○○有用電話聯絡、聊天這樣子,但陳義博跟丙○○聊沒幾次,陳義博就跟我說他跟丙○○二人個性不合,就沒有再來往了」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另證人陳義博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銀瑞介紹我認識丙○○,之後交往一陣子,因個性不合分開,羅銀瑞說丙○○是越南人,未結婚,就只有這一次出去而已,不過後續也有通電話,也聊一陣子,後來我覺得雙方聊不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核證人羅瑞銀與陳義博所證相符,且有陳義博與丙○○同遊東埔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是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自堪採信。 ⒌被告黃東昌與乙○○離婚又與丙○○結婚後,3人仍一同住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迄98年8月間,被告2人始一同搬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53號,而乙○○與黃東昌之子女,則仍與黃東昌一同在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巷4號,此為被告2人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37頁)。而在被告2人仍與黃東昌同住期間,黃東昌仍有與乙○○有發生性關係,乙○○並因此懷孕,而於94年2月5日至醫院施行流產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而關於黃東昌仍與乙○○同房並發生性行為部分,被告乙○○竟稱:「因為我有時會感到寂寞,我妹妹並不反對我和黃東昌同房」等語(詳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丙○○供稱:「她( 指乙○○)有告訴過我,但我沒親眼看到,我知道後很傷心,覺得他是個很貪心的男人,我曾經因為姐姐不小心懷孕,就跟黃東昌吵很久,我有和姐姐溝通過,她說男人貪心她也沒辦法」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及反面),此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黃東昌與乙○○之離婚並非真實。 ⒍證人黃金香雖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黃東昌的姐姐,關於黃東昌的婚姻狀況,他有時候會說給伊聽,在他們夫妻未吵架以前,乙○○會打電話向伊問好,關心伊的身體,後來黃東昌來找伊,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要離婚,原因是乙○○整天找他拿錢,伊勸他不要離婚,但黃東昌堅持,後來伊有幫忙簽離婚證明。黃東昌跟丙○○結婚這件事,伊不知道,是後來隔了一段時間,黃東昌帶一大群人到伊家玩,伊看到黃東昌跟丙○○在一起,伊問黃東昌為何,黃東昌說已經跟丙○○結婚了,當時伊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惟查,證人黃金香係黃東昌與乙○○離婚證書之見證人,有該兩願離婚書附卷(偵卷第106頁)可稽。其既於該離婚證 書上簽名用印,證明黃東昌與乙○○係兩願離婚,則若其出庭為相異之證述,難謂其無共犯本案之法律責任,則是否能期待其據實證述,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金香於原審亦同時證稱:伊嫁出去了,並未與黃東昌他們住在一起,伊不知道黃東昌跟丙○○結婚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伊問黃東昌,黃東昌跟伊說,伊才知道黃東昌跟丙○○是假結婚等語,參諸結婚乃人生大事,黃東昌既於離婚時找黃金香為證人,則若黃金昌確與被告丙○○真結婚,何以身為黃東昌姐姐之證人黃金香事前均不知情?足見證人黃金香應不知黃東昌與乙○○是否係假離婚,亦不知黃東昌與丙○○是否係真結婚,故其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被告等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而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 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故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緩刑之規定,雖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依新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 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㈡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 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黃東昌及丙○○持內容不實之居留簽證,多後先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丙○○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將其等所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即「依親-夫-黃東昌),登載於外僑居留證上,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黃東昌3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使不知情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離婚、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他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乙○○、丙○○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2人 以假離婚、假結婚之方式使丙○○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丙○○之刑為適當,併諭知丙○○緩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共同被告黃東昌坦承並自首犯罪,始獲緩刑,惟被告丙○○否認犯行,卻同樣給予緩刑,此舉無異鼓勵被告否認犯罪,因不論承認與否,只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均可獲緩刑之寬典,不合理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不當。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無以被告須坦承犯行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而共同被告黃東昌則自首並坦承其犯行,惟原審對被告丙○○係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而對共同被告黃東昌則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就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緩刑之期間,被告丙○ ○均較共同被告黃東昌為重,已彰顯否認犯行與自首坦承犯行之不同。況被告丙○○係越南人,入境臺灣7年多以來亦 均安分守己,無其他非法行為,目前與其姊即被告乙○○相依為命,經濟狀況亦非良好,原審諭知被告丙○○緩刑,難認於法有違,亦無不適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