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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丙○○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溫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97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2人仍辯解稱:新榮傢俱廠確為產聯公司之代工工廠,新榮傢俱廠為黃進榮、葉達舜合夥經營,與其無關,彼等如何進貨,亦非其所能干涉;黃進榮因向甲○○借款,無力清償,經結算後計欠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乃應允甲○○搬機器抵償,事後又自認機器價值可達3百餘萬元,欲再向甲○○借款遭拒,竟挾怨誣指甲○○為幕後負責人;另丙○○僅偶而幫葉達舜簽發支票,亦遭誣指為共犯云云。惟查:被告甲○○雖辯稱因黃進榮於案發後4、5個月,約94年8、9月間,向其借款遭拒而揚言拉扯其下水云云。但審之本件被害人柯涼雁等人因銷售機器設備予新榮傢俱廠,而於94年4月25日發現該工廠已倒閉,所售機器設備遭搬一空,乃報警偵辦,迄95年2月15日始將黃進榮緝獲歸案;黃進榮歸案後,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新榮傢俱行因我跟別人借錢,無預警的傢俱被我債權人搬走,債權人的資料不見了」(見97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影印卷第1頁),或「我的傢俱都是地下錢莊搬走了,(問:為何葉達舜會提到王姓老闆?)是我拿一萬元給葉達舜去開戶,那王姓老闆是我的朋友,……(問:本件貨之後是否是王姓老闆拿走?)不是,是純粹地下錢莊的人搬走的,我有欠地下錢莊錢,在94年過年時欠了50幾萬」(見同上卷第8頁),或「(問:機器何在?)被搬走了。某一星期六或星期日因為我後門沒鎖被搬走,……(問:欠地下錢莊多少?)200多萬,94年初借的」云云。一再隱諱其與本件被告甲○○間之真實關係,及其所購買機器設備業經甲○○僱車搬走之事實。直至案發後一年餘,黃進榮經檢察官起訴,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甲○○為幕後負責人,上開機器設備係由甲○○僱車搬走等情。苟黃進榮有意挾怨報復,何以竟於通緝到案後,仍極力為被告甲○○撇清責任,此顯與常情不符。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年,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產聯公司委託新榮傢俱廠代工而支付工資之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舉支票往來明細,僅極少數為黃進榮背書兌領或轉讓,亦無法明確證實黃進榮已向其借款達185萬元之事實,而其所提附卷之切結書,則經黃進榮陳稱係本案發生後,應被告甲○○之要求補寫,而非其2人間會算債務之結果。另衡之被告丙○○簽發葉達舜名義之支票,並臨櫃存款之頻率極高,已逾常理。足見本件黃進榮、葉達舜所證被告甲○○為新榮傢俱廠真正負責人,及被告丙○○實際負責會計、簽發支票等事實,確屬可信。被告等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崇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有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僅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之產聯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係指定送往新榮傢俱廠,卻不足以證明新榮傢俱廠單純為產聯公司代工廠,而非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關係工廠。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等詐欺之金額,所生損害甚鉅,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適當量刑,並詳細敍明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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