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凌晨與甲○○之 弟乙○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阿香小吃店」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208 巷3號1樓甲○○所合夥經營管理之「魯先維代書事務所」,以棍狀物毀損大門玻璃4片而後離去。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田佳琪之證述及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不是伊打的,伊不知道他們開店(按指系爭代書事務所)在那裡,伊跟他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乙○的姊姊是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這件事情根本不是伊做的,案發前伊與告訴人甲○○之弟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均受傷,經他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被告與乙○係同乘一輛救護車前往醫院,在送醫途中,乙○接獲其姊之電話,告知代書事務所被砸,此時被告與乙○正同乘一輛救護車前往醫院,被告焉有可能為砸店之人(見本院卷第6、24頁反面 、25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問:當天我們發生爭執的時候,你是不是在救護車上接到你姊姊的電話?)我有接到我姊姊的電話,我也跟被告在同一部救護車上,當時被告攻擊我之後,袁致中有制止被告,之後被告就跟他朋友逃離現場,他朋友叫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在救護車上接到我二姐田秀嫚的電話,告知我我大姐甲○○的店被砸了,當時被告有跟我在同一部救護車上。」「(受命法官問:從你們發生糾紛、被告離開現場,到被告事後又回到現場,你們兩人一起上救護車,這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時間?)大概兩到三分鐘」「(審判長問:你原來是否認識被告?)原來不認識。」「(審判長問:甲○○原來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甲○○間,彼此原來互相不認識,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在阿香小吃店發生爭執,雙方互毆均受傷,被告雖經友人袁致中制止曾離開現場,惟自被告離開再回到現場與乙○一起上救護車,間隔僅約兩至三分鐘時間,乙○接獲家人電話告知告訴人甲○○之代書事務所被砸,被告當時確係與乙○同在救護車上,證人乙○所述,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再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甲○○間,彼此原來互相不認識,而告訴人甲○○亦陳明發生糾紛前,伊沒有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供述伊不知道系爭代書事務所在那裡,伊跟他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乙○的姊姊是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應屬實情。由上,被告既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甲○○間,彼此原來互相不認識,被告不知道系爭代書事務之所在,亦不知道告訴人甲○○與證人乙○為姊弟關係,被告即無因與證人乙○發生互毆爭端,而毀損告訴人甲○○所營事務所大門玻璃之餘地。被告所辯,信而有徵,並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兒田佳琪雖於原審證稱:於98年3月23日0時45分許,伊在家裡(台中市○○○路206巷9號3 樓之2)聽到屋外玻璃破掉的聲音,就走到陽台往下看;伊 家住3樓,就在魯先維代書事務所的對面,伊家陽台是面對 國安一路208巷;伊看到被告拿著類似球棒的東西砸魯先維 代書事務所的玻璃,被告砸完之後,有人載他離開,在被告砸玻璃的時候,載被告的那個人坐在機車上在旁邊等,被告留在現場的時間不到一分鐘;伊確認砸玻璃的就是在庭被告,因為他砸完要走去機車那邊要離開的時候,是面對伊陽台走過來,所以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惟查,本件案發後經警調閱系爭代書事務所隔壁洗衣店監視畫面,發現只有模糊影像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此有職務報告二件在卷可佐(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6922號警卷第8頁,98年度核退字第1122號偵卷第11頁)。則證人田佳 琪於98年3月23日0時45分許,聽到屋外玻璃破掉聲音,走到陽台,自住家3樓往下看,以當時半夜天色昏沉,證人田佳 琪住家206巷與系爭代書事務所208巷猶有一巷之隔,自住家3樓往下隔巷觀看,目擊行為人行為過程不到一分鐘,證人 田佳琪在此狀況之下所生之一般粗略印象,能否正確指認,已有可疑。參以人類記憶經驗之方式和照相機不同,我們會由經驗中萃取關鍵元素加以儲存,然後再造或重建這些經驗,而不是照單全收;有時在重建過程中,還會加入自己的感受、信念,甚至事後才獲知之資訊。換言之,一般人可能會以事件發生後之情緒或知識,來扭曲對往事的記憶。本案被告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甲○○間,彼此原來互相不認識,已如前述,而證人田佳琪於原審亦證述:「(檢察官問:以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被告問:為何知道我叫(筆錄記載「就」)丁○○?)是我家人告訴我的,我在警察局是看照片指認的,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被告問:警察是拿幾張照片給你看?)就拿一張被告的臉部的照片給我指認。被告特徵很明顯,被告是平頭,有點胖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由證人田佳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田嘉琪以前沒有看過被告,係由警方提供被告照片一張讓證人田佳琪指認被告,證人田嘉琪之指認被告,無非係以被告「平頭、有點胖胖的」予以指認。惟遍閱本案警、偵卷宗,除毀損照片四張(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6922號警卷第12、13頁)之外,並無證人田嘉琪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且所稱「平頭、有點胖胖的」,乃對人外貌之籠統印象,非如痣、斑或其它明顯五官缺陷,足以喚起正確記憶。況證人田嘉琪於案發目擊行為人時間不到一分鐘,甚為短暫,亦無長時間觀察交談機會,依其對行為人短暫目擊所生之一般粗略印象,能否毫無錯誤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殊有可疑。而本件承辦警方,於證人田佳琪製作筆錄指認時,不僅未為任何避免錯認、誤導等措施,如至少同時將非嫌疑之數人併供指認,或告知指認者,彼所指認對象可能均非嫌疑人,以減少錯認之可能,反而於證人田嘉琪指認時,以單一被告照片供指認(惟查本案卷宗內並無所稱指認照片在卷),強烈暗示必須予以指認始能將歹徒繩之以法,加以告訴人甲○○為本案受害人,而證人田佳琪為告訴人甲○○之女兒,亟欲嫌犯被繩之以法,以求得被害心理之補償,心理上不免附和而指認被告,是證人田琪嘉對本案被告之指認,尚難遽信。至於卷附照片四張,係針對台中市西屯區○○○路208 巷3號大門玻璃毀損,拍照所得(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6922號警卷第12、13頁,亦不得據為被告是否為本案毀損行 為人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