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6日夜間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自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38號2樓居所,利用該棟加蓋頂樓處攀爬至毗鄰之臺中市○○區 ○○路2段109號丙○○住處2樓後陽台處,以上開螺絲起子 撬開該2樓後陽台之鐵窗附掛之鐵鍊鎖後,打開鐵窗,自該 鐵窗攀爬進入屋內2樓,再自屋內2樓循室內樓梯下樓至丙○○在該棟1樓開設之「雅鉑金飾店」內,乙○○即自該店內 擺放之玻璃櫥窗之玻璃破損處,拿出該櫥窗鎖頭,將櫥窗打開後,竊盜丙○○所有擺放在該櫥窗內之黃金項鍊、戒指、手鍊、套組金飾等合計50兩之金飾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乙○○竊盜得手後,即循原先侵入該店之 路線逃逸。乙○○除將所竊得之金飾重量約30兩透過報紙廣告所刊登私人蒐購金飾管道變賣得款2、30萬元供己花用外 ,其餘重約3.9兩之金飾持往臺中市○○路56號「寶來當舖 」變賣得款12萬元、重約6.28兩之金飾持往臺中縣霧峰鄉○○路950號「金鼎銀樓」變賣得款246,882元、重約5.521兩 之金飾持往臺中市○○路38之1號「崑倫珠寶銀樓」變賣得 款203,500元,及重約3.287兩之金飾持往臺中縣沙鹿鎮○○街31號「金順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31,500元,共計前往 銀樓變賣得款701,882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於同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6號「鱷魚時尚休閒茶坊」,將乙○○拘提到案,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4月13日、本院於99年6月2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指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各銀樓負責人塗容姍、陳皓東、黃錦坤、李敏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持金飾前往其等經營之銀樓變賣等情節明確,復有寶來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正本1紙、寶 來當號14102之存根聯正本與典當金飾之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40頁)及上開存根聯影本1紙、崑倫珠寶銀樓、金鼎銀 樓、金順豐珠寶銀樓等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臺中 市西屯區○○○○街38號室內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 竊盜案現場圖、銷贓場所現場照片8幀等件附卷可稽,互核 相符。此外,被告業於法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所竊盜之金飾重量共約50兩,除上揭變賣至銀樓得款約6、70萬元之部分外 ,其餘重約30兩之金飾係透過報紙廣告所刊登私人蒐購金飾管道變賣得款2、30萬元供己花用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之失竊金飾重量約50兩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竊盜金飾重量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經被告用以破壞上揭 被害人住處2樓後方之鐵窗加掛之鐵鍊鎖,足見其係前端銳 利、質地堅硬之鐵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被害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鐵窗附掛之鐵鍊鎖後,打開鐵窗,攀越該鐵 窗進入屋內2樓,再自屋內2樓循室內樓梯下樓至被害人在該棟1樓開設之「雅鉑金飾店」內行竊,業如前述,則上開鐵 窗及所附掛之鐵鍊鎖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 全設備」,被告毀壞上開鐵鍊鎖後,再攀越鐵窗進入屋內,已使上開鐵窗及所附掛之鐵鍊鎖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既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進入的鐵窗內部即上址2樓後半段,平日是當做儲藏 室使用,伊與家人住在2樓前半段及3樓,2樓內部有樓梯可 以直接走下1樓等語綦詳,則被告於99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 之夜間,進入上址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漏 未斟酌被告同時有上述毀越安全設備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法院逕予審理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於97年9月18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認係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而有未當。②又「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原審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價值達2百萬 元之多,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鉅,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4月,已注意刑法第57條大部分事項,惟就被告於案發後 隨即將變賣所得款項花在酒店、PUB飲酒作樂及打電玩上( 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頁背),暨平日即經常買小姐出場至PUB喝酒等生活狀況(此部分經證人劉宜郡、馮詩寧於警 詢證明屬實〈見偵卷第20至23、33至34頁〉),紙醉金迷,無視於被害人辛苦經營生意以求得溫飽、餬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牟取財物為生;僅為一己私欲,即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鐵鍊鎖,打開鐵窗等安全設備,於夜深人靜時刻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金飾得手進而變賣,除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達約2百 萬元外,更嚴重威脅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寧與安全,心中陰影揮之不去,莫此為甚;被害人於99年2月16日早上發現遭竊 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訪談相關人士,循線得知被告涉有重大嫌疑,因而於99年3月1日拘提到案,短短10餘日,被害人所有遭竊金飾業已遭被告變賣銷贓,所得款項據被告供述私人銷贓20、30萬元、銀樓變賣約70餘萬元,總計約90至100萬元款項,均花用在酒店、PUB飲酒作樂及打電玩,加以其平日經常買小姐出場至PUB喝酒,足見其平日 生活奢糜不堪,相較於被害人財物損失慘重,復分文未獲賠付,更是情何以堪!審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提出償還其損害之可行方案,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見警卷第5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 之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不高,所生危害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 該螺絲起子業經被告於犯罪後任意棄置他處,並未扣案,顯見業已滅失,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