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江河 林錫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不包括森林法案件,被告二人係觸犯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雖其刑度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度規定,但仍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即可得知,故本案仍可上訴第三審云云。 三、經查: (一)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或第7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雖就類似於森林法收買贓物之情節,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附於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案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及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 前之牽連犯規定論以森林法之擅自墾殖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首 揭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因屬該森林法擅自墾殖罪之有關係部分,而一併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76年臺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係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對森林法故買贓物罪併予審理,並非認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得以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四、本案被告游江河、林錫坤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依上述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二人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