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三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三賢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至97年6月16日始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緣有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原設台北縣中和巿〈已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下同〉廣福路52號,後遷址至台中縣太平巿〈已改制為台中巿太平區,下同〉樹德12街68巷18號,下稱帝桀公司)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所營事業為 電腦設備安裝、電子零組件製造及批發、零售等業務,而吳三賢先借用其妻舅王維建之名義,及經由其妻王素霞而借得吳岡霖之名義,於90年10月23日投資帝桀公司,使王維建、吳岡霖均成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嗣再借用劉璿德(原名劉玄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2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於91年4月5日入主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實際經營帝桀公司之薛祖仁受讓該公司,並於91年4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使劉璿德於名義上擔任該公司之負 責人,至此帝桀公司之股東共為劉璿德、王維建及吳岡霖等3人,然其3人均無出資,吳三賢始為真正控制該公司運作之人,其後吳三賢再將該公司遷移至台北巿中山區○○○路20號12樓,且於同年8月12日辦妥遷址之變更登記。詎吳三賢 完全掌控帝桀公司後,於91年7月1日起任用莊麗燕(未經起訴)為帝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莊麗燕因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三賢即與莊麗燕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並未實際自華碩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通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及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詳方法取得此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694萬2290元,作為帝桀公司之進項憑證(占帝桀公司進項總額之92.16%),以避免國稅局稽查;而連續於上開期間內,明知帝傑公司未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15家公司及1家企業社等營業人,竟推由該公 司總經理莊麗燕先後多次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銷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事項,填製在屬於會計憑證之各該張統一發票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起訴書 誤載為107張),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16名營業人,充 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銷貨金額共計6789萬6326元,可扣抵之營業稅額共計339萬4815元),經該等營業人持以扣 抵營業稅額,而共同連續幫助該16名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薛祖仁、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莊麗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吳三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即劉璿德等9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劉璿德等9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皆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三賢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所坦承其有以30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與邀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3人 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自白(見原審卷第13、28頁反面、168頁,本院更審卷第141頁反面),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核與本案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可認屬實,故亦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吳三賢雖坦承以30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並借用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及吳岡霖等3人名義登 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節;且不爭執帝桀公司於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未實際向華碩通、勤昱及曠達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詳方法取得此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帝桀公司之進項憑證,帝桀公司則於同期間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給未實際銷貨之力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等16名營業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其受讓帝桀公司後,即將該公司交給劉璿德經營,對於劉璿德如何治理該公司並不知情,絕非帝桀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又其僅曾經由劉璿德介紹,見過莊麗燕1次,劉璿德當時表 示帝桀公司將與莊麗燕配合,然自帝桀公司遷移至台北巿後,對該公司之經營實況,其毫不知情,有關前揭帝桀公司如何取得未實際進貨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之銷售發票給力傑公司等營業人,均非其所為,與其無關聯云云。 ㈡本院查: ⒈關於前揭帝桀公司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設立,經營電腦設 備安裝、電子零組件製造與批發、零售等業務,及王維建、吳岡霖等2人於90年10月23日投資帝桀公司,而經登記為該 公司股東,劉璿德則後於91年4月5日始投資該公司,並於91年4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帝桀公司至 此之全部股東即為劉璿德、王維建及吳岡霖等3人,該公司 後並遷移至台北巿中山區○○○路20號12樓,於同年8月12 日辦妥遷址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卷附帝桀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臺灣省政府設廳函稿、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89至92、101、103 至108、119至128頁)等附卷可證。 ⒉又王維建乃被告吳三賢之妻舅,經被告邀其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股東,吳岡霖則為被告之妻王素霞之同學,係經由王素霞而借得其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股東,惟其2人均無實際出 資,對於帝桀公司之經營情況亦毫無所悉等情節,業據證人王維建、吳岡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分別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79至81頁、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0頁)。另劉璿德亦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也有劉璿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第4至6頁)。再者,帝桀公司原 有股東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及薛祖仁等人,然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者為薛祖仁,且後來係由被告找人向薛祖仁頂下帝桀公司等情節,則已為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及薛祖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49至50頁),互核一致。此 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自白坦承其有以30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與邀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3人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節(見原審 卷第13、28頁反面、168頁,本院更審卷第141頁反面),因核與前開帝桀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及上述王維建、吳岡霖、劉璿德、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及薛祖仁等8人 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即足認屬實而可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從而,至被告借用劉璿德之名義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實已完全掌控該公司之運作。 ⒊惟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帝桀公司並未自華碩通、勤昱及曠達等3家公司進貨,卻以不明之方法取得此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694萬2290元,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占帝桀公司進項總額之92.16%);及同於上開期間內,帝傑公司亦無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16名營業人,竟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起訴 書誤載為107張),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 經該等營業人持以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銷貨金額共計6789萬6326元,可扣抵之營業稅額共計339萬4815元),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3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897號函所檢送:⑴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⑵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⑶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2至71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3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成達、附表編號16海鎰有限公司(下稱海鎰公司)之負責人黃再彬各於原審具結無誤(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及有證人蔡成達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各1件(以上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為佐證。復 查: ⑴上述證人黃再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海鎰公司於90年10月間即委託會計師吳國慶辦理停業事宜,吳國慶利用該段期間,盜賣該公司發票,伊已對吳國慶提出告訴;海鎰公司與帝傑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本件帝傑公司交付發票予海鎰公司乙節,亦係吳國慶未獲授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指海鎰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即辦理停業而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是否仍有繳納91年9月及10月之營業稅,即有疑 義。惟經本院向高雄巿政府調閱海鎰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查悉海鎰公司自84年3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成立後,並無任何申辦停業之情事,且係直到92年6月15 日才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經於92年7月29日核准解散 登記在案,尚非自90年10月起即辦理停業而無實際營業。又經本院檢送上述海鎰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鳳山分局查詢,該局以100年7月20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26170號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旨揭營業人(指海鎰公司)於91年11月15日申報91年9月至10月營業稅銷售額3,891,000元、稅額194,550元及進項金額12,017,600元、稅額 600,884元,無應納營業稅額‧‧‧」、「另查該營業人( 指海鎰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係屬饒玉麟集團設立及其仲介人仲介之虛設行號‧‧‧」等語,且檢附相關資料6紙在卷供參(以上 見本院更審卷第59至65頁)。是海鎰公司確為虛設之行號,並有申報91年9月及10月之營業稅,且經扣抵其進項稅額後 ,無應納營業稅額;換言之,海鎰公司曾持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由帝桀公司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6張,充作進項憑證以 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可予認定。 ⑵華碩通公司、勤昱公司及曠達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而無實際營業,帝桀公司自不可能向此3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尚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74號判決等(見96年度偵字第19191號卷第20至28、 36至38頁、本院更審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參。 ⑶從而,帝桀公司一方面自華碩通、勤昱及曠達等公司取得進項之統一發票,以避免國稅局稽查,另一方面,確有連續開立詳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16名營業人,以幫助此等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稅捐,此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已甚明確。 ⒋再查,替帝桀公司辦理稅務申報之代理人係尤秋琴事務所,此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5月21日財北國稅 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1257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尤秋琴曾為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們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的會計帳目當初由何人委託你辦理?)是一位總經理叫莊麗燕請我辦的,他說他是『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被告問:莊麗燕有無拿名片給你?)事隔多時我忘記了,我對該公司沒有啥印象,因該公司的原始帳目不是我做的,九十二年五、六月他們九十一年的帳才拿來給我更正整理,向國稅局申報,九十二年期間我忘記有無幫他們申報營業稅,期間不長所以我忘記有無幫他們申報,除此之外,我有無幫他們辦理其他的事情已經忘記了,但是領統一發票的手續第一次一定是要負責人親自帶身分證去國稅局簽名,之後才可由他人去領,二個月領一次,本件我沒啥印象,是否除負責人與我去國稅局申辦前開程序,或有其他人陪著一起去,我已經不記得,或是否我有替他們申辦業務我也不記得。」、「(被告問:委辦期間多長?)我要去查才知道。」、「(被告問:你曾經去『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當時有看過何人?)我去過,我認識莊麗燕、張秀珍,張秀珍負責何業務我不了解,我還有看到其他人,但其他的人我沒印象,也不認識,至於有無看過被告,我也沒印象,客戶很多,有時是業務員在跑,我是記帳士,我的事務所叫尤秋琴事務所。」、「(被告問:莊麗燕有無介紹公司負責人給你認識?)無。」、「(被告問:是否知悉莊麗燕有另請他人辦理會計記帳業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於九十二年間幫忙『帝桀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帳務,是否知悉該公司負責人係何人?)應該是姓劉,因我有帶報表來。」、「(檢察官問:為何報表上載明負責人是劉瑞德,不是劉璿德?)應該是筆誤,印章是公司的人蓋的,我對劉璿德沒有印象,我去該公司時沒有人刻意對我介紹負責人是誰。」、「(檢察官問:你平日與『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何人聯絡?)都是莊麗燕總經理,他們叫他莊總。」、「(檢察官問:莊總有無交付劉璿德的名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給你?)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有記載負責人。」、「(被告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如何付款?)有另一家力傑科技有限公司幫『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付記帳費用,因那時莊麗燕是該公司負責人,兩家公司辦公室在一起,但登記的公司住址不在一起,實際上兩家公司是一起辦公,力傑公司的帳一直是我們做的,才突然說要幫『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做帳,他們一起送資料過來。」、「(被告問:你去帝桀公司有看過何人?經營產品數量為何?)我看的產品普通,人數男女總計約有六、七個人,我沒有刻意去問他們的負責人是何人。」、「(檢察官問:你方才說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劉璿德,你可否確定實際上是否即劉璿德?)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是莊麗燕,你有看過該公司登記資料?)我只有看過名片,但沒有看過公司實際登記資料,所以莊麗燕是否真為『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到『帝桀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地址為何?)該公司地址換來換去,都不是在登記的『帝桀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路20號12樓,也不是力傑公司登記處所台北市○○區○○街104號3樓,但是在信義區,公司門口都掛著兩家公司的牌子,但在同一個辦公處所,我還沒幫『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做帳之前,只幫力傑公司做帳,之前我有已經去找過力傑公司的人員。後來是『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也在力傑公司。」、「(審判長問:『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到『帝桀國際有限公司』時,有無看到他們真正在營運?)我不知道,至於我到辦公室去看,沒有注意該辦公室掛了力傑公司招牌時與同時掛力傑公司與『帝桀國際有限公司』招牌時有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4頁),且經核全案證據資料,未見證人尤秋琴與被告或劉璿德或莊麗燕等3人間,曾 有何等嫌隙或糾葛,故其上開所為證詞應係持平而可採信者。尤其,莊麗燕曾於94年6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 證稱:帝桀公司與伊之力傑公司前有業務關係,雙方曾洽談過由伊代為經營帝桀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52頁);另劉璿德也有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未掌管帝桀公司業務,係被告與莊麗燕談妥,將該公司交給莊麗燕經營,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6頁),還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同上述偵緝卷第8頁),以實其說;則憑藉上開莊麗燕及劉璿德所為證述情節,益足佐證尤秋琴前揭證詞應為事實無疑。準此以解,莊麗燕雖經原審及本院於更審時一再傳喚、拘提,而均無到庭(見原審卷第77、190頁,本院更審卷第91、100至102頁),且事 實上,莊麗燕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84頁),致無從於法院審理中使之到庭接受調查並與被告對質,然案經綜參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已足可確定莊麗燕確有擔任帝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參與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詐術逃漏稅捐等行為無誤。至莊麗燕於上開偵訊時固亦陳述後來雙方未談成由伊經營帝桀公司,伊絕無保管或使用帝桀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52頁),惟其參與實施上開犯行之事證俱在,此等否認之詞,顯無足參採。 ⒌續承上述,莊麗燕原非帝桀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乃其竟能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自係真正掌控該公司者所同意及迎入,始有以致之,且前揭長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0張,而幫助多達16名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 行,牽涉甚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莊麗燕在帝桀公司中所可獨自完成。惟僅經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與負責人之劉璿德、王維建及吳岡霖等人,倘查無實據,當不宜僅因其等同意借名登記,即遽論以共犯之罪嫌;遑論劉璿德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並無上開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以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95年度偵字第260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100至101頁)。 而有關莊麗燕為何會擔任帝桀公司總經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乙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供承:「(問:為何莊麗燕會參與帝桀公司經營?)是劉璿德說他沒有資金,所以找金主莊麗燕來經營,這個事情我也知道,我也同意,因劉璿德要經過我同意,也就是兩個股東簽名,他才可以把公司遷到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並有「 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8頁),且於91年7月間,被告始為完全掌控該公司運作之人,其事證亦已如前述,故本件業可認定乃被告將莊麗燕迎至帝桀公司。又證人劉璿德於95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 :他未實際經營業帝桀公司,僅係擔任被告之人頭,後來被告表示將與在台北的莊麗燕合作,就帶他到台北去簽一些文件,帝桀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058號卷第9至10頁),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又供述:帝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未掌管該公司業務,後來被告表示已與莊麗燕談妥,帝桀公司將交由莊麗燕經營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6頁),於96年3月23日偵訊時再具結證述:伊係應被告所請而擔任帝桀 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由被告實際經營,伊未參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第4至5頁)。查劉璿德若係知悉莊麗 燕將長期不斷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大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勢將極為擔心若遭查獲必然殃及帝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其是否猶願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不言可喻,況劉璿德毫無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亦難認對帝桀公司之經營有可置喙之餘地。本院因認劉璿德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詞,合乎事理及前述已查明之事證,顯然可採。則案經徵諸以上所析陳之各項事證後,實已足認被告應有與莊麗燕共犯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至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聲請調查證人劉璿德,而迭經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32、149至152頁,本院更審卷第87至90、96至99、117至124、128至131、152至155頁),然已不妨害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與莊麗燕共犯之認定。 ⒍被告之妻王素霞雖曾於95年12月27日之警詢時陳述:「‧‧‧後來劉璿德所經營的『帝桀國際有限公司』需要一名股東,所以劉璿德透過吳三賢及我的關係介紹認識吳岡霖,成為『帝桀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當時是劉璿德拜託吳三賢並透過我的關係前往徵求吳岡霖同意後成為『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劉璿德」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85 、86、87頁),然其上開所言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薛祖仁於前揭偵查中為證時,已結證稱:是吳三賢找人頂下帝傑公司(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0頁),且王 維建及吳岡霖係於90年10月23日即經借用其等名義在帝桀公司擔任股東(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106頁),較諸劉璿德至91年4月5日才被借用名義進入帝桀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121頁)更早,已如上述,可見在王維建及吳岡霖之名義成為帝桀公司之股東前,劉璿德與帝桀公司根本毫無瓜葛,要非王素霞上開陳述之情節。 ⑵況吳岡霖於95年9月25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也具結證述是經 其同學王素霞,才擔任帝桀公司之股東(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0頁),毫未言及此事與劉璿德有何關聯。 ⑶再者,吳岡霖於95年11月7日之警詢時,也陳述她與劉璿德 根本不認識,毫無關係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 79頁);又於96年3月23日,與劉璿德同在偵查庭時,向檢 察官陳稱伊不認識在庭之劉璿德(見96年度他字第567號卷 第4頁)。更可見上開王素霞所稱吳岡霖經其介紹而認識劉 璿德等語,容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坦承以30萬元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之事實,業已得證有如前述,王素霞猶謂劉璿德方係帝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乏依據。 ⒎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遞狀聲請傳喚黃 振銘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證人黃振銘不待法院傳 喚,已隨被告於當日到場,並具結證述:「(被告問:我們二人如何認識?)經過劉璿德介紹認識。」、「(被告問:當初我如何拜託你跟我一起去處理劉璿德與我之間有關帝桀公司經營權的問題?)有這件事,時間很久,我無法確定,應該是九十一年間的事,因劉璿德帝桀公司剛開時我有去劉璿德台北市○○街私人住處,公司是在另一個地方,我也有去過,我跟被告去找劉璿德談一些公司的事情,問他公司經營的如何,我是劉璿德的朋友,被告找不到劉璿德,拜託我找,我知道劉璿德在哪裡,所以就帶被告去,在劉璿德住處內,被告與劉璿德在談一些被告交公司給劉璿德的事。」、「(被告問:在這之前,我是否有與劉璿德在你家談論帝桀公司的事情?)有,是我們去找劉璿德談之前三個月前的事情,當時劉璿德常到我家泡茶,所以這天劉璿德請被告到我們家泡茶,並非我邀約的。」、「(被告問:在你家泡茶當天的情形為何?)被告當時信用已經破產,劉璿德信用很好,劉璿德他有心要經營公司,要求被告把帝桀公司經營權讓給劉璿德經營,被告要求劉璿德如果帝桀公司以後有賺錢,要給被告一些費用,後來劉璿德避不見面,至於給多少費用當時沒有談清楚,因大家是朋友,互相幫忙。」、「(被告問:九十一年我與證人去台北找劉璿德時,在劉璿德住處我們有討論帝桀公司經營問題,當時你聽到我與劉璿德就帝桀公司的爭執點為何?)有,就是公司經營問題他們二人有爭執,被告請問劉璿德公司以後要如何經營,劉璿德說他會跟莊小姐好好經營,劉璿德還說要被告給他一段時間,他會做給被告看。」、「(被告問:之後我有與你再去找劉璿德嗎?次數?)有,除上次外,還有二次,但這二次都沒找到劉璿德。」、「(被告問:依你所知,目前帝桀公司由何人經營?)劉璿德經營,我有到帝桀公司看過,是在劉璿德私人住處談完後馬上去公司看,看到莊小姐與劉璿德在談公司以後的經營,公司內有包裝好的二、三部電腦待售,辦公桌椅,桌椅上有放一、二台辦公電腦,有無其他員工我沒有注意,劉璿德有告訴我該二、三部電腦以後要賣別人,劉璿德還有印帝桀公司名片,劉璿德是董事長,劉璿德跟我說他東西還要賣到國外及大陸。」、「(被告問:當時我是否因劉璿德不接我電話,刻意不理我,所以我拜託你與我一起去找劉璿德?)是。」、「(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劉璿德與被告係何關係?)朋友,有無很熟我不知道,我是透過劉璿德才認識被告,他們的關係應該還好。」、「(檢察官問:既然他們的關係還好,為何劉璿德要去接被告的公司?)劉璿德想要創業,一定要一個目標,被告正好是劉璿德可以成立公司的一個目標。」、「(檢察官問:當時帝桀公司經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劉璿德與台北的一個莊小姐有接觸,他們有辦法經營公司。」、「(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將公司交給劉璿德?)因被告信用已經破產,公司無法再運作。」、「(檢察官問:帝桀公司究係何人經營?)據我瞭解是劉璿德,我跟劉璿德是好朋友,是他告訴我的,劉璿德有欠我太太一些會錢。」、「(檢察官問:既然你說實際上是劉璿德經營,為何劉璿德說他是人頭?)他在推卸責任?怕觸犯刑法。」、「(檢察官問:你真的確定帝桀公司是劉璿德在經營?)我百分之百確定。」、「(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劉璿德有印名片,名片是否還在?)我還要再找。」、「(審判長問:劉璿德九十一年間擔任何工作?)從事土地仲介,他沒有靠行,個人戶,沒有其他工作,他天天到我家泡茶。」、「(審判長問:(提示台東地檢署94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劉璿德說九十一年間他在太子保全管 理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有何意見?)我不相信,九十一年間他應該沒有工作,我可以跟他對質。」、「(審判長問:劉璿德他有能力經營帝桀公司?)以他與莊麗燕搭配一定可以,我有看過莊麗燕。」、「(審判長問:被告做何工作?)不知道,我跟被告不熟,我是真的看不過去,劉璿德把人家的公司經營,但又把事情推給被告。」、「(審判長問:帝桀公司剛成立時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劉璿德。」、「(審判長問:劉璿德如那麼有能力,自己登記為帝桀公司負責人,自己經營就可,為何要如你方才說被告因信用破產,所以找劉璿德來經營帝桀公司?)被告的信用破產,所以要找劉璿德當公司人頭,後改稱:應該這樣想,但事實不是這樣。當初每個人都有企圖心,被告想把公司給劉璿德經營,賺錢可以補一些錢給被告以前所花的費用,但劉璿德自己也有企圖心,他才會去搭配莊麗燕。」、「(審判長問:是否知悉帝桀公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審判長問:是否認識王維建、吳岡霖?)(提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不認識。」、「(審判長問:被告是否認識王維建、吳岡霖?)我不知道。劉璿德不見得會告訴我公司內幕,他只會告訴我公司如何經營。」、「(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王維建、吳岡霖是他的朋友?)無。」、「(審判長問:被告要你帶他去找劉璿德,有無報酬?)無。」、「( 審判長問:劉璿德如要當人頭,實際經營者為別人,他是否會告訴你實情?)(提示劉璿德偵查筆錄)會,因我跟他很好,劉璿德在偵查中說他是人頭,他是在推卸責任。」、「(審判長問:你跟劉璿德是好朋友,跟被告不熟,為何被告找不到劉璿德,是透過你去找劉璿德?)他們二人都到過我家泡茶,我的認定是覺得被告比劉璿德好,劉璿德會害人,被告不會害人。」、「(陪席法官問:依你所述,成立帝桀公司是被告的意思?)我不知道。」、「(陪席法官問:本件公司何人出資?)不知道。」、「(陪席法官問:依你方才所言,被告因無法經營,所以由劉璿德擔任負責人,所以照你這樣說,應該帝桀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公司?)我不知道,我無法肯定。」、「(陪席法官問:就你方才所述,被告要經營帝桀公司,為何他在公司裡面沒有職稱?)內部細節我不知道。」、「(陪席法官問:就你所言,被告要與劉璿德一起經營公司,他們如何分配出資及盈餘?)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2頁)。惟基於下列之理 由,證人黃振銘上開所為證詞不足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⑴證人黃振銘係被告突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自行偕同到場者,然通觀全案證卷資料,並無其他適合之事證可稍加釋明黃振銘可能曾陪同被告北上找尋劉璿德;尤其,黃振銘在上開證詞中稱劉璿德印有帝桀公司名片,劉璿德是董事長云云,然亦無提出其所言之名片供核,完全徒托空言,無從斷定有何可信性。 ⑵帝桀公司剛成立時所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劉璿德,此有該公司前揭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考,證人黃振銘也自承不知帝桀公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認識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王維建及吳岡霖,乃其竟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帝桀公司剛成立時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劉璿德。」云云,顯然信口開河,此益加令人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以及縱令黃振銘果真認識劉璿德,然其間是否存有何等恩怨,致黃振銘可能故為不利於劉璿德之證言。 ⑶黃振銘證述其有陪同被告北上找尋劉璿德,被告即與劉璿德理論帝桀公司之經營權,談一些被告交公司給劉璿德的事,被告也有請問劉璿德公司以後要如何經營,且先前被告與劉璿德在其住處泡茶時,劉璿德要求被告將帝桀公司經營權讓與劉璿德云云。則若黃振銘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黃振銘當知被告在帝桀公司之地位。乃於原審法院訊及:「依你方才所言,被告因無法經營,所以由劉璿德擔任負責人,所以照你這樣說,應該帝桀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公司?」之問題時,卻反而答稱:「我不知道,我無法肯定。」云云,明顯前後矛盾,而具體表露偏袒被告之意,則其上開證述真實與否,著實可疑。 ⑷再證人黃振銘既證稱不知帝桀公司資本額何人所出、不認識帝桀公司其他股東、不認識王維建及吳岡霖,也對帝桀公司內部細節不知情,惟其卻可證述百分之百確定帝桀公司是劉璿德在經營,前後實嫌齟齬,扞格不入,致難予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⒏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6月18日審理時,又當庭遞狀聲請傳喚 蕭銀來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但證人蕭銀來亦已隨被 告於是日到場,並具結證述:「(被告問:你有無去過『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情形為何?)我有去過該公司,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0號12樓『帝桀國際有限公司』,只有去過一次,我之前與劉玄坤是作土地房屋仲介,已經認識,後來劉玄坤告訴我他在台北開一家公司,他掛名董事長,在台中與我見面時,已經改名為劉璿德,後來我去台北找他問他作得好不好,只看到公司裡面只有二個人,一個是會計小姐,一個是他,午餐時間到時,劉璿德叫會計小姐買個便當給我,這是幾年的事情,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問:劉璿德有無說他在公司的職務?)他說他是董事長,坐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位置,我們在他辦公室吃便當。」、「(被告問:公司有無存貨?)沒注意,我只是去探視朋友而已。」、「(被告問:有幾個辦公桌?)沒注意。」、「(被告問:你自己去或與他人去?)自己去的。」、「(檢察官問:你那一次去找劉璿德目的?)去看看他而已,不是去向他找工作,去台北順道去找他,因為他當董事長,想說他發達了,我當時有房屋仲介的工作,不用求職。」、「(檢察官問:你那天去找劉璿德時,會計小姐有無告訴你劉璿德是該公司的董事長?)無,會計小姐直接帶我去劉璿德辦公室。」、「(檢察官問:你當天與劉璿德聊天時,有無說該公司經營狀況?)無,只聊一些瑣事,我吃完便當,約待一個小時左右就回臺中,期間沒有提到公司經營情況及前景,劉璿德也沒有要我去他們公司上班的意思,且我住台中,對台北不熟,行業亦不同。」、「(檢察官問:之後有無再與劉璿德見過面?)有,是在代書事務所見面,我們跟代書是朋友,期間也沒有談到劉璿德公司的事情。」、「(檢察官問:劉璿德有無實際經營該公司?)我不知道,但劉璿德曾經告訴我他做的不錯,常常去酒家,是否有吹牛我不清楚。」、「(被告問:劉璿德說他曾經做過保全管理員,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在台中時,他跟我們一起作房屋仲介,常在代書事務所聊天講案件。」、「(檢察官問:劉璿德之前是否曾經開過公司?)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劉璿德的學經歷背景?)不是很熟,只是在代書事務所認識,所以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也是在何蒼龍代書事務所,被告之前也是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審判長問:被告如何知道找你今日來作證?)前幾天被告來電約我出來見面,要我來作證。」、「(審判長問:被告為何知道你去過劉璿德前開公司?)之前我們在何蒼龍代書事務所時就已經說過了,見面後我又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惟觀其上開證詞並未能確定其北上與劉璿德見面係何時所發生之事,即無法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情事,具體加以比對、勾稽;又蕭銀來證稱只有去過1次,對於帝桀公司 並無認識,則縱然當時劉璿德果真坐在董事長席位,宣稱伊經營得不錯等語,然即連蕭銀來本身也質疑不知劉璿德所言是否誇大(吹牛),本院自更無從徒憑蕭銀來上開空泛而不確定之證詞,遽謂劉璿德方係帝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莊麗燕共犯,至被告則不與焉。 ⒐此外,劉璿德於通緝到案檢察官偵查初訊中,雖坦認伊為帝桀公司負責人,因聽從莊麗燕建議,方委由莊女經營等情,並提出上述「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見93年度偵 緝字第1653號卷第13、30、34頁)。然細查劉璿德於上述偵訊時所供述之主要情節,係稱伊為帝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原為呂鵬雲,因呂鵬雲另外有公司要經營,伊與呂鵬雲又是朋友,所以由伊接任負責人云云。可是,案經調查前揭各項證據後,曾係帝桀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負責人之中,從無名為呂鵬雲之人;且帝桀公司原有股東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及薛祖仁等人,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者為薛祖仁,嗣薛祖仁以30萬元之代價將帝桀公司讓與被告等事實,業已得證有如前述。則將上開劉德璿於經緝獲而為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與前揭已查明之實情兩相對照、比較後,明顯可見劉璿德當時不僅杜撰呂鵬雲之部分,更隱匿其實係由被告借名而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情節。是在其上開供述帝桀公司之負責人究係何人乙事,既存有此等刻意隱瞞而顯屬不實之情況下,自難無視此等瑕疵,僅執其曾有坦認為帝桀公司負責人之片面陳述,即不問其他,輕為不利於劉璿德之判斷,而忽略本件著實存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足以憑斷被告與莊麗燕共犯之事實。職是之故,上開劉璿德於偵查初訊中之供述,可疑不實,自無能為被告有利之評估。 ⒑至被告雖辯稱:其受讓帝桀公司後,即將該公司交給劉璿德經營,對於劉璿德如何治理該公司並不知情,絕非帝桀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知帝桀公司遷至台北巿後之經營情況,更不知該公司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絕無與莊麗燕共犯云云。但被告於找來劉璿德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早已安排先以未實際出資之王維建及吳岡霖等人名義擔任該公司股東,又實際出資30萬元向薛祖仁受讓該公司,且刻意使亦毫無出資之劉璿德登記為負責人,其用心逐步完全掌控帝桀公司後,竟完全交給毫無出資之劉璿德,而不知該公司經營實況,此不僅悖離常情,亦因查無實據,致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次,從附表編號2智慧嘉科技 有限公司乙例中,可見自91年7月1日起即有本件犯行,然參卷附「帝桀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帝桀公司係91年7月20日始決定遷至台北巿中山區○○○路20號12樓,且 至91年8月12日始辦妥申請遷址之變更登記(見93年度偵字 第12058號卷第123、127頁),顯然早在帝桀公司遷址至台 北巿之前,即已開始實施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要非被告矢口否認即可推諉卸責。 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與帝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莊麗燕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已可予認定;其上開否認本件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因查非可採,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關於被告犯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經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⒈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款係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兩相比較後,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刑法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吳三賢所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 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其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乃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查本件被告固係帝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其與具有上述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莊麗燕共犯,始有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之餘地;故被告犯後,此部分有關身分犯規定之法律既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且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形式上顯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與莊麗燕前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行為,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⑸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其行為後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所犯者,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固有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本件適用新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多次犯行即應分論無罰,明顯不若適用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後得以一罪處斷有利。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及刑法等規定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三賢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就上開所犯,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莊麗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上開多次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與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⑶又其所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 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從一重依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⑷另參前揭證人尤秋琴所供述之證詞,與卷內由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以93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897號函所檢送:①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②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卷第2至71頁)等資料後,尚難認定證人尤秋琴於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曾受被告或莊麗燕指示從事前揭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任何行為,故被告於此部分,應不成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⒉原判決以被告吳三賢犯有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以證人黃振銘、蕭銀來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劉璿德雖未出資,然亦非僅屬不知情之掛名負責人,而論劉璿德為共犯,尚有未合;⑵又被告雖係帝桀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然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審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遽謂被告犯有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有未洽;⑶再本件起訴書係載被告自91年7月間某 日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犯有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原判決既認其犯罪時間係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間某日止,則就被告經起訴逾上開91年12月間某日後之犯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也有微瑕。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雖無理由,業見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尋正途經營帝桀公司,竟結合莊麗燕,利用帝桀公司大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相當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不利國家財政,及於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曾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前揭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實施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認除前述已論罪科刑者,即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所犯之部分外,其餘在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時間範圍內,被告亦涉有95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惟查,根據前揭所有人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之移送資料暨其他所析陳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於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確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然逾此時間範圍外,通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原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 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登記負責人│時間 │ 發票號碼 │張 │銷貨金額(│營業稅額(│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00000000│力傑科技有限公司 │張秀珍 │9112 │QX00000000│1 │420,000 │21,000 │ │ │ │ │(本案發生├────┴─────┼──┼─────┼─────┤ │ │ │ │時之負責人│ 小計 │1 │420,000 │21,000 │ │ │ │ │:莊麗燕)│ │ │ │ │ ├──┼────┼────────────┼─────┼────┬─────┼──┼─────┼─────┤ │ 2 │00000000│智慧嘉科技有限公司 │謝忠信 │910701 │NX00000000│1 │334,300 │16,715 │ │ │ │ │ ├────┼─────┼──┼─────┼─────┤ │ │ │ │ │910703 │NX00000000│1 │730,600 │36,530 │ │ │ │ │ ├────┼─────┼──┼─────┼─────┤ │ │ │ │ │910704 │NX00000000│1 │597,300 │29,865 │ │ │ │ │ ├────┼─────┼──┼─────┼─────┤ │ │ │ │ │910708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09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0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1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2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5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6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7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8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19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2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3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4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5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6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29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30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731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1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2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4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5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6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7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8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09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12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13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14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15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910816 │NX00000000│1 │348,000 │17,400 │ │ │ │ │ ├────┴─────┼──┼─────┼─────┤ │ │ │ │ │ 小計 │34 │12,450,200│622,510 │ ├──┼────┼────────────┼─────┼────┬─────┼──┼─────┼─────┤ │ 3 │00000000│國煌實業有限公司 │林國煌 │9111 │QX00000000│1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小計 │1 │500,000 │25,000 │ ├──┼────┼────────────┼─────┼────┬─────┼──┼─────┼─────┤ │ 4 │00000000│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高萬添 │9111 │QX00000000│1 │450,000 │22,50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486,080 │24,304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462,800 │23,14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468,720 │23,436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495,000 │24,75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514,800 │25,74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498,480 │24,924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390,000 │19,50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476,280 │23,814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493,920 │24,696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515,840 │25,792 │ │ │ │ │ ├────┴─────┼──┼─────┼─────┤ │ │ │ │ │ 小計 │11 │5,251,920 │262,596 │ ├──┼────┼────────────┼─────┼────┬─────┼──┼─────┼─────┤ │ 5 │00000000│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高建南 │9110 │PY00000000│1 │114,288 │5,712 │ │ │ │ │ ├────┴─────┼──┼─────┼─────┤ │ │ │ │ │ 小計 │1 │114,288 │5,712 │ ├──┼────┼────────────┼─────┼────┬─────┼──┼─────┼─────┤ │ 6 │00000000│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忠立 │9108 │NX00000000│1 │450,000 │22,500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450,000 │22,500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450,000 │22,500 │ │ │ │ │ ├────┴─────┼──┼─────┼─────┤ │ │ │ │ │ 小計 │3 │1,350,000 │67,500 │ ├──┼────┼────────────┼─────┼────┬─────┼──┼─────┼─────┤ │ 7 │00000000│鍠銘實業有限公司 │林于順 │9110 │PY00000000│1 │318,000 │15,9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651,000 │32,55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651,000 │32,55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372,000 │18,600 │ │ │ │ │ ├────┴─────┼──┼─────┼─────┤ │ │ │ │ │ 小計 │4 │1,992,000 │99,600 │ ├──┼────┼────────────┼─────┼────┬─────┼──┼─────┼─────┤ │ 8 │00000000│鉅嶧實業有限公司 │張淑娟 │9107 │NX00000000│1 │375,600 │18,780 │ │ │ │ │ ├────┼─────┼──┼─────┼─────┤ │ │ │ │ │9107 │NX00000000│1 │369,200 │18,460 │ │ │ │ │ ├────┼─────┼──┼─────┼─────┤ │ │ │ │ │9107 │NX00000000│1 │373,700 │18,685 │ │ │ │ │ ├────┼─────┼──┼─────┼─────┤ │ │ │ │ │9107 │NX00000000│1 │374,200 │18,710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375,900 │18,795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375,800 │18,790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267,300 │13,365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372,200 │18,610 │ │ │ │ │ ├────┼─────┼──┼─────┼─────┤ │ │ │ │ │9108 │NX00000000│1 │372,400 │18,620 │ │ │ │ │ ├────┴─────┼──┼─────┼─────┤ │ │ │ │ │ 小計 │9 │3,256,300 │162,815 │ ├──┼────┼────────────┼─────┼────┬─────┼──┼─────┼─────┤ │ 9 │00000000│弘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振釧 │9109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09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09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09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09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885,600 │44,28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446,400 │22,320 │ │ │ │ │ ├────┴─────┼──┼─────┼─────┤ │ │ │ │ │ 小計 │7 │5,760,000 │288,000 │ ├──┼────┼────────────┼─────┼────┬─────┼──┼─────┼─────┤ │10│00000000│浤倡股份有限公司 │潘朝琴 │9111 │QX00000000│1 │1,057,800 │52,89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1,057,800 │52,89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1,057,800 │52,89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1,057,800 │52,890 │ │ │ │ │ ├────┼─────┼──┼─────┼─────┤ │ │ │ │ │9111 │QX00000000│1 │1,057,800 │52,890 │ │ │ │ │ ├────┴─────┼──┼─────┼─────┤ │ │ │ │ │ 小計 │5 │5,289,000 │264,450 │ ├──┼────┼────────────┼─────┼────┬─────┼──┼─────┼─────┤ │11│00000000│台灣酒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葛双財 │910910 │PY00000000│1 │742,000 │37,100 │ │ │ │ │ ├────┼─────┼──┼─────┼─────┤ │ │ │ │ │910910 │PY00000000│1 │440,000 │22,000 │ │ │ │ │ ├────┼─────┼──┼─────┼─────┤ │ │ │ │ │910922 │PY00000000│1 │440,000 │22,000 │ │ │ │ │ ├────┴─────┼──┼─────┼─────┤ │ │ │ │ │ 小計 │3 │1,622,000 │81,100 │ ├──┼────┼────────────┼─────┼────┬─────┼──┼─────┼─────┤ │12│00000000│東粵股份有限公司 │林宜忠 │9110 │PY00000000│1 │1,400,000 │70,000 │ │ │ │ │ ├────┴─────┼──┼─────┼─────┤ │ │ │ │ │ 小計 │1 │1,400,000 │70,000 │ ├──┼────┼────────────┼─────┼────┬─────┼──┼─────┼─────┤ │13│00000000│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成達 │9110 │PY00000000│1 │1,594,286 │79,714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1,594,286 │79,714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1,465,905 │73,295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1,228,190 │61,410 │ │ │ │ │ ├────┼─────┼──┼─────┼─────┤ │ │ │ │ │911107 │QX00000000│1 │1,584,762 │79,238 │ │ │ │ │ ├────┼─────┼──┼─────┼─────┤ │ │ │ │ │911118 │QX00000000│1 │3,565,714 │178,286 │ │ │ │ │ ├────┼─────┼──┼─────┼─────┤ │ │ │ │ │911125 │QX00000000│1 │5,705,142 │285,258 │ │ │ │ │ ├────┼─────┼──┼─────┼─────┤ │ │ │ │ │911202 │QX00000000│1 │2,773,333 │138,667 │ │ │ │ │ ├────┴─────┼──┼─────┼─────┤ │ │ │ │ │ 小計 │8 │19,511,618│975,582 │ ├──┼────┼────────────┼─────┼────┬─────┼──┼─────┼─────┤ │14│00000000│順發企業社 │查無資料 │9111 │QX00000000│1 │80,000 │4,00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150,000 │7,500 │ │ │ │ │ ├────┴─────┼──┼─────┼─────┤ │ │ │ │ │ 小計 │2 │230,000 │11,500 │ ├──┼────┼────────────┼─────┼────┬─────┼──┼─────┼─────┤ │15│00000000│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張政男 │9112 │QX00000000│1 │1,812,300 │90,615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1,000,000 │50,00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1,000,000 │50,000 │ │ │ │ │ ├────┼─────┼──┼─────┼─────┤ │ │ │ │ │9112 │QX00000000│1 │1,476,700 │73,835 │ │ │ │ │ ├────┴─────┼──┼─────┼─────┤ │ │ │ │ │ 小計 │4 │5,289,000 │264,450 │ ├──┼────┼────────────┼─────┼────┬─────┼──┼─────┼─────┤ │16│00000000│海鎰有限公司 │黃再彬 │9109 │PY00000000│1 │580,000 │29,0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580,000 │29,0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700,000 │35,0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700,000 │35,0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700,000 │35,000 │ │ │ │ │ ├────┼─────┼──┼─────┼─────┤ │ │ │ │ │9110 │PY00000000│1 │200,000 │10,000 │ │ │ │ │ ├────┴─────┼──┼─────┼─────┤ │ │ │ │ │ 小計 │6 │3,460,000 │173,000 │ ├──┼────┼────────────┼─────┼──────────┼──┼─────┼─────┤ │ │ │ │ │ 總計 │100 │67,896,326│3,394,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