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奇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劉文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文奇係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豪公司)之經銷商,另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施銘豐因自民國94年間起委託劉文奇處理商標申請業務而結識,又有同校情誼,對劉文奇有一定之交誼及信任關係。詎劉文奇明知並未獲得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以信豪公司名義對外就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簽訂代銷契約書,惟劉文奇為販售其向信豪公司買斷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賺取轉手後之差價牟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冒以信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施銘豐 佯稱:其為信豪公司之代理人,信豪公司因無適當之場所堆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產品,急尋代理商,如由鼎康公司取得代理權,代理銷售信豪公司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在簽約後一年內,信豪公司除維持汽車旅館飯店巿場之銷售通路外,其餘的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代銷,信豪公司在契約生效期間內,保證絕不介入販售云云,劉文奇並於95年7月15日,偽以信豪公司名義,以上揭劉文奇所佯稱情節為 契約內容而製作「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劉文奇並將前曾為信豪公司代銷器材所取得而未歸還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盜用蓋印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後,持此偽以信豪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代銷契約書」私文書,向施銘豐提出行使之,藉以取信於施銘豐,而致生損害於信豪公司之商譽及鼎康公司之經營決策。 二、案經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稽之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3 號案件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97年1月31日偵訊時雖均有諭知證人施銘豐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施銘豐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見97年度他字第283 號卷第28、35頁)等情,然卷內查無證人結文可憑,難認證人施銘豐業經依法具結,是依上規定,證人施銘豐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陳永泉、施素玲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施素玲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陳永泉、施素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等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永泉、施素玲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劉文奇固對於其於95年7月15日,以信豪公司代理 人名義,與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施銘豐簽立內容為代銷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之「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被告並在該「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信豪公司之公司大印各一枚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信豪公司代表人陳永泉有以口頭同意、授權其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云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代理信豪公司與鼎康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之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口頭授權,有其後補發行銷代理授權書可憑,足證系爭代銷契約書並非被告偽造。又被告為信豪公司推展按摩器等產品已歷多年,與陳永泉本極友好,陳永泉至今仍為被告之千孟公司股東,且「騎馬韻律椅按摩器」是信豪公司給予被告專賣者,為此陳永泉確有口頭授權被告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只不過,雙方後來發生債務糾紛,陳永泉因而翻臉不認人,始於偵審時否認授權之事。另證人邱瑪莉為陳永泉配偶,施素玲為信豪公司股東,並為信豪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財務,均因前述信豪公司與被告之嫌隙,且為推卸履約責任,故於偵、審時否認授權之事。至於證人施素玲先於偵審時證稱:該代銷契約書有蓋用信豪公司的大印,非信豪公司使用的印章云云,惟施素玲非被告直接接觸之對象,其對有無授權之事根本不知,故於辯護人詰問後已改稱:「(你是確定該章並非信豪公司所用,或是你只是沒有見過該印章,或不知道,或忘記了?)我沒有見過這個印章。」、「(你確認是沒有返還該印章,或是你不知道,或是你忘記了?)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等語。再者,就證人邱瑪莉是否參與信豪公司業務,瞭解系爭行銷代理授權書之法律效果乙節,證人邱瑪莉於原審證稱:「(你平時會接觸信豪公司的業務嗎?)很少」、「(證人既稱對信豪公司業務不清楚,為何又能陳述『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產銷成本及利潤?)施素玲有計算過後跟我說,我才會知道成本與利潤的情形。我雖然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但身為老闆娘,公司賺錢虧錢多少要瞭解一下。」云云,與被告所提信豪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顯示證人邱瑪莉確有參與信豪公司經營也明瞭按摩椅業務,存有甚大差距,足徵邱瑪莉之證述有很多不實之處;而證人邱瑪莉證稱行銷代理授權書只有一件,已據被告提出二件行銷代理授權書加以駁斥(按行銷代理授權書共有三份,一份由信豪公司持有,二份由被告持有);其又證稱為了想讓被告早點回家,故未詳加閱讀內容即在行銷代理授權書蓋章云云,顯然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再邱瑪莉忽而證稱其不瞭解信豪公司業務,忽而又能清楚陳述「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產銷成本及利潤,已相互矛盾,事實上陳永泉人在國外,邱瑪莉即為其管理信豪公司,邱瑪莉對於事後補簽之授權書否認係由信豪公司擬具,亦不實在,蓋系爭「行銷代理授權書」果如證人邱瑪莉所稱係由被告擬具後再由其用印,被告怎可能於上開授權書第四點書立:「..須以授權人(按指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資料,代理人(按指被告)得將文件資料交付授權人用印,嗣後再交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自行蓋印簽約文件」等不利於被告之文字?再參諸證人陳永泉於鈞院所提被告寄給陳永泉的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內容,二者大不相同,益徵被告所供行銷代理授權書確係陳永泉授權並非子虛,而邱瑪莉所為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毫無憑信性。陳永泉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有口頭授權乙事,惟於辯護人詰問關於邱瑪莉有無告知其邱瑪莉有簽立「行銷代理授權書」的事情時陳稱:「這件事情太久我想不起來。」,復於原審審判長詢問:「要寫授權書時,要請你太太邱瑪莉蓋或是寫之前,你的太太是否事前有以電話先你聯絡?」時改稱:「她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沒有答應他,..」云云;又陳永泉先是稱:「當時我說這個章要回去查,是要給被告一個後路去與施銘豐和解,其實當時我在檢察官作證時,我就知道這個章是被告自己刻的。..」云云,其後改稱:「事情那麼久了,我也不太清楚,有沒有授權被告刻這個章我也不清楚,..」其證詞前後矛盾,顯非實在。綜上,被告確曾獲得陳永泉授權。退步言,亦有可能係二人於授權之事認知上有所差距,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5日,擅自以信豪公司名義製作「代銷契約 書」(一式二份),並將「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蓋用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甲方委託人代表人欄內簽上其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後,持以向鼎康公司實際代表人施銘豐行使之,而施銘豐因自94年間起委託被告處理商標申請業務而結識,又有同校情誼,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被告復提出蓋有信豪公司之公司章的「代銷契約書」,致使施銘豐認為被告確實有權代理信豪公司簽訂本件「代銷契約書」,且因被告代信豪公司承諾將依約履行讓與除汽車旅館飯店以外之其餘銷售通路,遂允諾上開「代銷契約書」之條件並簽立之,而依約向被告以每台10,350元購入「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共211部,鼎康公司亦陸續交付貨款支票多紙予 被告收受,並經被告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後,業已兌領共計2,286,950元,嗣後信豪公司否認授權被告簽訂本件「代銷 契約書」,亦拒絕告訴代理人施銘豐關於讓予第四台、大賣場等銷售通路及協助於購物台上廣告、促銷之請求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施銘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8頁;本院上訴卷第169頁反面至 171頁),復經證人陳永泉(即信豪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詳他字卷第54至57頁),且據證人施素玲(即信豪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財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詳他字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並有本件「代銷契約書」(詳他字卷第5至7頁)及鼎康公司代表人黃榆芳及代理人施銘豐與信豪公司人員之通話譯文(詳他字卷第10至23頁)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僅係信豪公司之經銷商,而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買斷信 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被告並未於信豪公司擔任職位,且未曾受信豪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就「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簽立任何買賣及代銷契約,信豪公司代表人陳永泉亦未授權被告以信豪公司名義與告訴代理人施銘豐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等事實,則據證人陳永泉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127至130頁);而被告在本件「代銷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信豪公司之公司章,並非信豪公司經常對外所使用之公司章一節,亦據證人陳永泉、施素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告訴人鼎康公司提出信豪公司所簽具之特約店合約書、收款協議書、委託計畫案等文件上所蓋用之信豪公司大小印文可資比對(詳他字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代銷案係經證人陳永泉口頭授權後,才與告訴代理人施銘豐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云云。然被告前於97年1月22日偵查中即已供承:係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買入「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後,再以每台10,350元之價格出售給鼎康公司等情明確(詳他字卷第28頁),此交易情節顯與其所稱代理行銷之模式有別。且證人陳永泉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將貨賣斷給劉文奇。」、「(是否簽過授權書給劉文奇?)沒有。」、「(是否簽立有關信豪公司授權劉文奇行銷產品之授權書?)沒有簽過。」、「(你們公司或你是否會過問劉文奇一個月賣多少台按摩器?賣給何人?一台賣多少?)都不會,劉文奇一台要賣多少,賣給何人都是他的事情。」、「(你與被告劉文奇間關於按摩椅是否單純買賣?)是。」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今日庭呈『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陳雅芬95年8月31日寄給被告的e-mail(請提示給証人閱 覽,正本附卷,繕本給檢察官)(審判長准予提示)依該e-mail所敘述的文字是何意思?)當時我與被告是朋友,這『騎馬韻律椅按摩器』是我們公司『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的專賣,所以我們郵寄給被告告知『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給被告專賣,當時我口頭承諾給被告專賣,被告要賣給誰我不管,我們只針對劉先生做生意而已。(辯護人問:被告要以何名義來對外聯繫?被告是要用「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還是要用被告自己的名義或是『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被告不能用『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至於被告要用何名義我不干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反面)明確,顯見被告係向 信豪公司買斷系爭「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後,再轉賣予他人,被告或千孟公司與信豪公司間並無存在行銷代理之法律關係甚明。而信豪公司既已將該按摩器「賣斷」予被告,則不論被告嗣後如何販售及販售價格若干,被告因轉售而獲取之利益或承擔之損失,則均與信豪公司無涉,以此而論,實難認信豪公司就被告嗣後銷售按摩器之損益,有何利益均霑而另予授權銷售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復以,被告於97年1月31 日偵查中又供承:本案只是單純仲介信豪公司按摩器等語(詳他字卷第36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就本件代銷契約而言,被告應僅是單純為信豪公司處理代銷事務之人,且應僅就受任事務取得一定之佣金或報酬,然被告非但於本件「代銷契約書」上以信豪公司「代表人」自居,此觀該「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信豪公司代表人一欄內,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信豪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永泉之簽名及印文乙節甚明,復於理論上代信豪公司收取鼎康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多紙後,並未交回信豪公司,而逕行存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孟公司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且實際上是將前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已買斷「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 每台10,350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鼎康公司,業如前述,是綜合以上種種事實以觀,均難認被告於本件代銷契約書簽訂過程,有何基於信豪公司代理人身分而單純受託居間仲介之情事,故信豪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被告以信豪公司名義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顯有疑義。 ㈢、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所稱陳永泉授權給其之「行銷代理授權書」(詳原審卷第30至31頁),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雖載明書立之日期為95年3月16 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該「行銷代理授權書」係於96年10月23日晚上,其前往陳永泉住處,請陳永泉之妻邱瑪莉在其上蓋上信豪公司及陳永泉之印章,是事後補簽的,是因為鼎康公司提告以後,其才請陳永泉補簽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邱瑪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晚上至其住處請求蓋章等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永泉於96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28日入境臺灣)均不在國內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按,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蓋用印章之事情,既係證人邱瑪莉與被告在場,而陳永泉並不在場,則上開蓋用印章之事實經過,當以證人邱瑪莉知之較詳,則證人邱瑪莉與陳永泉間之證詞,當以證人邱瑪莉所證述者較具可靠性。而證人邱瑪莉對於其為何在該授權上蓋章之經過情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結束3天的外出旅遊,當晚9點多返家時,被告已在我住處等我,當時很晚了,我沒有詳加閱讀內容就蓋章。」、「(你要蓋章用印之前,有無確認授權書內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因為我沒有看,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很累,本來不願意蓋,但被告一直在我家不肯走,被告一直跟我表示陳永泉有同意了,最後我才蓋印。」、「因為很累就趕緊蓋印。」、「(之後有無就此事與陳永泉聯繫確認?)有,我10月24日一早就跟陳永泉聯繫,陳永泉表示完全沒有這件事情,並責怪我亂蓋章。」、「我都沒有看授權書的內容。」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庭呈『行銷代理授權書』正本2份,請求鈞院提示予證 人審閱,【審判長准予提示】為何這裡還有正本2份?請證 人說明為何如此。)那時候我去玩回來,劉先生在我家裡等我,那時我很累了,被告一直要我拿印章,我說不要,我叫他回去他不回去,他纏到我10點多,他一直跟我說我先生有答應,當時我先生在泰國,我聯絡不到我先生,那一天是23日的早上他去過公司2次,一次是早上、一次是下午,晚上 又來我家要我蓋『行銷代理授權書』,說這份『行銷代理授權書』只是要向『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貨回來的授權書,那時候我不蓋給他,他一直要求,那一天我一直沒有辦法聯絡到我的先生,被告一直說我『老大』也就是我的先生已經答應了,我被被告纏的很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31頁反面),綜其證述意旨當係因當時聯絡不上陳永 泉,而被告一直請求其蓋章及告知陳永泉已同意後,邱瑪莉始在該授權書上用印。參以證人陳永泉之立場係不同意出具授權書,此據證人陳永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被告以下寄送給陳永泉之電子郵件顯示:「⑴96年10月20日之郵件附上銷售委任代理授權書電子檔。並載明『附上與律師研究過的授權書內容給老大過目,此乃咱們彼此私人文件。⑵96年10月23日之郵件附上銷售委任代理授權書電子檔。並載明『對方的律師函內容請過目,授權書請您一定要幫我』、『前天才開庭完,對方目前已告我詐欺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老哥,這是公訴罪,請你能否重視及伸出援手!...給我授權書,讓我可全權去處理,不懂!!為何你們不給我呢?有什麼問題嗎?..老哥!!給我授權書,對信豪沒影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4至145、148至150頁),益見信豪公司及陳永泉本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被告則係為訴訟之目的,屢次請求證人陳永泉出具銷售委任代理授權書給被告,而陳永泉亦遲未同意出具該代理授權書甚明。則衡諸情理,倘若證人邱瑪莉於96年10月23日當晚確曾聯絡上陳永泉,而陳永泉亦當明確告知並不同意出具授權書之立場,則證人邱瑪莉當不至於逕自蓋用印章,是證人邱瑪莉證稱:係因聯絡不上陳永泉,而被告一直請求其蓋章及告知陳永泉已同意後,邱瑪莉始在該授權書上用印等情,應屬可採。況陳永泉是否同意授權?原應探究陳永泉本人之意思,尚難僅因其配偶邱瑪莉率於系爭授權書上用印,即遽以推論陳永泉一定有同意或授意。雖證人陳永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要寫授權書時,要請你太太邱瑪莉蓋或是寫之前,你的太太是否事前有以電話先跟你聯絡?)她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絡,但我沒有答應他,要讓施小姐先處理後,然後再讓我處理,他就一直纏著我的太太要這個東西,那天我沒有答應他,那天是用騙的,說我有答應。」等語,似稱邱瑪莉於蓋用印章前曾與被告聯絡上,惟此與證人邱瑪莉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陳永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證稱:「(你的太太邱瑪莉有無告訴你,她有簽立這份『行銷代理授權書』的事情?)這件事情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足見證人陳永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98年4月15日),對於 系爭「行銷代理授權書」用印一事,已因時隔近1年半而難 以記憶清楚,故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邱瑪莉於蓋用印章前曾與其電話聯絡等情,即屬有疑!是亦不得驟然擷取證人陳永泉上開尚存疑義之證詞,即遽認證人邱瑪莉之證詞並不可信。 ㈣、況退而言之,綜認陳永泉同意授權而由邱瑪莉在系爭授權書上用印,惟觀諸該授權書第1點約定「…將產品之廣告與行 銷通路授權由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劉文奇先生為授權產品行銷之代理人。與…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行銷通路及廣告合作簽訂合約代理人…」、第4點約定「…須以授權人 (按指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資料,代理人(按指被告)得將文件資料交付授權人用印,嗣後再交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自行蓋印簽約文件」等文字內容,可見該第1點應係約定千孟公司與被告為信豪公司之行銷代理 人,為與鼎康公司簽訂合約之代理人,亦即被告有與鼎康公司簽訂合約之代理權限;而第4點應係對於千孟公司與被告 之代理權限所附加之限制,亦即如須以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時,仍須由信豪公司、陳永泉用印,被告並不得自行蓋用信豪公司之印章。而被告既在與鼎康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書」時,擅自使用信豪公司之印章蓋用其上,亦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由上各節可見,被告係向信豪公司以買斷轉賣方式,銷售本件「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予鼎康公司,被告並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兌領鼎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支票。且被告與鼎康公司締結系爭「代銷契約書」時,信豪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行銷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補提之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惟如前所述,證人邱瑪莉在該「行銷代理授權書」上用印,並未得陳永泉之授權或同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信豪公司之商譽及鼎康公司之經營決策。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信豪公司同意,擅自將前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盜蓋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之盜用行為,為其偽造信豪公司名義製作「代銷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份;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蓋用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為被告所偽刻,並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否認該印章為其所偽刻,且辯稱:該印章是本案發生多年前,其與證人陳永泉就其他業務往來需要,而由證人陳永泉授權其刻造的等語,而本院依據證人陳永泉、施素玲、邱瑪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過去與信豪公司確有一定之業務往來,且依據證人陳永泉於偵查中所證述:這份代銷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我不清楚(有無見過),還要查一下,因為公司有很多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先是稱:「當時我說這個章要回去查,是要給被告一個後路去與施銘豐和解,其實當時我在檢察官作證時,我就知道這個章是被告自己刻的。…」等語,其後又改稱:「事情那麼久了,我也不太清楚,有沒有授權被告刻這個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則證人陳永泉並非斷然肯定被告所使用之該公司章確為被告所自行偽刻,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本院認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該印章之事實,即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在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形下盜用該信豪公司之大印;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上開蓋用之信豪公司印章,既非偽造,即不得逕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盜用信豪公司真印章所生之印文,既係使用信豪公司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一部分,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當。被告劉文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未經信豪公司之授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與鼎康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致使信豪公司商譽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