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盛係雲林縣斗南鎮○○○街4號1樓「茗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弦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證人藍厚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並於95年7月17日確定〕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址設臺中市○區○○路40號)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91年4 月間,401廠辦理「地圖數質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計採 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臺及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明30套,預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6000元 。乃被告與證人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91年7月26日之第2次開標,以218萬8000元議價得標,應依合約型錄交付貨物 之機會,即先由證人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主動告知證人陳由昇即英僑公司負責人,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原契約型錄不同,如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送驗,且無庸交付其中30套NOTES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51萬元 等語。而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之指示,先於91年9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嗣於同年10月22日,英僑公司即送驗與原契約型錄不符之貨物,並由證人藍厚珉同意接收,監驗官胡先民(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 ,於95年7月17日確定)亦未為適當之裁示,即完成驗收通 過。後英僑公司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28萬元至前開證人郭志強帳戶,並面交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證人陳志安即居 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被告與證人藍厚珉二人共同刁難驗收,合計向英僑公司借端勒索50萬8650元,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以此舞弊方式而獲此不法利益。嗣國防部採購稽查小組接獲檢舉查察,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藍厚珉、證人胡先民、證人侯志君即401廠負責本案開標作業之少校測量器材補給官、證 人李佳燕即401廠物料供應室測量器材補給員、證人張智強 即401廠監察官、證人胡志浩即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中校採 購官、證人陳高良即曾任401廠資訊管理科少校科長、證人 楊麗文即英僑公司行政會計、證人陳由昇、證人郭志強即被告友人、證人陳志安即被告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藍厚珉、郭志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胡先民、李佳燕、陳高良、楊麗文、陳由昇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李佳燕、陳高良、楊麗文、陳由昇、郭志強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李佳燕、陳高良、楊麗文、陳由昇、郭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侯志君、張智強、胡志浩、陳志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侯志君、張智強、胡志浩、陳志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侯志君、張智強、胡志浩、陳志安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侯志君、張智強、胡志浩、陳志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401廠2002/10/22上班打卡異常紀錄1份、現有人員休(公)假統計表1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1份、國防部 軍備局95年6月8日昌曄字第0950006512號函1份、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1份、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辦理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 訊系統提升案」懲處會議紀錄1份、聯勤第401廠(92)人勤官第019號令1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95年6月7日昭芸字第0950000773號書函1份、國防部軍備局95年4 月4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彰化銀行虎尾分行99年11月12日彰虎字第09902390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英僑公司所出具9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會計項目現金8萬元發票1紙、茗弦公司91年9月23日之出貨單1紙、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5月5日一南中字第103號函所附該支票影本1份、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94年6月6日建法字第940060601號函1份、建達公司95年6月8日陳報狀及附託收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應收票據繳款查詢各1份、證 人郭志強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91年8月20日取款憑條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61號函及所附藍厚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0年3月3日合金中山字第1000000894號函及所附藍厚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100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5日雄存字第0990003412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即藍厚之妻)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24日雄存字第1000000281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匯款入戶入帳單 (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0年3月1日南桃存字第1000000731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90005025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2月28日一左營字第00193號 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9年 12月31日彰桃字第0993244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29日儲字第0990187805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月3日臺新作文字第9925109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泰服客字第09900700123號函及 所附黃源芬客戶基本資料1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昌分行99年12月31日(99)右昌發字第91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份、采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1份、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1份、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報價單2張、聯強公司95年6月12日聯強(九五)第106號函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軍事檢察官9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依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志強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暨英僑公司95年6月12日書函1份、96年1月8日函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9至6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內購物資核定書1份、91年度聯勤 第401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品名及規格) 1份、91年6月24日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記錄1份、91年7月26日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招標文 件1份、聯勤第401廠訂購軍品合約1份、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1份、401廠規格確認書1份、聯 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授權書2紙,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係以證人 陳由昇、楊麗文之指證,證人侯志君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佳燕、證人李錫坤即地圖資訊管理課課長、證人張智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志強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申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1份、401廠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401廠規格審查表1份、 測試報告書1份、採購合約1份、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所附查察「地圖數質作業資訊更新」案實際交貨情形1份、茗弦公司91年9月23日出貨單1紙、建達公司94年6月6日建法字第940060601號函1份、第一商業銀行94年5月5 日一南中字第103號函所附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5日、面額38萬5431元支票影本1份、英僑公司所出具9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會計項目現金8萬元發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其自89年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擔任茗弦公司負責人,並有代表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參加401廠於91年4月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招標,並在本案驗收前後,有於91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至該廠會見證人藍厚珉,談論92年度電腦設備更新及維修電腦相關事情,另於驗收前,證人藍厚珉有到其公司詢問電腦規格技術問題,其有跟證人藍厚珉借過3次錢,有1次匯到其會計帳戶約10萬元,1次是直接匯到其帳戶約10萬多元,1次拿現金,金額其忘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成立茗弦公司之後,於91年9月英僑公司向其採購 SAMSUNG 19吋電腦螢幕30部及雷射印表機碳粉3支,總計金 額含維護費及追加2年之保固費,定金15萬元,交貨款38萬 5431元(以支票支付),尾款28萬元,總數約81萬元,發票金額為37萬1700元部分,只有30部螢幕的錢,不含碳粉,當時談1年保固,但本購案401廠要求3年保固,加上2年保固所需費用,依當時401廠使用狀況,每1臺螢幕壽命最多1年, 所以依此評估1臺基本送修車馬費2000元,加上零件費3000 元,所以延長保固2年,每臺至少要1萬元,加上利潤,所以費用高出許多,才會到81萬餘元;茗弦公司91年9月23日的 出貨單,是公司報稅所用,實際價格不是這樣,應該高出許多;而上揭匯入郭志強帳戶之款項,係將電腦螢幕及週邊產品出賣予英僑公司之貨款,因須償還郭志強20萬元,後又借予郭志強28萬元,始囑咐英僑公司分2次將所欠貨款15萬元 、28萬元直接匯入郭志強帳戶,以代清償或給付,另外之差價5萬元其拿現金給他,15萬元是英僑公司向其買SAMSUNG電腦螢幕及碳粉的定金,因之前其與英僑沒有業務往來,因此其要求先付定金,其不清楚面交8萬元予陳志安之事;其係 透過陳高良介紹認識藍厚珉,平常大多是因公務見面,私交較少,並未與藍厚珉勾結為難英僑公司,對於採購案之驗收並不知情,其並沒有指示英僑公司繳交與原契約不符的產品給401廠,其說只要符合清單規格就可以去交貨,401廠要求的保固都是3年,但英僑公司一直想交保固1年,因原廠只保固1年,若想保固3年需跟廠商談並會提高價格,如此他們的成本就會提高了,他們就希望能透過其讓401廠同意保固1年,但其並沒有接受,因401廠是很堅持此點的等語。 五、經查: ㈠401廠於91年4月間,因固定資產改良擴充投資所需「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預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30部、網路印表機1臺,電腦部分每部單價8萬7千元,總價261萬元,印表機部分9萬元,全案預算合計270萬元等情,有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內購物資核定書、91年度聯勤第401廠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附件(品名及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報告卷第108至114頁)。而本案於91年6月24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減價之後的價格超出預算金額而廢標,有91年6月24日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嗣於91年7月26日第2次開標時,有進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 )、正邦公司、居福公司、英僑公司投標,進階公司標價 300萬元,正邦公司標價320萬元,居福公司標價263萬元, 英僑英僑公司標價227萬8千元,以英僑公司之標價最低,經優先減價至218萬8千元,以低於底價221萬6千元而得標, 401廠即於91年8月20日與英橋公司簽訂聯勤第401廠訂購軍 品合約、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 約定電腦部分每部單價6萬8500元,總價205萬5千元,印表 機部分13萬3千元,總價合計218萬8千元,約定交貨地點為 401廠,交貨期限為簽約日後30日內,採目視檢查外觀及清 點數量,並逐條核對採購清單及實機安裝測試方式辦理驗收,合約內容並有聯強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規格確認書等情,有401廠95年8月15日昭芸字第0950001095號書函及所附91年7月26日聯勤第401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招標文件1份、聯勤第401 廠訂購軍品合約1份、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及外放之上開資料)。嗣英僑公司於91年9月18日完成送貨,於91年10月4日完成安裝,而於91年10月22日14時驗收時,主驗人員為證人胡先民(原安排主驗人員證人李錫坤因當日請休假,而改排證人胡先民),會驗人員為證人藍厚珉,協驗人員為證人李佳燕,監驗人員為案外人蔡惠安、證人張智強,於「聯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會同驗收紀 錄欄之二、抽驗情形、㈡記載「依約檢視本案軍品外觀及合約,僅項次㈡網路雷射印表機相符,項次㈠個人電腦各項除與型錄不同外,規格皆符合合約要求,經技術代表判定皆合於合約要求,同意接收,並確認為本案軍品無誤,目視檢查判定合格」等情,亦有401廠2002/10/22上班打卡異常紀錄 、現有人員休(公)假統計表各1份及聯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見調查報告卷第 149至150、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審之本案401廠採購案資料卷之契約書上附有採購之型錄, 且與契約書間均有蓋騎縫章一節,業經原審法官至401廠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8頁)。復衡酌「購案合約廠商所附型錄是否視為合約內容,應視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將廠商所附型錄納為合約之一部執行。」、「合約係由『招標訂約單位』完成簽約後,以契約副本分送相關單位,因此相關單位皆應於此作業階段時即已獲得合約副本資料憑辦,並非由『履約驗收單位』於驗收前分送合約。另驗收應以契約(含招標文件、採購清單等經納入合約附件之相關文件)所訂定之規格、功能為驗收之依據。」、「驗收人員應依採購契約辦理驗收作業,如採購計畫書未納為契約文件,不得作為驗收標準。」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至4頁)、國防部軍備局95年6 月8日昌曄字第095000651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4頁 )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經證人李佳燕於94年2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應依上開清單內所載的型錄來驗收?)是的。」(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65頁)、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93年8月17日偵查時證稱:「開標 時廠商就必須附型錄,本案採購計畫清單有要求。」(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07頁)、證人胡志浩於軍事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契約型錄是廠商投標時所提供貨品規格,一旦該廠得標並簽約自應依型錄規格交付物品,驗收單位亦應依型錄內容進行驗收,如果要更改交付與型錄不符之物品,應重新修改或訂立契約,相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27頁背面)等情吻合,可知本案於合約中,既已附有型錄,即應依型錄內容來驗收無訛。 ㈢然401廠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英僑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 腦部分,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即桌上型電腦原應交付「聯強國際PC LEMEL-LMIC1XX」,卻交付「捷元電腦GP-400SUG」,顯示卡應交付「matrox 450 64MB DDRam」,卻交付「ATI 8500 64MB DDRam」;顯示器應交付「SAMPO 21" KM-912STQ」,卻交付「SAMSUNG 19" 959NF」;不斷電系統應交 付「飛瑞UPS A-1000」,卻交付「新銳UPS P-100R」),惟401廠之驗收人員經過討論之後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等情, 業經當時在場參與驗收之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李佳燕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5、116至117、108頁)、 證人張智強於偵查中(見他自卷第45頁)證述明確,且有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401廠規格確認書、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各1份存卷可 稽(見調查報告卷第159、161至162、93至104頁)。再者,證人胡先民因辦理本件採購案執行驗收作業未盡主驗責任,案外人蔡惠安、證人張智強執行驗收作業未盡監驗責任,證人藍厚珉執行驗收作業未盡技術代表及性能檢測責任,分別經其主管單位懲處申誡2次、申誡2次、申誡2次、記過1次,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測量署辦理401廠「地圖數值作 業資訊系統提升案」懲處會議紀錄、聯勤第401廠(92)人 勤官第019號令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 ),益顯401廠之驗收人員於91年10月22日驗收時,明知英 僑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等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卻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其驗收過程自有瑕疵。 ㈣至於證人陳高良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勇良即曾任401廠地圖資料科(即之後之資 訊管理科)上尉資訊官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驗收僅需依照採購清單審查即可,而無須依據型錄云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65至167、169頁,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㈠第 59至60、62頁,原審卷㈡第99頁),然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李佳燕上開證言及上開文件所顯示之內容有齟齬,自無從採為認定本案401廠驗收並無瑕疵 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又證人藍厚珉為本案驗收成員中之技術代表一節,業經證人藍厚珉、胡先民、李佳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2、30、28頁)。然: 1.「政府採購法第91條已就參與驗收之各個人員(包括監驗人員)律訂其分工職責,因此技術代表應無獨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3年10月20日昇軸字第093000642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 第2頁),顯見本案之證人藍厚珉縱為技術代表,亦應無獨 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甚明。 2.再者,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規格是怎麼訂?)我們工程官或需求部門會提出當時的規格,我們不會列幾個品項,我們會依照規格列後再彙整,不同的型錄有不同的價碼,我們再列不同的品牌型錄來定計畫價格,我們不參與底價,底價是廠長他們去訂定。」、「我們只定規格,我們只抓基本價格。廠長就會看到規格與價格,我們會以平均數的價格來報價(比如同規格中的廠牌,一個廠牌是15000元,另一個廠牌是10000元,會以平均13000元來報價), 底標就由廠長來訂定。」、「規格是固定,底價是由廠長視情況來酌定。採購計畫清單經核定後就變成採購清單,投標也必須依照採購清單。」、「(問:關於決定底價、投標事項、決標事項、簽約事項,及採購清單的核定,這三個流程你是否有參與?)不參與。除由廠長決定底價外,其餘流程由物供室負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96至98頁);及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93年8月17日偵查時亦證稱:「( 問:何人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主驗人、主計、監察、技術代表、承辦驗收人員,但最後依採購法規定是主驗人有最後決定權,其餘四人僅是提供參考。」、「依政府採購法是由主驗人作最後決定,其他人只能填註意見供主驗人參考。」(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㈠第209頁)。是由證人陳高良、 侯志君之上開證言,益徵本案401廠之採購過程,底價係由 廠長決定,餘投標、決標、簽約及採購清單的核定,均係由物供室負責,驗收時,主驗人具有最後決定權,可見證人藍厚珉即負責驗收之技術代表,並無獨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甚明。 ㈥又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英僑公司案件,林裕盛有無參與,有無與你通訊息?)我們企劃的時候有跟他詢問產品規格,他知道這個案子。」、「(問:除了詢問產品規格,林裕盛提供產品規格有哪些?)主機、螢幕,我們每個案子都有螢幕、主機、印表機,顯示卡是在主機裡面,我們也會談價錢,林裕盛會提供價錢。」、「(問:林裕盛有經你詢問提供英僑公司投標案的需求規格、品項、型錄規格訂出計畫價由廠長決定訂出底價?)是的。我們只初步規劃規格,並沒有單一指定何種品牌型錄,規劃出計畫價相關資料由廠商秘密定底價,投標事宜我們不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再參酌證人藍厚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英僑公司得標的事?)沒有,我也沒有拿他們的型錄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顯見本件並無積極或直接證據證明證人 藍厚珉就英僑公司得標一事,與被告間有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㈦被告於英僑公司標得本件401廠案迄驗收完成之過程中,曾 多次與證人陳由昇、楊麗文接觸,並要求分次付款等情,此業經: 1.證人楊麗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得標後因為預算沒有下來,所以過了很久才通知我們去做,在這當中,林裕盛才打電話過來,我接到他電話,我忘記他說什麼,我認為只要交的貨符合規格就好,就沒有理會他,一直至9月份401廠通知我們去簽約,前幾次是陳由昇去簽的,合約書上有一條保固條款,我們按保固條款交貨,但使用單位藍厚珉一直在雞蛋內挑骨頭。」、「林裕盛打電話給陳由昇,說要好過的話,就先付15萬元或12萬元,正確金額我忘了,之後我就匯了錢,林裕盛就把我一些要交貨的型錄換過,林裕盛自己找人去401廠換型錄,之後就按照他換過的型錄交貨。第一筆15萬 元交了後,他就幫我安排交貨的事情,然後28萬元的由來,是他跟我說,他在裡面花了很多錢,我認為是401廠內人員 默認他這麼做,這28萬元是換貨後產生的差價,要我匯給他,這28萬元也是他與我談的,我有先告知陳由昇,我再匯錢至郭志強的帳戶,要匯入該帳戶是他傳真給我的,另外8萬 元的部分也是他跟我講的,要求我匯28萬元的同一天,他說這8萬元是居福公司的損失,我們要賠給居福公司,因為此 案本來是居福公司要得標的。陳志安在401廠把貨款給付我 們後幾天,親自來公司拿的,由我當面交給他,因為那天是林裕盛先來我公司等陳志安,陳志安來後,即拿我們之前開給他的一張8萬元支票換取現金,拿錢後他2人一起離開。28萬元也是我們拿到401廠的錢後才給的。我們前後共交給他 們50餘萬元。」、「(問:林裕盛如何去更換型錄)我不清楚,他如何與401廠的人接洽,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 字卷第16至17頁);於軍事檢察官93年8月30日偵查時證稱 :「該廠承辦人藍厚珉以種種理由刁難我,之後林裕盛主動接洽我與他配合並要支付15萬,第2次又支付28萬,兩次均 用匯款方式給郭志強,第三次以開支票方式給同樣參與競標居福公司陳志安,後來陳員拿該支票向我拿8萬元,之後才 順利完成整個驗收程序。」、「簽約時刁難保固證明有問題一直完成簽約,我有一直向該廠侯志君、李佳燕陳情,但他們都表示不可能發生此事,後來我有準備要向國防部投訴,之後他們就讓我簽約,之後要交貨時林裕盛表示若不配合就無法順利交貨,結果我們交貨就倍受刁難,等我配合林裕盛的指示給他錢後,有一天林員打電話給我說隔日可交貨,後來李佳燕有來電告知我隔日可交貨,之後就順利完成驗收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0至141頁);於軍事檢察官93年12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給陳志安80000元?)因林裕盛說該案本是陳員所屬居福公司要得標 的,後來被我們搶標要賠償陳員的且本來是開支票給他,等我們領到現金後他再來換現金。」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6頁);於軍事檢察官94年2月23日偵查時證稱: 「(問:有關顯示卡部分林裕盛如何指示妳才能通過驗收?)林當時要我改交ATI8500就可通過驗收」等語(見軍事法 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得標當時有一點匆促,且發現在顯示卡上面臺灣根本沒有生產,與契約所訂不符合,我就去找藍先生,他當時回答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覺得他不太理我,我就去找侯員,他就跟我說,一定要問過使用單位,所以我就透過侯員找到藍先生,侯員就先離開,我就向藍員詢問,為什麼會訂國內外都沒有生產的顯示卡規格,我向他表明我願意提供國內同級品的來先測試,而藍先生向我說明隨便我,要交就交,驗收時再說了。後來我就再想聯繫401廠更高層的人員,但還是沒有結果 ,後來林裕盛打電話給我並要我跟他配合,但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接著我又向聯勤總部反應此事,但都沒有結果,讓我覺得申訴無門,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藍先生,但他都不太理我,感覺很沒誠意。後來林裕盛又來找我,要我匯一筆錢到他指定的帳戶(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確實也有匯款過去,然後林裕盛就開始討論跟我交貨的問題,並按照林先生指定的型號來交貨。」、「我記得簽約完之後林裕盛要我給他一筆錢,我也確實依照他指示的帳戶(郭志強先生)匯款過去(金額15萬元)。交貨前我又按照林裕盛指示,開了8萬元 的支票給了陳志安,然後陳志安就拿支票到公司來找我兌現。後來交貨之後,我領到了錢,我又匯款到林先生指定的帳戶(也是郭志強先生,金額28萬元)。」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匯款給郭志強、面交8萬元給陳志安部分,都是由你經手?)對 ,是林裕盛叫我匯款的。」、「因為案子本來是他們要標的,但被我們標到,所以我們要賠償他們的損失。」、「林裕盛說案子要順利的話,要給他第一筆錢才可以順利交貨,給第二筆錢是要順利驗貨,給陳志安八萬元是因為要賠償他的損失,因為案子本來是他標得,他認為我搶他的案子,要我賠償他們損失的利潤,過程中我認為這是軍方的案子,我去找承辦人協調,但他都沒有給我回應,401廠的承辦人也不 出面,後來事實證明要透過林裕盛才可以順利驗貨。」、「(問:這些錢就是跟貨款沒有關係?)是的,完全無關,與本案或是他案的貨款都沒有任何關係。」、「被告說我們跟他合作案子才可以順利,我們本來認為不可能,後來因為種種事情我們覺得要找林裕盛才能夠順利,我們就交給林裕盛12萬元,給他之後他就跟我說要交哪些貨,要如何驗貨,我再打電話給藍厚珉,他就沒有那麼冷漠,但是後來又沒有辦法驗貨,林裕盛說沒有給他錢才沒有辦法驗貨,但我認為要領到貨款才要匯款,我有跟林裕盛協調過,所以有順利驗貨,就順利領到貨款,我後來領到貨款後,又匯款28萬到郭志強的戶頭中,後來林裕盛說我領到錢後,還要給陳志安8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88頁)。 2.證人陳由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簽約前,林裕盛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案子,…說我要交貨恐怕比較困難,我回答他說交貨要附型錄,標單有規定,我附的型錄使用單位有看過且都簽了,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理他,等到9 月份401廠通知簽約,簽完約後,五四三的問題都來了。」 、「林裕盛打電話來說付了一些錢就可以簽了。」、「(林裕盛)他事前應該已經算過,要交哪一廠牌的貨有利潤,他有用電話跟我說,要交付那個廠牌的貨品。送貨時我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裕盛)先叫我們匯款15萬元給郭志強並要我轉交付國眾的產品,但我拿回去給我太太楊麗文算過結果成本太高,後來林員又叫我們轉交付捷元的產品,之後驗收過後又匯28萬給郭志強,之後林又要我們以現金8萬元給未得標的居 福陳志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問:401廠採購案你們得標後, 林裕盛曾否主動與你聯繫?談了什麼?)有的,先打手機給我,說我得了這個標,將來交貨會有很多問題,希望我能跟他配合。」、「(問:如何配合?)依照林裕盛的方式來做,指定我交貨的內容及規格修改。」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2頁背面)。 3.又英僑公司確有分別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91年11月 14日匯款28萬元至證人郭志強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1年11月14日由陳志安簽收8萬元現金 一節,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彰化銀行虎尾分 行99年11月12日彰虎字第09902390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英僑公司所出具91年11月14日簽發之 會計項目現金8萬元發票1紙存卷可證(見調查報告卷153至 154頁,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足認證人陳由昇、楊麗文 上開證言,尚非子虛。 4.綜上可知,被告因英僑公司標得本件401廠案迄驗收完成之 過程中,確有多次要求英僑公司給付款項,英僑公司並分別依被告指示而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91年11月14日匯 款28萬元、於91年11月14日給付8萬元甚明。 ㈧被告雖辯稱:英僑公司匯入郭志強上開帳戶之15萬元、28萬元款項,係其將電腦螢幕及週邊產品出賣予英僑公司之部分貨款;且因英僑公司向其採購之電腦螢幕及雷射印表機碳粉,原廠僅有保固1年,英僑公司亦一直只想交保固1年,但 401廠要求保固3年,故必須加上額外2年保固所需費用,依 當時401廠使用狀況,每1臺螢幕壽命最多1年,所以依此評 估1臺基本送修車馬費2000元,加上零件費3000元,所以延 長保固2年,每臺至少要1萬,加上利潤,費用才會有81萬餘元云云。然: 1.該批電腦螢幕及碳粉總價為38萬5431元,係英僑公司向茗弦公司所採購,送交401廠辦理驗收之部分貨品,此有茗弦公 司91年9月23日之出貨單1紙附卷可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9頁)。 2.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向林裕盛購買的液晶螢幕及碳粉之價金385431元如何支付?)我們用第一商銀的支票開立給建達國際臺中分公司。」、「(問:林裕盛稱你們給郭志強15萬及28萬元是要買螢幕及碳粉的錢?)不是。28萬是順利驗收的錢,15萬是順利交貨的錢。」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9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交付的貨品,其中是否有一部分是跟林裕盛購買的?總價多少?)有,30部的螢幕及碳粉。忘記了。」、「由我們以支票直接付給建達國際。」、「我確實有透過林裕盛去買健達國際的螢幕跟碳粉,所以我直接開支票給建達。」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61頁)。 3.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裕盛向建達買這批螢幕來給我去交貨,所以由我公司付貨款給建達。」、「我雖然跟建達關係良好,但是商業上又是另一回事,因為本案林裕盛先透過三星的原廠要購買,而原廠答應但原廠不能出貨給經銷商,只有透過建達來出貨,這跟我與建達的交情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3頁)。 4.又英僑公司確有開立以建達公司為受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5日、面額38萬5431元之支票1紙交付茗弦公司,而茗弦公司復將該支票掛 號郵寄予建達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貨款,並於91年11月4日 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5月5日一南中字第103號函所附該支票影本1份、建達公司94年6月6日建法字第940060601號函1份、建達公司95年6月8日陳報狀及附託收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應收票據繳款查詢各1 份、英僑公司95年6月12日書函1件存卷足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45至146、148頁,原審卷㈠第228頁至第233 頁),顯見由建達公司出貨之SAMSUNG電腦螢幕及碳粉費用 ,共僅為38萬5431元,並非81萬餘元甚明。 5.再依據聯勤第401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所示,於( 18)備註欄十、㈡即載明「各項產品均以三年為保固期」,且英僑公司與401廠所簽立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第八條已明載「依清單約定提供保固」,此有聯勤第401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報告 書第157、159頁);另證人楊麗文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去標的時候就知道保固期間是3年等語無訛(見原審卷 ㈡第87頁)。顯見英僑公司對於401廠係要求保固3年一事,知之甚詳,應無自行要求僅保固1年之理。則被告辯稱:是 英僑公司一直要求只要交保固1年云云,顯難採信。 6.審之電腦螢幕平均使用壽命一般可達5萬小時,即使每天24 小時都不關機,至少亦能使用5年以上,而一般電腦設備最 需維修者,應係電腦主機(即本件購案之桌上型電腦)而非顯示器,是被告上開所辯每壹臺螢幕壽命最多1年云云,實 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7.又英僑公司在91年9月至94年11月止,與401廠合約期內之故障叫修服務,均由該公司至401廠收取故障品完修後送回, 完全免費,並無委請他公司服務或需再付費情事,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況 401廠本案之購案亦無維修紀錄,依401廠之認定,本案之合約維修及實際廠商應為承商及原製造廠(或正式授權經銷代理商)等情,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95年6月7日昭芸字第0950000773號書函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可知本案縱401廠需要維修服務,亦不會通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茗弦公司為之。 8.再觀之被告始終並未能提出有何可以證明英僑公司係向茗弦公司以81萬餘元購買本案之SAMSUNG電腦螢幕及碳粉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㈨被告雖又辯稱:其之前與郭志強有借貸關係,關於英僑公司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是其之前向郭志強借款20萬元 之還款,因其與郭志強很熟,所以郭志強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自行去銀行領款,關於91年11月14日匯款28萬元,應是其借給郭志強的錢,郭志強事後部分以匯款匯入其帳戶,部分以現金償還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8頁)。然: 1.證人郭志強於92年11月14日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91年8月份朋友林裕盛向我調借現金20萬元,我那時在忙,由林 裕盛拿我的存摺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20萬元。因林裕盛說英僑公司有欠他錢就叫該公司於91年9月16日匯還15萬元 給我,而林裕盛本人於91年11月7日匯還7500元,其餘42500元以現金還我。91年11月14日由英僑公司匯款28萬元是因我向林員借款,林員也是叫英僑公司匯款至我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戶頭。」、「林裕盛有提到:英僑公司有欠林員本人錢,林員就叫英僑公司匯入我帳戶。」等語(見調查報告卷第72至73頁)。於94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時我向他(林裕盛)借貸,有時他會向我借貸,目前都沒有欠對方錢,有借有還,都是周轉用,金額自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沒有借貸較高金額了。」、「林裕盛說有朋友欠他一筆錢,要請他匯到我帳戶來。」、「我只在乎錢有無匯進來我的帳戶。」、「(問:英僑公司的二筆匯款,你拿到後如何處理?)我用在我身上及股票。」、「(問:英僑公司匯款給你28萬元部分是你向林裕盛借款,請問何時還款?)他還我,不會超過一個月,他拿現金給我這筆錢我存入我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帳戶,他是否匯款給我,我不記得了,我要看銀行的資料才能確定,我記得小錢都是現金,大錢都是用匯的,這筆錢對我來說算是大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96年6月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有無互相借錢?)有,林裕盛有先跟我調,是透過我國小同學介紹向林裕盛購買電腦而認識他,後來就成為朋友,我們是在我借錢給他之前1年多認識,我們有兩筆的借款,第1次他跟我借20萬,時間要再查,後來他有還錢,就是叫英僑公司匯款給我的那部份,第2次是我跟他借錢,應該沒有超過20 萬,約10幾萬,我有還錢,沒有算利息,我們相互借錢沒有支付利息,只是朋友互相信任。第1筆錢有部分是從英僑公 司那邊還的,有部分是林裕盛拿現金到我公司還我。第2次 的借款好像也是林裕盛匯給我的,我是領現金還他,我不到1個月就還,我的公司跟他住家都在斗南,所以不用匯款。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於本院更二審100年7月21 日審理時則證述:林裕盛應該是於91年8月20日向其調借20 萬元現金,又其於91年11月14日向林裕盛借了28萬元後,應該是於91年11月18日、91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11萬元、11萬7000元還給林裕盛,其餘另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57至58頁)。 2.遍觀卷附之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於91年8月間,證人郭志強之上開帳戶僅有 於91年8月20日有現提2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 47頁背面),然證人郭志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證述:於91年8月20日領取20萬元之取款憑條,係由其親自填寫等語,並 有該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4頁、卷 ㈠第81頁),核與證人郭志強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所述:91年8月20日該次係由郭志強 拿上開存摺、印章讓林裕盛自行去銀行領款等語明顯相悖;且關於被告清償第1筆借款餘額5萬元部分之方式,證人郭志強所述與被告亦有所出入。再就第2次借款部分,觀之證人 郭志強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於91年11月14日後之一個月內,並無提領28萬元之記錄(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8頁),證人郭志強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後,改稱於91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了28萬元後,係於91年11月18日、91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11萬元、11萬7000元還給被告云云,然苟此說法為真,證人郭志強對於甫於91年11月14日借了28萬元後,旋於91年11月18日、91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11萬元、11萬7000元還給被告之短暫期間的借、還關係,理應記憶深刻,惟其於之前作證時,卻無法對此予以明確說明,僅稱於91年11月14日後之一個月內償還,此與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之客觀資料明顯矛盾。是證人郭志強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所辯解無法吻合,且與其上開帳戶之客觀交易明細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與證人郭志強間有上開借貸關係云云,實難遽採。 ㈩再被告雖否認其有偕同證人陳志安前往英僑公司簽收8萬元 云云。惟: 1.英僑公司確有於91年11月14日交付8萬元現金予與被告同來 之證人陳志安等情,業經證人陳由昇、楊麗文證述在卷,已詳如上開理由五、㈦前述。 2.而證人陳志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在本案前一年認識他(林裕盛)的。…我與他沒有業務往來,公司也沒有業務往來。」、「我只認識陳由昇,76年間在神通電腦公司即認識,楊麗文我不認識。」、「(問:你公司與陳由昇在91年間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只有一些案子上的配合,就是互相打聽那邊有案子。91年間我與陳由昇有時會去喝酒,大部分酒錢我先出。」、「(問:你有無親自到他那裡要酒錢?)有,1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也不記 得。因為那是最後1次,以後就沒有再與他喝過酒了。」、 「(問:要的金額多少?)幾萬元,金額忘了。是自己去的,沒有與別人一起去。」、「(問:你向誰拿到這筆錢?)是陳由昇本人。」、「(問:你有無與林裕盛去英僑公司拿過8萬元?)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此核 與被告所辯稱:其與陳志安在91年間,因為買賣關係認識,有業務往來,並有與陳志安去酒店喝過酒,雙方都有出過酒錢等情,即有不符(見他字卷第48頁);況證人陳志安既記得於91年間曾至證人陳由昇處索討酒錢「1次」,卻不記得 究竟係在時令季節明顯區隔之年初、年中或年尾,是證人陳志安之證詞,仍有可疑。 3.復觀之卷附之英僑公司所出具9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會計科目現金8萬元發票1紙,其上確有「陳志安」簽名(見調查報告卷154頁),益徵證人陳志安確曾簽收英僑公司交付之現金8萬元甚明。且酌以該8萬元既係英僑公司名義簽具之發票, 若無證據可憑,尚難認係證人陳志安所指之「酒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惟縱英僑公司有依被告指示,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 於91年11月14日匯款28萬元至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及於91年11月14日給付證人陳志安8萬元,然被告否認有將上開三 筆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交給證人藍厚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8頁)。審之證人藍厚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曾指示林裕盛要英僑公司做上開三筆款項的支付,亦沒有從上開三筆款項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1至52頁);而證人郭志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藍厚珉,也不曾將英僑公司所匯15萬元、28萬元交給藍厚珉或他的家人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7、58頁背面至59頁)。再經本院調取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記錄,及證人藍厚珉、其妻黃源芬於當時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提款交易記錄,並無查得上開3筆15萬元、 28萬元、8萬元之款項,事後有流入證人藍厚珉或其妻黃源 芬得以支配範圍之情形,此有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61號函及所附藍厚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0年3 月3日合金中山字第1000000894號函及所附藍厚帳戶交易 明細1份、本院100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5日雄存字第0990003412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月24日雄存字第1000000281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匯款入戶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0年3月1日南桃存字第1000000731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2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90005025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2月28日一左營字第00193號函及所附黃源 芬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9年12月31日彰桃 字第0993244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儲字 第0990187805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月3日臺新作文字第9925109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月14日泰服客字第09900700123號函及所附黃源芬 客戶基本資料1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99 年12月31日(99)右昌發字第91號函及所附黃源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7至50、189至190、193至194、203直204、207至215、218至220、224至 226、229至231、235至237、239至241、244至247、261至 265、268至269、272至276頁),顯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 人藍厚珉有指使被告前往向英僑公司表示需交付上開3筆款 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有向證人藍厚珉借過3次錢,有1次匯到其會計帳戶約10萬元,1次是直接匯到其帳戶約10萬多元,1次拿現金,金額其忘了等情無隱,核與證人藍厚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林裕盛只是正常的廠商與客戶關係,我有借他錢,我自己的部分是幾萬元,也幫他向其他同事借過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然縱使被告與證人藍厚珉間曾有金錢往來,惟就本案英僑公司應被告要求而匯款15萬元、28萬元至證人郭志強帳戶及交付證人陳志安8萬 元部分,並無法證明與證人藍厚珉間有何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無法以被告與證人藍厚珉間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遽認上開英僑公司交付款項之行為,必屬被告與證人藍厚珉間,藉本案401廠購辦公用器材機會予以借端勒索財物、舞弊之行 為,或證人藍厚珉有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被告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或證人藍厚珉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被告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之情形,併此敘明。 另: 1.依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檢察官91年8月30日偵查時證稱:「( 問:胡先民或藍厚珉有無直接與妳聯絡談論何事?)從來沒有過,我每次打電話給藍厚珉但他都不太理我,我完全都是依林裕盛指示。」、「(問:能否提出證明妳所支付林裕盛等人的金錢有流入本案被告胡先民或藍厚珉?)我沒辦法證明,但本案須透過林裕盛溝通因此我懷疑有官商勾結。」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3頁);於軍事檢察官93 年12月15日偵查時所證稱:「(林裕盛要妳匯錢他有無告訴妳他如何打通401廠關節?)他並沒很明白的講,但是91.9.16我匯款給郭員後隔1或2天就順利簽約了。」、「(問:在妳未匯款前該廠有何刁難情形?)當初他們一開始就要求我們所有的東西都要保固3年不讓我簽約,後來我也依他們的 要求改了,但他們仍不讓我簽約,但沒說明理由,後來林裕盛打電話給我老闆談妥後,我匯款給郭員後,隔1或2天401 廠就主動通知我們簽約。」、「(問:簽約後該廠尚有何刁難之情?)有關於顯示卡部分matrox450繪圖晶片64MB亞洲 並沒有生產,我要求提供更高階的給他們,但他們不要,之後林裕盛又來談過後我們依林的指示就過關了。」、「我們依林裕盛的指示辦理後就順利驗收了。」、「(林裕盛有無告訴妳們他如何與401廠何人做溝通?)沒有。」、「(問 :本案簽約驗收過程中401廠有無相關人員出面洽談?)沒 有,都是林裕盛出面跟我們談,我們只是依林員的指示去做。」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13至14、16頁);於軍事檢察官94年2月23日偵查中所證稱:「(問:你當初要 求提供更高階的給401廠但他們不要他們究竟是誰?)當時 我到會客室找侯志君,侯員找藍厚珉來就離開了,之後藍員一付無所謂的樣子告訴我隨妳怎麼交。」、「(問:91.9. 19是否送貨到401廠該廠刁難妳們不讓妳們交貨?)沒有刁 難交貨之事,該廠那時正在整修電梯。」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7至98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就因為經銷商的保固證明文件,就認為我們公司那張不符合標準就不簽字,後來我改了後,他們還是不滿意。而我認為剛開始我參與開標時,這些都已經經過核定了,為什麼簽約時又會出現問題,後來我就跟401廠的負責人侯志君 反應此事,接著我第2次送件還是不行,覺得我已經按照他 們的方式還是不行,感覺受到刁難。」、「(問:後來401 廠為什麼又跟妳簽約?)侯員要我按照契約上來做,後來不知道怎樣,我再去接洽時他們就讓我過了。」、「(問:簽約前胡先民、藍厚珉如何刁難妳?)我都沒有見過胡先民,我打電話找藍厚珉,但他都不太理我,問他一些問題也不理我。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胡先民,但我匯款給林裕勝之後,我打電話給藍厚珉,問他貨要放哪裡,當時他態度轉變了,就有回答我。」(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0至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過程中我多次跟軍方協調,請他們提出更正,但是他們一直要我透過林裕盛,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軍方問題比較大。」、「(問:你說多次跟軍方協調,你是跟誰協調?)案子標完後,他們要執行時會通知我去簽約,還沒有執行時,林裕盛就跟我們聯絡,我們認為公家案子有公正性在,就沒有多與理會,我們就等軍方來找我簽約,但是我們受到不斷阻擾,我是透過一位軍方專門負責採購的人接洽,他姓什麼我忘了,軍方藍先生在未看我們的貨之前,就對我們的貨沒有任何理由的不滿意,他連看都不看,我就在會客室跟他談,但他完全不理會,他就說不知道就離開,我對承辦人侯志君說我要放棄,但侯志君勸我說可能是誤會,他就居中協調,後來軍方就有來找我簽約。」、「(問:軍方負責採購的人是否是當時在庭的兩個被告?)不是,我沒有看過他,不是藍厚珉和胡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至88頁)。 2.及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本購案 401廠曾否有人與你接觸?)沒有,都是由林裕盛出面來談 的,他們不願與我接觸。」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6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開標時見過(藍厚珉),他沒有刁難我。」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㈡第63頁)。 3.是由證人楊麗文、陳由昇之證述,可知證人藍厚珉未曾直接與英僑公司人員聯絡談論本案交貨驗收等過程。故證人楊麗文、陳由昇應僅係因於本案得標後,於過程中認為屢遭刁難,嗣又有被告要求交付金錢之事,因而心中懷疑有弊端,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要求英僑公司交付金錢之行為,與證人藍厚珉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有何與證人藍厚珉共犯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情事。 又401廠於本件購案係因作業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部分辦公室 施工,才與英僑公司協調延後交貨日期,並非有刻意刁難英僑公司情事,此業經: 1.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本案英僑公司是否有向你反應何事?)他們曾有口頭反應他們的貨沒辦法依約交付應為被其他廠商限制住,當時我有請他們出具書面資料但後來就沒下文了。」、「(問:英僑是否有向你反應貴廠有人刻意刁難履約?)我不記得有此事。」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58至59頁)。 2.證人李佳燕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本案英僑是否有向你反應有人刁難?)他們曾有電話口頭反應說他們不相信我們且相關事項都是經由外頭廠商告訴他們,我回答這是不可能的,我有請英僑要提出書面資料但後來就沒下文了」、「我只記得他們說外頭廠商告訴他們本案驗收時一定不會過的,沒說本廠何人刁難。」、「(為何91.9.19日廠商 送貨,貴廠卻無法接收後來改協調至91.10.4是否刻意刁難 ?)因交貨是含安裝完成,當時因作業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部分辦公室在做OA,後來才與英僑協調延後交貨日期,並非刻意刁難廠商交貨。」、「(問:英僑將保固期間改為3年後 為何仍不讓他們簽約?)驗收通過後才會有要求廠商保固證明,應該與能否簽約無涉,不知廠商為何如此講。」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65至66頁);且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廠商英僑公司的老闆娘有向我反映過這個案子有問題,他不相信我們,我不知道是否指驗收有問題。我要廠商直接拿證據去檢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43頁)。 3.再依聯勤第401廠財物勞務採購驗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 約定交貨日期」欄,確有記載「91年9月19日(因本廠無法 提供場所讓廠商安裝,協調會協商結果承商需於91年10月4 日來廠完成安裝)」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侯志君、李佳燕之證言內容相符,自堪信401廠係因作業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部 分辦公室施工,才與英僑公司協調延後交貨日期至91年10月4日,並非有刻意刁難英僑公司。從而,證人楊麗文、陳由 昇雖質疑401廠人員有刻意刁難,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遽採。 再者,依據聯勤第401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所示, 於(18)備註欄十、㈡即載明「各項產品均以三年為保固期」,且英僑公司與401廠所簽立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第八條已明載「依清單約定提供保固」,此有聯勤第401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聯勤第401廠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案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 報告書第157、159頁);且證人楊麗文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去標的時候就知道保固期間是3年等語無訛(見原 審卷㈡第87頁);另證人陳高良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哪些類似的產品要保固3年?)IBM的電腦提出3年、5年的保固,所以採購前就有所限制,我們會跟廠商提示需3年 的保固資格,以防有爛貨充數,投標採購前就有限制,廠商都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證人侯志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求保固期間3 年是否刻意刁難廠商?)不是,為了確保產品之使用期限且以往有遇到過保固期限一過廠商就不管的情形,在採購清單內也有明白規定。」等語無訛(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58至59頁)。足認401廠並無以保固期間為3年一事,刻意刁難英僑公司之情甚明。 英僑公司所實際交付貨品確有價差存在: 1.國防部軍備局稱其認定本案價差之依據,係依檢舉廠商英僑公司提供之資料,有該局95年4月4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 2.而依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檢察官93年8月30日偵查時證稱:「 (問:投標有規定要附型錄?有無列入契約內?)有。有列入契約內,依規定應該依該型錄來交貨,後來我依林裕盛的指示交價格較便宜但功能相符的貨品,之後便順利完成。」、「桌上型電腦當初我準備要交聯強國際後來改交捷元(每部單價27800元),每部價差為1693元,捷元比聯強國際多 OFFICE軟體。顯示卡部分每部價差約10132元,顯示器部分 每部價差約1560元,不斷電系統價差630元,另外有30套NOTES軟體尚未交貨(每套2940元)。」、「(問:以上價差如何計算?)沒交貨部分我有去詢價,有交貨部份有出貨單可證。」、「(問:該軟體有何問題?)該軟體該廠以先前所購買授權書充當新品。」、「(問:如何證明?)該廠提供予國防部檢查之授權書是過期的非本案所要買的,該公司已撤出臺灣現由IBM代理,若新的尚有IBM公司的字樣若1次買 30套不可能分作好幾張授權。」(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1至142頁)。於軍事檢察官94年2月23日偵查時證稱: 「(問:授權軟體的價格如何算出?)是我打電話至臺灣美商蓮花詢價得來的。」、「(其他的詢價妳如何得知?)都是我打電話給代理商詢價得知的。」、「(問:如何求證你的詢價是真實?)因電腦產品變化很快可能無法查證。」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97至98頁);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實際交付的產品跟契約當中規定交付的產品是否有差價?)有,從電腦開始到不斷電系統都有差價。計算方式則是以我當時訪的成本價差來計算,如同起訴書上面所載的價差(總共50萬8650元)。」、「(此價差)是國防部提供的。」、「(問:M.ATROX顯示卡並沒有 進口臺灣銷售,請問價格的價差如何判定?)我用臺灣有進口的M.ATROX 32MB顯示卡的價格乘以二來扣除我實際支出的成本來計算的。」、「是國防部到我公司來,依據我原來的成本價跟我後來實際上進貨單的差價」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6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原審卷㈠第20頁聯勤401廠實際交貨明細及價格一覽 表,是否是你提供?)不是。這裡面的金額我有印象,這張表不是我製作的,401廠發生問題,他們的人(穿軍服)來 我們那裡叫我將進貨表及所有資料拿出來,要我將所有價格找出來對照重新清算,那時我是用手寫,但資料是我提供的。」、「(問:金額是否沒有問題?)不確定。」、「(第一部分桌上型電腦每部差價1963元,合計50790元,實際價 差有何意見?)當時我們原本要按照一覽表上面第一、二、三、四、五項來交貨,但是第二項上面的貨臺灣有這個牌子,但是沒有進這個貨來臺灣,所以我就找藍厚珉交涉,希望用更高階的產品給他測試,但是他都不理會,後來是林裕盛來找我。林裕盛之前就有找過我先生談,但我們認為公家案子白紙黑字應該不會像林裕盛所言的,所以我們就按照契約來走,一覽表所生的價差實際正確價格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是有價差沒有錯。」、「(問:第一項價差你向何人買的?)我跟捷元買的。」、「(問:第二項價差跟何人買的?)是我買的。」、「(問:第四項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也是那個廠商幫我裝的。」、「(問:第五項是跟何人買的?)我原本已經跟臺灣IBM代理商講好,後來林裕盛就指 示我不要交貨,所以我就沒有拿。第三項是林裕盛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是由證人楊麗文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楊麗文於事後確有分別向廠商詢價而瞭解其實際所交付貨品與本應交付型錄貨品間之價差無訛。 3.再者,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30套NOTES授權軟體)驗收當時確實沒有交付」等語(見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卷㈡第60頁背面),且證人陳由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這30套軟體的進貨資料。是林裕盛說的,他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62頁背面),且英僑公司亦以96年1月8日函稱該公司並未購買NOTES軟體,有該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本案驗收紀錄對於廠商有無漏交NOTES授權軟體部分 並無明確記載,經稽核單位請使用單位401廠提出授權書查 證,證人藍厚珉所提出之授權書2紙之產品用語不一,並非 本案所購置等情,復有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4月4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1份及授權書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調查報告卷第129至130頁),且依證人李佳燕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驗收時有無接收到30套作業軟體?)作業軟體是灌到電腦裡,當時在資訊室有驗收到。」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83頁),於軍事法 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當時廠商有無提出經銷授權及購買證明?)我忘了。如果廠商當時沒提,我應該會記載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案如果現場物品有遺漏會不會故意不記載?)不會,數目會經過清點,廠商有交給我們的也都會照實記載,不會虛偽記載,但是細目部分我們不會逐一清點,我們從外觀作檢視,合約品項上有的我們會逐一作驗收,廠商也會在場,我們驗收紀錄完成後,會請廠商在上面簽名,機器內部設備由技術部門人員上機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可徵證人李佳燕亦無法確定於驗收時是否有確實收到該30套NOTES授權軟體。綜 上,證人陳由昇、楊麗文所稱並未交付30套NOTES授權軟體 等情,應係屬實。 4.再者,英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中,第一項桌上型電腦係向捷元公司進貨,未稅每臺價格為2萬7800元(834000÷30=27800),計稅後每臺價格為2萬9190元(875700÷ 30=29190),總價為87萬5700元等情,有捷元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二項 顯示卡係於91年9月16日向采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總 價10萬957元一節,有采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三項顯示器係於91年9月23 日向茗弦公司進貨,總價38萬5431元一節,有茗弦公司91年9月23日出貨單1份在卷足憑(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9頁),第四項不斷電系統係於91年9月18日向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總價6萬3000元等情,有金時代電機企業 有限公司之送貨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另 第五項之30套NOTES軟體則未交貨,每套價格為2940元等情 ,亦經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翔實(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2頁),則以英僑公司購買上開第一至 四項貨品,價格共142萬5088元,與其得標之金額221萬6000元,差距有79萬912元,則扣除其他應購物品所需費用及英 僑公司預期可獲得之利潤後,會產生證人楊麗文、陳由昇所證述之與原本契約應交貨品價差達50萬餘元,尚與常情無違。 5.再就英僑公司依原本合約之應交付桌上型電腦部分,聯強公司曾開立二張報價單,其中不含OFFICE作業軟體者,每臺未稅報價固為2萬6690元,若含OFFICE作業軟體者,每臺未稅 報價則為3萬3390元,此有聯強公司之報價單2份存卷可參(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6至147頁)。而證人楊麗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捷元比聯強國際多OFFICE軟體等語明確(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41頁),是若英僑公司 依合約交付聯強公司廠牌之桌上型電腦,在含有OFFICE作業軟體時,每臺報價確實會比捷元公司之報價高。再者,證人林銘盛即聯強公司業務主管、證人蔡少淵即捷元公司業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當時零件單價現在已經查不到,有時價格一天都會變更好幾次,可能英僑公司當初有逐項詢價記下來,才可以針對交貨情形表分別計算價格,現已無法驗證91年當時實際之價格等語(見軍事法院高分檢偵卷㈢第86至87頁),且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該公司91年間經營模式是銷售給經銷商,未銷售給終端消費者,故無法掌握91年產品之確切市價等情,亦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聯強 (九五)第10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足認在91年間,桌上型電腦每日報價變動甚劇,則證人楊麗文證稱:其依林裕盛指示,將應交付之桌上型電腦廠牌,由聯強公司改為捷元公司後,每臺價差為1693元等情,尚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 6.另證人楊麗文僅證述其係以臺灣有進口的M.ATROX 32MB顯示卡的價格乘以二,扣除其實際支出的成本,來計算與其所交付ATI 8500 64MB顯示卡的價差(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㈡ 第61頁),其從未證述英僑公司所交付之顯示卡為32MB。則縱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於專案稽核監督報告中,記載英僑公司交付之顯示卡係32MB一節云云,有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調查報告卷第100頁),然此顯屬誤載,自難資為英僑公司所實際交付貨品與原定交付貨品無價差之論據,附此說明。 7.又軍事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勘驗401廠政戰部主任辦公室之電腦,發現不斷電系統規格為A-1000R TRC0000000,然就英僑公司所交付之其餘電腦的不斷電系統規格,則未予以勘驗等情,有上開軍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軍事法 院高分檢偵卷㈡第172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僅可證明 401廠政戰部主任辦公室電腦的不斷電系統規格為A-1000R TRC0000000,尚難遽認英僑公司所交付之不斷電系統規則,均為A-1000R TRC0000000甚明。是自不得以軍事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即認證人楊麗文所證述其交付之不斷電系統為新銳廠牌之UPS P100R等語為不可採。 8.綜上所述,英僑公司所實際交付貨品確有價差存在無訛。 然縱英僑公司依被告指示,未按照合約型錄交付貨品,致產生價差50萬8650元,惟其已依照被告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28萬元至證人郭志強上開帳戶,及交付證人陳志安8萬元 ,共計51萬元等情,業詳如前述,顯見英僑公司並無因其未按照合約型錄交付貨品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故難認在驗收過程中擔任技術代表之證人藍厚珉,有何圖利英僑公司之犯行。且英僑公司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之上開51萬元,復無法證明與證人藍厚珉有關,亦如前述,自難認證人藍厚珉有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被告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或證人藍厚珉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被告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則在證人藍厚珉並不該當圖利自己、被告或英僑公司之要件下,被告自行向英僑公司索取51萬元之行為,應視其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認定其罪刑,尚難遽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與證人藍厚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審之本案被告出面要求英僑公司交付款項計51萬元以便順利驗收,其行為固屬可議,且所辯甚多不符常情,但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藍厚珉間,就本件401廠之採購案有何共犯 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或圖利英僑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能以401廠人員在驗收英僑公司所交付貨品過程中有瑕 疵,而被告又係出面向英僑公司周旋之人,即逕予推認被告係與證人藍厚珉間有勾結,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貪污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貪污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藍厚珉間共犯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或圖利自己、被告、英僑公司之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藍厚珉所涉之貪污案件,雖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41號判決無罪,惟該案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本案原審所認定事實並不符,且該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之圖利部分為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詳如上開所述,本院認無必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推認被告有共犯被訴之貪污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401廠辦理「地圖數值作業資訊設備更新 」採購案中,與已死亡之證人陳志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固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2至23頁)。然被告於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後, 嗣又要求英僑公司分別於91年9月16日匯款15萬元、於91年 11月14日匯款28萬元至證人郭志強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要求英僑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給付證人陳志安8萬元現金,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㈦所述 ),此部分之行為,縱無法證明得與證人藍厚珉間成立共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借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惟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英僑公司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二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必以行 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再本案依證人楊麗文、陳由昇之歷次證述可知,其等依被告之指示付款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過程中,被告並無何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證人楊麗文、陳由昇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向其等表示其如不從,將加以危害之惡害通知,而其等亦未因此心生畏怖而付款之情;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聯勤四○一廠「地圖數質作業資訊設備更新」採購案實際交貨 情形及所生價差一覽表(價差所生總計50萬8650元) ┌──────┬──────┬──────┬──────┐ │項次 │契約應交貨物│實際交付貨物│所生價差 │ │ │ │ │ │ ├──────┼──────┼──────┼──────┤ │一 │桌上型電腦 │桌上型電腦 │每部1693元 │ │ │聯強國際 │捷元電腦 │(起訴書誤載│ │ │PC LEMEL-LM │GP-400SUG │為1963元) │ │ │IC1XX 30部 │30部 │合計50790元 │ ├──────┼──────┼──────┼──────┤ │二 │顯示卡 │顯示卡 │每套10132元 │ │ │matrox 450 │ATI 8500 │合計303960元│ │ │64MB DDRam │64MB DDRam │ │ │ │30套 │30套 │ │ ├──────┼──────┼──────┼──────┤ │三 │SAMPO 21" KM│SAMSUNG 19" │每套1560元 │ │ │-912STQ │959NF │合計46800元 │ │ │顯示器30套 │顯示器30套 │ │ ├──────┼──────┼──────┼──────┤ │四 │飛瑞不斷電系│新銳不斷電系│每套630元 │ │ │統 │統 │合計18900元 │ │ │UPS A-1000 │UPS P100R │ │ │ │30套 │30套 │ │ ├──────┼──────┼──────┼──────┤ │五 │30套NOTES授 │未交貨物 │每套2940元 │ │ │權軟體 │ │合計88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