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將其與前 任女友丙○○合資購買之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車1臺(靠行「大昱企業社」名下,下稱本案車輛),讓與丙○○,並簽訂讓渡協定書,由被告在讓渡協定書(按該書面用 語為協議書)上按指印。嗣經丙○○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 許,持該紙讓渡協定書,會同警方前往興泰預拌場將該車取回,同時將車牌繳回註銷。詎被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偽造上開讓渡協定書,私自將該車取回,涉犯偽造文書、侵佔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證據法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丙○○偽造前揭讓渡協定書為由,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確曾向伊提及將本案車輛換由丙○ ○經營,伊僅口頭上回應丙○○:你高興怎麼寫就怎麼寫等 語,惟伊並無將本案車輛讓與丙○○之意思,伊想說反正伊不簽名、不蓋章即可,又伊並未書立該讓渡協定書,伊因有酗酒,也有服安眠藥習慣,懷疑讓渡協定書上之指紋係丙○○趁伊不醒人事時持伊手指按捺的等語。經查: 一、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欄等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查證人丙○○迭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讓渡協定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云云(97偵字第17850號卷<下稱17850卷>第12、97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28703卷>第14頁),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97偵17850卷24頁< 按即讓渡協定書正本>,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查: (一)本案讓渡協定書上以藍色字跡記載部分,分別為讓渡人、(讓渡人)身分證號碼、(讓渡人)住址、日期等欄,其上記載之藍色字跡分別為「劉(按劉為簡體字,下為簡體字者 均附記<簡>)瀚麟」、「Z000000000」、「苗栗縣<簡>卓蘭<簡>鎮○○○○○路23號」、「96、5、28」等情,此有 前揭讓渡協定書可稽。 (二)原審法院檢送上揭讓渡協定書及本案卷內由被告所書寫之書狀、簽名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97年度 偵字第17850號卷內第24頁讓渡人欄上「劉<簡>瀚麟」及 地址等字跡與被告於卷宗內簽署或繕寫之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 (三)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檢送其平日書寫之筆跡再為鑑定,經被告提供其平日書寫之請款單十一張、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併同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之資料與讓渡協定書比對,經鑑定結果,認字跡不相符,此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以證明上開讓渡協定書上之乙○○簽名非被告所簽。 (四)綜上所述,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非被告所書寫,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證言憑信性有疑且與常情有違: (一)證人丙○○關於前揭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欄等記載係屬被告所書寫之證詞有所不實,業如上述,是證人丙○○證言之憑信,自已有所疑。 (二)證人呂理全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丙○○先過去找我,向我表示要讓渡混泥土攪拌車,我就根據丙○○所提出的條件擬出這份讓渡協議書,我將讓渡協議書擬好後,乙○○也有到場,我有聽到丙○○和劉翰麟在談這件事,我有聽到乙○○對丙○○說,好吧、好吧,你要怎麼樣就按照你的條件,但是當天他們並沒有將這份讓渡協議書拿走,隔天丙○○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將讓渡協議書拿去簽名蓋章」、「我只有聽到乙○○對丙○○說,隨便你要怎麼樣都好,後來乙○○就離開」、「我將讓渡協議書擬好後,交給丙○○,乙○○也到場..」等語(偵字28703 號卷第6、7頁),則以該讓渡協定書既已由證人呂理全所擬好,苟被告確有與丙○○達成讓渡之合意,被告與丙○○自逕可於呂理全之見證下,於該讓渡協定書上簽名、用印,以完成前往該處書立讓渡協定書之目的,詎被告竟逕自離去,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將本案車輛讓與丙○○之意思,其想說反正不簽名、不蓋章即可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又質諸證人丙○○:「(問:你與被告在呂理全處是否已 達成協議?如已達成協議為何不當場請見證人見證簽名?協議書所需時間不多,為何尚須用這樣的方式,且到最後只有被告一人在上面簽名?)當下沒有在那邊簽是因為被 告把他所說的說完,他就說他有事要先行離開,被告說擬好之後再請我拿給他簽」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經核亦與證人呂理全所稱該讓渡協定書已擬好等情不符,再縱被告有事先行離開,苟被告與丙○○確有合意,證人丙○○自可當場拿取該讓渡協定書再另行交予被告補簽,又何需如證人丙○○所稱:「代書寫好後,乙○○通知我過去拿 讓渡協議書」云云(見偵字17850號卷第12頁),證人丙○ ○所稱持讓渡協定書交予被告簽名、按指印之過程,確屬有疑。 三、指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一)前揭讓渡協定書固有被告按捺指印之指紋,惟以同份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非被告所書寫,業如前述,苟被告與證人丙○○於證人呂理全處確已有簽立該讓渡協定書之合意,且證人丙○○亦承此甚或係依被告指示,始持該讓渡協定書交予被告,即證人丙○○所證稱:「被告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 云云(本院卷第32頁),則何以待證人丙○○持讓渡協定書予被告後,被告竟只在該讓渡協定書按指印,卻不簽名、書寫於其上,此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辯稱伊有酗酒,也有服安眠藥習慣,懷疑讓渡協定書上之指紋係丙○○趁伊不醒人事時持伊手指按捺的乙節。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寫讓渡書之後伊仍曾與被告在豐原市被告姐姐住處過夜,又被告確有酗酒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見偵字28703號卷第23、2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96年9月6日把車開走,當時我們晚上是在一起,他在我睡覺的時候早上七點多,拿我私人轎車的鑰匙....」等語( 原審卷第32頁背面),均足見被告與證人丙○○於讓渡協 定書所填載之96年5月28日該段期間,關係仍屬親暱,二人 仍有近身接觸之機會,是被告所辯之情,雖非常態,但顯然無法全然排除其可能性。 四、刑事訴訟法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惟過往事實既僅得依有限之訴訟資料予以呈現、證明,自有其侷限性,並非均得經由訴訟程序予為還原,本案具關鍵之重要性事實,即讓渡協定書是否確係由被告意志下所簽立一節,公訴人固舉出具重要性之證據,即該讓渡協定書上有被告所按捺之指印,惟同份讓渡協定書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及依經驗法則均亦應由被告所填載之前揭讓渡人等欄位,卻非被告所填載,足以證明丙○○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而不得遽採,況丙○○如為相反證詞將陷自己於偽造文書之刑責,其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證言本即薄弱,而讓渡協定書上雖有被告之指紋,但被告所辯稱伊有酗酒,也有服安眠藥習慣,懷疑讓渡協定書上之指紋係丙○○趁伊不醒人事時持伊手指按捺的乙節,又無法全然排除其可能性,有如前述,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