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之理由係以:依被告甲○○、乙○○所供,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長彭成熹、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二科科長施純傑之證詞,及行政院環保署91 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同署97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函,而認被告等作為之目的在於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並非永久棄置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是被告甲○○、乙○○被訴之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等語為據。惟查:①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4日環署 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同署97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函所示,關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 場,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判斷標準係以「有無非法棄置廢棄物」,則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非法棄置廢棄物,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②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昇豐企業社雖取得彰化縣政府於96年2月27日核發之 96彰府廢清字第19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27日止),許可清除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 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然於該許可證附表註明「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是被告等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設置轉運站。而被告等自98年4、5月間起,以每台車(載重量6.5 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房屋修繕、拆除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由被告甲○○或乙○○駕駛車牌號碼876-QG號大貨車前往工地內,將含有廢棄之石膏板、木材、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露天堆置、貯存,經被告乙○○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後,再自行或雇車轉運至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而在上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轉運工作,業已構成非法棄置之行為,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此尚有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正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佐。③至於證人彭成熹乃為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長,依其所證述,第三科才是主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法規,第五科是辦理輸出入再利用的部分。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法規解釋,並非屬於證人彭成熹之職務範圍。是其對於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4日環署 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中所指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定義為何所為之解釋,僅係其個人非專業上之意見,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④證人施純傑之證詞,對於「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定義為何,表示並無明確的定義過。僅證述若廢棄物不打算再作後續的處理,而放置在未經許可的地方,就是棄置,所以是非暫時性的堆置行為,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此與同為環保業務從業人員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正光之認定即不同,故關於究竟何者為「非法棄置廢棄物」實應有明確定義之必要。⑤請求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該署91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中之「非法棄置廢棄物 」定義究為何?係指暫時棄置或永久棄置?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月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昇豐企業社,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房屋修繕、拆除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由被告甲○○或受僱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876-QG號大貨車,將含有廢棄之石膏板、木材、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露天堆置、貯存,經被告乙○○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後,再自行或雇車轉運至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傾倒,可見昇豐企業社確有在上址對面空地停放清除車輛,且有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惟其目的在於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後,再將廢棄物運出,並非永久棄置廢棄物,被告等被訴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依憑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長彭成熹、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二科科長施純傑之證詞,及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 0074853號、同署97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函釋暨偵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8月4日移送相關資料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正光之供詞,無從資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再查,原審分別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正光及依職權傳喚證人彭成熹,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稱:「對非法棄置定義還有研究必要,所以下次庭期請求再行傳訊第三科科長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證人 施純傑因而經原審傳喚到庭並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對於廢棄物的管理法令,你是否熟悉?)我是今(98)年八月才到第二科,我原本在第三科,第三科是負責公民營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機構的管理。我從92年到98年8月是在第三科擔 任科長。91年的時候,我已經在第三科任職,但那時我尚未負責廢棄物清理機構的業務,還沒有當第三科科長,那時候我是負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的業務。」、「(檢察官問:請說明廢棄物清除的許可文件與取得廢棄物處理的文件有何不同?)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只能處理廢棄物清除的工作,所謂的『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指的是『事業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行為』,所謂的『廢棄物處理』依上開規定,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若取得清除文件的同時,有申請轉運項目時,就可以從事『暫時貯存』的轉運工作,若取得清除文件的許可項目內,明文排除轉運或貯存的話,就不能從事暫時貯存的轉運工作。」、「(檢察官問:若僅取的清除的許可文件,卻從事暫時貯存及轉運的行為,這樣行為,是否違法?)這樣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檢察官問: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情形,有何關係?)本署曾於91年11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文解釋過這種情形,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 貯存場,如未涉及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檢察官問:從上揭函文看來,有涉及非法棄置的話才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適用?)若有非法棄置的話,可能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的適用,不一定是第四款。」、「(檢察官問:請問非法棄置廢棄物的定義為何?)這並無明確的定義過。若廢棄物不打算再作後續的處理,而放置在未經許可的地方,就是棄置,所以是非暫時性的堆置行為。」、「(檢察官問:你方才對非法棄置的定義,是你個人的定義或整個環保署的定義?)這是我們環保署同仁的一般認知,也就是因為這樣,才沒有去作特別的定義,因為我們執行業務的時候,就是依據這個原則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 120頁背面)。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並無不明確或 不可信之情形,原審採為認定之證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洽,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無憑採。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