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210 號「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受丁○○雇 用之員工,被告丁○○明知公共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竟未在「興展KTV」內設置自動灑水設 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因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小隊長簡振坤等3人前往「興展KTV」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被告丁○○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被告丁○○應於98年2月24日前改 善上開消防安全設備。適被告戊○○於98年2月7日凌晨2時 許,故意利用「興展KTV」下班關閉門窗包廂之機會,將原 先存放於櫥櫃內之打火機10餘枚置放於A2包廂垃圾桶內,致引起悶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釀成火災,因「興展KTV」內有上開消防違規事項,火勢迅速擴大,除燒燬「興展KTV」 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隔壁由乙○○所經營之「金豐企業社」,致「金豐企業社」內機器設備、相關物品及5輛待修 車輛燬損。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 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他字卷第21頁),係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所加以製作而開立予「興展KTV」管 理權人(即被告丁○○)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該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製作,係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執行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即時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1頁),係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張永麟、黃仁恭、丙○○、林淑珠、陳建丞、邱創榮、張國洲、簡振坤、陳松煜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金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放火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將打火機10餘枚放置於A2包廂垃圾桶內悶燒,伊沒有去放火,當天伊也沒有慌張離開等語。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本件火災發生是在下班時間,若是放火,與伊沒有因果關係;伊縱使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也無法消滅當時的火災,「興展KTV」是否欠缺消防設備,與火災之防止無因果關係; 本件火災並非伊所引起,應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南投縣南投市○○路210號「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受被告丁○○雇用之員工,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前,「興展KTV」有發生火災,研判起火處在「興展KTV」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側旁塑膠垃圾桶 附近,起火原因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火勢由A2包廂向其它包廂延燒,並向東面僅隔三合板及石棉瓦牆面外,金豐汽車綜合修配廠擴大延燒,造成「興展KTV」內部全燬, 金豐汽車綜合修配廠內部及4部自小客車、1輛機車被燒燬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8至149頁)。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雖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引致之可能性極高,然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戊○○犯案之積極證據,即不得率而認定被告戊○○即為縱火者,又該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丁○○疏未設置消防設備之過失而肇致,則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對此,以下分別述之。 ㈡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 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五、㈢起火原因研判⒋人為因素略載(見他字卷第35頁以下):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興展KTV」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起火處附近發現有一 燒熔之塑膠垃圾桶,經檢視有10餘個燒損之打火機,部分燒燬剩打火機殘骸鐵質與彈簧小零件熔在一起,且打火機均為「興展KTV」之打火機,起火原因認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 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4日投消調字第09800099420號函覆稱:「三、有關如果將10餘枚打火機放置於該『興展KTV』包廂內之 垃圾桶內,該打火機是否會自行焚燒或悶燒?若打火機僅單純放置於垃圾桶內並不會有自燃或悶燒情形,惟查興展KTV 之A2包廂內桌子旁塑膠垃圾桶在火災前經員工清理過,並鋪上垃圾袋,且重新放回原位,並經員工確認無其他殘留垃圾或店內打火機,今火災現場燃燒後,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起火處附近(與原放置塑膠垃圾桶位置不同)發現有一燒熔之塑膠垃圾桶內有十餘個燒損之打火機,其部分被燒燬後,只剩打火機殘骸鐵質與彈簧小零件均燒熔在一起,且打火機身均印有興展KTV之字樣,為店內所有,顯係人為因 素,如有留下香煙等微小火源並配合衛生紙、紙張等易(可)燃物為引火物悶燒後,可引燃打火機,造成迅速擴大燃燒致災情事。」(見原審卷第42、43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邱創榮於偵訊中證稱:「起火原因...首先排除爐火不慎,第二也排除電器失火,第三也排除遭受到外力破壞點火,第四,在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旁邊,有發現一燒毀的垃圾筒(詳報告書第25頁),垃圾筒燒熔物上方有南方櫃臺有放置消防防護計畫書,跟垃圾筒燒熔在一起,經將燒損殘留物撥開後,發現其下層有十個燒損之打火機,部分燒毀的打火機殘骸,與彈簧小零件燒熔在一起,且打火機係興展小吃部的打火機,綜合以上A2包廂,被服務生黃仁恭鋪上垃圾袋,並確認無打火機後,經火災燃燒現場後,A2包廂內藍色沙發座椅東邊,發現有一燒熔之塑膠的垃圾筒,內有十多個打火機,部分燒毀的打火機殘骸,與彈簧小零件燒熔在一起,起火原因認為係人為因素造成沙發旁的垃圾筒起火,引燃後向四周擴大的機率較大,當時根據服務生黃仁恭的說法,於2月7日2點27分,客人離開後,黃仁 恭清理垃圾筒放的位置與火災發生後的位置不同。」、「(問:打火機在垃圾筒內,要如何做才會燃燒?)可能是有延遲裝置,如香煙等,我們有做過實驗,放香煙在一堆打火機內,就會有燒起來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 另證人即「興展KTV」之員工張永麟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亦證稱:「包廂內沒有打火機,若有客人遺留,我們打掃時會搜出來,因為也要換垃圾袋,打火機不會放在垃圾袋內,因打火機是整箱的,放在靠廁所儲藏室內。」、「(問:你們會否把打火機丟在垃圾桶內?)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98年11月4日函及證人邱創榮、張永麟之證述,本件火災 固認有遭人為因素引起之可疑跡證,然究竟遭何人縱火,顯然無法自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得知。 ⒉又證人即「興展KTV」之員工黃仁恭於案發當日於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於98年2月7日保全設定時間約3 時10分,最後離開時間約3時20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消防局調查時你說最後離開時間是凌晨3點20分?)我們店的時間我們老 闆娘將時鐘調慢10分鐘,...正確來講當時的時間應該是3點15分左右離開。我那時候是跟消防局的人員說大約是凌 晨3點15到20分之間離開,我不是很確定,當時趕著下班, 也沒有看錶看正確的時間,只能大約說個時間。」、「(問:98年2月7日凌晨,丁○○是何時離開興展KTV?)她是早 我們大約10至15分鐘左右先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又證人黃仁恭於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伊和被告戊○○、張永麟、曾鑾秀一起離開「興展KTV」, 離開前現場均有巡視上鎖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下班的時候,誰將『興展KTV 』的門關上?)就是我、張永麟、戊○○、曾鑾秀一起離開,由我按下鐵門遙控器。」、「(問:鐵門遙控器平常是誰保管?)是我保管,跟我的機車鑰匙扣在一起。當天我按下鐵門遙控器之後,也是由我保管。」、「(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是由何人設定保全系統?)是曾鑾 秀。」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85頁);另證人即「興展KTV」之員工曾鑾秀於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伊和被 告戊○○、張永麟、黃仁恭一起離開「興展KTV」,全部門 窗均確認過上鎖後離開,大門是由黃仁恭以搖控器上鎖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又證人張永麟於警詢中證稱:98年2 月7日凌晨伊和被告戊○○、黃仁恭及另一位較年長女姓( 按:即曾鑾秀)最後離開「興展KTV」,離開時間為98年2月7日凌晨約3時20分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證人張永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凌晨所有客人都離開以後,你們在場的4個員工各自負責的清理工作?)我負責外場 的拖地、黃仁恭負責外場地板掃地、戊○○掃廁所、曾鑾秀清理廚房。」、「(問:你們全部清理完畢後,要離開KTV 前有無再次巡視全部的包廂?)我有看A5、A6、101、A1的包廂電燈、冷氣有無關好,我在拖外面的走廊時,A2、A3包廂就已經鎖上了,至於誰鎖上的我不清楚。」、「(問 :清理完畢你們4人如何離開現場?)我們4人等鐵門關完後,一起離開。」、「(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 前,是由何人設定保全系統?)曾鑾秀。」、「(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時,是和何人一起離開?)我 、黃仁恭、戊○○、曾鑾秀4人一起走。」、「(問:98年2月7日凌晨,丁○○是何時離開興展KTV?)大約是凌晨2時 50分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94頁)。又「興展KTV」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間訂有 保全契約,而「興展KTV」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7分許,設 定室外保全系統等情,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頁),依此可知,被告丁○○約於98年2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先行離開「興展KTV」,而被告戊○○與證人張永麟、黃仁恭、曾鑾秀清理「興展KTV」之場地後,由曾鑾秀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7分許設定 保全系統,再由黃仁恭以搖控器鎖上大門後,被告戊○○與證人張永麟、黃仁恭、曾鑾秀一起離開「興展KTV」,並由 黃仁恭保管搖控器。 ⒊另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張志任於案發當日(98年2月7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伊係因「興展KTV 」保全系統警報啟動始發現起火,火警發生當時是3時42分 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其另於98年2月28日於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我是由保全系統警報啟動後,經通知到達現場才發現發生火災。通報時間是3點42 分左右,興展KTV內設備6迴路發報時間是3點42分,因此火災 發生時間應可確定在3點42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 ;而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李建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卷內所附新光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資料是否就是『興展KTV』發生火災時傳送到你們公司的訊息資料?〈提示98 他字第161號卷第151頁〉)是,按照資料來看,『興展KTV 』是98年2月7日凌晨3時42分,有『設6』、『外4』的2個迴路訊號傳回公司。所謂『設6』就是伴唱機的迴路,這個訊 號是表示伴唱機這條迴路的線路有斷線狀況,所以回報回公司。所謂『外4』是表示外部迴路,依據圖面上『外4』是『興展KTV』包廂的門的迴路有斷線所以回報回公司。依據我 的判斷,這2個迴路,可能是因迴路線斷掉就會發報回公司 。」、「(問:你是否可以判斷迴路線斷掉的可能原因?)被剪掉、燒掉都有可能。」、「(問:98年2月7日『興展 KTV』有傳送資料到新光保全公司後,你們公司是否有派人 到現場去看?)有收到這『設6』、『外4』的資料訊號後,我們公司有通知機動員到現場去察看,機動員回報現場狀況後,管制中心再通知值日官,因為我那天是值日官,所以我有到現場去看,我去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發生火災,消防車都已經在灌救了,現場正在燃燒中,尚未完全滅火。」、「(問:98年2月7日3時47分『興展KTV』有發送『自16』、『內2』的訊號,另於同日3時48分有發送『外1』的訊號, 這代表何意義?)『自16』代表的是保全讀卡機的線路或保全主機有被破壞(例如強行打開、或燒掉)的情況就會發送『自16』的訊號。『內2』是主機上面的紅外線若被剪掉或 燒掉就會發送出『內2』的訊號。『外1』是要進入櫃台入口大門的保全線路,如有被剪掉、或燒掉就會發出『外1』的 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參以上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顯示,「興展KTV 」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42分、3時46分、3時47分、3時48分有發報訊號傳回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可知「興展KTV 」應係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42分左右開始起火燃燒,並發 報訊號傳回新光保全公司。 ⒋再證人黃仁恭於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被告戊○○提早把一間房間鎖起來,鎖起來之後,另一位店員張永麟有反應裡面是否應該巡視檢查,後來被告戊○○有再拿鑰匙開門,張永麟有探頭進去看冷氣是否有關閉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其又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張永麟問戊○○有無把冷氣關起來,戊○○說他沒有注意看,戊○○就跟丁○○拿鑰匙,再進去檢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其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A2包廂清理完畢時,時間是幾點?)大約凌晨2時20分左右。」、「(問:A2包廂後來 有上鎖嗎?)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廚房清理水管,我有聽到張永麟問戊○○說包廂是否有檢查過,怎麼還沒有下班就把A2包廂鎖起來。」、「(問:除了A2包廂上鎖外,其他包廂是否有上鎖情形?)當時沒有。當時張永麟問戊○○說包廂有無檢查過,怎麼還這麼早就把包廂鎖起來,講完後戊○○或是張永麟其中一個人有再跟老闆娘丁○○拿鑰匙開門進去看看,當時大約是凌晨2時30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81、82頁);而證人張永麟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有一位店員戊○○提早把一間房間鎖起來,鎖起來之後,我有問他遭鎖房間內是否有檢查巡視過,他回答說沒有,後來戊○○有向丁○○再拿鑰匙開門,我有探頭進去裡面電器設備是否有關閉,這一點較為特殊。」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在2點30分時,只剩A6的客人,A2的客人已 離開,平常我們會全部巡視完才把包廂上鎖,但當天我們還沒檢查,戊○○就把A2包廂鎖起來,我問戊○○,為何還沒檢查,就把包廂上鎖,戊○○就再去跟丁○○拿鑰匙,再進到A2檢查,我跟戊○○檢查完,戊○○就把A2門打開,因還有一個包廂的客人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其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A2包廂包廂清理完畢是否就隨手將包廂門關起來?)有,是戊○○關的,至於是幾點幾分關的,我不清楚,我是洗完抹布後發現A2包廂門關著且反鎖,我就問戊○○說冷氣、電是否有巡視過,他說沒有,我說那還要再跟經理丁○○拿鑰匙再巡視一次。後來再打開之後我有探頭看一下。」、「(問:是誰拿鑰匙打開A2 包 廂門?)誰拿鑰匙打開A2包廂的門,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再去A2包廂探頭看一下冷氣、電燈有沒有關,我看冷氣、電燈都有關著,那時候門是開著,巡視完後A2包廂門後來也沒有再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另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後來戊○○是否有再向你拿鎖匙開門打開A2包廂?)他有跟我拿A2包廂鑰匙,要開包廂再看一下,有沒有將冷氣、電扇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是依證人黃仁恭、張永麟、丁○ ○上開證詞,被告戊○○於當日凌晨雖有先將A2包廂上鎖,惟經證人張永麟詢問後,被告戊○○即向被告丁○○拿取A2包廂之鎖匙打開A2包廂,由被告戊○○、證人張永麟再次巡視A2包廂,經證人張永麟檢視後並無異狀。衡諸常情,若被告戊○○有引燃打火機之故意及已將打火機藏放於A2包廂內,其理應藉故推拖,拒絕再次巡視A2包廂,且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提早將A2包廂鎖起來,是因為那時候大家都要下班了,外面只剩下二間A2和A3要鎖,只要裡面沒有客人,伊就會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被告 戊○○於事發當日凌晨雖有先將A2包廂上鎖,惟尚難以此即為認定被告戊○○有放火行為之依據。 ⒌又證人黃仁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前在做何事?)整理完包廂後,我負責打 掃走廊、張永麟負責拖走廊地板、戊○○負責清理廁所、曾鑾秀負責清洗廚房。」、「(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你看到戊○○在做何事?)他在清理廁所。」、 「(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們要離開興展KTV時,有無巡 視門窗並上鎖?)店內只有廁所有一個窗戶,但是該窗戶就有裝鐵柵欄,其他部分沒有窗戶,我們要走的時候有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張永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 你看到戊○○在做何事?)掃廁所。」、「(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時,有無巡視門窗並上鎖?)有檢 查A2、A3包廂有無鎖起來。我們離開的時候是鐵門關起來後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依證人黃仁恭、張永麟上開證詞,被告戊○○於離開「興展KTV」前係在 清理廁所,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將打火機放置於A2包廂內。 ⒍另證人張永麟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雖證稱:98年2月7日凌 晨,被告戊○○感覺離開的很慌張、匆忙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其於偵訊中亦證稱:「等到客人離開,我們再全部打掃並檢查完畢,3點多時我們就離開了,但那時戊○○好 像很慌張,因為以前我在做最後清潔工作拖地時,戊○○會先把拖把拿出去,但當天戊○○沒有幫忙我,就很急的要發動機車要離開,在他發動機車時,戊○○有電話打進來,戊○○跟對方說,等一下再打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 詢中稱:『店內一位員工戊○○感覺離開的很慌張、匆忙』,哪位員工發覺戊○○有那些行為,在離開的時候,戊○○離開的很慌張、匆忙?)我和黃仁恭。」、「(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店內一位員工戊○○感覺離開的很 慌張、匆忙』,你是發覺戊○○有那些行為,讓你感覺戊○○離開的很慌張、匆忙?)我在拖走廊後,我會將拖把放在牆壁上,我再去櫃子拿我的私人東西,他就會把拖把拿去放,但是那天他就直接去牽他的機車,就沒有把拖把拿去放,但他騎機車的時候機車又發不動,就一直踩機車,感覺有點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而證人黃仁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離開「興展KTV」的時候,你跟其 他3人,其中有無誰有什麼異常的情形?)要離開的時候只 有戊○○的機車發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依證人黃仁恭、張永麟上開證詞,縱認被告戊○○於離開「興展KTV」前雖未將拖把拿出去,且其於離開時所騎的機車無法 發動,惟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戊○○係放火之人,證人黃仁恭、張永麟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⒎又證人黃仁恭於偵訊中雖證稱:「在過年時,戊○○有問張永麟,如何製作汽油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其 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 『聽張永麟說戊○○之前有在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你是於何時、何地聽張永麟說的?)我是在案發前就聽到張永麟跟戊○○在店內的走廊聊天,至於是案發前幾天聽到我現在忘記了,我聽到戊○○問張永麟汽油彈如何製作,張永麟跟戊○○說你都沒有在看電視,就是把汽油裝到瓶子裡面,再把布裝到瓶口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證人張永麟於警詢中證稱:「過年前他(即被告戊○○)有向我詢問汽油彈如何製作,我有跟他說我在電影上有看過以玻璃瓶裝汽油,瓶口塞棉花或是棉布應該就可以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有提到戊○○有問你製作汽油彈的事情,他是何時問你?)大約是火災發生前二週左右。」、「(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過年前他〈有向我詢問汽油 彈如何製作』,你當時如何回答戊○○?)我跟他說照電視上演的就把瓶子裝汽油、瓶口塞棉花。」等語(見原審卷第92、96、97頁);而被告戊○○雖否認有向證人張永麟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等情,然縱依證人黃仁恭、張永麟上開證詞,認被告戊○○確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週左右,向張永麟 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戊○○有將打火機放置於A2包廂內引燃致生本件火災。 ⒏再者,證人黃仁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戊○○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KTV後,你有無 看到戊○○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包廂內?)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而證人張永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戊○○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KTV後,你有無看到戊○○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 包廂內?)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戊○○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KTV 後,你有無看到戊○○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包廂內?)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當天事發前在場之證人黃仁恭、張永麟、丁○○既均稱未見到被告戊○○有到櫥櫃內拿打火機,再將打火機放到A2包廂內,亦無其他證人指稱有親眼見聞被告戊○○將打火機放到A2包廂內之事實,自不得任意斷論A2包廂內打火機悶燒引起本件火災係被告戊○○所為。 ⒐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戊○○沒有和伊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戊○○受僱於 被告丁○○,雙方既無結怨,衡之常理,應認其並無放火之動機。又被告戊○○與證人張永麟、黃仁恭、曾鑾秀事發當日一起離開「興展KTV」後,既由黃仁恭保管搖控器,被告 戊○○並無再回到「興展KTV」內放置打火機之可能,依證 人黃仁恭、張永麟之證詞,顯難認為已有明確可信之指證;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邱創榮、張永麟之證述,雖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有遭人為因素引起之可疑跡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戊○○引燃打火機所致,自無從依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簡振坤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8年1月14日到場時沒有自動灑水及排煙設施 ,改善期間是1個月,伊限業者在98年2月24日前要改善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又被告丁○○未在「興展KTV」內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於98年1月14日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小隊長簡振坤等3人前往「興展KTV」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被告丁○○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被告丁○○應於98年2 月24日前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21頁),是依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應認被告丁○○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 第1項之事實。又關於「興展KTV」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部分,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98年11月4日投消調字第09800 099420號函覆稱:「『興展KTV』負責人丁○○未設置之設 備包括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其中自動灑水設備屬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屬警報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另緊急電源則為前揭設備電源需具備之條件;是以衡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立法意旨,滅火設備對於初期火災應有一定抑制作用,而警報設備則提供初期通報功能,消防搶救上之必要措施則提供消防人員救災作業必要之協助。至於滅火設備是否能順利滅火,則仍須考慮現場條件,如火載量、通風控制、燃料控制...等,惟應可延緩火勢初期之成長。另物品是否燒燬,亦需視各該物品個別條件而定,而自動灑水設備亦會造成一定程度之水損。」(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前揭改善通知單所載應限期改善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係為提醒火警發生時在場人員能及時知悉火警已經發生,並非供作滅火之設備。又上開應限期改善之緊急電源,係為利於火警發生時在場之人員能增加能度以利逃生及前揭滅火設備之電源。又前揭應限期改善之室內排煙設備,係為免在場人員於火災時遭煙嗆死或嗆傷之設備,前揭4項 應予改善之設備,並無滅火之功能,被告丁○○縱使違規未予設置,與火災之引起及撲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又關於被告丁○○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部分,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張國洲於偵訊中雖證稱:「(問:之前丁○○火災檢查不合格,沒有自動灑水設施等,如果丁○○有裝設上開自動灑水設備等,是否仍會造成本件火災?)如果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溫度達到72度時,就會灑水撲滅火勢」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 亦證稱:「(問: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你:『如果本件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是否仍會造成本件火災?』,你是根據何證據來陳述,如果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溫度達到72度時就會灑水撲滅火勢?)我從書上得知自動灑水設備在歐美滅火成功率達百分之96,過去我在草屯擔任消防分隊長時,在現在的新天地量販店(原來是福元量販店)也曾經發生過火災,該店也是由本身的自動灑水設備滅火,事隔一天才來報案,所以我認為自動灑水設備如果設置完善,應該可以滅火。至於自動灑水設備的灑水頭感應的溫度可以調整,過去在書上記載的資料自動灑水設備通常設定在72度C。」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惟自動灑水設備係設置於天花板,其感應之溫度達72度而自動灑水時,表示當時之溫度已高,依常理判斷,火災現場之火勢應已不小,該自動灑水設備於火災發生時雖能稍減火勢,但是否可認為每件火災現場如經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即能撲滅火勢,尚有疑問;其是否能順利滅火,則仍須考慮現場條件,如火載量、通風控制、燃料控制等因素,滅火設備雖可延緩火勢初期之成長,但是否燒燬物品,亦需視各該物品個別條件而定,並非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即必然可撲滅火勢。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四周,難認此時使用自動灑水設備仍能有效控制火勢,是難憑證人張國洲之上開證詞,即認本件若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必可撲滅火勢。從而,被告丁○○縱使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金豐企業社廠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復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有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83年6月再版第7頁),有謂指「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72年9月初版第365頁),蔡燉銘教授則指「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亦即其行為係導致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火災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被告丁○○疏未注意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是本件自不能科被告丁○○以失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應負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責,被告戊○○被訴放火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丁○○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金豐企業社廠房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丁○○有無疏未注意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經核並非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之「失火」行為,被告丁○○之消極不作為,與本件火災致被害人財物被燒燬,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應就失火原因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丁○○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 罪。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並未傳喚被害人乙○○到場陳述意見(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惟其陳述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成立上開 犯罪無涉)。⑵被告戊○○部分:①火災發生當時,依被告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在事發現場附近。②被告戊○○打掃廁所離置放打火機之倉庫距離很近,且其當時提前將A2包廂上鎖,顯屬可疑;又被告戊○○有抽煙習慣,其以點燃之香煙助燃,其他員工自不會注意,且被告戊○○係秘密進行放火行為。③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起火,而被告係最後離開A2包廂之人。⑶被告丁○○部分:①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在使消防單位或鄰居及早發現,被告丁○○未設置自動警報設備與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A2包廂為密閉空間,若設有自動灑水系統,可控制火勢,以免延燒波及金豐企業社。另證人張國洲雖未受「火災原因調查鑑識訓練」,然此係指「火災原因調查」,而非「如何防範火災之發生與擴大」,其證詞與有無受過該鑑識訓練無涉。②引發火災之失火包括過失致火勢蔓延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使本院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之上訴理由,無論被告戊○○是否在火災現場附近、其有無將A2包廂提前上鎖、其打掃廁所離置放打火機之倉庫距離為何、被告戊○○是否為事發前最後離開A2包廂之人等等,檢察官上開之質疑,僅係其臆測或就原有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一方推論,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戊○○有將打火機放置於A2包廂內 引燃或放火之行為。另被告丁○○部分,其有無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或自動灑水系統,與本件火災發生致被害人財物遭燒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至證人張國洲是否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識訓練」,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丁○○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與本件火災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即本院並非因其未受該鑑識訓練而不採其證詞);另刑法上之失火僅指因過失致「引發」火災,不包括過失致火勢蔓延之情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得上訴;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