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番文強PHAN .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番文強(PHAN VAN CUONG)為越南籍外勞,其來臺打工後因積欠賭債亟需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阮氏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1號之「阿蘭小吃部」消費,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先假稱欲點播演唱歌曲,而向阮氏蘭兌換零錢並要 求代為投幣,隨即利用阮氏蘭轉身代為投幣之機會,以左手自後方緊勒阮氏蘭脖子,繼而將阮氏蘭拖入店內後方之廚房兼儲藏室,並於拖行過程中使阮氏蘭之頭部撞及門框,致阮氏蘭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瘀傷等傷害,番文強將阮氏蘭拖入店內後方之廚房兼儲藏室後,阮氏蘭已因先前遭番文強緊勒脖子而陷入昏迷,番文強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阮氏蘭不能抗拒,而取走阮氏蘭置放於店內冰箱且內含項鍊金墜子1條、相機1臺、手鍊1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80元)、BaBi卡30張( 每張面額150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面額1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萬4500元之皮包1只,並於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阮氏蘭則經友人阮捷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發覺其昏倒在 地,而報警將阮氏蘭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 二、番文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晚間11 時56分許,以上開強盜所得之阮氏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不明之行動電話機具上,並傳送內容為:「阿蘭 ,你有想死嗎?」等語之羅馬拼音越南文簡訊予阮氏蘭,以此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使阮氏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番文強嗣於99年5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段18公里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強盜所得之手鍊1條、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8張(每張面額280元)、BaBi卡13張(每張面額150元)、SongHong卡10張(每 張面額1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 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9527元、皮包1個,及番文強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另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越南卡1張。 四、案經阮氏蘭、阮氏蘭之配偶周文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番文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在山上被警察抓到時,有2個警察很用力地用拳頭和腳打我的額頭、耳朵、胸部 ,並恐嚇我若未照警察的話做筆錄就要被打死,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被警察打,我警詢筆錄都是被逼,後來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因為之前警察要我講一樣的話,所以我依照之前警詢筆錄的內容回答,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警察去山上逮捕我的時候有打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也被打1次,有2個警察打我的臉頰還有耳朵,我的臉都腫了起來,回到看守所還擦藥擦了1個多星期才好,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時,我有說 我把阮氏蘭勒住8分鐘,其實時間沒這麼長,但是我怕講得 太短會被打,所以就把時間講得長一點云云。經查: 1.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遭警刑求之過程為「2位警察用 力以拳頭及腳毆打踢擊其額頭、臉頰、耳朵、胸部,致臉部腫脹達1個多星期」,然被告於99年5月22日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後,隨即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而被告於99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入所時,經檢視無外傷紀錄,被告亦自述並無其他病症或內傷紀錄,且表示未被刑求,顯示被告入所時並無受傷,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9年7月12日彰 所衛字第0990001683號函、99年11月4日彰所戒字第0990002709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 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於99年5月22日為警逮捕時,若有 遭2位警員以拳頭及腳毆打踢擊其額頭、臉頰、耳朵、胸 部,致臉部腫脹達1個多星期,其當時受有外傷應甚為明 顯,豈有可能於翌日凌晨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檢視無任何外傷?被告所言顯不符常理而難以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我講的話是否聽得懂?)聽懂一點點,但不太懂意思。」(見原審卷第80頁)經原審以國語詢問被告住址、工作地點等簡單問題,並請通譯暫勿翻譯,被告均因無法理解該等問題之涵意而僅能以搖頭作答;另參以原審辯護人亦具狀陳報稱:辯護人雖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然被告始終表示不懂,是辯護人另需翻譯人員始得與之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無法以國語與他人溝通之事實,已堪認定。 3.據證人即拘捕被告之警員張清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去南投縣仁愛鄉○○段18公里處埋伏,因為當時只有工人會開車上山,當時是前後各1輛 車包抄逮捕被告,過程中他們有人從車上跳下來要逃跑,被告也有要掙脫,所以強力制伏後上手銬,而當時只有詢問被告名字是否為番文強,因為當時沒有翻譯隨同,被告都不會說國語,沒有辦法溝通,只能拿護照的相片讓被告確認,而當時並沒有人用拳頭及腳打被告耳朵、額頭、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拘捕被告之警員謝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2日去逮捕被 告,因為被告逃跑時勾到衣角跌倒,所以伊追上後就順勢壓制被告,當時是用跪頸部壓制,不然被告一直要掙脫逃跑,在壓制被告後也沒有人毆打或踹被告,且當時在山上並沒有翻譯,所以除了人別訊問知道被告叫阿強外,其餘的案情都是回來後才問的,而翻譯在其等從山上回到分局前就已經到分局,在做筆錄時翻譯也都全程在場,被告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並沒有人脅迫、恐嚇、利誘被告,做完筆錄要讓被告簽名時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名要把被告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喜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是接獲偵查隊通知被告已經抓回來後,才去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當日筆錄都是透過翻譯協助據實填載,當日做完筆錄要讓被告簽名時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名要把被告打死,因為被告講什麼都聽不懂,伊都是直接跟翻譯講,翻譯再講給被告聽,被告講的話也是透過翻譯再跟伊說,所以筆錄製作了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即警詢之翻譯胡玉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5月22日是伊到芳苑分局擔任被告之通譯,當日伊是 上午10、11時許到達分局,而被告至下午2、3時許才出現在分局,當日警察問被告筆錄之態度很平常,警察問問題,被告就主動回答,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被恐嚇,也沒有警察逼被告應如何回答,做完筆錄後警察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了,警察也沒有向被告說如果不簽名要打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均係透過翻譯人員之翻譯始得順利完成筆錄,而被告無法以國語與他人溝通,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於經警逮捕時至製作筆錄前,警員與被告間既因語言問題無法溝通,則警員於被告究係承認或否認犯行均未明之情形下,即無故毆打被告,已屬難解;而警員既須透過翻譯人員始能與被告溝通,則警員公然於翻譯人面前毆打被告取供之情節,更難以想像。從而,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情節悖於常情,且與客觀之驗傷紀錄亦屬扞格,尚難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無足採;應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蘭(以下逕稱阮氏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阮氏蘭昏迷倒地現場照片2張、 阮氏蘭傷痕照片4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行動電話簡訊恐嚇阮氏蘭,該則恐嚇簡訊不是我發的云云。經查: ㈠強盜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許至阿蘭 小吃部,因為欠別人賭債,所以趁阮氏蘭轉身投幣時,由阮氏蘭背後用手勒住阿蘭的脖子,並將阿蘭拖到後面的房間,阿蘭倒地不動後,我就潑水到阿蘭的脖子及拿毛巾擦阿蘭的臉,看到阿蘭不會動也沒有醒過來,我就到櫃臺旁冰箱搜刮1只紅色皮包及零錢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在99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到阿蘭小吃店,是因為賭博輸錢要去搶錢,當日我叫阮氏蘭拿50元零錢投卡拉OK,然後將阮氏蘭勒昏,後來阮氏蘭昏倒,我就將阮氏蘭拉到卡拉OK房間裡,而我在拉阮氏蘭去房間的過程中,阮氏蘭頭撞到門,所以頭部有受傷,在阮氏蘭昏倒後,我有向阮氏蘭潑水,但阮氏蘭沒有醒來,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強盜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在卷。 2.阮氏蘭於偵訊時證稱:「(問:番文強說他是大約8點半 進去,是否正確?)我8點半就開店,開店沒多久他就進 來,9點多是他攻擊我時。」「(問:當天情形?)他進 來,就問我是否1個人做,我說是,他問我朋友呢,我說 朋友去上班,他就進來拿1瓶易開罐海尼根喝,他先唱歌 ,然後跟我說沒有零錢,拿100元要跟我換,我就拿給他 ,他叫我放進機臺,我在放錢時,他從我後面勒住我脖子,拖到店後面去,我無法呼吸,就昏倒。」(見偵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妳詳細說明99年5 月11日之案發經過?)早上約9時許他進來我店裡問我是 否1個人做,我說我朋友都上班了,他進來時拿了1瓶海尼根酒,然後叫我拿零錢給他唱歌,他自己拿10塊,叫我拿100塊錢放進去,我剛好在放錢時,他就進來壓我脖子, 我就昏倒了。」「(問:妳被勒住脖子時有無看到誰勒住妳的?)我有看到就是被告,因為我有叫他放手,沒辦法呼吸後來我就暈倒了。」「(問:他勒住你後把你拖到廚房後面才昏倒的?)在廚房那邊才昏的。」(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觀諸阮氏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所為強盜之情節指訴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苟非親身經歷,顯難描述此等經過情形及細節,況被告僅因至阮氏蘭店內消費始認識阮氏蘭,2人間並無任何嫌隙,亦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故阮氏蘭實無誣陷被告犯 罪之動機,其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3.阮氏蘭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還是兩隻手勒你脖子?)他先用右手勒我脖子,再用左手勒的更緊,我有回頭看到他,我還抓他手叫他放手。」嗣證稱:「(問:當時是否能呼吸,還是完全無法呼吸?)剛開始第1個動作還可以,右手上來勒住時我就無法呼 吸了。」(見原審卷第110頁)則阮氏蘭就被告係以何手 緊勒其脖子一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而本件事出突然,阮氏蘭無故遭被告自後方緊勒脖子,並因此受有傷害,於猝不及防之下,自難苛求其就被害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另參以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以何支手臂勒住證人阮氏蘭之脖子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用哪一支手將阮氏蘭勒住?)我用左手。」(見偵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站在阮氏蘭後面是用右手還是左手勒住阮氏蘭的脖子?)我用左手勒住阮氏蘭頸部,但是比較大力。」(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詞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左手自阮氏蘭後方緊勒其脖子。 4.關於阮氏蘭遭強盜之財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見阮氏蘭昏迷後,隨即強取阮氏蘭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相機1臺,以及內有手鍊1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280元)、BaBi卡30張(每張面額150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面額150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5萬4500元之皮包1只,其並沒有搶阮氏蘭脖子上的金項鍊,但袋子裡面有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有拿行動電話跟電話卡,還有錢包跟錢其也有拿,但沒有拿項鍊及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阮氏蘭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被拿走1個包包,裡 面有5萬多元現金、手機、卡片、電話卡、項鍊金墜子、 照相機及1條手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起訴書認被 告係強取阮氏蘭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相機1臺,容有誤會,故本院認定阮氏蘭遭強盜之財 物應為內含項鍊金墜子1條、相機1臺、手鍊1條、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280元)、 BaBi卡30張(每張面額150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 面額1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 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萬4500元之皮包1只。 5.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張(見警卷 第48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6至47、50頁)、阮氏蘭昏迷倒地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1頁)、阮氏蘭傷 痕照片4張(見警卷第52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就強盜犯行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5月13日23時56分之簡訊內容, 是我以阿蘭的手機門號傳給阿蘭,警告阿蘭叫她不要跟警察亂說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99年5月11日23時56分的簡訊是我傳給阮氏蘭的,叫阮氏蘭不要跟警察講,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2.阮氏蘭於偵訊時證稱:「(問:番文強在5月13日晚上11 點56分是否有傳簡訊給你?)是。」「(問:有無看見那封簡訊?)有。」「(問:看了是否會害怕?)是,所以趕緊跟警察說。」(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2天後5月13日晚上11點56分有接到簡訊,是用你之前被搶走的行動0000000000傳到0000000000,他怎麼知道你的電話?)他們都知道我的電話,因為我常撥電話給他。」「(問:妳接到傳送簡訊內容會害怕嗎?)會,因為我知道他還沒被抓,我怕他會再回來對我不利。」(見原審卷第111頁)。 3.阮氏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 13日23時56分許接獲由遭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羅馬拼音越南文簡訊1則等情, 業經阮氏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則簡訊翻拍照片張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99年6月 18日訊問時供稱:99年5月13日之簡訊是一起工作的阮維 善傳送的,我只是與阮維善喝酒時告訴阮維善強盜的事情,阮維善就說不能讓阮氏蘭報警,這樣以後要回越南比較沒有案底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復於原審99年7月7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山上工作時,一起工作的朋友叫我傳簡訊給阿蘭,跟阿蘭說不能報警,且說如果不傳簡訊的話要將其打死,所以我才傳簡訊給阿蘭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又於原審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稱: 有另1名越南人在紙上寫該簡訊之內容,並要我在該名越 南人之手機上傳送該紙張之內容給阮氏蘭,該名越南人有時自稱阿德,有時自稱阿孟,但我因為沒有跟阮維善住在一起,所以未曾向阮維善提及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綜觀被告前後辯解互有歧異,已難輕信,況據證人阮維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抓之前約1個星期看過被 告,但被告並未告訴伊任何強盜之事情,伊也不曾看過何人發簡訊,而且一起在山上工作的越南人並沒有叫阿德、阿孟或阿榮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益見被告所辯係臨訟編篡杜撰,並無可採。 4.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經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翻譯結果,認有兩種翻譯方式,一為「阿蘭,妳要死的嗎?那是阿泳,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另一為「阿蘭,妳要死的嗎?阿泳教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譯文),且經潘蕙芝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問: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阿蘭,你想死嗎?』與你所翻譯的內容『阿蘭,妳要死的嗎?』是否有相同?)簡訊中的文字並不是越南本地的語言,因為是用羅馬拼音來打,不是我們越南本地的語言,我們的語言還有很多其他的符號,所以每個人看簡訊的內容認知會有所差異,是要以看簡訊的人的感覺是如何來認定,每個人所看過之後所做的解釋會不一樣,可以這樣翻譯也可以那樣翻譯,是要看雙方的認知來認定,其他的翻譯也沒有翻譯錯,因為這不是越南本地的語言。」「(問:那剛剛說的這兩句簡訊翻譯的意思是不是一樣的?)我認為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為該則簡訊之內容,無論係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翻譯為「阿蘭,你有想死嗎?不要亂說話,對,我有得罪你」,抑或依本院特約通譯翻譯為「阿蘭,妳要死的嗎?那是阿泳,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或「阿蘭,妳要死的嗎?阿泳教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均可見其真意係在以「阿蘭,你有想死嗎?」或「阿蘭,妳要死的嗎?」一語恐嚇阮氏蘭,此係關乎加害生命之事,自使阮氏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因「阿蘭,你有想死嗎?」之翻譯方式較「阿蘭,妳要死的嗎?」符合中文語法,故本院認定該則簡訊之恐嚇語句即為「阿蘭,你有想死嗎?」等語。至於該則簡訊後半段內容究係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翻譯之「不要亂說話,對,我有得罪你」,抑或如本院特約通譯所翻譯之「那是阿泳,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或「阿泳教妳亂講話,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皆無礙於前述「阿蘭,你有想死嗎?」之簡訊內容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認定。辯護人雖以本院特約通譯就該則簡訊後半段之譯文中有「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字句,而辯稱傳送簡訊之人可能係被告之朋友,並非被告本人云云;然查發送該則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為阮 氏蘭所有而遭被告實施強盜行為取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已自白確有以該門號SIM卡 發送上開恐嚇簡訊之行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而堪採信;至於該則簡訊後半段內容所提及「我的朋友沒有罪,阿泳對你有罪」,甚有可能係被告故佈疑陣而隱瞞自己身分,不能因此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足見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致阮氏蘭受有傷害,然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阮氏蘭所受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以暴力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阮氏蘭驚惶畏怖之痛苦,復傳送簡訊恐嚇阮氏蘭,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又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3 張、門號不詳之越南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 據顯示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自後方緊勒阮氏蘭脖子7至8分鐘,致阮氏蘭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並陷入昏迷而無法抗拒,再將阮氏蘭拖入店後廚房兼儲藏室,致阮氏蘭頭部撞及門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瘀傷等傷害,幸阮氏蘭之友人阮捷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阿蘭小吃部」消 費,赫然發覺阮氏蘭昏倒在地,緊急報警將阮氏蘭送醫急救,阮氏蘭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以手勒住阮氏蘭脖子長達7、8分鐘,並導致阮氏蘭昏迷,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行為及故意,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勒住阮氏蘭脖子的目的是要強盜財物,只有勒住一下下而已,沒有7、8分鐘這麼久,阮氏蘭昏倒後,我有拿水潑阮氏蘭做急救的動作,我並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阮氏蘭於偵訊中證稱:「(問:他勒住你脖子多久?)我一下子就昏倒。」(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勒住到沒知覺時間有無30秒?)大概2分鐘,因為前 面到後面距離很近,一下下而已我就暈倒了。」(見原審卷第110頁)則被告是否確以手勒住阮氏蘭脖子長達7、8分鐘 之久,已不無疑問。另就時間之觀念,倘非刻意注視手錶測量,而憑直覺判斷,常有誤差之虞,此乃平日經驗即得理解,況時間之長短,亦常因個人對環境之情緒感受而有差異,實非絕對之概念,而近乎相對,如人身自由遭限制,雖僅毫秒,恐覺漫長無垠,反之如處於歡愉情境,則覺光陰似箭,時間忽焉已過。本件由阮氏蘭先稱一下子就昏倒,復稱大概2分鐘一下下而已就暈倒等語可知,阮氏蘭固無法於突然遭 受強暴行為之驚嚇狀態中,明確辨認被告勒住其脖子之時間達多久,然以阮氏蘭當時身處險境,遭被告勒住脖子,其對時間長短之感受,應係如上述「雖僅毫秒,恐覺漫長無垠」之情形,而阮氏蘭既始終證稱其遭被告勒住脖子後一下子就昏倒,足徵被告實際勒住阮氏蘭脖子之時間,應非甚久,自難逕以被告曾自白勒住阮氏蘭脖子達7、8分鐘,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於阮氏蘭昏迷後,曾以水潑向阮氏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阮氏蘭昏迷倒地之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警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若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勒住阮氏蘭脖子,其大可於阮氏蘭昏迷後繼續實施加害行為,何需大費周章以水潑向阮氏蘭,造成阮氏蘭有可能因被告之潑水行為而甦醒呼救,反而致被告於東窗事發之不利處境?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強盜財物而勒住阮氏蘭脖子,導致阮氏蘭昏倒,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殺人未遂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