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瑜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弘瑜部分撤銷。 陳弘瑜犯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豪為古門川有限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送貨予臺中縣沙鹿鎮○○路378巷53之1號「福井日本料理餐廳」(以下簡稱福井餐廳),陳弘瑜則為福井餐廳所在地地主陳永琛之子,並為該餐廳之鄰居,陳弘瑜於民國98年7月24日與福井 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後門談話後,適陳家豪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後門前,因車輛接近陳弘瑜之際按鳴喇叭,陳弘瑜因而對陳家豪產生不悅。復因陳家豪於同年月25日中午,在該餐廳廚房後方與陳弘瑜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78巷 52號住處相鄰之圍牆缺口處,未著上衣與陳弘瑜之妻蔡肇華談話。陳弘瑜於98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時,發現陳家豪所有之車號3938-GT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住 處門外,並經蔡肇華告知陳家豪曾於該日中午與蔡肇華談話之事後,陳弘瑜認陳家豪有挑釁之意,氣憤難耐,欲找陳家豪理論,並持自備之鋼筋1支前往福井餐廳之員工休息室, 陳弘瑜先叫醒沉睡中之陳家豪後,2人因而起衝突,陳弘瑜 雖尚無使陳家豪受重傷之直接故意,然仍預見以長約29公分之鋼筋毆打人之頭、臉等部位,可能擊中對方眼睛,將造成被攻擊者之視覺毀敗之結果,竟仍基於縱造成陳家豪重傷仍在所不顧之犯意,持上開鋼筋接續毆打重擊陳家豪手部、身體及頭部,鋼筋並因而擊中陳家豪之左眼,致陳家豪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及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嗣因陳弘瑜之父陳永琛聞訊後,前往勸阻,陳弘瑜始罷手。陳弘瑜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重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述陳弘瑜持以毆打陳家豪使用之鋼筋1支,並另扣得短袖黑色 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球鞋1雙。 二、案經陳弘瑜肇事後報警自首及陳家豪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家豪、證人曾志偉、蔡美桂、鄭明德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陳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陳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陳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陳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陳弘瑜之辯護人引原審書狀並於本院主張告訴人陳家豪、證人蔡美桂、曾志偉、鄭明德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告訴人陳家豪、證人曾志偉、蔡美桂、鄭明德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被告陳弘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告訴人陳家豪、證人曾志偉、蔡美桂已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鄭明德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俱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以保障被告陳弘瑜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告訴人陳家豪、證人曾志偉、蔡美桂、鄭明德之警詢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證人曾志偉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被告陳弘瑜之辯護人引原審書狀主張證人曾志偉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志偉之偵訊證詞有顯何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曾志偉於偵訊又經具結擔保之證詞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況證人曾志偉又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告訴人陳家豪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陳弘瑜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陳家豪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為傳喚,揆諸前揭意旨,縱未命具結,仍無違法可言。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況告訴人陳家豪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與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陳弘瑜之詰問權,告訴人陳家豪於本院亦具結擔保其偵訊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家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弘瑜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卷附之警員江健榮於98年8月14日之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3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陳弘瑜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背面),應認對被告陳弘瑜不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弘瑜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瑜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家豪發生肢體衝突,及以所持之鋼筋打中告訴人陳家豪,造成告訴人陳家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包括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家豪先持酒瓶攻擊伊,伊出於自衛而被迫反擊,應屬正當防衛,又伊迄今仍不知告訴人陳家豪之眼睛為何會受傷,且告訴人陳家豪飲酒造成手術延遲,而手術快慢對於眼睛復原會有所影響云云置辯(以上包括被告陳弘瑜於原審之辯解)。惟查: ㈠告訴人陳家豪為古門川有限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送貨予福井餐廳,被告陳弘瑜則為福井餐廳所在地地主陳永琛之子,並為該餐廳之鄰居,被告陳弘瑜於98年7月24日與福井 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外談話時,適告訴人陳家豪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前時,於車輛接近被告陳弘瑜之際有按鳴喇叭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家豪陳訴在卷,並為被告陳弘瑜所不否認。且依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怕他跑出來便按喇叭,他就不曉得在唸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陳弘瑜於警詢中供述:「我就告訴對方(按指陳家豪)說這樣非常危險,而且不要這麼沒有禮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陳弘瑜因而對告訴人陳家豪產生不悅。 ㈡再者,告訴人陳家豪於同年月25日中午,在該餐廳廚房後方與被告陳弘瑜住處相鄰之圍牆缺口處,未著上衣與證人蔡肇華談話,被告陳弘瑜於98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返回上 址住處時,發現告訴人陳家豪所有之車號3938-GT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外,並經證人蔡肇華告知告訴人陳家豪曾於該日中午與證人蔡肇華談話之事後,被告陳弘瑜持鋼筋1支前往福井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後,被告陳弘瑜先叫醒沉睡 中之陳家豪後,2人因而起衝突,被告陳弘瑜即持上開鋼筋 毆擊陳家豪手部、身體及頭部等多處等情,業據被告陳弘瑜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1-13頁),核與告訴人陳家豪指訴與被告陳弘瑜發生糾紛及遭 被告陳弘瑜毆打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證人蔡肇華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均證述於上述時地曾與告訴人陳家豪交談一情(見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7-9頁、137頁背面-138),證人 蔡美桂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於上述時地,看見被告陳弘瑜持長約40公分之物毆打原在該處睡覺之陳家豪一情(見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11-112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鋼筋1支及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月1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2332號函附之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見警卷第43、44-45、49-50頁、原審卷第70-78頁)。 ㈢又告訴人陳家豪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陳弘瑜持前揭鋼筋毆打,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1.50.60.6 公分)、背部、右手鈍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家豪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張、該院99年2月8日(99)童醫字第0185號函附 之病歷影本1份、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42、46-47頁、原審卷第60-66頁)。而告訴人陳家豪因左眼眼球 破裂,於98年7月25日行左眼傷口修補手術,經定期複檢, 目前左眼視力無光感,施以視網膜電位激發檢查發現左眼無反應,並有萎縮跡象,無法回復,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一情,亦有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12日(98)童醫字第1393號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核退字第1670號卷第7頁) ,足證告訴人陳家豪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㈣被告陳弘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弘瑜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陳家豪先以酒瓶攻擊,伊不得已始拿鋼筋逼退告訴人陳家豪,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陳家豪云云,且據證人陳永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陳家豪手拿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為證。但此為告訴人陳家 豪所否認,而證人陳永琛為被告陳弘瑜之父,其證詞原非必無偏頗之虞,再依卷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53頁)所載,告訴人陳家豪當日被送到醫院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1.36mg/l),應已達酒醉之程度,是否有能力拿酒瓶攻擊被告陳弘瑜,顯非無疑;且2人在餐廳員工休息室發生肢體衝突前,告 訴人陳家豪事實上係在睡覺,其子亦在員工休息室內,此除據告訴人陳家豪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蔡美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顯然2人肢體衝突並非告訴人陳家豪始料預期, 否則豈可能任其幼子身處現場,本案係因被告陳弘瑜持鋼筋衝入挑起無訛。被告陳弘瑜稱伊有受傷,足見係告訴人陳家豪先持酒瓶打伊云云,然告訴人陳家豪持酒瓶毆打被告陳弘瑜,酒瓶如破裂,碎片足割傷重創被告陳弘瑜,酒瓶如未破裂,亦足因堅硬材質而造成被告陳弘瑜挫傷或瘀青之傷勢,然本案卻無任何相關被告陳弘瑜受傷之事證;再依證人鄭美桂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家豪有先持酒瓶攻擊被告陳弘瑜之情形(詳見警卷第17-18頁 、原審卷第111-113頁),復參以證人蔡美桂於警詢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弘瑜當日前往福井餐廳找告訴人陳家豪時,除大力推開告訴人陳家豪之子陳凱杰外,並大聲喊「先生、先生、我回來了、起來」等語,可知,被告陳弘瑜之舉動、語氣已充分顯露其不滿之情緒,故其辯稱是告訴人陳家豪先動手一節,尚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陳弘瑜動手毆打證人陳家豪之際,尚難認告訴人陳家豪先有對被告陳弘瑜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況依證人陳永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進去時,看到被告陳弘瑜與告訴人陳家豪在拉扯扭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6頁),縱能證明被告陳弘瑜與告 訴人陳家豪雙方均係有對對方拉扯之動作,但依告訴人陳家豪所上揭傷害情況,並比對被告陳弘瑜並無受傷之證據,可知,被告陳弘瑜顯非單純對於告訴人陳家豪拉扯動作所為之防衛動作,相反的,其主觀上存有毆擊傷害告訴人陳家豪之犯意甚明(應具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詳后)。 ②被告陳弘瑜於本院再辯稱其確有遭告訴人陳家豪毆打成傷,僅係未驗傷云云,然本案案發後被告陳弘瑜即準備搬家(詳本院筆錄及被告陳弘瑜書狀),顯見其知茲事體大,難以善了,其犯後又向警員自首犯行(詳後),亦見其有遭刑事追訴懲處之心理準備,如確有受傷,實可輕易至醫院驗傷採證以保障權益或減輕刑責,捨此不為,何人能信?其又稱因害怕遭報復是不敢出門驗傷云云,然既能於98年7月26日上午 10時至警局應訊,應無不敢出門之理,且被告陳弘瑜早於警局即委任律師陪同應訊,有委任書及警詢記載可參,保障本身權益實至為周詳,唯獨不去驗傷,豈不怪哉?縱不敢出門驗傷,以現在數位相機、手機相機之普及程度,難道不可自行拍照存證?是本案實難認被告陳弘瑜有受傷情事。被告陳弘瑜又辯稱由卷附現場照片滿地玻璃碎片,可見告訴人陳家豪持酒瓶毆打伊云云,然告訴人陳家豪遭被告陳弘瑜持鋼筋毆打,原不可能毫無反擊自衛之舉,況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陳家豪反擊不構成正當防衛,本案亦僅能認定係二人分持鋼筋及酒瓶互毆,依上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揭櫫意旨,被告陳弘瑜所為亦非正當防衛,是縱證人陳永琛於原審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陳家豪手拿酒瓶等情屬實,亦難遽為有利被告陳弘瑜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弘瑜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信。 ③又被告陳弘瑜雖曾辯稱:酒精濃度影響手術之進行,手術快慢對於眼睛復原有所影響云云;惟證人即吳孟儒醫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陳家豪於98年7月25日到院後,眼科醫師 蕭名凱說初步檢查起來眼球破裂,從電腦斷層的照片顯示他整個眼球已經變形,他的鞏膜的傷口已經撕裂到後方,眼球的內容物即玻璃體大部分都已經跑出來,我們跟家屬解釋如果傷口可以縫合我們儘量縫合,如果無法縫合就要把眼球摘除,有跟他們說就算傷口可以縫合也是眼球會有萎縮的情形,因為當時他受傷太嚴重,縱使剛送入醫院的時候就馬上進行手術治療,成功機率仍然一樣,撕裂傷那麼大,玻璃體受傷那麼嚴重,視網膜也會受到影響。而陳家豪是到10點以後才開刀的原因,應該跟他禁食時間有關,一般來說如果酒還沒有醒的話,麻醉醫師會評估是否進行全身麻醉,麻醉之前要禁食6到8小時。假設病人沒有吃東西,也清醒的話,而且開刀房有空房,麻醉醫師評估也同意,這麼完美的情形下,評估完到開刀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但就其專業判斷只能說陳家豪傷口這麼大的情形下,開刀的時間早晚,對於癒後的情況不會差多少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34-135頁),可知,酒精濃度及手術快慢,均對證人陳家豪之 眼睛已因受傷毀敗之結果不生影響,故被告陳弘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陳弘瑜與告訴人陳家豪本不相識,原無深仇,固難認被告陳弘瑜有殺人犯意或有造成告訴人陳家豪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診斷書及照片所示,被告陳弘瑜以鋼筋毆擊告訴人陳家豪,造成之傷勢不少,告訴人陳家豪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外,背部亦見大片瘀青,顯見被告陳弘瑜毆打告訴人陳家豪時所施力道不小,且係接續多下猛擊告訴人陳家豪,扣案鋼筋經本院勘驗,長度為29公分,直徑約1.3公分, 沈重堅硬,原即足重傷他人,頭部係人體重要神經、器官匯集之處,而人之眼睛為精細脆弱之器官,倘以外力撞擊,極易導致眼部血管破裂而傷及視神經或其他重要眼睛部分,導致失明,本為一般人客觀上預見,被告陳弘瑜年近40,又係大學畢業(詳警詢陳述),綜觀全卷,未見其有何心神耗弱或精神障礙情事,對其以鋼筋毆打告訴人陳家豪頭部,足因鋼筋擊中告訴人陳家豪眼睛,造成告訴人陳家豪失明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仍不顧而為之,其造成告訴人陳家豪重傷害結果既不違背本意,自屬間接故意無訛,是本案應論被告陳弘瑜以使人受重傷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弘瑜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弘瑜上揭重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陳弘瑜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具狀聲請調閱證人曾志偉之偵查錄音帶云云(詳所具書狀),然告訴人陳家豪是日確有飲酒,已有上述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可證,告訴人陳家豪是日係1人喝酒,或與數人一起喝酒, 是否喝了一晚上酒,與被告陳弘瑜罪責成立並無直接關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家豪之左眼因被告陳弘瑜之傷害行為,造成無光感之視能嚴重減損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陳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陳弘瑜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擊告訴人陳家豪背部、手部、眼部及頭部,造成告訴人陳家豪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球破裂、左眼毀敗之重傷害,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弘瑜於案發後,犯罪被發覺前,於98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主動打電話至110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證人蔡美桂於案發後,隨即於9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曾打110報警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但證人蔡美桂報警時僅稱有打架糾紛,並未表明涉案之嫌疑人一節,亦據證人蔡美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偵辦之警員於接獲證人蔡美桂報案時, 尚不知悉嫌疑人為何人,縱被告陳弘瑜報警之時間在證人蔡美桂報警時間之後,且對其犯行嗣亦有所辯解,然此對被告陳弘瑜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不生影響。 ㈣原審以被告陳弘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認被告陳弘瑜僅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之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須無所認識,如原已預見結果發生,即不該當之。本案案發時被告陳弘瑜已滿37歲,又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以其年齡學識言,實難認其無持鋼筋毆打告訴人陳家豪,足造成告訴人陳家豪重傷害之預見,不應僅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雖未就此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此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弘瑜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原佳,然其持鋼筋毆擊告訴人陳家豪,除造成告訴人陳家豪身體多處挫傷瘀傷外,並致左眼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陳家豪往後日常生活、謀生養家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家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固係被告陳弘 瑜上訴,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 明文,本案原審判決既誤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不當,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依法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㈤至扣案之鋼筋1支,被告陳弘瑜於原審僅稱係伊帶去,似未 明陳係伊所有,於本院則供明鋼筋並非其所有,鋼筋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衣、褲、鞋子雖均為被告陳弘瑜所有,但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家豪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知悉福井餐廳與告訴人陳弘瑜間,長期因該餐廳廚房噪音及油煙環境問題,向有齟齬,竟無端介入,先於98年7月24日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前時,因見告 訴人陳弘瑜與福井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外談話,被告陳家豪蓄意將車駛近告訴人陳弘瑜,並按鳴喇叭,挑釁告訴人陳弘瑜後,被告陳家豪旋於同年月25日中午,前往告訴人陳弘瑜住處,欲找告訴人陳弘瑜,經告訴人陳弘瑜之妻蔡肇華外出察看,2人相談不甚愉快,被告陳家豪竟基於恐嚇 犯意,對蔡肇華恫稱:「我只要看到你先生我就要殺他。」、「我今天就是特地過來找你先生,我要反問你先生,為何要找福井的麻煩,不讓福井營業下去。」、「你警告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麻煩,否則我看到他我二話不說就是殺他砍他。」、「我昨天就想殺他。」、「我今天有帶傢伙,在駕駛座,不信你去看,我昨天就要拿來砍他,是他跑掉了,因為我看他很生氣。」等語,而以加害告訴人陳弘瑜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肇華,致蔡肇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家豪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考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 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家豪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弘瑜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肇華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肇華說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我因前一天按喇叭之事,要找告訴人陳弘瑜說明沒有惡意,證人蔡肇華跟我說福井餐廳排油煙機問題,餐廳聲音太吵,鄭明德在我前一天送貨時,有跟我說他們有叫環保局來測,鄭明德一直跟我說誰的錯、誰的錯這樣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弘瑜指訴被告陳家豪於98年7月25日中午,有前往 告訴人陳弘瑜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陳弘瑜,但因告訴人陳弘瑜不在,遂曾與證人蔡肇華在上開住處圍牆處談話一情,為被告陳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肇華證述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陳家豪談話之情節,及證人曾志偉證述有看到被告陳家豪與蔡肇華於前揭時地談話之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依上所述,茲所應究明者,即被告陳家豪是否曾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蔡肇華恫稱:「我只要看到你先生我就要殺他。」、「我今天就是特地過來找你先生,我要反問你先生,為何要找福井的麻煩,不讓福井營業下去。」、「你警告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麻煩,否則我看到他,我二話不說就是殺他砍他。」、「我昨天就想殺他。」、「我今天有帶傢伙,在駕駛座,不信你去看,我昨天就要拿來砍他,是他跑掉了,因為我看他很生氣。」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陳弘瑜所為之指訴,僅據證人蔡肇華之轉述,並無其他佐證,是告訴人陳弘瑜之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家豪之證據。至證人蔡肇華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曾證述:被告陳家豪於98年07月25日近中午時,他爬到我家圍牆缺口,說要找我先生(按指陳弘瑜),我詢問他什麼事?他說他要和我先生喬事情(台語發音),並且問昨天的事要如何處理?那我問他昨天什麼事?他說:「昨天 下午我開車從外面道路經過,看見你先生和福井(餐廳)鄭先生在說話,並且用手在那裡指來指去。我看了很不爽就把車開到他面前,並且鳴按喇叭,下車後你先生對我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你就快要撞到人了。我聽了很生氣對你先生說(用台語)你是在不爽啥小。」,聽到這裡,我回答說:「昨天先生有與我談到此事,先生說昨天他站立的路邊其實非常寬廣,你卻以非常急速的車速緊急停在他前面,他要你開車注意安全並無其他的意思,並且當場向你表達兩人素不相識,對你並無敵意。」,對方兇狠的說:「我只要見到你先生,我二話不說我就是直接動手打人殺人。」、「今天我有帶傢伙,就放在副駕駛座,不信妳可以去看,昨天我本就要操車內的傢伙處理你先生。」、「你叫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餐廳的麻煩,否則我見到他二話不說,就是打、就是殺。」,此時鄭明德及曾志偉從外面走進福井餐廳廚房,鄭明德視若無睹逕自走入廚房,曾志偉過來勸阻對方不要鬧事,並且對我說:這個人喝了很多酒,平常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是打架雞仔等語,我告訴他這樣讓我們感到很恐懼,可不可以儘快妥善處理,避免對方傷人鬧事,曾志偉說:會的,我會儘快處理等語,曾先生就一直把他拖進去等語(詳見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37頁背 面)。 ②惟查,證人即福井餐廳員工曾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問:98年7月25日中午時,陳家豪有無至蔡肇華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路378巷52號,與蔡肇華爭吵?)我沒有聽到有爭吵聲 。當時我在廚房整理東西,陳家豪帶他的小孩子有站在圍牆邊跟蔡肇華講話,因我在廚房內,他們講話內容我聽不清楚,但是從窗戶看出去他們不像在吵架,他們2人也沒有大小 聲。(問:你有無勸導陳家豪離開?)有,我剛好要外出去臺中,我從廚房後門要關門離去,我就對陳家豪說:趕緊帶小孩子回家,蔡肇華也說:對啦,小孩子那麼小,趕快帶回家去。後來蔡肇華問我那個人是誰,做什麼的?我回答他:是我們這裡送貨的,不好意思他喝多了,陳家豪便進入休息室休息。(問:蔡肇華於98年8月10日在本分局光華派出所 第一次警詢稱:你當時曾過來 勸阻陳家豪不要鬧事,並對她說:這個人喝了很多酒,平時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是否有此事?)完全不對,因為他們2人沒吵架,我如何去勸阻,而且我也沒說這個人喝了很多 酒,平時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的話等語(見98年度核退字第1670號卷第5頁)。偵訊中證述 :(問:你跟陳家豪什麼關係?)他是雜貨店的員工,負責送我們餐廳的雜貨,我跟他只會在送貨來時偶爾講講話而已,因為上班時間他也要送別間,所以我跟他算不太熟。(問:7月25日中午你是否有看到陳家豪去陳弘瑜住處找他?) 我有看到陳家豪在福井餐廳後門跟陳弘瑜的太太講話,陳弘瑜的太太站在他們家門口,陳家豪帶著他兒子站在我們後門的地方,他們距離1、2公尺,我在廚房裡面,離他們很遠,因為當時還沒有營業,所以廚房沒有噪音,但我聽不到他們的聲音。(問:當時陳家豪的態度跟神情如何?)我在廚房裡整理一些東西後,要去台中走出來時,他們2人還在講話 ,我就跟陳家豪說帶小孩回去,陳家豪邊跟陳弘瑜的太太講話邊喝酒,我有跟陳家豪說我要出去了,要關門了,然後我跟陳弘瑜太太說抱歉,陳弘瑜的太太就問我說那個人是誰,我跟他說陳家豪是我們雜貨店送貨的,我是沒有聽到他們2 人爭吵,陳家豪的神情態度很平常,沒有很兇,他聽我講完就牽著小孩有出巷子離開了。(問:陳弘瑜的太太除了問你陳家豪是誰外,還有跟你說其他事情?)他只問我這個人是誰而已,我是在事發後的隔天才知道他們當天有因為停車發生糾紛,聽說是陳家豪跟陳弘瑜 因為停車問題。(問:在當天中午陳家豪他是不是有去攀爬陳弘瑜他們家的缺口?)那個缺口不能爬,因為缺口有用雞籠擋著,在我看到他們2 人講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去攀爬缺口。(問:當天中午你走過蔡肇華跟陳家豪身旁時,你是否有跟蔡肇華說這個人很愛喝酒鬧事,是一隻打架雞仔?)沒有,我是跟他說抱歉。(問:你又為何跟蔡肇華說陳家豪在你們那邊喝很晚?)我沒有跟他講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98年7月25日,我在沙鹿福井日本料理餐 廳工作。當天中午的時候,有看到陳家豪跟蔡肇華在講話,但聽不到他們講什麼,當時我在廚房裡面。鄭明德那天沒有過去廚房,我去叫陳家豪出去,我要關門了的時候,蔡肇華有跟我問陳家豪是誰,我說是送貨的,我並沒有向蔡肇華說陳家豪前一晚喝了一整晚的酒,而且很愛打架,陳家豪跟蔡肇華講完話之後,我就去臺中一中街逛街,下午五點多再回來,沒有跟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70頁)。 是依證人曾志偉所述,並無證人蔡肇華所述被告陳家豪有爬上圍牆缺口並與證人蔡肇華有爭吵之情形,亦無證人曾志偉曾說被告陳家豪前一晚即在福井餐廳喝酒,及被告陳家豪喜歡打架鬧事等情,故證人蔡肇華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全無可疑,而難遽予採信。 ③又依證人曾志偉所述,被告陳家豪僅係送貨至福井餐廳之人,與福井餐廳之老闆僅點頭之交,且既非福井餐廳之員工或股東,亦難認其與福井餐廳有何特殊之親友關係,縱使福井餐廳與告訴人陳弘瑜間有環境問題而相處不睦之情形,衡情,被告陳家豪並無須介入福井餐廳與告訴人陳弘瑜間之糾紛,復無必要因此恐嚇告訴人陳弘瑜。又苟證人蔡肇華確遭被告陳家豪以前揭言詞恐嚇,但其與被告陳家豪對話時間長達2、30分鐘(見原審卷第162頁),致非常的驚恐害怕,何以證人曾志偉經過並喊住證人曾志偉時,竟僅問被告陳家豪為何人,未曾請求證人曾志偉代為報警或告知遭被告陳家豪恐嚇之情事?且依證人曾志偉所述情節,其亦未察覺證人蔡肇華當時正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是證人蔡肇華就其自身面對被告陳家豪所施加惡害之種種應對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蔡肇華對被告陳家豪前開不利之證述,既與證人曾志偉所述情節相佐,復有違經驗法則,而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陳家豪所辯並未向證人蔡肇華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弘瑜一節,尚非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家豪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家豪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陳家豪犯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傷害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