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松LE TH.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清秀LE TH.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文協BUI V.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文七LE VA.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13988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世松(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75巷 3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月間逃逸)、黎清秀(越南籍,原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44號1樓「冠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1月22日逃逸)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遇到黎清秀之友人阮文友,得悉黎清秀同屬外勞之友人陶文銀經濟情況頗佳,遂與黎文七(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12日逃逸,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逃逸外勞潘文力(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1巷20號「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由原審另行審結)謀議強盜陶文銀財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長約3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 2把,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陳江熒駕駛之車牌號碼3Q-91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陶文銀工作之臺中縣太平市○○路108巷59之4號「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推由黎世松以裴文協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裴生忠)撥打陶文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陶文銀回到工廠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目的地後,由黎清秀坐在計程車上接應,黎世松與各攜帶1 把刀子之黎文七及潘文力下車,並均戴上口罩進入上址後,先由黎文七持刀抵住陶文銀脖子,並恫稱:不要大聲叫,否則要砍伊等語,用以控制陶文銀;潘文力並持刀毆打陶文銀,陶文銀因而受有嘴部、右手、左小腿部位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陶文銀不能抗拒,潘文力即強行取走陶文銀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3X手機1支、黎世松則扯斷強取陶文銀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潘文力及黎世松復以電線綑綁陶文銀後,再於上址2樓陶文銀宿舍內,取走陶文銀置於行李中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與黎清秀會合後搭乘另輛計程車離去。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旋於翌日上午11時許,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得款28,553元,合併前開現金業經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及潘文力朋分花用完畢。 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復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裴文協(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224立3號1 樓「新明進企業社」員工,於98年9月4日逃逸),於99年5月1日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越南小吃店喝酒時提議強盜黎世松之同事阮成都之財物,復步行至距離該小吃店約300 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續行謀議強盜計畫,謀議既定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及裴文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阮成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75巷3號2樓「榮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樹公司)宿舍。同日凌晨1 時許,於距離目的地約25公尺處停車,由黎文七留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先推由黎世松至宿舍按門鈴誘使阮成都開門後,即返回該計程車,與黎文七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待阮成都開門後,繼由裴文協、潘文力強行進入阮成都住所,由裴文協以手肘抵住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阮成都,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阮成都無法抗拒,潘文力即趁勢強取阮成都之金項鍊1 條及華碩廠牌K40IJ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財物,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而與負責把風、接應之黎世松、黎文七一同坐上該計程車離去,並前往黎文七住處休息。裴文協、黎文七旋即於當日上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持往彰化市○○路107巷5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黎世松亦於同日中午某時陪同黎文七將該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段513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 款2萬元,變賣所得業經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及潘文力4人朋分花用完畢。 三、嗣因陶文銀報警後,黎世松、黎清秀及裴文協分別於99年 5月5 日21時30分、同年月7日18時許及同年月5日19時許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而當場逮捕。嗣經黎世松同意搜索,於黎世松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住處,扣得黎世松作案時偶然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白色球鞋1雙;另扣得黎清秀所有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SIM卡1張);裴文協作案時偶然穿著之黑紅色球鞋1 雙;及黎世松、裴文協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及證人阮文友之警詢筆錄: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阮文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黎世松、裴文協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證人黎文七、阮文友亦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黎文七、黎世松、黎清秀、裴文協與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等4 人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部分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阮文友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及黎文七之偵訊筆錄: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5675號判決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黎文七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黎世松及裴文協之偵訊筆錄對被告黎文七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告黎世松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黎文七之偵訊筆錄有關被告黎世松掌摑證人陶文銀部分之供述,對被告黎世松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8 頁)。然被告黎文七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黎文七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黎文七與其等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證人黎文七於偵訊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於警、偵所述,證人阮文友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世松就其與共同被告黎文七、潘文力、黎清秀等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結夥持刀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文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至13頁及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48至50頁)、證人即車號3Q-912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黎世松等人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 108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阮文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在其等行搶前4、5天有聽到黎世松、黎清秀說要去搶陶文銀(見警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與共同被告潘文力等人得手後,隨即由被告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於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等3 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1 頁),足徵被告黎世松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黎清秀就其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等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前往陶文銀住處找陶文銀,及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與潘文力等3 人下車前往搶得陶文銀財物後,與其一同搭計程車離去;隨即與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於99年 4月25日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前往找陶文銀打牌,事先沒有共同謀議要行搶;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下車後,伊在車上等他們,但被司機趕下車,等到他們3 人回來找伊一起坐車離開時,伊才知道他們去搶錢,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且其參與之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黎清秀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阿松(黎世松)、阿七(黎文七)、阿力(潘文力)4 人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會合,阿松提議要去搶阿銀(陶文銀),叫伊帶路一起去搶,4 人坐計程車去現場,伊在計程車上等,其他3 人進入陶文銀工廠,阿力跟阿松各有拿1 把刀子,阿松將刀子藏在雨傘裡面,阿力將刀子用外套包起來,阿七沒有帶任何東西;伊在車上等很久,計程車司機叫伊下車開走了,伊走到太平路等他們,約 1個小時後,阿松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說計程車走了,於是阿松要伊再叫計程車去載他們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99年5月8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於移送事實沒有意見,時間是上個月某1 天晚上11點多,我跟黎世松從烏日搭計程車到臺中第一廣場,那時候黎世松已經拿1 把刀子了,然後再第一廣場見到阿力跟阿七,一起抽菸,計畫要去陶文銀強盜東西‧‧‧,我上計程車時發現車上有2 把刀子」、「我們在第一廣場抽菸時就計畫去搶陶文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22、24頁99年5月13日偵訊筆錄);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若是去打牌,你為何在車上等?)我知道他們要去搶劫,因為我知道路,由我帶他們去,但我沒有進去。」、「(你去之前,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劫?)是的。」、「(你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都實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陳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於警詢時陳稱:「有一次我與阿秀(黎清秀)去台中市第一廣場,遇到阿秀的朋友(阮文友),我們聽阮文友說起陶文銀很有錢,我與阿秀回到彰化遇到潘文力與阿七(黎文七)四人一起討論後,決定一起去搶陶文銀。」等語(見警卷第27頁9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黎清秀負責在車上等,阿七跟阿力躲在旁邊,陶文銀一開門,伊就先進去,阿七跟阿力各拿1 把刀進去抵住陶文銀,他們拿不一樣的刀子,大概30公分長,刀子阿力在逃跑時就丟棄了,阿七則把刀子帶回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22頁99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阮文友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知道阿銀(陶文銀)遭強盜財物一事?)是一名綽號阿秀(黎清秀)約我和阿松(黎世松)於99年4 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見面,告訴我們要去向阿銀要一些錢(要錢的意思是要嚇對方,讓對方害怕拿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88頁9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警詢陳述被告黎清秀有講要去嚇陶文銀,並且向他拿錢,是否如此?)他確實有講這句話,因為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兩人講。」、「(聽到他們兩人講何話?)有預謀要去搶陶文銀的錢。」、「(被告黎清秀到底有無講要去搶錢?)兩人都想要去,兩個人都有講,但起發的是被告黎世松。」、「(你與被告黎清秀、被告黎世松認識多久?)與被告黎清秀認識4、5個月,被告黎世松是被告黎清秀的朋友,才見面一次。」、「(你與被告黎清秀、被告黎世松有無恩怨或金錢糾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江熒於警詢時證稱:「‧‧‧經合利街進入永豐路108 巷59-4號工廠,外勞確認地點後,叫我將車迴轉50公尺處停車,此時3名外勞下車,前座1個外勞坐車上,叫我等他們,當時我發現下車之3名外勞下車後即戴口罩,1個提黑色包包往工廠走去,我在該處所等了約1 個多小時,此時我發現怪怪的,遂將車上之越勞趕下車。」、「因為他們沒有支付車資給我,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警卷第108頁反面99年5月6 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文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到工廠附近為何被告黎清秀沒有下車?)因之前被告黎清秀有認識陶文銀,所以被告黎清秀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文七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黎清秀與陶文銀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阮文友與被告黎清秀係彼此認識之朋友,且證人阮文友與黎世松就被告黎清秀於其等行搶陶文銀之前,確已知情之證詞,亦悉相符合。查證人阮文友與被告黎清秀既為認識之朋友,彼此素無仇隙或糾紛,衡情其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黎清秀,並一再指證被告黎清秀事前知情之必要;又證人黎世松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黎清秀事前知情,並共同決定及分工合作之供詞與證詞,均係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未受到其餘共同被告之壓力或影響,又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述自較接近真實。如被告黎清秀所辯其當時係與被告黎世松等人前往找陶文銀打牌,並不知欲強盜一事,其焉有到達陶文銀住處後,僅獨自1 人留在計程車上,由共同被告黎世松等3 人下車,並戴上口罩,其再叫計程車開往附近,自己1 人在車上等候之理?又如被告黎清秀非負責接應,焉有如證人陳江熒所證當時黎清秀坐在車前座,要其等候其他被告3 人?且於被趕下車後,另叫其他計程車前往載強盜得手後逃離現場之共同被告黎世松等3人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黎清秀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與證人陶文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至13頁及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48至50頁)、證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黎世松等人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08 頁背面)相符。而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等人得手後,隨即聯絡被告黎清秀另叫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告黎世松等3 人逃離現場,復由被告黎清秀、黎世松、黎文七、於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1 頁),足徵被告黎清秀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黎清秀於上訴後否認事前知情,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或證稱被告黎清秀以為要去找陶文銀打牌,事前並不知情,或證稱其不知道黎清秀是否知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明顯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黎清秀之證據。 ㈢另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被告黎文七供認其與共犯潘文力取走手機1支及皮包1只,其等既剝奪原所有人對該手機1支及皮包1只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之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該手機1支及皮包1只,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作案時攜走之手機1支及皮包1只,亦應認為係被告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併予說明。 ㈣此外,復有卷附證人陶文銀之受傷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66、67頁),及被告黎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4張、刑案現場圖、被告黎文七典當時出示居留證登記資料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張、證人陳江熒指認照片1張、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陳報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62至65、111至115、118、122、125至128、132至140、143至146 頁),及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白色球鞋1雙足資佐證。故被告黎世松、黎清秀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等人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盜證人阮成都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黎文七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潘文力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證人阮成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 段375巷3號2 樓「榮樹公司」宿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喝酒時有向其餘被告表達拒絕參與此次犯行,且伊當晚飲酒過量,已呈意識不清狀態,才會與共同被告黎世松等人一同搭計程車,並非基於把風或接應之目的前往阮成都住處;計程車所停位置距離阮成都住處200 公尺以上,完全無法達到把風之目的;當時因為其他被告都是非法逃逸外勞,只有伊有居留證,所以才會跟其他被告一起去賣或典當贓物,伊與其他被告既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單以事後協助處分贓物,即認其應共負強盜之罪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與共同被告潘文力於前揭時間,一同搭乘不明之計程車前往證人阮成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75巷3號2樓「榮樹公司」宿舍外,推由黎文七坐 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潘文力則一起下車,並由被告黎世松按門鈴誘使證人阮成都開門後,被告黎世松怕遭證人阮成都認出,旋即返回計程車上,與被告黎文七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裴文協、潘文力則進入阮成都住處,由裴文協以手肘抵住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阮成都,致阮成都不能抗拒,潘文力即趁勢強取阮成都之金項鍊及華碩廠牌K40IJ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財物得逞等情節,迭據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成都於99年5 月10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月10日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 段375巷3號員工宿舍遭人強盜,當時有人先敲門說「阿都哥,請開門」,伊開門以後就看到其中一人是伊以前的同事「阿松」(黎世松),就有1人‧‧‧架住我脖子,另1人就拉我脖子上的項鍊,並拿走我放於床頭上的筆記型電腦1 臺後就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阿松」他敲門後馬上往回跑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3個人敲門,1個押我到牆壁,用1個東西壓在我脖子上,另1個進去拿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那時候不敢抵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5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見警卷第18、19、21至23、34、36、74、78、79頁)及藍黑色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與共同被告潘文力強盜得手後,隨即由被告裴文協及黎文七於99年5月1日上午某時,一同持強盜所得筆記型電腦1臺前往彰化市○○路107巷5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再由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於99年5月1日中午某時,一同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段513號 「金元良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 萬元,並由渠等將所得款項均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警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據「泰宇3C」店長陳泓諭與全元良銀樓承辦人黃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119頁)。此外,復有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照片15張、陳報單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6至51、66、120 、122、141、142頁)。 ⑶被告黎文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黎文七99年6 月11日初次到案時,於警詢中供稱:強盜被害人阮成都的共犯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和伊,但伊在計程車上未下車,伊在門外把風,至於如何分工伊不知道;案發前伊等一起在和美鎮越南小吃店喝酒,黎世松先提議要搶劫,當時伊有一點醉,他們有問伊要去搶劫要不要一起去,因為小吃店已經要關門,所以就搭計程車一起去,但伊沒有下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卷附第7頁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黎世松於99年5 月6日查獲時第1 次警詢筆錄所供:「本案共犯有幾人?如何分工?)有4 個人,我、綽號阿立、阿七、阿協,阿七(黎文七)在屋外把風,我跟阿立、阿協3 人進入屋內,由我叫綽號阿杜(阮成都)開門,由綽號阿立、阿協進入屋內行搶綽號阿杜所有之金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於99年5月10日第3次警詢時仍供稱:「阿七在計程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共同被告裴文協亦於同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七男子在計程車上等我們。」等語(見警卷第70頁),經核其等就被告黎文七在計程車上等候之供述相符。被告黎文七雖於同年6 月14日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擔任把風,及共同參與犯案,辯稱:「我不是在車上把風,我拒絕參與,我在車上,那一台計程車離他們作案地點還蠻遠的。」、「(有多遠?)距離約25公尺,從車子往外看,看得到房子,能不能看到人及出入口我沒有注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3988號卷第16頁)。然其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黎文七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不得已才隨同前往等情,是被告黎文七俟後否認擔任把風,或曾表達拒絕參與云云,即有可疑。 ③被告黎文七對於伊與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潘文力等人先於越南小吃店喝酒時,聽聞被告黎世松等人謀議強盜阮成都財物後,復共同徒步至距越南小吃店約300 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議,旋即一同搭乘不明之計程車至阮成都之住所強盜,被告黎文七對於謀議之過程始終在場一情,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未加以否認,此情核與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警偵訊所供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黎文七當天有一起喝酒,但亦證述被告黎文七於離開小吃店至附近土地公廟,或上計程車,或下車返回住處時,均係自行為之,並無需他人攙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可見被告黎文七至多僅如其警詢所言有一點醉,而非爛醉,並無無法自行回家之情況,且其既能於酒後徒步行走約300 公尺至土地公廟,亦能知悉計程車停車處距案發地點約25公尺,能看得到房子,足認被告黎文七當時意識尚屬清楚,是其對於被告黎世松、裴文協與共同被告潘文力欲結夥強盜證人阮成都一情,應已知悉。益徵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黎文七當時已酒醉、躺在計程車後座、意識不清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④參以被告黎文七於一週前甫與被告黎世松、黎清秀、共同被告潘文力共同結夥強盜陶文銀之財物,當時亦係由1 人(被告黎清秀)坐於計程車上接應,已如前述,其作案手法與本案手法雷同,則被告黎文七竟未拒絕一同前往,反與其他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現場,並在附近之計程車上等候,已難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黎文七、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潘文力等人均無自備交通工具,端賴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做為犯案之接應工具,而計程車在凌晨時分復非隨時、隨處即可叫得,故其等前往現場時,必須有人留在車內等候,以確保所搭乘之計程車不會離開現場,俾其他下車犯案之人得以在強盜得手,或其他必要之時刻,得以隨時上車逃離現場,故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裴文協下車前往證人阮成都宿舍時,即必須有人待在車上把風、接應,從而被告黎文七單獨留在車上等候其他共同被告上車之行為,亦難認無行為之分擔。 ⑤至證人裴文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黎文七有表示他不要再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證人潘文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黎文七不同意(強盜阮成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然查被告黎世松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在謀議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黎文七有表示不願參加,或勸我們不要去做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是證人裴文協、潘文力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黎文七不想參加或未曾參加,甚至被告裴文協於99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綽號阿七男子在計程車上等我們。」等語(見警卷第70頁正面),被告黎世松於99年5 月10日第3 次警詢時復證述:「阿七」(黎文七)在計程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益可見證人裴文協、潘文力案發後數月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詞,至為可疑,難以採為有利被告黎文七之認定。 ⑥另被告黎文七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伊當時所在之計程車距離案發現場有200 公尺以上,看不到現場,伊不可能把風云云。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與潘文力,其等均分別具結證稱:黎文七所在計程車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即阮成都住處約200公尺、2、300公尺、20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0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然查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曾供述或證稱被告黎文七所在計程車之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約200或300公尺之遠,而竟能於案發後7、8個月之久,與證人潘文力在本院作證時,均能不假思索的為如上相同之證詞,其等附和被告黎文七之情至為明顯,證言是否可信,令人質疑。參以被告黎文七於案發後不久即99年6 月14日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那一台計程車離他們作案地點還蠻遠的。」、「(有多遠?)距離約25公尺,從車子往外看,看得到房子,能不能看到人及出入口我沒有注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卷第16頁),及證人裴文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凌晨一點去搶阮成都,再多久時間又回車上?)從計程車下車開始算,或是從宿舍門口進去出來算?」、「(從下計程車至再次回計程車有多久時間?)快步走,大概來回10分鐘。」、「(在阮成都宿舍搶的時間多久?)3、4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則以下車前往強盜現場、敲門進入阮成都住處、著手強盜、折返等待之計程車,時間僅約短短10分鐘,衡情計程車停放位置絕無可能距離阮成都住處2、300公尺之遙,自以被告黎文七於偵查中所供計程車之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僅25公尺較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前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黎文七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合觀察上開被告黎文七之供詞,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及證述,可知被告黎文七對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同被告潘文力於謀議強盜阮成都之過程始終在場,而事前知悉被告黎世松、裴文協與共同被告潘文力欲結夥強盜證人阮成都,竟未拒絕一同前往,反與其他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現場,復留在車內等待被告黎世松等人一同離去,實難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黎文七事後負責銷贓之工作,而變賣贓物所得,其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 頁),則以被告黎文七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及事後銷贓、分贓事宜之行為分工過程,被告黎文七顯係遂行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之不可或缺角色,始得與其他 3位共同被告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堪認被告黎文七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為本案結夥強盜之犯行。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共同下車前往被害人阮成都住處,因阮成都認識被告黎世松,被告黎世松怕被認出,於現場敲門後,隨即返回在附近等待之被告黎文七所在之計程車上,與被告黎文七共同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裴文協、潘文力則進入屋內強盜財物,是被告黎文七與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共犯潘文力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自均屬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黎文七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等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黎世松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持刀強盜被害人陶文銀財物,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則共同謀議在外接應之被告黎清秀自亦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共同正犯,核被告黎世松、黎清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前往被害人阮成都住處,由被告黎世松於現場敲門後,跑回在附近等待之被告黎文七所在之計程車上,與被告黎文七共同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裴文協、潘文力則進入屋內強盜被害人阮成都財物,是被告黎文七與被告黎世松、裴文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黎世松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由共犯黎文七、潘文力拿刀控制被害人陶文銀,被告黎世松拿電線綁住被害人陶文銀,係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陶文銀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陶文銀離去該屋內;另被告裴文協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手肘抵住被害人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被害人阮成都,此二行為分別係在其等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犯罪過程中,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係屬強暴行為之過程,而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黎世松、黎清秀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與共犯潘文力等4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且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黎世松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及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事前謀議,以攜帶之兇器傷害被害人陶文銀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非良善,且對被害人陶文銀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已對被害人陶文銀身體造成傷害,顯使被害人陶文銀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黎世松熟識之同事,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再兼衡酌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黎清秀、黎世松、裴文協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黎文七及黎世松亦已賠償被害人阮成都之損害,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分別量處被告黎世松有期徒刑7年6 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黎清秀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黎文七有期徒刑7年;被告裴文協有期徒刑7年6月。併敘明犯罪事實一共犯黎文七與潘文力做案所用之刀械,固係供被告等人犯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據共犯黎文七於偵訊時供稱:作案之刀子,自己拿走過一段路就丟棄在不知名馬路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第6頁背面),考量本案發生迄今業已數月,上開物品既為共犯黎文七隨意丟棄在外,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SIM卡1 張),雖係被告黎清秀所有,及黎世松、裴文協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非被告4人所有,且均與被告4 人分別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強盜案件無關。而查扣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白色球鞋1雙,則係被告黎世松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另黑紅色球鞋1 雙,則係裴文協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鞋子,且均係其等分別所有,此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惟上開物品均非專供被告黎世松及裴文協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足以遮掩身分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認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爰均不諭知沒收。且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裴文協均為逃逸外勞,其等僅為一己生活享受竟率爾強盜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按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非刑法第51條之範疇,故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亦已分別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黎清秀、黎文七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