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芬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桂芬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苗栗 縣造橋鄉談文國民小學(下稱談文國小),擔任校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苗栗縣)所屬機關(即談文國小)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校長職務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綜理校務,因而包括依法執行預算及各項校務補助。而執行預算或各項校務補助,本應遵循真實原則,確實執行,縱有賸餘,未能全部執行完畢,亦應如實反映,依法處理未執行完畢之款項。 ㈠97年9月6、7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談文國小西 側教室旁山坡土石崩落,導致水溝阻塞,苗栗縣政府教育局(現改制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於同年月15日公告苗栗縣各國民中、小學就颱風所造成之災害得申請補助,併援往例採取「先執行,再請款」方式辦理,陳桂芬遂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張淑倩向教育處提出申請,復由陳桂芬委請日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雅筠至現場勘估「清淤工程」費用,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施作。教育處派員 勘查談文國小災情後,亦依談文國小所擬之上開工程費用,於同年10月29日以府教國字第0970164581號函,通知核定同額補助款,並請談文國小於辦理完竣後,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學校大收據及本核定公文影本等,向教育處國教科辦理請款事宜。惟上開清淤工程,剛好位處談文國小已擬辦理之「校舍建築物合法化暨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下稱補強工程)範圍內,且補強工程列有結構體周邊復舊費用,工程預算書已由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完成,於同年10月22日送教育處審查當中,日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雅筠亦要求陳桂芬,待補強工程施作完畢後,再前往施工。惟因上開補助款請款在即,陳桂芬明知該清淤工程並未施作,竟於97年11月11日前某日下午,在談文國小會議室,將日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雅筠前已開立交付陳桂芬之8萬7500元統一發票,交予 張淑倩,並交代張淑倩依該不實發票製作請款資料,張淑倩明知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未曾施工,因懼於校長權勢,乃將該不實發票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黏存單依序由主計楊月霞、出納王玉、校長陳桂芬蓋章),復製作不實工程支出明細表,轉由該校不知情之主計楊月霞蓋章,再交給陳桂芬核章;另由不知情出納王玉依此製作談文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收據),由不知情之主計楊月霞核章後,再交給陳桂芬蓋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憑供申請及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上開不實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談文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則於97年11月11日提出向教育處請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教育補助行政之正確。嗣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於97年12月31日核撥8萬7500元予 談文國小,繼於98年1月8日由不知情之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同日由出納王玉開立面額8萬7500元支票予日盛土木 包工業劉雅筠,劉雅筠領款後認未施作該清淤工程,甚為不妥,即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退回談文國小,經由該校不知情之教導主任吳靜怡收執後轉交陳桂芬,陳桂芬乃扣除已先墊付予劉雅筠之發票稅金4500元及支付幫忙清淤之工友陳裕昌及家長陳慶任之報酬4000元後,將所餘7萬9000元交予出納 王玉保管。 ㈡陳桂芬任職談文國小校長期間,認為談文國小規模較小,爭取經費不易,倘依規定執行學校一般預算或專案補助後,賸餘款猶須繳回公庫,除增加手續上不便外,亦不利於其校務推動,因此決意採取便宜之方法:即凡遇此情形,以未實際交易之憑證,供作實際支出憑證,於形式上辦理預算或補助款之執行,而將實際上未真實執行之款項,另行登帳保管,以供於日後於適當時機,再執行相關原先預算項目之支出或供其他校務使用。為此,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各該憑證供審計預算或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①明知談文國小並未向「印象行」許經祿購買影印紙、碳粉匣、墨水匣等物品,仍要求許經祿開立不實之97年10月7 日(金額5200元)、97年11月5日(金額58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發票)各1張。於97年 12月間某日,在談文國小活動中心臨時辦公室,將上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張淑倩,命其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2張上(黏存單亦分別由主計楊月霞、出納王 玉、校長陳桂芬蓋章),表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2筆不實費用合 計1 萬1000元,在談文國小「一般行政業務費」會計科目-一般事務費項下核銷。 ②關於「苗栗縣政府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談文國小於陳桂芬任職校長前即已獲教育處補助2萬元(內含講師 及助教鐘點費合計1萬6500元、場地費1000元、文具講義 費2500元),陳桂芬明知談文國小並未向「文峰文具批發行」購買HP彩色及黑色墨水匣、DVD空白光碟片、影印紙 、雲彩紙等物品;未向「名圃園藝」訂購盆花,仍要求文峰文具批發行、名圃園藝開立不實之97年11月3日(金額 2510元)、97年9月5日(金額1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各1張, 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談文國小校長辦公室,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予教導主任吳靜怡,命其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2張上,表示已實際支出上開2筆費用合計3500元(上開文峰文具批發行收據以實支2500元計),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2筆不實費用合計3500 元,在談文國小「代辦經費」會計科目-上級補助費-親子共學活動之會計科目項下核銷。 ③關於「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談文國小於陳桂芬任職校長前即已獲教育處補助9萬9980元,經費分兩期撥補,第1期已撥補80%(2月至7月),第2期視學校執行狀況再撥補20%,陳桂芬任職後明知談文國小未向「印象行」許經祿 購買尼龍線,仍要求許經祿開立不實之97年10月12日(金額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發票 )1張,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談文國小校長辦公室,將 上開不實收據交予教導主任吳靜怡,命其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表示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費用800元,在談 文國小「代辦經費」會計科目-教育優先區補助-支安全鈴項下核銷。 ④關於「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苗栗縣代表集訓計畫,談文國小承辦其中閩南語朗讀、閩南語演說部分,獲教育處補助經費7萬900元(含外聘講師鐘點費3萬8400元、內聘講 師鐘點費1萬9200元、資料費4000元、茶水費3600元、交 通費4200元、響鈴300元、雜支1200元)。陳桂芬明知談 文國小未向「印象行」購買響鈴、DVD空白片、紙張、麥 克筆物品;未向「鈺淳冷飲店」訂購飲料;未向「領航者企業總社」購買資料冊等物品,仍將印象行、鈺淳冷飲店、領航者企業總社開立之97年10月13日(金額2900元)、97年11月25日(金額3500元)、97年10月9日(金額54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於97年12月間某日, 在談文國校長辦公室,交予教導主任吳靜怡,命其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3張上,表示已實際支出上開3筆費用合計1萬1800元,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 ,分別將上開不實費用,在談文國小「代辦經費」會計科目-上級補助費-語文競賽集訓-支場地布置文具費、支茶水費、支資料冊等項下核銷。 ⑤關於「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係教育處於96年11月22日網路公告,談文國小於陳桂芬任職校長前即已獲教育處撥補全部補助款之70%(5萬2920元),所餘30%(2萬2680元)於97年10月2日函撥補,陳桂芬任職後明知談文 國小未向「文峰文具批發行」購買資料夾,仍取具該行開立不實之97年12月10日(金額27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談文國小校長辦公室 ,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予教導主任吳靜怡,命其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表示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費用2700元,在談文國小「代辦經費」會計科目-攜手計畫補助-支行政業務費資料夾等項下核銷。 ⑥關於「97年度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計畫,談文國小於陳桂芬任職校長前即已獲教育處補助3萬8000元(基本 額度經常門及資本門均為1萬4000元,學校特色經常門補 助1 萬元,經常門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費、樂器道具維修、演出及參賽補助費、物品採購等,資本門補助為充實設備),陳桂芬明知談文國小未向「純廣廣告禮品行」余秀玲購買安全鈴、鈴繩、單頭鈴等物品,仍要求余秀玲開立不實之97年8月7日(金額6800元)、97年10月(金額342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發票)各1張 ,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談文國校長辦公室,交予教導主任吳靜怡,將之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2張上,表示 已實際支出上開合計金額1萬零220元,進而由不知情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費用,在談文國小「代辦經費」會計科目-上級補助費-一校一藝團-支練習用鈴項下核銷。 ㈢陳桂芬於97年11月30日前後某日,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印製校慶相關資料為名目,明知談文國小並未向「印象行」許經祿購買碳粉匣、墨水匣等物品,仍取具許經祿開立不實之97年12月2日(金額584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張交予兼任談文國小家長會執行秘書之張淑倩,將之 黏貼於談文國小家長會代支出傳票上,登載支出相同金額,並於業務主任及幹事欄上用印,表示認可支出內容屬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張淑倩擔任談文國小家長會執行秘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談文國小家長會款項支出及該代支出傳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其後陳桂芬即將該筆款項(原即由陳桂芬管理),交予吳靜怡另行登帳保管,供日後其他校務使用。 二、案經陳桂芬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各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時,均出於各陳述人自由意志所為,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日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雅筠並未施作談文國小「辛樂克」颱風災後清淤工程,猶持劉雅筠開立之8萬7500元統一發票,交予談文國小總務主任張 淑倩,並交代張淑倩依該不實發票製作請款資料,張淑倩乃將該不實發票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製作不實工程支出明細表,進而由不知情之出納王玉依此製作談文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檢具工程支出明細表,於97年11月11日提出向教育處請款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淑倩、楊月霞、王玉、劉雅筠、陳輝科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談文國小編號582號憑證黏貼單(黏貼日盛土木包工業97年9月29日、金額8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911號卷第一宗,下稱偵㈠卷第45頁)、98年1月8日支字第219號支出傳票(偵㈠卷第167頁)、工程支出明細表(偵㈢卷第112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㈢卷第111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坦承其取具未實際消費之收據,交予張淑倩、吳靜怡,分別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記載同額之支出,進而由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在談文國小之「一般行政業務費」、「代辦經費」等會計科目項下核銷等情,並經證人張淑倩、吳靜怡、楊月霞、王玉、洪彌萍(97年度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暨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苗栗縣代表集訓計畫承辦人),郭思綺、王瓊慧(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計畫承辦人),林家宏、蔡佩君(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承辦人)、羅國基(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承辦人)、許經祿(印象行負責人)、林楨彥(名圃園藝行負責人)、江玉山(領航員企業社負責人)、陳鈺淳(鈺淳冷飲站負責人)、林秋霞(文峰文具批發行負責人)、余秀玲(純廣廣告禮品行負責人)證述在卷,並有下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⑴談文國小編號521號憑證黏貼單(黏貼印象行97年10月7日、52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㈠卷第43頁)、編號524 憑證黏貼單(黏貼印象行97年11月5日、5800元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偵㈠卷第44頁)、97年12月7日支字第194號支 出傳票(偵㈠卷第165頁),以上均關於「一般行政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之核銷。 ⑵談文國小編號479號憑證黏貼單(黏貼文峰文具批發行97年 11月3日、實支2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05 頁)、編號480憑證黏貼單(黏貼名圃園藝行97年9月5日、 1000元收據1張,偵㈡卷第107頁)、97年11月25日支字第173號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51頁),以上係「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不實部分。 ⑶談文國小編號591號憑證黏貼單(黏貼印象行97年10月12日 、8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26頁)、98年1月8日支字第223號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52頁),以上係「推 動教育優先區計畫」不實部分。 ⑷談文國小編號588號憑證黏貼單(黏貼印象行97年10月3日、29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63頁)、編號589 憑證黏貼單(黏貼鈺淳飲料店97年11月25日、3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65頁)、編號590憑證黏貼單( 黏貼領航者企業社97年10月9日、54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67頁)、98年1月8日支字第222號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51頁),以上係「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苗栗縣代 表集訓計畫」不實部分。 ⑸談文國小編號594號憑證黏貼單(黏貼文峰文具批發行97年 12 月10日、27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㈡卷第185頁 )、98年1月8日支字第224號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52頁背面),以上係「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不實部分。 ⑹談文國小編號596號憑證黏貼單(黏貼純廣廣告禮品行97年8月7日、6800元及342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偵㈠卷第50、49頁)、98年1月8日支字第225號支出傳票(偵㈠卷 第168頁),以上係「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不實部分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據被告坦承其提供「印象行」許經祿開立不實之97年12月2日,金額584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於97年11月30日前後某日,交予兼任談文國小家長會執行秘書之張淑倩,命其黏貼於業務上製作之談文國小家長會代支出傳票上,並記載相關不實支出,用以支領出同額家長會費後,另交吳靜怡登帳保管以供校務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淑倩、吳靜怡、許經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黏貼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代支出傳票1張(偵㈠卷第42頁)、 日記帳1頁(偵㈠卷第5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以是認。 ㈣以上犯罪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工程支出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談文國小總務主任張淑倩、出納王玉因辦理辛樂克風災補助款之請款所需,因而製作、填載,用以表示談文國小已先行支出該項費用,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被告陳桂芬係談文國小校長,明知談文國小未實際支出清淤費用,竟命張淑倩將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亦依此不實支出內容製作不實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復由不知情之出納王玉製作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持向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教育補助行政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張淑倩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王玉製作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請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與張淑倩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將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黏存單及製作工程支出明細表),進而使不知情之出納王玉製作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再持不實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向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行使,則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談文國小並未向各該廠商購買物品,猶提供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淑倩及談文國小教導主任吳靜怡,將各該不實收據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表示各有此支出之事實,嗣由不知情之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在各該「一般行政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代辦經費-補助款」等會計科目項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以各該憑證供審計教育預算或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與張淑倩、吳靜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計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以11張不實收據黏貼於談文國小憑證黏存單上,表示各有此支出之事實,惟核銷之經費為6項,多為被告任職談文國 小校長前,已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一般經費及補助款(除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苗栗縣代表集訓計畫外,其餘均在被告任職談文國小校長前核准補助),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採取便宜核銷一般經費及補助款之便宜方法,於甚為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為數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之憑證黏存單,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淑倩、吳靜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明知談文國小並未向印象行購買物品,猶提供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兼任談文國小家長會執行秘書之張淑倩,將之黏貼於業務上製作之談文國小家長會代支出傳票上,並記載相關不實支出,用以支領出同額家長會費,足以生損害於談文國小家長會費支用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張淑倩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不具家長會之業務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98年3 月2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事實一(辛樂克風災補助款8萬7500元)、犯罪事實三(家長會款5840元 )及犯罪事實二關於印象行、純廣廣告禮品行之不實收據部分事實。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首內容,雖僅屬一部,惟其全部犯罪,既有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辛樂克」風災補助款8萬7500元部分,被告原 已請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就清淤工程進行估價,然因該工程與談文國小之補強工程或有重疊,補強工程已列記部分復舊費用,被告受建築師或劉雅筠俟補強工程施作完畢再為執行之建議,乃起意先行請款,保留款項供日後用於校舍工程執行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換言之,此部分被告以不實發票命張淑倩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進而請款,顯然與犯罪事實二所載核銷教育處撥付之經費或補助款之情節,迥不相牟。是原判決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逕論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有違誤。又關於「辛樂克」風災補助款請款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但未認定其行使之時間,亦有欠缺;且此部分,依教育處承辦人陳輝科之證述及卷附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70164581號函(偵㈠卷第79頁)所示,請款時除出具經費支出明細表外,須檢附學校大收據即卷附之談文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㈢卷第111頁),是該大收據為談文國小出納王玉製作,表示 談文國小已支出8萬7500元之事實,則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王玉為此不實之記載,為間接正犯,亦嫌疏漏;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計楊玉霞製作支出傳票部分,亦同。另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苗栗縣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同條項第8款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所謂「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應以「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可參,此參 之刑法93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付保護管束,益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僅限於預防被告再犯,不包括預防他人犯罪甚明。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之必要命令,載明係「預防被告及『他人』再犯之必要命令」,且未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上開法律規定顯然未合。是檢察官就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亦僅針對原判決諭知「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違法,有所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未圖謀個人不法,用意雖稱良善,惟其採用便宜方法,以不實之憑證請款或供預算或補助款稽核,使國家預算及各項補助款之執行,無法真實正確呈現,亦架空審計制度用以節樽公用經費及防止舞弊、貪墨之功能,影響難謂不大,然衡之本案全部不實金額總計13萬336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8萬7500元、犯罪事 實二合計4萬零2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5840元),情節尚稱 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未能忠實執行談文國小之各項款項,而有此犯行。犯後業已退休,是本院認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苗栗 縣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儆來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台上字第52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其財產之給付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之間,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公訴人認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 告明知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並未施作辛樂克風災之清淤工程,談文國小亦未給付劉雅筠工程款,竟以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向教育處請領8萬7500元 補助款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財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然因該工程與談文國小之補強工程或有重疊,補強工程已列記部分復舊費用,伊受建築師或劉雅筠俟補強工程施作完畢再為執行之建議,乃起意先行請款,保留款項供日後用於校舍工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經查: ㈠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於同年月15日公告苗栗縣各國民中、小學就辛樂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得申請補助,併援往例採取「先執行,再請款」之方式辦理,業據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函覆說明其法令依據,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教國字第1000100812號函在卷可憑,嗣被告指示張淑倩向教育處申請,復由陳桂芬委請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至現場勘估「清淤工程」費用,雙方同意以8萬7500元施作。教育處派員勘 查談文國小災情後,亦依談文國小所擬之上開工程費用,於同年10月29日以府教國字第0970164581號函,通知核定同額補助款,並請談文國小於辦理完竣後,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學校大收據及本核定公文影本等,向教育處國教科辦理請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劉雅筠、張淑倩、陳輝科、詹啟文等人證述無誤,復有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7016458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苗栗縣政府嗣後核撥同額款項予談文國小,乃基於談文國小之申請補助,並認其有此經費之需要且已如實執行,故與被告出具不實經費支出明細表、學校大收據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出具請款資料雖屬不實,然對照卷附之97年10月22日「談文國小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預算書」(偵㈢第114至116頁)所示,該校「補強工程」確列有結構體周邊復舊經費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為避免工程經費重複浪費,故接受建築師或劉雅筠之建議,因而未要求日盛土木包工業劉雅筠進場施作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而該筆款項於97年12月31日核撥予談文國小,98年1月8日由不知情之主計楊月霞製作支出傳票,同日由出納王玉開立面額8萬7500元支票予日盛土木 包工業劉雅筠,劉雅筠領款後認其未施作系爭清淤工程,甚為不妥,即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退回談文國小,經由吳靜怡收執後轉交陳桂芬,陳桂芬乃扣除已先墊付劉雅筠之發票稅金4500元及支付幫忙清淤之工友陳裕昌及家長陳慶任之報酬4000元後,將所餘7萬9000元交予出納王玉保管等情,亦據 證人劉雅筠、吳靜怡、王玉等人證述無誤,亦有支出傳票(偵㈠卷第167頁)、吳靜怡收據(偵㈠卷111頁)、王玉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偵㈠卷第102頁)等在卷可查,則被告所辯 其未將請領之款項據為己有,實可採信。 ㈢且依該校補強工程第八次工務會議紀錄第㈡項第4點記載「A棟後面的水溝部分,請萬生營造公司鍾老闆,與學校申請颱風災害預留收尾款項,於5月中旬雙方配合施作」(偵㈢卷 第92頁)等語,暨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上開補助款列入移交新任校長(偵㈠卷第120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未將 此部分補助款挪為己用或交付與談文國小無關之他人使用,是以,被告雖以不實之資料請款,自始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公訴人認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一般行政業務費1萬1000元,應屬談文國 小經常性經費,此見支出傳票核銷之「會計科目」已經明確,而其他之專案補助:「97年度優質親子共學計畫」,依苗栗縣政府97年5月5日函所示,談文國小獲補助1班,核准補 助費2萬元(講師每小時鐘點費800元、助教鐘點費300元, 合計15小時;場地費1000元、文具講義費2500元);「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係據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函補助9萬9980元,經費分兩期撥補,第1期撥補80%(2月至7月),第2期視學校執行狀況撥補20%,談文國小申請項目為發展教育特色(係由前任校長林武忠任內申請(偵㈡卷第147至149頁);97年度全國語文競賽苗栗縣代表隊集訓(談文國小負責閩南語朗誦、演說部分)獲補助經費70900元(偵卷㈡第171頁),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3日函核定檢附學校收據及經費 概算表撥款、原始憑證妥為保管等語(偵卷㈡第30頁);「97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計畫,係於96年11月22日以網路公告,經苗栗縣政府以97年2月14日函第1期撥付補助金額70%(52920元),第2期補助款22680元,於97年10月2日苗栗縣政府函撥付(偵卷㈡第190至196頁);「97年度一校一藝團、一校一技藝計畫」,苗栗縣政府以97年6月23日函准談 文國小獲補助3萬8000元(基本額度經常門及資本門均補助 14000元,學校特色經常門10000元,經常門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費、樂器道具維修、演出及參賽補助費、物品採購等,資本門補助為充實設備,見偵卷㈡第20頁至28頁)。足見,上開補助款均屬專案核撥之特定經費,與被告嗣後取具不實收據並無關聯,而被告命張淑倩、吳靜怡等人製作之憑證黏存單,亦僅供審計查核之用,要無行使請款之情,亦據前開教育處各專案承辦人證述在卷,準此,被告嗣後取具不實收據,僅意在核銷部分剩餘款項,此見證人張淑倩等人所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偵㈠卷第52頁)所示(親子共學專案,於97年12月26日結餘3500元,其餘4項專案遲至98年1月8日始結 餘款項)等情益明,自難論有施用詐術情事。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談文國小家長會款5840元部分,該款係由被告保管,由兼任家長會執行秘書之張淑倩負責製作支出傳票,換言之,該支出傳票所載支出項目縱與真實不符,亦難謂有「行使」之可能,且經吳靜怡於97年12月11日載入前開日記簿內,作為學校收入,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且依上開收支日記簿及日記帳(偵㈠卷第52、102頁)所載 ,被告既將談文國小各項費用收入、結餘,另行登帳保管,甚至於98年1月10日將結餘款6萬元轉存於個人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偵㈠卷第69、70頁),並將存摺交予吳靜怡保管,嗣亦於98年5月1日將此6萬元列入移交(迄移交前均無 動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靜怡證述明確,復有移交清冊附卷為憑,是被告雖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有違專款專用之情,然不能遽以上開收支日記簿上所載支出項目無法證實確與校務有關(如拜拜、餐敘)、或被告無法說明其確切用途(如高梁醋、支湯圓)等情,即認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若干款項(如拜拜、餐敘(亞珀)、台北行、餐敘(上紅)、餐敘(神龍))等支出,更係98年1月8日專案結餘後支應,則被告將款項核銷時,是否即有供日後個人「不法開銷」之目的?亦實非無疑。是本院認上開各該款項核銷,尚無法自證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要難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暨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各該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接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間,各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