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吳旻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取得「財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虹公司」,負責人為戊○)之股權,於民國96年9月25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 8號新黑貓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戊○購買「財虹公司」股權並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先支付15萬元,俟丙○○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完成時,再支付餘款85萬元,並交付吳旻民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之本票乙紙。戊○遂交付財虹公司之大、小章予丙○○與吳旻民,使其等取得該公司股權。嗣戊○依約向丙○○與吳旻民請求給付第2期款項85萬元時,詎丙○○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之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826號府工建字第0960155755號建造執照影本,其內之:發照日期改為97年3月11日、發文年號改為(97)及字號中之「龜」改為 「壢」、起造人及負責人改為財虹公司及吳旻民、基地座落改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092、2093、2094號3筆土地等不 實事項,而變造建造執照影本乙份(下稱系爭建照),再於97年3月25日,持往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 巷 72弄10號住處,向戊○出示,並在系爭建照上書寫「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天、48-16」等內容,以表示其有依約以財虹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已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短期內即可支付第2期款項85萬元,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認其與吳旻民欲取得財虹公司股權以向銀行貸款進行土地建設及交易,其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建照上書寫字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吳旻民要向告訴人戊○購買財虹公司之股權,伊僅為見證人,並無清償欠款義務,亦無必要偽造建照;伊於96年3月25日雖有前往告訴 人戊○住處,然並未交付系爭建照,亦未見過該系爭建照,該系爭建照上註記之字雖為伊所書寫,然伊以為該紙係告訴人所提供之廢紙,伊隨手在其上書寫「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天、48-16」等字樣,其中「工作天15-20天」係告訴 人告以伊貸款要15至20日,至於其餘之「17日送銀行」、「48-16」伊不知道為何意;再本案伊事後經友人乙○○告知 簡上閎曾擔任聯倉公司顧問,長期為聯倉公司處理土地買賣貸款事宜,且曾向聯倉公司員工丁○○要求交付及修改系爭建照影本,是本件建照影本應係簡上閎偽造後交予告訴人,該建照並非伊所偽造交付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其洽談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本來說好要支付契約尾款85萬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並有書具信函承諾於97年3月25日付清尾款 ,後於97年3月25日被告至其家中,取交系爭建照,其並在 其上書寫「17日送銀行」等字樣,其中「17日送銀行」係指被告於97年3月17日已將貸款案送到銀行,「工作天15-20天」係指貸款需2星期,至於「48-16」則係指變更建案設計才能送銀行等語明確(見98偵3452號卷第33、34頁)。證人陳美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為同居人,亦係財虹公司之監察人,其與戊○要求被告於97年3月25日付清契 約尾款85萬元,被告無法支付,至其與戊○之住處商談,被告當場提出系爭建照,表示還在辦理貸款手續,並在上面書寫文字向戊○說明,當時被告坐在戊○的右手邊,被告說他貸款案3月17日已經送銀行,要等貸款下來才能給付契約尾 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兩者互核相符,且有轉讓合約書、本票、告訴人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書具之信函及承諾函、系爭建照等件在卷足憑。且系爭建照影本右下方橫寫之「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天、48-16」等字樣確係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自承,該建照上所寫字樣之書寫方向與建照上印刷文字方向不同,需在系爭建照之右方觀看方為正確方向,有系爭變造建照在卷可稽(見97他1001號卷第9頁),足見證 人陳美瑛所證被告坐在戊○之右手邊書寫該等文字等語,非屬虛妄。參以被告前即曾寄送信函與戊○表明其將於97年3 月25日付清合約款項,有切結書信函影本附卷可按(同上他字卷第8頁),亦與證人戊○、陳美瑛之陳述一致,足見彼 等證稱被告原本約定於97年3月25日付清合約尾款85萬元, 因無法清償故提出系爭建照使彼等相信被告業已向銀行貸款等語,應屬可信。 (二)又系爭建照確係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聯倉公司」之96年5 月11日(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826號府工建字第0960155755號建造執照影本,其內容變造部分為:發照日期改 為「97年3月11日」、發文年號改為(97)、字號中之龜字 改為壢、起造人及負責人改為「財虹公司」及「吳旻民」、基地座落改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092、2093、2094號3 筆土地」之不實事項,有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日府工建字 第0970302032號函附聯倉公司之96年5月11日(96)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會龜00826號府工建字第0960155755號建造執照 存根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2、23頁),被告持以行使系爭建照,使戊○誤信被告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而同意延長還款之期限,自足生損害於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系爭建照係將上揭桃園縣政府核發予「聯倉公司」之建造執照影本變造其中之部分內容,然該影本上之桃園縣政府及縣長公印文尚無證據足認有偽造情事(按卷內桃園縣政府上揭函附之建照係為存根,該存根並無桃園縣政府及縣長公印,建照正本始有桃園縣政府及縣長公印文),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該紙張為戊○提供之廢紙,其不知內容為何,且所書寫之內容僅係閒聊提及隨手書寫云云,然被告既承認上開「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天、48-16」等字為其所書寫,則豈有不知上開文字係書寫於何紙上及代表何意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中之「工作天15-20天」係告訴人告訴伊貸款 要15至20日之意,則對其餘其所書寫之「17日送銀行」、「48-16」又豈有不知之可能?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 做過房屋仲介(見原審卷第37頁),則對於建照等文件應常有接觸,益徵其所稱不知所書寫之紙張為何,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本件合約之買受人為吳旻民,其僅為見證人,並無清償款項之義務,亦無必要偽造系爭建照取信戊○,況其若有意取得財虹公司,只需儘速付清85萬元即可,無須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拖延時間云云,然本件合約均由被告與戊○洽談,吳旻民僅在簽約時出面等情,業經證人戊○及陳美瑛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曾書寫之切結書信函、承諾書均係以其自己名義一再向告訴人表明其必定會付清合約尾款85萬元,有其於97年1月2日所書具內載「關於合約的事,再困難我一定在97年3月25日前付清款項....」之信函、及於97年6月1日書立內載「本人丙○○積欠戊○先生財虹建設有限公 司買賣尾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限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付現金換回本票」之承諾書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佐以被告自承其雖與吳旻民合夥,但其占大部分股權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足見本件雖由吳旻民名義簽約,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主導。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必須賣掉所居住之房屋而在外租屋,並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未必有能力一次付清85萬元,其自有為延長付款時間而偽造系爭偽造建照之可能與動機,被告辯稱其無偽造建照之必要與動機云云,並非可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事後經友人乙○○告知簡上閎曾擔任聯倉公司顧問,長期為聯倉公司處理土地買賣貸款事宜,且曾向聯倉公司員工丁○○要求交付及修改系爭建照影本,是本件偽造之建照影本應係簡上閎偽造而交予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丁○○。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簡上閎曾擔任聯倉公司顧問,為聯倉公司處理土地買賣貸款事宜等語在卷,證人丁○○到庭供證:簡上閎曾向其索討聯倉公司之建照影本,並曾要求其修改建照影本上之部分內容而未獲其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 -50頁),核該2名證人上揭所證除未能證明簡上閎有何 變造聯倉公司建照影本之行為外,復與本件系爭建造究係何人變造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待證事項無涉,該2人所證尚非得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與告訴人簽約買賣股權、積欠告訴人款項及交付系爭建照之人均係被告,並非簡上閎,而系爭建照中所變造之:①發照日期:「97年3月11日」,核 與被告於97年3月2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被告上揭信函中所 載之「關於合約的事,再困難我一定在97年3月25日前付清 款項....」之期間相當。②起造人:「財虹公司」,亦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股權合約書購買之財虹公司名稱。③土地座落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092至2094地號等3筆土地」 ,據證人戊○提出被告前所交付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57-70頁),並供證:「(提示你所提出地籍套繪圖是何人何 時何地交給你?)民國96年8月5日上午差不多11點左右在桃園,他們帶我去的,他們是被告、簡上閎還有1位老師,我 是從老師因而認識他們的。他們拿10萬元給我,我問是否要寫收據,他們說不用,我問他們公司在哪裡,他們說在中壢市○○街二樓。(該套繪圖上所載中壢市○○段2092、2093、20 94地號,是何人所有之土地?)他們拿給我的,我都 沒有看,只有拿在手裡,他說有土地,土地設計圖弄好了。這份套繪圖就是被告、簡上閎兩人拿給我的,10萬元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經核該地籍套繪圖上所載之座落基地即為系爭建照上變造之座落土地。稽此,系爭建照變造部分俱與被告利害攸關,復與被告所書具之信函、被告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被告所交付之地籍套繪圖等件內容相符,苟非被告所變造,又豈有如此符合之理,亦徵本件系爭建照應係被告變造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核非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建照係僅就桃園縣政府核發予「聯倉公司」之建造執照影本中其內之發照日期及發文年度、起造人公司名稱、基地坐落等項予以變造,並未偽造其上之桃園縣政府及縣長之公印文,業如上述,核僅屬將真正公文書之內容予以變造,並無偽造行為,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犯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尚佳、其變造公文書並行使,影響公文書之信用性,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行使後雖使戊○誤信而延長還款期限,然被告並未以此另行詐財或謀取其他不法利益,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系爭建照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因行使而屬戊○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