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2、4700號,聲請併案辦理案號:同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人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並擔任上揚興公司廢棄物處理之專責人員,實際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詎乙○○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將上揚興公司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 日、同年12月7日受託處理之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潔生環保公司)所清除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即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中之36桶,以及於97年2月1日上揚興公司受託清除處理之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中之118桶,載運至南投縣草 屯鎮烏溪橋下游約400公尺處南岸行水區處棄置,而未依上 揚興公司所領得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內容,以焚化爐焚化之方式處理該等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廢樹脂。 二、案經南投縣清淨家園義工聯誼會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康民、陳立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1頁筆錄、原審卷一第45-46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宜,並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自潔生環保公司收受由士林電機公司所產 出之廢樹脂及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及於97年2月1日自介面光電公司收受由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並由上揚興公司負責作最終處理(即依上揚興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所規定之焚化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運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游約400公尺處南 岸行水區處棄置之行為,辯稱:伊受託處理士林電機公司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實無僅就其中36桶之廢棄物棄置案發現場之必要,況該36桶廢棄物處理之費用並不高,又伊受託清除處理之介面光電公司廢棄物,數量為4.18公噸,僅約100桶 左右,然案發現場竟出現118桶,另案發現場除本件廢棄物 外,尚有213包化學成分之廢泥土,此廢泥土與上揚興公司 無關,是可懷疑本件廢棄物與該213包化學成分之廢泥土, 應屬同時期或同一人所為之棄置云云。 二、經查: ㈠、在前揭地點棄置之20公斤鐵桶貯裝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共36桶確係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1日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警察 隊第二中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揚興公司、士林電機公司、潔生環保公司等人員會同至現場清點無訛,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稽查督 察紀錄、清點數據單、清點現場照片可證(參第179號他字 卷一第91-97頁),②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之環保業務人員 范光盛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案所涉及的事業廢棄物,其中有36桶是屬於士林電機的事業廢棄物,是否實在?)是的,在現場有看到36小鐵桶的士林電機廢棄物。」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9頁筆錄),③證人 即大格化學公司業務副理林康民於97年9月5日在警詢中證稱:位於前揭地點用來貯裝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鐵桶,確實是大格化學公司販賣絕緣樹脂予士林電機公司時,用以裝置該等絕緣樹脂原料所使用之鐵桶,而鐵桶上並貼有大格化學公司之標籤,標籤上排數字「0000000」代表該公司96年10月第412批號之貨品,下排數字「5360」代表是交付予士林電機公司之品名等語(參第179號他字卷二第203-204頁筆錄),④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9月1日會同證人范光盛、林康民至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地點勘查所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與稽查現場之相關照片,及大格化學公司就上開絕緣樹脂出貨予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一張(參第4692號偵卷第42-46頁)在卷可稽。足認此節 屬實。 ㈡、在上開地點棄置之20公斤塑膠桶所貯裝之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計118桶確係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1日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警 察隊第二中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揚興公司、士林電機公司、潔生環保公司等人員會同至現場清點無訛,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稽查 督察紀錄、清點數據單、清點現場照片可證(參第179號他 字卷一第91-96頁),②證人即介面光電公司之高級工程師 林文清於98年9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 有到烏溪現場去看過這些桶子?)有。」、「(問:你能否確認這些桶子跟內容物是貴公司的?)可以確認,因為桶子是我們公司的原物料,我們現場產出的廢棄物就是用那些桶子裝的,桶子還有標籤存在。」(參原審卷一第141頁筆錄 ),③證人即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立毅於97年10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位於前揭地點用來貯裝介面光電公 司所產出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塑膠桶,確實是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有機溶劑(二甲苯、環己酮)予介面光電公司時,用以裝置該等有機溶劑原料所使用之20公升塑膠桶,而該等塑膠桶上並貼有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載示友和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包裝容量,與英文品名Xylene、中文品名二甲苯標籤,並肯定上開塑膠桶確是友和公司所使用之塑膠桶等語(參第4970號偵卷第51-52頁筆錄) ,④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10月1日會同證人林文清、陳立毅至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地 點勘查所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與稽查現場之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參第4692號偵卷第47-48頁)。足認此節屬實。 ㈢、被告實際負責之上揚興公司確實有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收受潔生環保公司所清除由士林電機公司 所產出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以及97年2月1日自行清除收受由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自案發初始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②有士林電機公司與上揚興公司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參第179號他字卷一第211-213頁)、士林電機公司與潔生環保公司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參同他字卷一第218-225頁)、上揚興公司與介面 光電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參同他字卷一第123-125頁)在卷可考,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等資料(士林電機公司96年1月4日部分參第179號他字卷一第32-35頁,96年7 月6日部分參同他字卷一第37-40頁,96年12月7日部分參同 他字卷一第42-44頁,介面光電公司96年2月1日部分參同他 字卷一第46-49頁)存卷可憑。足認此節屬實。 ㈣、南投縣政府核發給上揚興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記載:廢塑膠(代碼D-02,包含本案所涉介面光電公司之代碼D-0202之廢樹脂,參第179號他字卷一第47頁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非有害性廢液(代碼D-15,包含本案所涉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參同他字卷一第33、38、43頁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廢油(代碼D-17,包含本案所涉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參同他字卷一第33、38、43頁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許可處理方法均為焚化處理(參同他字卷一第217頁)。亦即依南投縣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內容,被告應以焚化之方式處理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 三、次查: 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2月27 日上午11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游約400公尺處南 岸行水區處稽查時,發現該處「同時」棄置有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所分別產出之前開事業廢棄物,此有該督察大隊97年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第4692號偵卷第3-5頁)。 ㈡、證人范光盛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全年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上開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均是交由上揚興公司處理,而97年間,從本案發生後至其接受審訊時為止,該公司如同本案所涉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均未曾交由他公司處理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9-251頁筆錄)。 ㈢、士林電機公司以95年5月21日士電電裝廠務字第005號函覆本院記載:「本廠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2月中旬止,購自 大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樹脂原料共計19206KG。本廠 於產出代碼D-1504及D-1799事業廢棄物後,係暫存於廠內達一定數量後,始委外處理並過磅秤重。依本廠留存之96年7 月6日及96年12月7日〈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清除出場之廢棄物數量,代碼D-1504為8630KG,代碼D-1799為6600KG,總數量為15230KG。由於該等廢棄物 曾於96年1月3日清運一次,故上開總數量應可推估為96年1 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所產生之總量,但自96年12月7日 清運後至97年2月中旬止,均無清除及秤重紀錄,致無法統 計該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上開廢棄物15230KG均係委 由潔生環保公司清運至上揚興公司處理。」等字(參本院卷第63頁)。 ㈣、綜上可知,證人范光盛所述與士林電機公司之回函內容相符,亦即士林電機公司96年整年所產出之前開事業廢棄物,全部委由被告所負責之上揚興公司處理,自96年12月7日起至 證人范光盛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所產出之同種類廢棄物均未清除出廠。茲①士林電機公司係與潔生環保公司及上揚興公司分別訂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並非係潔生環保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契約後,將處理部分再轉包給上揚興公司,是以潔生環保公司應無理由將自士林電機公司清除之該些事業廢棄物丟棄一部分後,再交付給上揚興公司處理,或交付給上揚興公司處理時,尚留一部分自行載運丟棄,②士林電機公司既已委託潔生環保公司及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該些事業廢棄物,是其亦不可能尚留一部分廢棄物自行丟棄,③96年至97年2月間,僅上揚 興公司擁有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前開廢棄物,於97年2月 間上揚興公司並同時擁有介面光電公司之前開廢棄物,而本件於97年2月27日,在前揭烏溪橋下游行水區處,復被發現 該二家公司所產出之前開廢棄物同時在場,是可斷案發現場之前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廢樹脂等,應係被告於97年2月中旬之某日所丟棄,否則,焉有可能 如此機巧,而於同期間均由被告之上揚興公司處理之上開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居然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之理。 四、又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受託處理士林電機公司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實不可能僅就其中36桶之廢棄物棄置案發現場等語。惟丟棄該36桶廢棄物,亦可減省焚化處理廢棄物處理之部分成本,是以非能謂被告全無動機。再參諸辯護人辯護稱前開遭棄置之廢棄物,以上揚興公司之焚化爐處理只要4小時,不需從公 司載到15公里遠之行水區丟棄等語,可知載到15公里外之行水區丟棄,來回大約只需1小時(以時速30公里計),但焚 化卻要4小時,且成本較高,益徵被告並非不可能為此丟棄 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介面光電公司之廢樹脂,數量為4.18公噸,僅約100桶左右,然案發現場竟出現118桶等語。惟此100桶左右 係根據證人林文清於97年5月14日在警詢中證稱:「約有100桶左右。」得來(參第4970號偵卷第41頁筆錄),而其①於97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1日大約175桶。」(參第179號他字卷三第18頁筆錄),②於98年9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97年2月1日委託上揚興公司處理之D-0202廢棄物之數量為100桶,又於 偵查中稱有175桶,究竟何者正確?)上揚興公司清運的時 候,我們的人當時並沒有到現場實際清點數量。」(參原審卷一第141頁筆錄),③於98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復具 結證稱:「介面光電公司與上揚興公司計算該等事業廢棄物的清運、處理費用,是以重量作為計價的標準,桶數只是約略估計,並非精確,以前證稱約100桶左右,只是約略估計 ,並非仔細計算。」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6頁筆錄)。 此再參諸被告於97年5月1日在警詢中供稱:「(問:貴公司最終處理廢棄物計算單位是以桶量或重量為單位?)以重量計算。」等語(參第179號他字卷二第15頁背面筆錄)。可 知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介面光電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係以重量計價,並非以桶為單位,而所謂100桶只是證人林文清於 警詢時之自行猜測約略估計,其並未實際清點過桶數,是以自非能以其臆測之詞為據。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除本件廢棄物外,尚有213包化學成分 之廢泥土,此廢泥土與上揚興公司無關,是可懷疑本件廢棄物與該213包化學成分之廢泥土,應屬同時期或同一人所為 之棄置等語。惟本件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雜草叢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本案廢棄物、藍色污泥、褐色污泥等廢棄物(參第4692號偵卷第5、8-9頁)。足見該處業經不詳之人等丟棄各種不同之廢棄物,而該213包廢泥土 ,是其中之廢棄物。今因96年至97年2月間,僅上揚興公司 擁有士林電機公司之前開廢棄物,是以此廢棄物自不可能係丟棄該些廢泥土之人所一併丟棄,該不詳之人應是見該處有很多廢棄物,而跟著將該些廢泥土也丟棄在該處,如同被告將本件士林電機公司及介面光電公司之前開廢棄物棄置該處一般。 ㈣、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有將裝填士林電機公司前開廢棄物之鐵桶及裝填介面光電公司前開廢棄物之塑膠桶,加以破碎之後交予翔合公司或建和古物行等資源回收業者加以回收等語。惟翔合公司負責人蔡顯龍於98年8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有回收類似鐵桶及塑膠桶,且有標籤的塑膠桶都不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4-117頁筆錄),建和古物行負責人蘇文 樹於98年11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有回收鐵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5-248頁筆錄)。而士林電機公司之前開廢 棄物均是裝在鐵桶中交由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而本件被丟棄之36桶,僅是其中一小部分,是以蔡顯龍、蘇文樹縱有收受該類之空鐵桶,即有可能是其他未遭丟棄部分之空桶,故渠二人所證尚無法據為被告未丟棄該36桶廢棄物之有利證據,另本件介面光電公司用以裝填廢樹脂之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空塑膠桶上均貼有標籤(參第4692號偵卷36頁照片),被告自介面光電公司清除收到的廢棄物應該也是一樣的裝置才是,是被告果真有將該廢棄物依法處理,則其留下之空桶交由蔡顯龍回收時,依常情自不可能還費時費力將該標籤去除,因此可斷蔡顯龍所回收沒有標籤之塑膠桶,應非來自裝填介面光電公司前開廢棄物之塑膠桶,蔡顯龍之證詞,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茲本件雖無見聞被告有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游約400公尺處南岸行水區處之 直接證據,惟綜以上之間接證據,本院仍認本件前揭事業廢棄物確係被告所丟棄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所屬之上揚興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被告自屬有權利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其依約自介面光電公司清除廢棄物,自屬合法之行為,其若依照許可證之內容以焚化方式處理士林電機公司及介面光電公司之該些事業廢棄物,自亦屬合法之行為,惟其卻不依該許可證之內容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將之棄置在前開行水區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罪。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僅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係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即有未合,被告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有未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為廢棄物處理之專業人員竟不思依循法規,妥善盡責處理廢棄物,反將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破壞環境,惡性非輕,及迄今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