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崇維 黃金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崇維、黃金源二人部分撤銷。 江崇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源無罪。 事 實 一、蔡志良係〈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3號八樓之三,下稱「浦申公 司」)負責人,蔡立偉係「浦申公司」業務經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黃金源係「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0號,下稱「鴻鑫公司」)業務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江崇維則係「鴻鑫公司」採購人員。緣「尚文模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863號,下稱「尚文公司」)係以製造金屬模具外銷為主要 業務,負責人莊尚文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間,向「鴻鑫公司」洽購鋼材模座一批,並約定鋼材原料為德國「葛立茲公司」製,鋼料材質編號為「2738-HH」,共計購買一千 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價金含加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鴻鑫公司」業務部將與「尚文公司」上開商業交易連線至該公司採購部,由採購部之江崇維負責詢價採購。經江崇維向蔡立偉洽詢,蔡立偉告以「浦申公司」僅代理日本製鋼材,單價每公斤一百零八元,江崇維認為可行,但要求蔡立偉檢附產地出自德國之材質證明,蔡立偉即將此事回報蔡志良。詎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三人均明知「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1號,下稱「梧濟公司」)係德商「布德魯斯公司」(Buderus Edelstahl)在臺經銷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志良提供先前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影本,交由蔡立偉於97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5鄰71之38號附二「浦申公 司」廠房內,以電腦繕打與原材質證明書相同字型之英文與數字,再剪下黏貼在該材質證明影本之公司名稱、裝運日期、發票日期等欄位上,將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 WU JII INDUSTRY CO. LTD.NO.1, 20TH ROAD,IND.PARK TAICHU HG CITY-TAIWA TAIWAN」置換成「Company Puu Senn TradeCorp 8F-3,NO.3,Tien Mou WestRoad,Taipei,Taiwan」, 裝運日期由「16.05.2006」變更為「16.05.2008」,發票日期由「18.05.20 06」更改為「18.05.2008」後加以影印, 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 000.9*620*620*1#000000000 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3號八樓之三電話: (02)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而偽造不 實之材質證明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蔡立偉並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書連同「鴻鑫公司」所訂購之上開鋼材,一併送交至「鴻鑫公司」由江崇維簽收。嗣「鴻鑫公司」取得蔡立偉交付上述鋼材後,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三人乃利用「鴻鑫公司」業務部不知情之黃金源向莊尚文表示「鴻鑫公司」現時取得之鋼材為「布德魯斯公司」鋼材產製品「BPM-HH」,品質較「尚文公司」先前所訂購「2738-HH」鋼材等級更高,願 以原價出售,致莊尚文陷於錯誤,同意更換鋼材,「鴻鑫公司」再就上開江崇維採購之鋼材加工製成模座後,於97年12月16日出貨予「尚文公司」,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復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已成年員工將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間某日,寄送至「尚文公司」。 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三人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使莊尚文誤以為「鴻鑫公司」所送交之模座鋼材為「布德魯斯公司」鋼材產製品「BPM-HH」,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予「鴻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莊尚文、「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嗣因「梧濟公司」業務員到「尚文公司」推銷「布德魯斯公司」出產「BPM-HH」鋼材時,莊尚文告以可向其他公司以低於「梧濟公司」報價購得,「梧濟公司」業務員發覺有異,向莊尚文表示上開模座使用之鋼材來源可疑,經莊尚文將上開模座使用之鋼材送鑑定,發現材質與上開材質證明書影本記載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梧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莊尚文、蔡立偉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江崇維、黃金源二人及被告江崇維、黃金源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梧濟公司」登記 「BPM-HH」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布德魯斯公司」出具予「梧濟公司」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鴻鑫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測試報告影本一紙、「梧濟公司」向案外人「上大工業社」出具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浦申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梧濟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登記資料一紙、「鴻鑫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尚文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價目表一紙、「梧濟公司」單價異動明細表影本一紙、「布德魯斯公司」與「萬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梧濟公司」為「布德魯斯公司」模具鋼材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經銷商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列印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鑫公司」、「尚文公司」、「浦申公司」登記資訊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金源、江崇維二人、被告黃金源、江崇維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上述壹之一、二除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99年5月10日上 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2 至54頁、第67至68頁),且未就有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江崇維坦承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向「浦申公司」詢價採購鋼材,惟矢口否認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辯稱:我向蔡立偉表明要購買德系「2738-HH」鋼材,蔡立偉並沒有對我說「浦申 公司」出售鋼材是日系,我有向蔡立偉要求出具材質證明書,鋼材上沒有標示產地,我也只能相信材質證明書云云。被告江崇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江崇維與蔡立偉接洽的時候,蔡立偉的意思應該是說他們公司沒有代理德系的產品,但沒有代理,並不一定代表沒有賣德系產品。江崇維當時並沒有要求說是要哪一種產品,蔡立偉也沒有告訴江崇維說要如何取得材質證明,江崇維更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布德魯斯」的材質證明,蔡立偉、蔡志良二人偽造「布德魯斯」的材質證明,江崇維是不知情的,蔡立偉、蔡志良二人如何取得材質證明,沒有告訴江崇維。請鈞院審酌上述情況,為被告江崇維無罪判決諭知,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江崇維有罪,請審酌被告江崇維犯罪情節量處較蔡志良、蔡立偉二人輕的刑度。」等語,資為被告江崇維辯護。 二、經查: 被告江崇維雖矢口否認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被告江崇維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查於97年12月間,「尚文公司」向「鴻鑫公司」洽購鋼材模座一批,共計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含加工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元,簽定約後,「鴻鑫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出貨予「尚文公司」所訂購模具使用之鋼材,並非德系「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亦非「葛立茲公司」產品「2738-HH」,而係日系鋼材;又蔡立偉交付予江崇維再於97年12月 17日至98年1月間某日,寄送至「尚文公司」之材質證明, 則係蔡志良提供先前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影本,交由蔡立偉於97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5 鄰71之38號附二「浦申公司」廠房內,以電腦繕打與原材質證明書相同字型之英文與數字,再剪下黏貼在該材質證明影本之公司名稱、裝運日期、發票日期等欄位上,將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 WU JII INDUSTRY CO. LTD.NO.1, 20THROAD,IND.PARK TAICHU HG CITY-TAIWA TAIWAN」置換成「 Company Puu Senn Tra de Corp 8F-3,NO.3,Tien Mou WestRoad,Taipei,Taiwan」,裝運日期由「16.05.2006」變更為「16.05.2008」,發票日期由「18.05.2006」更改為「18. 05.2008」後加以影印,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 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 000.9*620*620*1#000000000 000*620* 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路3號八樓之三電話:(02)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以偽造不實之材質證明書影本等節,除為被告江崇維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商智苑、莊尚文、蔡志良、蔡立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原始版)影本、「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偽造版)影本、出貨單影本、「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測試報告影本、材質證明書、「浦申公司」出貨單等文書證據在卷(他字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36至37頁)可憑,是上開情節,堪先認定。 ㈡次查,蔡立偉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鴻鑫公司」打電話向我詢問,需要德國「2738-HH」型號之鋼材,我認為「浦申 公司」進口之鋼材材質類似同品質,為符合「鴻鑫公司」要求才會修改材質證明,蔡志良知道我修改交給「鴻鑫公司」之材質證明,因為「浦申公司」是進口日本鋼材,而這張德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是蔡志良交給我的,而且我還向蔡志良請教如何修改材質證明才符合「鴻鑫公司」的要求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浦申公司」賣的是日系產品,「鴻鑫公司」跟我說他們要的是德系產品,我說「浦申公司」只有賣日系的,「鴻鑫公司」也知道,他(指被告江崇維)要我想辦去找這個證明來,我就回去跟蔡志良反映,蔡志良說他會想辦法,後來就交這張材質證明去交給「鴻鑫公司」的江崇維。」等語(他字卷第28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江崇維於97年12月間,有向我洽購編號「2738-HH」德系「葛立茲」鋼材, 江崇維以電話向我詢問德系「葛立茲公司」鋼材,我跟他說「浦申公司」沒有德系商品,我就告訴他「浦申公司」有日系,請他做參考,價格上比較便宜,我有向江崇維說「浦申公司」只有日系商品,沒有德系商品,也沒有德系材質證明,我與江崇維有通過好幾次電話,後續他有再問我到底有沒有德系「2738-HH」的鋼材,我告訴他還是沒有,但有日系 商品,材質證明部分沒有德系的材質證明,但我可以想辦法幫他取得德系材質證明,是江崇維主動向我要求要德系的材質證明書,我跟他說可以附上德系的材質證明給他,但出日系的貨品給他,他有同意,我就去想辦法幫他做假的材質證明書,他並沒有要求我要出哪一家德系公司的材質證明書。」(原審卷第51至53頁),「「浦申公司」沒有代理德系商品,但有銷售德系商品,「浦申公司」價目表中銷售的德系鋼材是要經過熱處理的,而「鴻鑫公司」所要購買的鋼材是已經熱處理過的,「浦申公司」只有賣「2738」型號之鋼材,沒有賣「2738-HH」鋼材,「2738」鋼材比「2738-HH」鋼材等級還低,如果要向其他公司調「鴻鑫公司」所要的鋼材,是可以調,但價格就很高,所以我沒有必要跟江崇維說由「浦申公司」幫忙調貨,「鴻鑫公司」已跟「浦申公司」業務往來二、三年,從我接觸開始,「鴻鑫公司」都跟「浦申公司」訂購日系、大陸鋼材,「浦申公司」也把經銷商品目錄、品名郵寄或告知「鴻鑫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第61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浦申公司」的業務員?)是。」、「(問:現在是否仍為「浦申公司」業務員?)不是。」、「(問:在97年12月是誰跟你接洽購買鋼材?)江崇維。」、「(問:江崇維當時是否有跟你表明要什麼材質、哪個國家生產的鋼材?)德國的。」、「(問:是否講明何種材質?)記不太清楚,只要是德國就可。」、「(問:當時跟你接觸是江崇維或黃金源?)江崇維。」、「(問:當時「浦申公司」是否有銷售德系的鋼材?)沒有。」、「(問:「浦申公司」是銷售何種鋼材?)日本的。」、「(問:既然「鴻鑫公司」要德系的鋼材,為何要向你們「浦申公司」購買?)我們的比較便宜。」、「(問:「浦申公司」是日系的,「鴻鑫公司」要德系的,為何要向你們購買?)我們的比較便宜,而且可以出一個德國的證明給他。」、「(問:江崇維是否知道「浦申公司」沒有賣德系的鋼材?)知道。」、「(問:既然知道,為何你說可出具德系鋼材的證明?)請老闆蔡志良想辦法。」、「(問:江崇維是否知道你們賣的是日系鋼材而出具德系的證明?)知道,我有跟江崇維講過。」、「(問:在何場合跟江崇維說過?)在電話中。」、「(問:他們(指被告江崇維)提出「浦申公司」價目表內有德國鋼材,抗辯你們公司有賣德國鋼材,這點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9頁「浦申公司」報價單)這是種類。因為材質不同,他們要德系「2738-HH」,這是「420」的部分,材質是代號,用途完全不同。」、「(問:「浦申公司」沒有代理「2738-HH」或是「BPM-HH」?)沒代理德國的「2738-HH」、「BPM-HH」,但有經銷德國「420」材質。」、「(問:「 420」為何意思?)是不鏽鋼,跟這個完全不一樣。」、「 (問:當時在業界是否可能用每公斤108元買到「BPM-HH 」鋼材?)不可能。」、「(問:「浦申公司」是否跟「梧濟公司」有往來?)沒有。」、「(問:沒跟「梧濟公司」有往來是否有可能拿到「BPM-HH」鋼材?)還是只能跟梧濟公司拿。」、「(問:縱使要賣給「鴻鑫公司」還是要跟「梧濟公司」拿鋼材?)是。」、「(問:證明是誰處理的?)是我偽造的。」、「(問:整張是你們老闆拿給你偽造?)是。」等語。而蔡立偉上開證述內容,又核與證人蔡志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材質證明書)〈指偽造材質證明書〉(問:這張影本是否曾經交給蔡立偉?)經由小姐轉交,是蔡立偉跟我要。」、「(問:你知道蔡立偉要這張做什麼?)我知道,因為「鴻鑫」跟他要。」等語(偵查卷第30頁);證人莊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向黃金源洽購模座,我有指定用「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在已經下單,還沒有交貨之前,黃金源有通知 我是改用「布德魯斯公司」「BPM-HH」,業界知道「布德魯斯公司」「BPM-HH」品質比「葛立茲公司」好一點,且價格也貴一點,所以我就同意他換成「布德魯斯公司」「BPM-HH」,因為這樣我沒有虧到,反而賺到,鋼材跟加工當初是分開談價格,當初我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價格跟他買鋼材,不含加工的錢,「鴻鑫公司」中我只有跟黃金源聯絡而已,他有向我確定材質證明是「布德魯斯公司」的,…,我可以確定黃金源有跟我講這次是用「布德魯斯公司」的鋼材給我,「布德魯斯公司」鋼材比較貴…。」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及其背面)相符。是蔡立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又與蔡志良、莊尚文證述情節相浮,且被告江崇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自承與蔡立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原審卷第68頁背面),蔡立偉自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蔡立偉上揭證詞實堪採信。 ㈢另查,「鴻鑫公司」與「浦申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浦申公司」又有寄送公司產品型錄或報價單予「鴻鑫公司」,而被告江崇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浦申公司」產品目錄沒有「2738-HH」,…。」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 被告江崇維既為「鴻鑫公司」採購人員對「浦申公司」未販賣德系「2738-HH」鋼材當應知之甚明。又參以蔡立偉於警 詢中明確證稱:「「浦申公司」售予「鴻鑫公司」的鋼材有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價格每公斤一百零八元。」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德系產品單價 一公斤大約一百三十幾元,日系的每公斤一百零八元。」等語(偵查卷第28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實際向「鴻鑫公司」收取之價金為一公斤一百零八元,現金價,如果是向我訂購德國「布德魯斯公司」的話,是一公斤一百三十元上下,業界都有報價單,所以我知道「布德魯斯公司」鋼材價格。」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在業界是否可能用每公斤一百零八元買到「BPM-HH」鋼材?)不可能。」等語;莊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業界都知道「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品質比「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好一點,價格也貴一點,「梧濟公司」經 銷之「布德魯斯公司」產品在業界是屬於正料,型號「2738-HH」之鋼材是「梧濟公司」最先引進,所以他們特別用「 BPM-HH」來代表「布德魯斯公司」生產之「2738-HH」型號 鋼材,當初我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向黃金源購買「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不含加工費用,依我所知,「布德 魯斯公司」之「BPM-HH」鋼材一公斤約一百三十元,「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比「布德魯斯公司」「BPM-HH」 鋼材便宜五到七元。」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及其背面、第63三頁背面);證人商智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案在97年12月發生,是否可能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買到鋼材?)當時報價給最大的廠商在一百0九元以上,我當初銷售一百三十元左右給「尚文模具」。」、「(問:「尚文模具」是否是判決書中所指的『尚文模具公司』?)(提示原審判決書)是,同一家。」、「(問:「尚文」是你們下游廠商,為何要跟被告公司訂貨?)我們只是賣鋼材原料沒有做加工,「鴻鑫」是做加工。」、「(問:「尚文公司」不能跟你買鋼材再去加工嗎?)業界是可以這樣做,跟我們買材料送到他指定的加工廠加工,有些做模座的會連工帶料,交貨時效上比較能掌握,這兩種在銷售上都是常被使用的方法。」、「(問:縱使你們當時有與「尚文公司」來往,最低價格是否也要一百三十元給「尚文公司」?)對,我們報出去的價格,差不多在這上下。」等語;且「梧濟公司」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該公司於97年12月15日開立予訴外人「仕霸工業社」之報價單影本(原審卷第77頁),其中「BPM-HH」報價每公斤也要一百十九元,足見本案發生時點並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向「梧濟公司」購得「BPM-HH」鋼材至明。 ㈣是綜合被告江崇維所供述,蔡立偉、蔡志良、莊尚文、商智苑等人證述情節,及「梧濟公司」提出報價單影本,已足以認定被告江崇維知悉「梧濟公司」經銷代理之「BPM-HH」鋼材,在本案發生時點「BPM-HH」鋼材報價每公斤在一百三十元上下,價格高昂,而「尚文公司」所訂購鋼材數量又非龐大,僅約一點五公噸,更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得,再者蔡立偉僅係「浦申公司」之業務員,並無賠本向其他公司調得「BPM-HH」鋼材轉售予「鴻鑫公司」之理,是蔡立偉上開證稱「我有告知被告江崇維出貨日系鋼材,交付德系材質證明書」乙節乃屬實在,被告江崇維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江崇維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江崇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江崇維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被告江崇維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將真正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 WU JII INDUSTRY CO. LTD.NO.1, 20TH ROAD,IND.PARKTAICHUHG CITY- TAIWAN TAIWAN」置換成「Company Puu S enn Trade Corp 8F-3,No.3,Tien Mou West Road,Taipei, Taiwan」,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添加「茲證明弘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 000.9*620*620*1 #000000000 000*620*620*1」等文 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3號八 樓之3電話:(02)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足以使該材質證明書之出貨來源由「梧濟公司」變更為「浦申公司」,已變更該材質證明書所欲證明來源之本質,非僅對文書內容有所更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江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崇維與蔡志良、蔡立偉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崇維利用不知情「鴻鑫公司」業務課課長黃金源向「尚文公司」負責人莊尚文表示不漲價改提供「BPM-HH」鋼材以更換「2738-HH」鋼材,及指示「鴻鑫公司」不知情已成年員 工寄送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予莊尚文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江崇維共同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崇維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江崇維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江崇維罔顧「布德魯斯公司」、「梧濟公司」及莊尚文之權益,私自偽造不實材質證明書加以行使,並使莊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有害交易安全與「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之商譽,暨被告江崇維之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暨「鴻鑫公司」與「尚文公司」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至於被告江崇維共同偽造之材質證明書,已行使交付予「尚文公司」,並非被告江崇維、或同案被告蔡立偉、蔡志良等人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崇維明知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uderus Plastic Mold-High Hard」之英文字首縮寫「BPM-HH」,是「梧濟公司」所登記之商標,竟共同基於妨害「梧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志良提供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影本,交由蔡立偉以塗銷原買受人欄後,再以打字方式填上「浦申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以及在同材質證明下方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 00000.9*620*620*1 #000000000 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公司」中文戳章後,連同「鴻鑫公司」所訂購之上述鋼材,一併送交「鴻鑫公司」,「鴻鑫公司」於加工後,再以整批一千五百公斤鋼材連同上開材質證明一併送交「尚文公司」,使莊尚文以為「鴻鑫公司」所送交之模具材質證明書係來自「布德魯斯公司」,因認被告江崇維尚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崇維與蔡志良、蔡立偉共同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係以:「蔡志良、蔡立偉坦承犯行 ;蔡立偉於偵查中證詞;莊尚文於偵查中證詞;偽造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真正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布德魯斯公司」經銷商證明書(由中國及臺灣地區總代理「萬豪公司」出具)、商標註冊證、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單影本各一紙等資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訊據被告江崇維辯稱:不知上揭材質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㈣經查: ⒈「BPM-HH」之名稱及商標圖樣,係「梧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於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鑽模、模具、精密鍛造沖具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款之商品,專用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在卷足憑(他字偵查卷第9頁),是「梧濟公司」自97年12月 間起,享有「BPM-HH」之商標專用權,當可認定。 ⒉而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依此,上述偽造材質證明書上有「BPM-HH」字樣,是否即可認為被告犯有違反上述商標權行使行為,容有疑義。 ⒊次查,莊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偽造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是交貨後給我的,可能是97年12月或98年年1月左右,我與「鴻鑫公司」已經配合好幾年,我會要求 附鋼材之材質證明。」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則莊尚文係於「鴻鑫公司」交貨後,才收受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莊尚文看到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時,交易已經完成,是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並未對莊尚文有吸引或促成本次交易之助力,已難認上述行使系爭偽造材質證明書係以行銷上述鋼材販售為其目的。又莊尚文向「鴻鑫公司」索取鋼材之材質證明係為了擔保交易之鋼材品質合乎要求,在買賣交易後取得偽造之材質證明書,被告江崇維將偽造材質證明交付行使自非基於促進莊尚文購買意念而為之,益見此舉動並無「行銷」之主觀意圖。 ⒋再查,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上,雖有「BPM-HH」字樣,然其列於「Prodution order」(生產訂單)欄位中,在訂單 號碼「0000000」之後,字體大小與該材質證明書內文之所 有英文字母、數字相同,字體甚小,又無以加深、斜體,或特殊字型加以強調,是依系爭材質證明書整體綜合以觀,行使系爭材質證明書,並非為了行銷「BPM-HH」為目的,且無加以標示凸顯該商標之積極行為,實難認有行使商標之客觀行為。況莊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不知告訴人公司有對「BPM-HH」做商標登記,我的認知「BPM-HH」只是他們公司鋼材編號。」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是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之「BPM-HH」字樣,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部分所為非屬商標之使用,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⒌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蔡志良、蔡立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 被訴違反商標法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蔡志良、蔡立偉二人對渠二人究竟如何為商標使用,而具備侵害商標權人之犯罪故意,並未明確供述,是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蔡志良、蔡立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江崇維之認定。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江崇維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行使系爭商標,既不能證明被告江崇維犯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認被告江崇維被訴違反商標法罪之罪嫌不足。 ㈤綜上所述,上述偽造材質證明書,在主觀上並未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梧濟公司」之商標,尚無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崇維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犯罪,揆諸上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江崇維被訴違反商標法犯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尚文公司」之負責人莊尚文於97年12月間,向「鴻鑫公司」洽購鋼材模座一批,並約定鋼材原料為德國「葛立茲公司」製,鋼料材質編號為「2738-HH」,共計 購買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價金含加工費用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鴻鑫公司」業務部將與「尚文公司」上開商業交易連線至該公司採購部,由採購部之江崇維負責詢價採購。經江崇維向蔡立偉洽詢,蔡立偉告以「浦申公司」僅代理日本製鋼材,單價每公斤一百零八元,江崇維認為可行,但要求蔡立偉檢附產地出自德國之材質證明,蔡立偉即將此事回報蔡志良。詎被告黃金源與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四人均明知「梧濟公司」係德商「布德魯斯公司」(Buderus Edelstahl)在臺經銷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志良提供先前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影本,交由蔡立偉於97年12月10日,在「浦申公司」廠房內,以電腦繕打與原材質證明書相同字型之英文與數字,再剪下黏貼在該材質證明影本之公司名稱、裝運日期、發票日期等欄位上,將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 WU JII INDUSTRY CO. LTD.NO.1, 20TH ROAD,IND .PARK TAICHU HG CITY-TAIWA TAIWAN」置換成「Company Puu Senn Trade de Corp 8F-3,NO.3,Tien Mou WestRoad,Taipei,Taiwan」,裝運日期由「16.05.2006」變更為「16.05.2008」,發票日期由「18.05.2006」更改為「18.05.2008 」後加以影印,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 000.9*620*620*1#000000000 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3號 八樓之三電話:(0 2)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蔡立偉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書連同「鴻鑫公司」所訂購之上開鋼材,一併送交至「鴻鑫公司」由江崇維簽收。嗣「鴻鑫公司」取得蔡立偉交付上述鋼材後,再由「鴻鑫公司」業務部課長即被告黃金源向莊尚文表示「鴻鑫公司」現時取得之鋼材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品質較「尚文公司」先前所訂購「2738-HH」鋼材等 級更高,願以原價出售,致莊尚文陷於錯誤,同意更換鋼材,「鴻鑫公司」再就上開江崇維採購之鋼材加工製成模座後,於97年12月16日出貨予「尚文公司」,被告黃金源與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復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已成年員工將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間某日 ,寄送至「尚文公司」,被告黃金源與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使莊尚文誤以為「鴻鑫公司」所送交之模座鋼材為「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予「鴻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莊尚文、「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因認被告黃金源與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黃金源與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等人共同犯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罪,係以莊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渠向被告黃金源指定使用編號「2738-HH」鋼材,該編號係德製鋼材,此鋼材較「 布德魯斯公司」出產「BPM-HH」鋼材價格為低,該時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價格購得「BPM-HH」鋼材,而被告黃金源從事業務已達七、八年以上,對於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購得「BPM-HH」鋼材,及「BPM-HH」鋼材為「梧濟公司」經銷代理難以諉為不知,顯有於蔡志良、蔡立偉、江崇維等人共同犯有上開之罪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源辯稱:我不知江崇維向「浦申公司」採購價格為每公斤一百零八元,我也沒有看到材質證明書,是公司會計或總務直接寄給莊尚文等語。 五、經查: ㈠於97年12月間,「尚文公司」向「鴻鑫公司」洽購鋼材模座一批,共計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含加工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元,簽約後,「鴻鑫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出貨予「尚文公司」所訂購模具使用之鋼材,非德系「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亦非「葛立茲公司」產品「2738-HH」, 而係日系鋼材;又蔡立偉交付予江崇維再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月間某日,寄送至「尚文公司」之材質證明,則係蔡 志良提供先前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影本,交由蔡立偉於97年12月10日,在「浦申公司」廠房內加以偽造等情,已如上開所述,並為被告黃金源所不爭執,惟在此商業交易中,被告黃金源究基於何種地位,是否知悉江崇維、蔡志良、蔡立偉共同提供非德系鋼材及不實材質證明予「鴻鑫公司」,被告黃金源與該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則仍有審酌餘地。 ㈡次查,「尚文公司」之負責人莊尚文向「鴻鑫公司」約定購買上述德系鋼材一批,其作業流程則據證人盧俞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從何時起任職於「鴻鑫公司」?擔任何職務?)94年5月2日,我是會計。」、「(問:對於「鴻鑫公司」會計、業務及採購部門之間的互動是否清楚?)清楚,因為工作上都有接觸。」、「(問:「鴻鑫公司」業務部門是如何報價給下游廠商並決定價格?)業務是根據我們公司生管(生產管理)的採購部門,提供單價總覽表,業務部門只要在價格不低於生管採購給他們的單價就可以了。」、「(問:業務部門於接單之後,如何跟採購、會計部門聯繫?)接單之後他們會根據客戶訂購內容寫訂單,還會根據客戶傳給我們的圖檔,再給採購部門,採購部門依據業務部門給的資料下去採購材料,會計部門是可以隨時根據業務部門給採購部門的資料來查詢。」、「(問:採購部門又如何向上游廠商洽購鋼材及確定價格?)上游廠商會不定期傳真價格給採購部門,他們會依據業務部門給他們的訂單跟上游廠商洽詢鋼材,採購部門有價格的依循,也就是採購部門根據上游廠商不定期的報價,做一份單價總覽表給業務部門,業務接單之後,把訂單、圖檔給生產管理部門,再看客戶有沒有特別需求,例如特別指定要某廠商的材料之類。」、「(問:採購部門向上游廠商洽購鋼材之後,是否須要回來向業務部門或是會計部門回報?)不用,一般採購依照上游廠商傳真的價格,只要在製作單價總覽表價格以下就可以了。」、「(問:上游廠商是將鋼材、送貨單、材質證明、請款單送到「鴻鑫公司」的哪些部門?)鋼材是送到製造課的加工地區,送貨單由我們生產管理部門人員簽收,材質證明有時候他們會請他們送貨人員拿過來,有時會郵寄,請款單是他們司機送過來或是郵寄,轉給我們生產管理採購部門,核對完成之後,再送給會計部門,過程中都沒有業務部門。」、「(問:「鴻鑫公司」是由哪個部門將材質證明送給下游廠商?方式為何?)有時候在我們的司機送貨時隨貨送交,有時候用郵寄,是生產管理部門交代送給廠商的。」等語。亦即被告黃金源任職於「鴻鑫公司」之業務部,該公司業務部門負責在接受客戶定單後,根據客戶訂購內容或客戶傳真圖檔,再轉給採購部,採購部再依據業務部所給予資料辦理詢價採購,依此流程,被告黃金源既任職於「鴻鑫公司」業務部,就後續採購時與「浦申公司」之蔡志良、蔡立偉應無直接接觸機會。 ㈢再查,上開「尚文公司」與「鴻鑫公司」鋼材訂購後,「鴻鑫公司」向浦申公司」洽購時,在「鴻鑫公司」採購部,由江崇維負責辦理,在「浦申公司」則由蔡立偉辦理,已如上開有罪判決理由記載。又江崇維向蔡立偉洽購鋼材時,被告黃金源並未參與,除據江崇維、蔡立偉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外,江崇維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請將「鴻鑫公司」業務跟採購部門之內部分工情形說明之?)我們公司業務與採購是分開的,業務只負責接單,採購的話負責採購,業務是不去管採購的。」、「(問:採購人員洽購之後,須向業務部門做報告或說明嗎?)採購人員採購後不用跟業務部門報告。」、「(問:本案你在與蔡立偉洽購鋼材之後,是否有跟黃金源報告經過情形?)沒有跟黃金源報告過這個事情,因為採購無須跟業務做回報。」、「(問:黃金源在「鴻鑫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業務課長,負責業務部。」、「(問:本案要購買鋼材是何人交給你去採購的?)由業務那邊發單過來。」、「(問:業務發單要求買何種產品?)希望買德國的。」、「(問:有無指明要買德國哪一家?)沒有指明,但有說客戶以前用「葛立茲公司」的不錯,但只要是德國的就可以。」、「(問:業務指明以前客戶用「葛立茲」產品不錯,是如何跟你說的?)口頭上,黃金源跟我說的,我說好我知道了。」、「(問:公司業務部門需要採購什麼樣的產品如何通知採購部門?)會寫業務訂單,上面有尺寸、名稱、材質、公司內部單號。」、「(問:你跟蔡立偉談好之後,有無向業務部門回報洽購產品?)沒有,…。」、「(問:你採購的鋼材業務部門是否需要驗貨?)不用,…。」、「(問:你有無跟黃金源回報每公斤一百零八元採購價格?)沒有,我買多少,不用跟他講。」、「(問:在公司何人負責決定要選擇哪一家公司作為你們的採購廠商?)一般是由我自己決定,我不用跟任何人報備。」等語;蔡立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浦申公司」的業務員?)是。」、「(問:在97年12月是誰跟你接洽購買鋼材?)江崇維。」、「(問:當時跟你接觸是江崇維或黃金源?)江崇維。」、「(問:黃金源是否有跟你接觸過?)沒有。」、「(問:黃金源是否知道所買的是日系鋼材而附德系鋼材證明?)應該不知道。」、「(問:為何黃金源應該不知道?)我一直跟江崇維接觸,沒跟黃金源接觸。」等語。亦即江崇維、蔡立偉二人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鴻鑫公司」採購部向「浦申公司」洽購何種鋼材、「浦申公司」如何提供材質證明,皆係由渠二人為之,被告黃金源並未參與其中明確。 ㈣則依據盧俞伶證稱「鴻鑫公司」業務部與採購部之分工,江崇維與蔡立偉證稱「鴻鑫公司」向「浦申公司」洽購上述鋼材之流程,可知被告黃金源是任職於「鴻鑫公司」業務部,該公司業務部在接受「尚文公司」訂單後之採購作業,由「鴻鑫公司」採購部辦理,被告黃金源在該公司業務部所應擔負職務已完成,該公司採購部之承辦人江崇維如何辦理採購並無須向被告黃金源報告與說明,再者,江崇維與蔡立偉復一致證稱上開鋼材如何採購,被告黃金源並未參與等語。則綜據上述情況,被告黃金源就江崇維、蔡立偉、蔡志良三人如何以日系鋼材冒充德系鋼材、及偽造材質證明書,實難認事前知情,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金源與江崇維、蔡立偉、蔡志良三人就上開犯罪係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黃金源上開辯稱情節,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於被告黃金源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犯罪部分,江崇維、蔡立偉、蔡 志良上開所為,並未構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已如上 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理由之說明,是被告黃金源自亦無構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犯罪可言。至於被告黃金源向「 尚文公司」負責人告知「鴻鑫公司」取得「BPM-HH」鋼材,詢問莊尚文是否願意由「葛立茲公司」之「2738-HH」鋼材 更換為「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該時「BPM-HH」鋼材雖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得,「浦申公司」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販售「BPM-HH」予「鴻鑫公司」雖屬可疑,被告黃金源在「鴻鑫公司」任職期間已長,固可查覺此項疑點,然被告黃金源就此項事由有所懷疑與是否和江崇維、蔡立偉、蔡志良三人共同犯罪仍屬二事,亦不足以因此推論必然與江崇維、蔡立偉、蔡志良三人有共同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仍須以有積極證據始足以作為被告黃金源有無共犯上開犯罪之證據,是上開疑點,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黃金源有罪之證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源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金源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金源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黃金源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江崇維、黃金源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 科,並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江崇維、黃金源各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綜據卷內相關證據,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金源有與江崇維、蔡立偉、蔡志良三人共同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遽就被告黃金源被訴犯行為有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㈡次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崇維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未如同案被告蔡立偉、蔡志良二人自始至終自承犯罪,犯後態度顯較蔡立偉、蔡志良二人不佳,惟本案犯罪發生之起因仍係源自於蔡立偉、蔡志良二人,蔡立偉、蔡志良二人犯罪可責程度自高於被告江崇維,兩相權衡,被告江崇維所應量處刑度似無高於蔡立偉、蔡志良二人之必要,惟原審判決就蔡立偉、蔡志良二人犯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四月,將被告江崇維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似已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被告江崇維、黃金源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金源部分乃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江崇維部分,則屬無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江崇維、黃金源二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江崇維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