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6號、98年度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20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42、1343、1344、13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1、332、33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藉由網際網路交友而與丙○○結識後,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1月8日晚間,與網友丙○○相約至臺中縣豐原市○○路52巷11號之「星宿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嗣於97年1月9日凌晨 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入睡之際,竊取丙○○之皮夾 1只(內有丙○○申用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㈡甲○○竊取得丙○○上揭財物後,旋於97年1月 9日凌晨2時4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星宿汽車旅館」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 1枚後持以行使而交付該旅館櫃檯人員,致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之商業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㈢甲○○另於97年1月9日上午 5時55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441號之「興農超市豐原店」(原名稱:興農生鮮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現已更名為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內,刷卡消費3472元,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 1枚後持以行使而交付該店之收銀人員,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㈣甲○○再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9日17時14分許、21分許、22分許,依序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420號「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刷卡消費1476元、1008元、3340元,而分別在3 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丙○○」之署名 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該公司店內收銀人員,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㈤甲○○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3日凌晨5時13分(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9分)後,乘隙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 110巷14號之乙○○住宅屋內,竊得現金200000元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離開該處住宅。 二、案經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乙○○家人林清江、林振聲、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阿萬分別於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事實欄所載各筆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關於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刷卡繳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上開事實欄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7年6月13日日出前之凌晨5時 5分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應係於97年6月13日日出後之凌晨 5時13分(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9分)侵入乙○○住處竊盜,此有被告侵入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其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被害人乙○○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各次偽簽被害人「丙○○」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即冒名持上開各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或詐欺取財(如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又被告犯後,業將所竊丙○○皮包證件返還之;另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8年12月30日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56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於上開各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而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已深知悔改,並被害人乙○○亦已願原諒被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