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543、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緝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三案);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第四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緝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三案至第六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第二案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83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86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告確定;另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 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減刑為4月又15日,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而第一次假釋亦遭 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3年7月又25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2日假釋接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6年7月12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97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與乙○○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宜隆。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惠菁。 ㈢丁○○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錦村 。 三、丁○○明知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53號2樓租屋處,將置於玻璃吸食球內約1次 用量之禁藥安非他命少許(重量為10公克以下),無償轉讓予廖建瑋施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8年1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53號前逮捕經通緝之丁○○及拘提乙○○後,並 經乙○○同意搜索,在其2人共同居住之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553號2樓租屋處,扣得丁○○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組、塑膠分裝袋2包,供丁○○犯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乙○○犯本案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郭宜隆、蕭錦村及廖建瑋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郭宜隆、蕭錦村及廖建瑋於法院復均證述確曾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再參酌法院當庭詰問之上開證人,均表示:渠等與被告2人間並無怨隙等語,且證人復 均證稱: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宜隆、蕭錦村、廖建瑋及王惠菁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丁○○、乙○○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郭宜隆、蕭錦村、廖建瑋及王惠菁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惠菁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塑膠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組等物,係員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53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廖建瑋施用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郭宜隆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郭宜隆,另外伊沒有賣毒品給蕭錦村云云。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郭宜隆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是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倘若證人郭宜隆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無須陪同丁○○向上手購買,又證人郭宜隆於警、偵訊時,雖陳述向被告購買,然此部分陳述可能有混淆或誤會合資購買或單純向被告購買之情形;而就犯罪事實第二段㈡之部分,證人蕭錦村前後4次證述內容均不一致,無法作為認定 被告丁○○有罪之依據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㈡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惠菁、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建瑋之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菁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37頁 至42頁)、偵訊(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偵字第543號卷第43頁至47 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廖建瑋於偵訊中(98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40至第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㈠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郭宜隆之部分⒈證人郭宜隆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12月間曾向被告丁○○購買2次海洛因。時間分別於97年12月18、27日,通話連繫 的時間,就是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97年12月18日是在花壇的街上交易,97年12月27日則是在鹿基醫院,這2次都向被告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記載之「要1個人」、「打1千底」都是要向被告丁○○購買10 00元的海洛因,伊與被告丁○○交易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伊除被告丁○○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與在偵查中 所結證:伊於97年12月18日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丁○○,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所述之「1個人 」是指100 0元的海洛因,當日是在花壇鄉○○路的機車行 見面,伊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而97年12月27日被告丁○○以000000 0000打電話給伊也是因為伊要購買1000元的海 洛因,電話中所稱「打1千底」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 是在鹿港鎮外環的鹿基醫院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 7號卷第34、35頁),證人郭宜隆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21至第26頁),自堪採為真實。 ⒉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郭宜隆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譯文中所稱之「要1個人」、「打1千底」等語均係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而證人郭宜隆亦於警局、偵訊中明確證述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足徵證人郭宜隆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宜隆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郭宜隆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郭宜隆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無疑。 ⒊另雖證人郭宜隆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2次情形 都是伊先將錢交給被告丁○○,但被告丁○○身上沒有,所以要先去拿毒品,這2次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因為被 告丁○○表示2人一起合夥購買,量會比較多云云(原審卷 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然查: ⑴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⑵證人郭宜隆警詢時陳述,伊與被告丁○○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12月18日機車行見面時,伊有拿到海洛因,97年12月27日於鹿基醫院有交易成功等語,均未曾提及任何曾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再者,證人郭宜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警員及檢察官當時均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意為何,證人郭宜隆直接答以是要購買海洛因,其陳述應無混淆或誤會合資購買或單純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另觀諸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與證人郭宜隆間之通話內容為「我去小時候大餅等你,沒有辦法,不然番花路機車行,你來家裡坐上次機車壞掉那裡,好啦,明天在理現在要1個人,好」;97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丁○○):你要來找我阿。B(郭宜隆):我們在鹿基醫院。A:你要打1千底的,你要馬上出發嗎。B :恩。」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24、第26頁),亦未 就雙方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購買價格?販入海洛因後如何按出資比例朋分?被告丁○○是否從中牟利?等合資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有所約定,甚且被告丁○○亦均能立即明確答應證人郭宜隆可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凡此均與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顯見證人郭宜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常理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以採信。 ⒋郭宜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 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 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付卷可查,是證人郭宜隆確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其於98年1月22日警、偵訊時 證述被告所販賣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自無誤認之虞。㈢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蕭錦村之部分 ⒈證人蕭錦村於警詢中證述:伊第一次向被告乙○○買海洛因是在97年12月12日,地點在被告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租屋處,伊先把2000元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給伊;第二次是97年12月中旬在被告乙○○上開租屋處購買1000元海洛因;第三次則是97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向被告乙○○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55、56頁)。復於偵訊中 證述:伊是於97年12月12日或13日第一次在被告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租屋處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是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但到該住處時是將錢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第二次是在97年12月中,距上次交易約1個禮拜,也是在同樣的地點,這次也 是跟被告乙○○聯絡,但到該住處時伊是將錢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海洛因交給伊,第三次是在97年12月31日,這次是在彰化市○○路○○道路下面交易1000元之安非他命,伊先與被告乙○○聯絡約在該地點後,被告乙○○坐車過來後,伊將錢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但這一次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丁○○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21、1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在偵查時,97年12月12日你說交易毒品時,是乙○○拿海洛因給你,你將錢交給丁○○?)確實是如此,在芬草路租屋處,當時乙○○、丁○○2個都在場。」、「( 問:97年12月中旬,偵查時你說打電話跟乙○○聯絡,將錢交給丁○○,丁○○將海洛因交給你?)是,那也是在租屋處,這次交易也有看到乙○○,當時她一樣在房間裡,坐在另外一邊。」、「(問:97年12月31日,偵查中你說打電話跟乙○○聯絡,也是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錢也是交給乙○○?)是,當時是在彰化市○○○○○道路,當時乙○○是從車上的助手席下來,我在車後看不清楚是誰開車。」、「(問:下車之後,你就將錢交給乙○○,乙○○將毒品交給你?)是,沒有多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蕭錦村有無撥打妳的電話,跟妳約在彰化市○○路○○道路下面交易安非他命?)有。」、「(問:這次交易妳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丁○○的朋友載我去的。」、「(問:為何丁○○朋友要載妳去?)丁○○當時沒有空,所以找朋友載我去。」、「(問丁○○是否知道妳要去做什麼?)知道。」、「(問:丁○○知道妳要做什麼?)跟蕭錦村交易安非他命。」、「(問:那次妳要跟蕭錦村交易的安非他命是誰拿給妳的?)丁○○。」、「(問:妳跟蕭錦村交易完後,妳取的安非他命交易的錢如何處理?)拿給丁○○。」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79頁反面)。 ⒊經核證人蕭錦村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再前往被告2人租屋處交易,且均係將所交易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丁 ○○後,再分別由被告丁○○及被告乙○○交付海洛因,則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 既為同居男女朋友,證人乙○○亦供承其2人間併無任何糾 紛嫌隙,且被告乙○○亦未能因設詞誣陷被告丁○○而自身即得予脫免此部分共同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責,則證人乙○○當無甘冒另受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丁○○確有共同違犯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為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已堪認定。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本件證人蕭錦村於警詢時就所交易之金額雖證稱:第1次是2000元、第2次是1000元、第3次是1000元等語;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三次交易之價格均為2000元等語。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蕭錦村所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而證人蕭錦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跟乙○○、丁○○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細節,是在警、偵訊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應該是在偵查中的時候說的比較實在,因為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是本院認應以證人蕭錦村較接近案發時之偵訊筆錄證詞較為可信,而以之作為認定證人蕭錦村購買之金額。 ⑵另證人蕭錦村於偵訊中雖先證稱:第一次是被告丁○○交貨、第二次是被告乙○○交貨、第三次是被告丁○○交貨云云;後於同日再證稱:第一次是把錢交給男的,貨是被告乙○○交給我、第二次是被告丁○○把毒品拿出來,錢也是交給被告丁○○、第三次被告乙○○下車將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乙○○等語,惟當日經檢察官確認後,證人蕭錦村已明白證稱其第一次之供述有誤。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偵查時,97年12月12日你說交易毒品時,是乙○○拿海洛因給你,你將錢交給丁○○?)確實是如此,在芳草路租屋處,當時乙○○、丁○○都在場。」、「(問;97年12月中旬,偵查時你說打電話跟乙○○聯絡,將錢交給丁○○,丁○○將海洛因交給你?)是,那也是在租屋處,這次交易也有看到乙○○,當時她一樣在房間裡,坐在另外一邊,但是乙○○有無看我們在交易,我不清楚。」、「(問:97年12月31日,偵查中你說打電話跟乙○○聯絡,也是乙○○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你,錢也是交給乙○○?)是,當時是在彰化市○○○○○道路,當時乙○○是從車上的助手席下來,我在車後看不清楚是誰開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蕭錦村並當庭指認被告丁○○即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人(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足徵證人蕭錦村指證被告丁○○、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則辯護意旨指稱證人蕭錦村證詞先後不一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蕭錦村,惟證人蕭錦村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陳述明確,是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⒌證人蕭錦村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沒字第291號聲 請將蕭錦村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 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蕭錦村確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其於98年1月9日偵訊、98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於97年12月12日或13日、97 年12月中旬某日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應無誤認之虞,蕭錦村所述被告丁○○及乙○○共同販賣而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情與被告乙○○於法院供承相符,亦足認定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錦村之情屬實。 ㈣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丁○○、乙○○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丁○○、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丁○○、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 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自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⒊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惠菁、就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錦村及就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錦村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乙○○偵查(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49頁)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⒋另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宜隆、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錦村及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錦村之犯行,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次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 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丁○○如附表四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建瑋之數量為何,依證人廖建瑋之證述,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1次施用,衡諸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建瑋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丁○○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所示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乙○○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基 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筆錄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49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末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修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乙○○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丁○○、乙○○2人僅因 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被告乙○○則係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丁○○、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遞減之。 ㈥原審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四轉 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丁○○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被告乙○○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就此部分販毒所得之財物及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公布 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二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減輕其刑後,若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再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竟優先適用刑法第59條,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序遞減被告乙○○此部分之刑,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乙○○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非淺,暨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示懲。 四、從刑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 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宜隆2次,每次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王惠菁3次,所得分別為2000元 、2000元及1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乙○○之財產分別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所得2000元、2000元、1000元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於各項主文下分別諭知各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扣案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組、塑膠分裝袋2包,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2人供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2支、現金2萬元、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未插卡行動電話機具2具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而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供述在卷 ;然被告丁○○、乙○○既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宜隆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7年12月│彰化縣花壇鄉│由郭宜隆以其所│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下午│番花路旁 │使用之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11分│ │71號家用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後某時 │ │與丁○○持用之│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行│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動電話聯絡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時、地及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價格後,由郭宜│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 │ │ │ │隆將1000元交付│ │號0000000000 SIM卡│ │ │ │ │予丁○○後,由│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丁○○將其以電│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子磅秤及塑膠分│ │均沒收。 │ │ │ │ │裝袋分裝之海洛│ │ │ │ │ │ │因1包交付予郭 │ │ │ │ │ │ │宜隆。 │ │ │ ├─┼────┼──────┼───────┼─────┼─────────┤ │2 │97年12月│彰化縣鹿港鎮│同上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 │ │27日下午│之彰基鹿基分│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 時11分│院旁 │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後某時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 │ │ │ │ │ │號0000000000 SIM卡│ │ │ │ │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惠菁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7年11月│乙○○位於彰│由王惠菁以其所│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上午│化縣大村鄉黃│使用之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8 分│厝村山腳路47│54號公用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之1 號B8室之│與乙○○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租屋處(起訴│0000000000號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書誤載為彰化│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大村鄉大葉│約定購買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大學旁) │命之時、地及交│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易價格,由王惠│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菁將2000元交予│ │SIM卡)壹支沒收。 │ │ │ │ │乙○○後,由劉│ │ │ │ │ │ │欣怡將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予王惠 │ │ │ │ │ │ │菁。 │ │ │ ├─┼────┼──────┼───────┼─────┼─────────┤ │2 │97年12月│乙○○位於南│由王惠菁以其所│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下午│投縣草屯鎮芬│持用之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6 時17分│草路2段553號│82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2樓 之租屋處│與乙○○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為在南投縣草│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屯鎮○○路旁│約定購買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之時、地及交│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易價格,由王惠│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菁將2000元交予│ │ SIM卡)壹支沒收。│ │ │ │ │乙○○後,由劉│ │ │ │ │ │ │欣怡將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予王惠菁 │ │ │ │ │ │ │。 │ │ │ ├─┼────┼──────┼───────┼─────┼─────────┤ │ │97年12月│乙○○位於南│由王惠菁以其所│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31日上午│投縣草屯鎮芬│持用之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9 時21分│草路2段553號│82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2樓 之租屋處│與乙○○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為在南投縣草│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屯鎮○○路旁│約定購買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之時、地及交│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易價格,有王惠│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菁將1000元交與│ │ SIM卡)壹支沒收。│ │ │ │ │乙○○後,由劉│ │ │ │ │ │ │欣怡將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予王惠菁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錦村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7年12月│丁○○與劉欣│由蕭錦村以其所│2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日或13│怡位於南投縣│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草屯鎮○○路│15號行動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2段553號2 樓│與乙○○持用之│ │之與乙○○共同販賣第│ │ │ │之租屋處(起│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訴書誤載為在│動電話聯絡,約│ │幣貳仟元,應與乙○○│ │ │ │南投縣村屯鎮│定購買海洛因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芬草路旁,業│時、地及交易價│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據一審公訴檢│格後,蕭錦村即│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察官更正) │前往左列交易地│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點,將2000元交│ │內裝門號0000000000SI│ │ │ │ │予丁○○後,由│ │M卡 )壹支、電子磅秤│ │ │ │ │乙○○將以電子│ │壹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磅秤及塑膠分裝│ │均沒收。 │ │ │ │ │袋分裝之海洛因│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1包交付予蕭錦 │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村。 │ │年。未扣案之與丁○○│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丁○○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卡)壹 │ │ │ │ │ │ │支、電子磅秤壹組、塑│ │ │ │ │ │ │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2 │97年12月│同上 │由蕭錦村以其所│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中旬某日│ │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5號行動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與乙○○持用之│ │之與乙○○共同販賣第│ │ │ │ │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動電話聯絡,約│ │幣壹仟元,應與乙○○│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時、地及交易價│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格後,蕭錦村即│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點,將1000元交│ │內裝門號0000000000SI│ │ │ │ │予丁○○後,由│ │M卡 )壹支、電子磅秤│ │ │ │ │丁○○將以電子│ │壹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磅秤及塑膠分裝│ │均沒收。 │ │ │ │ │袋分裝之海洛因│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1包交付予蕭錦 │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村。 │ │年。未扣案之與丁○○│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應與丁○○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丁○○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卡)壹 │ │ │ │ │ │ │支、電子磅秤壹組、塑│ │ │ │ │ │ │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97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由蕭錦村以其所│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 │31日某時│彰興路2 段之│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3 │ │中彰快速道路│15號行動電話,│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陸橋下(起訴│與乙○○持用之│ │與乙○○共同販賣第二│ │ │ │書誤載為彰新│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路,業據公訴│動電話聯絡,約│ │壹仟元,應與乙○○連│ │ │ │檢察官更正)│定購買安非他命│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時、地及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價格後,丁○○│ │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即將以電子磅秤│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及塑膠分裝袋分│ │裝門號0000000000SIM │ │ │ │ │裝之安非他命1 │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包交予乙○○,│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均│ │ │ │ │並指示真實姓名│ │沒收。 │ │ │ │ │年籍不詳之友人│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無事證證明知│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情)駕車搭載劉│ │。未扣案之與丁○○共│ │ │ │ │欣怡前往左列地│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點與蕭錦村交易│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由乙○○將安│ │與丁○○連帶沒收,如│ │ │ │ │非他命交付予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錦村,並收取 │ │,以其與丁○○之財產│ │ │ │ │1000 元現金。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內裝門號0915│ │ │ │ │ │ │104736SIM 卡)壹支、│ │ │ │ │ │ │電子磅秤壹組、塑膠分│ │ │ │ │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建瑋部分 ┌─┬────┬──────┬───────┬────────┐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1 │97年12月│丁○○位於南│丁○○基於無償│丁○○明知為禁藥│ │ │底某日 │投縣草屯鎮芬│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轉讓,累犯,處│ │ │ │草路2 段553 │,將置於玻璃球│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2 樓之租屋│內約1 次使用量│ │ │ │ │處 │之禁藥安非他命│ │ │ │ │ │少許,無償轉讓│ │ │ │ │ │交付予廖建瑋施│ │ │ │ │ │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