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上層電表箱確曾遭開啟後封回: 經查,本案扣案之封印鎖9只,號碼分別為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及E00-0000000,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裝 設之封印鎖號碼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封印鎖9只及臺電公 司封印鎖裝用及拆除資料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6頁 ,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彰化字第09805000161號函文往 前3 頁),顯見本案除下層電表箱遭開啟外,上層電表箱亦曾遭開啟後始封回扣案之封印鎖。原審判決對前揭明顯之客觀證據,疏未調查,逕行認為自92年8月15日以後,上層電 表箱封印鎖未被撬開,容有未洽。再查,臺電公司於案發前在95年3月15日抄表時換裝之封印鎖號碼應為00000000、E0 00000 0、E0000000號,有被告公司之表箱封印裝用及拆除 明細表、電表封印整理卡可資參照,號碼明顯與扣押之封印鎖不同,足見被告係於改動電路後再自行封回扣案之封印鎖。況且,本案不問被告究係開啟上層或下層之電表外箱,僅係犯罪手段不同,無礙被告於CT線綁紮銅導線後造成短路之事實。 ㈡、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改動電路: 查本案CT線表皮遭剝皮,使內部銅線外露,外部另有一條銅導線綁紮上開三條CT線,形成電路短路,顯屬人為改動無誤。又被告公司以生產紡織品為業,於改動電路時,勢必暫停生產線作業,配合停電後始為改動電路之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推卸責任謂係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革計公司)所致,經偵查非屬革計公司人員所為後,又改口具狀指責係臺電公司人員之疏忽,其自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更與證人即革計公司人員施美芬、臺電公司人員甲○○之結證相互歧異,足認被告所供顯係欲隱瞞實情所為之卸責之詞。 ㈢本案電路短路絕非臺電公司人員所為: 查臺電公司檢舉竊電獎金早因立法院刪除編列此預算,自94年4月起即不再發放,且本案起緣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被告褚劍鴻配合企業公司竊電案件所循線查獲,亦與檢舉無關,足認被告具狀指責遭檢舉所害,顯屬無稽。又查本案竊電手法與被告92年8月15日竊電手 法相同,業經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無訛,堪認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稽查時,應已針對此手法造成之短路進行專 業排除,並於施工後以儀器測試通電正常,才會將電表箱封回。況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前次稽查後,在93年5月10日、93年9月9日、94年12月5日均有實施計量電表倍數核對, 並無異常,有被告公司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可參,更顯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之稽查,已就被告前次竊電造成之短路進 行排除,絕無遺留銅導線在CT線內繼續造成短路而計量不準之情形。 三、惟查: ㈠、檢察官雖以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裝設之封印鎖號碼,與 上開96年9月13日查扣之封印鎖號碼不同,而認本案除下層 電表箱遭開啟外,上層電表箱亦曾遭開啟後始封回扣案之封印鎖。惟查,依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彰濱紡織公司表箱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明細表(本院卷第8、44頁)之備註欄第2點所示,臺電公司乃是「每月抄表1次,需裝、拆封印鎖各2只,如序號8、9為960830抄表、序號10、11為950315抄表。」可知臺電公司於每次抄表均會自行拆、裝封印鎖各2只,並 非於裝置後即均不會更動。再者,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共有序號1至13之封印鎖13只,而在上開明細表第2頁以下,則有各個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日報表,可以得知序號1至4之封印鎖,均係於92年8月15日裝設;序號5之封印鎖,係於94年3月 30日裝設;序號6、7、12、13之封印鎖,均係於94年12月5 日裝設;序號8、9之封印鎖,均係於96年8月30日裝設;序 號10、11 之封印鎖,均係於95年3月15日裝設;且於每次裝設封印鎖時,均有蓋上裝設人員之戳章。故上開扣案之封印鎖,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係分別於92年8月15日至96 年8月30日期間,由臺電公司人員所自行裝設,而被告並未 自行拆、裝封印鎖,否則怎可能欺瞞得了臺電公司人員於每次拆、裝封印鎖時之例行檢查?再依臺電公司電表封印整理卡(本院卷第51頁)所示,亦有依序記載自89年起至98年止之封印事由,並於「封印處所及封印號碼」欄位註記「封印照舊」、「其他封印照舊」(即除臺電公司人員變更封印之內容外,其他封印內容照舊)等字樣,果如被告有於92至96年間自行拆、裝封印鎖,則在上開期間,臺電公司人員多次派員檢查封印時,豈有可能未發現而仍予註記「封印照舊」等字樣?足見封印鎖係由臺電公司人員所更換無訛。至於檢察官質疑,臺電公司於案發前之95年3月15日抄表時換裝之 封印鎖號碼應為00000000、E0000000、E0000000號,號碼明顯與扣押之封印鎖不同,足見係被告於改動電路後再自行封回扣案之封印鎖。惟查,依彰濱公司表箱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明細表所載,該公司表箱之封印鎖共有13只,而本案僅扣押其中9只(即該明細表編號1-9),其中E0000000、E0000000號之封印鎖即未扣案(即該明細表編號10、11),另0000000號則應係電表號碼而非封印鎖號碼(此自該號碼係列在【 封印事由】欄,而其後另註記【抄表】,另封印鎖號碼則均係列於該電表封印整理卡之【封印處所及封印號碼】欄即知〕,故檢察官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證人即於96年9月13日依 檢察官指示而到場查獲彰濱公司竊電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述:「(電表箱的封印鎖有無遭到破壞?)我看的時候我的判斷是沒有。(下層電表箱是否也有設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有〔裝封印鎖〕;沒有被破壞。上層電表箱旁的角鐵沒有被破壞,是下層的角鐵被破壞。」等語,且經原審將扣案之電表(編號00000000號)、封印鎖9只( 編號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送請製造商即貿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翔公司)鑑驗結果,認前開物品均係貿翔公司所製造,並無偽造之情,有貿翔公司98年7月6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徵以96年9月13日查獲時之照片觀之, 堪認查獲時電表箱外觀,確實僅有下層外箱旁側上、下側之角鐵被撬開,而上層外箱之角鐵仍焊住並未遭破壞,且上層內箱之封印鎖均扣住,未被剪斷或更換偽製品甚明。據此觀之,似難認定本件係藉由開啟上層電表箱作為竊電手段。且若果真被告(或其所委託之竊電者)是以先拆封印鎖後再封回之方式竊電,且其封回之方法連證人甲○○亦看不出來,則顯見被告(或其所委託之竊電者)具有相當之修復能力(即可將封印鎖先拆除後再回復原狀),而被告(或其所委託之竊電者)如有打開封印鎖後為竊電行為,則其又為何不將原先之封印鎖封回即可,又何須另行以別號碼之封印鎖封回而徒留破綻?被告(或其所委託之竊電者)又如何能取得由貿翔公司所製作之封印鎖而為封回?足見檢察官之上開質疑,均屬無據。 ㈡、次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CT線表皮遭剝皮,使內部銅線外露,外部另有一條銅導線綁紮上開三條CT線,形成電路短路,固屬人為改動無誤,惟因彰濱公司於92年8月間即曾被查獲竊電,並因此而賠 償臺電公司8百餘萬元電費,此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 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附卷(97偵10289號卷第43 至47頁)可稽,故本案之爭點,乃該竊電裝置是否為彰濱公司於92年間竊電時所未排除,而非在於該竊電裝置是否為人為裝置。至於被告與證人施美芬所述不同之原因,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施美芬所述不同,是因為當時臺電來復電的時候伊沒有在場,而是由革計公司人員到場並拍攝照片,所以詳情伊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革計公司工務經理施美芬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述:「電表的部份是臺電公司封住了」、「我是在92年會同臺電公司一同去封被告的電表,不要讓人隨意更改,我有拍照」等語(參偵卷第9至10頁)之情節 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徒以上開被告初始所為之辯詞,與證人施美芬之證詞不符,即認被告有意隱瞞實情,並認被告確有參與改動電路,尚屬無據,且亦不得因被告所辯不足採,即遽認被告犯罪。至於下層外箱旁側上、下側之角鐵為何被撬開,被告對此雖稱:電表箱是置於工廠外面的牆壁,不需要進入工廠,下層角鐵是何人破壞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亦不否認本案是要開啟上層電表箱才可以更改線路,僅又補充稱:「因為電表箱有孔洞,如果將下層電表箱停電,就可以將上層的CT線往下拉,不用打開上層就可以更改線路,因為還有緩衝的電線長度。」等語(原審卷第71頁),惟關於本案係將上層的CT線往下拉而為竊電之方式,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後,即認為不可能(參原審判決第4、5頁),故甲○○於本院則改稱:封印鎖一定要破壞才可以為本案的竊電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另證人即臺電公司前檢驗課檢驗員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彰濱紡織公司有無自行破壞封印鎖停止高壓電以後,再通知你們去換封印鎖?)沒有這樣的紀錄。(問:封印鎖沒有破壞,有無辦法從底下高壓電的箱子去接到上面箱子的電纜線?)那是不可能的。…我們不會預留CT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僅破壞下層外箱旁側上、下側之角鐵之方式,即得為本案之竊電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查獲前,有無發現『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用電量有異常的情形?)這是錶務股在管理的,但是沒有人通知我們有異常要去稽查。」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於本院再度供稱:「(從92年你們恢復供電以後至本案查獲之間,有無發現異常?)我們沒有發現異常,本件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我們過去看才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案並非是臺電公司自供電情形主動發現被告之彰濱公司用電有異常而前去稽查發現,而僅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褚劍鴻竊電案時,因懷疑被告是否有請褚劍鴻竊電而要求臺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意外發現本案情事。且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稽查後,於93年5月10日、93年9月9日、94年12月5日、95年3月15日均有實施計量電表倍數核對,並無異常,有被告公司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可參,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明屬實(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迄本案於96 年9月13日查獲之前,臺電公司亦均未發現該電表有何異常 之處,則顯然自92年8月15日起迄96年9月13日止,該電表之運作均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更顯見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 復電時,是否即已完全清除該次之竊電裝置,即非無疑。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92年8月15日回復供電是先 排除他們的竊電裝置,然後我們再重新裝設電表、封印,之後再把錶箱焊接。而回復供電一定要先測試,測試是要連高壓電部分一起測試,我們正常的作法沒有將三條線捆在一起,因為有銅線纏繞就會等於沒有電流,我們一定要將其解開重新裝置,絕不可能因為疏忽而沒有排除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惟查,證人丁○○係當時回復彰濱公司電力之臺電檢驗員,若有疏失而未完全排除彰濱公司之竊電裝置即回復供電,其難免會受到內部究責,本難期其能完全據實陳述,況證人丁○○亦自承:96年9月13日查獲彰濱公司再度竊 電,我未參與,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如何竊電、偵字第6333號卷第21至24頁的照片是否即是92年查驗後封箱前的情況,因時間已久,我印象已經模糊、事隔7年了,已經經過好幾個 檢驗人員,當時有無使用黑色膠帶,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清楚表箱封印沒有被打開,要如何能為本案纏繞的情形等語,則其對於92年間復電時之情況,因已印象模糊,並參諸本案3條CT線雖另以1條銅線纏繞,惟仍是有電流通過,僅係會有百分之5之竊電量,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明屬 實(本院卷第33頁),與證人丁○○所證亦有不同,再參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供述:92年的竊電手法與本次的手相同,但是點不同〔如庭呈用電實際調查書影本〕,…但92年與96年短路的CT線都是在上層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依其所提供之用電實際調查書影本所載(附於本院卷第55頁),92年8月7日之竊電裝置係在端子蓋與測試開關前之1S、3S引用銅導線短路,與本案之竊電手法係將測試開關後之CT線1S、3S、3L處使用銅導線綁紮接通短路,其方式確屬相同,僅係裝置點不同,惟上開2竊電裝置則均在電表箱之上層 無訛,則本件實難排除臺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處理被告竊 電行為時,未完全清除該次之竊電裝置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而仍予以竊電,從而實難逕認本件竊電裝置係被告自92年8月15日以後之另1次竊電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彰濱公司之負責人,彰濱公司又因上開裝置導致電路短路,可能發生電流計量失準結果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當利益,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92年8 月15日後之另1次竊電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即非無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