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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棋祥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張國楨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6號、97年度偵字第

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棋祥係南投縣第16屆議員,並自民國95年3 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依地方制度法及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負責對外代表南投縣議會,對內綜理南投縣議會會務,並召集南投縣議會會議,主持會議議決地方制度法第44條所定縣之規章、預算、財產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等南投縣政府施政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黃秀敏為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859巷1 號,下稱彰峰公司)負責人,亦為彰峰公司所經營之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下稱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土石採取場土石區所在地位於南投市○○○段615 、615 之1 、616 、617 、618 、619 、619 之1 、619 之2 、619 之3 、619 之4 、623 、623 之2 、624 、624 之1 、625 、626 、626 之1 、626之2 、627 、628 、629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統稱為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領有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採取許可有效期間為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為當時南投縣轄內唯一合法之陸砂土石採取場,且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公告現價約為每甲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市價則約每甲地2,000萬元。吳棋祥因其家族乃以預拌混凝土製造等為業,深知砂石採取及其土地可得之利益相當龐大,其為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竟先於95年4月26日,以其議長服務處之名義,假藉執行縣民陳情之業務需要為由,發函要求南投縣政府負責土石採取許可登記核辦及管理等業務之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業於95年7月間改名為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又於97年1月間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核准文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5 月2日函復提供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基本資料予吳棋祥,吳棋祥得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採取許可將於97年5月31 日到期後,為迫使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使其得以順利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自己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先於95年8月、9月間要求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吳尚勳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挖砂石情事,又於96年1月間多次通知吳尚勳至議長辦公室,以個人名義要求吳尚勳瞭解彰峰土石採取場究竟有無超挖砂石情事;嗣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因吳棋祥多次要求查緝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採砂石情事,積極派員調查後,發現彰峰土石採取場有未依原土石採取計畫及階段數採取土石之情形,且因彰峰公司未依限提報變更計畫書及採掘面測量成果,乃於96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全部停工,復以彰峰公司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報請經濟部審核後,於96年4月17日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吳棋祥於96年2月間明知彰峰土石採取場業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然為繼續對彰峰公司施壓,以達其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目的,仍以個人名義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陪同其至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嗣其於96年3月2日與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前往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時,因彰峰土石採取場當時業已停工,大門緊閉,未能入內勘查,惟其仍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3月8日發行之創刊號第一版中,以「彰豐(應為峰之誤載)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為標題,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違法超採砂石情事,及其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之情形,藉以向彰峰公司展現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吳棋祥因見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已開始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情事,已影響彰峰公司繼續經營及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可得之利益,為進一步威逼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乃於96年初某日,約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曾仁隆至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向曾仁隆佯稱其友人有意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作為興建寺廟之用云云,請曾仁隆代其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曾仁隆雖知悉此等價格與該等土地一般交易價格顯有極大差距,或係吳棋祥本人欲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藉口,其雖無幫助或與吳棋祥共同勒索財物之意,惟因忌憚吳棋祥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仍透過其友人即立法委員陳志彬服務處主任蔡木火,委請與彰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盛茂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源將吳棋祥約見之意轉知黃秀敏,黃秀敏因忌憚吳棋祥之議長身份位高權重,不敢得罪,乃同意赴約,曾仁隆即委由張明源於96年4月25日下午,駕車搭載黃秀敏與彰峰公司經理張哲男先行前往南投縣政府找曾仁隆,曾仁隆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帶同黃秀敏、張哲男步行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曾仁隆並於途中提醒黃秀敏:若吳棋祥有意以低價向其購地,不要同意出售等語;嗣曾仁隆帶同黃秀敏與張哲男抵達吳棋祥之議長辦公室,並引見黃秀敏與張哲男予吳棋祥後,即行離去,吳棋祥為當面對黃秀敏施壓,即在議長辦公室內向黃秀敏及張哲男表示:聽說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南投縣前縣長林宗男3,000、4,000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等語,又出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稱彰峰公司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向黃秀敏預示彰峰公司涉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且其知之甚詳,惟因遭黃秀敏與張哲男否認行賄及盜採等情,雙方不歡而散。吳棋祥為上開藉勢威嚇黃秀敏之行為後,認勒索黃秀敏以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時間已漸成熟,乃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又在議長辦公室內約見曾仁隆,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同時並向曾仁隆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高漲,應該已經賺了很多錢,且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54萬立方米,這件事情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等語,暗示彰峰公司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若彰峰公司不從,其將繼續利用所掌控之議會媒體對彰峰公司及相關行政人員施壓,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之意願,而向黃秀敏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曾仁隆雖仍無幫助或與吳棋祥共同勒索之意,惟仍因忌憚吳棋祥身為議長之權勢,只好透過張明源將吳棋祥欲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黃秀敏,張明源乃於96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將吳棋祥欲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黃秀敏,黃秀敏雖對吳棋祥藉勢威逼之行為心生畏懼,惟因該等價格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市價差距過大,故遭黃秀敏拒絕。吳棋祥見黃秀敏不為所動,為逼迫黃秀敏以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乃再於96年6月初,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之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攝影,再指示「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6月7日發行之第14期第一版中,以「彰豐(應為峰之誤載)砂石場超挖逾54萬立方米未見處分」、「議會將列為下次臨時會焦點並盼檢調介入」為標題,再度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之情,張明源見報後,因認吳棋祥有意對彰峰公司不利,乃再次將吳棋祥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黃秀敏,惟黃秀敏仍表示拒絕售地,嗣「南投議政週刊」又於96年6月14日發行之第15期第一版,以「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囑目」為標題,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並表示縣政府應即對彰峰公司處以相當處罰。吳棋祥即以上開方式,憑藉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形式上以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督促南投縣政府行政人員對彰峰公司依法調查、裁罰,並利用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多次直接或間接向彰峰公司施壓,以逼迫黃秀敏以極低之價格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出售予伊,使黃秀敏心生畏懼,而向黃秀敏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惟黃秀敏因吳棋祥之出價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市價差距過大,而拒絕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吳棋祥上開藉勢勒索犯行終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明源、黃秀敏、張昭貴、張哲男、劉獅鳴、吳尚勳、高保典、曾海山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另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曾仁隆、張明源、黃秀敏、張哲男、吳尚勳、曾海山、張昭貴、劉獅鳴、高保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曾請其代為約見黃秀敏或請其代為向黃秀敏探詢有無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並證稱:係黃秀敏希望向被告澄清並無超挖情事,之後才帶他們至議長辦公室,向被告陳情等語,與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符。惟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均係其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本案乃檢調單位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竊盜案件及相關承辦人員涉嫌瀆職案件之過程中,發覺被告涉有藉勢勒索之嫌,始傳喚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證人曾仁隆為證,並非證人曾仁隆主動誣攀被告,且證人曾仁隆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當時乃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與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超挖砂石乙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與被告又無仇怨,亦無故意陷被告於藉勢勒索重罪之虞,是其於首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於未考慮相關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出於真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完整陳述;參以證人曾仁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仍與其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表示:對調查站之筆錄無意見,在調查站也有看過了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3~1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當時確實有提示調查站筆錄給我看,我當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在調查站時我也有看過調查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見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調查筆錄就其當時之陳述內容亦已如實登載。此外,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1月調任南投縣政府擔任建設局局長,至97年間因組織重整,成為工務處處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是證人曾仁隆於原審作證時,已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原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亦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即證人曾仁隆已成為土石採取業務之主管,有關被告有無藉南投縣政府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人員對彰峰公司施壓乙節,自與其有利害關係;且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因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證人曾仁隆則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須應議會之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並需接受議員就其主管業務之質詢,雙方必然時因縣府相關施政事項而互相接觸,是證人曾仁隆於其間難免受被告權勢、地位之影響,致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被告有所迴護。再者,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一一提示調查筆錄所載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時,均坦承當時確有該等內容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7~214頁),其雖試圖重新詮釋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意旨,復稱調查站的筆錄很多時間是錯亂的,把很多事情夾雜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惟觀諸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業已就全案始末、過程、其本身於受被告所託時之想法、立場等節均陳述綦詳,條理清楚,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相逕庭,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綜合上開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過程、被告與證人曾仁隆之身分互動關係,及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2年等情形,應認因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且與其他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餘事證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上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書證)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棋祥固坦承伊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伊家族係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伊曾於95年4月間以議長服務處名義要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資料,並於96年2、3月間與水利局資源回收課課長吳尚勳會同警察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會勘,復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與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經理張哲男晤談,另指示「南投議政週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之行為,且於「南投議政週刊」有關彰峰公司超挖情事之報導3次發刊前,伊均曾審核過報導內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一向反對伊父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伊並未透過曾仁隆要求黃秀敏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僅於96年2、3月間在議會交誼廳等公開場合曾提到彰峰土石採取場不適合開採,視野良好,如果有朋友要買來蓋廟,應該適合,且「南投議政週刊」對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報導均屬實,並為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職權範圍,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第16屆議員,並自95年3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依地方制度法及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對外代表南投縣議會,對內綜理南投縣議會會務,並召集南投縣議會會議,主持會議議決法定職權事項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0頁),足認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之家族係經營預拌混凝土廠,其姐吳秀芬、陳吳秀蘭並分別擔任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一第4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31~37頁),首堪認定。

㈡黃秀敏自91年間即擔任彰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公司所經營之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區所在地共有南投市○○○段615 、615 之1 、616 、617 、618 、619 、619 之1 、619 之2 、619 之3 、619 之4 、623 、623 之2 、624 、624 之1 、625 、626 、626 之1、626 之2 、627 、628 、629 地號等21筆土地,乃彰峰公司於91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在上開21筆土地採取土石,嗣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採取期間為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之情,業據證人黃秀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2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92年4 月2 日府流資字第09200561320 號函、彰峰公司92年3 月25日(92)彰字第92032501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1年5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990-0號函、南投縣政府91年6 月3 日府農字第0910095076-0號函、南投縣政府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彰峰公司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卷三第190 、191 ~197 、1 、2 、8 、9 頁、偵字第4656號卷第28~34頁);證人吳尚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投縣開採陸砂只有彰峰公司這一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可見彰峰土石採取場確為95、96年間南投縣轄內唯一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合法開採陸砂之土石採取場。而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之21筆土地及其毗鄰地劃屬34地價區段,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9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之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8日投地三字第0960007856號函、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21筆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19、21~53、65~131頁),是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21筆土地經換算每甲地(約9,699.2172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5,043,592.94元(520×9,699.22=5,043,592.94);且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所處區段於95年間雖無實際交易價格可供參考,惟參以證人高保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高清涼、高藤州共有南投市○○○段665、665-1、665-3、665-14、665-15、665-16等6筆土地,上開土地位於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旁,之前黃秀敏要以1分地200萬元向我購買上開土地,但我的兄長認為太便宜了,不可以賣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5頁),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黃秀敏前既曾欲以每分地200萬元(即每甲地2,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同地段與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毗鄰而尚未整地開發之土地,該鄰地地主高保典等人仍認該出價太低而不願出賣,可見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已開發整地完成之21筆土地之市價亦每甲地約2,000萬元左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同段259、41 7-1、417等地號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1月16日、98年7月8日拍賣,259地號土地以305.92萬拍定(合約每甲150萬元),417-1地號土地以58.88萬元拍定(合約每甲130萬元),417地號土地以66.88萬元拍定(合約每甲131萬元),是依拍出成交價觀之,草尾領段之土地,每甲成交金額介於130萬至150萬元間,應為本件土地市價之參考依據云云,並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然依上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259地號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且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種植荔枝樹,拍賣後不點交,而417-1、417等地號土地未臨路,且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等情,上開經拍賣土地之條件顯然劣於本件土地,且雖屬同段土地,並未必與本件土地相毗鄰,況同地段土地常因其地理位置、經濟利用價值等因素而異其交易價值,故上開土地之拍定價格尚難據為評估本件土地市價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㈢前揭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以其服務處名義,以執行縣民陳情之業務需要為由,發函要求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業於95年7 月間改名為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又於97年1 月間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文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5 月2 日函復僅可提供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土地、許可有效期間等基本資料後;於95年8 、9 月間要求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吳尚勳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又於95年12月、96年1 月間要求吳尚勳儘速測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之砂石數量;復於96年2 、3 月間與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吳尚勳等相關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惟因彰峰土石採取場業已停工,並未開門,而未進場勘查,嗣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3 月8 日發行之創刊號第一版中,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另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吳尚勳等人於96年6 月初某日再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復指示「南投議政週刊」繼續報導有關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土石之議題,「南投議政週刊」乃於96年6 月7 日、6 月14日發行之第14期、第15期之第一版中,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二第135 ~143 、191~195頁、原審聲羈卷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40、152、263~265頁),核與證人吳尚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南投議政週刊」主編曾海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一第143~152頁、他字卷卷二第238~239頁),復有吳議長棋祥服務處95年4月26日投議祥服字第095003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5月2日府流資字第09500827140號函暨所附陸上土石採取區資料、分別於96年3月8日、6月7日、6月14日發行之創刊號、第14期、第15期南投議政週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6、7~11、他字卷卷一第127、2、66頁)。再參以證人曾海山於偵訊時結證稱: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資料均是由被告提供,在「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報導彰峰公司超採情形到第14期發行之間,並無其他議員向我表達關切後續發展,或提供資料要求報導,僅被告對我作前開相關指示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38~239頁);及證人吳尚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8、9月間,被告有要求我們本於權責關心彰峰公司有無超挖情事,並要求我們去測量有無超挖,因為被告提醒我們要去調查彰峰公司有無超挖陸砂的情形,所以我們才開始注意,之前並未發現彰峰公司有超挖陸砂之事;被告又於96年1月間多次通知我前往議長辦公室,要我多瞭解彰峰公司到底有無超挖情事,被告有透過秘書,指示我帶同議政頻道人員前往彰峰公司勘查,之前我認為議長有權力指示我們讓媒體與我們到土石採取場勘查有無越界超挖,我們覺得既然議長都這樣講,怕其中有不法,所以要去瞭解,我沒有印象議會有決議要求我們處理彰峰公司超挖之事或要求我們去勘查,被告亦未正式向縣政府提出建議案要求至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1頁),足見本件僅被告個人特別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採取砂石之情,其不僅於95年4月間即自行請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資料,復多次約請南投縣政府之承辦土石採取業務之單位主管吳尚勳至其辦公室後,要求吳尚勳調查彰峰公司超挖砂石之情形,並特別提供資料,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而彰峰土石採取場確因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積極派員調查後,發現彰峰土石採取場有未依原土石採取計畫及階段數採取土石之情形,且因彰峰土石採取場未依限提報變更計畫書及採取面測量成果,乃於96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全部停工,復以彰峰公司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報請經濟部審核後,於96年4 月17日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之情,亦有南投縣政府96年1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函、96年2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417330號函、經濟部96年3月3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5520號函、96年4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60005321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7日府水資字第0960 07798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三第50~51、72、73~74、93、94頁)。

㈣被告於95、96年間除多次要求南投縣政府主管官員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違法情事,並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之情外,於96年間竟另向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曾仁隆表示其友人欲以低價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並於96年4 月25日透過曾仁隆約見黃秀敏,當面向黃秀敏施壓,復再輾轉透過曾仁隆、張明源等人向黃秀敏探詢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曾於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曾仁隆引見而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黃秀敏、經理張哲男見面乙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卷二第138~139、194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40、266頁),核與證人曾仁隆、黃秀敏、張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13、222、198頁、原審卷一第206、221、232頁),並有96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南投縣政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為憑(見他字卷卷二第132、133頁)。且被告與黃秀敏、張哲男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見面時,被告曾當場向黃秀敏表示:聽說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前縣長林宗男3,000、4,000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等語,又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稱彰峰公司某幾塊土地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惟均經證人黃秀敏否認之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266~267頁),並經證人黃秀敏、張哲男於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卷一第222~223、198頁、原審卷一第222、228、237~239頁)。

⒉證人曾仁隆之所以引見黃秀敏、張哲男與被告見面之緣由及被告透過其勒索黃秀敏之過程,業據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6年初,曾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議長辦公室,我到達後,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有意以每公頃100 萬元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興建寺廟,請我代為約見黃秀敏,我即透過盛茂貨運之張明源轉達黃秀敏;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張明源帶黃秀敏及1 名男子先到縣政府找我,我與黃秀敏及該男子走路前往縣議會,直接到議長辦公室找被告,途中我向黃秀敏表示被告友人有意向彰峰公司購地,並曾向黃秀敏建議最好不要將土地賣給被告的朋友,此乃因我對被告表示其朋友要購地建廟的說法存疑,若是被告本人要購地,將來一定會造成縣政府政策推行時很大的困擾;抵達後我先進入議長室向被告介紹黃秀敏是彰峰公司負責人後,我隨即離去,返回辦公室,故不知黃秀敏與被告之談話內容;96年5 月中旬,被告又請我到議長辦公室,要我再了解黃秀敏的意願如何,談話時被告曾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 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這麼好,黃秀敏應該已經賺了很多錢,要我再透過朋友詢問黃秀敏賣地的意願,而且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54萬立方米,這件事情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要我再次詢問他們的意見如何;我在96年5 月底曾再向張明源表示,議會即將要透過南投議政週刊對彰峰公司爆料修理,請張明源再向黃秀敏詢問有無出售土地意願,但事後黃秀敏均未回覆;96年6 月初,定期會結束後,被告又多次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我因公忙沒接到,約晚上6 、7 點,我又接到電話就回撥到議長辦公室(000-0000000 號),被告約我到議長辦公室,向我表示彰峰公司黃秀敏很不夠意思,土地不賣給他的朋友,卻偷偷跑到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建設局還協助她,我表示我不知情,且非都市土地變更並非建設局職掌,被告又表示,彰峰公司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 萬拿到開採權,現在要將丁種土地變更為丙種建地,又違法超挖在先,縣政府怎麼可以核准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卷一第108 ~111 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6年4 月25日我有與黃秀敏及1 名男子去找被告,是為了買賣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被告在5 月中旬左右有向我表示要以每公頃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是被告邀我到議長辦公室時向我說的,被告表示盜採這麼嚴重,測出來是54萬立方米,要由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責任操守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3 ~1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我有跟蔡木火提到被告的朋友想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我與蔡木火閒聊時有提到那邊的土地價格,我在調查站之陳述,應該是講每甲地100萬元才對,不是每公頃100萬元,因為農地買賣大部分是用「甲」、「分」等單位;我於帶領黃秀敏等人與被告見面之途中,有請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6、209頁)。

⒊且曾仁隆確曾透過蔡木火、張明源輾轉將被告要約黃秀敏見面之意轉達黃秀敏之情,亦據證人張明源於偵訊時及證人蔡木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卷一第203~204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證人張明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盛茂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於96年4月25日受曾仁隆委託帶黃秀敏、張哲男到議長辦公室,我先載他人2人到縣府找曾仁隆,然後曾仁隆、張哲男、黃秀敏3人走路到議會;96年4月25日前曾仁隆就曾表示議長的朋友要跟黃秀敏買土地,後來曾仁隆說每甲地要以100萬元購買,我覺得這個價格不合理;96年6月7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後,在6月間,我有打電話給黃秀敏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地,也是透過曾仁隆打電話要我去問黃秀敏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03~20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4月25 日前蔡木火就跟我提過議長的朋友要向彰峰公司買土地蓋廟,1甲地100萬,叫我幫忙去向黃秀敏問看看要不要賣,蔡木火並表示是曾仁隆拜託我將此事轉達黃秀敏,我認為若彰峰公司不賣土地,吳棋祥議長會把他們搞得爛爛的,所以我就這樣告訴彰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9頁);證人蔡木火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4月25日之前,曾仁隆曾向我詢問彰峰公司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吳棋祥議長好像有意思要買土地來投資蓋廟,96年4月25日是我請曾仁隆與被告約定時間後,再跟我講,我再透過張明源轉告黃秀敏,並委託張明源開車去接黃秀敏至議會,在此之前曾仁隆有向我提過,叫黃秀敏不要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

⒋又證人黃秀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明源表示曾仁隆說被告要見我們,我不認識曾仁隆,是張明源打電話告訴我會面的時間,並於96年4月25日當天帶我們去找曾仁隆,然後去議會,曾仁隆帶我們要過馬路到議會途中,有提到被告要向我買彰峰公司土地的事,表示這麼便宜不要賣;96年4月25日與被告見面之後,張明源在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被告要以1 甲地100萬元的價格向我購買彰峰公司的土地,並表示不賣土地的話,被告就要把我搞的爛爛的,我沒有同意要賣地;我有看到96年3月8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上登載被告要追查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事,96年6月7月、96年6月14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我都有看過,我們會覺得被告利用「南投議政週刊」欺壓我們,我們心想議長真的有那麼厲害嗎?我們公司什麼情形他都知道,特別關心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9頁);其於偵訊時並證稱:96年4月25 日被告有透過曾仁隆跟我見面,我想議長很大,他在找,我不去不行,是透過我們的客戶張明源來載我及張哲男,我們先去找曾仁隆,再一起去議會找議長,曾仁隆帶我們進議長室前,有向我們表示若議長要向我買土地太便宜就不要賣;張明源向我表示被告要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之次數有2次,有打電話給我及到公司跟我談,第一次大約在96年5月底或6月初,所以吳尚勳與張昭貴於96年6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我有跟他們聊到議長要買地的事情;第二次是在96年6月7日議政週刊報導以後,96年6月7日至6月14日間,張明源有打電話向我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100萬元向我買地,我回答若那麼便宜我自己借錢來買就好了;被告3次利用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及於96年4 月25日約我到議長辦公室談話,我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2~224、偵字第355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彰峰公司經理張哲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6年4 月25日下午3時,我陪同黃秀敏去議會見被告,是張明源找我們去的,張明源說吳棋祥議長叫我們去,但沒有說是為什麼事,之後黃秀敏曾向我提及張明源向她表示被告要以1甲地100萬元的價格向我們買土地,張明源跟我們說之後,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繫要買賣土地之事,但是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一直報導我們越區採取,「南投議政週刊」3次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張明源又向我們表示被告要以1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對我們公司造成很大的壓力,我們怕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3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97~199頁、偵字第355號卷第22頁)。再參以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吳尚勳、技士張昭貴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渠等於96年6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黃秀敏曾提及被告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情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28頁),亦足以佐證證人黃秀敏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⒌此外,張明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秀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13日(即96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及南投縣議會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曾仁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1日,確均有密切通聯之情形,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3 紙、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及000-000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235 ~237 頁、他字卷卷二第57~59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曾仁隆、張明源、蔡木火、黃秀敏、張哲男之證述,並核對相關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向黃秀敏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過程,應係於96年初先向曾仁隆表達伊友人有意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之意,並請曾仁隆代為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嗣曾仁隆將被告約見之意輾轉委由蔡木火、張明源轉知黃秀敏後,於96年4月25日親自帶同黃秀敏與張哲男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途中並將被告欲以低價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告知黃秀敏,惟建議黃秀敏不要出售,被告則於見面時向黃秀敏、張哲男提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似有行賄、盜採砂石之情形,其後再多次向曾仁隆表示其友人欲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並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曾仁隆因而再多次透過張明源將被告之意轉知黃秀敏,惟終遭黃秀敏拒絕。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廖志成、張昭貴等人作證,廖志成部分以證明約於96年3、4月間,於議會記者休息區旁,該證人曾聽到被告談及彰峰公司鄰近八卦山隧道,挖掘砂石有安全顧慮,但風景不錯,如有朋友有興趣,可考慮興建寺廟等情。本院審酌該待證事項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於96年初先向曾仁隆表達伊友人有意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之意,並請曾仁隆代為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等情之認定,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張昭貴部分以證明證人張昭貴承辦彰峰土石採取場事宜,有無受到來自被告之不當要求或施壓?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數量之檢測報告,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何時送交南投縣政府何人收受?張昭貴有無於何時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等情,然被告是否對證人張昭貴承辦彰峰土石採取場事宜為不當要求或施壓,核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分屬二事。另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檢測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數量結果何時送達南投縣政府及證人張昭貴有無於何時將該檢測結果告知被告,核與被告要求曾仁隆再次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無關,況被告於與黃秀敏見面時即已表示伊知悉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等違法情事,並指示議政周刊為相關報導,而證人吳尚勳於偵訊時已證稱96年4月2日找技師公會檢測後發現彰峰公司實際超挖54萬多立方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5頁),以被告身為議會議長之尊,且此為其所注意之事,被告當可即時知悉該檢測結果,故此部分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⒎至證人曾仁隆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請我代為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亦未在他的辦公室向我提到彰峰公司土地的問題,我好像在蔡木火辦公室遇到黃秀敏1 次,黃秀敏說他們沒有超挖,黃秀敏他們想要找機會向被告報告以澄清事情,之後隔2 、3 天,黃秀敏他們來我的辦公室,我帶他們去看議長,96年5 月中旬及其後,被告沒有請我詢問黃秀敏有關是否出賣土地之事,我沒有請張明源或蔡木火詢問黃秀敏是否要出售彰峰公司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8~203頁)。惟觀諸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先係證稱:我於96年間係在公共場所、議會議事場或休息室聽聞被告提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被告提到以後封場吊銷執照,該地建廟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依其所述,其僅聽聞被告表示該地適合建廟,並未聽聞被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然經辯護人問以:「你有無跟蔡木火說,議長吳棋祥的朋友想買彰峰公司的土地?」,其竟答以「有提到」(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已有所齟齬;且於辯護人問以:「你於96年7月1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的筆錄中表示,吳棋祥在96年初,有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你,請你去辦公室,說吳棋祥的朋友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蓋廟,請你代為聯絡,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其答稱:「調查站問我,96年4月25日南投縣議會議長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是否確有其事,那天我真的有帶她過去而已。」,否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友人要買彰峰公司土地,並請其代為聯絡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99~206頁),惟嗣經審判長再次問以「96年7月16日調查站訊問時你供稱:吳棋祥在96年初曾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議長辦公室,我到達後,吳棋祥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有意購買彰峰的土地興建寺廟,請我代為約見黃秀敏。我即透過盛茂貨運張明源轉達黃秀敏,同年4月底,我到友人蔡木火立委服務處時,恰巧遇到黃秀敏,雙方即約定於96年4月25日一起去找吳棋祥。是否有如此之陳述?」,其答稱:「我當時有做過這樣內容之陳述」,並始坦承被告確曾表示友人要買土地建寺廟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且明顯矛盾不符,實有迴護被告之嫌。又依證人曾仁隆所證,其與黃秀敏並無私交,僅曾於蔡木火帶黃秀敏至縣府拜訪時,與其交換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則黃秀敏若僅係欲當面向被告說明、澄清彰峰土石採取場並無超挖砂石情事,大可自行請其相熟之蔡木火代為安排即可,何須勞請與其無私交,當時亦非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曾仁隆代為安排?復由擔任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曾仁隆於公忙之餘,在一般上班時間親自帶領黃秀敏等人步行前往議長辦公室?且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其本身公務應甚為繁忙,處理之案卷亦甚為繁多,若非預先知悉黃秀敏等人將於是日到訪,並先準備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資料,豈能於黃秀敏等人突然到訪時,馬上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等資料,向黃秀敏等人表示某特定土地有越界超挖之情?由此均可見曾仁隆乃係受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被告指示約見黃秀敏,始會於公務繁忙之上班時間仍親自帶領黃秀敏等人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再者,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在帶同黃秀敏與被告見面途中,曾建議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然證人曾仁隆與黃秀敏既無私交,亦非承辦土石採取管理相關業務,若非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意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且其認為被告與黃秀敏見面可能即為商談此事,何須於帶領黃秀敏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之途中突然對黃秀敏為此等陳述?綜上可知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⒏又證人張明源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曾與曾仁隆直接接觸、對話,並表示其與曾仁隆不認識,均係透過蔡木火轉達曾仁隆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59頁)。惟證人張明源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業已證稱其認識曾仁隆,曾仁隆曾於90年間桃芝風災時向其調派挖土機及卡車辦理搶修工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04頁),核與證人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且證人張明源於偵訊時並證稱:曾仁隆打電話找我去問黃秀敏售地之意願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04頁),已明確證稱曾仁隆曾有打電話請其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情;而證人蔡木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仁隆有請其代為約見黃秀敏,其後即未再向其提及被告欲購地之事,其亦未請張明源再探詢黃秀敏有無出售土地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足見曾仁隆與張明源本即相識,但非熟識,故一開始係向蔡木火表示被告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意,復透過蔡木火請張明源代為轉知被告約見黃秀敏之意,惟其後蔡木火既未親自居間傳話,則應係曾仁隆直接委請證人張明源向黃秀敏轉達被告欲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再參以本案發生至今已逾2年,證人張明源於原審審理時就曾仁隆曾否向其提過被告要買彰峰公土地之事及蔡木火曾否要其轉達予黃秀敏等情,均答稱: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可見證人張明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之陳述,應係其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仍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⒐至證人黃秀敏於第二次接受偵訊時雖曾改稱張明源向其提到被告欲以1 甲地100 萬元向其購地之時間應該是在96年5 月間,而否認張明源曾於95年6 月間向其提及此事(見他字卷卷一第224 頁)。惟參以證人黃秀敏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業已證稱:96年6 月7 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出刊後,過了幾天,我的友人張明源打電話給我,表示議長說要以1 甲地100 萬元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問我的意願並要我回覆被告,我向張明源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後,被告沒有再透過他人向我作任何表示,但96年6 月14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又刊出「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矚目」之報導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81~82頁),核與證人張明源於偵訊證稱:96年6月7日發行之南投議政周刊報導後,在6月間,我有打電話給黃秀敏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地,也是透過曾仁隆打電話要我去問黃秀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4頁)相符;且證人黃秀敏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即證稱:被告透過曾仁隆找張明源向我表示要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之次數有2次,有打電話及到公司跟我談,第一次大約在5月底6月初,第二次則在96年6月7日議政週刊報導之後等語(見偵字第355號卷第21頁),可見張明源向黃秀敏提及此事之次數不只一次,且於96年5月及6月間均有之,是證人黃秀敏於第二次偵訊時所稱係於96年5月間聞知被告表示欲以每甲地10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地之事,固與事實相符,惟其嗣否認曾於96年6月間聞知此事等語,則應係其一時記憶混淆所致,仍應認其於首次接受偵訊時所提及之時間、次數,與事實較為相符。

⒑被告雖以伊唯一一次與黃秀敏見面乃於96年4 月25日,當時並未向黃秀敏提及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乙事,且縱依曾仁隆所述內容,伊亦僅向曾仁隆表示係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並未提及伊欲購地之情,因而否認伊本人有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惟查,若係被告之友人有向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應委由曾仁隆代為安排黃秀敏與該友人直接見面洽談購地事宜即可,被告本人並不須親自於公忙之際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與黃秀敏見面;再參以被告多次要求證人曾仁隆至議長辦公室,親自要求證人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積極態度,亦可見應係被告本人欲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無訛。且依證人曾仁隆、張明源、黃秀敏之證述,被告輾轉透過曾仁隆、張明源等人向黃秀敏轉達之購地價格乃每甲地100 萬元,然而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公告現值每甲地即已逾500 萬元,且證人黃秀敏前欲以每分地200 萬元(即每甲地約2,000 萬元)之價格向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毗鄰土地之地主購買未開發整地之山坡地而未可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購地價格顯與市價差距甚大,而被告假藉不詳之友人以懸殊之低價要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卻自案發迄今從未提出究係何人要購買上開土地,顯見被告向曾仁隆稱伊友人欲購地云云,無非子虛,實係被告本人欲藉勢威逼黃秀敏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從而,被告既無透過磋商、商議等一般購地之方式向黃秀敏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其與黃秀敏見面之意當僅在當面向黃秀敏施壓、威逼,讓黃秀敏知悉其對彰峰土石採取場甚為注意,且對彰峰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開採過程涉及行賄、竊盜等不法情事亦知之甚詳,暗示黃秀敏若不從,其得假藉議長之職權、威勢繼續揭發彰峰公司之不法情事。被告既無與黃秀敏商議購地價格之意,而係欲以藉勢威逼、脅迫之方式,讓黃秀敏面對此壓力下自行就範而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是其故為隱匿,而刻意未於與黃秀敏見面時當面討論購地之事,尚與常理無違。

⒒被告雖另辯稱曾仁隆與伊並無私交,亦非砂石採取之主管機關,伊不可能透過曾仁隆安排與黃秀敏會面及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事云云。惟被告自95年8 、9 月間起,即多次要求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吳尚勳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超挖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對主管機關施壓要求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違法情事,若同時要求主管機關人員向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黃秀敏轉告伊或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豈非直接坐實伊假監督縣政之名,行向業者勒索財物之實?而曾仁隆當時乃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具有相當之地位,且與被告時因政務監督關係而相接觸,其所主管業務又與建築管理、土木工程等事項有關,較易與土石、營造相關業者有接觸之機會;且因被告向曾仁隆所稱請其代為約見及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藉口均係伊友人欲購地建廟云云,並未直接表明其本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亦未要求曾仁隆對黃秀敏為威逼脅迫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要求與其並無私交之曾仁隆代為透過友人與證人黃秀敏聯繫,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此外,被告辯以伊與曾仁隆間曾因職務上監督關係有摩擦,且曾仁隆將伊視為其長官李朝卿縣長競選縣長之競爭對手,而認係曾仁隆藉機構陷伊云云,惟行政機關之施政措施依法本有受民意代表監督之義務,被告與曾仁隆縱於公務往來上偶有摩擦,亦屬正常,曾仁隆應不致因此以自己之前途為賭注,甘冒偽證之重責,構陷貴為地方議會議長之被告入此貪污重罪;且曾仁隆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縱因政治競爭而有構陷被告之意,由他人出面誣指被告即可,何須親自為之?況證人曾仁隆於原審作證時即翻異前詞,盡力設詞迴護被告,依此難信證人曾仁隆基於選舉競爭緣故而有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擅行臆測曾仁隆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既無實據,自無從遽予推翻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⒓至被告雖辯稱彰峰土石採取場經「南投議政週刊」報導超挖砂石情事後,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情形既已公開,其即無談判籌碼威脅黃秀敏,且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事證明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2 年內不得提出開發申請,此案已眾所矚目,彰峰土石採取場又於96年3 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伊並無取得該土地之動機云云。惟證人曾仁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曾就其建議黃秀敏不要出賣土地予被告友人之原因證稱:因為我對被告表示其友人要購地建廟的說法存疑,若是被告本人要購地,將來一定會造成縣府政策推行時很大的困擾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0 頁),可知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對縣府施政事實上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我與我弟弟幫我父親作保的關係,信用都受到管制,所以請孫慧雲、賴玉婷開中華牙科材料行,我們再跟他們借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8頁),亦可見被告在經營事業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而不使用本人名義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向曾仁隆所稱請其代為約見及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藉口均係伊友人欲購地建廟,此無非為隱匿自身作為,而故意不使用自己之名義,以掩人耳目;至若被告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後,係欲以另行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甚或變更地目等方式圖利,以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及對南投縣政府施政措施之影響力,均非無可能。且被告之所以先向行政官員施壓,要求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情事,並藉媒體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挖砂石之不法情事,乃因其所提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價格僅約市價之20分之1,縱被告直接以欲公開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相脅,黃秀敏亦應不會願意允以如此顯不相當之低價出讓土地,故被告應係藉由要求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注意加強查緝彰峰土石採取場,復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大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採砂石之情事,利用督促行政主管機關之查察職權並製造輿論風潮,打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正常經營,使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可獲利之價值嚴重受損後,又當面向黃秀敏等人告以其對彰峰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開採過程涉及行賄、竊盜等不法情事知之甚詳,繼續對黃秀敏施壓,暗示黃秀敏若不從,其將繼續追查、揭發,在此等威逼脅迫之情形下,縱黃秀敏與彰峰公司自認並無不法情事,然以被告之權勢,若被告繼續藉各種管道對彰峰公司窮追猛打,則彰峰土石採取場實已難以維持正常經營,或透過變更地目之方式繼續開發,另謀生機,彰峰公司縱繼續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既已無利可圖,且更可能因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而後患無窮,黃秀敏受此情勢所逼,始有可能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懸殊低價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此亦符合證人張明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會將該地搞得爛爛的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此外,彰峰土石採取場前於申請土石採取展期許可時,業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經南投縣政府以86年3 月15日86投府環一字第40376號函審查通過,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後,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嗣於92年3月7日再經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同意部分變更環境監測計畫,有南投縣政付91年6月11日府農水字第0910095076-0號函、南投縣政府陸上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案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2年3月17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496970號函暨所附審查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三第2、246~261、202~205頁)及南投縣南投市○○○段615地號等21筆土地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案1冊為憑,是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並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情形,與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開發申請之情形有異,被告謂伊縱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亦於2年內不得申請開發云云,尚屬誤會。基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⒔又彰峰土石採取場之21筆土地雖非黃秀敏個人所有,黃秀敏個人無法自行處分上開21筆土地,惟上開土地雖共有人眾多,然均係黃秀敏本人或其子與張哲男、劉獅鳴等人共有,或係黃秀敏擔任股東之公司所有,有上開2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65~131 頁),且因長期供作彰峰公司作為土石採取區使用,黃秀敏身為彰峰公司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上開土地之經營使用自應均係由黃秀敏處理,是被告以黃秀敏為其直接勒索之對象,亦符常理。

⒕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接獲檢舉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採砂石情事而揭弊,否認係為圖私利而藉勢勒索黃秀敏。惟其於偵訊時乃供稱:本議會曾於95年9月及96年1月分別接獲民眾陳情彰峰公司有超挖情形,其間我曾轉告承辦單位即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局長王國雄及課長吳尚勳,請他們依規定辦理,但直到96 年2月間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一直沒有依法處理,且外界傳聞議會有收受業者好處,我為了表示自清,才會在96年2月份會同南投縣警察局人員、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人員及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95年9月份是民眾口頭檢舉,96年1月是以匿名信函寄送檢舉資料到我服務處,我當時並未將之分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但該匿名檢舉函已未留存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93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仍供稱:第一次議政週刊得知要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係於95年9月時,「第一次」我們在民間有聽到這樣的傳聞,96年1月份,我的服務處有收到民眾檢舉信函,並說議會包庇不處理,96年2月,我就帶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會同警員一起至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3~14頁);然而被告前於95年4月26日即曾以其服務處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調取彰峰公司之資料,已在其所謂接獲民眾口頭檢舉前近半年之久,可見被告在其所謂「第一次」在民間聽聞此等傳聞前,即已特別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採取情形;而被告雖於本院提出96年1月7日匿名檢舉函一份,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於96年1月間接獲之匿名檢舉函並未留存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迨至本院始提出上開檢舉函,其真實性即堪質疑?且依該檢舉函之內容觀之,檢舉人既已懷疑議會在背後為彰峰採石場撐腰,理應向偵查機關或南投縣政府之政風單位檢舉,確捨此而向其已懷疑機關主管檢舉,殊違常理,且被告既接獲相關檢舉資料顯示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挖情事,自應將此等資料轉由檢警機關或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然其不僅未將之轉由其他機關依法處理,復未加以留存,亦與常情有違;並參以證人曾海山於偵訊時亦證稱:議長吳棋祥曾告訴我有民眾檢舉,但我並沒有看到這份資料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39頁),益徵該檢舉函之不存在。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簡文莉作證,以證明96年1月間,被告確有接獲上開檢舉函,蓋被告仍需進一步查證,未將該檢舉函送交其他機關,嗣日久之後,因未做好文件分類歸檔存放之工作,以致一時無法找到,99年3月1日被告卸任議長一職,自議長室搬遷,2月底簡文莉整理文件時,才又發現上開檢舉函等情。然基於上開所述,及被告既積極要求主管機關查證彰峰土石採取場是否超挖等違法情事,且一再透過議政周刊為相關報導,則苟被告確接獲上開檢舉函,該檢舉函理應為重要文件,被告豈有將該文件隨意置放致無法尋獲,而未能於偵審程序即時提出為證之理,是待證事項尚違常理,自無傳喚證人簡文莉調查之必要。再者,南投縣政府於96年1月間即已命彰峰土石採取場全面停工,其後即報請經濟部審核是否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業如前述,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既已積極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超挖情事,復已命令彰峰土石採取場停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並無未予依法處理之情形,是被告於南投縣政府已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仍刻意要求警察人員、水利局承辦人員陪同其與「南投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公司現場勘查,再於96年3月8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中大幅報導「彰峰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顯僅係以督促縣政府人員查緝違法為藉口,實乃欲藉此屢屢向彰峰土石採取場展現其身為議長之權勢,再予逼迫、施壓,以達其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目的,而證人黃秀敏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跟被告不熟,他用上述手段我們當然感到害怕等語(見97偵355卷第22頁),堪認證人黃秀敏亦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勢勒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憑藉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形式上以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督促南投縣政府行政人員對彰峰公司依法調查、裁罰,並利用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私下再輾轉透過曾仁隆、張明源等人向彰峰公司負責人黃秀敏轉達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無非藉由上述多次動作直接或間接向彰峰公司施壓,以逼迫黃秀敏以極低之價格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出售予伊,使黃秀敏心生畏懼,而向黃秀敏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惟仍經黃秀敏拒絕而未能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本件被告乃憑藉權勢、權力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無假藉端由索財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非「藉端」勒索財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貴為南投縣議會議長,竟不知公正執行監督縣府施政之職務,反而仗其身為議長之權勢,以揭弊為藉口,憑藉權勢,謀取私利,私下強壓一般百姓,威逼勒索財物,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然因終未取得土地,尚未發生嚴重實害,及其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敘明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因被告犯行並未既遂,尚未發生嚴重實害,並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罪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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