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5年4 月19日「員工(保證)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4月24日「阿秋活蟹廠 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上偽造「蔡欣儀」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5年4月19日「員工(保證)合約書」 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及民國96年4月24日「阿秋活蟹廠 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上偽造「蔡欣儀」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3月起,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107號17樓之3「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參方達公司」)擔任中區業務專員一職。依參方達公司之規定,乙○○就其在職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責任,必須提供責任保證人2名 ,以供擔保,詎乙○○明知其姊丙○○並未同意擔任其責任保證人,竟於95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於「參方達公司 」所提供之「員工(保證)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並將該「員工(保證)合約書」於95年4月間提交「參方達 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參方達公司」之權益。嗣經丙○○於9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參方達公司 」表示:「不曾在參方達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曾做任何保證事項」等情,「參方達公司」始獲悉上情。 二、乙○○擔任「參方達公司」中區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招攬 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4月 10日,向「參方達公司」之客戶「羅福有限公司」收取貨 款即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6700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 日期96年5月22日,支票號碼U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 支票侵占入己,並以該支票向其不知情之岳父紀烽基調取 現金,紀烽基遂將該紙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參方達公司」向乙○○追 該紙支票,乙○○始於96年5月11日將該紙支票取回返還予 「參方達公司」。 三、乙○○因預計於96年4月底離職,竟意圖損害「參方達公司 」之利益,冒用「參方達公司」之客戶「阿秋大肥鵝有限公司(崇德店)」之名義,向「參方達公司」下訂單,使「參方達公司」誤信為真,遂於96年4月24日出貨「帝王蟹切塊 25件」(數量300公斤,貨款16萬5000元,每公斤550元)予乙○○,詎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阿秋活蟹廠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上偽造收貨人「蔡欣儀」之簽名,製作不實之「阿秋活蟹廠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交還「參方達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蔡欣儀」及「參方達公司」之權益。乙○○於取得上開貨物後,即違反公司之規定,於同日以每公斤340 元之低價(總貨款16萬3200元),出售帝王蟹切塊40件予「羅福有限公司」,並先行交付上開已取得之帝王蟹切塊25件予「羅福有限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參方達公司」為履行「羅福有限公司」之訂單,尚需出貨帝王蟹切塊15件予「羅福有限公司」,而受有5萬2800元之交易上損害。另乙○○則將自「羅福 有限公司」所收得之面額16萬3200元支票1紙,沖銷其客戶 「葉之碳烤」之貨款。嗣因「參方達公司」發現乙○○所經手之業務有不正常之情形,而向乙○○查詢,乙○○始坦言其業務上之疏失,並於96年4月26日簽立切結書及金額77萬 3280元之本票作為賠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叁方達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參方達公司」代理人楊凌峰、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寄予「 參方達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95年4月19日「員工(保證)合約書」影本1份、出貨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份及本票1紙、「羅福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18萬6700元 支票影本及收款證明單各1紙、96年4月24日「阿秋活蟹廠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影本及「葉之碳烤」收款證明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刑洵堪認定。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刑 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四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95年4月19日「員工(保證)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39號偵查卷第9頁)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及96年4月24日「阿秋活蟹廠商貨品供應單(崇德店)」(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上偽造「蔡欣儀」之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同條項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就事實一及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者以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所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二條第一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