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吳介川經營之迪倫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但先前已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已執行完畢,現又再一次判決,有一案二判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明知海墨廣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與其交易,而非與鉅亮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竟於94年3 月及4月間,夥同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莊總」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莊總」以鉅亮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為228萬6667元之不實發票6張後,由乙○○交付予海墨公司及詮程公司,乙○○並以此詐術方式逃漏94年度3、4月份當期應納之營業稅11萬4333元」,此有前開判決可稽。而本案被告乙○○係受吳介川之唆使,於94年6月14日承受迪倫有限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於未獲「 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之實際屋主黃金(登記所 有人為黃棋亮)同意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該址登記為營業地址,並偽造該址租賃契約送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形式審查,又被告乙○○明知迪倫公司為形式上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開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萬6940元、稅 額82萬435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82萬4357元。前案之事實係96年3、4月間與「莊總」者共同開立鉅亮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後案係96年6月14日與吳介川共同開立迪倫有限公司 名義之不實發票,時間、共犯及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均不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之之連續犯,並無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為同一案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有一罪二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