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96年間,分別因贓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處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6年3 月20 日易科罰金,嗣贓物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1月15日,又 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以減刑後已無執行必要簽結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所其任職之辰達企業行(負責人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竟與乙○○(未據起訴,應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於98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駕駛辰達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255-SN號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76-TK拖車, 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與環河路某處,受不詳人士之委託並以其本身每車次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載運含有 廢棄塑膠袋、木材、保麗龍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而清除之,擬傾倒在臺中縣太平市東平橋北側200公尺 處某工地。嗣於翌日即98年1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 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及連結之拖車(責付丙○○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受僱於辰達企業行,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連結車。老闆接到本件運送廢棄物之工作後,由伊直接與陳姓業主聯絡,自台中縣烏日鄉○○路與環河路附近一個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至被查獲附近一個回填工地,一個車次500元,至乙○○ 獲利若干,伊不清楚;被查獲後,乙○○要求伊承擔下來,並依其指示就有關車輛誰屬等為不實供述,伊因為工作不好找,因此答應,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辰達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從事土石運送等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系爭車牌號碼255-SN號大貨車連結車牌號碼76-TK 拖車,係伊個人所有,登記辰達企業社名義,伊自98年9月 至99年3月間僱用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報酬 以載運單價計算,被告抽百分之二十五,油費由伊負擔。本件運送廢棄物係經人介紹後,被告同意,才去載運的等情相符,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車牌號碼255-SN號大貨車及連結之車牌號碼76-TK拖車扣案可佐(有卷附責 付保管條可參)。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僅依照片判斷載運之土石其間夾雜大量之廢棄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等,既然「土石」,是否有屬營建剩餘土石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其土石方所占比例為何均未查明等語,然查: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 ,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 ㈡又依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規定,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規定。 ㈢經查:依卷附本案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照片所示,於廢棄土石中夾雜大量之廢棄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等物,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益見其屬廢棄物甚明,故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被告自承並未領有任何清除廢棄物之取可文件等語無訛,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運輸清除工作,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⒈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尚有誤會,惟其屬同項款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5、96年間,分別因贓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處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嗣贓物案件再經法院裁定 減刑為1月15日,又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以減刑後已無執行必要簽結而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與乙○○共犯部分未為審酌尚有未洽。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構成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載運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扣案之大貨車及拖車,固為共犯乙○○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惡性非重,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共犯乙○○日後經濟生活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車輛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