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8、2052、206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與庚○○(原名劉大維)、戊○○3 人以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名義共同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仲介為業務,渠等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寅○○、技士羅忠桂2人,明知鄉公所依法根本無權 核准民眾在山坡地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堆置土石或農地改良等申請案,竟仍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由丑○○、庚○○ 及戊○○3人偽造地主子○○○、丁○○○、癸○○○、甲 ○○、謝鍾桂英、乙○○、己○○等名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地號申請之「營建剩餘土方填高低窪農地以利排水使用」申請書,並趁代理王榮漢、丙○○、洪料民、彭昌正、壬○○、劉壽生、辰○○、辛○○、卯○○等人如起訴書附表申請「營建剩餘土方填高低窪農地以利排水使用」之便,多次提出超出實際使用土方之申請書,而寅○○及羅忠桂明知鄉公所無權核准上開申請案,且未翔實至現場勘查,為規避鄉長及秘書之審核,竟違背職務由羅忠桂簽擬函稿「經查屬實(指經現場勘查農地有填土之必要),本所同意辦理」云云,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做成核准之函稿,由寅○○以「代為決行」方式逕予核准發文,且所核發之准許公文亦未循正常發文流程由收發人員處理,而由羅忠桂親自發文並遞交給丑○○、庚○○及戊○○業者,每件公文(即俗稱之棄土證明書)由丑○○、庚○○及戊○○交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建業者,而向營建業者收取每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50至70元不等之棄土處理費用,總計違法核發44件「營建剩餘土方填高低窪農地以利排水使用」證明書(文號分別為:12658、12659、12660、12968、12969 、12813、12814、12515、13070、13113、14213、14035、 14036、14037、14187、1389、1390、1391、1393、1841、 1842、1843、2494、2495、2496、2497、2498、2499、2500、2937、3013、5210、5741、5883 、5884、5885、5740、 5742、5743、5744、6543、6544、6591、6545號)給丑○○等3人,由渠等輾轉以平均約每立方公尺60元之價格,販售 給不知情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漢宇營造、德峰營造、偉大建設、冠良營造、富立京建設、達欣工程、萬里揚營造、軍功營造、鼎晟營造、豐申營造、偉盟營造、嘉承營造、祥基營造、協吉實業、富鈺營造、富義營造、隆豐營造、立豐國際)牟利,總計違法核准土石方容量達18萬8645立方公尺(詳見起訴書附表之容積量),直接圖利丑○○等3人不 法利益達1131萬8700元。因認丑○○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丑○○業於99年1月7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丑○○之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丑○○既已 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丑○○為科刑之判決後,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