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致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CO2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89巷19號住 處房間內,後於98年6或7月間,將之改藏放在其開設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之「呷企味檳榔攤」內。 二、緣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劉致瑋、洪俊宇「於94年5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拾獲幫派械鬥中離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持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竟起意 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1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繼而未經許可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FP-792號機車置物箱內,復於98年間在彰化縣溪湖 鎮○○路上之「金三角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跛豪」之成年男子購買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於98年8月14日擊發用罄,詳如後述,惟無證據證明被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裝填於上開改造手槍內之事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確定」、陳德正與劉泉源(已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時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其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簽結)等人在彰化縣溪湖鎮○○街「美尚美歡唱廣場」內,因細故與至上開店內消費之客人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等人發生爭吵,劉致瑋、洪俊宇與劉泉源等人心生不滿,渠等共同返回劉致瑋開設之上址「呷企味檳榔攤」商議報復後,洪俊宇即先返回上址「美尚美歡唱廣場」尋找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等人,惟洪俊宇抵達時,不知陳耀德等人已先行離去,仍從其騎駛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揭洪俊宇持有之改造手槍(內裝填有6發子彈),對空擊發3次。稍後,劉致瑋亦攜帶自上址檳榔攤取出之上開空氣槍(已裝填CO2瓦斯鋼瓶及 鋼珠),駕駛車牌號碼0201─DG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泉源,共同返回「美尚美歡唱廣場」,經洪俊宇告知陳耀德等人已離開後,劉致瑋因知悉陳耀德等人係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乃提議前往該處尋找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等人,洪俊宇遂自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含尚未擊發之3發子彈),乘坐劉 致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埔鹽鄉,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渠等在彰化縣埔鹽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發現高義順,其3人即尾隨高義順騎駛之機車,抵達陳耀德 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7巷2號之住處,劉致瑋先持上開 空氣槍對空鳴槍2或3次,又與劉泉源分持木棍、鋁棒,洪俊宇則徒手毆打高義順及聽聞喧鬧聲而自屋內跑出之陳耀德、陳忠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此際洪俊宇則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3次後(惟其中1發子彈無法擊發),渠等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A1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劉致瑋位在彰化縣溪 湖鎮○○里○○路189巷19號住處房間內,扣得上揭空氣槍1枝(含CO2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致瑋、洪俊宇及證人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 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7429號、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743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58頁) 、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65712號函,係就本件扣得槍 枝、子彈及彈殼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CO2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致瑋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犯罪事實,業據渠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洪俊宇、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0張、查獲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採證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含CO2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742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按;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 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再依 該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20 焦耳,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743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 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再查,同案被告洪俊宇於上開98年8月14日與證人陳耀德等 人發生糾紛後,先持扣案改造手槍(內裝填6發子彈)返回 上址「美尚美歡唱廣場」尋仇,對空擊發3次。繼之又與攜 帶扣案空氣槍之被告劉致瑋前往證人陳耀德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7巷2號之住處,被告劉致瑋先持上開空氣槍對空 鳴槍2或3次,又與案外人劉泉源分持木棍、鋁棒,同案被告洪俊宇則徒手毆打證人高義順及聽聞喧鬧聲而自屋內跑出之證人陳耀德、陳忠志,此際同案被告洪俊宇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3次(惟其中1發子彈無法擊發)等節,業據被告劉致瑋於警詢中供稱伊抵達埔鹽鄉○○路27巷2號後,就從 褲子口袋拿出空氣槍對空開2、3槍,並與劉泉源分持木棍、鐵棍毆打陳耀德、高義順及另一名在場男子,同時間並聽到2 聲槍聲,伊轉頭才看到同案被告洪俊宇拿1枝手槍等語( 見警卷第4頁),與同案被告洪俊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致 瑋有拿空氣槍對空開槍,開幾槍伊不清楚,然後伊等就衝過去打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陳耀德住處就衝進去三合院打高義順,高義順就跑進屋裡,屋裡也有人衝出來,伊是先打人後才開槍,目的就是要制止對方追過來,伊應該在庭院前及庭院外均有開槍,其中有1發子彈卡彈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 ,參以證人陳耀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義順騎機車返回伊位在埔鹽鄉○○路27巷2號住處時,在屋內有聽到碰一 聲,伊以為是高義順酒喝多導致騎機車摔倒」一情(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各自攜帶槍枝到場後,應係先由被告劉致瑋持扣案空氣槍對空鳴槍示警,其後同案被告洪俊宇則在被告劉致瑋、案外人劉泉源毆打證人之際,復持扣案改造手槍對空擊發之經過,應堪認定。至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均自白或曾向證人陳耀德等人出示槍枝或對空擊發以為嚇阻,惟證人陳耀德、陳忠志、高義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見到槍枝,亦未聽聞槍響等語,是實難遽認證人等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之情狀,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致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劉致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持 有之空氣槍,係氣動式槍枝,相較於使用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顯然較輕(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劉致瑋持有前開空氣槍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槍自重,惟念渠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暨衡量渠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空氣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 000號),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CO2小鋼瓶6支(為動能來源)及鋼珠1包(為供 發射之金屬)等物,應認為係該空氣槍之組成部分,同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意旨認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槍枝,對具體個案是否具殺傷力,仍應為個別鑑定,原審未再別調查殺傷力,尚未未洽,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 之適用,且被告均自白犯行,家中經濟狀況需被告分擔,原審未知緩刑,亦有未洽,且量刑亦嫌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且上開空氣槍之鑑定,並非僅依性能檢驗法鑑定,尚依動能測試法為鑑定(見98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45頁),是本件既有依動能測試法為鑑定認有殺傷力,並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於上開98年8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美尚美歡唱廣 場」內,與證人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等人發生爭吵,被告洪俊宇、劉致瑋與案外人劉泉源等人即返回被告劉致瑋所開設之上址「呷企味檳榔攤」後,被告洪俊宇、劉致瑋與劉泉源等人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並駕駛車牌號碼0201—DG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尋找陳耀德、高義順、陳忠志等人,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7-11 便利超商」前發現高義順,渠3人即尾隨高義順前往陳耀德 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7巷2號之住處,抵達現場後,被 告劉致瑋並持上開空氣槍對空鳴槍,同案被告洪俊宇則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2、3次,隨後,其3人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因認被告與劉致瑋同案被告洪俊宇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2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鑑識課「刑事實驗室」採證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74 29號、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 137431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含CO2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固均不否認渠等各自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犯行,惟堅決否認就對方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劉致瑋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伊是於同案被告洪俊宇在陳耀德住處外對空鳴槍時,方得知同案被告洪俊宇攜帶有扣案改造手槍」等語。 四、查同案被告洪俊宇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劉致瑋及劉泉源均不知道伊有帶槍要去尋仇一事(見警卷第19頁),而案外人劉泉源亦未指示伊或被告劉致瑋攜帶槍枝等節(見偵查卷第116頁),被告劉致瑋更稱:「98年8月14日凌晨伊與被告洪俊宇、劉泉源回到檳榔攤後,被告洪俊宇先回到美尚美 KTV看對方還在不在,伊則從檳榔攤廁所取出空氣槍,再駕 車搭載劉泉源前往美尚美KTV」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無人指示伊攜帶空氣槍去尋仇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並無 重大矛盾之處,足見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洪俊宇係獨自1人攜 帶改造手槍先前往上址「美尚美KTV」,被告劉致瑋則於嗣 後始攜帶空氣槍前往會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自檳榔攤出發前即知悉彼此持有槍枝,況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又係在酒後與人衝突始各自持槍前往報復,事前應無詳盡之謀畫,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互就對方持有槍枝之犯行,主觀上既無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又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事實,實難認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共同持有槍枝之證據顯然不足,然起訴意旨認持有槍枝罪嫌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劉致瑋與同案被告洪俊宇2人同時持有改 造槍枝及空氣槍之行為,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以此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