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金利(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8月 1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折合呼氣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乙節,且偵訊被告時態度惡劣,亦未踐行告知義務。㈡被告不同意傳聞證據,醫檢師證人「吳淑芬」既已往生,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㈢駁回被告胞姊及姊夫、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醫師曾柏瑋及消防警察臂章編號0145等證人作證,剝奪人民作證義務。㈣原審駁回證據調查部分傳訊之證人,與認定事實之證人均屬每日大量反覆實施同類業務之人,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護士案發當天有給被告打止痛針,用酒精消毒棉花消毒採血點,據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記載,該方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可能會受一些干擾因素影響,可能導致產生偽陽性反應。㈥大甲李綜合醫院未獲警方授權,逕自實施酒精檢測,違法取證。㈦本案處理員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到庭證稱內容明顯涉嫌偽證。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其法律效果記載處或3萬元以 下罰金,不正確,法律效果應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用法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本件被告柯金利經原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認其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 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堤防路旁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發包、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有證人梁瑋玲、吳宇暉、黃龍榮、周新堯、陳子斌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急診病歷㈠、㈡、急診護理紀錄及酒精濃度測定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因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及損失,及犯後一再否認酒醉駕車犯行,難認已記取教訓,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 並未違反一般經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當,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已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服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所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乃其個人之見。⒉醫檢師吳淑芬雖已往生,惟其對被告所為檢驗之報告何以屬實可採,原判決已適當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⒊被告聲請傳喚其胞姊、姊夫、急救醫師及到場拍攝照片之警察為證等部分,原判決認無必要,而予駁回,亦已說明所為考量,且合法適當。⒋證人之調查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審酌決定之權限,非謂當事人一有聲請,即應受拘束,必予調查;苟其調查與否之決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對於上述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認無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已說明如上,上訴理由稱原判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人證,理由予盾云云,核非可採。⒌被告稱其案發當天經護士施打止痛針,以酒精消毒棉花消毒採血點,可能導致偽陽性反應之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依急診護士梁瑋玲於原審所為證詞、卷附之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等證據,斷不可能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5.7mg/dl之情況,所為論斷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⒍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所以對被告採集血液檢驗其中有無酒精成份,乃基於因對被告急救,欲正確診斷其病況所需,被告謂此應得有警方授權,否則即係違法取證云云,所持見解偏頗而不可採。⒎本案未見處理警員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稱到案作證之警員涉嫌偽證云云,毫無根據。⒏原判決之教示欄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並非構成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理由及科刑之一部分,其記載之正確與否,非可執為上訴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理由之各節,除所稱原判決之教示欄附錄法條有誤乙節,與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無關外,其餘實均經原審詳細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其如何採認之心證。被告雖再予爭執,然其所指摘或表明者,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換言之,被告前開之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