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婕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詠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詠婕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9423─PR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之前,因由鄭少仁(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宏弘(起訴書誤載為宏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弘公司)在前開交岔路口附近即:沿東大路南下(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施作地下電纜工程(下稱前開地下電纜工程),劉詠婕乃轉而行駛於慢車道,並欲右轉進入西屯路三段之際,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前方適有由鄭豪逸騎乘車號YB9─9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座搭載謝昀軒,在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依紅燈暫停,其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前開機車甫起步前進時,鄭豪逸因見當時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前開機車前方處、由受雇於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進公司)之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司機即:陳富源(亦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駕駛之車號853─HJ號與車牌03─MU 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已由東大路內側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往西屯路三段行駛,鄭豪逸遂將前開機車暫停(位於逾停止線之斑馬線處),劉詠婕因上開疏失,即貿然右轉而不及煞避,自前開機車後方追撞當時依然暫停、處於靜止狀態之前開機車車尾,並連人帶車將前開機車及鄭豪逸、謝昀軒往前推行,鄭豪逸因發現前開機車遭推行而按下煞車仍無效果,致鄭豪逸、謝昀軒跌落在前開聯結車之右後輪前,進而遭前開聯結車輾壓,鄭豪逸因而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肘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謝昀軒則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開方性傷口併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臀部及右下肢開方性傷口敗血性休克之重傷害。劉詠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豪逸、謝昀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婕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本案車禍肇事之經過及前開施作地下電纜工程情形,並據告訴人鄭豪逸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及經證人鄭少仁、陳富源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告訴人鄭豪逸於98年7月17日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劉詠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簡圖、檢察官履勘肇事現場之履勘現場筆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0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3245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9年2月2日及 同年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611、0991001143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各一件、肇事現場相片83張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本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查: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則告訴人鄭豪逸因本案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肘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昀軒因本案車禍則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臀部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分別所受之前揭傷害,自均係達重傷程度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鄭逸豪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停等證人陳富源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右轉時,於靜止狀態下遭後方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追撞,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等安全措施,貿然由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西屯路三段,撞及告訴人鄭豪逸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人、車倒地,進而遭前開聯結車輾壓,並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前揭違規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㈢至證人鄭少仁、陳富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經檢察官以其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另案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5號),又被告陳稱:鄭少仁、陳富源就本案車禍發生 亦均有過失,亦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告訴人鄭豪逸於97年7月25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我當時也是等紅燈,轉綠燈後往前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車(即前開聯結車)轉過來,我要等砂石車過去,就停下來,結果被後面的車子(即前開小客車)撞到我機車車牌的位置,車尾翹起來,我按煞車,車子(即前開機車)就被往前推出去,我被推到現場機車待轉區的前面一點。謝昀軒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我看到她(即謝昀軒)時,她人已經在砂石車下面。我沒有看到她摔出去,我只有聽到她的叫聲,她倒地的位置在我前面。我沒有超劉詠婕的車,我在那裡等紅燈時,前面沒有車子。我感覺被後面車子撞到時的力量很大,整個車子翹起來。」等語(見偵查卷17、20頁),且告訴人鄭豪逸於98年7月17日另案原審法 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還沒 騎到西屯路口前,我就看到紅燈,騎到路口時,我就停在停止線後面約十幾秒,綠燈後,我往前直行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車(即前開聯結車)車頭在我機車前面,我就停下來,停下後,後面的車子(即前開小客車)就追撞上來,我聽到謝昀軒在後面叫一聲,我馬上按煞車,我就被後面的車子一直往前推,我人摔出去後,滾到砂石車後輪,我的小腿被砂石車輾過,我的腿已經爛掉。我被後面自小客車(即前開小客車)追撞時,我的機車是完全靜止狀態,我被撞後,是連人帶車被往前推移,被往前推移時,我的人並不是倒在地上,因為我有按煞車。我是被推移一段距離後才滾到砂石車車輪下。我沒有被小客車(即前開小客車)輾壓過,也沒有看到謝昀軒被該小客車輾壓。」等語綦詳(見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卷147、148頁)。 ⒉又本案車禍肇事地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東大路南下車道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前,宏弘公司因在東大路南下外側快車道進行地下電纜施工,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鄭少仁將該外側快車道自機車暫停區處起往北以交通椎將施工區段○道圍繞,前後並停放工程車各1輛,且於北方工程車後面設置電動指揮人體警示(見 警卷90頁現場相片);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前開聯結車之曳引車頭朝西、半拖車朝西微偏南,曳引車頭與半拖車右側距離西屯路三段北側道路邊緣各4.1公尺、3.5公尺,停止於西屯路三段內外車道,拖車右後輪遺有煞車痕長2.8公尺,被 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移置於前開聯結車前方8.5公尺處, 前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處破裂毀損,惟無遺留任何前開小客車之煞車痕,而前開機車則倒在前開聯結車右後方,前開機車左傾、車頭朝東南,前開機車輪胎旁有2處 血跡及前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碎片,前開機車北方之東大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往南2.2公尺處之斑馬線上路面分別留有長0.8公尺之輪胎擦痕及0.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見警卷82、83 頁相片)、前開機車後車牌下半部呈全面外彎,其基座脫離車身(見警卷80、81頁相片),且前開機車車牌遭撞擊位置,經與前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印痕高度比對結果相符(見警卷87、88頁)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車禍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相片附在卷可佐。則綜核告訴人鄭豪逸前揭指訴、證言及本案車禍發生後所遺留之前述跡證,足見告訴人鄭豪逸確係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往前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內之斑馬線處時,因見證人陳富源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右轉西屯路三段行駛,乃在斑馬線處暫停等待前開聯結車右轉,前開機車在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擊前開機車後車牌處,並將斑馬線上暫停之前開機車往前推行,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輪弧並撞擊前開聯結車之右後方車輪胎,造成鄭豪逸、謝昀軒於被推行後均跌落在聯結車右後車輪前方,致遭右轉中之前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而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甚明。 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駕駛前開小客車由國安一路沿東大路外側車道右轉西屯路往都會公園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正要右轉西屯路時,前開小客車之前方無任何機車與汽車,我不曉得前開機車從何方向駛出來等語(見警卷3 、4、31頁;偵查卷18、19頁),且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97 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外側車 道有施工,我要右轉西屯路,故走路肩(按應係慢車道)右轉,一轉過去就撞到前開機車,前開機車可能是要等前開聯結車,我撞上前開機車後馬上煞停;我還未行駛到施工單位所圈圍之施工區域前就看到紅燈,我慢慢的開,開到停止線時,才剛變成綠燈,我就慢慢轉彎,在我看到紅燈及變為綠燈準備右轉期間,均未有注意到其前方有機車在停等紅燈,我只看到前開聯結車要轉彎,我就將轉彎半徑弄小一點,一轉彎就撞到前開機車,那時前開機車是靜止的等語(見同上另案交易字758號卷149、150頁),益徵本案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鄭豪逸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其前方之前開交岔路口內之斑馬線暫停等待前開聯結車右轉,且疏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沿慢車道直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內右轉,因而追撞前開機車後車牌處,並將前開機車往前推行,造成前開機車上之駕駛鄭豪逸、乘客謝昀軒均跌落在前開聯結車右後車輪前方處,進而遭右轉彎中之前開聯結車輾壓所肇致,甚為明灼。從而,證人陳富源駕駛之前開聯結車既已右轉西屯路,且位置係在前開機車及前開小客車之前方處,則證人陳富源對於其後方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前開過失行為,實無注意能力,且亦非其能注意之事項,自難認證人陳富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⒋另本案車禍發生時,前開東大路南下車道近西屯三路交岔路口處固掛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見警卷89頁、偵查卷43頁車禍現場相片),然該禁止標誌並非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且偵查卷附49頁上方相片所示之燈號號誌旁之「時段性禁止聯結車進出交通管制」之標誌(見偵查卷49頁),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尚未設置(見警卷89頁),而係臺中市政府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97年7月1日0時起開始實施 之交通管制,有臺中市政府98年1月21日中交規字第0980001136號、98年6月15日府交規字第098014744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交易字第758號卷48、136頁),顯見本案車禍發生時,東大路南下車道並未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況依前開交岔路口旁掛設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應係禁止上開車輛進入西屯路三段以南之東大路段,換言之,大貨車、聯結車沿東大路南下車道行駛至西屯路三段路口時,已不得直行而應於該路口轉彎,則證人陳富源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西屯路三段行駛,其駕駛行為顯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證人陳富源非屬無路權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 ⒌又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汽車轉 彎時,應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是此規定僅規範於「設有劃分島」(即俗稱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對於設置分向線等標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不適用,此觀法條文義至明。而東大路係以分向線設置快慢車道,非以設置「劃分島」方式劃分快慢車道乙節,有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27、89頁),是證人陳富源駕駛前開聯結車於東大路南下快車道右轉西屯路行駛並未違反此規定,亦堪認定。 ⒍再者,前開地下電纜工程,係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即以設置交通椎、電動指揮人體等物品圈繞施工區域進行施工乙節,固據鄭少仁於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41條、臺中市道路交 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及公共設施管線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第6點之規定。然前述規定目的,均係為避免施工單位未經 核准,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即擅自在道路施工而肇致車禍事故,惟前開地下電纜工程已有設置交通椎、電動指揮人體及工程車等設施,用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是其未經申請擅自施工,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仍不得據此而認其未經核准之施工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已在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內,而非在證人鄭少仁所圈圍之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區○○○○○路南下車有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並未設置路肩,而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鄭豪逸之前開機車已駛離東大路停止線而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處之斑馬線上暫停並等候證人陳富源之前開聯結車右轉彎,始遭被告所駕駛、沿東大路慢車道右轉之前開小客車撞擊等情,有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右轉彎時得行 使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顯見證人鄭少仁在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對被告之路權並無任何影響,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之警詢時自承:「(肇事前前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9423-PR號車 ,由國安一路沿東大路外側車道右轉西屯路往都會公園方向,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正要右轉西屯路時,當時我方車前無任何機車與汽車,我不曉得機車從何方向駛出來,但砂石車從我左側有一處施工處的左方右轉西屯路。(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東大路同向我車左側有在施工,天候正常,前方視線良好,前方無障礙物,同向左側有施工,綠燈,標誌清楚,地上標線因有施工,所以不清楚。」等語(見警卷31、3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證人鄭少仁在上開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並未對在慢車道行駛之被告之行車視線或車道造成影響,係因被告於東大路慢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追撞前開機車所肇致,證人鄭少仁對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尚難認確有預防之可能性,無從逕認證人鄭少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 ⒎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劉詠婕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追撞前方機車,並推前再撞及同向內車道右轉彎車之右後側,為肇事原因。二、陳富源駕駛營業大貨車(應係聯結車之誤載)、鄭豪逸駕駛重機車、鄭少仁道路施工,均無肇事因素。」,且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0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97年8月21日覆議 字第097620324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46至48頁、66頁)。嗣經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理時再送請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同認:「劉詠婕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為肇事因素。鄭豪逸駕駛重型機車與陳富源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2月2日及同年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611、099100114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另案 交易字第758號卷169至171頁;原審法院卷87至89頁),均 認定本案件車禍之肇因應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陳富源、鄭少仁二人並無過失,且證人鄭少仁、陳富源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於99年3月31日均判決無罪復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見無從遽認證人陳富源、鄭少仁亦同有過失而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鄭豪逸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斑馬線上暫停,並等待證人陳富源之聯結車右轉,即貿然右轉而未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東大路慢車道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內而追撞前方之前開機車而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分別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前揭坦承其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各受有前揭重傷害之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均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警卷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依法論科,本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每人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能從輕量處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乃原判決無從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鄭豪逸、謝昀軒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二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甚重,告訴人二人因本案車禍而截肢,顯對其等二人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且被告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再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5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姑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疏失釀成車禍,本院審理中深具悔意,雙方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