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至96年9 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乙○○於97年5月18日上 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K-363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2段200號前之路旁起步,欲往左駛入崇德路2段 之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起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GWY-291 號機車附載其子楊O賢(85年3月24日生,年籍詳卷)同向 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斜板碰撞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楊O賢則受有右肘挫傷瘀血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乃乙○○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對方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救護丁○○、楊O賢,還向丁○○表示有事要先離開,經丁○○拒絕並要求其應報警處理後,竟僅告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於丁○○及楊O賢獲得確實之救護前,先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因丁○○報警處理,提供警方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牌照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承辦警員楊聰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等情事,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楊聰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證人丁○○、楊聰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文書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及其子楊O賢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於告訴人父子獲得確實之救護前,即先行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涉嫌刑法之肇事逃逸罪,辯稱當時因女兒發燒,急著趕回去帶女兒就醫,故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同意後,始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去,返家後隨即帶女兒前往台中縣太平巿樹孝路之和康藥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OK-3630號自小客車,因過 失貿然往左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搭載其子之GWY-291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父子因而各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瘀血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知悉對方受傷,然其未報警處理,亦無留待警察或任何救護人員到場,僅向告訴人告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先行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後經告訴人自行報警,再為警召來救護車將告訴人父子送醫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具結後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核與承辦警員即證人楊聰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誤(見警卷第8至12頁),復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所拍攝 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OK-363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共8張附卷可證(以上見警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由原審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依立法者所示本條之 立法理由,係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至於本條之刑度,則「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從條文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結合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理由,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雖在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然條文既僅明列「逃逸」為構成要件要素,則對於雖留待肇事現場,然無積極從事救援行動之行為人,除有另犯他罪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仍不能論以本條之肇事逃逸罪。因之,行為人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護車已抵達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始屬本條所欲(得)加以處罰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父子受傷後,並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助告訴人父子送醫之救援行為,且於警員及救護車抵達前,即先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前,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告訴人乙節,與其明知告訴人方面受有傷害,仍決意於其等獲得確實之救護前,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行為,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於其已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不生影響,應予辨明。 (三)被告雖辯解其離開肇事現場前,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且舉當時同車之證人即其妻馮慧玲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同意其等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告訴人始終堅稱當時對方雖表示有事要先離開,惟其並未同意,且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女性乘客固曾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予補償,但亦為其所拒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6頁) ,已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又上開告訴人所言拒絕1000元補償之事,不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並經證人馮慧玲於原審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8頁),則於告訴人父子均受有傷害,告訴人不同意證人馮慧玲上開所提出之金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益見告訴人所言其未同意被告離去等語應可信屬實。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GWY-291號機車,於警員據報 前往處理時,仍側倒在車禍現場,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明(見警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為維護自 身權益,以利警方蒐證,迄無移動所騎乘之機車,亦足徵其所言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等語,應非虛構。反之,證人馮慧玲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因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憑信性堪虞,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當時因急於返家帶發燒之女兒就醫,始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回家後即帶女兒前往台中縣太平巿樹孝路之和康藥局云云。惟和康藥局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藥師,約自93年間起,在台中縣太平巿樹孝路462號之和康藥局執業,曾見過被告夫婦,也見過被告 女兒1次,該次係因被告之女兒即將被領養,其妻有若干 衣物要送給被告之女兒,因此見過1次,並非被告之女兒 前去拿藥時所見到,在其印象中,被告不曾帶女兒至其藥局或與女兒至其藥局購買退燒用之肛門塞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從認係實在。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發生車禍當天,家中有其父母及胞姊張順菊在照顧女兒,其姊張順菊並可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兒前往就醫等情節(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故前揭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尚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可言,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上訴由本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94年度易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及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至96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附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遽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無視告訴人父子當時有待救援,逕自逃離現場,著實可議,且於法院審理時砌詞卸責,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