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68、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已於97年1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如下之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 6月15日晚上19時53分許,以假冒臺中市○區○○路4段184號「野宴燒烤店」對面公園綠茶飲料店家之員工,向丙○○佯稱係對面飲料店家之員工,名叫陳韋翔(乙○○稱陳韋翔確實有其人,係其表弟),亟需百元紙鈔找零予客人為由,並用紙寫下「公園綠茶、借2500元、19:50、陳韋翔、0000-000000 」並偽簽陳韋翔之姓名及指印各 1枚之借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98001493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之文書,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 100元鈔票25張,共計2500元予乙○○,致生損害於陳韋翔本人,乙○○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於98年8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KYA-739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精誠17街口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KKY-02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背部挫擦傷、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未察看施救,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 9月12日下午17時許,以從路邊撿拾之圍巾假冒臺中市○○區○○路 96之7號綠豆黃檳榔攤隔壁牛肉麵攤之員工,向甲○○佯稱係隔壁牛肉麵攤之員工,亟需百元紙鈔找零予客人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鈔票15張、500元鈔票1張,共計 2000元予乙○○,乙○○隨即逃逸,嗣甲○○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所指訴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和解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告訴人丙○○指認照片、偽造借據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9916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4段184號「野宴燒烤店」,冒充係「陳韋翔」,並偽造「陳韋翔」之署押並署名以偽造借據,再將借據持向丙○○行使,並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韋翔」署押及署名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乙○○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行,其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於97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漏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予補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扣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借據 1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98001493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給告訴人丙○○,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債權之憑証,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於該借據上偽造之「陳韋翔」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已深知悔改,並亟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